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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权的理论逻辑

来源:《人权》2024年第4期作者:何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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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权的理论逻辑

何志鹏

内容提要:安全议题重要性上升的趋势拓展了从人权角度认知和达致安全价值目标的必要和可能。结合社会文化与历史动态,人权可被理解为社会权威应当及可能应答的人需求,人权的发生机制则依赖于 “人的内在需求与社会可供资源之间的契合”。安全作为人们内在需求中重要而显著的部分,社会资源应予以支持;而各层级的社会权威又都有必要、有可能为人的安全需求提供支持。由此,安全成为人权的分支具有社会文化基础。安全的人权归属确证以后,需要进一步考虑其在人权谱系中的地位。分析现有的人权集合,可以从主体尺度划分,也可以从对象尺度划分,还可以从目标尺度划分。安全权更适合以目标维度进入人权分类,从而与生存权、发展权相并列。将安全融入人权, 可基于权利冲突、权利位阶、权利体系排序的理论框架来解决安全权与其他人权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人权意识形态化遏制国家和个人安全需求的倾向。

关键词:人权 安全 安全权 人权谱系 人权分类 目标性人权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对于人权的一般规律与重要地位、我国人权的基本观念和制 度建设,作出了立意高远、视野宏阔的重要论述。尤其是“以安全守护人权”的论断,对于我们思考人权的体系、结构、实现途径具有极为重要的启示作用。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系列论述,我们有必要在更为基础的理论层面,更为广阔的空间维度思考安全与人权的关系问题,通过理论逻辑分析构建安全领域人权理念与制度的基础架构。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一方面要求我们深入探索安全的心理与社会价值、安全理念在人类社会中的地位和制度体现,另一方面促使我们在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基础上审视安全维度人权的内涵与外延,思考中国式现代化所积累的处理安全与人权问题的经验,积淀中国人权学的学科资源、学术资源、话语资源,构划人权思想与观念在大变局的世界、新时代的中国所应展现的时代气象与理论结构,不断完善中国人权的自主知识体系。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人权在当今的国内政治和国际政治生活中受到了高度重视和密集关注,越来越多的政治家和理论家将人权视为法律的重要价值、治理的核心目标,以及一个良好政府的重要衡量尺度。一个国家是否积极认可人权,能否高水平保护人权,已成为衡量其现代化程度和治理水平的关键方面。与此种趋势平行出现的现象是,最近一个时期之内,安全议题受到了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的重视,从领土、经济、军事等传统安全问题,到信息、粮食、生态等非传统安全问题,安全事务在政治经济文化和日常生活中也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由于人类面临的自然与社会风险增加,安全地生存与发展构成了人类的共同渴求。而且,很多法律与政策文件都提到,安全不仅是国家的安全,还包括人的安全。无论是个人的信息安全,还是群体的安全,都占据了越来越多的政策讨论空间。由此可见,安全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和各国发展中的不可忽视、亟需研讨的关键议题。

当人们对于安全这一国家的政策与社会目标进行分析的时候,就经常会看到,安全议题与人权议题总是存在着密切的关系,需要厘清认识。一些学者在讨论人权与安全之间的关系时,明确提到二者之间的价值定位问题。例如,将人权和安全相并列,并且要求在国家确立安全的目标和措施之时要考虑人权;或者提出,在确立安全相关的政策之时不能侵犯人权。有的学者从较为宏观和抽象的理论层面分析了人类安全和人权之间的关系、人权与国家安全之间的潜在紧张,尼娜·博科夫斯基以欧盟边境巡逻机构为中心探索了人道主义、人权与安全的关系。马修·波拉德尤其注意从恐怖主义和人权的关系开启了安全人权的研究。一些研究者探讨了国家安全与人权的张力问题。他们认为,过度强调国家安全可能会侵犯人权;反之,如果国家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人权也一样会受到影响。这就意味着,在学术界和社会上存在着将安全与人权相对立的倾向,有必要理清其中的逻辑关系。此时,需要认真对待的理论问题是:人权和安全之间是否形成了平行、对立的逻辑关系?或者政府或有关组织机构进行安全方面的安排时要考虑人权目标?将人权和安全置于不同的体系之中,使得二者在价值上处于二元对立、不可通约的状态,增加了分析和比较的理论困难,也导致了国内、国际政策推进的实践困境。

前述将安全和人权进行二元对立分析的思维范式会导致不少政策目标之间的张力,这要求我们突破表层现象在更为广阔的深入的理论格局上探索新的可能性,尤其是协调和化解人权—安全关系的思路。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将人权与安全纳入同一体系的可通约化认知路径。以类比的方式进行简单的比较分析,就不难看出,安全和发展都是国家的重要需求,同样也是个人、企业、其他组织的要求。当前,人权已经成为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无可置疑正当性的话语,赢得了各国政府和公众的认可。“知识产权与人权”“发展与人权”这样的措辞方式会让人感觉知识产权、发展应当给人权让路,为人权服务。然而,当我们把知识产权、发展也理解为一种人权之时,则前述比较就转化成了人权体系内的权衡。此种权衡要求我们进一步追问:当以往提出“发展与人权”的时候,试图进一步明确而细致地分析发展权与哪一种人权构成了主次、先后、宾主关系;当以往论辩“知识产权与人权”的时候,也需要深层次地探讨的是知识产权与某种具体人权之间的优先地位,例如健康权、受教育权、科学文化研究权,何者适于居先。当前,学术界已经总体上认可,在人权的谱系之中有发展权这样一个类别;进一步,就可以追问:在人权的框架结构之中是否存在着面向安全的权利,即人的“安全权”,或者“安全人权”?

