摘要:1973年“罗伊诉韦德案”以联邦判例法形式确立了美国妇女的堕胎权。但自该案后,美国反堕胎主义者在该国各地组织了各种声势浩大的反“堕胎合法化”抗议活动,采取各种手段阻止女性堕胎,最终促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否定了美国女性受联邦宪法保护的堕胎权。美国妇女堕胎权宪法保障的丧失是美国堕胎与反堕胎力量持续斗争的结果,也是不同话语竞争的结果。在人权理念影响下,美国反堕胎主义者逐渐将宗教话语转化为“胎儿人格理论”“堕胎有害论”等人权话语,并获得了精英阶层的广泛支持,当胎儿生命权与妇女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倾向于保护胎儿利益。在此影响下,各种反堕胎立法在联邦与地方不断涌现,也最终促成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 1973 年“罗伊诉韦德案”判例。但该案的宣判并不意味着纷争的结束,围绕堕胎权问题的争论恐将一直持续。
关键词:堕胎权;隐私权;胎儿人格理论
2022 年 6 月,美国最高法院针对妇女堕胎自由问题做出裁决,认为“堕胎并非美国宪法赋予妇女的一项权利,是否允许堕胎应由美国各州自主决定。” 该裁决意味着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 1973 年的“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判例,该判例认为妇女终止妊娠的权利受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隐私权的保护。“罗伊诉韦德案”一度被认为是美国妇女权利解放运动的重要里程碑,它宣告了美国妇女的“子宫终于可以自己做主”。然而,刚刚过去半个世纪,美国妇女的堕胎权便再次丧失了宪法保护,也因此引发了美国社会的大地震,全美 70 多个城市掀起声势浩大的抗议示威活动。堕胎支持者认为,该裁决是对美国妇女的“侮辱”,是“对女性的一记耳光”。这一判决也引发了国际社会关于妇女堕胎问题的大反思。本文拟以美国妇女堕胎权的得与失为背景,就美国堕胎与反堕胎争议背后的法律话语及实践加以分析,以期揭示其后的法理真相。
一、美国妇女堕胎权宪法保护的确立
妇女堕胎权在美国历史上并非与生俱来。根据基督教的观点,“生命是受上帝赐予”,任何个人不可亵渎。“如果我们有权终结胎儿的生命,那就是把我们自己置于上帝的位置。”在基督教观念影响下,19 世纪的美国认为堕胎是“罪恶的、肮脏的、对妇女有害的”,堕胎被污名化为与“非婚性行为、性滥交和卖淫”相关联的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各州法律严格禁止堕胎。例如,在 1872 年的“布拉德韦尔诉伊利诺伊州案”(Bradwell v. Illinois)中,法官认为:“女性最重要的命运和使命是履行妻子和母亲的高贵和善良的职责,这是造物主的法则。公民社会的规则必须适应事物的一般构成,而不能以特殊情况为基础。”1879 年,以联邦《康斯托克法案》为依据的《康涅狄格法令》则明确将避孕与堕胎纳入 “淫秽”一词的法律解释中。该法 1958 年经修订后仍然规定:“任何人为阻止怀孕而使用任何药物、医疗物品或器具,将被单处或并处 50 美元及以上罚款或 60 日至一年的监禁。” “任何协助、教唆、指导、引起、雇佣或命令他人犯罪者皆可像其他主犯一样被起诉和惩罚。”堕胎违法现象一直持续到 20 世纪 70 年代,最终在 1973 年的“罗伊诉韦德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州法律禁止堕胎的限制,以联邦判例法形式确立了美国妇女的堕胎权。
(一)以“怀孕时间”作为判断妇女堕胎权是否受限的依据
在“罗伊诉韦德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得克萨斯州法律关于“妇女在孕期任何阶段堕胎皆违法”的规定,认为妇女有自主选择堕胎与否的自由,而该自由属于美国宪法“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美国最高法院裁定,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关于“自由”的条款所涉及的隐私权范围足够宽广,足以囊括妇女自主选择终止妊娠的决定,“国家完全否认该选择将对孕妇造成显而易见的伤害。”但该自由并非无限的,应受 “怀孕头三个月”时间的限制,即堕胎权仅限于怀孕的头三个月,一旦进入妊娠中期,国家有权介入并对堕胎行为予以干预。
