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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将:论生存权首要地位的法理阐释

2024-10-15 11:13:56来源:Human Rights Study微信公众号作者:李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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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将,中山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中山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摘要:生存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是中国人权理论和实践的普遍共识。关于生存权首要地位的认识和研究存在政法路径主导、工具性逻辑和权利层次限定的特征,在法理层面探求生存权首要地位的妥当阐释及其制度形式成为一项重要的学术命题。首要地位象征着生存权在基本人权谱系或权利体系中具有的位阶价值,权利渊源、性质、体系和目标是进行位阶评价的重要因素。生存权的位阶价值可以依托共同道德、权利体系和社会功能等路径进行阐释,三者分别强调生存权的道德基础、体系地位以及目标指向。生存权位阶能够通过阶段性、渊源性、目标性和执行性的宪法规则与法律制度得到执行。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生存权面临进行规范建构的时代任务,其位阶评价和效用依赖立法的整全性解释和适应性调整。

关键词:生存权;首要的基本人权;权利体系;权利位阶

一 问题的提出

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已经成为中国人权理论和实践的普遍共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以生存权、发展权为首要的基本人权,“生存是享有一切人权的基础,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可以说,生存权是统摄当代我国人权事业的基本人权,保障生存权是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基本纲要。新时代我国“五位一体”建设都是围绕改善人民的生存状态、使人民获得美好生活展开的,“四个全面”则致力于完善保障生存权的系统工程。作为保护和实现生存权的基本手段,发展权被视作生存权的表现方式或生存权所包含的内容,抑或被视作“生存权这一首要人权的逻辑延伸”,因此,其在人权体系中与生存权共享着首要人权的重要地位。

上述政策立场和学术观点提出了一项重要判断,即生存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这一特征表明,其在基本人权序列或我国权利体系中具有首要地位(下称“首要地位”),这既是政治人权观的理论宣示,也是道德人权观的现实涵摄,同时又是对实在人权架构下权利、利益重要性进行高度凝练的规范结论。相应地,在法理层面探求生存权首要地位的妥当解释并揭示其制度形式成为一项重要的学术命题。从研究现状来看,关于生存权首要地位的理论研究呈现出政法路径主导、工具性逻辑链以及权利层次限定的主要特征。

首先,政法路径主导是生存权首要地位学术研究的鲜明特征。政法路径关注生存权与历史经验、社会制度、执政理念的契合和推导关系,以特色理论、理念或经验为基础证明生存权的历史紧迫性与现实合理性。政法视角下,生存权首要地位源于有关风险与“不义”的集体历史记忆,这主要指近代以来国家和民族长期遭受欺压、社会经济积贫积弱、生存面临持续威胁的历史经验,优先保障生存权成为中国人民整体意志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中国所面临的“最大的国情和最大的实际”,这决定了中国必须从保障人民生存权利的基本点出发推进人权事业。另外,生存权首要地位具有鲜明的理论和制度支撑。一方面,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要求遵循人权事业的历史规律和现实制约,生存权是人权事业规律性、人民性和社会性的汇集点,其赋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以权利优先态,并成为整体、全面和均衡的协同式人权观的基点。另一方面,生存权首要地位是一项制度推论,社会主义制度的核心优越性在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不断消除贫困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实现个人潜能的充分发挥和人的全面发展,最大限度保障最广大人民的生存权利和利益。

其次,工具性逻辑链是阐释生存权首要地位所采取的主要方式。工具性逻辑链强调生存权在功能意义上的先决作用,即生存权为其他权利得到尊重、保护和实现提供物质基础与安全保障,唯有如此,其他权利转化为客观现实的可能性以及权利行使的有效性才能够得到维护,这种论证程式体现出道德中立和社会隔离的工具性特征。从权利功能及其相关性角度看,生存权构成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缺乏生存权的有效保障,其他权利便没有稳固的现实可能性。在权利导向层面,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观,以保障和维护人民幸福生活权为基本目标,基于生存权的人民性这一人权本质特征的集中表达,生存权被置于人权保护的首要位置,并成为推动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钥匙”。换言之,唯有首要地应对生存权保障问题,人权事业的整体发展才能够具备现实性。总之,生存权是围绕个人所形成的权利体系中最为基本或最低限度的“阈值”,其包含所有其他人权得以存在和享有的前提,因而也为这些权利所包含的行为可能性和潜在利益奠定了基础。

最后,权利层次限定是生存权首要地位论证的重要结构背景。所谓权利层次限定,指以一定的指标或标准将生存权限定于特定水平、群体或时空,基于该指标或标准的基础性引申出生存权首要地位。据此,生存权首要地位实际上被弱化为最为基础或最低限度的人权,或者依赖国家权力倾斜保护而在某个社会发展阶段形成的人权形态。权利层次限定包括以下几类形式:第一,生存权内容的物理最低性。生存权指向“接近生存所需的最低水平,是生物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即生存权保障的是所有权利中最为基础的需求和利益。该形式暗含防止生存权扩张解读的含义,出于避免冗重职责或权利内容弥散而造成的执行困难,生存权的内容应当局限于对人类生存而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的核心性生存权利”。第二,生存权主体的社会底层性。生存权是以扶贫和救济等社会保障为核心内容的人权,其指向社会中无法保障最低限度生活且必须向国家求助的贫困者或失业者,社会富足者只有在生活处于底线阈值之下时才能够转化为显性主张者。换言之,生存权被视作一种底线权利,其发挥着协调所有其他权利和社会资源以维护此类“底线”的兜底功用。第三,生存权首要地位的初级阶段性。有观点认为,生存权首要地位源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重点建设和优先发展”的人权立场,这是国家权力因应特定发展阶段而进行政策宣示和设定下的结果,政策优先性支撑着生存权首要地位。

