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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强:论“数字人权”的三重异化——对龚向和教授“三重否定”的回应

2024-10-28 15:43:42来源:政法论坛作者: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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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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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人权”的三重异化

——对龚向和教授“三重否定”的回应

刘志强  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广州学者A岗特聘教授

摘要:“数字人权”理论存在三重异化。一是本原异化。“数字属性”不是人之本性,脱离人的自然属性,取代人的社会属性,宰制人的精神属性,使得人权主体溢出自然人范畴,形成蔑视人性的“拜数字教”。二是形态异化。“数字形态”不是人权的道德形态,无法为社会的道德奠基;亦非人权的法定形态,欠缺民主立法和规范逻辑的承认。作为实有形态的新样貌,须接受人权伦理和法理的反思。三是概念异化。“数字权利”滥用“未列举权利”,将传统人权与民事权利混成“新”人权,泛化了人权的义务主体,不利于当代中国人权观的法治实践。“数字人权”泛化表象的根源是人权被异化,通过“否定之否定”来建构超越代际论范式的人权话语,可以促进人权对“数字化”思潮的引领作用。

关键词:“数字人权”;属性异化;形态异化;概念异化

目录

一、“数字人权”的本原异化

二、“数字人权”的形态异化

三、“数字人权”的概念异化

四、结论

在工业4.0的社会背景之下,中外学者分别提出各种“第四代人权”的理论构想。其中,最富争议性的“数字人权”经过激烈的学术交锋,多元观点相互交织呈现出一片复杂的理论景象。关于“数字人权”,笔者曾梳理过辩论的焦点、研究的进路和未竟的追问。此后,又有一些文章相继发表,尤其是龚向和的商榷文章《数字人权“泛化说”之三重否定——对刘志强等质疑的几点回应》(下文简称龚文),对我的观点有曲解之意,有必要予以再回应。

龚文认为“数字人权”泛化说是对“数字人权”的误读,提出“三重否定”。归纳其论点有三:一是对“数字人权”主体泛化的否定。“数字人权”主体泛化是对假想敌的批评,现有的“数字人权”论,都是以自然人为人权主体,从未提出保障人工智能体、机器人或“数字人”的人权。二是对“数字人权”内容泛化的否定。一方面,传统人权数字化新样态并未脱离人权本质;另一方面,数字权利人权化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三是对“数字人权”概念的否定之否定。因此,“数字人权”有其人性基础,不宜过早否定其“第四代人权”的理论定位。

需要说明,人权泛化不过是一种现象,本身并不构成一种指责。甚至被奉为圭臬的“三代人权”学说,描述的恰是一个“人权主体”与“主体人权”的泛化过程。与其否定“数字人权”泛化说,毋宁究其本质,对“数字人权”的异化问题加以讨论。本文认为,“数字人权”理论存在三重异化:一是本原异化,错把“数字属性”视为人之本性;二是形态异化,误将“数字形态”当作人权的道德形态和法定形态;三是概念异化,使用“数字权利”掺入民事权利作为“数字人权”。因此,针对本原、形态和概念的异化,通过“否定之否定”可以超越“三代人权”叙事,更有助于建构中国自主的人权话语体系。

一、“数字人权”的本原异化

一般来说,人性是人权的本原。关于人性,主要有三种说法。“一元”说即人的社会属性;“二元”说包含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三元”说囊括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传统人权理论基于“二元”说展开,不免忽视了人的精神属性对于主体性的重要意义。而“三元”说更为全面地概括了人性与生命实体、社会关系以及精神活动的关系,通过与“数字属性”的比较,可以揭示出“数字人性”对人权本原的异化,包括离身性异化、加速性异化与技术性异化。

(一)离身性异化:“数字属性”脱离人的自然属性

龚向和基于唐·依德(Don Ihde)的“身体理论”提出,“在信息技术维度下人的存在形态并非还是传统的‘生物人’,而是成为具有‘数字属性’的‘信息人’。”不仅如此,“信息人”还被区分为静态“信息人”与动态“信息人”。静态“信息人”是生物人映射在数字空间中的一种“信息身份”。动态“信息人”是指“线下生物人利用信息技术,操纵静态‘信息人’实施一系列社会行为,由此便达到了行为与物理身体相分离的效果,在哲学上被称为‘离身性’”。二者的区别在于“能否实施行为与产生社会后果”。问题由此产生,为什么“信息人”一定会与生物人、自然人相互关联?换言之,如果“信息人”不能脱离自然人的身体而独立存在,岂不是与“离身性”相互矛盾吗?

