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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司法背景下刑事在线诉讼的挑战与应对——以辩护权保障为中心

来源:《人权》2024年第4期作者:郑维炜 严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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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司法背景下刑事在线诉讼的挑战与应对——以辩护权保障为中心

郑维炜 严嘉琪

内容提要:刑事在线诉讼跨越了物理时空的阻隔,凭借技术赋能改变了部分刑事案件审判的逻辑与路径。然而,从“物理场域”向“虚拟场域”转向的跨越式建构,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带来较大挑战。刑事司法的线上化进一步凸显出智慧司法背景下控辩关系的失衡,为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提出了新的时代课题。司法实践中引入刑事在线诉讼,本为迅速快捷地实现正义,但远程庭审仪式化的消解弱化了申辩的效能,减损了辩方的质证能力,且公权力机关的技术优势加剧了辩方会见和阅卷的阻隔。其根源在于,对技术力量工具主义的推崇过多强调实用主义,注重职权主义立场下事实真相的追求,进而淡化了对诉讼主体的人文关怀。为化解远程庭审中辩护权难以发挥质效之困,应实现刑事在线诉讼从“实用技术工具”向“快捷辅助方式”的转变,适当权衡发现真相与人权保障在特殊场景下的追求限度。同时,对辩方技术关照的赋予和质证能力的补强也系可行的方式,亦需为辩护人的线上会见提供隐蔽的交流平台,主动强化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护。

关键词:刑事在线诉讼 智慧司法 辩护权 远程庭审 人权

随着信息技术革命的兴起,个体的行为模式和生活方式日趋数字化,自此人类迈入了数字时代和智慧社会,而现代社会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更展现出与传统社会迥然不同的数字时代特有的治理逻辑。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完善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治理平台”,实质上正是回应了数字时代依靠技术进行智慧治理的必然需求。从实践中看,当前基层治理中所面临的社会矛盾纠纷,逐渐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类型多样化和利益诉求复杂化等特点,亟须相应配套的解纷机制予以应对,而传统的解纷方式已无法适应数字时代的浪潮,为克服自身的局限,其已逐步转向在线解纷机制。在线解纷机制是借助技术赋能,摆脱传统的解纷方式在时空上的限制,将主体、争议案件和中立者纳入同一虚拟空间内化解纷争的智慧治理活动。当前,面对伴随数字时代而出现的大量个体间纠纷,虽然有多元化的解纷机制协助治理,但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这一基本定位始终未曾改变。智慧司法所带来的技术赋能是否也能够强化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安全防控的能力?当“矛盾”移转到刑事领域,技术是否一定能为矛盾化解提供助力,是否也存在些许隐患?对于刑事案件而言,其解决方式必然不似民事案件那般多元化,其解决路径或以国家公诉、或以被害人自诉等诉讼形式进行。有鉴于此,刑事在线诉讼便是刑事领域数字技术与解纷手段高度耦合的一种体现。

刑事在线诉讼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进行理解,即分为“全程性刑事在线诉讼”和“阶段性刑事在线诉讼”两种形态。“全程性刑事在线诉讼”是指可将刑事诉讼的整个流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都依托互联网视频音频传输技术的在线形式进行处理;而“阶段性刑事在线诉讼”,仅是将刑事诉讼某一环节或某一方面采取线上电子化途径,最为典型的便是刑事远程审判。这里的刑事远程审判,是指凭借网络图像传播和音频输出,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能够在特定的网络空间内利用声像参与法庭审理活动,实现审判线上化的行为。由于刑事诉讼“流水线作业”的结构设计,涉及的环节众多,如针对刑事诉讼每个环节的线上化都予以阐述,则难以抓住数字时代刑事诉讼问题的重点,故本文将采取狭义的刑事在线诉讼概念,围绕“刑事远程庭审”这一特定背景展开讨论。从传统司法的角度观之,将刑事案件以远程庭审形式处理,似乎与对传统刑事案件审理的一般认知形成了相背离的视觉和直觉冲击,与公众对国家追诉犯罪的固有印象不相吻合。远程庭审中的“新兴技术因素”嵌入传统的刑事审判之中,让现有的刑事审判脱离了现实存在的“法庭”这一物理场域,转换到一个拟制的空间之中。然而,数字时代的潮流会不可避免地推动着此种形式向前发展,因此立足于既有刑事在线诉讼形式,排除相关妨碍因素,既是保障刑事诉讼被告人人权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在智慧司法背景下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案件中引入在线诉讼,一方面,可以节省时间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将刑事案件中部分容易裁断的案件通过线上的形式快速处理,实现繁简分流;另一方面,实践中在线诉讼的试点改革进展较为顺利,用户整体体验较好,刑事在线诉讼的诉讼体验感也顺应了数字时代诉讼模式的更迭趋势。近年来,智慧司法的广泛运用,杭州、北京、广州等互联网法院的陆续设立,以及司法审判对虚拟空间审判的迫切需求,均为刑事在线诉讼的发展积蓄了动能,做好了铺垫。为适应审判方式的数字化转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公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进一步阐明了在线诉讼的一般原则和具体操作规程。不过,若仔细审视该规则,可以发现,里面涵盖的大多都是民事诉讼,涉及刑事领域的条款较少,且过于抽象笼统。《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中第3条第2项限制了适用远程庭审的刑事案件范围,第37条则是细化了刑事诉讼各方参与人在线出庭的具体表现形式。相较于民事在线诉讼规程之完备,刑事在线诉讼的文本依据显得体系性不强,难以涵盖实践中刑事在线诉讼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究其原因,既不是对刑事在线诉讼的重视程度不够,亦非技术革新难以满足刑事领域的诉讼形式的需求,而是民事在线诉讼活动试点改革经验更足且操作中妨碍因素相对偏少。此外,刑事诉讼更多地关涉人的生命、自由等基本权利的保障,而技术进步所带来的高效往往要让位于保障个案公正的价值位阶。正是基于这些因素的影响,刑事在线诉讼中的远程庭审依然没有祛除传统刑事庭审“线上化”的精神实质,很多时候只是做了一种形式化的庭审场景位移,难以产生民事在线诉讼中“异步审理”等实现时空颠覆的重大革新。在远程庭审规范有限、制度短缺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就难以得到有效的回应。因此,远程庭审的场景设定在刑事诉讼领域带来的争议和质疑之声远大于民事在线诉讼。

