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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洪 任文佑:论工商业与人权语境中的“多利益相关方”

2024-07-24 10:03:41来源:法理杂志微信公众号作者:张万洪 任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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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万洪

(1976年6月15日—2024年6月29日),人权法学者、法学教育家,武汉大学法学院原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曾任武汉大学人权研究院(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院长,武汉大学公益与发展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武汉大学国际法治研究院(国家高端智库)核心团队首席专家;曾兼任中国政法大学客座教授,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学院中国法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联合国亚太经社会残障议题国别顾问,国际劳工组织残疾人就业项目顾问,“一带一路”框架下残疾人事务高级别会议智库论坛首席专家,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研究会权益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外交部人权外交咨询委员会首届委员,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第八届执行理事会副理事长等。先后在《现代法学》《法学评论》等期刊发表论文六十余篇;代表译作有《法律的基础》等。主要研究领域为西方法学理论、宪法基本权利与人权等。

作者简介

任文佑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人权法等。

摘要

在工商业与人权语境中,“多利益相关方”具有整合知识资源的功能。参与各方应秉持互惠原则,贡献知识以评估人权风险,并回应利益相关方的合理诉求。将“多利益相关方”等同于“公众参与”的论点没有注意到“多利益相关方”的参与者不是一般公众,他们与所涉议题应有直接利益关系,并有能力贡献社区知识,理解产业诉求。这种解释方式符合风险社会中社会理性与科学理性的互动规律,体现商业向善的理念,遵循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理。在网络空间治理中,将“多利益相关方”与“多边主义”对立的论点没有观察到“多利益相关方”的内在张力,即“多利益相关方”内部的权力差异与冲突使之依赖国家公权力的制度供给。我国可以在国内立法中申明“多利益相关方”的价值,在国际上倡导主权国家支持下的“多利益相关方”模式,提高我国在工商业与人权领域的话语权。

一、问题的提出

在工商业与人权语境中,“多利益相关方”(Multi-stakeholder)具有较高的理论吸引力。“各群体可以通过许多不同的方式进行合作以解决一个大而复杂的问题或利用一个前景广阔的新机会。从联合(coalition)、联盟(alliance)、平台到参与式治理、利益相关方参与和互动决策,人们用了许多词语来描述这类伙伴关系和互动及其过程。”

[瑞典]拉杜·麦勒斯、张万洪、梁晓晖主编
《工商业与人权手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3年版

从联合国“全球契约”倡议,到《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再到《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多利益相关方”都与“伙伴关系”联系在一起,承载着人类构建更和谐全球新秩序的期待。然而,“伙伴关系非常耗费资源,因此必须以实事求是、充分知情的心态来对待利益相关方”。如果希望准确把握“多利益相关方”理论,尝试解读“多利益相关方”的内涵是非常必要的。

“多利益相关方”的字面含义似乎是明确的:与某议题具有利益关系的各方在较短或者较长的时间里合作解决共同的问题。或许,正是受到字面含义的误导,一些文件的起草者有将“多利益相关方”与“公众参与”等同的倾向。例如,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有意义的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尽职调查指导》中,利益相关者被定义为“直接或间接受到某个项目或活动影响的个人或团体”,文件列举的“多利益相关方”既包括可能受到影响的当地社区、土著居民、工人、劳动者等直接受影响群体,也包括与项目并不直接相关的非政府组织、媒体、人权捍卫机构等。在中英金融机构联合发布的《“一带一路”绿色投资原则》中,利益相关方也包含环保组织、媒体、社会组织等与项目仅具有间接关系主体。形式上,“公众参与”与“多利益相关方”分享共同的外观,即各方围绕特定的议题相互讨论,应对共同的问题。但值得被追问的是,“多利益相关方”与“公众参与”真的等同吗?换言之:不加限制的参与真的适合工商业与人权议题吗?这种参与方式是否可能导致“多利益相关方”平台议而不决,最终成为企业的一场公关活动呢?从工商企业视角而论,在公司法领域,公司有保障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义务,这是否意味着公司承担保护所有公众的义务呢?

在工商业与人权相关的网络治理领域,“多利益相关方”与“多边主义”之间的争论也督促研究者梳理“多利益相关方”的内涵与外延。“一方面,美国坚持多利益相关方原则,并尝试以此排除其他主权国家的介入,意图继续在事实上维系对关键资源的单独掌控;另一方面,中国、俄罗斯、印度等国家通过强调多边主义原则,力求实现对关键资源的主权管辖,以制衡乃至对冲美国的霸权优势”。“(多利益相关方)这种去中心权威的做法,过分弱化了网络治理过程中的主权概念。这对能力较弱的国家不利”。然而,当研究者立足主权排斥“多利益相关方”时,他们又不得不面对网络社会复杂多元的利益格局,这又依赖于“多利益相关方”的介入。那么,我们究竟应该怎样看待这场争论?有没有可能从理论上构建不损害国家主权的“多利益相关方”模式?

“多利益相关方”的字面含义无法为我们理解前述争议提供足够支持。或许,深入“多利益相关方”内部,探究应然状态下的“多利益相关方”,可以让我们获得新的启发。本文试图完成这样的任务,借此回应“多利益相关方”与“公众参与”、“多边主义”的争议。本文将尝试超越“多利益相关方”的字面含义,不拘泥于“多利益相关方”的现有实践方式,探索“多利益相关方”的本初状态,为“多利益相关方”在工商业与人权领域的适用提供借鉴。

二、工商业与人权语境中“多利益相关方”的语义解读

将“多利益相关方”拆解为“利益”“相关方”“组织者”等词组并逐步解读其内在含义,或许有助于我们理解“多利益相关方”的内涵。当然,这种解读并不是堆积木式的组合,它需要参考“多利益相关方”的实际运行方式。尤其是,在解释“多利益相关方”时,不能忽视与之相近的“公众参与”理论。在研究者明晰二者之间的差异后,“多利益相关方”的内涵亦将浮出水面。

(一)多利益相关方中的“利益”

无论是解读“多利益相关方”的语词内涵,还是理解“多利益相关方”的实践逻辑,研究者都有必要关注“利益”(stake)一词。“利益”一词是“多利益相关方”理论的起点,更是引导理论发展的动力。它设定准入资格,并控制着议程和议题,最终,“相关方”也是意图构建合理的利益格局。在解读“多利益相关方”内涵时,“利益”一词既是阻碍,也是深入其中捷径:“利益”一词的模糊性阻碍研究者探究“多利益相关方”的外延;同时,“利益”划定“多利益相关方”与“一般公众”之间的界限,为研究者理解二者的区别提供指引。

与“多利益相关方”高度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公众参与”。在现行法体系中,“公众参与”被广泛提及,它深深地渗透环境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体系之中,塑造着环境影响评价、网络平台的管理义务等制度。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条约中,“公众参与”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公众参与”立基于决策的民主性,因其符合当代公共管理的客观需要而备受推崇。那么,在工商业与人权语境中,“多利益相关方”与“公众参与”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呢?