整体来看,偏重政法路径的论证或宣示极具权威,工具性逻辑因契合常识而产生了认知惯性,权利层次限定虽然符合生活经验与社会常识,但似乎压缩了进行规范论证的学术空间。“人权不能只是淳朴的信念,它需要升华为深刻的法理。”笔者认可既有论证普遍采纳的相对权利重要性立场和行动导向的权利观,也不否认此类论证在塑造权利重要性主观观念和揭示其客观规律方面颇有启发,但理论的合理性无法推导出其合法性,超越规范、脱离体系、限缩权利的论证方式在理论和制度逻辑上存在缺陷。具体而言,此类论证假定存在超越既有规范和制度架构进行政治宣示的可能性,忽视了权利本身的规范依据和正当基础;回避权利间关系的统一性,对权利体系的道德基础和系统逻辑缺乏充分关注;首要地位的阶段限定贬抑基本人权的普遍性和时空连续性,同时屏蔽了权利话语的自主性成分,不利于建构完整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另外,作为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的人权理论的核心内容,将生存权及其首要地位锁定为“政策标向”不符合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精神,也违背全面依法治国和依法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旨。因此,生存权首要地位的法理建构具有显著必要性,这既是挖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纵深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生存权的规范建构和制度实施的重要前提。有鉴于此,本文旨在就生存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的性质、论证路径和制度形式进行研究,以期揭示生存权首要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逻辑。

二 “首要的基本人权”的法理意涵

生存权首要地位服从于权利及其重要性差异的一般理论。“首要的基本人权”象征着生存权具有规范意义上某种程度的权利重要性,或生存权在诸多权利所形成的结构体内具有最高的等级属性,这是“基本人权”的权利性质所传递的序列信息,同时也是“首要的”量化定语所强化确认的权利地位。

(一)首要地位的法理含义

权利重要性以权利指向之利益的客观性质和主观认识为基础。满足权利主体生存、发展所需利益是权利的实质内容,在社会资源相对稀缺及社会关系交叠复合的背景下,特定社会对某类利益的重要性、普遍性及其权利形态存在一般认识。这意味着,利益的权利保护本身包含在程度、范围等方面采取差异规定和保护的意思,各类利益通过规范形式标刻不同的重要性,由此转化为实质上的权利位阶(hierarchy),这是权利内涵与权利过程所包含的重要隐喻。即便如此,权利首要地位的位阶意蕴并非凭空而起,其以权利主体的人格自洽与理性建构为基本假设,进而呈现为权利整体性及其构成要素的体系性,在此基础上,权利位阶意在确认权利间的内在关联和相互支撑关系,最终服从于巩固个体人格和共同体身份的秩序预期。在权利体系之下,权利首要地位的位阶探讨具备了理论可能性。

特别地,权利位阶并不否认权利整体性,反而是权利本身的存在形式,均等排列只是描述性质的权利镜像,有机系统的组合才是权利体系在规范和制度层面的真实面貌。一方面,权利主体总是在位阶架构中审视权利的比较效力并筹措权利的现实化要素,可以说,位阶深刻地嵌入权利的认识论和行为规律当中;另一方面,共同体的权利观和权利制度总是以位阶形态为基础而建构的,权利的社会认知和制度执行伴随着位阶的揭示或主动安排,正是位阶逻辑的差异,而非权利本身导致了权利的理论分野和话语分歧。在文化意义上,位阶是权利本土化和自主性建构的逻辑要素。事实上,权利平等和权利位阶是两套存在于不同论证维度、并无相互取消效果的概念:前者是超越视角下权利价值的整体认可,后者则是回归视角下权利具化的系统确认。权利首要地位旨在描述权利平等的运行状态,进而在系统确认的意义上对权利位阶作出纲领性规定。

权利位阶不仅是立法或裁判概念,也是权利认知、理论和话语要素。权利位阶并非也无法抽象地划定权利之间的价值高低,与其说位阶是权利本质抽象对比的结果,毋宁说是特定权利实践所支持的规范解读或衍生的惯例。当然,政策视域下权利的首要地位绝非屏蔽规范性的主观断言,其含义不局限于指称“权利保障步骤先后”。况且,即使是行动目标的优先安排,首要地位也必然是权利本身特性和特定环境下社会共识的产物,权利现实性也必须获得既有规范框架的支撑。如博登海默所言,利益及其权利主张应当遵循一定位阶和秩序,以防止偶然或恣意的不当介入。虽然普遍地规定利益的权威位序安排是不可能的,但政策或立法往往会对利益顺位设置符合理性与共识的一般性规定。因而,揭示权利本体、环境和目标等层面影响甚至决定权利位阶的因素,是权利首要地位提出的重要命题。

(二)权利首要地位的分析层次

在先验层面,权利体系往往暗含基本一普通的基础分类,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超实证”的特征,并以此获致其相对于普通权利的重要性。基础论视角下,权利排列(rankingofrights)是根据权利渊源差异所产生的关于权利重要性的先验论断,即权利超越功能指向或利益衡量,在衍生原则和正当化层面便形成了分化状态。特别地,在权利纵向排序的话语格局当中,权利重要性的基本意旨在于构建权利论证关系,高顺位权利的衍生原则包含或支撑着下位权利,能够使其他权利获得潜在的证明;反过来,原初权利统摄下的权利体系蕴含着立体化的论证链条,任何权利都在诉诸顺位中获得其正当性证明,并依据其在构筑“人的本质”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厘定其各自位阶。由此,权利重要性体现出先验优先性,其能够超越具体情形与比例原则,在一般和抽象意义上就权利间关系作出判定。当然,这种位阶形态并非毫无限制,其确立必须具备被普遍接受的权利根基,形成统一适用于体系内的权利渊源理论,并在权利相互关系上匹配有力的说理。

在规范层面,位阶差异是国际人权法治的惯有现象。一般而言,各类人权被认为处于整体且不可分的系统内,对任何权利的侵犯都将贬损人的尊严,并削减实现符合尊严之适足生活的可能性,“任何权利在实质意义上都属于基本权利”。不过,战后国际人权法发展出现了等级化用语和伴随而成的等级化规范性现象,某些权利依据渊源规范与义务性质的差别被赋予特定的“质标”(qualitylabel),特别是基于强行法并包含对世义务的权利,其在非克减性、保护责任和救济途径方面与普通权利存在明显区别。虽然国际人权规范在文本和执行层面没有划分人权等级,国际人权制度未发展出区分权利位阶的标准或方法,国际社会也不存在有关人权重要性的共同理解,但这种统一的规范缺位为权利位阶的国别化路径创造了条件。国家依赖各自的“主观观念”定义并塑造其所认可的权利位阶,通过政策导向、法律制度和权利保障机制等予以执行。例如,美国《防止宗教迫害法案》设立专门执行机构被认为通过立法创设了事实上的权利位阶;欧洲人权法院则曾数次断定式地认定生命权在“人权位阶中具有至高价值”。这些立法或司法实践并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反而是有关人权保护的国家实践的重要例证,同时这也说明,权利重要性或权利位阶受制于特殊的政策、文化和适用场景。