建立在这一思路上进行探索,就不难发现,对于人权的安全维度问题,学术界已经有了一些研究,并且对安全人权提出了正面肯定的认可,然而这种论证还不够深刻。在安全和人权的关系方面,已经形成了一系列值得关注的学术成果。有些研究概括地阐述了安全权的基本问题,罗拉·拉扎鲁斯列举了个人的安全权利,包括消极权利、积极权利,总体权利、具体权利、集体权利,加拿大、南非、德国、印度等相关国家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消除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反性别暴力问题。有的学者研究了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分析了安理会的相关行动所导致的人权效果。有的研究分析了自由安全与正义领域的基本权利、相互信任的问题。还有学者就这一问题探讨了欧盟内部的基本权利问题。很多针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是更加具体的,例如,有的研究探讨了知识产权时代的安全权利问题;在2003年之后,有学者基于当时流行过的非典型性肺炎提出了需要在法律层面确立生命安全权这一概念。在具体的人权领域,一些学者研究了劳动者职业安全权,这一类研究成为劳动法中的重要方面;还有学者研究了消费安全权、食品安全权、社会安全权。有些研究具体到儿童兵的难民地位问题、私营军事安保公司机制如何体现安全与人权、我国互联网信息安全与人权、贸易措施之中的人权与安全关系问题,有些研究分析了中国的国家安全法所体现的人权保障原则。有些研究对某一法域的安全权利状况进行了分析,例如对加拿大法律中的安全权予以探讨,分析欧洲人权机构的安全权问题。综合研判,现有研究侧重于对现象进行描述,其立场是对安全权无前提批判地进行展开,对安全权的人权属性未能深入地进行分析;因而,对于安全权的深层意义、体系意义也缺乏分析。现有研究的不足,要求我们进一步对人权的形成条件和人权的类别进行重新审视,继而考量安全权是否符合人权形成的条件,是否可以置于人权的类型之中。由此,安全作为人权的正当性、合理性,分析人权视野内的安全所包含的内容,探索安全权在人权体系中的位置,并由此重思人权的谱系,是本文预期达到的目标。

二、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历史逻辑催生了安全需求的权利转向

当我们讨论安全作为人权的适格性之时,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人权是否已经形成了一个固定的、明晰的外延,已经不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如果人权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固定的概念,那么我们把安全置于人权框架体系之内是不合适的。

(一) 人权体系的拓展演进为安全的人权化留出了空间

与有些学者执迷于先定的、不可撼动的本质化人权概念和判别标准不同,我们认为,人权的实践体系和理论体系一直处于变化发展之中。通过对于历史发展进程的回顾,不难发现,人权的外延是不断变化的,这种变化至少可以从四个方面来分析:(1) 主体的变化;(2) 权利认可和保护范围的变化;(3) 权利保护和实现方式的变化;(4) 特殊情况下权利保护范围的限制。

首先,就权利的主体而言,在最先提出人权理念的欧洲,人权的主张者是从贵族开始,沿阶层而下,范围不断扩大,慢慢扩及普通民众。在其他国家,人权所能够照顾到的范围也是从社会的上层开始,逐渐扩展到全体社会成员。在时代发展的过程中,人们呈涟漪状扩散地给予在社会生活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更多的照顾,使其达到良好的生活状态,并进而要求给予他们正当的权利,甚至倾斜化的资源配置。此中尤其考虑妇女、儿童、老年人、残障人士,在很多国家,还包括特别性别倾向的人,一般被称为LGBTQ+。无论是从国内人权维护体制的变迁,还是从国际人权组织和规范的发展,都能看出,人权在主体的层次上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逐渐拓展的。

其次,就人权的指向,即权利的认可和保护范围而言,无论是在某一个具体的国家,还是在全世界的维度,从大的历史维度观察,人们享有权利的范围在不断地拓展。具体而言,更多的人在更为广阔的社会生活领域享有了更为细致和深入的权利。基于世界历史,很容易获知:人们最初主张的仅仅是表达的权利、政府不得将民众随意拘禁的权利,都是一些浅层次的、不难获得的权利。进而,在这些权利获得了普遍认可之时,人们发现,这些权利远并不足以使人过上理想的生活。因此,人们在权利主张中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权利,并由此要求具有一种适足的生活水准。继而,环境权、发展权等权利在传统人权的枝干上逐渐丰满成熟,为权利谱系的拓展提供了新的基础。

再次,从人权实现和保护方式的发展进程看,最初人们对政府提出的要求仅仅是消极层面的,要求政府克制自身扩张权力的欲望和冲动,避免对人民造成过多的困扰,即要求政府“不作恶”的权利。例如,在英国首先出现的《大宪章》是控制国王征税的权力,保护民众基本利益不被任意剥夺的法律文件。此后,对于资源的掌控者,尤其是政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到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时,人权的水准已经不满足于要求政府“不作恶”,还要求政府去积极地做一些对社会有利、对民众有利的工作,也就是使政府为善,要求国家、社会呈现出良好秩序。现在,基于人们对于人权和善治的理解,则至少要求一个民主的政府、一个法治的政府、一个规划设计和推进社会福利的政府。

最后,人权的发展变化特征还体现在出现特别事件之时,允许政府对民众权利予以“克减”。例如在重大疫情期间、公共卫生健康事件期间,会克减民众的行动自由;在社会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尤其克减民众的言论自由,避免他们散布导致或者加剧社会恐慌的信息。

可以看出,历史发展的脉络清晰表明,人权随着人类社会形态与条件的发展而不断进步,人权的谱系在人类发展的进程中渐次展开,人权保护的方式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成螺旋性移动。“人权是在人类历史活动中产生的,人权只能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传统的人权体系历经数百年的发展变化,不断适应新情况、新问题,人权的外延是历史和社会的,是变动不居的,尤其是在最近300年的时间之中,人们看到的是一个逐渐拓展和扩张的领域,体现了人权体系的开放性、时代性。由此,安全作为人权一部分的否定性条件被克服,这就意味着将安全纳入人权具备了逻辑前提,使人权包含安全考量的理论性障碍被扫清,“保障安全”这一主张存在进入人权体系的可能性。

(二) 人权基础的非先验证成提供了安全权的理论潜质

即使看到了人权范围的不断拓展,也不必然意味着安全已经包含于人权的框架之中。还需要进一步明晰人权的成立条件,审核安全是否符合成为人权的条件方可做进一步的判断。这一理论逻辑意味着进一步思考安全需求的人权属性问题,以回归人权的基础问题为前提。因而,有必要进一步观察和思考不同时空背景下人权产生的要素,归纳人权确立的充分必要条件。