可见,该案创设了妇女堕胎权的“怀孕时间标准”,即“三个月框架”。法院在肯定堕胎属于妇女的个人隐私并受宪法“隐私权”保护这一前提下,也划定了堕胎权的限度,即:在怀孕的头三个月,在胎儿尚未成型时,妇女享有不受限制的堕胎权;但怀孕超过三个月,该堕胎权便受限于胎儿的生存权,除非出于妇女的生命或健康需要,否则国家有权阻止堕胎。其背后的法理除了妇女的“隐私权”保护,“胎儿利益”也成为法律的考量因素。之后的相关案件皆遵循了该案所确立的以怀孕时间为限的堕胎权标准。例如,在“多伊诉博尔顿案”(Doe v. Bolton)中,法院推翻了一项禁止堕胎的法律,该法律规定:除非医生确定怀孕对妇女的生命或健康构成威胁,或胎儿存在严重缺陷,或怀孕是由强奸造成的,否则不许堕胎。该法最终被判违宪,理由是它适用于怀孕的头三个月,违背了先例所创设的怀孕头三个月堕胎不受限的“怀孕时间标准”。
(二)“不当负担标准”充实了妇女堕胎权内容
“罗伊诉韦德案”为美国妇女堕胎权的确立奠定了法律基础,但现实中,美国各州为阻止妇女堕胎制造了各种法律障碍,如要求医生在为妇女实施堕胎前须以特定形式获得患者的知情同意(如签署书面的知情同意书),并在实施堕胎手术前 24 小时内向患者提供胎儿状况、堕胎后果、患者身体状况及术后影响等详细的手术信息;或要求未成年人应在获得父母或监护人的知情同意下方可堕胎;或要求已婚妇女签署声明表明其已将堕胎决定充分告知了其配偶等。上述州法律表面上并未否定妇女的堕胎权,但却给妇女实施堕胎造成了实质性障碍,导致妇女堕胎权的完整性遭到破坏。1992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计划生育联合会诉凯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中创设了“不当负担标准”,以此弥补了上述漏洞,充实了美国妇女堕胎权的内容。
在“计划生育联合会诉凯西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首先坚持了“罗伊诉韦德案”的核心观点,即堕胎权属于宪法“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在胎儿尚无生存能力之前,堕胎权的行使不应受到限制。但该案并未死守先例中的“怀孕时间标准”,而是创设了判断堕胎权是否非法受阻的新标准,即“不当负担标准”。其核心内容为:如果一项法律条款的“目的或效果是在为寻求堕胎妇女终止妊娠道路上设置实质性的障碍”,该条款便存在着对该妇女施加了不适当的负担,它便是无效的。该标准不再坚持以怀孕时间作为判断妇女堕胎权的主要依据,而是将妇女堕胎是否遭遇实质性障碍作为判断依据。法院强调堕胎权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对它进行适度监管是有必要的。例如,以保护“妇女健康”和“胎儿潜在生命”为目的的州堕胎监管措施,只要不是故意给妇女堕胎设置障碍、增加不适当的负担,它便是合理的。这就意味着,各州有对妇女堕胎行为加以监管的权力,只要其监管措施合理,便不受“头三个月堕胎无限制”标准的约束。“不当负担标准”强化了妇女堕胎权的有限性,承认各州在妇女怀孕过程中享有更大的监管权力。但同时,它就各州阻止妇女堕胎的相关措施是否违宪提供了量化标准,即是否造成“不适当”的负担,弥补了先前标准在保障妇女堕胎权方面存在的不足,无疑充实了美国妇女堕胎权的内涵。
相较“怀孕时间标准”,“不当负担标准”在强调妇女拥有堕胎权的同时,更加关注妇女行使堕胎权所面临的困境与危险而非妊娠时间,促使法院重点审查那些本不应被限制的堕胎, 也让法律界充分重视堕胎限制对妇女堕胎权的行使造成的人为障碍。实务中,在“不当负担标准”之下,相关案件的违宪审查不再将重点放在各州的法律限制是否突破妇女怀孕的时间上,而是聚焦于其设计是否对妇女堕胎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在该标准影响下,之后的相关案件皆对各州法律针对妇女堕胎的不适当限制性条款予以了否定。如在“全女性健康诉海勒斯泰特案”(Whole Woman's Health v. Hellerstedt)和“琼卫生局诉罗素案”(June Medical Services v. Russo)中,美国最高法院驳回了得克萨斯州和路易斯安那州刻意针对堕胎诊所的限制性法律规定,认为这些规定对本州妇女的堕胎产生了不适当的重大影响。
可见,“罗伊诉韦德案”通过承认堕胎是基于宪法“隐私权”保护的一项内容从而确立起美国妇女的堕胎权;“计划生育联合会诉凯西案”则弥补了妇女行使堕胎权所面临的法律漏洞,进而丰富了妇女堕胎权的内涵。但是,即使美国联邦层面早已承认妇女拥有堕胎权,堕胎在美国各州仍然存在很大争议,相关判例层出不穷,围绕其中的政治、性别和医疗保健等方面的争论从未停息,堕胎污名并未因堕胎的合法化有所减轻。相反,在“罗伊诉韦德案”后的50年间,美国堕胎妇女仍然背负着“淫乱、罪恶、自私”的标签,她们被反堕胎主义者斥责为“轻佻、自我放纵和心胸狭隘”,其行为肮脏、无情、不负责任,无异于杀人。反堕胎运动在美国也从未停歇,直至美国妇女堕胎权的宪法保障被剥夺。
二、美国妇女堕胎权宪法保障的法理基础
在当今美国,堕胎的支持者与反对者观点针锋相对。概括起来,支持堕胎的法理依据主要包括:个人“隐私权”保护、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弱者保护与反种族歧视等,它们皆具有一定的法律正当性。