在实践层面,权利位阶显示权利类型在规范运行框架中的非等值性,位阶及其所表达的优先性与行动策略紧密相连。通过顺位安排获得充分的现实可执行性和优先转化是权利本身所包含的内在要求,人权位阶并非创造人权的“歧视”或偏颇格局,反而是从整全性人权立场出发,以包容优先性实现对所有人权的执行。权利位阶主要包括三类范畴或功能:(1)冲突位阶,即最为常见的位阶类型。权利位阶的初级作用是提供权利重叠情境下调整权利关系的评价标准或裁量程式,为处理权利冲突提供参照系,其实质是确立实现分配正义的规范顺位。此类位阶以对权利冲突进行优先判断为基本范畴,或认为权利冲突产生位阶需求,或认为冲突场景是权利位阶的必要条件。(2)系统位阶。权利位阶确立共同的哲学基础和权利体系的推导关系,处于至高位阶的权利作为“法秩序整体的原则规范”映射到其他权利的正当化、解释和适用当中,以促进权利体系的系统性。(3)价值位阶。权利位阶传递执政者或立法者借由政策、立法等形式表达的关于权利重要性的意志与共识,进而以更具现实性的方式保障人权。权利位阶与人权的不可分性、权利平等保护、权利主体平等等理念并不矛盾,其在权利本体、话语、共识和执行等层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权利首要地位的评价因素

权利位阶的构建依托相应理据,这要求识别并界定权利位阶的评价因素。如上所述,权利位阶受制于国家的主观观念,社会制度、经济、文化等多元因素影响着对权利重要性的理解和规定,这是权利位阶经由主观要素塑造所呈现出的“殊相”。与此同时,权利位阶无法脱离权利逻辑而直接确定,其必须遵循权利在实质价值、权利关系、功能等方面所包含的规律性,这是权利位阶基于客观因素影响所表现出的“共相”。权利位阶是契合权利客观规律基础上融合权利主观观念而产生的政策或规范现象,反过来,任何政策或规范层面的位阶评价都依托特定主体对共、殊因素的鉴别与认可。权利位阶的评价因素见表1。

第一,权利渊源,即从权利的正当化依据出发衡量权利位阶。典型的权利正当化依据有“原点论”“关系论”“经验论”等。“原点论”寻求确立统一且先验的权利原点,即人的尊严或人格,并将权利及其位阶视作终极权威散发而形成的道德和规范状态。如凯尔森所言,既存权利定义着社会秩序,而权利的基础在于人格及其旨在实现的人的尊严。在人格构成维度中,旨在实现物质性人格的权利最先衍生且最为基础,因而在人格权利体系中占据最高位置,这可以被描述为“人格—距离”位阶衡量方法。“关系论”则认为,权利源于主体间的理性商谈,法律共同体成员相互承认和赋予资格与权利,并就基本权利及其内在关联作出社会契约式的承诺;商谈的目标差异确证了权利位阶,也提供了共同体就权利位阶形成主观观念的空间。“经验论”则采纳自下而上和行动导向的视角,认为权利乃培养而成,其源自特定社会根据不义经验所形成的共识,这天然地包含对重大不义及权利作用的普遍判断。各种渊源理论都提供了权利位阶的规律解码,同时提供了评价权利位阶的观念空间。

第二,权利属性。该视角认为,权利的完全保障特征是衡量权利位阶及其具体排列的重要标志,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可暂停或限制保护的绝对属性反映着权利位阶。关于权利重要性的共有直觉、权利普遍性色彩、权利间功能依赖和推导关系决定着权利的不可减损特征,进而构成至高权利(apexrights)的决定因素。在人权条约框架下,不可克减或限制的属性并非与权利位阶严密等同,但权利的绝对属性宣示权利的位阶价值及其义务性质,即特定权利指向最为根本且被共同体化的关键利益,涉及最为普遍且必须在社会关系中进行周全保护的义务,因而具有“权利王牌”的特征。在经济、社会权利领域,权利绝对性意指维护最低限度权利内核(minimumcore)的涵盖性义务,这要求义务主体以符合时间紧急性和优先应用资源的方式采取权利保障措施。另外,为寻求人权绩效最大化,应当充分考虑对保障个人权利至关重要的社会条件或集体氛围,以交互强化的形式促进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平衡,这包含对个体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紧密程度的判断。

第三,权利体系,即从特定权利对其他权利的逻辑和功能支撑中获取位阶信息,这典型地体现为“权利覆盖域”,即某权利所指向的利益与功能延伸至其他相关权利的范围或程度。高位阶权利本质上是各类权利“共约要素”的集合形态,它能够为其他权利提供逻辑前提或集聚诸多权利共同通约的权利内容,而覆盖域“宽窄”与权利位阶的评价紧密相连。具体而言,各类权利都指向权利主体切实地享有特定实质的地位,在体系语境下,各类权利实质以正当需求及其实现为基本内容,其要求提供防范权利一般风险的社会化保障。当特定权利构成主体获得权利实质的逻辑前提,其缺失状态足以形成诸多权利共同面临的一般风险,且这种覆盖域延伸至几乎所有其他权利时,该权利便因较强的“共约”性质和一般的功能属性而处于权利体系的顶端。

第四,权利目标,即从权利所直接服务的道德或社会目标来进行位阶评价。当特定权利的欠缺导致剥夺权利主体道德选择的强制状态,且超出放弃其他权利所致危害,以至于“权利交换协议”或紧急避险权成为理性选项之时,基于维护个人道德一致性和秩序安全的目标,该权利必然被赋予较高的位阶价值。在社会目的上,抽象的人格必然以社会实践的形式具体化,这体现为个人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基础上进行权利实践的能力,或称为创造、体验与其所希冀生活密切相关利益的规范能动性。特定权利对塑造和保障规范能动性及其社会条件至关重要,这意味着其具有获得优势位阶价值的必要性,并着重地在人权目标的政策倾向中得到贯彻。