回顾整个刑事诉讼的发展脉络,可以发现,一条重要的主线是控辩力量的博弈。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辩护是被追诉方在受到刑事追诉时,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推翻或削弱控方的指控而提出辩解的活动。在传统的诉讼活动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是彰显程序公正的重要表现。确保每个被追诉者在其利益受到威胁时,都能够获得有效辩护进而争取到一个更好的诉讼结果,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司法正义的要求。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历史。辩护权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逐渐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得到重视,彰显了对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在我国古代,审判官员充当的是控诉者和审判者的双重角色,被追诉人几乎没有任何辩护的权利。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被追诉人的权利不断地受到重视,可以通过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等手段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正如前文提及,当前已经迈入数字时代,智慧司法背景下刑事案件的审理也已逐步走向“云端”。针对远程庭审,学界的主流观点可以概括为“功能等值论”,即在建构标准和评价标准两个维度上实现线上诉讼和线下诉讼的功能等值,要求线上诉讼的程序建构与线下的程序意旨相一致,且两者呈现出的具体效果不应有所差异。故而,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对于刑事在线诉讼同样重要。鉴于辩护权行使并不限定在远程庭审过程中,而在刑事诉讼多个环节都有所涉及,本文的讨论将聚焦远程庭审中的辩护权保障,对其涉及的远程庭审前的线上辩护流程也将略作阐释。那么,辩护权在刑事在线诉讼的过程中是否出现了新的挑战?司法实践中针对远程庭审中被告人辩护权有效行使的问题,究竟存在何种呼声?欲回答上述问题,不妨先以相关案例观之,用以检视刑事在线诉讼中被告人对虚拟场景下辩护实效的具体态度,并反思如何应对这种挑战。

在实践中,被告人并非对刑事在线诉讼完全持肯定态度,也有因为法庭采用远程庭审方式而提起上诉的情况。譬如,在“王辉、燕明恋集资诈骗案”中,双方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被一审法庭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和不同数额的罚金。但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上诉时,除了以“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等构成要件事实充当辩护理由,还强调了一审以远程庭审的方式开庭审理,对辩护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并不充分。在此案中,辩护人将线上开庭审理方式作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事由加以申辩。除这种概括地提出辩护权未能得到实质保障的说法外,还有以具体诉讼权利减损为由阐明远程庭审没有达到有效辩护的预期目标。如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的商标标识,一审认定犯罪情况属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同样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在具体的上诉理由中,其指出原审的远程庭审模式实质上剥夺了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质等诉讼权利。这也说明了,被告人认为以在线的形式进行庭审,没有赋予其为自己充分辩护的机会。不难看出,虽然刑事在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时空限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实际运用中造成了部分被告人的疑虑,即此种形式或面临着弱化被告人辩护权的现实问题。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刑事在线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被告人辩护权减损,既包括“自行辩护”的权利损耗,也涵盖“辩护人辩护”的功能受阻,刑事在线诉讼面临着损折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双重风险。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保障人权和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建设事业能够稳步推进。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相较于刑事诉讼中公权力这一追诉者而言属于易受侵害的对象,其基本权利具有天然的脆弱性。纵观刑事诉讼的发展,可以发现,立法中总是不断地完善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举措,这正是保障程序正义基本要求的体现。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在线诉讼是当前智慧司法背景下信息化技术融入审判过程的重要表现形式,一定程度上却使得被告人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力量对比失衡,加剧了被告人的弱势地位。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不足的挑战成为当下司法实践的一大阻碍,也促使我们亟须回应技术发展与传统程序正义之间的关系问题。现有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仅对刑事在线诉讼作出了零散琐碎的规制,而传统的刑事诉讼规则尚未涉及远程庭审的事项,从而导致对在线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辩护权的维护缺少明确的规范指引。数字时代刑事在线诉讼的不断发展对被告人有效辩护的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纲性的、原则性的规范使得司法实务中欠缺细节性、充分性的操作办法,进而让行动中的样态偏离了立法的初衷。那么,刑事在线诉讼究竟在哪些方面使得辩护权的行使受阻,究竟能够采取何种手段加以应对?此类疑虑是刑事在线诉讼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反映出对远程审判中辩护权保障的核心规则尚欠完善,有必要从理论层面予以探究。其实,解决该问题的根本在于,国家基于技术工具价值对刑事程序所定位的实用主义立场,如何能够与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相契合,发现真实与人权保障的合理边界又在何方?