首先,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的观点无法构成证明人权的适当理由。探讨人权形成的原因与动力之时,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学者会更倾向于自然法、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基于自然法,人拥有被尊重的权利,是权利的主体,拥有各项权利。”当然,这些作为一个阶层、一个群体去与另外一个阶层和群体进行斗争,并且获得人们的认可和支持的理由、旗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如果直接将它作为人权存在的理由,视为人权的条件,似乎就有些难于服众。这是因为,迄今为止所有的关于自然状态、社会契约的论证,都没有明确地表达:哪些权利属于自然权利?哪些权利是人们放弃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之时要求政府必须予以认可和维护的基本权利?更进一步说,迄今为止的所有研究本质上都没有为历史上或者逻辑上曾经存在这样一个社会契约给出有效的证明。而且,罗尔斯还曾经非常明确地说,自然状态就是一种假设。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如果把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视为人类社会走向今天社会状态的一种逻辑假设的话,它需要面对两重挑战。第一重挑战是:除了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对于人类社会有没有其他的逻辑假设?例如“君权神授”的“命令—服从”社会格局,“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安分守己”身份格局。在那些假设里,人生来都要承担一些义务和责任,人生来就不自由不平等,要按照自身的地位和角色去生活。如果不能够对这样的假定和逻辑做出有效的反驳,那么,社会契约理论就存在着严重的瑕疵。事实上,社会契约理论虽然有魅力、令人向往,但确实经不住逻辑的考验,经不住理论的推敲,这一点很多学者都已经进行过研讨。第二重挑战是,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理论还要面对人类历史真实情况的拷问。也就是说,迄今为止的历史记载、考古发掘证明人类从来没有过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而完全是另外一种状态,因而这种逻辑假设的意义就非常值得怀疑,因为它与事实相悖,经不起实践的检验。故而,对于人权的条件,首先要排除掉自然权利这种观点。

其次,不结合历史进程和社会背景而直接诉诸普适的道德、法律原则无法确立人权存在的坚实基础。除了自然权利的理由,有很多学者会抽象地讨论道德、法律等一系列的规范条件作为人权的基础。针对这些研讨,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道德是怎么出现的?法律是怎么出现的?如果说,道德和法律都是先在于人类社会、外在于人类社会的,那么当然可以不考虑人类社会的具体情况和发展进程,而直接研讨道德和法律确立了什么权利。但是,人类的实践表明,道德原则和规范是在人类相互关系的进程之中不断变化的,是在社会发展的脉络中延续发展的,而不是推动社会存在人的关系发展的主动因素。类似地,法律作为一套很大程度上以道德为基础、以政治为保障的规范体系,是在社会具体形态,尤其是人的关系的具体形态中不断发展的。所以,观察和思考道德与法律允许哪些权利、确立哪些权利诚然重要,却不能说现有的道德和法律没有确定、没有规定的权利就不存在不重要。这实际上意味着,我们需要超越道德和法律的现有体系,去归纳出权利生长的条件。这种条件和道德法律发展的条件具有相同性。那么道德和法律发展的条件又是什么呢?显然是人类社会的环境,也就是人类社会的关系结构、基本形态和宏观旋律。对于这些因素的明细把握有助于对权力的条件有更清晰的认知。

再次,需求催生人权的理论经不起实践的归谬。有些人认为,从社会格局的角度看,权利产生于人的需求。这个观点显然是靠不住的,因为,如果仅凭需求就能产生权利的话,那么需求越多的人权利就应当越多。这不符合人们对于权利平等的基本认知,会导致社会更有利于一味索取的“巨婴”,对于贡献者却忽视,甚至无视。这种方式会导致社会偏向于那些贡献少而需求多的人。还有些研究从“人性”推出人权,也缺乏充分的理论证明。

类似地,以供给为条件证明人权产生的理论也值得反思。理论界存在一种关于人权的理解将其归结到社会的供给,那就是社会能供应到什么程度,权利就会保护到什么程度。这个观点的问题在于,社会供给是可以调整、可以再分配的。如果完全把这个尺度交给供给一侧,则很有可能导致资源的畸形配置,比如供给者基于自身的利益衡量,塑造的社会形态倾向于富者愈富,穷者愈穷;强者恒强,弱者恒弱;赢家通吃,输者赤贫。这显然会加剧社会矛盾,也不符合我们对人权的理解。

基于前述批判,本文认为,人权应当从主张方和保障方两个维度推进,界定为社会权威应当及可能认可的人的个体或群体需求。由此,从发生机制上看,人权应从“供给—需求”契合的角度理解。从逻辑上可以确立:如果人权的外延是一成不变的,则可以从实体上归纳出人权的特征和要求;但是前文已证,人权的范围在人类生活的历史经验和现实体现上总是在变化和发展。由是论之,与其基于某一个特定的时代人权所处的状况去观察和分析人权应有的标准,不如从人权发展变化的基本规律出发,去探讨人权的构成要件。具体言之,人权并不是一个先验(在人类社会的实践之前存在、在人类自身的思考与总结归纳之前存在)和超验(不以人类的实践为条件、不以人们的思考和认识为条件)的概念。讨论一种主张是否构成人权,也没有先验和超验的标准或者固定的模式。笔者在以往的研究之中,将人权理解为社会个体对于社会权威的请求或主张,主张的内容是其基本福利和生活条件。人们更加注重的是此种需求在某一时空条件之下的正当性,以及在社会制度中对此种需求予以保护的可能性。所以,必须从动态发展的角度去观察确立某项人权的基本理由。在这种外在的变化之中,构成人权最核心要素的是两个方面:一是从民众的角度讲,存在对于某种利益的需求。二是从社会资源的角度讲,存在提供此种利益应答此种需求的制度可能性。因而,将这两个条件结合起来,可以将人权界定为“人的基本需求与社会可供资源的契合”。