(一)个人“隐私权”保护
美国堕胎合法最重要的法理依据是个人“隐私权”保护,即认为,妇女有自主选择堕胎与否的自由,且该自由属于美国宪法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尽管“隐私权”术语并未在美国宪法中明确出现,但它却被认为隐含于美国宪法之中,并在诸如“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案”(Griswold v. Connecticut)和“艾森施塔特诉贝尔德案”(Eisenstadt v. Baird)等判例中得到确认。隐私权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则是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其内容包括:面对公民个人权利,联邦及各州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均应对其公权力的行使予以限制,不得对其横加干涉与肆意剥夺,而应给予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该条款要求美国联邦及各州充分尊重公民权利,包括尊重公民的自由权,自由权则包含了个人“隐私权”。该宪法条款被认为是美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对联邦及各州皆有法律效力。
具体到堕胎,在“罗伊诉韦德案”中,法院认为:宪法保障的个人“隐私权”包括妇女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在 “计划生育联合会诉凯西案” 中,法院进一步阐释这一观点:妇女平等参与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能力因其可自由控制生育的能力而获得促进。虽然并非所有的妇女都会堕胎,但所有妇女皆受益于堕胎的合法性与可获得性。换言之,堕胎权作为妇女“隐私权” 的一部分,它赋予了妇女及其亲密伴侣自主选择生活的能力,不会因怀孕而断送彼此的人生,堕胎权对男女双方皆是有利的,男性也是明显的“堕胎受益者”。对妇女而言,堕胎自由使得妇女拥有自主掌控未来的能力,包括如何承担社会角色和组织家庭等。研究表明,美国妇女堕胎的原因大致相同,主要包括:生育会极大地改变其生活,干扰其工作、学习或对现有子女的照顾;负担不起养育孩子的费用;不愿成为单亲家长;不愿与配偶或伴侣的关系出现问题等。凡此种种,皆涉及妇女的个人隐私。从医疗角度看,堕胎是患者寻求医生将其身体恢复到自然或正常状态的过程,医生一般通过药物或医疗手术来实现,这一过程本身就是患者自己寻求医疗服务的个人事项。可见,隐私权保护是美国妇女堕胎权的重要法理依据。
(二)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
堕胎权的另一重要法理依据是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即认为,堕胎合法是保护妇女“生命健康”的客观需要。在“罗伊诉韦德案”之前,因反堕胎宗教禁令遭遇世俗社会排斥,反堕胎话语便转向“堕胎会给妇女带来严重的身心伤害”上来,妇女被描述为堕胎的受害者,“女性需要更多的保护以免遭受堕胎的伤害”。而堕胎的支持者则抛出证据对该观点予以反驳。典型的如:当妇女遭遇强奸或被家庭成员猥亵、或意外怀孕,或当怀孕给本人或胎儿带来严重健康威胁如宫外孕、婴儿唐氏综合征时,反堕胎无疑会给妇女的生命和健康带来更大伤害。“根据司法部的一项调查,美国大约有 18% 的女性在她们生命中的某一刻遭遇过强奸”,有 32% 的女同性恋者遭遇过强奸或性侵犯,而强奸导致怀孕的堕胎被广泛认为是一种可以接受的选择,甚至是一种必要的选择。并且,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在堕胎可获得、负担得起并不受政府不必要的干预前提下,堕胎已经被看成一项普通的医疗保健项目,它与其他医疗保健项目一样是安全的,不但对妇女的生命健康有利,还可改善妇女的生活与未来。
