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晓旭
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人权研究院研究人员
摘要:自《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通过至今,国际法规制强迫劳动的进程已近百年,其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亦存在不足。当下,强迫劳动依旧广存于世,在概念和规范层面也与奴隶制、人口贩运等存在实质重叠,并有被政治化而用以干涉、污蔑他国的情况。这便要求深化对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理解与适用,厘清概念界限,夯实理论基础,从历史维度梳理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演进轨迹,提炼其规制剥削的独特社会价值,从而厘清其定位、功能及与相关概念之间的联系,明确其中相关的国际法规范表现,以期更好地展望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未来方向,助力中国人权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推进和国际社会消除强迫劳动的宏伟事业的建设。
关键词:强迫劳动;国际法;人权;奴隶制;剥削
一 问题的提出
在国际社会的长期关注与推进下,国际法持续强化着对强迫劳动(forced labour)的规制,但也显露出亟须解决的问题:强迫劳动与奴隶制(slavery)、人口贩运(human trafficking)等关联概念存在实质重叠;在国际议程及相关实践中,也常出现将其中某一个概念作为另一个概念的解释、条件甚至下设类型的情况。这种概念及规范上的重叠甚至混淆,不仅模糊了强迫劳动的内涵与界限,也不利于其国际法尺度的理解与适用。直接结果便是,尽管以《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为代表的强迫劳动国际法规制历程已近百年,但在很多情况下,强迫劳动问题的实践处理仍处于初步阶段。在对强迫劳动问题的研究方面,国际社会中的既有成果,无论是国际层面对强迫劳动问题的现状研判和出路思考,还是分析特定国家或区域内更为具体的问题,其起点、进路和结论大多偏向实践性、技术性或政策性,研究重心并非对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进行理论性、系统性的总结与提炼。相较于国际研究,国内学者的讨论和分析仍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而在现实层面,尽管世界范围内强迫劳动的全球形势依然严峻,却仍有部分国家非但不励精作为,反而将强迫劳动问题过度政治化,用以干涉他国内政、打击他国产业、扰乱他国秩序。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的人权研究需要做到“理论扎实、学术精湛、熟悉国际规则、会讲中国人权故事”。无论是为了更有效地理解与把握相关国际法尺度并凝聚共识、加强合作,还是在面对无端的外来污蔑时据理力争、以正视听,都应在现有基础上加强对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梳理。尤其在2022年4月20日,中国本着大国担当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正式批准了《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和《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再次推动了国际法规制强迫劳动的国际进程。这也进一步对国内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以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和当代中国人权观为指导,分析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提炼其社会价值与规范表现,从而更好地领会、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中国人权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精神。
因此,本文从历史维度抓取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发展历程,梳理强迫劳动与奴隶制、人口贩运等概念的联结,提炼国际法规制强迫劳动所欲彰显和实现的社会价值,并以此勘定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在国际法规制剥削的规范脉络中的定位、功能,进而展望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未来方向。此路径的重点特色在于,以人类社会中的剥削和国际法对剥削的规制为线索,梳理、呈现相关国际法规范的脉络,串联强迫劳动与奴隶制、人口贩运等概念,并锚定这些概念在上述脉络中所处位置、判明概念间彼此联结,从而更深入地分析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社会价值、规范表现及未来调适中的守正与创新。
二 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形塑背景
