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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博 | 罗尔斯人权观的扩张主义属性: 基于对《万民法》的分析

2024-08-01 09:48:26来源:法大人权研究院微信公众号作者: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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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罗尔斯在《万民法》中阐述的人权观几乎是现代意义上的人权理念绕不开的理论。他的人权观在道德权利的推理中可能导向现实的乌托邦,在实践权利的逻辑下可能导向扩张主义。扩张主义是诸社会不情愿接受的一种结果,但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扩张主义的产生既有人权观内在张力的作用,表现为道德上人权的认同度、中立性及相互尊重在政治性上的不合理运用,在现实依据上是人权在域内和域外社会的地位的变化以及缺乏维护人权的实质性惩戒;又有作为达成人权一致性的宽容原则本身的难度以及宽容的限度所产生的弹性空间。分析表明扩张主义是延伸自由主义正义原则的范围并维系自由主义主导性的一种手段,在理论和现实中都可以找到证成的依据。

关键词:罗尔斯 正义 人权 宽容 扩张主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军事干预和征服作为控制一国的手段越来越受到质疑,主要霸权国家转换策略,通过诉诸文化为其新的掠夺提供合理性证明,一种具有普遍主义意义的政治理论便上升为必要的、合宜的,这个理论就是人权理论。特别是《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等一系列国际人权规范性文件的颁行,更是推动了人权理论在诸国法律制度中的采用以及人权在国际部分问题的调节中作为道德依据。数十年的历史进程证明:人权的适用范围在扩展、调解程度在深化,而今,没有哪个国家会公开宣称人权与本国政治理论及实践毫不相关。此外,人权作为国家间共同认可的工具正在推动部分国家联合其他国家构建维护人权的阵地,这促使国际关系产生新的分化组合其中在理论方面,罗尔斯的《万民法》阐释了基于人权构建一种长期公平合作的万民社会(the Society of Peoples)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国家间不同的政治传统和文化模式,以个体权利为主要内容的《宣言》和《万民法》可能带来新的问题,其中主要是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之间的差异所造成的国家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解释之差异,以及不同国家对于人权的内容和标准所表达的立场和态度带来的国际社会对该国的判断和采取的行动之差异。特别是在《万民法》中,罗尔斯对人权功能的解释在不同类型的国家之间可产生不同的效用,这种差异既可能成为推动宽容的依据,也可能成为推行扩张的理由。

一、人权观的功能及理想进路

罗尔斯在《万民法》中阐述的人权观几乎是现代意义上的人权理念绕不开的理论。在罗尔斯的人权理论中,《万民法》是备受争议的一部著作。在这部著作中,他不仅试图推动人权理论从域内社会(domestic society)在作出一定让步后适用于国际社会,还促使人权实践可能在道德理由的推动下走向迴然不同的结果。究其缘由,是因为人权具有两种功能:作为一种确定的理念,明确人权的概念、清单和限定对于判断一个国家的民主发展程度、适用主体及其范围具有积极意义;作为一种实践行为,人权在发展阶段发展程度、政治体制、宗教观念互有差异的国家中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理念与实践的不一致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一种是某些国家以人权作为道德判断的标尺对其他国家进行评价,并以人权相关的道德理由为其扩张提供辩护,可能但并不一定产生人权高于主权的意识;另一种是某些国家以人权作为国家主权的权利基础,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名义下遏制其他国家意图扩张的野心,并为其人权发展结果提供道德理由。

基于人权的两种功能,人权可以在道德理由中发挥两种作用:其一是作为道德权利即人之为人而具有的权利,这也是传统人权观的核心内容。罗尔斯以正当程序作为人权之普世性的基础,而非以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人权观为基础,只是这种程序方法相较于道德要求显得薄弱。同时,罗尔斯关注人权在正义环境中所发挥的功能,以一种弱的道义立场区别于功利主义人权观对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结果论倾向以及赋予人权过强的道德普遍性。科恩(Jean L. Cohen)沿用其观点并强调:“传统方法将人权定义为所有个人因其为人而拥有的道德权利。因此,人权是普遍的,具有不受限制的效力,对所有个人和社会都有约束力,无论他们的宗教、传统或文化如何。人权被认为是道德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表达了特别有价值的基本善或利益,特别是所有人类都有的重要的道德关切。……事实上,人权是为了保护人类的基本和普遍特征不被滥用。”这种道德权利至少满足两个条件:“(1)所有人都拥有;(2)能够为秩序良好的社会对严重和广泛侵犯该权利的社会进行有力干预提供一个可商的或权宜的理由。”道德权利指明,人权之所以被认为具有普遍意义,在于它能够跨越国界,超越各种合理且多元的哲学、宗教、道德学说表达对人的尊重,保护人之为人的基本和共同的权利,具有平等和不可剥夺的性质。其二是作为实践权利,即对现实世界的国家主权的限制性权利。与《宣言》规定的人权不同,罗尔斯基于合理多元论的现实,认为整全性的哲学、宗教道德学说均有可能提供关于人权存在之合理性的证明,但这些都具有地域性和特殊性,因而应进行限定,以政治正义观念作为次优方案,将人权的标准限定在宪法根本与基本正义问题上,方有可能在公共理性和重叠共识的程序方案下达成共识。罗尔斯为适应限制国家主权权力、拒斥国家传统的战争权和不受制约的内部自主权的发展需要,区别具有西方特征的人权内容而采取了“薄的”(thin)人权理论,这可以尽可能增加遵循和平和正义原则的万民社会成员,为宽容正派社会(decent society)、免除外在干预提供公共理由,满足人民间相互尊重和平等地位的需要,毕竟万民社会是国家间的良序社会(virtuous society)而非一个国家。作为罗尔斯人权观的批评者,拉兹(Joseph Raz)首先认肯罗尔斯并未将人权作为国家主权唯一的道德限制是正确的观点,然后通过两项主张回应罗尔斯的人权观:第一,人权是限制国家主权的权利,因为对人权的实际或预期侵犯是在国际舞台上对侵犯者采取行动的(可废止的)理由。第二,“人权是那些使限制主权的措施在道德上合理的权利。当国际法将一些从道德上讲不是权利的东西,或者一些遭到侵犯也不构成对一个国家采取国际行动的正当理由的权利承认为人权时,以及当国际法不承认侵犯权利能够在道德上为主权限制措施的合法性提供正当理由时,它就犯了错误”。实践权利使罗尔斯的人权观遭受诸多质疑,既是因为它未能与现实存在的国际人权文件相一致,也是因为它在理论基础上并未提供令人信服的合理基础——代表主体是人民而非个人,同时还排除了非组织有序社会获得原初参与地位的立场。