这种注重需求与供给契合、需求与资源相符的人权认知方式确立了基于两个变量关系的函数,剥离了人权实体方面的限定,也就意味着不再采取静态的观察方式探讨人权成立的条件。这种认知方式试图构建起一种超越一时一事、更加体现人权历史性、社会性的分析框架,仅仅在人权形成的外部条件上予以观察和分析,从而形成人权条件的动态理解。

(三) 安全主张足以成为人权的理论论证

当我们把人权视为社会可供资源和人的内在需求之间的契合的时候,就把人的需求视为人权前提和基础的重要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成为人权的理由,就是人们对于在政治国家中的基本行动存在需求,而国家供给此种需求不乏充分的资源;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成为人权,却没有对国家提出绝对要求,而仅仅提出了渐进性要求,就是因为人们虽然存在对于良好生活状态、生活水准的要求,但是社会资源不足以使得所有的此类要求均得以圆满实现。

如果上述观点可以得到支持,我们就需要进一步考察、论证,安全是否属于人的基本需求,或者,人们对于安全的需求是否构成其基本需求之一;同时讨论,安全是否属于社会应当供给、可以供给的资源,这是探讨安全是否可以作为人权的一个部分的重要前提。对此问题进行考察就会发现,这一点在马斯洛的人类需求层次的理念之中就能得到启发。根据马斯洛的研究,安全不仅属于人的需求,而且属于非常重要、非常基础的需求。如果安全的需求无法满足,其他的需求就很难实现。人们对于安全有着相当迫切的要求,而且客观评价,安全是人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属于每个人和每个紧密结合的群体首要而急迫的需求。中国古代法家的代表人物韩非子认为,处于原始时期的中国人渴求基本安全,并将能够给他们带来安全的人视为领导。“上古之世,人民少而禽兽众,人民不胜禽兽虫蛇。有圣人作,构木为巢以避群害,而民悦之,使王天下,号曰有巢氏。民食果蓏蚌蛤,腥臊恶臭,而伤害腹胃,民多疾病。有圣人作,钻燧取火以化腥臊,而民说之,使王天下,号之曰燧人氏”。儒家的代表人物孟子也高度赞扬那些带领民众抵御自然风险、提升民众安全感的人。“当尧之时,天下犹未平,洪水横流,泛滥于天下。草木畅茂,禽兽繁殖,五谷不登,禽兽偪人。兽蹄鸟跡之道,交于中国。尧独忧之,举舜而敷治焉。舜使益掌火,益烈山泽而焚之,禽兽逃匿。禹疏九河,瀹济漯,而注诸海;决汝汉,排淮泗,而注之江,然后中国可得而食也。”从具体的每一个个人出发,人们都希望处于一个安全的境地。安全就意味着在客观上避免面临危险、在主观上免受威胁。拓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安全则包括广泛的诉求,从最根本、最基础的层次,人们希望其生命不受威胁,其健康、饮食不受威胁;进而他们期待其工作环境不至于处于危险之中,其出行路上不至遭遇广泛频发的交通事故;还包括其信息不受威胁、其名誉不受威胁。由此,人们的安全诉求形成了一个较为宽广的谱系。

拓展到更大的范围,一个部门、一个企业,或者一个政府,乃至一个国家,同样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安全问题。最基本的是涉及生存的安全问题,进而是能否健康持久有序地存续和发展。也就是说,从群体的维度看,一个个社会组织为了存续和发展,必然存在对于安全的需求,最基本的安全就是生命的存续与生存的安全,免于对其生存构成危险(例如一个国家的领土安全、军事安全)是最基本的安全要求;在此基础上,也存在着经济安全、政治安全、信息安全、声誉安全、粮食安全等各个方面。具体而言,一个社会组织的安全存在和安全持续是这一组织能够在未来得以发展的基础,更是其组织的成员,也就是每一个个人能够保证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故而,作为集体人权的安全权利也是具有需求层次的前提和基础的。如此,就能够看出安全是人的基本需要,是人在生物意义上、社会存续状态下须臾也不能离开的基本需求。而公共安全与个体安全存在相互依赖关系。“公共安全事关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人民安全是国家安全的基石”。所以,从需求层面上说,安全有资格成为人权的一个领域。

与此相对应,无论是与个人请求相对应的组织机构、地方或者中央政府,还是与一个社会组织相呼应的更广阔的社会机制,尤其是国家或者国际社会,都能够对个体所提出的安全需求进行应答。保证安全首先是行为体自身的责任。一个个体,无论是个人的生命的个体,或者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还是一个组织、一个国家作为一个集合的个体、作为更广阔的社会的成员的个体,他们的安全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身的能力。自身的能力包括其抗风险的程度、健康的水平,这是每一个个体都需要积极建设的方面。不过,确认、保障、维护、恢复安全,同样取决于外部的环境。行为体的外部环境,不仅包括自然环境,也包括社会环境。这些都是在一个有组织社会之中社会权威可以提供的条件,也是一个良治的政府应尽的职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所以,只要社会条件允许,社会资源的调控者就应当让人们享有关于安全的权利。正如中国共产党要求的“要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其所采取的方式包括确立良好的社会规范,避免对于安全的威胁和打击。在国际体系中,“我们主张以安全守护人权,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同走和平发展道路,践行全球安全倡议,为实现人权创造安宁的环境”。国家能够提供一系列设施和措施,使个体的安全需求得以满足;进而,通过一系列的工作安排,保障个人的安全需求可以实现。尤其是在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能够有效地予以恢复,对安全方面的损失给予补偿。由此就可以说明,个体的安全诉求是可以在群体资源配置之下,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满足的。当西方人提出“免于恐惧”作为良好社会的一个目标的时候,他们就已经将安全作为一个重要的人权维度。因为免于恐惧显然就是安全感,就是社会给人以安全的支撑和保障。在20世纪,恐怖主义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人类为了与恐怖主义相抗争,对恐怖分子进行遏制和打击,采取了诸多有效的措施。打击恐怖主义,从对抗的角度分析,是对恐怖行动、恐怖思想、恐怖分子、恐怖组织体系的一种斗争;而从维护人权的角度讲,则是在积极保障和促进人们的安全权利。