在智慧司法背景下,学界针对刑事在线诉讼这一主题,更多地是探究其程序正当性、其多元功能和功能限度,或者是针对刑事在线诉讼中的问题做大而化之的讨论,聚焦到某一个具体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特别是针对刑事在线诉讼中,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辩护权有效行使的问题,理论研究付之阙如,缺少对辩护权在远程庭审中行使受阻这一问题及其解决之道的系统性阐释,较难为被告人在数字时代的新型庭审模式下的权利保障提供理论层面的支撑。为此,本文拟围绕刑事在线诉讼中辩护权的保障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化解远程庭审中的现实挑战提供纾解之策,促进在线模式的良性运转。首先,本文需要对辩护权这一具体权利进行划分,并依次说明适用刑事在线诉讼形式是如何与权利保障发生冲突的;接下来,反思辩护权在技术进步的数字时代受到减损的底层逻辑;最后,通过对智慧司法背景下被告人辩护权的重新审视,思考面对挑战的应对之策,并对刑事在线诉讼的未来发展提出希冀和愿景。

二、法律挑战:刑事在线诉讼与辩护权保障的冲突

在传统刑事诉讼中,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是程序公正的核心要求,能够彰显出国家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其重要性自不言而喻。当前,一个较为广泛被接受的观点认为,在数字时代,人权和各种权利融入数据信息要素,发生了权利性质的转向,而“数字人权”作为“第四代人权”恰好适应了当下对人权理念发展的现实需求。这一理念的提出,旨在消除数字技术鸿沟对人权保障的威胁,并赋予信息技术对个人价值尊严的维护效能。根据“人之所以为人所自然享有的权利”这一人权内涵,与“数字弱势群体”生存发展紧密相关的权利都应被纳入人权的保护范围内加以保障。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本就处于弱势一方,在线诉讼的技术加持又往往掌握在公权力一方,则辩方权利更需要被着重保护。因此,刑事在线诉讼中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对数字时代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具有特殊重要性。

随着刑事在线诉讼在实践中的逐渐普及,以及缺乏细化的程序规程对被告人的权利加以保障,远程庭审受到司法场域的变更和技术力量的掣肘,悄然地影响了被告人自行申辩和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实质效果。这种影响,不仅局限在远程庭审中辩护方发表辩护意见的环节,也囊括远程庭审前辩护律师的线上辩护工作开展,包括线上阅卷和在线会见被告人。在某些情境下,在线诉讼中的远程庭审流于形式,辩护律师的线上辩护无法充分展开,这显然偏离了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的追求。远程庭审的效率导向固然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法院人案配比失衡的矛盾,但也不能忽视辩护人的主体功能发挥,更不能无视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实效的缺失。辩护权的保障与刑事在线诉讼这一形式发生冲突,基本上是通过冲击辩护律师庭前阅卷权、拉大控辩双方信息差距、庭审中削减质证能力以及削弱申辩效果等方式,束缚被追诉方辩护权的自然伸展。

(一) 远程在线形式增加了辩方阅卷和会见的隐忧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辩护律师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公诉方案卷的权利,包含诉讼文书、笔录和证据材料。在智慧司法背景下,审判者往往会运用人工智能辅助手段实现对案卷材料的整合,实现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的归纳,分析当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结合自身经验形成初步自由心证。不难发现,数字时代运用于司法裁判的“人工智能技术”成为辩护过程中新的考量因素,但并未被纳入传统阅卷权的归属范畴。辩护律师无法掌握智慧法院人工智能辅助的算法操作,难以对人工智能的公正性提出质疑,这实际上限缩了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另外,辩护律师庭前在线阅卷的主要目的是找寻到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譬如,对减刑假释案件,辩护律师只有掌握充足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才能完成实质辩护。公权力机关能利用所掌控的司法智能系统,尽快捕捉卷宗中关涉被告人有罪的信息,并分析犯罪构成。与之相比,辩护律师缺少人工智能辅助,只能在线上自行从阅卷材料的海量数据中搜寻对被告人有利的细节信息,相较而言成本耗费更大。

在审前,辩护人会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方案,虽然主要依据是事实和法律,却也无法对被告人的内心真意充耳不闻。通过远程视频的会见沟通,缺少面对面的亲历感,被告人也许碍于技术隐忧或是不信任感而无法充分表达诉求,这实际上不利于形成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的合理信赖关系。在线远程会见也存在双方谈话被探知的隐忧,即使此种探知被法律禁止,但这种担忧无疑增加了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私下交流的顾忌程度。

(二) 虚拟空间庭审削减了辩方的质证能力

在传统法庭质证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均围绕着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在物理场域中,针对物证、书证等可以触摸的实物证据,双方能够凭借着现场的观感、触感来加以分辨,核实是否是证据原件,是否存在被恶意歪曲或改动等情形。不过,在适用远程庭审时,庭前控辩双方均会将实物证据以拍照、扫描等途径上传到系统平台,那实质上等同于将可触及的实物予以数字化。众所周知,证据原件相较于复印件而言证明力会更高。如果按照线上诉讼要求,这就相当于以人工的形式将本应是原件的原始证据“复印件化”。即便双方知悉这是采取远程途径而不得以的操作手段,但通过复制、拍摄、扫描并系统上传加工等技术措施的处理,原有图案的色泽、光影透过屏幕都会产生细微差距,一定程度上已经难以还原证据真实的样态。实物证据的真实样态在庭审的质证环节难以得到辨识,则很难保证被告人或辩护律师发表质证意见的准确程度,对于案件事实的精确认定有碍。