在“公众参与”理论中,“利益”并不发挥重要作用。受制于决策民主性,它不会设置特别的准入资格,也不会对讨论的范围作出严格限定。在政府等相关主体的组织下,各方自由发表意见,表达诉求。“多利益相关方”则不同,它对准入资格作出限制。并非所有主体均可以进入这一体系之中,只有具有利益牵连性的主体才可以被纳入机制。在限定准入资格之后,参与主体间的关系也更加复杂。受“利益”一词的塑造,“多利益相关方”暗含互惠性要求,而“公众参与”一词并不限定参与者之间的关系。这意味着,在“多利益相关方”场域内,各方对讨论议题都有利益关系,各方之间也都有利益牵连。在多利益相关方平台中,各方既有表达诉求的意愿,也应该有达成共识的动力,并有持续合作的基础。

对“互惠性”的研究来源于对“利益”一词的理解,另一方面,“互惠性”又塑造着“利益”的内涵。在现有理论中,为了强调参与者的广泛性,有研究者倾向于拓展“多利益相关方”的范围,使之尽可能广泛地涵盖不同的利益主体。于是,与被讨论议题仅具有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如新闻媒体、非政府组织等)被强行纳入体系之中,导致“多利益相关方”与“公众参与”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如果坚持“互惠性”,“多利益相关方”中的“利益”就不能被任意解读,它限于与被讨论主题直接相关的利益。或许,这种讨论方式更符合目前国际文件中对于“多利益相关方”的定义。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相关出版物中,“多利益相关方”被限定为“受企业业务、产品或服务影响的个人”,这里的“影响”被解释为“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负面影响”(an adverse impact that has already occurred or is occurring)。这种理解方式包含政策制定者试图限定“利益”一词的苦心。

这种解释方式可能更符合工商业与人权的特殊语境,有助于实现工商业发展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有学者指出,《联合国宪章》以及基于宪章所成立的一系列机构意图实现社会维度的人权与民生和经济维度的工商业(经济)的协调发展。

梁晓晖:《工商业与人权:从法律规制到合作治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既然是协调发展,“工商业与人权”框架就不会支持任何以损害人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方案;另一方面,它也不可能赞同任何阻碍工商业正常发展的人权方案。将“互惠性”作为解释“利益”一词的底层逻辑,并以此将“利益”限定为直接利益,这种解释方案符合“工商业与人权”语境:一方面,它将受影响的群体以及可能受影响的群体纳入沟通机制之中,为其表达诉求创造机会,并督促企业维护受影响群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它可以避免对工商企业形成不合理的压力,维护工商企业的合法权益。

总之,“多利益相关方”之间应该具有互惠性。与“公众参与”相比,“多利益相关方”要求与所涉议题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参与,其他主体(如无关的非政府组织与媒体)可以监督“多利益相关方”平台的实际运行,却不是被保护的对象,也不是发言主体。由于参与各方对所涉议题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显得更为复杂。为了能够提高“多利益相关方”平台的运行效率,各方应坚持互惠原则,相互尊重,建立“伙伴关系”。现有研究普遍关注到工商企业应当在“多利益相关方”平台中满足其他各方诉求,却忽视各方与工商企业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的重要性。如果缺乏互惠性,“多利益相关方”很难契合工商业与人权语境中人权与工商业(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

(二)多利益相关方中的“相关方”

在多利益相关方体系中,“相关方”一词代表着整个体系中最具有活力的部分。“利益”概念为“相关方”聚集在一起提供物质基础,但是,最终推动“多利益相关方”运行的仍然是各方代表。同样,在解释“相关方”一词时,“公众参与”仍然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启发,尤其是,它可以为我们设定不应当逾越的藩篱。

现有研究受到“利益”概念模糊性的影响,一般会选择给予“相关方”以扩张解释。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起草的《有意义的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尽职调查指导》中,非政府组织可以不受限制地参与到“多利益相关方”框架,媒体也被视为利益相关方而不受限制地加入合作框架之中等。这种各方广泛参与的模式增强“多利益相关方”的民主性。然而,问题在于,“多利益相关方”是否与“公众参与”一样,应当受到决策民主性的限制呢?我们暂且不对这种解释方案作评析。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解释方案会增强“多利益相关方”的张力,并且限制“多利益相关方”的行动力。当研究者在尽可能地拓展相关方的范围时,群体内部的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显得更为复杂,不同群体参与这项机制的动机也存在差异,这就增加了各方达成共识的难度。同时,这种广泛性导致各方利益之间很可能呈现出单向影响格局,即,某些群体可能对企业形成压力,企业却无法应对他们提出的不合理诉求。长此以往,企业亦可能缺乏构建利益相关者机制的动力。除此之外,当各方利益相互交织的时候,真正急迫的诉求反而可能被边缘化,而那些不重要的诉求却可能因为发声者特殊的身份地位而被给予格外关注。这种不平衡可能导致“多利益相关方”缺乏公平性。

前述困境的产生并不能完全归咎于组织者的能力匮乏,或许,“多利益相关方”承受其不应当承受的实践压力是导致困境产生的主要原因。拓展“相关方”的范围起源于理论者对决策民主性的关注,他们可能将“多利益相关者”与“公众参与”等同视之,这就导致“多利益相关方”从一项具有行动力的概念沦落为一项原则。在诠释“多利益相关方”内涵时,“利益”一词建构了这一概念的底层逻辑,“相关方”则构成这一概念的行动基础。以此观之,如果希望恢复“多利益相关方”的活力,需要考虑重塑“相关方”的内涵。

既然希望为“多利益相关方”提供行动能力,研究者有必要思考行动的具体目的,即在“工商业与人权”场域内,“多利益相关方”究竟在发挥什么样的作用?根据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工商企业通过“多利益相关方”平台主要完成两项任务:“衡量人权风险,确认和评估通过其自身活动或作为其商业关系的结果可能参与造成的任何实际或潜在的负面的人权影响”,以及“使得申诉得到及时处理和直接补救”。在这里,“多利益相关方”平台具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为工商企业评估人权风险贡献社区知识;第二,采取行动化解人权风险。

基于前述目的,“相关方”就不能被无限拓展,它应当具有两方面的特征。第一,地域性。“相关方”务必包含相关社区的代表,他们将贡献社区知识,表达对地方发展的关切。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起草的《有意义的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尽职调查指导》中,可能受影响的当地社区以及土著的农民、当地工人等主体的诉求被优先考虑,这体现出“相关方”一词的地域性。第二,它应当处于产业链之中。在“工商业与人权”语境中,工商企业被要求关注其产业链上下游存在人权风险,这就为产业链中的商业伙伴以及消费者等群体参与对话提供理论基础。如果非政府组织与媒体机构等主体不符合前述要求,则他们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表达关切,或者对多利益相关方的有效性进行监督,却并不是“相关方”。值得一提的是,这种解释方式契合我国国内法对“多利益相关方”的定义。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中将“职工、消费者、社区、供应商”等群体作为利益相关方,并未有继续拓展其范围的倾向。这种定义方式体现“多利益相关方”的产业性与地域性特征。

前述理论适用于网络环境。在网络工商业活动中,地域性因素似乎被明显淡化,但是,从网络产业链角度来看,互联网用户既是网络产品的消费者,也是网络流量的生产者。当互联网在不同地域内经营时,当地政府有资格作为地方代表表达对当代网络社区的关切。在这一体系中,与之完全不相关的互联网非政府组织和媒体代表可以表达诉求,但是,他们未必需要被纳入“多利益相关方”平台之中,毕竟,表达诉求的渠道不限于“多利益相关方”平台。