任何规范制度都不是骤然产生的:在其出现之前,相关渊源就已经存在;在其出现之后,也会有进一步的流变发展。故而,分析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仍须在历史进程的回顾中进行,这便要追溯到奴隶制问题。
(一)历史回溯:奴隶制的规避与反规避
总体而言,在生产关系和社会形态上,奴隶制集中表现为奴隶主不仅占有生产资料,也占有作为生产者的奴隶。尽管在当下,奴隶制早已因有悖于道德和法律而遭厌弃,但在历史上,奴隶制曾长期“合理合法”地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将野蛮人视为“天然的奴隶”。格劳秀斯的表述也反映了近代西方社会的普遍观念:“源于人类行为的奴役状态”不违反自然法,奴隶的后代也应是奴隶,在战争中成为奴隶是以自由换取生存的挽救生命之举。而根据孟德斯鸠的考证,彼时长期存在于西方社会中的奴隶制包括民事奴隶制、家庭奴隶制、政治奴隶制等多种类型。此后,尽管梅因将西方社会的法律进步归纳为“从身份到契约”,并认为曾经的奴隶“身份”已经被新进的主仆“契约”所取代。但深究之下不难发现,这只不过是一种改头换面的掩饰,奴隶制的痼疾依然存在,沦为奴隶而被迫劳动的受害者依然存在。
不过,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持续提升,奴隶制逐渐成为西方思想家的批判对象,并引发了越来越广泛的社会讨论以及被反对运动所抨击。同时,从资本主义总体发展的角度看,奴隶制所代表的极限人身依附关系反而会阻碍劳动生产率的提高,降低剥削效率,延缓总的资本积累水平,因而基于经济理性的考量,西方资产阶级也没有了保留奴隶制的绝对必要。在多方面考虑之下,19世纪初,英国、美国、荷兰等国开始公开反对奴隶制,并达成一系列多边条约与宣言。这些行动最终促成国际联盟于1926年通过《禁奴公约》,其中第1条将奴隶制界定为“对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any or all of the power attaching to the right of ownership)的地位或状况”,并规定了奴隶贸易(slave trade)等奴隶制的具体形式。这种对奴隶制的法律界定以所有权为核心要素,也是此后国际法规制奴隶制的规范基础。
但《禁奴公约》并没能真正禁止奴隶制。尽管道德、舆论的压力和国内、国际法律标准的确立使奴隶制越发成为众矢之的,但倘若漠视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尊严,将人作为“耗材”堆积到生产过程中,奴隶制或类似奴隶制的行为则依然能够带来低廉劳动成本和巨大经济利益。因此,各种“巧立名目”大量出现:黑人、土著居民和其他弱势群体不再被称为“奴隶”,而被冠以“本土劳工”(native labour)、“土著劳工”(indigenous labour)等称谓,被迫从事与奴隶无异的劳动。而在这些劳动的过程中,“附属于所有权的权力”这一要素却被有意地规避了,从法律层面很难将相关行为认定为奴隶制。
在此情况之下,以国际劳工组织为代表的国际社会意识到,所有权要素尽管准确反映了奴隶制的历史,但也限制了对新事态的及时应对。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不宜再将强迫劳动作为奴隶制的附属,而应作为独立概念处理。因此,1926年,国际劳工组织牵头成立了“本土劳工问题专家委员会”(Committee of Experts on Native Labour),对强迫劳动问题开展调查,尤其关注海外殖民地土著社区的情况,但结论并不乐观。经过多方努力,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其中第2条将强迫劳动界定为“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非本人自愿的所有工作(work)和劳务(service)”,该条款最初旨在规制殖民地等地区的剥削行为,此后也成为国际法规制强迫劳动的规范基础。同时,国际劳工组织还通过了关于非直接强制和相关规章的建议(Recommendations),并在此后继续通过了一系列旨在保障土著人等弱势群体劳动权利的条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愈加认识到,国际法不能仅注重法律编纂,还要更加关注人性、文明存续和人的不可侵犯。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核心文件,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的几乎“每一项权利都以回顾战争经历来构建权利的认识基础”,并直指轴心国严重罪行。考虑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奴隶劳动(slave labour)的受害者为数众多,起草者们普遍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对奴隶制的禁止,实质上包括了对强迫劳动的禁止。此后,以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1966年《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为代表的区域或全球人权条约都直接禁止了强迫劳动。在国际人权法之外,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同样专门就武装冲突中的强迫劳动问题作出规定。作为当代国际刑法起点的纽伦堡审判也将强迫劳动认定为严重的国际罪行,这不仅被普遍接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被此后以国际刑事法院为代表的国际刑法司法机构的实践所遵循。