在《万民法》中,罗尔斯为人民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他所谓的“现实的乌托邦”(realistic Utopia)理念,其目的是希望那些人权得到承认并受到保护的不同类型的社会能够协调达成进入万民社会的愿景,虽然不是所有类型的社会都可以成为万民社会中遵规尽责的成员。关于人权观的分析主要是为达成自由人民(liberal peoples)间的重叠共识和自由人民与正派人民(decent peoples)间的重叠共识而提供的一种分析工具。罗尔斯考察了自由人民间已经成为传统的八项原则。实际上,这八项原则是自由人民的传统的外交原则在万民社会的扩展。这八项原则为:“1.各人民是自由且独立的,并且它们的自由独立将得到其他人民的尊重。2.各人民要遵守协议和承诺。3.各人民是平等的,它们必须是那些约束它们的协议的订约方。4.各人民要遵守互不干涉的义务。5.各人民有自卫权但无基于自卫之外的理由发动战争的权利。6.各人民都要尊重人权。7.各人民在战争中要遵守对战争行为设立的特定限制。8.各人民对那些生活在不利状况中因此无法拥有一个正义或正派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其他人民负有一种援助的责任。”从内容上看,这八项原则是《宣言》所规定的共同标准的较大幅度的删选,是罗尔斯出于自由社会的传统所归纳的具体权利;从形式上看,这八项原则可以具有一定优先次序。它们主要表达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强调人民在万民社会中的独立与平等的地位,反映了“原初状态”中自由人民与正派人民的地位的对等和公正,所进行的选择是具备正当性、合法性以及可执行性的,主要体现在原则第1、2、3条;另一方面,强调人民在万民社会中对待其他人民应当采取的方式,反映了长期公平合作的社会系统应当如何运行以尊重不同人民和社会的共存,以及为增进安全可以采取的手段和限定规则,主要体现在原则余下5条。将八项人权原则进行两方面的优先次序划分有两种依据:其一是根据人民的含义之差异当人民指代国家或共同体时,我们认为适用的原则强于人民的普遍文化意义;其二是根据原则之间的关系,前3项原则通常在第一个原初状态中达成,后5项原则可以在第二个原初状态中达成,并且后5项原则可以是前3项原则延伸的结果,如自由平等的人民达成协议和承诺通过人权和义务体现,而如果人权和义务的改变不符合自由平等的协议和承诺,就提供了采取某种行为或中断该协议的理由。

依此优先次序划分,人权可以理解为实现各人民关于平等之共识的机会,特别是在第二个原初状态中,自由人民的传统使其进一步思考达成合作的重叠共识,并且为扩展其传统原则反思可以使非自由社会接受自由人民思考的关于达成各人民平等相待的合作机会。然而,作为一种原则性判断,人权观可能面临相互竞争的几项道德原则,但因其立于理论与现实的结合地带而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即它意味着自由人民对于域内社会中个体的尊重,以及尊重正派人民的自由权利的子集,同时兼顾正派社会所享有的合法政治权利以及不只有自由民主社会才是合法政府的政治判断。“人权在所有裁决中都是普遍存在和长期相关的,但并不一定具有优越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现有的多种法律渊源是对话而非对立的,所有法律渊源都是为了实现尽可能好的结果而合作。人权是一个基本的考虑因素,但不是一个自动压倒所有其他适用规则的因素。” 具体而言,罗尔斯设想的人权清单至少应包含:“生命权(获得生存的手段和安全的权利);自由权(免于成为奴隶、农奴和强制劳动的自由权利,以及一种程度上足够的良心自由权,以确保信仰和思想自由);财产(个人财产)权;以及由自然正义规则所表达的形式平等(比如说,相似的情况应相似处理)。”这些人权内容本质上是自由主义已经实现的,但在其他社会尚未确立,至少是未能充分保障的,因而这些人权与自由主义的人权是可以相融的。但在相融的条件中,非自由社会的成员还应享有在社会关系条件下维系生存所必需的权利类别:“与此形成对照的是,万民法中的人权表达的是至关紧要权利(urgent rights)中的一个特殊类别,如免于沦为奴隶或农奴的自由,良心自由(但不是平等的良心自由),少数族群免于被屠杀和种族灭绝的安全保障。”

尽管在两个原初状态(Two Original Positions)中不同类型的人民所需要的权利清单存在差异,但罗尔斯的意图是明确的,即以两个原初状态的思想实验构建自由人民和正派人民的平等地位,以及达成人权观之一致性的正义环境。在“作为代表模型的原初状态”中,罗尔斯确立了自由人民间的自由、独立与平等地位。在这种原初状态中,合乎情理的公民代表将依据恰当的理由,即排除自由社会间多元且合理的整全性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s)可能引起的分歧,为自由人民间达成公共认可的政治性正义观念形成一个重叠共识。如果要形成这种重叠共识的政治正义概念,必要的假定和条件就是“将人们的整全性学说置于无知之幕之后,可使我们发现一种可以成为重叠共识焦点的政治性正义观,因此它就能在一个存在着合乎情理的多元论的事实的社会中成为一种辩护的公共基础”。

在“作为代表模型的第二个原初状态” 中,自由人民的代表既要将域内社会中的公民视为自由平等的,还要设想万民社会中的其他人民也是自由平等的诸人民,避免胁迫其他人民服从以及避免被其他人民较低的正义观所强迫。需注意,万民社会允许不平等的存在,这种不平等是为消除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相对力量的强弱等信息以确保原初状态的平等而设的,以及确定共同利益的政治正义观念是由第一个原初状态达成的共同标准提供的。这需要正义观在两方面满足合理性标准:第一,满足合理多元论的需要,尊重其他人民“应当承认其不同的历史和发展阶段所产生的差异,特别是道德能力、道德义务和责任方面的差距。第二,理论上的平等地位公平地运用于正派等级制社会(decent hierarchical society),并体现自由社会对诸社会人民宽容的程度。它源于这一合理的推理:“平等以自由和独立为前提,而自由和独立不以平等为前提。……人民之间的和平需要很大程度的相互宽容,如果宽容是从权利的角度考虑的,那么人民将被视为平等地享有被宽容的权利。在这里,无论他们的权力或财富如何,人们都必须被认为在道德和法律上是平等的。”正是由于第二个原初状态,自由人民的代表认识到尊重和宽容诸社会的人民、视正派社会为万民社会中遵规尽责的平等参与者,需要尊重人权。尊重人权不仅表现为一种正义原则,帮助诸社会的代表理解其立场和结果,还表现为一种宽容的标准使代表认识到符合何种标准才能被宽容、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被容忍,并且自由社会只是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政府的一种,不必然要求其他社会效仿或接近它。