对于质询证人来获取言词证据的途径,可以想到,虽然立法规范上克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仍然较少,通常都是以法庭宣读证人笔录的形式来展示证人证言。那么,选择远程庭审是否会改善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这一困窘局面呢?实则未必如此。司法实践中针对在线作证设计了相应的风险规避举措,例如通过线上的技术设备对证人身份进行隐匿化处理,抑或是借助马赛克技术对证人的身影和容貌进行隐藏,必要时对其发表证言的声音予以变声处理。但即便如此,远程庭审实际仍会给证人出庭带来其他的安全隐患,即个人信息的泄露。在证人登陆在线系统时,按照规定均需要核验身份信息,输入身份证上的内容并配合人脸识别,其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信息都在核验准入的过程中被系统收集。而系统收集存储之后并非完全由公权力机关掌握,而是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有可能由第三方技术操作平台代管,这在无形中隐藏着证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风险。隐忧于此,证人或许会因为畏惧远程庭审的潜在隐患而选择拒绝出庭作证,这将会妨害案件真相的查明,也将变相损害被告人向证人当场询问的质证权。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虚拟空间的远程庭审容易使得庭审虚化,违背审判中心主义的原则要求。辩护权的充分发挥应建立在庭审实质化的基础之上。如果远程庭审仅是形式化地走过场行为,那么被告人在其中则毫无申辩防御的余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无论采取何种技术路线,至关重要的一环都是实现辩护权的保障,特别是强化庭审中的质证权。即便远程庭审的适用范围限定严格,但绝不等同于被限定案件中的庭审被虚置。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要求,若控辩双方对远程庭审案件产生实质性争议,则需要将全案转为线下处理。审判者为缓解办案压力,规避向线下转向,通常会在远程庭审前做更多的准备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法官庭前对卷宗的实质性依赖。为实现远程庭审中审判效率的提高,控方通常会将全部案卷材料通过云端系统“一键传输”至智慧法院的存储空间。由于远程庭审的去仪式化,很难像传统法庭一般全方位地在法庭上调查核实。法官通常会加快在线庭审节奏,而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则通过庭前或庭后反复阅读卷宗的形式进行审查。实质上,这种方式使得庭审实质化改革难以真正落实到位,减损了当庭质证对真相查明的作用力,与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基调不吻合。

(三) 司法场域转变弱化了辩方申辩的质效

刑事远程庭审运用信息技术作为媒介,借助各种硬件和软件系统将刑事案件的庭审全景移向荧屏,将传统物理空间的法庭用线上审理的形式替代,这即是一种司法场域的转变。尽管屏幕能同时承载若干个方形的分屏,并让参与审判活动的各方主体的头像在同一时间呈现,但很难使得控辩审的三方固有格局在虚拟场域中与物理法庭内完全等值。这样,司法的亲历性大打折扣,刑事诉讼本应让诉讼参与人身临其境的效果也难以实现。法庭是维系公平正义最重要的关卡,这一特定的场域是庄严肃穆的符号表征,代表着国家司法审判严谨慎重的风格。在线诉讼因要同时呈现多位诉讼参与人的图像分屏,很难将线下的法庭现场完整还原。例如,物理法庭中靠审判者后上方的国徽有时不能在线上分屏中全面展现,这其实削弱了刑事诉讼的庄严感,审判者和控辩双方均无法现实地感受到司法的庄严与厚重。这种司法仪式化的祛除,容易使辩护方感觉自身权益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会产生公权力轻慢被告人主体地位和基本权利的质疑,容易造成被告人对审判机关缺乏信任感,进而影响申辩功能的发挥。同时,刑事远程庭审冲击了直接言词原则,对被追诉方进行辩解的辩论行为产生了不利影响。直接言词原则一般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各方诉讼主体均应在场,亲自到庭参与审判,法官必须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二是参与诉讼的人要以言词陈述的形式进行审判、辩护和提出证据材料。刑事远程庭审由于运用技术远程审理,不可避免地会使得在场性缺失,调查所探知的案件的真实性也会出现偏差,至少法官对辩护观点的接纳程度会存在与传统诉讼情感上的偏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并非仅依靠庭审中各方主体的陈述,有时也会像医生一样,综合运用多种感官进行“望闻问切”。早在西周时期,就有司法裁判中使用“五听”原则进行断狱,通过注意当事人表情而分析认定其口供真实与否。一旦实施远程庭审,基于五官的面部表情和直观感受必然无法和物理场域中形成的司法认知保持一致。此外,对于审判者的情态变化以及控方的表情动作辩方也不容易捕捉。相应地,远程庭审没有给予被告人倾诉情绪的便利环境,难以使辩护律师产生共情,辩护律师也难以察觉被告人在线上审判过程中的情态状况,这势必对辩护策略的选择造成困惑,影响辩护的有效性。

此外,如果被告人此时被羁押在看守所,通过看守所的网上视频连线进行庭审,则庭审中将难以保证辩护律师和被告人有效沟通辩护策略。远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与辩护人也处在两个独立的分屏之中,并没有为双方的线上协商留下合理的隐私空间。针对刑事在线诉讼中适用远程庭审的案件范围来看,一旦涉及认罪认罚案件,控方如当庭提出不利变更先前提出的量刑建议,必然损害被告人对公权力的合理期待和预期利益。如果被告人并非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撤回先前的供述,抑或是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指出的罪名和刑罚有异议,则势必需要辩护律师的实质帮助。但对这些情形,在线诉讼规范中并未赋予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在线庭审中秘密沟通的渠道,使得有效辩护在特定情形下遇到阻力。

三、根源反思:刑事在线诉讼减损辩护权的深层逻辑

在厘清了刑事在线诉讼会让被追诉方辩护权在哪些情形下受到妨碍后,现在可以对辩护权与刑事在线诉讼这种诉讼形式之间存在冲突的内在原因进行深入思考。智慧司法的建设中,技术力量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对所期待的辩护效果又产生了何种实质性的作用力?