同时,联合国各机构也纷纷将强迫劳动问题列入工作议程,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等均多次通过了与强迫劳动直接相关的决议或报告。1949年,联合国秘书长、经社理事会和国际劳工组织共同促成“强迫劳动问题临时委员会”(ad hoc Committee on Forced Labour),委员会随后发布多份报告,强调《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是工作基础,但也指出了该公约存在明显的滞后性。为应对新发展,国际劳工组织此后通过了《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2014年的《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的议定书》及关于补充措施的建议,补充和更新了强迫劳动的例外情况、预防、惩治、救济、国际合作及缔约国义务等。时至今日,强迫劳动问题依然是国际劳工组织持续推进的长期议题,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也同样成立了“现代形式奴隶制”工作组并任命了多位特别报告员,实时跟进研究包括强迫劳动在内的一系列问题。
(二)价值提炼:国际法反剥削脉络构成
前述分析表明,对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而言,其最直观的价值表征是所有人不受干涉的劳动自由,这是对人权尊重、保障和实现的重要内容,不仅为国家等行为体设置了更明确的义务,也彰显了人的尊严、价值,表明了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反映了共同的善与美德、国际共识与合作、时代精神与文明等。
但是,剖析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社会价值,也不应仅止于此,因为上述内容也是众多人权事项共同的一般性价值。在此基础上,还可进一步提炼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独特价值。
沿循前述历史轨迹,不难发现,无论奴隶制还是强迫劳动,本质上都是剥削的具体形式。正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指出,“作为奴隶制传统形式的动产奴隶制(chattel slavery)位于人类剥削连续体(a continuum of human exploitation)的一端”,进而可延伸至强迫劳动等形式。相较于以所有权要素为核心的传统奴隶制,近年来国际社会开始讨论在范围上更为广泛的“现代奴隶制”(modern slavery)。不同于直接“将人作为财产”的传统奴隶制形式,现代奴隶制是在形式上涵盖了传统奴隶制、强迫劳动、人口贩运等的“伞状术语”(umbrella term),表现为更具隐秘性的“高度复杂的人身依附及经济剥削的形式”。现代奴隶制的提出,很大程度上是源于传统奴隶制对所有权要素的强调限制了自身应对新情况的灵活性,故而需要概念突破。
之所以仍被称作奴隶制,原因在于,尽管现代奴隶制下不同行为的模式和侧重点互有差异,但均指向同一关键词——剥削。无论是传统奴隶制,还是强迫劳动、人口贩运等现代奴隶制,其本质上都是“人剥削人的极其可憎的现象”,是“人对作为自己同胞的其他人所拥有权力的一种极端表达方式”和“对人格及尊严的实质核心的直接攻击”。这些行为的受害者因受剥削而被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被完全剥夺了人格与自由。从最初传统奴隶制获得法律界定,到后来逐渐发展成范畴概念的现代奴隶制,社会变迁纷繁复杂,相关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愈加隐秘多变,但其中不变的始终是此类行为的剥削本质。以反剥削为根本宗旨,国际法也逐渐形成和发展出相应的规范脉络。
不过,需要明确的是,现代奴隶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国际法对现代奴隶制的规制,在具体层面仍需要分别落实到对其所涵盖的不同行为模式的规制。因而,问题在于应如何把握现代奴隶制中彼此重叠的多个概念在国际法反剥削的规范脉络中的定位,如何实现相关国际法规范在密切联系中保持独立,各司其职。
这需要从奴隶制的结构入手梳理。以1926年《禁奴公约》第1条对奴隶制的界定为基础,从行为模式上解构奴隶制,大体可分为两个环节:其一,奴隶运送、交换等处置环节,如奴隶贸易等;其二,奴隶役使等处置环节,如奴隶劳动等。倘若满足所有权要素,任何环节都能单独构成奴隶制。而淡化所有权要素,国际法反剥削的脉络便在奴隶制的基础上实现了延伸:环节一被拓展为对受害者的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等关联环节,其间若实施以剥削为目的的暴力、胁迫等手段,则构成人口贩运;环节二被拓展为被剥削的受害者被迫从事任何工作或劳务,可构成强迫劳动。(见图1、表1)
以不同视角看待剥削会得出不同类型,但以奴隶制的行为模式为基础,有助于更明确地理解国际法反剥削的规范脉络。国际社会对剥削的规制是持续进行的,现代奴隶制也不是闭环概念,对此都应作动态理解。强迫劳动等概念的提出和发展,并不会取代传统奴隶制。各概念彼此密切联系,但也各表一方,旨在最大程度地实现国际法对剥削的严防死守。这也解释了为何现代奴隶制下的某一概念往往被作为另一概念的参考因素甚至类型之一,而实践中某一行为会同时符合多个概念的要求。
(三)小结