按照罗尔斯的理论构想,达成一致的合乎情理的政治正义观念将会得到万民社会的支持和拥护,并且自由与正派人民之间通常是不会发生战争的,战争的对象通常是既不承认万民法也不尊重人权的非法国家(outlaw states),援助义务通常是针对那些因其历史、社会和经济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罗尔斯指出,这四种社会,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自由社会可能会堕落为非法国家,当其违反自卫权而追求经济利益或为获取资源而开战时;自由社会和正派社会也有可能遭遇社会和经济等问题而转变为负担沉重的社会;非法国家和负担沉重的社会在经过变革、符合一种合乎情理的正义观念时也可以转变为正派社会等。也就是说,罗尔斯在理想理论状态下试图限制战争发生的可能性,国际法“倾向于将国家的战争权限制在各种自卫(以及为了集体安全利益而战)的情形,并且也倾向于限制国家对内的统治权。人权的角色很明显地与后面的一种变化是紧密联系着的,并作为为政府对内的统治权提供适当定义或施加限制的努力的一部分”。罗尔斯还试图对发动战争的合理理由进行限定,使自卫权的适用不仅需要获得一国域内社会的正当性证明,还需要符合因保护人权而进行自卫的万民法原则。因而,在万民社会中,尽管自由人民扮演主要角色,但是要尊重正派人民对于人权的认可度,宽容存有差异的多元合理的正义观念和生活方式,容忍正派社会某些较低的正义观念以调和原不太可能调和的道德价值。正派人民要依其域内社会的法律体系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并且这一法律体系是符合共同善的正义理念的。

罗尔斯人权观的出发点和目的均为促成一种公平合作的社会联合体系。他的理想理论锚定证明,在公平环境中诸社会就正义概念可以达成某种程度的共识,并且可以提供合理的理由劝诫自由人民宽容正派人民的较低层次的人权观,同时排斥那些连基本共识都达不到的非组织有序的社会。人权以三种优势成为选择方案:第一,人权在意识形态领域可视为一项中立标准,以一套可补充的权利清单或权利体系为形式。第二,社会合作系统为自由人民与正派人民之间“各种形式的合作性联合”创造一种公正的条件、合理的慎思和平衡的空间,以一种对等或公平的方式确认诸人民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而去履行应承担的道德责任和义务,将那些被称为人权的东西视为任何形式的社会合作的必要条件。最后也最为重要的是,人权理论具有相应的稳定性和适应性,能够在不同社会环境中以不同的形式满足共同认可的政治观念,即使遭遇各种条件致使社会类型发生更迭,只要人权的理念仍保持相应程度,依然可视其为万民社会之成员。简言之,如果正派人民朝着更加自由的方向发展,那么正派社会可接受的人权清单可能会扩大;如果自由人民在与正派等级制社会的接触中对其以群体为基础的人权理念表示默许或支持态度,那么自由社会可接受的人权清单可能会缩减。不论正派人民与自由人民在沟通接触中对对方的人权理念的态度如何变化,至少在可协调的万民社会层面人权清单是不会有任何影响的,只是在理想预期上,正派人民向自由人民学习并接受扩大自由范围的人权清单更符合万民社会的发展需要。

二、作为实践权利之可能结果的扩张主义

罗尔斯的人权观在道德权利的分析进路中描述了通向现实的乌托邦的愿景,在方法论上采取妥协的方式,以部分地降格自由主义正义概念为代价换取共同认可的公共标准。然而在实践权利的分析进路中,这样的人权观可能导致扩张主义的结果:在道德原由方面,基于道德权利的分析至少在三方面可以视为无原则的让步;在现实依据方面,基于实践权利的功能不仅会使出于人权的干预和介人的合理理由流于形式,还会因调和过程的时间线拉长、调和结果的不尽如人意而被指责为对国家主权的伤害。简言之,实践权利的分析表明,尊重人权可能比互不干涉义务具有更强的话语力量,进而使道德权利的乌托邦愿景在人权的扩张主义属性下被运用于有损和平和正义的行动中,产生有悖于该愿景的相反结果。

具体而言,道德原由方面的反驳意见包括如下内容:其一是人权的认同度。罗尔斯认为基于合理多元论的事实,差异的社会就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话语有达成重叠共识的可能性,这个话语就是人权。然而从权利基础出发,人权的道德判断并不具备足够的合法性。其二是人权的中立性。罗尔斯从道德意义上论证人权中立性的可信度,在权利意义上并不能获得足够的权威声称对这种中立性的肯认。其三是人权的主体是能够承担道德义务和责任的具体的人。由原初状态达成的人权内容即使能够满足抽象的人民的道德性和文化性,但是对于集体和个人之间存在的制度性的基本不平等并不能提供权利的恰当尊重。总之,在道德性方面合理的人权并不能证明政治性方面的人权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和正当性,因为在政治性的理论和实践方面,人权可能扮演一种替代性的角色,即扩张主义。

对于人权的认同,域外社会(foreign society)比域内社会不仅更有可能达成宽容的道德判断,还能提供更强的合法性证明。罗尔斯认为人权与域内社会的联系更为紧密对于域内社会的主权权力的约束也更强。然而,从原初立场的选择、宽容的限度和正当的尊重三方面看,人权与域外社会的关联更高且更能体现干预的合法性。从原初立场的选择看,人权是判断是否符合万民社会之成员的标准,依托万民社会的正义原则被引人而成为共同的道德判断,易言之,人权清单是从域外社会之间的共识得出的,是万民社会需要遵守的外部标准。从宽容的限度看,人权清单能否达成共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万民社会在达成共同善的正义理念时所确定的宽容的标准并按照宽容原则的限度行事。从正当的尊重看,“就自由人民和正派人民之间的相互尊重而言,一个共同的人权清单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政治上的自由社会根据它们对互惠、合理和公平的基本承诺,按照它们的最佳判断行事。如果正派人民符合自由人民的宽容标准,那是好的。如果自由人民也同样符合正派人民的容忍标准,那也是好的”。因而可以说,正派社会在道德基础和政治基础两方面分享基本人权带来的尊重,这种尊重是由于自由社会和正派社会在“道德迁就”(moral accommodation)的条件下达成确定的权利标准而获得的,并在万民社会的行动中得以扩展和深化。总而言之,人权在万民社会的成员之间以有限的相互宽容(或容忍)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在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口号之下达成联合行动,通过经济、外交甚至军事干预的方式迫使非法国家接受人权的限制。不仅如此,“万民社会需要在万民法下发展出新的制度和实践去限制非法国家(当他们出现时)。在这种新的实践中,应该有对人权的促进:这应该是所有正义和正派政体外交政策的一个确定不移的关注点”。万民社会的“长远目标是最终使所有社会都尊崇万民法,并成为组织有序的人民所组成的社会中充分遵规尽责的成员,并因此使得人权得到普遍的保障”。