加之,药物流产的“可获得”与“可使用”也增加了堕胎的安全性。目前,美国批准的人工流产药物主要有两种,即米非司酮 ( 简称 RU-486) 和米索前列醇。数据显示,自 2000 年药物流产在美国获批以来,通过药物实现的堕胎在美国大幅增加。以 2017 年为例,近 40% 的堕胎是通过药物来完成的。药物流产使妇女不仅有能力做出堕胎决定,更有能力自主实施堕胎。妇女选择药物流产的原因除了其便利性,还因其是非侵入性的,其实施更安全、伤害性更小,妇女在家中或指定的环境下便能完成。根据 2020 年的一项名为“掉头研究”(Turnaway Study) 的研究结论:任何关于堕胎不安全或堕胎对妇女身体或情感造成伤害的观点皆是站不住脚的。该研究通过对一千多名堕胎妇女和被拒而未能堕胎的妇女为期十年的跟踪对比研究后得出结论:与被拒妇女相比,堕胎妇女活得更健康、其生活满意度更高。另一组数据也支持了堕胎对妇女的生命健康更有利的观点:和他国相比,美国孕产妇的死亡率是发达国家中最高的,仅在 2018 年,美国便出现了 658 例孕产妇死亡。美国孕产妇死亡人数从 1987 年的每 10 万活产有 7.2 例死亡上升到 2017 年的每 10 万活产有 17.3 例死亡。并且,孕产妇死亡还存在明显的种族差异,非裔孕产妇的死亡率为每 10 万活产有 41.7 例死亡,明显高于其他种族;白人孕产妇的死亡率为每 10 万活产有13.4例死亡。相比于堕胎,继续怀孕和生产的风险明显要大很多。可见,堕胎权的法理正当性在于:相比于继续妊娠与生产,堕胎更有利于妇女的生命健康。鉴于此,合法堕胎已被大部分美国妇女视为一种普通的医疗保健形式。
(三)弱者保护与反种族歧视
支持妇女堕胎权的更多法理依据还包括:弱者保护与反种族歧视。一种观点认为,相较男性群体,妇女在美国社会属于弱势群体,堕胎权则是赋予弱势的美国妇女的一项保护性权利。美国妇女的弱势主要表现在其经济能力、社会地位和两性关系等方面。例如,在美国立法机构中,男性比例便远远高于女性,这说明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低于男性。在两性关系中,男性没有妊娠负担故没有堕胎需求;女性因有妊娠风险因此要求堕胎权。并且,妇女选择堕胎的原因之一是无力抚养孩子,堕胎本身也意味着一种经济负担,如果没有堕胎权,这些负担皆由弱势的妊娠妇女自己承担。尽管美国的堕胎费用因堕胎的时间、手术类型和所使用设备而有所差异,但妊娠不同时期的堕胎费用差异巨大。例如,美国妊娠早期堕胎费用的中位数为 500 美元;14 至 20 周的堕胎费用平均为 750 美元;妊娠超过 20 周,其堕胎费用平均为 1750 美元。这些费用还不包括必要的交通、住宿、儿童保育费和因误工而损失的工资等费用。如果没有堕胎权,相关费用很难纳入国家医疗保障系统中,这无疑是一笔沉重的经济负担,它会进一步削弱妇女的能力。事实上,截至 2019 年,在堕胎合法化几十年之后,美国仍有 11 个州在医疗补助、私人保险或市场化保障项目中不为妇女提供堕胎保险。这些都使妇女进一步处于社会中的弱势地位。
反种族歧视观点则建立在有色族裔妇女非婚怀孕率与堕胎率明显高于其他族裔这一前提之上,如果反对堕胎,有色族裔便成为最大的受害者。鉴于此,赋予妇女堕胎权便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它有利于减少种族歧视,尤其是对少数族裔的歧视。数据显示,在选择堕胎的妇女中,五分之三是有色人种,尤其是非裔美国妇女,其堕胎率明显高于其他族裔。由此,堕胎的支持者便呼吁:非裔美国妇女的高堕胎率不应被简单视为其个人行为,而应站在全社会高度审视该群体的“脆弱和边缘化状态”。因为,该群体除面临诸多暴力外,还存在贫困、医保缺失、避孕措施缺乏,以及性教育不足等一系列问题。尽管堕胎已经成为非裔美国妇女惯常的一种医疗保健手段,但准许堕胎正是该群体应对“结构性种族主义”所致的边缘化社会状况的一种方法。美国妇女弱势且存在种族歧视观点也受到反堕胎主义者的质疑,他们认为该观点存在明显缺陷。例如,妇女是否属于社会的弱者存在争议。在美国现行的民主制度之下,美国妇女能够与男性一样平等参与国家管理和社会事务,将其定位为社会弱者与现实状况不符。并且,相较各族裔妇女,孕妇腹中的胎儿更处于弱势与被歧视地位、更需要法律保护。尽管“与男性相比,很少有女性在我们的立法机构供职”,“但我们的国会中却从来没有胎儿。”因此,如果从弱者保护和反歧视角度看,胎儿比希望打掉它们的妇女更有资格获得更高的司法保护。
三、“罗伊诉韦德案”发生后美国反堕胎力量的话语变革
堕胎自 1973 年起被承认为美国妇女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但美国反堕胎浪潮并未因堕胎合法而有所减弱。自“罗伊诉韦德案”之后,反堕胎主义者在美国全国各地组织各种声势浩大的反“堕胎合法化”抗议活动,并使用各种手段来阻止堕胎。如直接到诊所阻止妇女获得堕胎服务、占据人行道散发反堕胎宣传册,甚至谋杀提供堕胎服务的医生或其他相关人员等。例如,1998 年,一名提供堕胎服务的医生便遭反堕胎主义者谋杀;2009 年,另一名医生及一名警察和两名平民遭遇反堕胎主义者谋杀。
20 世纪 90 年代初,美国联邦政府出台多种反暴力措施应对反堕胎暴力活动,最著名的是美国国会于 1994 年通过的《1994 进入诊所入口自由法案》( 简称 FACE)。国会认为,在反堕胎压力下,工作或出入于生殖健康诊所的每一个人每天都面临巨大的安全风险。该法案重点对以下行为实施打击:武力威胁或物理阻碍;故意伤害、恐吓、干扰或企图伤害、恐吓或干扰他人等。该法还明令禁止“故意损坏或摧毁提供生殖医疗服务的设施”的行为,并配以相应的刑事和民事处罚措施,任何因违反该法而遭受侵害之人皆可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当“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个人或群体正在、已经或可能因违反本法案之行为而受到侵害”时,联邦及各州检察机关可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法案所规定的救济措施包括禁止令、补偿性赔偿或惩罚性赔偿以及律师费等。