回答这个问题,要先明确何为“离身性”?传统认知科学的主导思想认为,认知可以脱离身体而存在。“离身认知”(Disembodied Cognition)是现代人工智能的理论基础。这种思想的来源可以追溯到柏拉图的“感性世界”与“理念世界”二分,人们通过视觉、听觉、触觉等身体的感官活动来认识前者,借由“灵魂”的理性能力去了解世界内在本质。勒内·笛卡尔(René Descartes)的“我思故我在”继承和发扬了理念世界高于感性世界的理性主义传统,同时也强化了身体与心灵的二元存在。“如果把一切归结为精神,世界被观念化,人就成为一个超然的意识主体;如果把一切归结为物质,人就成为了机器。”“离身性”追求脱离人的生物肉体从而摆脱自然属性束缚,这种认知倾向使身体与心灵、精神与物质相互分离,其中存在着异化的危险,有学者称之为“离身性的软腹”。

由于离身性的认识论陷入身心二元的悖论当中,以至于认为即便是在人的身体“离场”的情况下,抽象的认知活动仍然可以有效地开展。因此,“信息人”假说当中其实就潜藏着“非人之物”成为人权主体的可能。一方面,已经有学提出智能机器人具备权利主体的智能性,应当运用拟制的技术将其建构为法律上的“人”,至还应该拟制为人权主体。另一方面,从法律决断来说,自然人的人权与“数字人”的“人权”之间必然产生冲突和竞争。但龚向和认为“数字人权”被理解为“数字人”的人权,属于学界对“数字人权”及其主体的误解。因为“数字人权的权利主体从来都只是自然人,现有关于数字人权的研究从未将人工智能纳入人权主体范畴,而‘信息人’本质上也是线下生物人在数字空间中的映射,并不存在所谓的人权主体泛化问题”。在笔者看来,“信息人”与“数字人”别无二致,所以“数字人权”就是“数字人”的人权。亦如自然属性证成“自然人”的人权,社会属性证立“社会人”的人权,“数字属性”论证的当然是“数字人”的人权。不同之处在于,社会共同体成员还是由具体的自然人个体组成,而“数字人”可能彻底溢出自然人的范畴。职是之故,拙文提炼出人权主体的外延扩大型泛化,即人工智能的主体化。这根本不是学界对“数字人权”及其主体范围的误解,更不是逻辑学上的“稻草人”谬误,而是对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以及“离身性”引发身心二元认知对立的必要担忧。无论是静态“信息人”,还是动态“信息人”,其实均不专属于自然人。

因此,援引“离身性”来阐述人权的未来图景注定是失败的。“人类试图通过完全脱离身体物质性的束缚以达到超人类永生的意图注定失败,离身性的超人类主义只不过是另外一种绝对主义。”申言之,“离身性”对人类主体性、社会性和实践性的摒弃使之遭遇理论的困境。笔者完全同意捍卫自然人的人权主体地位,但是以“离身性”为立论基础的“数字人权”已经呈现出这样一种趋势,那就是“非自然人”亦可作为人权主体的异化倾向,二者之间日渐扩大的矛盾亟须得到消解。必须警惕“离身性”认知对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造成的漠视效应,因为对待生命的态度,是“善”与“恶”最本质的区别。如阿尔伯特·施韦泽(Albert Schweitzer)所言:“善的本质是保持生命,促进生命,使生命得到最整全的发展。恶的本质是毁灭生命,损害生命,阻碍生命的发展”。唯有回到“具身性”,方能统合身体、生命等自然实体与信息社会体验的存在形式,并且在力图解构传统人权理论局限的同时,重建“人之为人”的主体性基石。

(二)加速性异化:“数字属性”取代人的社会属性

龚向和把“数字属性”界定为“人的社会属性外延拓展结果”。或许,“数字属性”已经成为了人类社会生活方式与生产方式的显著特质,但这并不意味着“数字属性”就转化为人的本质属性。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相对,前者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特有属性,是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性、特性和根本性质;而后者不具有决定性意义,是派生的、偶然的属性。“能制造和使用生产工具”是人的本质属性,但“如何制造和使用工具”或“制造和使用何种工具”都是人的非本质属性。显然,“数字属性”是数字科技的本质属性,而不是人的本质属性。数字化技术可以成为服务于人权保障事业的工具、手段,但是不能异化为目的或本质。否则的话,其中就会潜藏着加速性异化的危险,甚至自然人的社会主体地位会逐渐被更富有效率的“数字人”取代。