人权在道德判断上可视为具有中立性,但作为政治标准却并非中立的,甚至道德上的中立性也值得怀疑。罗尔斯于1993 年主张:“对最低度正派的政体提出这两项条件(一个共同善的正义观念和维护法律的官员的真诚意愿)是要求过高的。人权,如果看作是来自这些条件的话,那么也就不能说它是自由主义或西方传统所独有的而将之拒绝。在此意义上,人权是在政治上中立的。”1999年,罗尔斯似乎已经放弃人权的中立性主张开始赞成托马斯·博格关于人权并非中立的表达:“必须作出有利于等级社会或自由社会的选择。没有中立立场,没有中间地带。……虽然自由社会和非自由社会都接受社团(家庭、教会等)拥有权利主张,但仅自由社会而非非自由社会接受个人拥有权利主张,因此非自由社会的公民作为个人(个体)的代表拥有其代表理由,比自由社会的公民作为人民(社团)的代表拥有其代表理由更不公平。”事实上,罗尔斯关于原初状态中人权的中立性设想本身就是非中立的:符合自由主义的正义原则作为第二原初状态的给定内容,就已经表示达成一致的人权内容是有所偏向而非中立的;诸社会的理性的代表进行选择和确定正义原则时,内含的一个条件是代表之间互相清楚其他社会的正义观念,也就是清楚某个代表所代表的是自由还是正派社会,这又破坏了罗尔斯所设想的无知之幕的假定。

原初状态中的理性代表是平等的,以及万民社会的成员国家间也是对等的,但是域外社会中的对等并不等于域内社会内的平等。相反,万民法所认可的正义原则允许域内社会存在基本的不平等,如正派社会内成员间存在人权的基本的不平等。万民社会中人民因其社会类型具有不同的道德和政治地位,个人享有内容不同、范围不同的人权清单并承担有差别的道德义务和责任。虽然人权可以基于原则授权于个人,但是并不平均分配于个人。在人权理论的外部维度下,“人权义务的承担者可能是其他个人、政府官员、军队、非政府政治团体、国际组织,甚至是私人营利性公司。人权可以为各种行动提供理由:从不侵犯权利到建立制度的义务,从军事干预到改变全球秩序。对这些问题,政治概念提供了深人的答案:人权被认为主要约束诸如国家或国际政治机构等政治组织”。易言之,政治体的合法性来自于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对于侵犯人权的国家是针对其国家机构采取谴责及经济、外交或军事干预行动,而具体权利的承担者——个人可能作为评估集体人格特征的适用主体存在于政治话语中。从此意义分析,罗尔斯的人权概念既不完全具有道德性也不完全具有政治性的意义。贝兹(Charles Beitz)就认为罗尔斯为人权提供的辩护是没有说服力的,他归结为以国际社会的稳定作为行为的动机去判断那些侵犯人权的社会对于其他类型的社会是危险的,这种考虑本身就是不正义的,并且可能会作为主动干预的借口。“无论对干预怎么说,国际稳定的战略利益显然与人权的道德地位无关。例如,人们享有免受酷刑的人权的原因似乎并不是酷刑政权对其他政权是危险的:尽管后一个事实(如果是事实的话)可能证明干预是正当的,但它并不意味着受酷刑者的道德状况。”贝兹的意思应该是如果一个域内社会不具备扩张性但存在侵犯人权的行为,自由和正派的社会没有理由进行干预,因为其他社会的权利未受影响。但这显然与罗尔斯的意思相违背。罗尔斯的本意可能是“虽然秩序良好的人民向非法国家施加压力,迫使其改变侵略和侵犯人权的方式始终是一个政治判断问题,而且干预可能产生的后果也因情况而异,但在非法国家没有侵略其他国家,而是‘仅仅’侵犯其控制领土内的人民的人权的情况下,仍然有干预的初步证据”。据此而言,万民社会对于其他社会之人民所享有的人权的尊重可能仅仅停留在政治判断中,实质是借助其他社会内部存在的关于人权的基本的不平等实施某种积极的干预。这种干预具有的唯一合理性是迫使其他社会承认人权的道德平等地位,并采取行动调整其域内存在的基本的不平等,但是这种以结果正义作为判断依据的标准往往被扩张主义的过程所消解,因为扩张主义的过程较大概率不会产生稳定的秩序和安全的环境,可能导致其他社会的政治进程陷于瘫痪。此外,即使干预最终成功颠覆其他社会的公共机构和政治体制,由于万民社会的人权观被强加于其他社会,无视该社会自身的发展阶段、政治体制、传统文化和民族心理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其人权发展就算能够达到万民社会的预期也是存在极大疑虑和隐患的。

就扩张主义的现实依据而言,国际社会中的某些国家在其域内强调主权高于人权,但是在域外却采取人权高于主权的宣传策略,这意味着某些国家会采取积极的策略,基于自卫权或以预防危险扩散等权利话语联合干预、介人相关国家之间的冲突中。人权为其提供的理由之一是政治权力主体享有的自主性会使权利优先于义务,只要某些社会中的多数决策成员主观认定其安全受到另一些国家的威胁就可以采取所谓的合法借口。“像美国在冷战中所做的那样,通过形成单独的联盟,与一些秩序不良的社会对抗其他秩序不良的社会。针对秩序不良社会的新制度和新做法也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其中之一是,在战争或干预时期,秩序良好的社会可能会变得更像非法国家,可能会失去它们以前占据的一些道德制高点。”人权为其提供的理由之二是拒绝宽容非法国家。它产生两个作用,其一是减弱互不干涉义务对于主权的约束,其二是为养战备战提供证明。非法国家因对人权的严重侵犯而遭受自由和正派社会施加的不宽容结果是没有正当理由予以辩护的,而自由和正派社会在域内征兵并向域外输出暴力是有正当理由予以证明的。也就是说,人权成为一种双标话语,在为扩张主义之实提供“公共理由”并为其行动进行合理性证明的同时破除非法国家在其域内统治的合法性,消解该社会具体的权利主体本应享有的生命权等人权,最终的结果可能是人权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的持续贬低、非法国家的数量的增长以及自由和正派社会内部的分化。