三 生存权首要地位的阐释路径

生存权首要地位具有多重嵌合的位阶评价要素,其以政治、道德和实在人权观的互动统一为基本假设,是政治、道德和法律交互作用而构筑的“权利王牌”:政治宣示反映共同道德,汲取实在人权要素且不会逾越实在法创设权利;共同道德支撑政策表达,并以原则、规则和制度形式纳入实在人权架构;实在人权观为政治、道德维度框定话语范围且接受其检视,并透过权利间关系、社会化功能等视角促进人权的制度实施。

(一)生存权凝聚权利正当性的共同道德

共同道德路径认为,生存权的位阶根据在于人的存在本质,它由特定社会共享的道德立场、共识和观念决定,是人的本性、个人根本利益和关于不义的集体经验经由权利化过程的最初还原。第一,生存权是权利原点散发过程最先产生的权利形态。“将人权建立在人的本性或人格基础上,人们就必须有一个可辩护的人性概念。否则,将专横地来界说人权,在人的道德性和存在事实之间就不可能建立必然的联系。”对于此类可供捍卫的权利本性或人格基础,张文显教授指出,“生存权利、人身权利是人权的逻辑起点或最低限度的首要权利”,反映人格客观本质的生存权不仅是“自然基本权”群体的衍生源头,而且是人格心理和精神维度(以自由权和成员权为首)的先验基础,是人格权利发达过程所依恃的首要渊源。换言之,作为基于人的尊严和人的本性的规范外化,权利的作用在于建构并维护可供辩护的人格,生存权则是人格权利大厦的奠基石。鉴于生存及其衍生之福利首要地内在于人格本身,生存权及其所伴随利益对人格建构具有前提性,生存权在优势位置上与独立、自由一道构成了最高层级的权利。

第二,生存权首要地位体现着对个人根本利益进行适足保障的商谈话语。生存权重要性受制于特定社会对生存利益重要性、普遍性及其保护层次的共同认知。生存权在最为一般和根本的层面反映着社会秩序的人性考量,执行着人类最具通约意义的同理心及由此产生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是人权的“基础性规范”。从权利渊源来看,生存权根源于人类属性所必然包含的自保权,这包括排除干涉生存利益和寻求自力救济的权利,即个人采取恰当手段获取物质资料、寻求救助以实现生存的权利,这是自然状态下个人自然拥有且最先争取的权利。生存权遵循人的社会本性,将原始性质的自然权利转化为规范个人及社会关系的道德权利,进而通过社会契约将生存利益纳入社会建构当中。如霍布豪斯所言:“人格本身也是共同善的一个要素,这是人格的各种权利有道德上的效力的原因。”作为共同善的重要内容,社会成员相互间承认生存利益在人格序列中的重要性,相互允诺各自具有利用自然和社会资源获得生存,并在危难之时诉诸他人或国家的根本权利。生存权提供着人作为人从事基本活动(basicactivities)所需的最为根本的社会条件,即获得符合道德要求和尊严标准的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能力和选择,从而使追求和享有美好生活具备现实可能性。

第三,生存权首要地位是基于生存利益欠缺的集体经验所形成的道德观念。权利重要性必须在“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政治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中进行理解。在中国语境下,优先保障生存利益是中国民众普遍认同和追求的道德要求,这与官民一体政治源流之下民生为上的“群本位”传统密切相关,更是近代以来全民争取生存利益之集体经验的权利映射。相应地,生存利益欠缺被视作最为严重且应当优先矫正的非正义状态,针对生存利益的现实风险和持续的心理防备营构着民众的权利观念,这形成了贯穿体制的共同道德和居于优位的权利保障需求。一方面,生存权的集体经验建构着关于优势权利的普遍认知,生存权及其利益保障超越个体本位和偶发应答的人权架构,被置于共同道德层面进行状态评价和正义校验,这使得生存权因指向根本、广泛、全面的道德考量而显著重要;另一方面,生存权具有最为紧密的公共利益关联性,这体现在生存利益的整全性质以及实现条件的公共色彩。为此,生存权要求以公共利益补正个体权利由随机分布、平位落差、逐底博弈导致的系统性缺陷,通过维护秩序、调动资源和优化社会组织等方式落实权利保障,整体法益和公众义务凸显了生存权的重要地位。

(二)生存权支撑权利体系的系统化

生存权具有最为宽泛的权利通约要素。克劳迪亚·托莱多认为,生存权是具有先验确定性的核心权利,其源自基本社会权利之整体,并作为确定的基本社会权利的交集与集合而存在,因此被视作保障着所有基本权利获得直接效力的完全效力规范。生存源自人的本性并构成人的理性抉择和第一需求,也是人享有其他自由的权利基础,这要求其他权利遵从正向服务生存利益的体系性要求,而生存权则是在集合各类权利所包含生存要素基础上形成的基本权利。从权利迭代角度看,生存权是自由权的批判发展,其重要地位源自其指向“个人尊严的维持”“人格的自由发展”的权利性质和应对风险能力。基于个人尊严或自由发展无法脱离个人生存得以保障权利的基本假设,又鉴于生存利益的普遍性及其所生诉求的强制回应性,生存权成为一项贯穿权利体系的基本权利。

生存权维护权利体系的道德底线(bottom-line)。生存权所代表的福利价值与自由、安全一道构成人类的道德底线,对任何个人而言,落于道德底线之下无异于否认个人完全享有其他权利的可能性,这使得生存权处于维护权利体系正当性的重要地位。生存权是福利价值的核心体现,其应对最为一般的利益威胁,是构建普遍安全的社会关系状态的客观前提;同时,生存权为保有并实现自由价值提供着道德选择空间,其防范将交易或限制自由权作为理性选择的潜在风险,并扩充着自由权现实转化的社会条件。为防范个人陷于道德底线之下的不特定风险,生存权致力于提供“最低限度经济安全”的体系性保障,这包括避免不当干涉生存利益或剥夺生存要素,提供生存救济,也包括创设有利于生存利益保障的权利环境。这要求其他权利的创设、适用和解释主动地纳入生存权考量,并在潜在权利冲突情况下优先服务于生存权的保障,以维护权利体系道德基础的完整性。