前述论证形成了安全足以归属于人权的逻辑闭环,即人个体具有对于安全的需求,而社会权威有能力满足个体对于安全的需求。这样,就形成了需求与供给之间的契合,安全作为人权有了明确的形成机制。而政府、国家或者国际机制在资源提供比较明晰和稳妥的时候,就能够确立起良好的安全维护的资源配置结构。反之,如果我们不考虑人类的需求,也不考虑社会的供给,而任意地去列举一些安全领域权利,那不仅不符合我们对于权利的一般认识逻辑,也不符合权利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四) 对于安全人权的法律制度保障

安全既联系着生存、健康等一系列基本权利,也在很大程度上为发展权利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对于安全的伤害压制了生命健康权,也限缩了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个人的发展权。从一个小细节即可说明这一点:在21世纪的中国,当很多外卖小哥骑着电动车、摩托车不顾交通规则,在路上随意闯红灯、逆行、高速行驶的时候,他们不仅不珍惜自身的安全,也威胁着他人的安全。这种对于安全的威胁在很大程度上会伤害人们在自身发展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期待。因为,此种不顾安全的行车行为会导致大量的交通事故,每一个交通事故背后都是生命健康的破坏和财产的损失。这些忽视安全的做法对于相关个人的发展具有负面意义,也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繁荣和整体持续稳定。由此可以看出,国家有责任关注和回应人们的安全需求,通过立法、执法、司法、推进守法来维护个人和群体的安全权利。

从中国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初步形成了一个守护安全权利的法治框架。我国现行宪法中有五处提及安全,其中第28条可以被解释为涉及安全的权利。从国家安全的层面看,我国确立了《国家安全法》,在《刑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对国家的安全权所进行的国内法维护。除此之外,对于陆地国界、民用航空、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反间谍、反外国制裁等事务的立法,也反映出维护国家安全的基本理念。为了保证企业和个人安全的秩序,国家制定了《安全生产法》(2002年制定,2021年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范;为保证安全生产,国家还制定了安全工程师的资格要求、石油化工建筑物抗爆设计标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正如学者所揭示的,在党的领导下,我们坚持平等共享人权,整体推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等的全面发展,我国的人权保障水平显著提高,我国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显著增强。我们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依法惩处各类违法犯罪,保持社会长期稳定,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着力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努力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在发展中使广大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安全关切并不止于一国之内,国际和平与安全尤其受到当代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密切关注。而在国际层面,《联合国宪章》为了体现对国家独立主权完整的高度认可和强调,确立了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尤其是在联合国建立之初就建立了安全理事会以应对世界和平与安全问题,本质上就是要努力维护各个国家的安全。“安全是发展的前提,人类是不可分割的安全共同体。”在我国积极推进的涉外法治建设中,安全也是一个具有高度重要地位的工作领域和工作目标。习近平指出:“世上没有绝对安全的世外桃源,一国的安全不能建立在别国的动荡之上,他国的威胁也可能成为本国的挑战。……各方应该树立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为弥补和平赤字、破解全球安全困境,中方提出全球安全倡议,倡导各国秉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推动构建均衡、有效、可持续的安全架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依赖于各国的实际行动,“国际社会要从伙伴关系、安全格局、经济发展、文明交流、生态建设等方面作出努力”。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离不开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国家间通过相互尊重共同合作实现共同繁荣是人权全球治理的重要保证。

基于前述分析,从人权发生学的视角看,将安全作为人权的一个部类,在客观上具备条件,在理论上并不存在明显的障碍。安全不仅长期被确立为人的基本需求,同时给定社会范围内的权威也有能力在一定程度内调配资源,回应安全需求。尤其是在当前,很多对于人的生存需求、发展需求进行回应的机制,都可以用人权的方式来予以表达,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权谱系不断拓展的特征。从最初维护个人自由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到维护社会福利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从关注个人的生存权、生命权,再到维护集体团结、共同利益的发展权,“到强调外部条件的安全权、和平权、环境权,以至当代又在强调数字人权等,无不体现出权利概念递进性叠加发展特点”。

三、国家经济文化提升的治理逻辑深化了权利谱系的理性界分

当我们试图分析安全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之时,需要对人权体系的整体结构进行审视。尽管前文已经论证,安全可以成为权利的一个指向,人的安全权有资格成为人权的一个重要部分、成为人权的一个种类,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已经有了明确的人权体系图示。有资格构成人权的一个部分的安全在人权的体系和格局之中应当处于什么位置,安全权与其他种类的各项人权形成何种关系,需要进一步深入分析。回答上述问题的价值在于,如果不是仅仅把安全的人权视为一种主张,而是试图让其真正有机地嵌入人权的谱系之中,就必须进行有效的配置。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触及人权的最基本方面,也就是说如何认知人权的实践体系、理论体系、知识体系。为了这个目的,我们需要检视既有的人权体系和人权之下的各项权利。在对既有的人权结构体系、分类进行有效的分析和反思之后,我们才能够对安全权在人权体系中的定位有较为明晰的了解。在对作为安全权的人权进入深入分析之后,有可能对既有的人权架构进行整体性的反思和重构,进而为人权思想观念、知识谱系的现代化做出更丰富、更扎实的努力。