总结前述论点,大致可以勾勒出“相关方”的内涵:“多利益相关方”应当来自社区或者产业链中,即具有地方性或产业性。社区代表可以为“多利益相关方”提供宝贵的地方知识,这有助于工商企业评估人权风险。在《指导原则》第18原则的评论中,约翰·鲁格教授建议企业优先与社区代表沟通;在不能进行沟通和磋商时,企业才考虑替代办法,寻求专家的支持。依据该条款,非专业的社区感受比专业的专家意见更受重视。工商业与人权系企业社会责任体系中最具有产业性的部分,该特征对“多利益相关方”具有辐射作用。从“多利益相关方”发展史而论,无论是最初否认股东利益优先论,还是试图将消费者等群体纳入相关方体系,都体现出其对产业活动的关切。产业性是多利益相关方区别于一般公众的重要特征之一。

(三)多利益相关方中的“组织方”

如果只是简单地拆分“多利益相关方”的语词构成,研究者并不能获致“组织方”一词。它来源于“多利益相关方”运行过程。在“多利益相关方”平台内,需要一方能将相关各方有效地组织在一起,并且能够将各方达成的共识转化为实际的行动。这种表述仍不能揭示“组织方”的全貌,因为它不仅是“多利益相关方”的组织者,也是触发“多利益相关方”的源头。正是由于它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负外部性使得各方有必要搭建“多利益相关方”平台,共同消解负面影响。于是,“多利益相关方”中的组织者应具备下述特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其活动可能对人权产生负面影响。为了消除这些负面影响,组织方搭建“多利益相关方”平台,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评估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回应人权诉求。在“工商业与人权”语境中,只要工商企业符合前述的要求,它就是“多利益相关方”的组织者。

将工商业企业视为多利益相关方的组织者并不会引起太大争议,但是,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工商业企业构建“多利益相关方”平台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呢?诚然,一些企业自愿承担这项义务,并呼吁同行业其他企业加入这种活动中。但是,个别企业的自发行为不足以解释某项活动的规范基础,它反而带来新的问题:在法律基础之外,还存在哪些因素使得企业有动力建构“多利益相关方”平台?

研究者似乎可以将之诉诸道德习惯,这是一种经验式论证:当工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负外部性之后,它不能从这种负外部性中获得利益,而是应当致力于消除负面影响。为了能够准确识别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负面影响,工商企业可以搭建“多利益相关方”平台,了解地方社区的合理关切和产业链环节中的各种诉求。同时,借助“多利益相关方”平台,工商企业可以及时化解风险,回应合理诉求,维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论证方式需要面对下述质疑。第一,在弗里德曼等经济学家笔下,企业只是追求利润的主体,它所产生的各种负外部性可以通过高额税收等其他形式加以化解,并不必然要求企业主动搭建“多利益相关方”平台,并付出额外的成本化解风险。第二,道德式论证虽然可能给企业带来舆论压力,却未必能够督促企业诚心开展人权活动。企业很可能将“多利益相关方”平台作为公关工具,议而不决,这并不能给当地社会带来真正的福祉。

道德式论证认为,“多利益相关方”的长久运行有赖于工商企业的自觉。这就带来下述理论问题:第一,个别企业的自愿行为终究是不稳定的,它难以给“多利益相关方”带来持久的生命力;第二,将“多利益相关方”诉诸道德论证也压缩了“多利益相关方”的发展空间,它无法为立法者制定法律文件提供有益指导。

《指导原则》和我国国内法体系均选择将“多利益相关方”与国家公权力结合,以此赋予“多利益相关方”长久生命力。在《指导原则》体系中,国家公权力应督促企业积极构建“多利益相关方”平台,回应人权诉求。指导原则使用“强制执行”(enforce law)、确保(ensure)等词汇,要求国家通过金融等手段限制侵犯人权的工商企业开展经营活动。一方面,在论及工商企业义务时,原则14使用“与企业的规模、部门、运营背景、所有权、结构以及企业对负面人权影响的严重性等因素密切相关”的表述。这种表述方式体现出文件制定者以国家公权力督促企业开展人权活动的苦心。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已经形成对不同利益相关者分别采用强制性、赋权性以及倡导性规范的层次化保护体系”,并利用《公司法》“指引、促进公司改变经营理念,治理结构与经营方式等”。可以认为,国家公权力为工商企业带来的合规风险是“多利益相关方”机制得以长期运行的主要原因。

从理论上讲,工商企业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其无法独立承担推动“多利益相关方”运行的任务。在“多利益相关方”体系中,工商企业与其他各方存在对立。例如,对于社区代表而言,他可能倾向于保护社区的传统生活方式。但是,工商企业往往只能在有限范围内满足社区诉求,却很难终止商业活动。工商企业或许可以满足职工的工资诉求、改善工作环境的诉求等,却始终无法改变雇佣与被雇佣的模式。这些实例旨在证明,工商企业所处的地位和具备的实力使其成为“多利益相关方”体系中最大的不稳定因素。当“多利益相关方”体系内出现对立的诉求时候,工商企业缺乏中立性,它无法整合体系内的张力,只能依赖于外部力量的支持。

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对于“多利益相关方”有重要意义。它给工商企业带来的合规风险有助于督促工商企业组织“多利益相关方”,这种合规风险也平衡工商企业与相关各方的实力,降低内部不稳定性。当“多利益相关方”内部因对立诉求而无法达成共识时候,国家公权力可以提供制度供给,为各方制定可供参考的兜底方案。工商企业可以寻找中立第三方,但是,任何第三方都无法替代国家公权力的作用。

那么,在国家公权力无法提供支持的场域内,“多利益相关方”又将面临怎样的处境呢?目前,“多利益相关方”较多涉及国际投资、冲突矿产开发等领域,在这些情境中,国家公权力或者缺位,或者力量微弱,无法提供充分支持。此时,合适的解决方案是为“多利益相关方”减负,而不是试图以“多利益相关方”取代国家公权力。在国家公权力的支持下,“多利益相关方”或可以承担治理任务;在缺乏国家公权力的语境中,“多利益相关方”较多发挥整合知识资源与引导各方对话的优势,不再承担治理任务。同时,国家公权力亦可以发挥能动性,为“多利益相关方”提供制度供给,在“营利性与社会性平衡中,变革《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强化公司保护利益相关方的义务”,为“多利益相关方”参与治理提供机遇。

三、工商业与人权语境中“多利益相关方”的理论基础

“多利益相关方”理论与风险社会的现实、商业向善的理念以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理紧密联系。这些理论也塑造着“多利益相关方”的内涵。研究“多利益相关方”理论的深层次逻辑有助于检验前述解释方案的合理性。

(一)物质基础:风险社会

《指导原则》启示研究者关注“多利益相关方”与“风险”之间的关系。指导原则21指出:工商企业应通过“多利益相关方”机制“降低给受影响利益相关方和人员带来进一步风险(risks)”。“多利益相关方”发展史亦印证“风险”对于“多利益相关方”的影响力。

研究者习惯于将美国公司伦理企业研究所所长爱德华·弗里曼所著的《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管理的分析方法》视为“多利益相关方”理论的源头。该书在1984年出版,彼时,作者试图超越传统以股权为中心的治理模式,将消费者、雇员、供应商、银行等纳入管理体系之中。弗里曼在字里行间中透露出对企业经营中产生的各类风险的担忧,建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主动措施应对风险。或许,在“多利益相关方”诞生之初,它就与风险管理及预防有着密切关联。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将“多利益相关方”纳入环境议题中。乌尔里希在阐述“风险”的内涵时反复以环境问题为例证,也说明环境风险在风险社会中扮演重要角色。在此之后,“多利益相关方”概念逐步被用于工业生产、采掘业、网络治理等诸多领域,以规制环境风险、网络风险和其他类型的人权风险。