自 1994 年该法出台以来,反堕胎主义者多次就其提起违宪审查诉讼,皆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驳回,其认为任何“武力威胁”皆不属于联邦宪法的保护范围。而美国司法部则成立专门的“暴力侵害生殖保健提供者问题国家工作队”,在全国范围内对 “阴谋实施暴力侵害生殖医疗提供者”的行为予以打击。正是在堕胎的支持者与反对者的不断冲突与斗争中,美国艰难走过了妇女拥有堕胎权的 50 年。2022 年 6 月,“罗伊诉韦德案”被推翻标志着美国反堕胎力量的一次重大胜利,美国重新步入堕胎可能违法的时代,这无疑进一步激化了堕胎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的矛盾。
美国法律之所以对堕胎态度有如此大的转变,其原因除了保守的宗教力量在美国最高司法机构占据上风,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激进的人权主义者所秉持的“胎儿人格理论”话语在美国法律界逐渐占据上风,最终导致了美国妇女堕胎权的丧失。从历史角度看,美国反堕胎话语除了早期的“违反宗教教义”,逐渐过渡到适应世俗社会需求的新话语上来,主要包括:保护妇女身心健康、保护胎儿合法利益等,其背后的理论支持分别是“堕胎有害论”与“胎儿人格理论”,它们为反堕胎话语提供了法理依据。
(一)“保护妇女身心健康”及其争议
如前所述,受宗教教义的影响,美国自 19 世纪初便将堕胎定性为非法。而在 1973 年堕胎合法化之后,为适应世俗社会反堕胎的话语需求而诞生了“堕胎有害论”观点。尤其在“计划生育联合会诉凯西案”之后,反堕胎主义者便将反堕胎的话语策略转移到“堕胎会损害妇女身心健康”上来。并且,尽管不被主流医疗或心理健康机构所接受,反堕胎主义者还是通过撰造堕胎后心理创伤疾患或称“堕胎后综合征”等病症,宣扬堕胎会导致妇女“抑郁、焦虑和产生自杀念头”等观点。更为甚者,反堕胎主义者还在美国全国各地建立2000多个“妊娠危机应对中心”以将该话语落到实处,增强其法理正当性,以劝阻妇女堕胎,强调堕胎将导致妇女经历“心理和身体上的创伤”等严重后果。在“堕胎有害论”观点影响下,美国保守各州出台了诸多阻止妇女堕胎的法律条款,具体包括:堕胎前的强制性等待期条款;中、晚期堕胎强制住院条款;要求诊所在获同意之前向妇女提供怀孕信息条款;要求医生上报堕胎医疗信息、堕胎者身份信息以及所有活体堕胎的原因条款;要求活体堕胎须以“给孕妇的生命或健康带来更大的医疗风险”为前提条款等。这些条款皆以“保护妇女身心健康” 为名,声称其目的是为避免妇女冲动或错误决策而导致不可挽回的身心伤害。
但是,上述“堕胎有害论”观点却遭到堕胎支持者的强烈反对,他们抛出各种证据证明“保护妇女身心健康”的反堕胎话语存在严重缺陷。他们认为,各种证据显示,堕胎不仅安全、便利,且能提升妇女健康和生活满意度。禁止堕胎只会让更多妇女陷入“生命健康”的风险之中,进而增加妇女负担,其法律正当性存疑。也正因为如此,在“保护妇女身心健康”话语下的限制堕胎条款大都因违反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而被判无效。
(二)“保护胎儿合法利益”及其争议
20 世纪末 21 世纪初,在国际人权运动推动下,“胎儿人格理论”诞生,其核心内容是承认胎儿具有法律人格,“保护胎儿合法利益”也成为美国反堕胎运动的重要理论依据。“胎儿人格”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法律承认妊娠中的胎儿具有“疼痛感”等一定的感知能力;二是胎儿的法律地位被提升至与已出生婴儿等同。在法律承认胎儿具有疼痛感前提下,即使胎儿尚未成为法律意义上完整的“人”,因堕胎疼痛会对胎儿造成痛苦,其行为不人道,因此其不具有法律正当性。当胎儿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已出生婴儿时,胎儿便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人”,堕胎便无异于“杀婴”,“杀婴”即“杀人”,堕胎便缺乏法律正义,“什么样的妇女会‘杀死’自己的‘孩子’?”可见,在“胎儿人格理论”主导下,以“胎儿利益保护”为核心的反堕胎话语便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回溯美国妇女拥有堕胎权的初期,胎儿人格并未获得法律承认。