(一) 将安全作为人权的逻辑问题与解决思路

讨论安全权归属和定位的第一个思考路径是判别安全权的指向。不难看出,安全权包括确保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行为安全、信息安全,乃至整个国家民族的安全。这些权利指向与人权的既有体系之间存在着一些交叉和重叠。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们用人权的观念去看待安全,把安全视为一种人权,是在方法论上出现了问题,导致了人权体系的混乱呢?事实上并非如此。早在人们开始考虑三代人权之中的发展权之时,这种情况就已经出现了。具体而言,发展权的诸多方面都与人权的原有体系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一个个人要想发展,需要通过学习来提升自己的能力,此时就可能与受教育权相互重叠;在职业中要发展就需要参加工作或者创业,可能与工作权发生冲突和意合;人的发展以健康为前提,此时又可能与健康权、休息权发生重叠。与此类似,当我们提出和平权的时候,和平本质上也是要求社会环境要保证个人的生命和财产,避免人们生活在战乱动荡的环境之中,保证国家有着平稳的经济社会文化建设和发展的秩序。这些权利主张都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中的某些权利,或者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中的某些权利构成了重合。因而,可以这样说,安全权在人权体系中所遇到的潜在重合是原有人权体系之中的和平权、发展权都已经遇到的问题。这就不能说是安全权本身存在的故障,而应当说是第三代人权中一些权利的出现存在对原有的第一代第二代人权体系构成了冲击,要求我们对人权进行重新思考,确定更为科学和妥当的分类方法。

类似的思考路径是,如果我们按照既有的人权分类方式进行推演,似乎很容易按照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第三代人权的惯性,将安全视为第四代人权或者第五代人权。也可以把安全作为某种集体人权,或者个人和集体共享的人权,放到人权的第三代之中。然而,这些做法都不是在理论逻辑上较为透彻的尝试。这是因为,人们传统所惯于接受的三代人权的分法本身就是在逻辑上可质疑的。因而安全权不仅不宜在三代人权的思维框架之下进一步延展或嵌入这一思维体系之中,而且要求我们对这个思维体系进行较为彻底和深入的反思,并重新确立人权的分类框架。

故而,当我们试图揭示安全权在人权体系中的位置问题的时候,会发现一个理论上的难题:人权自身的分类和架构是比较混乱的。在人权的学术场域中,同样面临着一系列相类似的问题,例如有学者认为数字人权应当是一种人权,并将数字人权视为第四代人权。此前也有学者提出和谐可以成为一种人权,并将和谐视为第四代人权。如果用“需求-供给”的人权形成条件进行衡量,不难看出,有一些人权确实是可以作为新兴权利而成立的,但也不排除有一些人权主张实际上并不真正符合人权的条件,无法作为真正意义上的人权。反思前述人权学者讨论的问题,要进一步厘清的逻辑是:人权的谱系应当如何确立?应当如何使安全的权利恰当而稳定地居于人权的体系之中?

对于这样的问题,有些学者试图从集体人权的角度破解矛盾,即将和平权、环境权、发展权等新型权利视为专属于集体的主张。这种方式固然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学术界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发展权并非局限于群体,很多时候个人也一样会主张发展权。在实践中,一个良好的国家体系、国际制度也会积极认可和维护个人的发展权,形成良好的治理体系。所以,试图将上述权利限定为集体人权,并不是处理此类权利的良好方式。

(二) 三代人权的传统分类方式存在明显的时代局限性

对于相关文献的分析可以看出,“三代人权”的观点本来就是一个经过严谨思考和论派的学说。这种方式在隐喻法国大革命口号的“自由、平等、博爱”这三个概念方面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应对从公民与政治权利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再到和平权、发展权、环境权等集体权利进程,可以视为人类对于人权的认知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但是其中也存在一个问题:划分不同代际的人权的标准模糊不清,而且缺乏逻辑的同一性。经过认真分析,不难发现,三代人权的划分尺度存在着较为明显的问题。如果说三代人权是按照发现某种权利而确立的,也就是按照某种权利被社会所普遍认可的历史顺序而进行分类,那么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作为第一代人权、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作为第二代人权,进而将和平权、发展权、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是,纯粹的历史发展排序方式只能表明人类历史中人权主张和认可的顺序,却不能作为理论逻辑的划分尺度。进而言之,历史自身不能作为一个标准,必须在历史之中探究妥当的尺度。就像“现代”作为一个时间概念本身不能作为“现代化”或者“现代性”的尺度一样,三代人权的主张要能够在逻辑上立得住,就需要一个历史进程之外的尺度。但是这个尺度似乎无法确立,因反对此尺度的每一种解释都可能存在可质疑之处。当我们观察第一代人权的对象的时候,它所主张的是公民个人对国家主张的参与政治生活、可保证基本自由的权益;而第二代人权则主要是个体向国家主张的保障自身良好生活的一系列权益。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之间主要的差异在于其所主张的内容存在着领域上的不同,而第三代人权包含着和平权、环境权、发展权,权利主张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也就是主要是集体,其次是个人。那么,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以主张的对象作为划分尺度,第三代人权则跳出了对象的划分方式,转移到了权利主张的主体。这种划分尺度的漂移违背了逻辑的同一律,所以本身就不是合理的划分方式。而且,如果后世再出现新的人权主张,则很可能既属于第一代人权或第二代人权,又属于第三代人权,这就会造成权利归属的混乱。所以人权的代际划分不是一个科学的、合理的、符合人权内在逻辑的划分模式。

如果说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之间的主要差别是权利所处的领域、权利所指向的对象的话,那么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之间就不太像是一个基于权利指向和权利对象的分类,而改成了基于权利主体的分类。这就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具体而言,如果基于权利主体,人权应当做如何分类?基于人权的内容权利,又应当做如何的分类?除了主体和内容的尺度,是否还存在其他对人权分类的方式?有趣的是,一些学者试图在这个尺度本身就存在逻辑混乱的代际体系之上继续。这种继续就像人类科学已经否定了自然状态、社会契约,一些学者却痴迷于基于社会契约而理论一样,在逻辑上不严谨,在学术上缺乏理论创新的智慧增量。

(三) 人权分类体系的构建

理论逻辑的严谨性标准要求我们在历史发明的轨迹之外寻找到其他的合理性,找到其他更是包容性合理性的度量标尺。安全权与既有的人权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正由于这种联系的复杂性,我们需要对安全权有一个明晰的定位,了解它代表着什么意图,需要何种制度保障,对国内国际秩序产生何种效果。进而,应当对人权做什么样的分类呢?至少有四个方面的分类维度:

