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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荣:刑释人员复权制度集成的实践逻辑

2024-10-31 10:05:43来源:法大人权研究院 IHRCUPL作者:王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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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犯罪治理体系中,与运用识别技术强化管控特殊人群相比,刑释人员融入普通人生活始终是一个被搁置或被淡忘的话题。面对社会的冷漠和排斥倾向,仅仅摘掉受刑人标签即运行前科消灭机制,仍不足以帮助这类弱势加“另类”群体再社会化。“因犯罪失权—失权法律原因消失—复权—平权”的过程控制,不仅能更新普通人的权利观,提升特定人的权利意识和能力,还能在义务泛化的情形下压实基层政府的职责;逐步压缩特定人被限权的空间,一方面直面普通人与特定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冲突,另一方面也真正将社会共治构想建立在社会共存基础上。因此,复权制度集成的实践逻辑应当是:在司法因应层面,扩大犯罪记录封存范围,将积极复权措施提前到自由刑执行阶段,运用政策杠杆适度压缩限制从业空间,畅通司法救济渠道限制义务主体的乱作为;在政府作为层面,基于刑释人员再社会化紧密衔接刑事法与行政法,将针对这类人群的专项服务嵌入社会福利、卫生医疗、文化教育、就业指导、劳动保护等普惠体系,消减直接和间接歧视;在社会接纳层面,借助社会工作理念与方法,消除或淡化普通人与出狱人的心理隔膜,还给后者普通人身份。

关键词:刑释人员 消极复权 积极平权 制度集成 实践逻辑

一、讨论的基础与问题

复权指法律主体因除权原因消失而恢复原有的权利资格,属于权利范畴;刑满释放人员(以下简称刑释人员)复权指被判刑入狱的人因刑期届满而重新获得普通公民的法律地位,主体限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归属人权体系。复权是一个兼具结局性和过程性的概念,即确认刑释人员基本权利的结论不等同于其权利的实现,相反,权利自附义务、个体需求多样性、权利域模糊性,尤其是对特定人社会危险性的预判,都可能归入复权具有过程性的理由之中。立足人权保护宗旨,找准问题及其成因,摸索复权制度化路径,则可以在社会安全与个人权利的衡平中使人权保护方案完整。

(一)刑释人员复权的理论依据

为构建刑释人员赋权制度并使其合理运行,首先须系统解答“个人权利从何而来”“个人拥有何种现实的权利”和“个人权利如何实现”等问题。

探究人权来源是人权理论研究的元命题。从人的本质内涵推定尊严是“社会秩序的首要真理”,尊严被推定为其他权利的本源;在“天赋人权”和后续历史决定论语境中,由于人的生理、社会和精神属性被视为超时代的先于国家的客观存在,选择权还给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意味着自由是一切权利的来源;由于“生存权本位的人权所保障的内容是避免和补救社会弱者可能失去或已经失去的自由与平等”,生存权回归核心权利的位置;从“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出发将人权界定为“公正的相互关系所允许的个人自由和利益空间”,发展权与生存权被同时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上述讨论虽未结束,复权目标和要点却愈显清晰。

人权结构及要素是人权理论的重要范畴。人权由其主体与内容构成。正是由于主体被锁定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犯罪人、受刑人和刑释人员均是享有人权的主体。如此,无论人权内容按类型还是按特性排列,都有了制订复权清单的基础。个人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具体指生命权、人身权利、个人信息权益、宗教信仰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知情权和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另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体指基本生活水准权利、工作权利、社会保障权利、财产权益、健康权利、受教育权、文化权利。刑释人员的复权范围由此划定。而按照权利、权力及其他义务主体互动分类,“消极权利”方面要求国家无论是保持其限权原状还是干预都须给出正当理由;“积极权利”方面要求非权利主体须履行作为义务。复权的面向得以明确。沉入非权利主体义务的具体层面,揭示“人权保障要求和水平多层次分化,人权保障内容和种类多样化扩展,权利主张和申诉路径的多渠道交错”等规律,复权的多元性、动态性和拓展性得到了强有力的理论佐证,救济权保护亦被推到重要位置。

(二)刑释人员复权的难点和问题

立足于人权保护原理来观察刑释人员权利状况,以下复权难点和问题浮现。

复权难点之一是维护社会基本安全与保护刑释人员社会权利的平衡。尽管二者并非总是冲突,但政府出于保护本能,可能在社会心理天平上向前者倾斜,造成特定人群择业、就学等社会权利被不当限制。刑法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负有前科报告的义务,表明刑罚结束不意味着惩罚终结。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将入伍的基本条件和涉及公共管理活动的从业资格扩至求职者近亲属无犯罪记录的范围,令制度性就业障碍更加坚固。近年刑法修改不断深蚀传统行政处罚的空间,众多犯轻罪的人择业困难的问题虽然引起了社会关注,但对于如何在平衡权利保护的基础上祛除其病灶,当下学界仍缺乏整体思路和具体方案。