(一) 实用主义立场对程序公正价值取向的冲击

毫无疑问,刑事在线诉讼在司法实务中同样产生了提高效率、减轻司法机关办案压力的良好作用,也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减少了周折往返的时间成本。但是,实践中从未对《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中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边界作出明显的扩张,也未对此种诉讼形式下的操作规则作出较大的改革尝试,一定程度上依然将之视为刑事案件“远程化”的场域转移。运用此种技术手段的初衷即是,将在线技术视为一种媒介和工具,实质上是为了便利案件的审理,提高处理堆积案件的便捷性和快速性。这种审理技术的适用,可以归结为一种流程优化,也就是将新技术植入旧的工作方式之中,本质上依然维持了原有刑事诉讼的传统模式。这种对技术力量工具价值的极度推崇,表现出当下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诉讼实用主义的处理倾向。按照实用主义立场,只要案结事了,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得以明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以确认,社会冲突得以快速平息,这场诉讼的任务也即宣告完成,法官也会摆脱审理案件的职业捆绑。在这一将技术视为工具化的观点之下,远程庭审的线上形式只是服务于审理案件的便捷需求。回顾刑事在线诉讼这种形式从初期萌芽直到在实践中广泛使用的过程,其便利性和迅速性得到了充分认可,正如在线会议的跨时空性一般。而刑事诉讼有着其固有的程序惯性,依托于这一惯性,在当下甚至未来,这种实用主义倾向都将在司法程序的选择中占有重要席位。而实用主义立场本身就与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立关系,按照现有的数字技术,两者很难完全统筹兼顾。如要尽力保障程序的公正性,保护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势必要为在线诉讼的流程设置更多的关照措施。在线诉讼最根本的目标即是简化烦琐冗杂的细节规程,实现庭审处理的快捷化。实用主义立场侧重结果思维,看重审判结果的快速性,而程序公正偏向于过程思维,看重审判过程的外观正义性和程序关怀性。因此,被追诉人有效辩护的保障不足只是在线诉讼适用过程中出现的表征,背后的核心问题在于技术的工具价值所蕴含的实用主义立场与程序公正这一价值基础之间的张力大小。

(二) 技术进步对诉讼参与者主体性的淡化

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强调程序的各方参与性,让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被各诉讼参与主体所感知。而且,我们不应将司法程序的运转视为一种机械的规则适用过程。刑事在线诉讼的开展,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机械主义的僵化模式,使得诉讼过程中各种程序的开展成为形式化的适用过程,欠缺必要的人文关怀。司法审判的线上化,以及人工智能为程序运转提供的助力,着实能够作出高效快捷的司法裁判。然而,程序的技术操纵无法衡量诉讼主体的心灵感应,很难触动当事人的情绪和心理状态,人文关怀相较于传统诉讼模式或许就会减弱。在利用技术辅助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必须为系统注入共情的新元素,以确保诉讼参与者作为人的不可替代性。要知道,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基本特性不可能被技术取代,技术的目标只是服务于诉讼主体主导地位的便利行使。刑事在线诉讼已经促使诉讼参与者将物理空间的诉讼仪式感向虚拟空间的高效便捷妥协,那就更应该在实践允许的范围内强化对诉讼主体,特别是对被告人各项利益和基本心理状态的关怀。

在当下,司法技术的承载能力和波及力度会引发对诉讼参与者主体地位的冲击,或许会驯服诉讼主体对既定范式的驾驭能力。刑事在线诉讼所追求的是一种技术治理,是在“网络场景”下实现的司法网络化类型,是国家权力在司法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表现形式。不可忽视的是,某些特殊情况下,技术能够以“技术中立”的合理外衣阻碍诉讼主体基本权利的行使。例如,刑事远程庭审中,一切程序都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但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被追诉方的辩护效能。再如,在智慧法院的引领下,受制于技术运行过程的隐蔽性,并非所有的智慧治理都能被公众全面透视。鉴于技术本身的隐蔽性,且技术运用于司法活动中更多是代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权力运行过程,故而需从法律与技术合理互动的角度出发对智慧司法予以监督,最大限度防止出现不利于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结果,特别是对被追诉人有效辩护的隐性妨碍。值得追问的是:技术真的在这当中丧失了客观中立的立场吗?其实并没有,恰恰是技术中立的天然合理性掩盖了客观的实然效果。对被告人主体性地位的淡化、强调技术带来的形式一致性,极易造成刑事在线诉讼中辩护功能发挥受限,难以真正做到“功能等值”。