第一,从权利主体所属的类型划分,应当分为一般权利(普通民众的权利)和(特定人群的权利)特殊权利。大多数人权是不考虑个体的差异而设定的,但也有某些权利是专门针对可能被忽视的弱势群体(妇女、儿童、残障人士、老年人等)而规定的。

第二,从权利主体所存在的形态划分,可以分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人权和一个特定群体所享有的集体人权。个人人权是传统理解的人权,集体权利则是在更为广阔的社会视野中维护某些族群、少数群体、甚至国家而存在的权利,20世纪60年代以后,一些发展中国家所孜孜以求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就应当被视为是一种呼吁和争取集体人权的进程。

第三,从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划分,可以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等等,更进一步分为生命权、人格权、选举权、公平审判权、言论自由、工作权、休息权、环境权等等。

第四,从权利所试图达到的目标划分,分为生存权、安全权、发展权。目标性人权这一类别主要判别权利所能保障的人类需求,充分保障权利能够达到的个人或群体状态。

这一分类方式的价值在于其能在理论上深化人权的概念认知、人权的类型化,在实践中更好地定位人权,从而妥善保护人权,明晰对于具体类型人权的保护手段和体制。

(四) 安全权人权归属的细化

如果从这样的分类标准去审视,那么安全权应属于目标性人权,即以目标为标准而划分出来的人权类型。显然,安全的权利不适合从主体类型来划分,因为它既应当被普遍性保护,也有可能在某些特殊群体中出现特殊问题,例如残疾人的安全风险显然更大,故而无法区别。安全的权利也不适合按享有者的数量来划分,因为它既属于个体也属于群体。每一个个人都有安全的需求,一个良性运行的社会都应予以保护;某些地域的人群、某些国家的人民可能在安全上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所以也可能存在集体的安全权。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归属于集体的安全权利,并不是联合国意义上的集体安全。联合国的集体安全机制注重国家之间共同行动,通过国际组织机构应对和抵御威胁,而非一个集体对安全的诉求。安全的权利同样不适合以权利指涉的对象来进行划分。因为安全涉及多个方面,例如和平的国家状态、生命安全的保证、社会环境的基本安全、经济交易的顺畅运行个人信息的有效维护等等。所以从对象的角度看,安全会涉及一束权利,而不是集中于一个权利。

基于前述分析,人们所主张的安全权利和生存权、和平权、发展权一样,都是人类的目标性权利。将这几类权利归为目标性人权,能够避免人们从主体、对象的标准上分析而无法在逻辑上彻底推进的困境,有助于对人权的多元标准和多维度存在有更准确的认知。

四、安全作为人权的意义

将安全作为人权,并不是脱离实践的理论追求和达致逻辑自洽的推演。一方面,它对于我们进一步认识人权的发展、厘清权利的体系具有启发意义。另一方面,它对于国家和国际社会确立维护和实现相关社会价值的政策,在国际关系中避免人权话语的霸权化转变,具有积极正面的指导和推进意义。

(一) 有效排序不同的人权

有些国际人权机构认为,自由和安全是具有密切联系的一个整体。这个观点实际上不符合人们的生活逻辑。可以这样说,一个人在很多时候是自由的,但却并不安全;在另外一些时候,人是安全的,却很不自由。所以,既不能说自由会引致安全,也不能说安全会确保自由。二者各有各的指涉问题,各有各的排斥对象。自由是指行为体在思想和行动上不受约束,其所反对的是社会权威在思想观念和行动上对人的钳制;而安全指涉的则是人的生命财产信息得到稳定的保障,其所防御的是社会公权力或者另外一些具有权力或力量的行为体系给个体所带来的威胁和剥夺。因此,一个人很有可能足以确保他的生命、财产、信息不被剥夺(安全),但是思想和行动受到限制(不自由)。另外一些人则很可能思想和行动没有受到限制(自由),但是他的人身、财产和信息随时可能被剥夺(不安全)。由此,自由和安全具有着不同的背景、对象和内容,二者只有在广泛联系的意义上才能够寻求到相互关涉的机会。

(二) 解决安全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一些学者和国家、国际组织将安全与人权分列,并且形成了试图梳理其间的对立、冲突,至少是紧张状态的思路,审视相关话语不难看出,这种观察和思考问题的方式存在着明显的逻辑不足。当我们确立了安全权的理论逻辑之后,就能非常清晰地梳理出:安全属于人的需求,而人权是为了满足人的需求而确立的制度,所以人权可以涵盖安全,安全完全应该成为人权的一部分,二者不是谁高谁低的问题,而是在一个人权体系里妥当排序不同权利的问题。由此,可以消解在某些文化中存在的人权话语霸权,而且在理论上很可能为看待和讨论安全与人权的关系提供一个新的视野、开辟一条新的道路。这就必然要求我们树立起以人权看待安全的思路,从人权的立场和角度观察、分析、处理安全问题。

学术界已经充分意识到,不同的权利之间是存在冲突的,而且对于权利冲突的问题提出了以位阶解决冲突的基本思路。当我们把安全纳入人权的话语体系之中、而不是在人权话语之外时,我们就需要通过权利冲突思维解决安全—其他人权的紧张性,考虑安全权与其他各类人权的位阶应如何划定。对于解决安全权与其他种类人权之间的冲突,有以下原则可供参考:

首先,就单个个体(包括个人和群体)而言,其不同类别的权利之间存在着差异化的维护顺序。尤其是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不可能达到一个个体的所有权利主张都得到满足的状态,个体必须有所选择。基于此种思路,在权利的维护需要确立位阶(次序、顺位)的时候,安全就紧紧排在生命的后面,具有较高的顺位。也就是说,要首先保证生命不被侵犯、不被任意无端地剥夺;进而保证人的安全。在这两种领域的权利得到了维护之后,再进一步讨论人的尊严、自由、福利。否则就是本末倒置,很可能违背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逻辑。