马克思对现代社会的加速危机早有洞见。“生产的不断变革,一切社会状况不停的动荡,永远的不安定和变动,这就是资产阶级时代不同于过去一切时代的地方。一切固定的僵化的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素被尊崇的观念和见解都被消除了,一切新形成的关系等不到固定下来就陈旧了。”社会加速意味价值观念、生活方式、社会关系、权力格局、语言习惯等实践形式都会以持续增长的速度发生变化。从生产的角度来说,技术加速强化了时间对空间的统治。动力革命提高运输的效率,光电传输促进传播的即时性,基因科技也已经开始加速人的自然成长,凡此种种的加速过程使人们不断地被迫面对和接受迅速迭代的新产品、新事物,然后频繁解构和重建对于社会时空的感知与承认。从生活的视角来看,人们处在时间贫乏的重压之下。技术加速对生活方式的异化,使人们对空间的感知越来越“陌生”,逐渐演变为失去精神“故土”的“单向度的人”。也就是说,自然人要么像虚拟的“数字人”一样快速、高效和低廉,才有可能在这场“人机交战”中获得胜利,不然就会像社会达尔文主义一样被加速社会所淘汰。

就人的社会属性而言,“数字属性”未必是人性的延伸,反而可能是一种替代。科技、社会与生活节奏的加速,在空间、物、行动、时间和自我五个方面都出现了大规模的异化,构成了“新异化”的五种基本样态。如果还是把人工智能当作一种“东西”来看待,其实并没有认真对待“第二次机器时代”非比寻常的变迁与挑战。“第一次机器时代”尚且是以机械取代人工劳作,而如今像GPT一样越发智能和先进的技术已经开始介入原本需要“人”才能进行的沟通,这就意味着越来越多的“高级技能”不再需要自然人来从事,主体与工具之间的关系正在社会场域内发生倒转。尤为重要的是,人的社会性特征无外乎互动、制度、组织与功能等,像龚文中提到的“人工智能工具属性定位”,其实也是在社会关系、社会结构中得以塑造。质言之,人工智能不需要模仿人的音容外貌,甚至也不需要发展出心灵,就足以取代人的一系列社会功能,因为人类的互动、沟通、行为与关系早已被现代社会功能化。例如无人超市并非简单地取代了收银员的工作,而是再一次提醒我们已经被社会的功能分化定位成了工具。从这个角度来说,“数字人性”是“人之物化”的更进一步,也是工具理性对价值理性的“从胜利走向胜利”。

(三)技术性异化:“数字属性”宰制人的精神属性

尤瓦尔·赫拉利(Yuval Harari)在《未来简史》中提出一个问题:“一旦等到算法在记忆、分析和辨析各种模式的能力上超过人类,会发生什么事?”当个体面对数据、信息与算法组成的智能装置,作为人权之精神基石的自由意志是否还能在“数字化”洪流的冲击之下幸存?看似“为人而生”的技术方法,反而异化为宰制人性的“数字神”。其实“数字属性”或“数字人性”无力从精神层面彻底解构异化的本质。

从马克思主义来说,异化是对人以自由为内核的“类本质”的背离。劳动成果、劳动本身、人之本性以及人际关系的异化,在数字化时代的精神生活依然成立。生活在“流量为王”的时代,“生产的越多,能够消费的越少”,这种劳动异化表现为数字赋能生产的成果越丰富,精神给养反而越单一,与日激增的信息量未能转化为美好生活的幸福体验感。不仅如此,“数字化”技术、产品、交易迅速迭代,人们疲于奔命地去适应由技术引发的社会结构变迁,人格与智慧却得不到自由地发展,反而使精神受到折磨与摧残。普罗大众的主体性感知与认同越来越弱,以致于“只有在吃、喝、生殖的时候,才觉得自己是自由的”。“离身性”“人非人”“人造人”的悖论,甚至使人性向动物性“返祖”退化,大规模地展现出一种“低幼化”的审美取向。除了自我的、内在的异化,人之精神的异化还会投射在自我与他者之间的人际关系之中。“随着算法将人类基础就业市场,财富和权力可能会集中在拥有强大算法的极少数精英手中,造成前所未有的社会及政治不平等”。数字化时代人类社群的强、弱两分,将催生出一种新兴的集体无意识,可称之为“拜数字教”。曾经把一切归结为上帝、神灵或命运的宗教情感,以“数字全知全能之恩典”的形式再次显现。