例如,在“罗伊诉韦德案”中,法院明确否定胎儿人格,认为胎儿最多“只具有生命的潜能”,未出生胎儿不构成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人”的概念,法院也未就胎儿生命始于何时等问题进行纠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其他案件也秉持相同观点,如在“计划生育诉凯西案”中,法院认为,“人”一词只有出生后才适用。然而,之后的一些州级司法管辖区则在其刑法、侵权法和州宪法中陆续赋予胎儿以人格。并且,美国国会 2003 年通过了《部分分娩堕胎禁止法案》,该法案旨在打击堕胎服务提供者以活体分娩方式实施的堕胎。该法被认为是美国联邦层面承认胎儿人格之法。该法禁止医生故意实施非必要的“扩宫抽取法”(简称 D&X 法),也称“部分分娩”(Partial Birth)式堕胎,哪怕是为挽救母亲生命。因该堕胎方法是利用手术器械将妊娠中、晚期活胎从母体阴道中强行娩出后结束其生命。
《部分分娩堕胎禁止法案》的颁布引发了堕胎支持者的质疑。在“冈萨雷斯诉卡哈特案”(Gonzales v. Carhart)中,堕胎服务提供者质疑该法案违宪,因为该法“到底禁止什么”不得而知。根据该法,实施堕胎手术的医生随时面临被起诉的风险,这种风险给妊娠中期的妇女堕胎造成了不适当的负担。并且,该法没有设定健康例外条款,不允许医生必要时为挽救母亲生命而实施“扩宫抽取法”堕胎手术,因而侵犯了妇女的实质性正当程序权利。但是,上述质疑并未获得美国最高法院的支持。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国家有义务“保护和促进胎儿生命”并通过立法方式表达对未出生胎儿生命的尊重,政府在胎儿具有生存能力时禁止以不人道的“部分分娩”式堕胎,其规定并不违反宪法。可见,美国最高法院支持该法案的基础是:承认国家拥有对胎儿潜在生命利益等方面的保护义务,并认可联邦法律对胎儿人格的尊重。
2004 年,美国国会在对联邦刑法的修订中也规定:针对孕妇实施的犯罪若涉及“杀死或伤害妊娠中的胎儿”则构成单独之罪。该法被称为《未出生暴力受害者法》(简称 UVVA),其所涉之罪独立于侵犯孕妇本人之罪。在联邦《未出生暴力受害者法》 通过之时,美国已有 26 个州出台“谋杀未出生受害者”相关法律,其主要目的便是通过给医生施加法律限制的方式,阻止本州妇女堕胎。截至 2020 年,美国有超过 30 个州出台了上述法律而承认胎儿人格,其中大部分州并未将胎儿处于产前发育的阶段作为赋予胎儿人格的条件。例如,亚利桑那州法律规定,杀死“子宫内任何发育阶段的未出生胎儿”之行为皆构成过失杀人罪;爱达荷州法律规定,“‘胚胎’或‘胎儿’指子宫内的任何人类”;肯塔基州法律规定,“‘未出生孩子’是指受孕之后子宫内的智人物种,不论其年龄、健康或抚养条件”。也有部分州赋予产前发育到特定阶段的胎儿以法律人格。例如,俄克拉何马州法律规定,在胎儿具备“生存能力”之后将其杀死即构成谋杀。可见,依据上述州法律,任何寻求堕胎的妇女或为其实施堕胎的诊所或医务人员,皆可因胎儿具有法律人格而构成谋杀罪,尤其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妇女具有堕胎权之后。
当然,美国联邦《未出生暴力受害者法》因赋予胎儿以法律人格且颁行于妇女拥有堕胎权期间而备受争议。因为,如果承认胎儿是“人”,无论其生存阶段如何,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胎儿皆享有生命权,堕胎便应是非法的,因为它与一般谋杀无异。如果承认堕胎合法而又将杀婴定性为非法谋杀,这将引发法律争议,也有悖于法律对胎儿的平等保护。因此,从法理上看,在承认胎儿人格前提下,任何堕胎皆意味着对胎儿生命权的侵犯,皆缺乏法律正义。并且,即使是在妊娠的较早时期,只要胎儿能够感知到疼痛,堕胎便是残忍的、不人道的,也缺乏法律正当性。可见,在“胎儿人格理论”主导下,任何堕胎行为皆意味着非法。
可见,在美国妇女堕胎权尚存期间,《未出生暴力受害者法》与最高法院判例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引发广泛争议。但上述争议因 2022 年 6月美国妇女堕胎权的丧失而消除。可以预见,在美国最高法院否定堕胎权是美国妇女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前提下,美国各州承认胎儿人格的立法将越来越多,堕胎违法甚至犯罪将越加普遍,堕胎与反堕胎的冲突也将愈演愈烈。
四、反堕胎力量推动下的美国限制堕胎立法