生存权是提升人权综合保障水平的基础工程。贫困被视为生存权缺乏或保障不足的重要表征,而权利匮乏被认为是贫困的根源,客观上也构成对自由价值指引下其他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因而,通过减贫来保障生存权的根本意旨并非普遍地提供最低标准的物质生活保障,其最终目的在于为个人内在素质的外化以及个人潜能的发挥提供可能性,因而,生存权涵摄于诸多权利的内涵与实践当中,成为此类权利得以保障和实现的通约利益。在共同富裕背景下,保护生存权被认为属于贯彻“真正的权利”的努力,其契合于为人权而斗争的历史,在实现基本温饱的基础上,生存权开始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并为共同富裕视域下更多正当性权利的转化提供了现实条件。由此而言,生存权实质上扮演着当代“源权利”的角色,其在相当宽幅的领域内提供着基础性的权利支撑。

(三)生存权统摄社会功能的权利保障

生存权是在规范社会共同体层面加以定义的权利形态,其基本功能在于保持个人的道德一致性,建构人作为规范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资格和能力,并因之维护符合平等、公正等价值的社会秩序。如果坚守绝对道德立场而忽视或否认生存权的社会功能,人作为目的性主体的地位便无法得到证成。生存权是近代以来法律社会化运动所凝结的典型权利。从消极面向来看,“拥有自身”并“不得损害他人”是人作为道德主体所立基的根本原则,这构成人权所植根的基本义务规范,生存权则是执行该原则的前提。从积极面向来看,经典人权范式以个体竞争和权力约束为基本假设,这无法完整解释并适应人权主体协同、议题多元和范围扩散等时代特征。作为合作型人权得以展开的基点,生存权使个人在“结构耦合”中参与塑造权力和共享社会治理,逐步弱化并消除社会关系中潜在的剥削或歧视状态,增强个人利用社会资源并将其转化为公共福祉的能力。

生存权指向以生存、生产、生活等为内容的基础性社会关系,旨在保障个体自主的选择能力和现实机会,使个人能够对生存以及美好生活进行有意义的自我控制,进而建立维护个人尊严并增进共同福祉的社会秩序。一方面,生存权提供了个人塑造社会关系的原生动力,是个人参与社会商谈的核心逻辑。生存利益是个人建构人格以及集体身份与认同的要素,是个人由自然个体转化为规范社会共同体成员,进而具备规范能动性的先决条件。另一方面,生存权揭示了最具一般性的防御权内容,即人的生存与福利不应当被其无法参与抉择和塑造的社会因素不恰当地阻碍,也指示生存诉求不应当对其他主体权利和社会关系造成不被法律接受的损害。同时,生存权为个人作为共同体成员享有充分的社会能力提供先决条件,进而强化着个人作为形成性主体构建平等、公正之社会秩序的结构可能性。

生存权欠缺引发社会关系的失衡与排斥状态,并削弱了个体作为共同体成员参与并发展社会关系的能力。“贫困所指,并不仅限于物质的和伤及人体的剥夺,它也损害人们的自尊、尊严和自我认同,堵塞他们参与决策过程、进入各种有关机构的途径,这些方面往往相互加强,使得若干群体之易受伤害的程度呈螺旋线上升。”因而,社会功能论之下应对贫困的理论主张将视角由“需求剥夺”转向社会排斥与剥削,其认为贫困并非指向个体物质需求、境况与选择的客观情形,而是涉及社会治理、结构和关系的动态过程。贫困源自特定群体在社会关系中所面临的系统性不利因素,是社会结构性非正义所呈现出的重要结果。为此,生存权旨在对抗并改善剥削式的社会关系,并通过赋能合作权利、施加减贫义务和推进包容性治理,逐步弱化并消除社会排斥、歧视及其伴随的不平等状态。本质上,生存权是社会共同体得以巩固和延续必须依循的根本规范,其应对资本主义社会经济自律性的崩溃,并纾解自由权所包含的内在矛盾。为此,生存权往往被作为宪法制度的组成部分规定下来,并成为具有优势位阶的宪制性权利。

四 生存权首要地位的立法规定及其解释

生存权的位阶价值主要反映为其作为宪制性权利的法律地位,即生存权在权利体系中具有因契合宪法原则或基本法律原则所形成的统摄效力,这既表示生存权作为众多权利的共约要素而占据核心地位,也表示生存权在围绕特定权利展开的立法及其执行过程中具有穿透性的价值和效力。实践中,宪法径直明文规定生存权及其相对效力的情况相对较少,以生存权解释要素统领权利体系或设置国家义务是更为普遍的生存权立法模式。

(一)生存权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

生存权是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主要特征、矛盾在权利谱系上的位阶映射。人权是历史的、具体的,而非静态的、抽象的,这导致人权理论的诞生和基本特征总与特定的历史阶段相联系。“权利永远不能超越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孕育、建构起一定的权利观念和权利制度,决定着权利体系的基本构成及其系统化状况。我国《宪法》序言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决定了现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党的基本路线成为“党和国家的生命线、人民的幸福线”。在此背景下,温饱、脱贫、小康、现代化等生存利益导向的概念成为中国国家治理的主题词,它们标刻着经由历史形成的中国社会的权利话语、文化和实践。生存权正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宪制式的基本判断和我国最根本实际中凝聚而成的基本权利,其不仅是中华文化浸润现代权利话语的重要结果,也是中国近代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以保障生存利益为重的历史经验的权利升华,还是改革开放和新时代社会主义事业通过化解主要矛盾而不断验证和巩固形成的权利优先态。