其次,当不同行为体的权利之间存在冲突的时候,此主体的权利与彼主体的权利之间,也要按照权利的位阶予以保护,这一点是宪法学界长期讨论、基本上达成一致的问题。确立不同行为体之间权利的位阶是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共同的责任,而此种位阶的形成显然还是要考虑权利所预期达到的目标在人的需求层次之中所占据的位置。同样地,生命的需求占据第一位,其次是安全的需求,其他方面的需求都需要让位于这些最基本的需求,尤其是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需要按顺位满足不同需求。

最后,当个人的权利与集体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要采取更加具体、更加周密的解决方式。可以是将个人的诉求与集体的诉求意图达到的目标进行比较,比较何者更为重要、更为基础,尤其是设想:个人的诉求如果没有得到维护、群体的诉求得到维护,个人的损失会有多大?反之,如果个人的诉求得到维护,而集体的诉求未能得到维护,造成的损失又有多大?将不同的损失进行比较,得出何者优先的结论。这种比较的前提和基础都是将需求进行分类,并且划分位阶。同一位阶的单个个人的诉求需要让位于多数人同等的诉求。反之,如果权利处于不同位阶,则个人更根本更基础的权利主张优于多数人更高层次的、非基础的权利主张。例如,不能为多数人的快乐愉悦而使一个人的生命受到威胁或被剥夺;也不能为了几个人的工作福利剥夺一个人的安全。

(三) 避免人权至上的意识形态化倾向

当人们试图从人权的角度去探讨一系列关于社会与国家治理的问题之时,会不自觉地呈现一种倾向,即将人权视为最高的社会价值与治理尺度,视之为不可撼动的绝对要求,视之为其他法律规范、政策目标、行动指南都需要让步的治理价值。这种高度重视人权的思维,如果从西方中世纪发展的历史视野看,当然是一种积极和进步。但是必须看到,在当代社会,人们对“人”和“人权”的重视已经达到相当的程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在某些社会情境中,人权的强调已经导致政策变形。人类文明的进步使得社会文化的多样性、多元性日益显现,客观上存在着多层次、多向度的社会追求和价值目标,而并不仅仅是人权一项。与此同时,人权的指向也绝不局限为个人权利。由此观察,有些国家将人权视为武器,对其他国家进行打压,体现了人权滥用的趋势。过分抬高某一类人权,就必然超越所有的其他价值,包括其他个人的权利和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友爱、和平。这里的人权就已经超越了对人的权利维护的功能,而变成了政治斗争的工具。

一些国家所秉持的“人权至上”“人权高于主权”论调本质上是用人权作为武器,去打击其他国家,尤其是打击其他国家的政策和主张。从中性的立场评价,此种做法未能细致周密考虑其他社会目标,未能对于社会的其他追求理念予以具体、真切和深刻的衡量,就一概地加以遏制和排挤,实际上容易导致社会的原子化倾向,使人们过于自私自利,忽略社会整体的目标和追求。因而,社会历史学家列奥·斯特劳斯在其著作《自然权利与历史》中,就对单纯重视人权而相对忽视社会的正义(或者用施特劳斯的概念——“自然正确”)予以考虑,不能说完全意味着历史的进步,甚至很可能是历史的偏差。这样,我们就需要把一些传统人权之外的概念和传统的人权一起放在同一个价值体系、概念体系之中进行分析,形成一个更加妥当的、可以衡量的社会治理结构。这样一来,和平权、安全权、发展权、环境权等诸项权利就很可能不仅仅是构成对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补充,而有可能更正、平衡这些权利,使之彼此协调,共同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五、结论与启示

安全是人类发展进步到一定阶段之后日益凸显的公民个人与各种群体、直至国家的社会需求;同样也是在国家治理和全球治理进步到一定程度而可以予以应答、予以维护、予以保证的人类需求。故而,安全已经具备了成为人权的基本条件,与生存权、和平权、发展权利共同构成了20世纪以后拓展和提升的人权体系的一部分。从安全权在人权结构体系中的位置分析,既有的“三代人权”的界分方式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尤其是其划分标准不统一,在很大程度上仅仅能代表一些西方学者在人权理论发展初级阶段的一种模糊的、不严谨的界分。随着人权理论的精细化,三代人权的划分模式应予放弃。沿着此种不严谨、不清晰的划分方式进一步推演出第四代人权、第五代人权,既不必要,也缺乏理论增量,并非明智之举。科学的态度是,确立从人权的主体类型、主体数量、权利对象和权利目标几个尺度出发对人权进行严谨而明晰的界分。安全权属于以目标为尺度的界分标准下的一类人权。将安全作为人权,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将人权与安全并列讨论,并且以人权的正当性地位压制国家政府的安全措施、对国家进行构陷和攻击的状况,从而不仅在更为广阔的语境中提供了人权理论的发展空间,而且在更为顺畅的政策平台之上充实了人权话语和安全法律规范的工具箱。

(何志鹏,吉林大学人权研究院执行院长、法学院院长、教授。)

【本文系教育哲学社会科学重大专项项目“坚持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研究”(2022JZD2005)阶段成果。】

Abstract:The escalating significance of security issues has expanded the necessity and possibility of recognizing and achieving the goal of security valu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uman rights. Human rights can be construed as the needs of people to which social authorities should and can respond,and their mechanism depends on“the alignment between people’s intrinsic needs and the social resources available. ”Security as a significant part of people’s intrinsic needs should be supported by social resources;social authorities at all levels have the duty and potential to support people’s security needs. Thus,security has the socio-cultural bas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branch of human rights. Once the human rights attribution of security has been established,further consideration is required for its place in the human rights spectrum.When analyzing the existing set of human rights,we can classify them based on the subject,the object,or the goal.The right to security is more appropriately classified within the dimension of goals,thereby being placed alongside the right to subsistence and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Integrating security into human rights can resolv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ight to security and other human rights using the theoretical framework of rights conflict,rights hierarchy,and rights system ranking,thereby avoiding the tendency to curb the security needs of countries and individuals by ideologizing human rights.

Keywords:Human Rights;Security;The Right to Security;Human Rights Spectrum;Human Rights Classification;Targeted Human Rights

(责任编辑 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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