如前述,在“罗伊诉韦德案”确立起美国妇女的堕胎权之后,美国反堕胎力量并未因此而放弃,他们不断在美国全国各地掀起各种反堕胎活动,并借助 “堕胎有害论”与“胎儿人格理论”话语,在联邦及各州推动反堕胎立法与司法实践活动,阻止妇女堕胎尤其是中晚期堕胎,取得了较大成效。数据显示,截至 2021 年,美国已有 20 个州明令禁止在胎儿具有生存能力之后的堕胎,即所谓的“存活后”堕胎;有 1 个州禁止晚期堕胎;有 22 个州禁止各种原因的妊娠早期堕胎;17 个州已立法或提交议案禁止妊娠达 20 周胎儿具有疼痛感时的堕胎。上述禁令有别于单纯的“堕胎有害论”话语下各州为设置堕胎障碍而设计的法律条款,如“知情同意”条款、堕胎等待期条款、堕胎前的强制性超声波检查条款、对堕胎诊所的限制性条款等。在“堕胎有害论”与“胎儿人格理论”话语的双重影响下,美国各州的反堕胎立法不断涌现,依其禁止堕胎的理由,大致可分为如下类型:
(一)“存活后”堕胎禁令
美国许多州都颁发禁令,禁止胎儿达到一定孕龄后的堕胎,因为从生物学角度看,胎儿此时已具有生存能力,即已“存活”,该禁令被称为“存活后” 堕胎禁令。例如,亚利桑那州立法机构 2012 年通过法律,规定除非紧急情况,医生实施孕周达 20 周及以上的“存活后”堕胎即为犯罪。虽然上述法律被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定为违宪,但亚利桑那州的立法推动了其他州类似禁令的出台。美国各州“存活后”堕胎禁令的起算日期并不相同,从上次月经期起 8 周到 22 周不等。最为严格的如密苏里州规定了禁止妊娠超过 8 周的“存活后”堕胎。路易斯安那州和密西西比州则试图禁止妊娠超 15 周的 “存活后”堕胎。亚利桑那州和北卡罗来纳州试图禁止妊娠超 20 周的“存活后”堕胎。但是,由于上述“存活后”堕胎禁令颁行于堕胎合法化时期,因此无一例外地被联邦各法院认定为违宪。
(二)“胎儿心跳”禁令
也有一些州的立法机构将检测到“胎儿心跳”作为禁止堕胎的标准,起算日期从妊娠 6 周到 12 周不等。例如,阿肯色州 2013 年出台法律,禁止堕胎妊娠超过 12 周的胎儿,认为此时已能检测到胎儿心跳。该禁令最终被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否定。2013 年,北达科他州颁布禁令禁止在胎儿心跳可检测时的堕胎,该州的心跳检测标准是怀孕 6 周,它也被认为是美国最严苛的“胎儿心跳”堕胎禁令。该禁令同样被联邦上诉巡回法院认定为违宪。2018 年,艾奥瓦州颁布的一项类似法令也被联邦法院认定为违宪。俄亥俄州、乔治亚州、路易斯安那州、肯塔基州和密西西比州也试图执行类似的“胎儿心跳”堕胎禁令,但联邦法院皆以违宪为由宣布其无效。但是,由于部分州立法机构执意继续执行相关禁令,导致联邦与各州在堕胎监管方面出现矛盾。
(三)“堕胎方法”禁令
美国还存在一类针对“堕胎方法”的禁令,即禁止以某种特定医疗方法实施的堕胎。通常的堕胎方法有两大类:手术堕胎与药物堕胎。就手术堕胎而言,它又细分为不同的手术方法,备受法律关注的是针对妊娠中期及以上的两种堕胎方法:“扩宫排空法”与“扩宫抽取法”。
如今,美国联邦及一些州皆颁布禁令禁止妊娠超过 3 个月而使用某种手术方法的堕胎,其中特别针对“扩宫排空法”与“扩宫抽取法”。“扩宫抽取法” 则成为主要的被禁止对象。例如,美国联邦政府禁止“扩宫抽取法”(被其称为“部分分娩堕胎法”)堕胎,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政府的“扩宫抽取法”禁令予以了肯定,认为其并不违反美国宪法。一些州也出台了类似针对手术方法的法律禁令。例如,内布拉斯加州立法禁止“扩宫抽取法”堕胎,即禁止 “故意将未出生的活体婴儿或其中的大部分组织送出阴道的堕胎手术,实施手术之人明知这样会杀死未出生婴儿。”尽管内布拉斯加州的上述法律因没有设定例外条款且语言过于宽泛,并会给寻求堕胎的妇女增加不适当负担,最终被联邦法院判定为无效,但类似禁令却在美国各州不断涌现。2003 年,美国总统签署《部分分娩堕胎禁止法案》,联邦政府的“扩宫抽取法”堕胎禁令最终上升为联邦法律。《部分分娩堕胎禁止法案》将“部分分娩堕胎”定义为一种外科手术,在此过程中,医生“故意和有意地利用阴道来分娩活胎”,这一过程中“实施者明知会杀死部分分娩的活胎”却仍然实施该手术并“杀死部分分娩的活胎”。“扩宫抽取法”堕胎被认为是一种极不人道的杀婴行为,其性质与谋杀分娩后的婴儿无异,因此被禁止。该法实施之初也遭遇了诸多的违宪质疑,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五比四肯定了该法案的合宪性,认为它既不违反联邦宪法,也不会对妇女寻求晚期堕胎构成实质性障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部分分娩堕胎禁止法案》只惩罚那些试图实施“扩宫抽取法” 堕胎的医生,他们在胎儿经历了解剖学意义上的出生过程之后又将其杀死,其行为已超越了通常的堕胎手术。截至 2020 年,《部分分娩堕胎禁止法案》是美国联邦禁止“扩宫抽取法”堕胎的主要法律依据。并且,已有 20 多个州制定了禁止“部分分娩堕胎法”即“扩宫抽取法”法的州法律。除此之外,为了阻止中、晚期堕胎,各州还不断推出禁止“扩宫排空法”的堕胎禁令,因“扩宫排空法”被认为是孕中期最常用的堕胎方法。截至 2020 年,美国已有 10 个州颁布了“扩宫排空法”堕胎法律禁令,一些州的立法机构将反“扩宫排空法” 堕胎相关法律命名为《保护未出生儿童免受肢解堕胎法》。由于“扩宫排空法”手术占美国妊娠中期堕胎手术的大部分,可以预见,在美国联邦否定妇女拥有堕胎权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扩宫排空法”禁令将会颁布,必将给美国妇女中、晚期堕胎造成更大障碍。实务中,由于胎儿畸形和孕产妇健康并发症往往要在妊娠中期才能被诊断出来,“扩宫排空法”禁令无疑会给这一部分妇女寻求堕胎产生消极影响。