生存权及其首要地位契合我国关于社会发展阶段的宪法共识,是自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建构起点。须指出的是,生存权并非对初级阶段进行时间或条件框定所得出的权利及其系统形态,相反,初级阶段提供了生存权理论形成和巩固的土壤,这构成了中国人权事业具有延传性的特色“基因”和自主因素。恰如欧陆革命与大工业时代所形塑的资本主义人权观穿越至现代社会,承载立国秉性、政党道德和国家治理的阶段观念的社会主义人权也具有强大的时空延展性。基于这种历史情境性的阶段认识,当代中国人权理论的自主建构致力于规避填充式的人权理论架构,透过本土化因素进行情景式的理论批判与建构,基于意识形态基底、制度架构和历史经验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的文化品质和衍生规律。从历史角度看,资本主义人权的诞生及其系统化格局是在现代化过程中萌芽和完成的,人权与现代化呈现出过程镶嵌的发展特征,人权内在于现代化过程,而现代化则定义着人权,这一点于社会主义人权亦无例外。因而,只有依托对中国式现代化的现实认知和关联解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人权理论方能得到正确阐释,中国式现代化是发现并揭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公理”的钥匙。

特别地,须注意阶段更迭造成权利演进的观点。有观点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逐步过渡,居于首要地位的权利也将发生适应性演进。暂不论权利系统的进化逻辑,这种观点似乎混淆了权利本身和权利语境的关系,没有准确地把握作为本质的道路和作为特征的路线之间的区别。如果采用动态权利演进的权利观,那么是否存在如下权利设问:若生存权只是初级的权利优先态,其必然让位于其他更为“先进”的权利吗?若果真如此,那么权利演进的终点在哪里呢?人权理论如何从根本上摆脱“人权绑架”的风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稳固且自主的理论内核又是什么呢?抑或首要地位只是特定阶段国家治理的权宜之计?对最后一个问题的肯定回答显然会贬损历史特征、经验在权利巩固中的作用,同时削弱权利话语和权利实践理论化的内生动力。这些显然是权利演进的观点无法妥善回答的问题。恰当的推论是,初级阶段是权利理论的发现和建构期,生存权及其位阶价值是跨时空的权利凝结,其揭示的是社会主义道路之下的人权真理而非仅是特定阶段的人权政策。

(二)生存权的渊源性规定

1.社会主义

从规范视角看,社会主义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首要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是社会平衡原则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产物,构成由基本原则、制度和国策组成的社会主义规范群的根基与核心。“社会主义的历史意义归根到底体现在人类的解放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上”,由此,“共同富裕”和“人的全面发展”构成了社会主义的本质性规定,其是社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不断推进的现实运动。社会主义原则确立了国家公共性和个人社会性在社会法治构建中的基础价值地位,要求立法者在国家制度和治理过程中保护弱势群体,并采取措施实现所有人有尊严地生活。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原则在经济社会领域的具体表征,这既要求在社会阶层结构上落实《宪法》排除剥削和消除两极分化的制度目标,也要求贯彻《宪法》和法律有关经济体制、发展理念、民事和税收制度、分配制度、社会保障等的要求,以达到共同富裕,保护和实现生存权的基本目标。生存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反映着社会主义的本质规定性,保护和实现生存权是社会主义原则指引下我国解决当前阶段社会主要矛盾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消灭剥削和阶层分化、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前提。从某种程度上看,生存权首要地位定义着社会主义人权观的根本特征,蕴藏着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显著优势。

2.人的尊严

人的尊严原是生存权首要地位在实在法尤其是宪法层面的重要支撑。宪法基本权利具有尊严内核,并由尊严界定其法律地位。作为前法律阶段的重要价值理念,人的尊严被逐步实证化并作为权利时代法律体系的“元理念”,构成宪法基本权利及其所指法益的规范基础。人的尊严不仅内在于以维护人身和财产自由、保护公民与政治权利为内核的自由权,而且在根本上支撑着以保障生存利益、实现人的自由发展为内容的生存权。人的尊严原则能够从我国《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当中引申得出,并为各类人权及其执行提供确定性理由和引导性规范。作为宪法秩序中的最高价值之一,人的尊严原则在法律体系中扮演着“权利之权利”的规范功用,是指引和衡量人权效力与人权正当性的形式超越规范。

生存权是现代尊严理论社会本位转型的重要产物。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财产权及财产福利总量最大化的传统人权目标,逐渐让步于以生存权致力于维护的社会人格和道德性促进个人自我控制与自治的公共目的。在此背景下,根源于促进个人自治、在完整意义上维护自我实现能力的生存权获得至高的位阶价值,其能够使确认、限制和救济财产权的行为或程度得以合法化。实际上,依据人的尊严原则论证生存权已经成为欧陆法治惯例,“欧洲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人的尊严延伸到社会经济领域,成为在宪法和法律双重层面国家慷慨地提供个人生存保障的宪法原则或者价值基础”。日本亦是如此。日本《宪法》规定了类似于德国《魏玛宪法》经济组织条款的“生存权体系”,该体系被认为以个人尊严为根基,确立了与自由权并立的具有法的优先效力的基本权,能够使违反实现生存权的立法和政府行为归于无效。

生存权首要地位也体现在民事法律体系当中,其位阶价值来源于宪法所载的人的尊严原则。从规范功能的角度理解,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具有内部统摄和价值互构的规范功能,其要求立法者捍卫个人参与经济、社会生活的权利架构与现实能力。人的尊严条款最为基础的规范功能之一在于指示人格完整发展所要求的权利形式,这首先意味着通过创造经济、社会条件或提供物质条件和水平,为个人获取自由、机会、尊严等“基本善”提供基础性保障,这能够引申出尊重、保护和实现生存权在权利体系及其现实执行中的重要地位。王利明教授认为,依据《宪法》第38条维护人格尊严的原则,与人格尊严关系较为紧密的权利应当被赋予高阶性和优先性。鉴于物质性与精神性人格权构成个人实际享有和行使其他权益的前提,亦是形成和维护人格与社会利益的基础条件,因而,作为汇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人权的通约权利,生存权具有至高的位阶价值,相比于自由权、身份权、财产权等权利类型,其应获得优先保护。