对“多利益相关方”理论发展史的回顾展示了它与风险社会的密切关系。作为人类应对风险的策略,“多利益相关方”的某些维度契合风险管理的需要。

在乌尔里希的“风险社会”理论中,风险评估知识的匮乏比实际的风险更可怕。风险具有不可感知性,对于风险的认知高度依赖科学知识。但是,科学理性并不能占据全部话语权:由于风险与财富分配的不均匀性,社会理性并不充分信赖科学理性。另一方面,科学理性无法准确反映不同社区承受的风险差异。于是,非专业的社区知识就在风险评估中占据重要地位。由于风险的广泛性,肆意夸大风险并无限拓展参与对话的群体是毫无意义的,它使得风险应对机制寸步难行。

“多利益相关方”是风险社会语境下由工商企业主导的风险评估与应对机制。“风险社会”所带来的集体焦虑为各方共同行动提供基础,这是“多利益相关方”得以维持的重要原因。在乌尔里希的理论中,因对风险的焦虑而形成的组织体将取代“需求型团结”,“多利益相关方”就是因焦虑而形成的共同体。由于人权风险的难以评估性和不可感知性,各方需要积极贡献知识,以完成对人权风险的客观评估。同时,由于人权风险的广泛性与模糊性,我们不宜无限扩大参与群体,否则会导致“多利益相关方”缺乏行动力。面对风险,各方应当秉持互惠性原则,相互尊重,积极贡献社区知识,表达合理关切,实现人权保障与工商业发展之间的平衡。

由此观之,“多利益相关方”的互惠性、地方性以及产业性蕴含着人类应对风险的智慧与无奈。它是社会理性与科学理性的对话机制,是人类因风险焦虑而形成的次级共同体。受限于风险的普遍性,人类有必要在机制的行动力和民主性之间保持平衡。人类利用“多利益相关方”应对风险,而风险亦塑造着“多利益相关方”。

(二)理念基础:商业向善

有研究者习惯将“多利益相关方”视为工商企业为提高管理绩效而采取的合规行动。按照这种说法,无论我们如何粉饰“多利益相关方”,都无法掩盖工商企业借机追求利润的目的。这种观点值得被怀疑:难道“多利益相关方”只是工商企业的一项公关活动?难道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文件只是为工商企业追求利润的行为背书?当然,也有研究者将“多利益相关方”视为工商企业采取的人权行动,这种行动的动机是复杂的:它可能来自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也可能是企业的自发行为。问题在于,是怎样的理念驱动国家公权力与工商企业采取这类行动?

传统观点认为,工商企业是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商业组织,其承担的责任仅限于保障股东与债权人利益。这种观念将工商企业追求利润的活动与社会进步结合在一起,认为工商企业所从事的技术创新与商业模式创新对社会是“善”的,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社会为了追求进步付出的代价。但是,“多利益相关方”理论给企业提出新的要求:工商企业应当主动消除技术活动与商业活动中的人权风险,使得它们符合“善”的要求,即所谓的“商业向善”。

商业向善代表一种理念,它要求工商企业主动采取行动预防与管控商业活动中产生的风险。它突破传统的“技术中立”与“商业模式中立”的观点,将管控商业风险的责任部分转移给企业。一般认为,技术中立包括功能中立、责任中立和价值中立,它允许工商企业利用技术自身的功能机制和原理展开经营活动,只要技术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法律一般不要求工商企业承担责任。商业模式中立观则鼓励企业创新经营方式。当新的商业模式产生新的社会影响之后,法律不能因为新旧商业模式的差异而对新商业模式科以额外义务。工商企业在技术中立论的保护下可以自由地发展运用新的生产技术,在商业模式中立论的保护下可以自由地创新商业模式。即使产生负外部性,工商企业可以通过事后补救的方式削弱影响,甚至可以将之永远地留在自然之中。

但是,这种观点越发难以适应现代风险社会。现代商业风险的不可逆性使得事后补救的策略难以为继。社会希望工商企业能够及时与受影响群体沟通,了解人权风险的范围和程度,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这种沟通有赖于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在风险社会中,“只要科学没有承认,风险就不存在,至少它不存在于法律、医学、技术和社会等层面,因而无须预防、处置或补偿”。所以,国家公权力对风险的界定方式是各方展开沟通活动的重要资源。

“多利益相关方”是工商企业采取的一项人权行动,也是工商企业贯彻“商业向善”理念的实践形式。借助“多利益相关方”平台,工商企业与相关各方展开对话,获取知识资源,评估人权风险,消除不利的影响。“多利益相关方”平台所蕴含的互惠性原则是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础,地方性与产业性则有助于提高对话的效率,使得议题更集中于“商业向善”的主题。同时,国家公权力对人权风险的界定方式则为“多利益相关方”提供指引,为各方讨论人权风险提供理论资源。在各方意见产生分歧时候,国家公权力可以提供兜底性的行动方案。在工商业与人权语境中,“多利益相关方”的互惠性、产业性与地方性等特征契合“商业向善”的理念。

(三)法理基础:权利义务相统一

有研究者试图利用“多利益相关方”塑造我国的《公司法》,通过信息披露制度、公司董事会改革等方式完善利益相关方保护。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要求上市公司保障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如果试图将利益相关方理论引入《公司法》等法律之中,首先应当从理论上说明工商企业为什么有义务保护利益相关方的权益?这种保护义务的辐射范围有多大?现有研究试图从以下维度论述利益相关方入法的合理性。第一,从社会责任维度阐述工商企业有责任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研究者以《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为依据,结合《关于国有企业更好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性文件,论述工商企业有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是工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第二,论述《公司法》在利益相关方保护体系中的价值。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相对于合同法等外部法,具有指引、促进公司改变经营理念、治理结构与经营方式的特殊价值优势。”此类论述为理解利益相关方理论入法提供参考,但并不全面。如果将利益相关方入法的问题诉诸社会责任理论,受限于社会责任内涵的广泛性,我们很难界定工商企业保护利益相关方义务的范围。由于社会责任理论中蕴含道德判断,利益相关方条款很可能沦为价值宣誓而无法产生实际作用。

“多利益相关方”理论的起点是工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可能产生不利人权影响。为了消除不利人权影响,工商企业借助“多利益相关方”评估人权风险,并回应利益相关方的人权诉求。固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商企业有自主经营权,其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地安排生产活动,制定生产计划。然而,这种权利不能被无限拓展,工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有可能造成不利人权影响,理论上,它应当有义务消除这种不利影响,维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这或许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表达方式。

这种表达方式尚无法反映“多利益相关方”理论的全貌。在实践中,工商企业不仅有义务消除自身造成的不利影响,也被要求监督上下游产业链中合作伙伴的商业行为。这是否突破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理?或许,“帮助侵权”理论有助于我们解答这个问题。当工商企业明知其合作伙伴实施侵犯人权行为仍继续与之展开商业活动,其行为具有“帮助侵权”的性质;此时,工商企业应当停止交易,限制合作伙伴的商业行为。“帮助侵权”理论提供下述启发:第一,这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必须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工商企业无法通过督促涉案企业内部整改等方式加以纠正;第二,工商企业的“明知”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如果商业伙伴的侵犯人权行为不易被知晓,就不符合“明知”要求。如果有众多新闻媒体已经公开报道侵权行为,工商企业仍然与之展开商业合作,则必然符合“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商企业保护利益相关方的义务外延会随着时代变化而不断延伸。“多利益相关方”的发展史印证这一论点。最初,工商企业只被要求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后被拓展到职工、消费者、社区等主体的权益。之所以有此拓展,与工商企业造成人权风险的性质有关。起初,工商企业造成的经济风险被人们广泛关注,故法律要求工商企业承担经济责任以消除经济风险。之后,工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的环境风险、劳工风险、安全风险等都逐渐被人们所关注,且这些风险的负面影响力不断扩大,法律自然有必要督促工商企业消除这些不利影响。