目前,《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和《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对强迫劳动的界定已经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当下与强迫劳动相关的国际条约、文件,大多也直接采用了,或在嗣后实践中确认了上述界定。这都表明了,随着国际人权法等相关国际法规范和全球、区域性国际机制的发展,以国际劳工组织推动通过的条约及相关议定书、建议等国际文件为规范基础的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已经相对成形。尽管《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对强迫劳动的界定中并不包括“剥削”字样,但无论是从历史进程和相关条约文本中追溯强迫劳动与奴隶制、人口贩运等剥削形式的联结,还是沿循前述联合国各机构和国际劳工组织的一贯立场,都能得出反剥削是国际法规制强迫劳动的核心要义。换言之,国际法对强迫劳动的规制是国际法反剥削规范脉络的重要构成,主要针对淡化所有权要素后“役使”受害者环节。这是其独特的社会价值,也为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规范设置与发展指明了方向。
三 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规范分析
如前所述,以反剥削为宗旨与使命,强迫劳动是指国家或非国家行为体“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不曾表示自愿从事的所有工作和劳务”。其中,此处的“任何人”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本国)国民和非国民乃至非常规移民等在内的所有人类。
(一)强迫劳动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界定,可将强迫劳动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三点:以惩罚相威胁、违背当事人意愿、从事劳动或劳务。
1.以惩罚相威胁
此处的“惩罚”应作宽泛理解,指的是任何一项应有权利或优待的剥夺或丧失,不限于惩罚性制裁(penal sanctions),也包括对身体或精神的任何强制。相关司法实践也能支持此种解释,在审判德国“二战”战犯时,米尔奇案(Milch)法庭将相关权利是否被剥夺作为判断标准,涉及基本工作权利、与家人共同生活的权利等。在穆塞勒案(Mussele)中,欧洲人权法院也考虑了类似标准。
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因背负义务而处于弱势,或者因违反道德或法律而心生畏惧,但这并不会使强迫劳动合法化。国际劳工大会在对实践进行总结后认为,对偷渡或处于其他非法状态的被害人施以驱逐或交送警察的威胁、将揭发被害人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作为威胁理由、以债务等为由威胁进行经济性惩罚、威胁没收员工身份证件等,都可能构成本要件。
同时,在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本要件的认定也需考虑惩罚、威胁和相关劳动或劳务间的因果关系。前南国际刑庭在审理克诺耶拉克案(Krnojelac)时发现,当事人受到惩罚前不仅拒绝了工作,也传递了违禁信件。对此,前南国际刑庭认为,除非能够直接证明当事人因拒绝工作而非其他原因受到惩罚,否则不能简单地将惩罚结果作为判断强迫劳动的标准。
2.违背当事人意愿
实践中,一些“同意”可能是在威胁或惩罚下作出的,因而判断本要件往往须结合考虑“以惩罚相威胁”的情况。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指出,劳动强度、劳动环境、待遇报酬等都可用于判断当事人的自主意志。相似地,在西里亚丁案(Siliadin)中,欧洲人权法院考虑了当事人的弱势地位、缺乏必要生存资源等因素,用以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自主意志。
因此,“同意”应基于自主选择的合理自愿而非仅流于形式,这种自愿应是能够自主表达的、对进入具体雇佣关系的明确同意。很多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外在或非直接限制往往难以被发现,因而劳动时间是否合理、是否有结束劳动或解除雇佣关系的自由等因素也应被纳入考虑。即使当事人因受骗作出初始同意(initialconsent),也不能当然认为构成了自愿。这也与国际人权法中劳动权利的要求相一致。
相应地,真实确切的自愿也能够阻却强迫劳动的成立。在前南国际刑庭的司法实践中,仅有从事繁重劳动的事实,并不必然成立强迫劳动,还需要直接证据来证明当事人的意志。在克诺耶拉克案中,行为人原本处于被拘禁状态,为求不被关在室内和获得更多自由活动时间,主动提出承担任何能够外出的劳动。尽管前南国际刑庭认为该行为人收集木柴的劳动是“困难劳动”(hardwork),但并非被强迫。与之相似的是,只要劳动内容及待遇在适当区间内,行为人在明知相关内容的情况下作出的预先同意(priorconsent),也能够排除强迫劳动的成立。此外,判断未成年人的自愿,还应额外考虑未成年人的判断能力、行为能力、父母或监护人态度等。
3.从事劳动或劳务