人的精神属性有理性和非理性的区分。但“数字属性”对人类理性的过度强化,会导致“非人性化”。现代化叙事进入人工智能时代对人类理性的加强从未停止,然而理性与心灵、情感、道德、智慧等非理性的要素日渐失衡,使人性的内部结构愈发单向度畸变,人权的价值基础也因此而受到动摇。如果把人性的异化为“数字人性”,很可能意味着人的“类本质”发生全面的变异,毫不夸张地说,这种历史性的剧变等同于宣告“人类世”的终结。人的心灵是不透明的“黑箱”,致使我们很难感知他者的心灵。不仅如此,每个人自己的心灵也难以透视,即使我们可以意识到自我,但是从概念到推论的思考以及一系列深层次的心理运作仍难以充分知悉和掌握。正如尼古拉斯·卢曼的“二阶观察”概念,无论如何努力挖掘,仍然有不易察觉的“盲点”(Blind spot)存在。但是,正是因为盲点的存在才能保证人之精神自主性的价值,不至于因为隐私被透支而暴露在全方位的监视之下,从而彻底地丧失人作为主体的尊严。如果人的身体被彻底的透明化和工具化以后,人类丧失创造力的同时,也就彻底地沦为可行走的“信息存储器”,一方面除了无条件地接受监控资本主义的操控与玩弄,另一方面还只能承担一些最为低阶、繁重和枯燥的劳动。这绝非赛博文学的科幻未来,而是人类世界当前的真实处境,类似于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或许就意味着我们有可能成为最后一代有思想的人。

统合上述来看,“数字人权”对人权的泛化难以否认,其根本原因在于“数字属性”从本原上异化人性为“数字人性”。“数字人权”的本原异化,没有兼顾人性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精神属性三者统一。人性并不会因为数字时代的社会变迁产生“数字属性”。“数字属性”异化人性,导致人权主体溢出自然人的核心范畴。维护人权的自然人主体论,与“离身性”相互矛盾的。因此,人的“数字属性”或“数字人性”在人权原理上不能成立。人权本原论不应为数字时代或社会变迁所动,应当彻底摒弃“数字人性”说,回归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精神属性“三位一体”的人性论。目前,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研究较为充分,但精神属性的论述尚需补强,而精神属性是避免自动的算法决策使人类丧失自主性的关键。

二、“数字人权”的形态异化

“人权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律权利、实有权利”。但龚向和等学者提出“数字人权”是指人权的“数字化新样态”或“数字形态”,并且“传统人权数字化新样态并未脱离人权本质”,“数字社会需要人权以‘数字形态’的方式继续承担为人类社会进行道德奠基的重任”。问题是,“数字化新样态”或者“数字形态”到底是人权的何种形态?到底是三种人权形态之外的“第四形态”,还是某种人权形态内部结构的改变?本文认为,人权的“数字形态”属于实然形态的新样态,无法取代道德人权或法定人权为数字社会的规范奠基。

(一)“数字人权”并非人权的道德形态

从道德形态来说,人权来自于人之本性,而非外在的科学技术所赋予。如前所述,人权的本原是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而“数字属性”异化人性为“数字人性”,与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发生脱离、竞争和冲突。在此前提之下,传统人权如果被“数字化”为“数字人权”,那么就会产生一个非常有趣的哲学问题。类似于“忒修斯之船”的悖论,传统人权的“数字化新形态”还是人权吗?一方面,从内涵来说,如果“数字人权”还能被道德证成为传统人权,那么其实“数字人权”本身就没有其独特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从策略来说,理论和实践完全可以从整体的人权概念及其道德意涵出发,然后直接导入到具体人权类型,无需“数字人权”为中介。采取“去中介化”的论证范式,不仅可以构建道德人权与法定人权的紧密关联,还可以避免人权变种为“数字人权”的过程中,背离传统人权的道德追求。易言之,“数字人权”并非应有人权,二者之间的实质内涵不具有逻辑学上的同一性。由此可见,“数字形态”或“数字样态”的“数字人权”并不能在人权之应有权利形态之内得到确证。