所以,工商企业保护利益相关方的义务蕴含在自主经营权之中,技术、商业模式等因素的变化使得工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复杂。工商企业从自主经营权中获利,也应当借助“多利益相关方”平台保护相关方的权益,这种方案才符合公平原则。

四、工商业与人权语境中“多利益相关方”的现实样态:以网络空间治理为例

在数字技术和移动计算崛起的今天,《指导原则》与“多利益相关方”理念也日渐投射、融入网络空间治理领域。“多利益相关方”与“多边主义”模式有凿枘紧张之处:“多利益相关方”的支持者批判“多边主义”的僵化,“多边主义”的支持者则担忧“多利益相关方”对国家主权的侵蚀。在复杂多元的网络空间中,“多利益相关方”有利于消除隔阂,凝聚共识。但是,它所具有的内部张力使其依赖于国家公权力的支持。构建国家公权力支持下的“多利益相关方”模式或许更符合网络空间治理的客观样态。

(一)网络空间治理中“多利益相关方”与“多边主义”之争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多利益相关方”的理念就逐渐被融入网络空间治理之中。在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中,技术人员、政府、学术界以及民间机构等组建“多利益相关方”平台。这一行动被视为“多利益相关方”参与互联网治理的范例。2005年,联合国在信息社会世界高峰会议中正式将“多利益相关方”一词写入国际官方文件中。根据该模式,非政府组织、媒体等群体有资格以利益相关方的身份参与技术标准的制定,同时,技术标准与法律规范的制定需要得到利益相关方的支持。有研究认为,网络空间的跨国性、虚拟性、技术性等特点使得传统的国家统治模式难以维系,“多利益相关方”平台则为各方沟通提供制度基础,为互联网治理开辟新路径。

现有研究认为,网络社会治理有三种可选择路径:多边主义治理模式、技术治理与法律治理并行模式、多利益相关方模式。技术治理与法律治理并行模式往往需要回答“谁是主导者”问题,即究竟是工商企业主导治理还是国家公权力主导治理。这就可能被转化为多利益相关方模式或者多边主义治理模式。“多利益相关方”模式的支持者往往强调国家公权力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局限性,这使得“多边主义”的支持者担忧“多利益相关方”有损害国家主权的嫌疑。

“多利益相关方”模式与“多边主义”模式争论的焦点在于:究竟哪方主体是网络社会治理的主导者?“多边主义”继续坚持将国家公权力作为主导者,反对其他相关方(尤其是工商企业和非政府组织)分享权力。“多利益相关方”模式的支持者往往认为:去中心化的网络社会和多元复杂的利益格局使得国家公权力早已力不从心,网络社会治理的主导者应是工商企业,或者是由相关方组织的非政府组织,或者网络社会不存在主导者。“多边主义”的支持者严厉抨击这些论点,担忧这种模式会削弱主权国家,进而造成不公平的利益格局。

无论是“多利益相关方”还是“多边主义”,它们都误认为“治理”可以排除国家公权力的参与,这显然是错误的。的确,“与统治相比,治理是一种内涵更为丰富的现象。它既包括政府机制,同时也包含非正式、非政府的机制,随着治理范围的扩大,各色人等和各类组织得以借助这些机制满足各自的需要、并实现各自的愿望”,“统治意味着由正式权力和警察力量支持的活动,以保证其适时制定的政策能够得到执行;治理则是由共同的目标所支持的,这个目标未必出自合法的以及正式规定的职责,它也不一定需要依靠强制力量克服挑战而使别人服从”。但是,治理的非强制性不意味着治理与秩序脱离联系。无论是治理还是政府统治或者规制,它们都与“秩序”一词密切相关:它们塑造着秩序,同时,秩序的维持又有赖于三者的合理布局。换言之,如果希望将某种行动定义为三者之一,它至少应具备秩序建构功能,否则,它就没有资格被归类于前述模型之中。具备秩序建构能力的行动方式至少符合下述特征:第一,在观念层面,参与行动的多数主体主观上具有建构秩序的意愿,而行动体内部的强者应当具有接受秩序约束的意愿;第二,在客观层面,行为体内部具有自我调节张力的能力,行为体有执行共识的能力;第三,在制度层面,行为体最终会形成常态化的组织体或者具有正当性的文件。显然,只有国家公权力才能提供稳定的制度供给。

理论界将合作治理区分为部门间合作、政府间合作、跨域合作以及民众合作自治。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合作,国家公权力都发挥重要影响力:它可以综合多元主义结构,调整不同利益集团,协调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促进成员间达成价值共识。

[瑞典]乔恩·皮埃尔、[美]盖伊·彼得斯
《治理、政治与国家》
唐贤兴、马婷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

总之,“建立一种更具参与性的治理形态并不表示现实中政府的权力正在变得越来越小,相反,它意味着在形成治理的过程中,国家和社会被绑在了一起”。

理论上,网络社会不仅没有排除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反而需要国家公权力打击商业垄断,保障技术安全,维护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首先,网络空间的中心化与去中心化不是绝对的,需要结合不同的网络结构,综合考虑安全、效率、平等多种法律价值。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科学家巴罗·巴兰提出三种不同的网络通信模型:星型的中心化结构、拓展星型的去中心化结构和完全扁平化的分布式结构。在当时,中心化结构可能比去中心化结构更有效率,但是,出于军事安全考量,美国军方采用完全扁平化的分布式结构。在此之后诞生的万维网(Web)则采用“客户端—服务器”模式,网络服务器处于中心。而Web2.0时代,由于互联网巨头控制服务器的建设,这种中心化的模式反而被加强。其次,网络技术风险的不可知性与不可逆性呼唤国家公权力积极介入,打击技术垄断,维护技术向善的价值。例如,人工智能技术使得数字技术风险和社会风险叠加,使风险发生的空间三元交互,导致风险造成损害系统性增强。为了应对这些风险,欧盟陆续出台了包括《塑造欧洲数字未来》《人工智能白皮书》《欧盟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全球战略》等文件,2020年,欧盟还制定了《欧盟数字十年的网络安全战略》。2022年10月,美国白宫发布了新版《国家安全战略》。

“多边主义”与“多利益相关方”的支持者可能都没有准确定位网络空间治理中政府的角色。网络空间治理从来无法排除国家公权力的主导地位,否则无法形成网络空间秩序。在这一命题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思考“多利益相关方”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角色定位。

(二)“多利益相关方”一般原理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适用

在网络空间治理中,国家公权力具有重要地位,但不能因此忽视工商企业与利益相关方的参与。20世纪90年代以后,研究者注意到政府权威的分散化趋势:政府越来越依赖于社会力量推进政策,而社会逐渐形成所谓“技术—经济”亚政治场域并在特定技术问题上自行作出决策。监管俘获理论(Regulatory Capture Theory)也启示研究者关注国家公权力的技术监管困境。当国家公权力在特定技术问题上无所作为的时候,它就为市场决策提供合法性支持,这也将导致政府承担不必要的社会压力。在网络空间中,过分的政府监管总是会与自由价值存在冲突,且这种监管亦可能阻碍技术的革新和新商业模式的推广。在复杂多元的环境中,政府不得不努力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诉求,这给政府管理带来不小的挑战。“多边主义”的支持者虽然看到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意义,却并没有解决网络空间治理中政府监管面临的问题。