“劳动或劳务”包括任何产业或部门的各类劳动(work)、劳务(service)、雇佣(employment),不限于体力劳动,并应充分考虑劳动内容与劳动量,若涉及家务劳动,还应充分考虑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者对所分担劳动的合理预期。仅就本要件而言,即使工作环境或待遇良好、劳动或劳务内容合法,也不必然排除强迫劳动的成立。同时,劳动或劳务需要与旨在保障相关人群受教育权(尤其义务教育)的“教育或培训”(education or training)相区别;义务教育以外,合理的强制职业培训(a compulsory scheme of vocational training)也可类比义务教育,不构成强迫劳动。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或劳务的适当性或危险性是否会影响对强迫劳动的认定,在和平时期与战争时期存在区别。一般情况下,劳动或劳务不能是“不公或压迫性的”(unjust or oppressive),不应“存在难以避免的艰难(hardship)……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令人感到烦扰”,也不应给人造成“不成比例的负担”(disproportionate burden)。而在武装冲突期间,国际人道法允许战俘自愿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的劳动或劳务,但其所享有的工作待遇不能低于战俘监管国的国民。前南国际刑庭在库纳拉克案(Kunarac et al.)中也指出,在认定强迫劳动时,劳动或劳务的困难性是常见但非必要的。
此外,同一类劳动行为,行为主体不同,也会影响对强迫劳动的认定。例如,鉴于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必要性和生理、心理的相对不成熟,一些由成年人实施而不构成强迫劳动的行为,会对未成年人成长和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则仍可以构成强迫劳动。这需要进行个案分析。
(二)例外和对例外的限制
在特定情况下,即使相关行为看似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但也因属于例外情形而不被视为强迫劳动。总体来说,《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等条文对例外情形的设置在范畴上大体一致,但在内容上略有区别,具体如下。
1.兵役(military service)和国民服务(national service)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条中的例外情形并不涉及国民服务、自愿入伍等问题,只将“任何依据强制兵役法的纯军事性(purely military)劳动或劳务”作为例外,旨在防止滥用军事名义,即使是强制兵役框架内的非军事(non-military)活动或其他替代兵役的非军事劳动,也不构成此项例外。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则表述为“军事特征”(amilitary character)而非“纯军事性”,自愿入伍者的劳动或劳务问题也被归入强迫劳动的例外情形;当事国如果允许“良心拒服兵役”,也可选择其他类型的国民服务来替代兵役。相比于和平时期,武装冲突期间的情况有所不同,国际人道法禁止强迫战俘从事军事目的或性质的劳动或劳务,也禁止强迫占领地的平民等被保护人为占领国的武装或辅助部队服务或参与军事行动,这种规定的核心逻辑在于禁止将平民和战俘作为作战手段并与其原本所属的国家敌对。
2.普通公民义务(normal civic obligations)
对某一种具体的劳动或劳务来说,倘若不对其采取强制方式就难以实现必要的国家功能或目标,则此类劳动或劳务可作为普通公民义务的内容,从而成为强迫劳动的例外情形。国际劳工组织一贯坚持对普通公民义务进行严格解释,并充分考虑该项例外情形与其他例外情形的关系,认为普通公民义务应是具体的,而非仅停留在原则、抽象的层面。这种理念也能得到《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实践的支持,尤其一些专业性的具体义务,往往要求相应的专业资质,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数量也大多有限,如法律事务、火警或捐资以替代类似劳务、医疗服务等,因而存在将其设置为普通公民义务的必要性。
3.拘禁中的劳动(work in detention)
这种例外的成立,需要由适格的法庭依法判处当事人劳役拘禁或在拘禁、假释期间从事劳动或劳务,即“狱中劳动”(prison labour)。劳动或劳务的内容应当是普通(normal)且有利于社会性康复(social rehabilitation)的“日常工作”(routine work),不应过度繁重,其中劳动报酬的支付并非必需。此外,《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中还规定了“苦役”(hard labour)的例外情形,适用于“将苦役作为对犯罪惩罚的国家”。就监管主体而言,国际劳工组织认为,拘禁中的劳动必须由政府当局监督管理,不能授权或委托给私人;国际人道法同样要求只有拘留国正规部队的负责军官才能管辖战俘,只有正规部队或正规民政部门的官员才能管辖被拘禁平民等被保护人。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嗣后实践则表明,私主体也可以进行监管。
4.紧急状态中的劳务(emergency services)
当国家、社会、社区的存在或安定受到威胁,处于紧急状态或灾害中(如传染病等公共卫生事件时),为应对威胁所必要的劳动或劳务可被作为强迫劳动的例外情形。这也和国际人权法中紧急状态下人权义务克减十分接近。但二者也有区别:人权义务克减的条件是整个国家而非局部处于危机之中,而强迫劳动的紧急状态例外并不要求整个国家或全体人民,也可以是区域性的、对部分人民造成威胁的危机。国际劳工组织认为,即使存在紧急状态,相关劳动或劳务的期限和内容也应当严格依据现实需求来判断,不能随意设置。
5.小微社区劳务(minor communal service)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通过时,殖民主义依旧盛行,当时规定此项例外的初衷是处理殖民地问题,随后被扩展为与维护工作(maintenance work)有关的或用于改进社区人群生活和社会条件的劳动或劳务,且必须为了与本社区密切相关的直接利益而非为了更广泛群体的利益,社区成员或代表也有权判断相关劳动或劳务是否必要。《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条约》则并未将此情形作为例外进行规定。