复权的难点之二是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形下平衡保护普通人与特定人的权利。在经济发展动力不足和劳动力供给过量的时期,刑释人员遭遇个体性就业歧视的程度相对更高。显然,对消极权利尚且保护不力,刑释人员的权利恢复必然会进展缓慢。

复权的难点之三是落实政府和其他主体的作为义务。积极权利的内容具有拓展性,发展权内涵和类型尤其如此,因而很难被法律具体确认,政府作为义务很难落到实处;刑释人员的犯罪史直接引起社会的防卫性反应,保护往往退居其次;积极权利的实现对主体行使权利的能力提出了具体要求,然而刑释人员重返社会的能力却普遍低下。这三重因素导致积极权利保护成为刑释人员复权过程中最薄弱的部分。

(三)刑释人员复权的制度化选择

就规范法学而言,个人的基本权利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在法治社会,没有无义务的绝对权利,亦无无权利的绝对义务。个人权利须由法律确认。首先,权利的多样性、复杂性,刑释人员复权的特殊性,对建立清晰的国家义务层级化结构提出基本要求:完善权利保护规范体系,凸显政府作为义务主体的重要作用,适时跟进司法救济。其次,刑释人员能否融入社区直接取决于普通人的接纳态度。复权规范集群、政府职能衔接与社会支持的共同作用才可能有效对抗社会偏见,排除复归障碍。如果说人权须“从人的要求,到思想家的论述,到立法家的设计,到事实上的享有这一全过程用最一般化的方法完整予以表达”,那么如欲克服刑释人员复权三大难点,有针对性地解决上述问题,亦应建立适合国情社情的复权制度。

二、从更名入手,启动复权制度的进程

“复权”在我国法律理论界通常作为破产法术语,指在对市场主体资质审查活动之中,失权者经过主体资格审查被无条件或附条件准允再度行使同类生产或经营权利的行为。但只要提及复权,普通人首先关联的是那些被解除刑事制裁的人且在第一时间锚定出狱人(被依法剥夺自由且刑期执行完毕的人),因为基层管理者、社区居民都知道自己最顾忌和排斥的是什么,因犯罪而失权的人也最清楚自己走出监禁场所与恢复自由间存在的实际差距。

(一)刑释人员复权之于安置帮教

在人权保护观念深入人心的时代,任何人的复权都可以在个人基本需要和社会普适价值中找到坚实依据,刑释人员复权确为真实、有效的命题。但结束刑事制裁后,现制的选择往往不是基于复权符号建立自成一体的权利保护体系和衍生一套复权理论学说,而是强调针对特定群体的更生保护。在法治化程度相对较高的国家,复权依据、规范脉络和方案步骤被整体融入更生保护体系之中,因为更生保护的核心内容不仅是落实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它还带有积极复权的意味。

在我国刑事法理论和实践中,刑释人员的权利保护同样可以划入对其安置帮教和生活帮扶的范围。帮助一个重返社会的人度过出狱初期最艰难的适应期,很多时候已经超过了恢复他的公民权的基本要求。

从法律教义学上分析,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是定理,因此在中观层面再度择用刑释人员复权的概念几乎是同义反复,这样的定义循环无助于充实个人权利的内容,明晰义务主体的范围,细化权利保护的位阶。从概念的明确性要求分析,学理上之所以对经济领域中从业主体资格认定择用复权的符号,体现了权利保护越是细化于公共管理与社会服务的具体层面,权利的标准、行使权利的步骤就越明确和具体,保护效果也就越明显;相反,在中观层面拣起复权概念覆盖刑释人员安置帮教活动,不能准确诠释由社会共存到社会共享的深远涵义。从法律后果上分析,被剥夺或限制自由的状态自刑满释放即告结束,与自由相关的权利即予恢复;同理,民事或行政禁令被解除,被禁止或限制的个人权利亦予以恢复,解除之意足矣,贯名于复权显得概念冗余。从复归社会的自然过程分析,即使刑事法规定刑释人员普遍负有前科报告的义务,个别甚至被限定从业,但由于身处社区,他们仍拥有广泛的社会权利。既然解除刑事制裁带来附条件的或者逐步地恢复权利的必然结果,加之复权多少含有以原权利为边界的意思,与其相对被动地受限于已有权利,不如主动择取那些更具丰富内容的和更具开放性的提法(安置帮教、出狱人保护或更生保护),进而全面关照个人生存发展的系统需求。

(二)刑释人员复权之于前科消灭

在现行刑事法视阈,免除部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的义务以及犯罪记录封存都是重要的复权步骤。与个人前科报告义务相比,封存犯罪记录是立法者迈出的具有复权实质的第一步,而且义务主体由此转至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一般情况下,信息保有者保持沉默不语,明显更有利于刑释人员恢复普通人生活。