(二)“数字人权”亦非人权的法定形态

2003年,在日内瓦召开的世界信息社会高峰会上(World summit o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简称WSIS),就有主张把数字平等(Digital Equality)与数字权利(Digital Rights)当成基本人权的观点。但沃尔夫·冈贝尼德克(Wolfgang Benedek)就批评道,WSIS宣言仅有部分引自人权,然而没有任何程序说明或机制,以确保人权能被实践。“数字人权”的法律化,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被法律体系承认;二是通过解释被法律体系涵摄。但是这两种方式并不能反证“‘数字人权’是一种人权”为真命题。从民主立法来说,“数字人权”尚未形成充分的规范共识。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社科选题涉及“数字人权”概念,并不能以“官方”的确定性掩盖学术的科学性,也不等同于是全社会规范性共识的凝聚,甚至也不宜从法律概念的角度来理解其内涵。而就法释义学而言,“数字人权”论者误用了宪法“未列举权利”理论。以人权概括条款演绎“数字人权”,存在逻辑断层。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此一大前提并不能理所当然地推导出“国家尊重和保障‘数字人权’”之结论。因为从三段论演绎逻辑来分析,直接由大前提导出结论的“二段论”是一种跳跃论证,也就是说,缺少了“‘数字人权’是人权”的充分性理由和说明。还有学者借“人格尊严”条款来阐释“数字人权”的正当性。但是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权,其实不同于德国宪法教义学中“人的尊严”概念,以此来涵摄“数字人权”未必能够包容所欲的全部人权内容,必定与“数字人权”的宏愿相去甚远。更何况,无论“数字人权”是否属于一种宪法“未列举权利”,其实都不等同于宣告其本身就是一种人权。参阅欧洲《数字权利与原则宣言》和《人工智能法案》,无不呼吁“以人为中心”的数字化转型,以欧洲价值观为基础,合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充分保障如数据保护或非歧视等权利并遵守技术中立、网络中立以及包容性等原则,加强在数字环境中对用户权利的保护并使所有个人和企业受益。或言之,数字权利的保障要坚持以人为本,但同时还必须以共同体的价值观和法治传统为基准,因应新技术应用可能导致不平等和非正义,而不是简单的将数字权利全盘“人权化”。

人权可以证成宪法基本权利,但宪法基本权利未必属于人权。有学者主张跳过本体论和概念论,“面对变动不居的数字技术和规则空缺的司法难题,数字人权法治保障不仅要创设新权利,更要将抽象的人权价值转化为具体原则并适用于司法裁判”。然而,“数字人权”本身能否成立的争论是绕不开的,要使用“数字人权”为“器”就不可能缺少对法之原则与规则的条分缕析,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可否认,人权在数字时代受到挑战是全方位的,在此情况之下对人权保障的强调亦不为过,但为何不能以“人权”为原则,而必须以“数字人权”为原则?始终缺乏对其必要性有说服力的论证。更紧要的一点是,“数字人权”想要进入司法领域,就必然要以公法、私法和部门法的划分为准,然而无论是公域还是私域,我国的司法裁判压根就不直接以宪法上的人权为法源进行裁判,即便创设新型的“数字人权”,又如何得以实践?整体来说,直接把法律论证的原理直接迁移到“数字人权原则”及其司法适用的理论建构之中,有牵强之嫌。

(三)“数字人权”至多属于人权的实然形态

从实然形态来理解,所谓的“数字人权”其实指涉的是数字时代下人权遭遇的问题与挑战。需要注意的是,实有人权的现实状态,必须以道德人权和法定人权为依托和标准,方可进行准确的评估,从而发现实然层面的问题所在。但提出问题不等于解决问题。人权在数字化时代面对一系列具体的、现实的情况,需要在原有的人权政策、人权原则和制度安排的基础上,将人权的观念移植到对“数字化”技术应有的治理场域。即便如此,“数字人性”“数字人权”与人性、人权也不是同样的意思,至于学者们相沿成习、蔚然成风则是另一回事。就笔者的理念而言,根本不存在“数字人权”或“数字化的人权”,只有人权对“数字化”技术及其社会影响的观察、反思与批判。

“数字形态”未能妥善解释人权三种形态的转化关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这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人权的三种形态分化的理论重点是形成逐次转化的规范性逻辑结构。人权的应有形态以人之本性为基础,包容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共同价值,为全面的人权体系提高普遍性的法理支撑,塑造人权的普遍性规范效力。人权的法定形态是法律体系对道德人权的承认,主要是通过立法论和解释论把抽象的人权概念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与规则相互联结,形成依法保障人权的治理模式。人权的实有形态离不开应有人权与法定人权的关照,作为实有形态的新样貌,须接受人权伦理和法理的反思。不然难以发现人权法治的不足之处,而发现问题的目的是解决问题,人权价值融入法律体系还必须加以实践,使人权从文本之法变成现实之法,再从现实之法变成真实的人权。

概括来说,“数字人权”并非人权的道德形态与法定形态,也无法取代道德人权或法定人权为数字社会的规范奠基。“数字人权”的形态异化,颠倒了人权的实然形态与应然形态的关系。展言之,通过人权三种形态的转化关系,可以因应人权在数字化时代面对一系列具体的、现实的情况,在治理“数字化”乱象的过程中,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