6.对例外情形的限制
在既有基础上,《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条规定,不得将强迫劳动用于政治压迫或政治教育、惩罚不同立场或意见、发展经济、执行劳动纪律、惩罚罢工,以及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等。不过,对这些限制的理解也应作个案分析。例如,表达立场时不应滥用权利,也不得以罢工为名实施暴力等违法行为;在特定行业或部门,如果相关劳动纪律或惩罚是为了保障一个广泛的公共利益,而违规行为会威胁关键服务运行(the operation of essential services),以及相关劳动纪律或惩罚是为了执行保障安全所必需的功能,或是在生命或健康受到威胁时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必要惩罚,则均不应被视为强迫劳动。
(三)小结
上述对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规范分析,不仅涉及全球性及区域性国际组织、人权条约机构及人权司法/准司法机构,也涉及常设性及临时性的国际刑事裁判机构,并兼顾了和平时期与战争时期。随着国际社会对强迫劳动问题的持续关注,相关联的具体领域与事项也会不断扩展,由此形成的国际条约、文件也会越发丰富。但即使如此,以反剥削为价值内核和指导原则,以淡化传统奴隶制所有权要素后的“役使”受害者环节为主要模式,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仍能在规范层面以《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的界定为核心,以国际人权标准及国际劳工标准为支撑,落实形成并巩固发展着国际社会对强迫劳动问题的共识。
四 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未来调试
国际法以守正作为创新的起点,又因创新而保持活力,发挥建构与秩序的功能。发轫至今已近百年,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在因回应社会变迁而变的同时也有所不变,其未来发展表现为守正与创新的并存。
(一)守正:以规制剥削为恒久内核
守正表现为,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自起步至今,都以规制剥削为价值立意和发展驱力。展望未来时,也须将此作为线索抓手,避免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迷失于错综复杂的现实和不法行为的多变之中。
从作为单一概念的传统奴隶制,到作为伞状术语的现代奴隶制,概念的拓展实质上反映了剥削类型的演化和范畴的扩张。受此引动,相关国际法规范也不断形成与发展,交织构筑和丰富了国际法反剥削的规范网络。强迫劳动是剥削的类型之一,“把工人变成一种役畜,是加速资本自行增殖,加速剩余价值生产的一种方法”,包藏着剥削者“对剩余劳动的贪欲”。因此,无论强迫劳动的具体行为方式在实践中如何纷繁难料,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始终着眼于受害者“役使”过程中的剥削,针对的是剥削者攫取本属于被剥削者的成果、漠视被剥削者权利与价值的行径。这正是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所一以贯之的发展轨迹,也是其守正的最主要面向,并通过关切人们如何以劳动方式而存在,彰显了劳动正义。相应地,倘若不存在剥削,相关行为可能会构成非法拘禁、酷刑或其他不人道待遇,而非强迫劳动,这也有助于保持强迫劳动概念的界限,避免其成为无所不包的“超级概念”。
进而言之,强迫劳动所指向的剥削,主要指享有生产资料垄断特权的人低偿甚至无偿占有劳动者的剩余价值、剩余劳动或剩余产品的行为;被剥削者的人格遭到贬损,自由被限制甚至剥夺,在缺乏适当劳动条件和报酬的情况下,被异化为劳动工具,为维持自身生存被迫额外追加劳动时间或付出额外代价。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的,低偿甚至无偿劳动的占有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通过这种生产方式剥削劳动者的基本形式。被剥削者被迫放弃尊严和权利以换取生存,而这种以保障为名、行剥削之实的情况,也被描述为所谓“生存交换合同”(subsistence exchange contract)。这会滋生以道德败坏为代价的技术胜利,个人“愈益成为别人的努力或自身卑劣行为的努力”,人的生命被异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物质力量反成为智慧生命。正是为了消除这种情况,中国脱贫攻坚事业尤其注重增强人的自我发展能力,并为人创造发展机会,无论是本人的劳动成果还是社会的发展成果,都由劳动者最主要享有,在坚持社会公平公正、实现共同富裕的过程中,剥削并无立锥之所。