(四)“堕胎原因”禁令
还有一类禁令被称为“堕胎原因”禁令,它以某些不被认可的堕胎原因作为禁止堕胎的依据,即妇女堕胎的原因不符合州价值观,该堕胎便会受到州法律的限制。并且,此类禁令通常以堕胎服务提供者为惩罚对象以阻止其实施堕胎。例如,亚利桑那州 2011 年颁布法律,禁止妇女因胎儿的“种族”和“性别” 而选择堕胎。密西西比州、密苏里州、肯塔基州、田纳西州和印第安纳州等也颁布了本州的禁止“种族”和“性别”选择的堕胎禁令。其中密西西比州、密苏里州和亚利桑那州的禁令获得联邦法院的肯定;而肯塔基州、田纳西州和印第安纳州的相关禁令却被认定违反了联邦宪法。此外,阿肯色州、堪萨斯州、北卡罗来纳州、北达科他州、俄克拉何马州、宾夕法尼亚州、南达科他州等则颁布了专门禁止胎儿“性别”选择而堕胎的禁令。
数据显示,美国的有色人种妇女堕胎率明显高于白人妇女,亚裔妇女往往会基于胎儿性别而选择堕胎。在堕胎合法化期间,上述禁令也在全美范围内引发争议。反对者认为,该禁令试图限制妇女基于宪法权利的堕胎途径。并且,一些州还颁布了因胎儿“基因异常”而堕胎的法律禁令。如北达科他州、密西西比州和密苏里州立法禁止因胎儿“可能存在基因异常”而选择的堕胎。路易斯安那州、俄亥俄州、阿肯色州、肯塔基州、田纳西州也出台了类似禁令,但皆被联邦法院判令暂缓实施。尽管基于“堕胎原因”的法律禁令在全美范围内存在争议,但这并不能阻止各州争相出台相关禁令。
可见,即使在堕胎合法化期间,在“堕胎有害论”与“胎儿人格理论”话语的双重影响下,美国反堕胎力量不但未见消停,反而越加壮大,其法律主张最终在联邦和州法律上不断得到体现。尽管在堕胎合法化期间它们大都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为违宪,但受上述法律话语的影响,各种反堕胎立法在联邦与地方不断涌现,也最终促成了联邦最高法院推翻 1973 年判例而否定了美国妇女拥有宪法意义上的堕胎权。
五、结语
进入 21 世纪,美国声势浩大的反堕胎运动,最终促使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美国妇女所拥有的受联邦宪法保护的堕胎权,这一结果被认为是“胎儿人格理论”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次完胜,也是“胎儿人格理论”在美国精英阶层逐渐深入人心的证明。一种观点认为,美国妇女堕胎权丧失的重要原因是,美国保守派大法官数量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占据多数,导致在相关判例的投票中保守派力量占据了上风。然而,窥探美国妇女堕胎权丧失背后的理论冲突,如果没有“胎儿人格理论”的发展,要否定美国妇女基于个人“隐私权” 保护下的堕胎自由谈何容易。换言之,与其认为美国妇女堕胎权的丧失是美国保守派力量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中占据上风的结果,还不如说在国际人权法理论发展影响下,“胎儿人格”最终在美国立法与司法中获得确认,导致当胎儿生命权与妇女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倾向于保护胎儿利益,最终导致了美国妇女堕胎权宪法保障的丧失。与此同时,也应认识到,尽管从立法与司法角度看,反堕胎力量在美国已经占据上风,美国普通民众却普遍支持堕胎合法,并将堕胎视为美国妇女的一项普通的医疗保健形式。民意调查显示,绝大多数美国民众认为堕胎应该是合法的,应是受美国宪法保护的个人隐私权的一部分。其中有 72% 的民众支持堕胎,并支持妇女拥有堕胎权,他们表示不希望法院推翻“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结果;仅有 28% 的受访者反对堕胎,其中包括部分联邦和州政府官员与最高法院法官。更为普遍性的观点是,堕胎就应该像其他的医疗程序一样可供妇女自由选择,承认堕胎是一项普通的医疗保健形式有助于提高堕胎的安全性,能够提高妇女的健康和生活满意度。并且,美国普通民众更倾向于美国妇女有知识和能力在不受国家干预的情况下就其堕胎与否自主作出决定。
【作者:张剑波,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本文发表于《人权法学》2024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