网络空间治理具有“亚政治”的特点。在网络空间中,技术的专业性与对技术进步的信仰使得网络空间逐渐独立于传统政治运行程序,并形成所谓的“技术—经济亚政治”场域。在这一场域内,工商企业主导技术决策,并分享技术利润;国家公权力虽然积极介入技术决策之中,却受限于技术的专业性而无法对技术发展形成实质性影响。同时,国家公权力出于刺激就业等政策考量,往往对技术发展持放任态度。最终,公众在没有参与技术决策的情况下就不得不承担技术风险。“技术—经济亚政治”的非民主性导致社会风险与社会财富分配出现失衡,可能促使公众对网络技术发展的意义产生怀疑,甚至采取非正当措施抵制网络技术发展。

网络空间治理所具有的“亚政治”特点呼唤“多利益相关方”的参与。在“技术—经济亚政治”场域内,“多利益相关方”平台引导利益相关方参与到技术决策之中。在传统的政治理论中,公民较少对技术决策施加影响:在国家公权力展开监管活动后,公民往往根据国家公权力的风险评估判断技术风险,甚至,公民只有在受到风险的不利影响的时候才能表达诉求。“技术—经济亚政治”的非民主性将风险的评估与应对限制在公民与政府之间,而作为技术决策者的企业却不必为其技术活动辩护,甚至无须听取公众的意见。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可能给政府监管带来不必要的压力。

“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就是将国家、工商企业以及利益相关方绑在一起。国家对于网络风险的界定方式与消除风险的策略影响“多利益相关方”平台的议题选择和程序推进。在风险社会中,由于风险的不易感知性和科学性,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界定风险的主要方式。如果没有合法性支持,任何应对风险的呼吁都不可能激发社会行动力。人权风险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清晰,它包括“人类和社区与其社会、经济、文化和生物物理环境相互作用的所有方式的影响”,在《尊重人权的公司责任解释性指南》中,人权风险被定义为“其业务活动对人权造成的所有风险”。国家公权力对于人权风险的界定方式可以为“多利益相关方”提供参考。同时,国家公权力通过设置较高违法成本督促工商企业采取事前预防措施,与利益相关各方展开对话,评估风险。当相关各方达成共识后,国家公权力可以审核行动方案,督促工商企业依据约定展开人权行动。与此同时,“多利益相关方”机制也可以弥补国家在人权领域的疏漏,避免出现“监管俘获”的困境,更有效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在国家公权力的支持下,“多利益相关方”承担合作治理的任务,为网络治理规则制定提供程序支持。

“多边主义”的支持者或者会将技术治理作为网络空间治理的主要形式,但是,技术治理无法解决网络空间治理中的信任困境。技术治理可以降低网络风险,将政府的政策性考量融入网络技术之中,却不能化解技术不透明与技术风险分配不均衡的问题。以知识论视角来看,信任来自“理解”。所谓“理解”,是指“有关人类的各种经验的意义的诠释活动,是理解者与被理解者的心灵的交流与汇通,是认识主体筹划自己可能的存在方式即人生何所向的实践路径”。但是,网络技术的不透明性以及网络社会“风险—利润”分配的失衡使得用户既难以理解网络技术细节,又难以信服网络社会的利益格局。国家公权力的监管也可能面临监管俘获的困境,且受限于科层制的决策体系,难以及时应对技术风险。这就有赖于构建“多利益相关方”模式,“让所有受到治理和决策制定影响的利益相关方共同合作,参与对特定问题和目标的对话、决策和执行”。

鲁传颖:《网络空间治理与多利益攸关方理论》
时事出版社2016年版

各利益相关方的对话有助于消除隔阂,构建相互信任的格局。

将“多利益相关方”应用到网络空间治理,其实也是将“商业向善”的理念应用到网络技术之中,这是“多边主义”模式所不能完成的任务。如果利益相关方参与到网络企业的技术决策之中,网络技术的应用和网络商业模式的推广就不再是价值无涉的技术或商业行为,而是全社会风险管控工程的组成部分。网络企业不能在“技术进步”或者“经济增长”的旗号下无视风险治理,而是要将利益相关方的合理关切融入技术应用与商业模式设计中。“多边主义”虽然可能在决策前作出价值引导,但是,它主要依赖于事后的风险评估加以监管。即使通过核准或者审批的形式回应社会诉求,却又不得不在技术进步与社会稳定之间徘徊,难以寻找到中间状态。

“多利益相关方”模式有利于推动形成网络领域行业性的行为规则。“多利益相关方”模式要求网络企业监督上下游商业伙伴是否具有侵犯人权的行为,这是自由经营权的延伸。在网络行业,不同企业可能在不同领域展开经营活动,但相互之间往往存在技术联系。加强互联网行业自律,形成具有共同约束力的行业标准,对于提高互联网行业的人权保护水平有积极意义。当然,倡导互联网行业自我监管也是有限度的,它不能成为部分企业实施垄断行为的平台,也不能成为技术革新的障碍。国家公权力的反垄断行为有助于完善互联网行业的自我监管,合理设定注意义务及帮助和唆使(aiding and abetting)的认定标准,对于平衡上下游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在网络空间治理中,“多利益相关方”有利于解决“技术—经济亚政治”的非民主性,引导利益相关方参与技术决策,缓解政府应对网络风险的压力。同时,“多利益相关方”可以应对因网络空间的不透明性所带来的信任困境,消除隔阂,并将“商业向善”的理念融入网络商业活动中。“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对于网络空间的良好治理有重要意义。

(三)网络空间治理中“多利益相关方”与“多边主义”的融合

在网络空间治理中,构建国家公权力支持下的“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可能更符合网络社会治理的客观情形。“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内部的权力差异与冲突使得其无法独立建构网络空间治理秩序,它依赖国家公权力的支持,这包括国际层面主权国家间的协调与国内立法的完善。

“多利益相关方”模式所具有的内在张力使得其无法承担秩序建构的任务。“多利益相关方”是工商企业主导下的沟通机制,包含消费者、社区代表、职工等利益相关方。从形式上看,这是一项具有理论吸引力的制度:各方代表相互协作,表达诉求,采取共同行动,应对共同面对的人权议题。但是,工商企业毕竟只是商业组织,具有天然的逐利性。它或许可以尊重社区意见,暂停开发或者部分停止开发社区资源,但是,它终究要对社区采取商业行动。此时,社区与工商企业之间就可能存在对立。工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也可能造成两者之间的对立。同时,消费者与社区代表之间,消费者与职工之间也都可能存在紧张关系。而且,相关各方之间的实力差距可能压制某些主体表达诉求,损害他们参与“多利益相关方”的积极性。或许会有观点认为:非政府组织与媒体的参与可以平衡各方之间的实力差距。然而,非政府组织与媒体无法直接带来“多利益相关方”所需的社区知识和产业知识,且往往与所涉议题没有直接关系。它们可以作为外部监督,却不宜被纳入“多利益相关方”体系中,否则就可能加剧紧张氛围。