就已经达成一致的人权清单而言,它仅仅是临时性、非强制性的规范,在国际环境遭遇重大不利条件或诸多事件影响下,国际人权相关机构可能没有实质性的惩罚措施以震慑侵犯人权的国家,导致人权的影响力可能被不同程度地无视乃至流于形式。罗尔斯提及的社会类型之间的更迭就会损害人权适用的主体范围,即自由社会和正派社会均有可能堕落为非法国家或负担沉重的社会。国际环境的变化,如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大国争霸或大国参与的局部战争、全球性经济危机等,都会使人权的道德地位受挫,进而使国际人权问题降温或让位于其他问题。除此之外,人权可能受强权国家的驱使而沦为一种施加政治制裁的工具,例如,美国向全世界宣扬其人权时对违反其意志的中东地区进行人权理由的干预,并采取诸种政治手段对当地人民的人权犯下系统性侵犯的罪行。人权还可能发生形式与过程的分离,即仅仅保留名义上的人权,但操作过程却存在抹消人权形式平等的做法,例如,英国法院尽管反对直接歧视,但对“间接歧视”却提供合理性证明,难以为英国国民与其他国家国民特别是黑人给予同等权利待遇。为此,笔者认为,人权带来的道德理由可能会被扩张主义所侵蚀,其动力应该是某些国家为塑造和维护有利于自身的“正义环境”而挑起或介人其他国家之间的争端,通过道德性和政治性地贬损人权调节的适用边界,以及掌控人权调节的实质性结果,就可以扭转通过对话和参与调节的国际人权相关议题的进程,进而为扩张其利益、排斥其竞争者的利益提供便利条件。

三、人权中宽容的限度为扩张主义提供条件

获得共同认可的八项原则之间存在的张力为扩张主义的施行提供一种原则上的可能性,不仅如此,宽容的限度所产生的弹性空间也为扩张主义创造一定条件。从宽容的限度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在理想状态下,一方面,宽容意味着尊重个体与集体价值观之间的平等,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传播自由主义基本人权的合法性;正派社会接受宽容的限度并确保这种合法性的稳定以及遭遇质疑时得到强有力的辩护。另一方面,宽容基于不干涉正派社会的制度形式和生活方式等内容发挥作用,如果自由社会采取强制性的政治行动造成对正派社会的伤害,正派社会有自卫权,也可以选择退出。此外,“自由社会不必容忍那些不承认人权的国家,即非法国家。自由社会有很好的理由在这里限制容忍——非法国家具有侵略性和危险性;如果这些国家改变或被迫改变自己的方式,所有人都会更加安全。否则,非法国家会深深影响到权力和暴力的国际气候(international climate of power and violence)”。前一种可以称之为积极的宽容(positive toleration或 positive notion of toleration as recognition),后一种可以称之为消极的容忍(negative toleration)。

在非理想状态下,积极的宽容承认万民社会中遵规尽责的正派社会是对等参与的成员,其域内社会满足部分个体或集体拥有某些权利和义务,只是这种权利和义务更多被视为判断社会是正派的而非非法的必要条件,并不突出强调个人的权利在规范和变革制度结构中的作用。易言之,得到自由社会认可的正派社会的合格的道德代理人,因其域内社会以群体或集体理念为指导而非以个人为主导,所以其社会内成员间能够享有的人权子集存在基本的不平等。当其能够持续满足人权的基本原则时便可以被接纳为万民社会的合作成员,当其不尊重人民权利并侵犯人权时就要承担自由社会为保护其人民而针对其政府的行动。消极的容忍指的是避免采取军事、经济或外交等政治行动迫使一个民族改变其生活方式。如果非自由社会尊重人权,那么消极的容忍就具有正当性;如果侵犯人权,非自由社会就不能回避来自自由社会的合法干预,无论是否得到该社会的同意,这种干预都具有政治和道德的正当性。

人权作为宽容的标准之一,在宽容的限度内并不要求必须具有客观的内容,只是存在固定的人权清单可能增加合法性并减少干预,也可能会作为一种政治或哲学论证通过理性的主观计算获得合理性的支持。但是,罗尔斯采用的实用主义策略也可能起到反效果,促使宽容的滥用并造成组织有序的万民社会的联合主义趋于解构。因而可以说,扩张主义具有影响道德的能力,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自由社会和正派社会既不能遵从公共善的正义原则,也不能尊重合理性的条件,这些是积极的宽容所不可或缺的,特别是,积极的宽容需要接受并始终保持具有差异的政治和道德意义的人权观念的平衡。同理那些被宽容的社会会自觉地遵从正派的理念,接受被容忍的地位并保持自身合乎情理的人权子集吗?此外,对于非法国家的干预会达到预期的目标,促成一个稳定的尊重人权的社会秩序的建立吗?罗尔斯的人权在消极的容忍方面呈现的是较弱的规范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人权在道德意义上比自由主义所认可的更容易扮演替代性的角色,在政治意义上也有更大可能改变宽容的需要转向施行强权或与非法国家达成一致等。