三、“数字人权”的概念异化

人权与权利的边界即便不是牢不可破,也并非任何权利都能上升为人权。日本学者高桥和之就明确指出,“‘宪法上人权’的效力不及于私人之间”。因此,所谓的“数字权利人权化”,其实就是把原本不属于人权的概念当作人权概念来理解,这是一种“偷换概念”的逻辑谬误,也是人权概念被异化的具体表现。人权概念的混淆会导致一系列不利于人权事业和人权实践的后果,亟需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首先,从基本概念来说,人权新概念的生成是有条件的,需要从必要性、前提性、可行性和利益性等四个方面进行审视。第一,从必要性来说,人权新概念需要经过必要性的检验。人权概念的代际革新不仅是内容上“量”的增加,而是“质”的升华。“数字人权”主张的防御权与合作权,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未能突破“三代人权”框架,因而其必要性论证尚且不足。第二,从前提性来说,人权概念创新的基本前提在于,其本身仍属于人权的概念范畴或者具备人权价值的功能等值性。如果脱离人权的基本属性,那么无论将其命名为第几代人权都其实难副。简而言之,不是所有名为“人权”的东西都是人权。若不属于人权,也就无所谓“第四代”或“第五代”人权。第三,从可行性来说,人权概念要勾连保障和救济的可能性和有效性。法谚有云,“凡有权利,必有救济”。但是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国家不可能照顾到每个人的方方面面,只能优先保障直接关系到人之为人基本条件的那些人权或基本权利。也就是说,生成新的人权概念不仅要在理论上逻辑自洽,而且也要在具体的社会条件下具有可实施性。第四,从利益性来说,人权概念解决传统人权理论未解决之问题的同时,还要避免产生更为严重的弊害。提出“数字人权”概念的目的或许是未来解决人权受数字科技宰制的问题,但是由于其自身语义的歧义性,可能过度高举“数字”和技术的价值,反而虚置和贬低了人权和“人”的概念。

本文认为,“数字人权”根本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无论是联合国的《数字合作路线图》把“数字人权”(Digital Human Rights)视为一个行动领域,还是《全球数字契约》,其主旨还是在现代的数字技术条件下保护传统人权,提醒和敦促世界各国注意到“信息鸿沟”“信息共享”“信息自决”等时代性问题。相应的权利内容完全可以从公领域、私领域和输入端、输出端整合到自由权、平等权、知情权和隐私权之内。如果以“数字人权”强调数字化时代背景下人权保护的严峻形势,无可厚非。然而,“数字人权”异化为人权的规范性法理或制度,造成人权法治话语体系的“概念超载”实在令人忧心,这种法学理论的“破坏式创新”很可能把问题导向“法外之地”。根据“否定之否定”的辩证逻辑,正题如果是“数字人权”,反题是对“数字人权”的质疑,那么合题应当得出与“数字人权”或反对“数字人权”均不完全相同的主张,即“扬弃异化复归自身”。但是像龚文所述,问题似乎又回到了“数字人权”的原点。笔者认为,“数字人权”应当经过两次“否定之否定”,彻底复归到人权概念。缺少的第二次“否定之否定”就是“数字人权”本身对人权的否定,应当以人权为正题,“数字人权”为反题,通过合题再一次扬弃异化,复归到人权概念本身,进而寻绎公权力滥用科技有损人权的解决之道。

其次,从基本问题来看,数字时代的人权乱象并不能归因于缺少名为“数字人权”的统领或指引。最大的问题还是人与技术,谁是主体?何为目的?遵循主体性哲学的规训,人的主体地位毋庸置疑,但是现代科技的仿生能力使得人之为人的主体性岌岌可危。一方面,机器越来越像人一样进行沟通和思考,甚至“人形机器人”可能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不难想象,不远的将来很可能需要我们自证为“人”,否则很难得到作人的条件和待遇。另一方面,人必须越来越像机器一样,异化为一种低耗高效的特殊工具,才能避免被淘汰的命运。我相信这绝不是“数字人权”论者期待的未来,但确实是按照逻辑进行推导而可能发生的结果。