既然“多利益相关方”的天然缺陷没有被解决,研究者应试图减轻它的负担而不是拔高其地位。在国家公权力的支持下,“多利益相关方”的内部张力可以得到缓解,从而实现合作治理的目的。当国家公权力缺位的时候,研究者应回归到“多利益相关方”的本初状态,探究其合适的适用范围。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目标17将“多利益相关方”作为全球可持续发展伙伴关系的补充,其主要功能在于调动和分享知识、专长、技术和财政资源;《指导原则》原则31则将“多利益相关方”作为各方参与和对话的平台。与之类似,其他一些涉及“多利益相关方”的国际文件将“多利益相关方”视为整合知识资源的平台。“多利益相关方”理论的创立者也试图纠正工商企业只关注股东、债权人利益而忽视消费者等相关方的错误做法,引导工商企业构建相应的沟通机制。“多利益相关方”虽然具有天然张力,却并不妨碍其整合知识资源,凝聚共识。为“多利益相关方”设定互惠性、产业性和地方性的藩篱也是为了提高它整合知识资源并寻求共识的能力。所以,在没有国家公权力支持的语境下,“多利益相关方”仍然可以作为利益相关各方寻求共识的机制。

这些原理同样适用于网络空间治理中的“多利益相关方”。在网络空间中,“多利益相关方”模式的内在张力不是被减轻,反而有被加重的趋势。在网络空间中,互联网企业巨头对网络空间的控制力不断增强,逐渐成为网络社会治理的中心。有研究认为,“数字时代,超大型数字平台正在不断聚集数据权力并对用户隐私与信息自主以及公平竞争等产生显著影响”。互联网企业与其他利益相关方间的实力差距很可能加剧体系内的张力。此时,如果寄希望于通过互惠性、产业性等因素调整“多利益相关方”内部的权力冲突,其实是依靠工商企业的自律保障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这显然不符合网络空间治理的最终期待。此时,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于完善“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具有重要意义。倘若缺乏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多利益相关方”只能承担整合知识资源的任务,它可以帮助互联网企业评估人权风险,亦可以通过对话消除各方在互联网领域的隔阂,却未必能稳定地输出共识,构建网络空间治理秩序。

我国国内立法可以赋予“多利益相关方”更多规范基础。首先,我国可以在公司法体系中倡导“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在价值上宣誓企业有保护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义务,并完善公司治理体系以保护利益相关方。《公司法》的一般制度是有可能约束互联网企业的行为,并可以推动“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在更大范围内的适用。其次,在网络法体系中,除强调全社会共同参与以外(如《网络安全法》第六条),可以将保护利益相关方义务融入具体制度的建构中。即使不能建构单独的利益相关方保护制度,亦可以通过督促企业防范网络风险的方式引导企业重视“多利益相关方”。

未来,如果希望完善“多利益相关方”机制,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家机构和主权国家应当给予它更多的制度支持。在国际层面,各主权国家之间可以加强协调,承认“多利益相关方”机制的重要性,并尝试规定“多利益相关方”模式中参与者的范围、参与的标准、参与机制、对“多利益相关方”模式的监督等。这些内容对于完善“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们应当尊重各国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允许各国自行处理“多利益相关方”模式与本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关系,反对利用“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干涉他国企业的正常经营。我国在《人工智能治理倡议》中提出“在充分尊重各国政策和实践差异性基础上,推动多利益攸关方积极参与,在国际人工智能治理领域形成广泛共识”的观点就反应了前述原理。未来,我国可以以《人工智能治理倡议》为基础,推动形成国家公权力支持下的“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为“多利益相关方”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适用提供标准。

(二)“多利益相关方”一般原理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适用

在网络空间治理中,国家公权力具有重要地位,但不能因此忽视工商企业与利益相关方的参与。20世纪90年代以后,研究者注意到政府权威的分散化趋势:政府越来越依赖于社会力量推进政策,而社会逐渐形成所谓“技术—经济”亚政治场域并在特定技术问题上自行作出决策。监管俘获理论(Regulatory Capture Theory)也启示研究者关注国家公权力的技术监管困境。当国家公权力在特定技术问题上无所作为的时候,它就为市场决策提供合法性支持,这也将导致政府承担不必要的社会压力。在网络空间中,过分的政府监管总是会与自由价值存在冲突,且这种监管亦可能阻碍技术的革新和新商业模式的推广。在复杂多元的环境中,政府不得不努力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诉求,这给政府管理带来不小的挑战。“多边主义”的支持者虽然看到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意义,却并没有解决网络空间治理中政府监管面临的问题。

网络空间治理具有“亚政治”的特点。在网络空间中,技术的专业性与对技术进步的信仰使得网络空间逐渐独立于传统政治运行程序,并形成所谓的“技术—经济亚政治”场域。在这一场域内,工商企业主导技术决策,并分享技术利润;国家公权力虽然积极介入技术决策之中,却受限于技术的专业性而无法对技术发展形成实质性影响。同时,国家公权力出于刺激就业等政策考量,往往对技术发展持放任态度。最终,公众在没有参与技术决策的情况下就不得不承担技术风险。“技术—经济亚政治”的非民主性导致社会风险与社会财富分配出现失衡,可能促使公众对网络技术发展的意义产生怀疑,甚至采取非正当措施抵制网络技术发展。

网络空间治理所具有的“亚政治”特点呼唤“多利益相关方”的参与。在“技术—经济亚政治”场域内,“多利益相关方”平台引导利益相关方参与到技术决策之中。在传统的政治理论中,公民较少对技术决策施加影响:在国家公权力展开监管活动后,公民往往根据国家公权力的风险评估判断技术风险,甚至,公民只有在受到风险的不利影响的时候才能表达诉求。“技术—经济亚政治”的非民主性将风险的评估与应对限制在公民与政府之间,而作为技术决策者的企业却不必为其技术活动辩护,甚至无须听取公众的意见。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可能给政府监管带来不必要的压力。

“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就是将国家、工商企业以及利益相关方绑在一起。国家对于网络风险的界定方式与消除风险的策略影响“多利益相关方”平台的议题选择和程序推进。在风险社会中,由于风险的不易感知性和科学性,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界定风险的主要方式。如果没有合法性支持,任何应对风险的呼吁都不可能激发社会行动力。人权风险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清晰,它包括“人类和社区与其社会、经济、文化和生物物理环境相互作用的所有方式的影响”,在《尊重人权的公司责任解释性指南》中,人权风险被定义为“其业务活动对人权造成的所有风险”。国家公权力对于人权风险的界定方式可以为“多利益相关方”提供参考。同时,国家公权力通过设置较高违法成本督促工商企业采取事前预防措施,与利益相关各方展开对话,评估风险。当相关各方达成共识后,国家公权力可以审核行动方案,督促工商企业依据约定展开人权行动。与此同时,“多利益相关方”机制也可以弥补国家在人权领域的疏漏,避免出现“监管俘获”的困境,更有效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在国家公权力的支持下,“多利益相关方”承担合作治理的任务,为网络治理规则制定提供程序支持。

“多边主义”的支持者或者会将技术治理作为网络空间治理的主要形式,但是,技术治理无法解决网络空间治理中的信任困境。技术治理可以降低网络风险,将政府的政策性考量融入网络技术之中,却不能化解技术不透明与技术风险分配不均衡的问题。以知识论视角来看,信任来自“理解”。所谓“理解”,是指“有关人类的各种经验的意义的诠释活动,是理解者与被理解者的心灵的交流与汇通,是认识主体筹划自己可能的存在方式即人生何所向的实践路径”。但是,网络技术的不透明性以及网络社会“风险—利润”分配的失衡使得用户既难以理解网络技术细节,又难以信服网络社会的利益格局。国家公权力的监管也可能面临监管俘获的困境,且受限于科层制的决策体系,难以及时应对技术风险。这就有赖于构建“多利益相关方”模式,“让所有受到治理和决策制定影响的利益相关方共同合作,参与对特定问题和目标的对话、决策和执行”。各利益相关方的对话有助于消除隔阂,构建相互信任的格局。