(三)生存权的目标性规定

1.幸福生活

幸福生活构成生存权所指向的宪法目标、原则和基本权利。改善并享有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达到维持健康和福利所需之生活水准,是《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普遍适用的人权,其一般与从事工作,获取食物、衣服、住房等物质性资料,获得健康和社会救助等权利相联系,包含保障个人生存和追求美好生活的双重含义。幸福生活是对人权自然及社会属性的高级抽象,反映着人权的发展要求与价值导向。追求幸福生活反映着人权主观性和客观性的高度统一,是社会主义人权有用性、人民性、发展性等整全特征最为透彻的权利凝结,代表着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超越传统形式人权理论所发展出的实质人权观。从权利内核看,幸福生活权以满足所有人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为基点,生存权是幸福生活最初内容的权利表达,是幸福生活权作为高阶权利的底层形态,也是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历史运动在权利体系层面的回归。同时,保障生存权内在于促进生活改善的动态过程和周边因素,诸如法治保障、民主参与、社会安全或良好环境等,还是体面、健康、可持续等生活标准衡量的基础指标。

在实在法层面,幸福生活被广泛地纳入宪法和法律层面,旨在确认并执行生存权内在的宪法原则。道德优先性是划定权利位阶和解决权利冲突的重要标准,由于生存权在追求幸福和增加社会福利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幸福追求权的实现势必强调生存权首要地位,并要求国家在宪法、法律层面履行保障生存权的基本义务。例如,德国《魏玛宪法》在“基本权利和义务”章第151条规定了“美满生活”的权利,并转化为民国时期的宪法草案中的“生计”条款;又如,日本《宪法》第13条被认为确立了整合自由权和生存权而形成的“幸福追求权”,该权利是包含生存权性质的宪法基本权利,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利益;韩国《宪法》第10条亦有类似规定,不过仅作为宣誓性条款。我国《宪法》第14条以国家目标的形式规定了改善人民生活的内容,该条款要求国家采取措施安排投资与消费,实现促进生产和人民生活的国家目标。该规定虽然没有设定基本权利,但其能够为立法者设定围绕幸福生活,尤其是生存权的具体化任务和合宪性审查标准,并要求执法者和司法者在裁量过程中充分考虑保障生存权的国家目标。例如,我国民事立法贯彻美好生活的人权精神,无论是物权、债权还是人格权,都以获取充分的生存物质资料、提升物质价值和实现人民美好生活为基本遵循。“民法典尽力在保护与利用、固化与转让之间谋求最佳定位,以期最大限度释放价值效应,满足人民的物质生活需要。”

2.平等原则

平等是生存权致力于贯彻和实现的宪法基本原则,国家政策和法律必须服从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平等秩序。随着涵盖实质平等的社会权的确立和发展,法律平等开始由具体权利或形式规范转为秩序架构的总则性原则和目标规范,这要求法律促进自由与福利价值的妥当平衡,将形式法治与实质平等共同纳入权利体系,为人格发展所需的前提提供平等保障。平等是反映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属性和基本要求的重要原则,其构成公民各项权利、国家制度和行为的正当依归与衡量尺度。生存权本质上是贯彻平等原则最为彻底的权利形态,通过保障基本生活条件,创造发展机会,确立社会公平,化解发展不平衡和经济鸿沟问题。生存权承担着促进社会平等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使命,脱贫攻坚和共同富裕都是在贯彻平等原则的意义上保障生存权的社会实践。如果缺乏对生存权的尊重、保护和实现,法律平等与社会公平的基本目标将会被实质抽空,这无异于从根本上侵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正当性,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人民性特征也会弱化。

构建更为妥当的平等秩序是保障生存权的重要目标。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实行。”宪法平等原则并非空泛的先验原则,其重要目标在于保障公民自主地构建生存和自我实现的能力,平等地筑成人自由全面发展的空间,这特别强调国家对公民生存环境和条件的平等保障。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在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首要位置便规定了法律平等原则,该规定被认为超越法律规定和适用平等的狭隘范畴,构成对其他权利具有指导意义的总则性或基准性规定,并适用于包括生存权在内的人权的所有范畴。尽管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平等原则在内涵射程方面尚存争议,其与生存权的关系也缺乏相应的立法或司法阐释,但政策解读和比较解释已经呈现出宽幅的界定空间。例如,人民当家作主被视作中国人权所遵循的最高政治和宪法原则,相应地,人权平等性是中国人权思想的核心要义,生存权则是实践人民当家作主、促进人权平等保护的基础原则。这种宽幅的法律解释并非歪曲立法原意,而是赋予法律原则以演进式的妥当含义,将社会主义原则贯彻于宪法原则的解释当中,使原则文本射程覆盖不逾越其内涵但又正当地服务于其规范意旨的法律关系。又如,德国《基本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认为包含基于平等权所衍生出的社会权,宪法平等权强调个人在社会和市场中获得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个人得向国家提出获取基本生活条件的给付请求。

(四)生存权的执行性规定

1.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保障生存权的一般的执行性规定。生存权超越“自由权”关于个体利益的范围限定,通过个人、社会和国家有机的规范结合,创造社会条件或运用公共资源普遍地保障和增进个体生存利益。伴随着法律社会化运动,权利语境及其功能意义开始受到重视,公共利益成为协调权利关系、维护基本秩序的重要原则。就利益归类而言,生存权是不特定个体生存利益所汇集并经由宪法、法律承认的公共利益,其一般且优先地适用宪法公共利益原则。从权利性质上看,生存权是依托社会高度关联性而产生的权利形态,其保护与实现要求依赖国家权力和公共资源的社会合作,这客观上要求依据公共利益原则协调生存权与公私财产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公共利益原则要求防止私权突破保护生存权的规范限制,但主要指国家依据保障生存权的公共利益需求而采取限制或平衡其他权利的行为或措施。从功能上看,一方面,公共利益原则要求民事、税收、土地等立法在设置财产权、税收政策和交易行为的限制方面贯彻保障生存权的宪法原则,或在确定、修改权利范围时充分纳入生存权的利益考量;另一方面,涉及限制财产权利的行政或司法裁量应当遵循宪法的价值秩序,贯彻生存权要素(如生命、人格尊严等)所具有的优越位阶,并使限制行为或措施符合比例性要求。同时,针对特殊群体、地区生存利益保障所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原则,使资源分配、资格限制或特殊待遇获得公共利益的充分证明。总之,国家为保护和实现生存权应当履行积极义务,公共利益原则要求国家公权力在分配和使用社会资源、协调利益冲突中必须考虑生存权及其影响因素,将生存权作为利益衡量的基准。