当下,“人类生活在同一个地球村,各国日益相互依存、命运与共,越来越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没有哪个国家能够独自应对人类面临的各种挑战,也没有哪个国家能够退回到自我封闭的孤岛。世界各国更需要以负责任的精神同舟共济,共同维护和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因此,在国际社会持续解决强迫劳动问题的过程中,也应当增进共识、强化合作。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正是这样从历史中一路走来,为了在未来加强作为,也需要以此继续前行。解决强迫劳动问题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关切,但终究须落实到具体的国家与社会层面。因此,各国可在现有基础上,持续在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层面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处理强迫劳动,重点包括确立和实施适当的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建立包括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等在内的有效交流与协商机制,强化监管监督,为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对肇事者进行有效制裁,并加强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障等。同时,鉴于强迫劳动行为多有隐秘、受害人群广泛,犯罪网络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仅靠一国之力难以彻底解决问题,因而国际合作势在必行。合作不仅包括刑事执法,也包括劳动执法、法律援助、技术合作、资源调配、信息传递、经验交流等。实践中,除联合国人权框架和国际劳工组织框架外,中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区的“普埃布拉进程”(Puebla Process)、亚洲国家间的“科伦坡进程”(Colombo Process)等区域性合作机制均涉及强迫劳动问题,并发挥着良好功效。
(二)创新:以深化人权为持续旨向
“盖法者,所以适变也。”随社会变迁而适时发展演进是法律的活力所在,也是维系社会健康、有序、生机的重要支撑。以前述的守正锚定起点、明确方向,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将以如下趋势发展创新。
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愈加强调和彰显人权。事实上,国际法在规制强迫劳动的最初阶段,人权色彩并不浓厚,在此之后则经历了从抽象到具体、从零散化到体系化、从不甚相关到密切相关的过程,这也是不断深化创新的过程。
起初,《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通过时,人权通常被作为与他国无涉的国内管辖事项,人权国际化仍处于萌芽阶段。尽管1919年通过并于次年生效的《国际联盟盟约》因包含人权事项而被视为国际人权法的出现标志,但其也仅作了初步、大略的规定,零星且不成体系。更何况彼时殖民主义盛行,《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并不能改变殖民体系,最初也只希望消除殖民地土著居民所遭受的强迫劳动,作为公约主要推动者的国际劳工组织更多的是从劳工标准(labour standard)方面来推动起草与缔约。尽管我们不能忽视19世纪以来包括人权在内的时代精神和文明进步的影响,但也应认识到在国际法对强迫劳动规制的初始阶段,人权只是原则性、观念性的指引,如旷野中的星星之火,尚未完全落到实处。
“二战”后,随着对战争的反思、联合国的成立和非殖民化的兴起,人权不再是西方国家的专属品,而成为全人类尤其是受压迫人民的共同追求,并促成国际法的人本主义转向。如前所述,作为国际人权法核心文件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实质上禁止了强迫劳动,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进一步明文禁止了强迫劳动,以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为代表的国际组织越来越多地以人权为视角和路径开展工作,并在强迫劳动问题上展开合作。在此氛围下,《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不仅在序言中直指强迫劳动是对“《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人权的侵犯”,其第1条所列情形也涉及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劳动权等人权。此后1966年《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样明确禁止了强迫劳动,所载的多项具体条款都能为消除强迫劳动提供实质性的规范支持。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即此后的人权理事会)、人权高专办等为代表的联合国各机构,各个国际人权条约机构和相关国际人权司法、准司法机构也都越来越多地从人权视域考察和处理强迫劳动问题。由此,曾为星火之态的人权开始在强迫劳动的问题上呈现出燎原之势。
这一趋势在2014年《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的议定书》中再次得到加强,其序言进一步深化人权,强调强迫劳动侵犯了人权与尊严,助长了贫困,对强迫劳动的禁止“构成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在具体条款和与之配套的2014年建议中,也实质涉及了包括劳动权、健康权、生命权、救济权等在内的具体人权,以及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因而,国际劳工组织强迫劳动特设委员会副主席维利尔(YvesVeyrier)认为,2014年的议定书及建议中的机制将在“社会正义和人权参与消除强迫劳动时”显现力量。