自由和正派社会可能存在合理的宗教学说之间的巨大差异,对这种差异的相互宽容才能提供机会为结成万民社会提供条件。但是,那些与自由社会之宗教信仰迴然不同的伊斯兰社会可能不仅不会被自由社会所宽容或容忍,还有可能被其干预,部分原因是伊斯兰教对于人权的解释与基督教存在不易调和的分歧。罗尔斯设想的合乎情理的正派社会——卡赞尼斯坦(Kazanistan),是一个政教合一的伊斯兰社会,它宽容并保护少数族群的宗教教义及公民权利。法德勒(Khaled Abou El Fadl)将伊斯兰教承认的基本人权总结为五项:生命权、财产权、名誉权(即不受诽谤的权利)、继承权(即婚姻、子女和保护以家庭命名的权利)和智力权利(即保持清醒、发展智力、阅读和学习以及相信任何人想相信的东西的权利)。假设基督教学说和伊斯兰教学说能够调和出罗尔斯设想的具有公共善的正义观念并确定极简主义的人权清单,这种理性的成果能够以一种平等或公正的关系在政治和道德两方面实现宽容正派的人民的目标吗?笔者认为是不太可能的。从自由社会的角度看,对卡赞尼斯坦的宽容并不一定是为了形成人权的共识,而是为了制定限制正派社会在域内施加合法性的条件,其动机可以归结为两个:其一,降低自由主义的人权内容的政治性,增加正派社会认同的可能性,向其域内社会的成员宣示自由主义的人权的道德性,为文化帝国主义的扩张提供机会;其二,重视重叠共识的理念并不意味着要理解和尊重,而是在道德义务和责任、政府的代表性和合法性之间建立一种人民名义的外部判断标准,确定正派社会的人权的子集在宽容的限度内接受“合理审慎的反思”,进而为自由主义的扩张提供合理性证明。总之,人权作为解决宽容限度的话语,对于自由社会进行的扩张并不构成实质性的限制,因为自由社会的人权标准使自由人民居于优势地位且免于内部的制约,并且万民法赋权自由社会对其他社会人民的人权或福祉负有责任。此外,人权为自由社会判断非自由社会(潜在的正派社会)提供道德判断的依据并可能成为表达干预进而实行扩张主义的公共理由。

假定宽容正派社会能够得以实现以及万民社会能够协调完成,不能容忍的非法国家的存在也将为扩张主义留下空间。罗尔斯提出,为了万民社会的和平和安全,“守法的社会——无论是自由的(和)还是等级的——与法外的扩张性政体最好也只能建立一种临时协定(modnsviendi)”。其隐含的含义至少包含,为了维持万民社会的长远目标自由社会和正派社会一起使用达成共识的人权语言对非法国家进行干预不仅是合理的而且终将以胜利为结果,所达成的关于和平的临时协定可能仅仅是某个阶段的暂时性规范文件。支持这一干预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宽容,即基本人权是所有社会制度认可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最低标准,企图践踏、侵犯它们是最不可容忍的事件。在此意义上,人权扮演两种角色:其一是作为万民法的正当性原则,自由社会和正派社会援引此建立起一套新的制度和实践方式,以政治性的语言谴责非法国家社会制度的残酷以及对人权的侵犯,从而采取积极手段迫使非法国家服从万民法的约束。尽管这可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久而久之,组织有序的人民也许可以迫使法外政体改变他(它)们的统治;但仅仅是这种压力很可能是无效的。还必须辅以其他措施,如坚决取消所有的军事、经济援助及其他合作;并且,组织有序的人民也不应允许法外政体作为合格的成员加入到他们互惠的合作实践当中”。其二是作为宽容的合理性标准,对于法外政体伤害、奴役人民的行为有义务进行干预以纠正其错误,然而,尽管这种干预对扩张主义有一定吸引力,但是并不适合万民法的扩张性使用,因而需要实例证明不宽容的原则是恰当的。自由社会为其干预提供的理由是非法国家如果不转变其制度结构会构成对本国人民和万民社会的安全威胁,因而拒绝对非法国家采取宽容态度是为万民社会的人权负责的结果。为避免来自非法国家的安全威胁,在名义上,自由社会为其干预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就是自由社会运用权利和武装干预的手段是坚持正义、促进人权的产物,自由人民“必须捍卫他们自由文化的自由和独立,并且反对那些试图征服、统治他们的国家”。但其中所隐藏的行动实质是,消除威胁人权的力量,维护自由文化的主导地位,为自由主义的正义原则在万民社会的扩张创造更多可能。即使某一阶段与非法国家达成妥协,那可能只是扩张主义的行动遭遇短时期无法获得根本性胜利的暂时和解,其目标仍是在非自由社会扩展自由主义的范围。

作为自由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宽容为扩张主义披上人道主义的外衣,尽管人权可以为宽容的限度划定一定合理的区间,但无法从根本上避免扩张主义的渗透,更准确地说,人权的权威性并未提供强有力的条件制约任何可能发生的违反正当性的干预。从积极的宽容的立场看,万民社会的主体不是一国而是多国。在多个政府的管治之下,宽容正派社会域内存在的基本的不平等和争取该域内社会成员成比例的回报是自由民主政府经过审慎的反思后给予等级制政府在万民社会中的政治地位及一定援助的必要条件。正派社会如果继续保持与自由社会的公平合作就需要按照自由主义的正义原则行事并且将维持这种合作视为世代变化、不应更改的重要内容。这一假设与宽容所意味的合理多元论和尊重正派社会变革的方向相矛盾。罗尔斯认为,“基于政治自由主义或(宗教的或非宗教的)整全性学说的各种批判性反对意见,还会持续关注这个或所有其他的问题。提出这些异议是自由人民的权利,并且与正派等级制社会的自由权和完整性是充分一致的”,显然这并不能提供合理与正当的证明。如果一致,为何正派人民享有的人权内容不能修改万民社会认同的自由人民的权利清单?为何宽容的限度主要体现为以个体权利为指导的自由人民对正派人民的自上而下的宽容,而不平衡地体现正派人民对于自由人民非集体价值取向的宽容?这潜在的假设是自由人民所享有的人权观和政治正义观念是理想的,是正派社会发展至更高阶段必然产生的理念,显然这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而且罗尔斯相信,自由社会也不具有完整性的善好的正义观,不仅其达成的万民社会的八项原则可能与其利益相矛盾,即由其传统而总结的八项原则并没有将独立和平等的正派社会的传统包含在内,即使结果保持不变;而且其善观念的正义观在现实中也是变化的,也存在需要平衡和调和内在矛盾的,更何况完整性的标准过高,任何社会可能都难以在合理且多元的哲学、宗教、道德学说中确定长期保持不变的正义观念。因而,罗尔斯的主张可能说明一个事实:万民社会因不同社会的社会类型而具有等级制,其中自由社会相较于正派社会具有优越性,宽容正派人民并赋予其应得的尊重只是表象,真实的意图是自由人民以其意志支配正派社会并冠以公共理性支持的共同善的正义理念行扩张主义之实。从消极的容忍看,以容忍换取万民社会的互相尊重和秩序是万民社会的一个核心部分,但是这种核心背后是依靠武力进行保障的,非法国家的存在为自由社会扩充军备、为进行“自卫战争”提供合法口实,主观确信的安全和经济利益受到威胁时自由社会利用人权话语转嫁矛盾从而为干预他国提供借口,侵犯人权的实践为扩张行动提供正当性证明,以力量强加一种稳定性并传播自由主义正义原则的合理性,是保持多元状态下自由主义主导性的可靠支撑。