(三) “权力—权利”格局下国家对发现真实的追求

传统上我国长期受国家本位理念的影响,与英美法强调个人本位的司法文化迥异,因此我国刑事司法的各个方面都烙有深刻的国家职权主导之印记。就法律程序而言,一种观念是程序应从属于解决纠纷的目标,而另一种观念则认为法律应服从和服务于国家政策的实施。我国刑事程序法中所确立的审判程序构造,虽然融入了英美法系中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但依然具有相当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符合上述另一种观念所承载的调查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构造通常与实质真实主义相伴而生,均要求审判者积极地主导案件进程、积极地查明案件真相,强调国家应当在实事求是、勿枉勿纵的基础上追诉犯罪。在“权力—权利”的格局之下,有时,司法的权力运行可能根本没有考虑到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需求,抑或是并未将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考量纳入司法权力运转过程中来。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诉讼中被极度投射到发现真实、查明真相的目标之中。刑事在线诉讼运用技术赋能的天然优势,往往侧重于快速在庭审过程中发现真相。在线模式既要保障诉讼效率,又要强调真实发现,同时还要兼顾具体的、细节性的程序。有观点认为,远程庭审对真实发现的影响也应客观看待,不宜夸大法庭的互动模式对定罪量刑所产生的实际作用。国家也不会因为在法庭的审判过程中增加了一道屏幕,就淡化职权主义对客观真实的执着追求。由于在线审判需要兼顾的价值目标较多,而发现真相、惩罚犯罪又是国家追诉主义的重中之重,所以国家一定会利用技术优势和工具理性来强化职权主义色彩。相较而言,对诉讼主体人权和基本权利的保障很有可能就在多方考量中适当予以协调妥协。辩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一个部分,其得以发挥的空间在远程庭审中也难免受限。为回应刑事在线诉讼多方利益的权衡问题,有必要妥善协调“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张力大小,这将有利于建构公正合理的网络话语体系。

四、应对之策:刑事在线诉讼中辩护权保障的实现路径

针对刑事在线诉讼中被追诉人与律师实现有效辩护的路径,不能单从法律规范的缺失和疏漏出发,而应从内在逻辑入手,抓住技术赋能与权利保障冲突的精神实质,再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

(一) 重新审视刑事在线诉讼的功能定位

作为一种审判形式数字化的新型尝试,以远程庭审为主要表现的刑事在线诉讼在实践中造成了被追诉人有效辩护受阻的挑战,难以与原有的诉讼形式在效果上完全等值,在功能定位上也略显模糊。只有对其性质和功能进行反思,才能推动刑事在线诉讼克服挑战,走向成熟化和理性化。坦率说,一个公正合理且行之有效的诉讼程序,必须既能满足诉讼的终极追求,满足刑事案件准确定罪量刑的期待,又能让诉讼的各方参加者受到程序的关爱,使社会矛盾消弭于无形。针对当下刑事在线诉讼形式,有观点认为,其功能定位应该以阶梯样态划分为三个维度,初阶以优化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益为主;而中阶则让技术适用在个案中平衡各方利益,达到调适个案公正的目标;至于第三个维度,即高阶功能,能够拓宽在线法庭的职能,实现司法的现代化转型。但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这三个维度均难以对被告人在远程庭审中辩护权行使减损的内在因由提供理论阐释。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刑事在线诉讼中,国家可以借助强大的技术手段,将技术作为工具的实用主义目标,进而实现能动司法的追求。特别是,法官可以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运用包括数字技术等现代司法科技手段有效解决案件,避免成为坐堂审案、被动消极的刻板人物形象。如果简单将刑事在线诉讼定位为实现快捷化处理案件的技术工具,就会发现这一定位忽视了技术背后的终极目的,也忽视了科技发展的服务对象,更没有考虑到技术理性后的人文关怀。倘若以这种功能定位看待刑事在线诉讼,辩护方的远程阅卷、远程会见甚至远程庭审的参与都将受到国家公权力的技术掣肘,被告人也很难拥有对可能的权利侵害加以防御的手段。若想彻底改变这一局面,应在功能定位上对刑事在线诉讼这一形式赋予新的意涵。应当认识到,程序的设置总是服务于实体,也是为了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价值。同样地,在线诉讼这种形式也只是为尽快实现罪罚确定、矛盾化解的策略而已,是一种摆脱物理阻隔同时快捷辅助办理刑事案件的方式。换言之,技术的嵌入本质上还是服务于人,服务于刑事诉讼的根本理念,仅是在操作方式上更为灵活化、快捷化。唯有充分认识到其功能定位的本质属性,才能从现有的制度框架出发,细化智慧司法背景下被追诉人辩护权保障的具体举措。

(二) 智慧司法背景下追求真相与人权保障的价值权衡

事实上,传统刑事诉讼与在线远程庭审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对物理场域司法亲历性的抛弃,远程审判存在着破除实然空间中“去仪式化”“去在场化”的特点。在此种情境下,继续秉承极度追求真相的传统目标似乎也与当下的新情况存在些许碰撞。值得注意的是,当下的刑事远程庭审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被告人最终的量刑数额也相对偏小。至于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实践中并未允准使用远程庭审的特殊形式。基于此,从特定范围的案件来看,发现真相的传统目标与远程庭审的线上形式存在着抵牾之处。倘若一定要将追求真相置于极为崇高的价值位阶,则会导致一定程度上侵害被告人的权益,特别是被告人的人权。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追求真相意味着要侧重于惩罚犯罪,而这一导向有时会无法兼顾保障人权。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是为了发挥刑罚的惩戒与预防功能,防止此类案件在未来再次发生。对犯罪者克以刑罚负担,是为了威慑潜在的可能犯罪的群体。如前所述,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在当下主要以刑事远程庭审的形式进行,也就意味着,这种案件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微犯罪类型为主。针对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在线上庭审中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甚至只充当了见证人的角色。并且,进行实体的实质性审查并不具备过高的必要性,主要发挥庭审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确认的把关功能。那么,远程庭审中,我们更应看重的是被告人的神态情绪以及陈述的语音语调能否通过视频画面的方式让法官清晰地感知,以便于法官判断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此种场景下,远程庭审关注的应该是技术能否真实准确地传递被告人的内心真意,能否达到和物理法庭一致的功能发挥,能否真正保障被告人权益。在智慧司法背景下,案件事实认定效果的弱化效应,也许会适当折损职权探知主义的要求。不过,对适用远程庭审的刑事案件进行先行的类型化区分,其实也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遮蔽真相的风险。虽然追求真相是审判者一以贯之的职责要求,但对被追诉方人权的程序保障绝不能缺位。倘若两种价值追求在远程庭审的个案中实难协调,应当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将全案转移至线下物理法庭审理。只有立足于这一初衷,被告人的辩护权才能彰显,刑事在线诉讼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快捷性的辅助效能,在数字时代得以良性运转。