2.劳动和社会保障

劳动和社会保障是生存权最为基础的执行性规定。劳动(工作或就业)权是个人获取生存资料、建构人格并实现全面发展的主要权利,因而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最为核心的内容,也是各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有改善劳动环境、提高劳动效率和进行劳动保障的义务。劳动权是社会关联背景下实现生存权的基本路径,其通过社会合作创造和增加生存资料,是个人维系生存和实现自我的最为基础的社会活动,也是生存权基础性地位在个体向度的权利体现,因而在权利体系中应予以优先保障。当劳动权所代表的生存权的个体向度无法保障生存利益时,基于请求或依职责的生存权的集体向度,即国家所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便会接替发挥规范功能,这构成基本权利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社会保障是国家履行保障生存利益之基本义务的制度化体现,其指向生存权及福利社会的妥善维护。生存利益必须在社会关联的基本环境中获取和改善,经常存在的情形是,个人或群体通过自身能力与资源的结合无法获取符合一般性标准的生活资料,缺乏组织、产出、使用和分配社会资源的能力,这导致生存利益的生成和维护天然地需要公权力的合理介入,这主要体现为国家所建立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制度。“社会福利立法原来旨趣在于实现国民的生存权,以改变国家生活中的不平等和不公平状态,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换言之,国家应当通过社会保障等手段保护生存权,促进社会生存手段及其分享的普遍化,为个人平等地融入社会福利体系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充分且平等地享有生存权的社会关系状态。换言之,社会保障制度是弥补“竹筒效应”之下生存利益欠缺的关键制度,其为有尊严且充足的个人生活以及公正、平等的社会关系提供兜底功能。

我国《宪法》以社会保障的形式确立了保障生存权的执行制度。《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义务,第45条规定了特定人群针对国家请求生存物质给付的物质帮助权,以及为维护全民生存利益而设立的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社会保障体系以尊重、保护和实现生存权为宗旨,其目的在于促进个人平等、共同地享有发展成果与社会机会,为全民提供改善生活的必要生存资料;社会福利制度则以发展性的国家努力提升生存状况。物质帮助权指向在生存权维护方面存在极大障碍的特定人群,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制度则一般性地防范生存权所面临的不特定风险,这些制度共同构筑了周全的生存权保障体系,是生存权普遍适用、发展导向和优先保护的权利地位的重要体现。整体而言,社会保障所支撑的生存权为社会共同体的凝聚力、共同道德和成员的人格塑造提供着底线保障,因而是生存权重要地位的显著证明。

五 结论

生存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面临着进行概念阐明和规范建构的任务。从概念上看,尽管存在政治共识和政策实践,但我国宪法和法律暂时没有明确的生存权规定,关于生存权的学理探讨大都处于实在法外,且缺乏统一的讨论基点,生存权首要地位的法理研究更是少之又少。新设独立生存权以及确立其权利位阶的可行性与合理性仍待研究。可以想见的是,充分挖掘我国法律体系中既有的生存权要素及其位阶意涵,是任何生存权的立法行动必须经历的准备阶段。权利概念不能完全超出既有法律框架,不能因为缺乏明文性质的生存权,就作出生存权立法漏洞或位阶空白的武断结论。相反,党和政府关于生存权的政策主张应当被视作与既有法律框架内在契合,宪法与法律是生存权获得规范依据和有效执行的基本土壤,通过寻求立法及其执行制度的妥当解释或调整,生存权的概念和位阶能够或多或少地实现规范建构。另外,权利概念是具体且实在的,其与权利位阶及其执行制度紧密相关,通过探求生存权首要地位的评价因素及其制度架构,符合现行法的生存权概念及其执行机制也能够得到妥当阐明。

生存权首要地位的评价和效用要求进行整全性解释。从理论上看,生存权的位阶价值存在复合层次的评价因素,各种因素以不同形式反映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现行法并不存在有关生存权位阶的普遍认识,生存权的位阶价值也并非由独立条款或单个因素加以框定,其属于在特定场景下“发现”并予以确认的范畴。因而,生存权首要地位的规范依据和制度内容往往需要通过宪法、法律解释推导得出,或者通过调整现行法为容纳生存权的位阶价值提供充足的规范空间。具体而言,我国宪法和立法包含共同道德、权利体系、社会功能等位阶评价因素,但各类因素的内涵、优缺点及在位阶评价中的妥当结合须予以深入研究。同时,生存权位阶的探求须诉诸体系化的制度架构,这包括但不限于笔者尝试梳理的以下内容:阶段性规定将生存权置于社会发展阶段的客观评断中以传递法益衡量的政策倾向;渊源性规定通过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价值为生存权位阶提供正当支撑;目标性规定借由生存权作为宪法宗旨或目标的不可或缺要素来支撑位阶评价;执行性规定通过权利保障制度贯彻生存权的优先效力。

完善生存权首要地位的基础理论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权利位阶理论尚待体系化,其所主张的权利优先话语需要匹配的、完整的规范呈现。完善的生存权位阶理论能够支撑政策主张的规范合理性,弥合规范依据的潜在漏洞。其次,生存权首要地位是中国所采纳的社会正义观的经验式提炼,其不仅是当代中国场景下权利位阶“共相”的深入诠释,也是中国对权利位阶“殊相”的积极塑造。毫无疑问,作为权利位阶主观观念的核心要素,生存权首要地位构成中国人权理论的关键内容,也是人权保障领域中国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的重要体现,是中国参与并影响全球人权治理的重要法治要素。当然,生存权位阶的主观观念的形成和国家实践的证成需要超越政策主张和政法惯性,基于现有法律体系寻求权利位阶的体系化阐释和立法调整策略,同时在实施层面细化、丰富和积累生存权位阶的制度表达。

(来源|《人权研究》第28卷(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人权研究》创刊于2001年,系山东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主办的学术理论性刊物,被收录为CSSCI来源集刊、AMI核心集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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