归言之,人权的功能性作用之一,即实践权利,会颠倒道德权利本应当导向的长期公平合作的万民社会的目的,转而促进扩张主义的不良结果。这种可能性的产生有“正当性”的理由:其一,作为具体承担者的个人可以通过域内社会的人权实践对公共机构进行道德判断,当这种判断与公务决策人员的判断不一致时,官方行使强制力的权利可能构成对人权的系统性侵犯,从而为其他万民社会的国家干预该国事物、介人该国政治决策提供理由。其二,不论是万民社会成员还是非成员,一国的政治发展既受内部因素的影响,如人民对于权利范围和内容的扩大和延伸、集体对于权利的保护以免于多数人暴政、个体对于权利的要求以更充分发展自身能力和丰富成功的机会等,又受外部因素的影响,如局部战争、全球气候变化等,因而难以始终保持人权的道德地位对于政治的积极意义。取而代之的是,政治性的策略会时常表现出优先性,阻止某种与官方主流的行为和态度相异的行为和态度的扩散,如在域内社会打破形式平等的要求,剥夺一部分国民和外国人的某些基本权利,按照民族、种族、肤色、信仰等要素间接地强化域内的等极制色彩,增强公共机构专制力的效力;在域外社会推行人权名义下的扩张政策,为本国的经济、交通、资源等安全加强对他国的渗透和控制,不排除输出暴力的可能性。因此,至少在人权方面,局限于一个特定社会不可避免地具有狭隘性,而通过社会关系结构的复杂性进行验证,人权旨在适用于所有人类的宗旨可能会被更现实的国家利益所削弱。其三,作为达成人权共同标准来源之一的道德原则,宽容仅仅是设定了分歧的限度而非消除这些分歧,易言之,它是一种需要承担代价和危险的具有不确定性的方式。这种不确定性,一方面表明为满足某种目的而牺牲另一些国家利益的合理性,另一方面表明宽容需要成员国家间的高度警示,防止他国的侵蚀和过分的要求,而这些都是难以长时间维持的政治关系。其代价和危险就是政治上不断的分化组合以及扩张主义在域内压缩人权的适用范围及强化政治专制力,在域外由主要国家实施并在其他国家不断渗透以构建新的关系。其四,宽容的实现本身就是有难度的事,即使达成宽容的一致意见并促成人权观的确立,其人权内容之间的张力以及人权在不同成员国家之间的实践程度都将使人权的稳定性处于危险之中,即使是在人权处于基础稳固和有效维护的阶段,扩张主义也并未消失,而是以其他面孔为主权的国际影响力发挥作用,更不用说人权基础并不稳固的阶段了。

四、扩张主义之可能性的证成与证伪

理论分析表明,罗尔斯的人权观如果遵循道德权利的指导,有可能导向被称为现实的乌托邦的万民社会,如果更多体现实践权利的逻辑,可能导向扩张主义,进一步强化自由主义的主导地位。现实的乌托邦描绘了一幅理想愿景,即在平等和公平的原初状态中诸社会可以就具有公共善的正义概念达成重叠共识的支持,并且这种道德性的共识能够在政治性的人权理论中得到较为完整的体现,由于提供了合理的理由劝诫自由人民宽容正派社会并约束其实施干预的动机,同时排除那些不被容忍的非法国家以确定组织有序的万民社会的联合和攻击对象,万民社会便具有了可能的稳定性。扩张主义反映了这样一种可能图景,即人权理论对于自由社会的约束力是偏弱的,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也是狭窄的,一个可能的事实是不论是万民社会还是某一社会都不会严格遵照人权调整制度的运行机制,即使是人权理论适用比较成功的领域也可能并不发挥主要作用。这背后是另一套逻辑,即出于对安全和经济等利益的考量,自由社会对于域内社会经济、政治和外交政策的关注要比域外社会具有优先级,最符合自由社会利益的当然是向非自由社会输出自由主义的正义理念,扩张其制度结构和生活方式在其他社会的识别和认可度,确立并维系其在万民社会的主导性和权威性,并以人权的名义惩罚违反自由意志的社会和国家,从而建立自由社会主导下稳定、和平并具有一定公正性和合理性的等级制的万民社会。

罗尔斯的人权理论为实现长期公平的社会合作系统提供了可补充的原则性规定。由于主权受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的约束而人权又与国际法联系更为紧密,那么人权限制主权和主权尊重人权就有化为现实的可能性。尽管人权未必具有先决条件和优先性但是作为一种现实的次优选择,在国家间确立一套具有公共善的正义原则和极简的人权清单至少可以在制度性、道德性和文化性三方面使人们认识到促成社会合作的一种选择,了解正义原则将在社会合作系统中发挥的功能。假设罗尔斯的人权在导向现实的乌托邦方面是合理的,那么它至少可以在四个方面证伪:

第一,人权理论的核心是社会合作,它应当有助于为参与者提供正义和互惠。诸社会参与者不仅可以在社会合作中实现自身利益还可以帮助其他社会实现某些利益,并且预防某些社会的搭便车现象,其中达成共识的人权内容将作为一套诸社会都愿意接受的公平规则,分配权利和义务,及调和合作中产生的一些冲突。“它们体现在公共规则的内容中;它们通过平等地保障权利,使互惠成为可能;它们使人们能够在没有(强烈)干预的情况下推进和实现其善的概念,并且它们平等地这样做。”

第二,促成社会合作需要宽容,宽容的标准之一是人权。诸社会各有其历史和传统特别是在面对多元且合理的哲学、宗教、道德学说共存的情况下,寻求重叠共识的支持并引导公共理性的进程能够让信仰的实践变得可以容忍,即使不能根本上实现宗教信仰间的完全平等,也可以在不构成对官方确立的宗教信仰威胁的基础上宽容部分少数派的宗教教义。这种平衡需要以保障人权的方式得以固定,人权的作用表现在:一方面是以可补充、可修改的确定性规范明确何种是可以宽容的,何种是超越边界不可容忍的;另一方面则是主要在域内社会确立个人和群体的应有尊重,然后试图将这种应有尊重延伸至万民社会,以确立有序社会之间对于主导性信仰和少数派之间合理表达崇敬行为的新限制。在宽容之下,个人和群体的道德义务和责任得到一定程度保证,但是它的最终指向可能是保障个体主体性的人权,因为以集体作为人权单位的理念至少需要在形式上兼顾个体人权的实现,使形式平等的人权能够在集体内的个人之间、各集体之间保持平衡。