(三) 策略选择:对辩护权的保障

针对被追诉方在远程庭审过程中辩护权行使的效果问题,除从功能定位转变和利益衡量角度加以考量外,亟须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应对之策加以纾解。就刑事在线诉讼而言,不仅需要关注线上审判的技术操作,更应当考虑到举证质证在庭审之中的重要作用。在制度规范的细节上,理应更加侧重保障被告人权益,以平衡在线诉讼的控辩关系。

1. 赋予辩方合理的技术关照以弥合数字鸿沟

为规避技术擅权所造成的控辩关系失衡,技术对刑事在线诉讼的赋能要能够满足以便利民众为目标的实践需求,同时公权力要对辩方技术控制弱势的地位予以技术补给。科技对虚拟法庭的形塑,要时刻考虑到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用户体验,而不应利用技术掌控的先天优势,人为地为非公权力机关的其他主体设置数字障碍,使得远程程序冗杂烦琐,技术操作困难。为此,对技术产品的司法准入门槛和相应的标准应当经过严谨的科学论证,并要求中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适时监督,以避免控诉方利用技术偏差削弱辩护权的有效运转。针对辩护律师线上阅卷的问题,可尝试通过强化控方数字开示义务,弥补与传统阅卷范围的差距,保障辩护方对案件信息的掌握程度。在智慧司法背景下,应在制度设计上要求控方主动披露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材料,并对利用人工智能分析出的证据材料和证明依据作出解释。对于辩方对已有材料的算法分析,也可引入专家辅助人帮助,以缩小控辩力量对比。另外,在辩方运用在线诉讼的远程模式之前,审判方应该准确详细地告知辩方线上设备的登陆方式,以及线上庭审的具体流程,包括在庭审过程中如有需求使用哪些按钮、法庭发言或质询以及法庭调查或辩论等环节的技术操作方法。在正式开庭之前,为促进远程庭审的效果,提升辩护方技术操作的熟练度,法官助理可以提前告知辩护律师远程审判的注意事项,并协助辩护方模拟线上庭审,测试网络环境,并询问辩护方技术操作的具体困难之处,尽可能地在开庭前予以解决。《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要求法院适用远程庭审时应告知具体操作方法,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义务的后果,且未为辩护方设置救济机制,亦未明确审判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告知责任的惩戒手段。有鉴于此,刑事在线诉讼的相关规则应对辩护方给予技术上的倾斜关照,在公权力不尽职行使技术释明义务时,应当给予辩护方申请程序救济的权利,并将此作为合理的上诉理由,使得先前存在瑕疵的在线诉讼归于无效,同时追究相应主体的责任。就技术层面而言,不同地区智慧法院的远程庭审效果有所差异,在线平台和设备性能也未必一致,其实这变相地增加了辩方适应各种技术条件的成本。为此,智慧司法背景下,智慧法院应全力统筹并建立刑事在线化的统一技术标准,并设置辩方远程模拟庭审的统一平台。只要辩方能够出示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身份资格,即可在庭前预先模拟网络庭审,熟悉技术操作规范,以尽力弥合与控诉方技术能力的差距所造成的数字鸿沟。

2. 补强辩方刑事在线诉讼中的质证能力

针对辩护方在虚拟场域中质证能力的不足,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补强。具体来说,对刑事在线诉讼过程中辩方线上审查已运用“扫描”“拍摄”等技术处理过的证据,可以从多方面协助辩方就此类特殊证据的准确性进行把关。譬如,审判方可以通过庭前会议的形式,为辩方核验平台上传的证据材料提供充足的核查时间,赋予辩方在庭前会议时就证据被技术处理过的差距以充分的质询权。辩方如认为证据扫描后的样态存在不清晰、难以辨识,或与真实材料有较大差异,可以在庭前会议时提出异议,让控方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是让控辩双方通过出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证据的形式要求提出初步质辩。特别是在远程庭审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视频会议的方式,在正式庭审前召开庭前会议,对于系统平台上传的证据样态,询问控辩双方是否存在异议,在其中应重点关注辩方对证据技术化后的合理疑惑。至于被质疑证据的种类,也需要进行差异化处理。例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线上放映、线上展示与线下审查的差异性不大,如无特殊需要可以简化认定。而物证需通过物理形态、外部特征、位置状态等澄清案件真伪不明的疑点,书证也需核对原件的真实性,如对此类证据的可靠性存疑,必要时可以要求线下辨识,或要求法庭依职权调查核实。至于辩方对技术操作不足而导致质证能力的减损,可以延展专家辅助人的职责范围,用以帮扶辩方鉴别实体证据数据化后的实际情况。专家辅助人能为辩方提出甄别证据的意见,尽力让辩方摆脱技术的消极影响。对证人线上出庭作证问题,应从多个角度保障证人作证的顺畅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其一,对于证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泄露风险,国家应提高第三方技术服务平台的准入门槛,加强对其资质的监管,并且设立对其的监督和惩戒机制。一旦泄露法庭在线审理的情形,或者是证人的身份信息,要有相对严重的不利负担加以规制。其二,线上作证仪式感的消解问题,能够通过增设相应的程序,要求证人在刑事远程庭审前,通过线上的视频技术,在虚拟的国徽前宣誓并全程录音录像,以此来增强其对作证的敬畏感。其三,应利用技术手段实现证人仅在作证或接受交叉盘问时在同一个大屏幕上,其余时间段在隔离庭审现场的虚拟会议室中等待,以保障作证时言辞的不受干扰。对于询问证人的环节,技术上也应对证人的头像、声音作出保密处理。只有真正地保证在线诉讼中各项质证环节的充分发挥,法官才会对庭审现场的情况予以关照,不会因卷宗的移送问题而忽略庭审中所呈现出的客观事实。