将“多利益相关方”应用到网络空间治理,其实也是将“商业向善”的理念应用到网络技术之中,这是“多边主义”模式所不能完成的任务。如果利益相关方参与到网络企业的技术决策之中,网络技术的应用和网络商业模式的推广就不再是价值无涉的技术或商业行为,而是全社会风险管控工程的组成部分。网络企业不能在“技术进步”或者“经济增长”的旗号下无视风险治理,而是要将利益相关方的合理关切融入技术应用与商业模式设计中。“多边主义”虽然可能在决策前作出价值引导,但是,它主要依赖于事后的风险评估加以监管。即使通过核准或者审批的形式回应社会诉求,却又不得不在技术进步与社会稳定之间徘徊,难以寻找到中间状态。

“多利益相关方”模式有利于推动形成网络领域行业性的行为规则。“多利益相关方”模式要求网络企业监督上下游商业伙伴是否具有侵犯人权的行为,这是自由经营权的延伸。在网络行业,不同企业可能在不同领域展开经营活动,但相互之间往往存在技术联系。加强互联网行业自律,形成具有共同约束力的行业标准,对于提高互联网行业的人权保护水平有积极意义。当然,倡导互联网行业自我监管也是有限度的,它不能成为部分企业实施垄断行为的平台,也不能成为技术革新的障碍。国家公权力的反垄断行为有助于完善互联网行业的自我监管,合理设定注意义务及帮助和唆使(aiding and abetting)的认定标准,对于平衡上下游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在网络空间治理中,“多利益相关方”有利于解决“技术—经济亚政治”的非民主性,引导利益相关方参与技术决策,缓解政府应对网络风险的压力。同时,“多利益相关方”可以应对因网络空间的不透明性所带来的信任困境,消除隔阂,并将“商业向善”的理念融入网络商业活动中。“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对于网络空间的良好治理有重要意义。

(三)网络空间治理中“多利益相关方”与“多边主义”的融合

在网络空间治理中,构建国家公权力支持下的“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可能更符合网络社会治理的客观情形。“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内部的权力差异与冲突使得其无法独立建构网络空间治理秩序,它依赖国家公权力的支持,这包括国际层面主权国家间的协调与国内立法的完善。

“多利益相关方”模式所具有的内在张力使得其无法承担秩序建构的任务。“多利益相关方”是工商企业主导下的沟通机制,包含消费者、社区代表、职工等利益相关方。从形式上看,这是一项具有理论吸引力的制度:各方代表相互协作,表达诉求,采取共同行动,应对共同面对的人权议题。但是,工商企业毕竟只是商业组织,具有天然的逐利性。它或许可以尊重社区意见,暂停开发或者部分停止开发社区资源,但是,它终究要对社区采取商业行动。此时,社区与工商企业之间就可能存在对立。工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也可能造成两者之间的对立。同时,消费者与社区代表之间,消费者与职工之间也都可能存在紧张关系。而且,相关各方之间的实力差距可能压制某些主体表达诉求,损害他们参与“多利益相关方”的积极性。或许会有观点认为:非政府组织与媒体的参与可以平衡各方之间的实力差距。然而,非政府组织与媒体无法直接带来“多利益相关方”所需的社区知识和产业知识,且往往与所涉议题没有直接关系。它们可以作为外部监督,却不宜被纳入“多利益相关方”体系中,否则就可能加剧紧张氛围。

既然“多利益相关方”的天然缺陷没有被解决,研究者应试图减轻它的负担而不是拔高其地位。在国家公权力的支持下,“多利益相关方”的内部张力可以得到缓解,从而实现合作治理的目的。当国家公权力缺位的时候,研究者应回归到“多利益相关方”的本初状态,探究其合适的适用范围。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目标17将“多利益相关方”作为全球可持续发展伙伴关系的补充,其主要功能在于调动和分享知识、专长、技术和财政资源;《指导原则》原则31则将“多利益相关方”作为各方参与和对话的平台。与之类似,其他一些涉及“多利益相关方”的国际文件将“多利益相关方”视为整合知识资源的平台。“多利益相关方”理论的创立者也试图纠正工商企业只关注股东、债权人利益而忽视消费者等相关方的错误做法,引导工商企业构建相应的沟通机制。“多利益相关方”虽然具有天然张力,却并不妨碍其整合知识资源,凝聚共识。为“多利益相关方”设定互惠性、产业性和地方性的藩篱也是为了提高它整合知识资源并寻求共识的能力。所以,在没有国家公权力支持的语境下,“多利益相关方”仍然可以作为利益相关各方寻求共识的机制。

这些原理同样适用于网络空间治理中的“多利益相关方”。在网络空间中,“多利益相关方”模式的内在张力不是被减轻,反而有被加重的趋势。在网络空间中,互联网企业巨头对网络空间的控制力不断增强,逐渐成为网络社会治理的中心。有研究认为,“数字时代,超大型数字平台正在不断聚集数据权力并对用户隐私与信息自主以及公平竞争等产生显著影响”。互联网企业与其他利益相关方间的实力差距很可能加剧体系内的张力。此时,如果寄希望于通过互惠性、产业性等因素调整“多利益相关方”内部的权力冲突,其实是依靠工商企业的自律保障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这显然不符合网络空间治理的最终期待。此时,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于完善“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具有重要意义。倘若缺乏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多利益相关方”只能承担整合知识资源的任务,它可以帮助互联网企业评估人权风险,亦可以通过对话消除各方在互联网领域的隔阂,却未必能稳定地输出共识,构建网络空间治理秩序。

我国国内立法可以赋予“多利益相关方”更多规范基础。首先,我国可以在公司法体系中倡导“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在价值上宣誓企业有保护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义务,并完善公司治理体系以保护利益相关方。《公司法》的一般制度是有可能约束互联网企业的行为,并可以推动“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在更大范围内的适用。其次,在网络法体系中,除强调全社会共同参与以外(如《网络安全法》第六条),可以将保护利益相关方义务融入具体制度的建构中。即使不能建构单独的利益相关方保护制度,亦可以通过督促企业防范网络风险的方式引导企业重视“多利益相关方”。

未来,如果希望完善“多利益相关方”机制,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家机构和主权国家应当给予它更多的制度支持。在国际层面,各主权国家之间可以加强协调,承认“多利益相关方”机制的重要性,并尝试规定“多利益相关方”模式中参与者的范围、参与的标准、参与机制、对“多利益相关方”模式的监督等。这些内容对于完善“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们应当尊重各国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允许各国自行处理“多利益相关方”模式与本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关系,反对利用“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干涉他国企业的正常经营。我国在《人工智能治理倡议》中提出“在充分尊重各国政策和实践差异性基础上,推动多利益攸关方积极参与,在国际人工智能治理领域形成广泛共识”的观点就反应了前述原理。未来,我国可以以《人工智能治理倡议》为基础,推动形成国家公权力支持下的“多利益相关方”模式。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为“多利益相关方”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适用提供标准。

【来源:《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 本网转自法理杂志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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