第三,以现实社会为参照并出于实用主义的动机,“罗尔斯并没有将人权问题建立在普遍人性的基础之上,因为在罗尔斯看来,不存在一个共享的人的观念能够作为万民社会的公共推理的基础”。依据正义原则,罗尔斯在域内社会和域外社会得出两份不同的人权清单,其中万民社会的人权清单并不是作为目标,而是作为评价标准赋予其功能属性。按照罗尔斯的意思,“人民……有道德动机和道德本性……;自由人民有一个合理公正的民主制度,为他们的根本利益服务;他们的公民有着共同的同情心和道德观”就民族自决权而言,合理多元论的事实并不承认少数族裔可以任意脱离一个国家而寻求民族自决,脱离一个压迫性的社会可以有,但如果涉及征服另一民族则没有。“罗尔斯力图使得人权理论一定不依赖于任何整全性的道德观念、宗教学说与哲学学说,他并没有像当代的主流人权理论那样通过诉诸人的自然权利、根本利益或普遍特征(比如道德能力与理智能力)而为自己的人权理论寻找基础,而是诉诸社会合作。”

第四,构建出一套“厚的”(thick)权利(正当)优先于善的理念,“厚的”表现在于公共理性。“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罗尔斯在《万民法》中坚持并发展公共理性观念,区分出“自由人民的公共理性”是“自由公民在域内社会中讨论有关他们政府的宪法根本要素以及基本正义问题的公共理性”,“万民社会的公共理性”是自由和平等的自由人民在讨论他们作为人民的彼此关系时的公共理性”。“尽管存在多元价值和意见分歧,良序社会中的公民仍愿意搁置个人的特殊价值观和放下争议性主张,通过某种共通的说理基础而异中求同,在公共论坛中以理性推理的方式为不同整全性学说推导出重叠共识,从而使公民能够普遍接受和共同遵循政治正义观,并以此作为整合政治分歧和维系社会稳定的哲学基础和价值导向。”这种共通的学说就是人权。一个经验事实是出于保护人权的道德责任和义务,对某个社会发生的大规模的、具有破坏性的侵权行为作为干预的触发条件,人权、道德等都是干预的理由且权利具有相较于善的优先性。

社会合作系统是人权理论的背景条件,而人权是社会合作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也就是说,人权不足以实现社会合作的目标,除现实的乌托邦这一进路之外,也存在转为扩张主义的可能性。易言之,扩张主义并不乐观地假设人权的角色和功能能够作为促进社会合作的辅助手段,而是更有可能以人道主义的公共理由施加干预。具体而言,扩张主义可以从四个方面证成:第一,自由社会和正派社会主要有两方面的差距,政治制度上享有的人权的不平等以及经济发展程度和质量的不平等。宽容正派社会域内存在的基本的不平等是实现联合的条件,但经济上的不平等始终存在。皮凯蒂(T. Piketty)指出,不平等是资本主义的常态,自1970年代以来一直在增加,目前正威胁着民主社会组织的可能性。皮凯蒂将这一过程称为“寡头分化”,通过这种分化,最富有的人不再与绝大多数所谓的同胞生活在同一个社会世界中。既然自由社会内部不同阶层的群体之间实际享有的人权能力和程度都会发生分化,那么自由社会内部不同阶层的群体会克服各种不利条件始终维持稳定的宽容以增进最不利者改善生活环境吗?将之放大到国际层面,假使经济上的不平等在万民社会内持续扩大,自由社会还会继续赋予正派社会以宽容吗?还是可能采取扩张主义的策略将该社会转变为依附于自由社会的原料产地和商品市场呢?一个经验性事实是,扩张主义的转变是较大概率发生的,并且这符合基于人权规则的自由秩序。

第二,自由社会可能堕落为非法国家。罗尔斯认识到五种类型的社会之间会发生转化,但是在预防自由社会的堕落方面极少涉及。假设自由社会受到域内或域外社会某些条件的变化而堕落为非法国家,并且该社会与其他非法国家达成具有联盟性质的临时协定,那么万民社会面对这种具有扩张性的非法国家该如何实施强有力的制约?这些条件可以是以扩大人权为理由要求更好地尊重人权,通过扩张性地利用资源发现新的人权、设立新的制度和实践保障人权等。其后果是人权理论的规范性原则与扩张主义发挥的功能相冲突而进一步将人权理论趋向无效化。

第三,人权是判断正派社会是否值得宽容的外部标准,但是仅仅依靠外部判断并不利于确定宽容的限度并采取正当的外交政策。那些真正尊重并保护人权的社会是否值得宽容并获取应有尊重不应仅仅依靠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人权清单及其子集进行外部判断,衡量该社会的国家权威在其域内的认可度、支持以个体或集体理念指导下个人发展其人权的能力等内部标准也应纳人万民社会共同决策。否则伴随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人权理论的优势将进一步弱化,扩张主义将因为新的人权话语的传播而以权威性、正当性的形式审查非自由社会的行为,并且以合法的、合理的名义使人民确信人权内容越多越需要权威性地适用人权标准,“它假定世界上的问题可以被改造成人权问题,而且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律规则越多,解决这些问题的可能性就越大”。

第四,扩张主义的动力之一是人权内容的增加和人权解释的多样化,由此社会对人权的监督、审查和评估需要采取多元化的方式提供正当证明,罗尔斯相信司法制度依靠正义原则和人权理论所带来的合法性,然而以下两方面的局限将使出于人权的制裁走向极端。一方面,没有政治权利保障的基本人权可能是软弱无力且得不到保障的,即使是正派等级制社会这类可宽容的主体也总是接近或倾向压迫性且否定人权,这就是说万民社会的联合并不牢固,自由社会总是以怀疑的姿态审视其他社会的人权,时刻做好干预的准备,为自由主义政治和文化的扩张提供充分性理由。另一方面,在应对武装干预特别是战争时,人权所禁止的内容如杀害他人、伤害平民等会被允许,这预示着特殊情况下对文明的摧毁将被容忍,取而代之的是未经人民同意而强加一种道德义务和责任,从外部输人一种限制主权保障人权的道德观念。

(来源:《人权研究》2024年6月第2期,总第17期 为方便阅读,本文已隐去注释)

(作者:李博,内蒙古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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