3. 为被告人与辩护人在线沟通留下适当的隐私空间

有观点认为,刑事在线诉讼阻碍了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私下商量的机会,让这两个本应相互依赖的主体“隔离落座”,疏远了本应利益一体的信任关系,这让辩护人在远程审判中的辩护能力被削减,也让被告人在线诉讼中处于更加孤立无援的状态。对此,智慧司法背景下,智慧法院应在正式的远程审判开始前,专门为被告人和辩护人设置虚拟会见室,用于交流案件的事实情况和辩护策略。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利用法庭开辟的线上会见手段,充分发表对案件的真实看法,并商量如何辩护能够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公权力机关应确保在虚拟的线上会见过程中,网络视频连接通畅,音量良好,且全程不受监视,也不能够被录音录像。这一虚拟会见室只是为辩护人和被告人交流方便而设,绝不可以采取任何技术手段探知谈话交流内容,以保障辩护人会见的隐私性和安全性。倘若出现控诉方利用技术优势在辩护方虚拟会见的过程中搜集言词证据,那么这一证据将以非法取证手段为由而被排除,同时还应追究相关主体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认为其需要和辩护人私下沟通,法官可以暂时中止在线庭审。被告人能够向法庭当场提出申请,要求和辩护人在虚拟会见室进行隐私交谈,法官应当准许,并保证在线会见的技术保障。被告人可以在虚拟会见室向辩护人进行咨询,辩护人为被告人解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供法律建议。当在线会见完成后,双方退出虚拟会见室,并线上告知审判工作人员,要求在线诉讼继续进行。这种做法,将有力地保障辩护效果,体现出刑事在线诉讼对被告人权利的应有重视。

结 语

毋庸置疑,辩护权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与控方的追诉活动形成有力对抗的关键权利。拥有这项权利,既能协助被追诉人充分有效地参与诉讼决定的形成过程,又能督促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正当程序办案,规避程序违法所可能诱发的错误判断,有效地维护了司法的公信力。尽管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妨碍辩护权行使的阻力仍然存在。数字时代的来临,刑事在线诉讼的逐渐普及,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面临着新的挑战。放眼诉讼程序与科技的耦合,一方面要看到远程庭审带来时空超越和成本降低的时代因应,另一方面也应观察到技术赋能所带来的工具主义对诉讼主体基本权利的挑战。诚然,在智慧司法背景下,科技在诉讼程序中的融入能够带来司法场域的改变,但绝不会引发整个法律结构的根本颠覆。我们应该发挥法律的回应性功能,以积极的回应态度来面对刑事在线诉讼中出现的阶段性问题,将被告人远程庭审中辩护权的保障置于较为重要的考量位阶中,不断缓和科技司法交融对诉讼主体基本权利的碰撞力度,使刑事在线诉讼能够满足未来发展的合理需要。

(郑维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法学博士;严嘉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理论、规则与实践”(22YJA820036)阶段成果;北京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历史文化底蕴、本质内涵与时代使命研究项目(23LLFXA055)阶段成果。】

Abstract:Online criminal litigation transcends the constraints of physical time and space and changes the logic and path of hearing for some criminal cases with the help of technology. However,the leapfrog shift from the“physical field”to the“virtual field”has brought great challenges to the effective exercise of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defense.Online criminal justice further highlights the imbalance i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in the context of smart justice,and proposes a new topic for protecting the human rights of the prosecuted. The introduction of online criminal litig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is intended to achieve justice in a faster and more convenient way. However,the dissipation of the ritualized remote hearings tends to undermin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defense and impair the defense’s ability to cross-examine evidence,while the technically advantageous public authorities can aggravate the barrier to the defense’s meeting and reading the case file. The root cause is that the technological power instrumentalism overemphasizes pragmatism and the pursuit of truth under the position of authority,thus diluting humanistic care for the subject of litigation. In order to resolve the problem with the qual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right to defense in remote hearings,it is necessary to transform online criminal litigation from a“practical technical tool”to a“convenient auxiliary method,”and appropriately weigh the limits of pursuing truth against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special scenarios.Meanwhile,it is also feasible to provide technical care for the defense and strengthen its ability to cross-examine evidence.Moreover,a covert communication platform should be furnished for the defender’s online meeting to actively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defense.

Keywords:Online Criminal Litigation;Smart Justice;Right to Defense;Remote Hearings;Human Rights

(责任编辑 杜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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