此外,人权问题关系到如何实践?炮制“数字人权”“数字权利”“数据权”“上网权”“被遗忘权”等一系列“新”概念,看似充分地展现了把“数字时代”改造为“权利时代”的决心与勇气。但是却忽视了国家人权义务可以分为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消极的国家人权义务体现为国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和自由意志的尊重;积极的国家义务要求国家权力积极作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确保人民有机会平等共享社会福利资源。除了古典人权大多属于消极人权,许多现代性的新兴人权都是积极人权,要求国家的给付与积极作为才能保障其实现。其中就潜藏着巨大的异化危险,国家为了实现这些标榜为人权的事项,肯定要扩大财政和税赋的来源,从而对人民以及社会产生沉重的负担。由此可见,人权事业要与具体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避免出现事与愿违的反效果。以“网号”“网证”为例,推行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看似于法有据,但是从比例原则来看,现有的身份证以及通信、网络服务的实名制要求已经足以满足解决“身份核验”问题的需要,而“网号”“网证”非但难以保证用户与行为人一致的关键问题,还很可能因而妨碍自愿原则、限制权利、削减社会福利。诸如交通、储蓄、金融等领域皆与网络深度关联和绑定,若是皆以网络身份的二次申领为前置,则会衍生出交易成本上升、个人信息泄露等次生问题。

同理,“数字人权”对人权义务的泛化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一般来说,人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但是“数字人权”论却突破这个界限,将人权义务泛化到国家公权力之外,主张以“数字人权”为依据构建由个人义务、科技企业义务与国家义务构成的数字人权的法律义务体系。国家是法定的人权义务主体,而企业等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并不是人权的义务主体,其所要承担的至多是人权责任,即“人权尽责”(HRDD,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根本不是人权义务。二者的区别是,人权义务是法定的、刚性的、第一性的;而人权责任是约定的、柔性的、第二性的。“人权尽责”可以涵摄于积极的国家人权义务,例如企业平台未恪尽人权责任,由国家履行兜底性的人权保障义务,为人权获得立法保障以及司法救济提供管道。但是,将人权义务主体泛化到国家之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就会使得人权的义务主体呈现出“碎片化”分布的整体格局。此时,人权若受到侵犯,由于义务主体的分散和不集中,极有可能导致人权义务遭遇相互推诿和无人应答的尴尬,彻底违背约束公权,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

复次,就基本理论而言,中国人权自主性知识体系的建构应当摆脱“舶来概念”的误导。有学者就指出“三代人权”学说有其误导性。瓦萨克的“三代人权”历史类型的划分并不排除受“法国经验”的影响,将法国大革命形成的《人权宣言》与后来的《世界人权宣言》嫁接在一起,遮蔽了世界其他地方,尤其是亚非拉各民族反抗强权、争取人权的斗争经验,因此并不具备人权理论应有之普遍解释力。况且,如果从历史逻辑进行总结,新中国的人权叙事最多处在“第三代”。其中,第一代是“站起来”的人权,人权与主权独立相结合的国家叙事;第二代是“富起来”的人权,人权与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叙事;第三代是“强起来”的人权,人权与新时代精神相契合的现代化叙事。“数字人权”作为一种政治话语或行动计划,可以归属于第三代“强起来”的人权叙事之内,无须附会瓦萨克的“三代人权”。跨越国界,人权作为共同价值和国际社会的共同语言,应当打破时空“壁”,整合为“一体式”话语体系,挖掘人权架构本身适应时代和社会变迁的内在潜力,摆脱和克服由“功能分化”带来的迭代思维。有学者就直言:“激烈的学术竞争环境与理论界对创新的极端追求,使得一些研究者不自觉地将数字社会与数字人权的变革意义无限地放大化,而中国社会那些更加迫切的传统人权问题反而可能会被遮蔽与忽视。”纵使人权思想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未来所有的相关问题,但至少应当以“人”为基础概念,回归到人权受侵犯、受歧视、受宰制的真实境遇和现实问题当中,以此为据生成可供知识体系凭仗的基础理论。

笔者曾提倡人权证成的“要素论”,并不是认为人权的内部论证存在某种唯一性的标准。之所以提炼、归纳和总结“道德性”“普遍性”“政治性”“弱者性”等核心要素,是为了截断众流,从不同的人权论证范式中提炼出共识性、一般性的理论要素,尽可能形成共通的学理见解。当然,任何一种理论言说都要接受其他学者的建议与批判。但是误解也必须得到澄清。正是因为“人权的内部证成方法通常是以人性证成与道德证成为主”,我才将其吸收到人权证成的核心要素当中,而不是将要素视为敝帚自珍的封闭系统。相反,人权的要素是开放的,可以将确实与人权产生关联的因子视为人权要素,进而丰富人权的内涵与体系构造。例如,古典的人权理论以道德性和普遍性为依归,但是晚近一些的人权证成对政治性要素的重视程度逐渐加深。因而人权是典型的对公权利,不宜将“数字交易”一类的民事权利归入到人权序列之内。需要注意到,“数字人权”之争论的一大焦点其实就是关于“数字”能否作为人权内部构造的一大要素。笔者虽持否定意见,但并不因此排斥“数字人权”论当中细腻且合理的理论观察,更愿意围绕“人的尊严”共识展开具体的逻辑、方案与观点的探讨。