(三)小结
如前所述,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守正层面强调各国携手奋进,以期最终消灭剥削;创新层面则要求各国在人权标准与精神的指引下,实时发现、处理新的社会问题。
然而,也有一些国家采用所谓进攻性姿态来谈论强迫劳动问题,以人的权利、尊严与价值为名,通过一些看似中立客观的国内或区域法规、文件将自己置于道德的制高点,实则试图将问题政治化,并以此干涉他国内政,打击他国产业,扰乱他国秩序。这显然背离了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守正旨向。其背后暗藏的意图,可以借用基辛格对于美国对华策略的分析加以回答:“就中国而言,问题不在于美国是否希望民主价值观获胜”,而在于付出的代价、花费的时间、为实现结果所需的能力,因为美国追求“必须尽其所能”地压制中国。这也解释了为何以美国为首的部分国家频频罔顾事实炒作强迫劳动,不仅无益于解决强迫劳动问题,反而滞缓乃至阻碍合作进程。因此,坚持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守正,就需要各国做好国内工作,停止无端攻讦,增进彼此共识,从而加强国际合作,更彻底地在全球范围内携手共进,解决强迫劳动问题。
与此同时,各国也应回应社会变迁,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这是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重点创新方向。人类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科学技术的突破,都会极大影响社会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人类劳动的具体形式。在数字时代的当下,由数字化技术引发的信息革命对近代以来发展形成的人类社会造成了许多“颠覆性后果”,数据正义也愈来愈成为国内与国际层面的迫切要求。这些变化彻底改变我们认识、把握和干预世界的方式,并为权利保障带来了诸多挑战。尤其是数字经济改变了生产关系和劳动就业结构,影响了劳动的方式、内容和强度,无论是传统雇佣关系、非雇佣形式产销,还是数字资本企业、平台零工,超时、超强度的过度劳动都变得更难规制。这些都会成为滋生强迫劳动的新的温床,并同时增加了认定的难度。因此,在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既有基础上,各国也应主动关切并回应不断涌现的新问题,及时关注数字时代的劳动变革,推进国内及国家间合作、救济、制裁等体制机制,以实现与社会现实的贴近和契合。
五 结论
综上所述,对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可得出以下三个方面的认识。
其一,在社会价值方面,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旨在保障人们免受惩罚威胁的自由劳动,但并非仅止于此。结合历史进程,将剥削作为切入点,可知从传统奴隶制到现代奴隶制,与奴隶制相关的概念拓展不仅反映了剥削的演变,也带动了相关国际规范交织,发展出了国际法规制剥削的规范脉络。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主要针对淡化奴隶制所要求的所有权要素后的“役使”受害者环节,作为上述脉络的重要构成,致力于规制剥削,正是其独特的社会价值。
其二,强迫劳动的构成要件包括以惩罚相威胁、违背当事人意愿、从事劳动或劳务,例外情形包括兵役或国民服务、普通公民义务、监禁中的劳动、紧急状态中的劳务、小微社区服务。同时,根据《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不得将强迫劳动用作政治压迫或政治教育、惩罚不同立场或意见、发展经济、执行劳动纪律、惩罚罢工,以及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等。理解与适用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也应结合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分析。
其三,鉴于不法行为的具体表现会随社会变迁而纷繁多变,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在适时而变的同时,亦应有所坚守:规制剥削的价值锚点不变,作为规制剥削网络体系的重要构成不变,呼吁全球合作的共识基调不变。以不变之守正,求思变之创新,强迫劳动的国际法尺度将会逐渐深化人权,并应更加贴切地回应社会现实。这些都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与展望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未来趋向。
鉴于强迫劳动本就十分复杂,所涉事项、领域纷繁,所涉国际条约、文件数量及种类众多,同时也因本文的立意与体量,故而在相关素材整理、强迫劳动国际法尺度的规范表现及对国内法的影响等方面还有进一步挖掘的空间,这也是笔者此后思考与研究的方向。
《人权研究》创刊于2001年,系山东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主办的学术理论性刊物,被收录为CSSCI来源集刊、AMI核心集刊。
【来源:《人权研究》第28卷(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