最后,整合来说,“数字人权”对人权概念的泛化当属概念异化的表现。由于“数字人权”未能摆脱基本概念简单拼凑、实践虚置和片面描述的窠臼,忽视了人权概念生成的必要性、前提性、可行性和利益性等基本条件,因此难以定位为合格的法律概念。受“数字人权”概念的误导,似乎缺少“数字人权”的引领成为了数字时代人权问题的成因与对策。其实不然,最大的问题还是人与科技的主体性关系。应遵循主体性哲学的规训,基于维护人之主体地位的基本共识,思考如何解决数字时代下的人权问题。概念作为理论的基本单元,中国人权自主性知识体系的建构应当摆脱对“舶来概念”的路径依赖。因此,人权概念证成“要素论”就是从不同的人权论证范式中提炼出共识性、一般性的理论要素,尽可能形成共通的学理见解。然而,“数字人权”把原本不属于人权的概念,尤其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当作人权概念来理解,这是一种“偷换概念”的逻辑谬误,也是人权概念被异化的具体表现。

四、结论

综上所述,“数字人权”的泛化现象,其本质是对人权的异化。龚向和针对人权泛化进行的“三重否定”,或有离题之虞。因为泛化本身无所谓是非对错,而异化才是真正的问题与挑战。

首先,“数字人权”的本原异化表现为“数字属性”对人性的异化为“数字人性”。“数字人权”的主体泛化,溢出自然人范畴,不是由于学术界对此有任何误解,而是因为“离身性”的引入必然导致“数字人权”的理论基础与人的自然属性相互分离。不仅如此,在“离身性异化”之上,“数字人性”未必如龚向和等学者所设想的一样,仅仅是人性之社会属性的延伸或辅助,相反很可能僭越为对“社会人”及其功能化的替代。最重要的一点是,目前人权学界太过忽视人类精神属性的危机,一方面寄望于人工智能的道德化,另一方面又忽视了人的精神正在承受着技术的宰制,就像《庄子》中所言的“有机械者必有机事,有机事者必有机心”。人类越来越符码化的思维才是“数字时代”的真正危机,要避免我们成为最后一代有思想的人,就必须摒弃“数字人性”对人性的变造。

其次,“数字人权”的形态异化表现为在道德和法律层面捏造人权的“数字形态”,其实是以实然之态代替应然之思。无论是“传统人权的数字化新样态”,还是人权的“数字形态”,均属于对人权内容的泛化。但是人权的实然形态,不能取代道德人权和法定人权为社会的规范性奠定正当性基础,否则将扰乱了人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再向实有权利转化的动态过程。也就是说,以实有形态取代道德论证与法理证立,会使人权失去应有之规范意涵。

最后,否认“数字人权”概念的主体泛化、内容泛化,实则与“新兴人权”和“第四代人权”的主张或定位自相矛盾。另外,“数字人权”的概念异化不仅未能关照人权概念的必要性、前提性、可行性和利益性等要件,还会给人权的基本概念、基本问题和基本理论造成了一些困难。“数字人权”概念未能摆脱概念拼凑的窠臼,而且数字时代的人权乱象也不能归因于缺少“数字人权”的引领。除此之外,龚向和还误解了人权内部证成、外部证成与人权“要素论”的关系,人权的核心要素并非封闭性的敝帚自珍,而是对不同人权理论中合理因子的开放性吸收,以求博采众长。人权要素论可以接受争议和批评,学者对人权的要素可以有不同的见解,不存在视之为唯一正确之说的问题。“数字人权”的核心争议其实就在于“数字性”是否能够被吸纳到人权要素体系之内。笔者认为,即便采取“否定之否定”的辩证逻辑,也不应当回到“数字人权”这个问题原点,而是应该通过第二次“否定之否定”来扬弃异化,复归到人权概念本身。而且,从建构中国人权自主性知识体系的理论自觉来说,应当摆脱“三代人权”学说的误导,在中国人权治理的实践中挖掘共同价值要素与普遍性的文化因子,为观察和批判技术异化人权之现象提供有力的理论武器,进而构建超越代际论范式的人权话语,并以此来促进人权对“数字化”思潮的引领作用。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本网“转自政法论坛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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