在超刑事法视阈,前科消灭的提法比封存犯罪记录更能揭示社会契约与刑事责任的逻辑关联,因而这一概念于宏观刑事政策的讨论之中以更高频率出现。犯罪记录的封存以前科制为基础,即履行前科报告义务是原则,封存是例外;前科消灭则直接否定前科的后续影响,二者作用方向相反。否定犯罪史,其意义不仅在于将对个人的负面影响限制在较小范围,更在于其取向不再是权利限制——这构成了刑释人员权益保护的质变。第一,准允抹掉前科记录,等同于永久封存了犯罪记录。第二,结束刑事制裁即恢复普通公民身份,其根据是刑事契约和公法责任,由此审视立法质量与司法效应,更能明晰复归者权利与义务、复归者权利与其他主体义务的逻辑关联。第三,前科消灭应附何种条件必然将追问者带入具体场景,促使其面对个人真实需求,提炼具体规则。

在超法律视阈,更生保护早已是各国出狱人保护理论与实践的通用术语。动态考察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现实,不难看到前科消灭与复权的概念既非彼此独立、无根本交集,前者也不是复权的代称。因此,与其在前科消灭或复权之间取舍,不如择用更生保护、改造感化等更具建议性和长远考虑的提法,围绕个人升学就业等广泛的民事权利展开能动性保护。以更生保护为例。更生包含了复权之义,因为帮助出狱人重建社会关系,解决其基本生活需求,会同步增强他行使权利的意识和能力,在这个意义上看,保护具有助其复权的实质,而且更生保护一词能够覆盖却不限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作为社会对个人发展权保护的开放性概念,更生既强调治理者、服务者采取平等和共存等精神看待解除刑事制裁的人,又同时强调贯彻同理、共情理念,获得复归者情感回应和解开普通人心结。更重要的是,随着规范刑事法学、刑事政策学、公共政策学、心理学和教育学等知识体系融为一体,人们更清醒地看到,即使个人犯罪标签被法律硬性摘掉,即使存在宪法保护的誓词,仍不足以抵挡社会偏见与歧视。既然刑释人员大多属于罗尔斯(John Rawls)笔下的“最少受惠者”,与其用复权制度化去对抗社会冷漠和排斥,不如择用更生保护及安置帮教、督导帮扶之类的提法,突显社会接纳的应然选择。

(三)刑释人员复权之名实相符

在国内外相关理论与实践中,前科消灭、更生保护和安置帮教虽比复权的提法更普遍,它们却都不能系统反映以下逻辑关联:刑事法运行结果之一是以个人犯罪为由对其剥权或者限权,结束刑事法运行的标识是复权。况且,前科消灭只是抹去个人的犯罪史,不是复权的全部涵义,加上更生保护、安置帮教等基础仍是复权,如果缺乏以权利为本位的保护,二者都可能偏离正轨或者耽于虚空。因此,刑事法运行结束后,对于处于弱势的失权者,应择取复权一词建立“失权—复权—平权”的关系式,这既基于深邃的法理用意,又是立足于现实的考虑。

从制度运行的主规则层面看,就坚持恢复刑释人员社会权利的主要方向而言,相应规范要求明显不会止步于封存犯罪记录和前科消灭。如果说复归是刑释人员的权利,那么以其为内核的更生保护就不再会被看作只是基于社会宽恕的选择,复权不致在宽仁、感化等更具有吸引力的提法中被虚化。毕竟宽恕的情感和外来的关护可多可少,而个人自由及其与自由相关的权利源自其固有的生理、社会和精神属性,法律对此只能确认而非给予。从规则适用的效果判断,淡化了或偏移了权利保护核心的更生保护,要么是“以德报怨”,要么在社会恩泽名义之下反而侵蚀甚至删除个人基本权利的内容。相反,以复权为基点,明确政府及其他义务主体积极作为的内容,更有可能在特定人与普通人的权利保护、特定人自由与他人安全之间保持平衡状态。至少注入了刑释人员权利保护核心内容的感化、矫正或更生保护,都不致被退化理解为一种不得不采取的社会防卫措施,或单纯被视为某种社会妥协,甚至被定性为一种“鸵鸟战术”。

从制度完善的路径上看,复权包含了对刑释人员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保护,以社会发展普遍受益原则为价值支点,通过对“因犯罪失权—失权法律原因消失—复权—平权”的逻辑证成,廓清刑释人员复权范围,顺畅解答民事、行政禁令在与复权关联中遭遇的大部分问题,更具迫切性且更有利于打通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公里”。

由于刑释人员顺利复归社会对应基层政府的特定职责和普通居民的具体义务,即单一主体的权利诉求对应多个主体的义务,超出了任何一个部门法单独调整的范围。同时,复权理念、制度坐标、规范支持、综合方案和步骤必须置于公民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之中——复权理论明显不为任何部门法知识体系所完整涵摄。那么,唯有在运用综合治理理念、手段的同时清晰标出其在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等实体法和与之配套的程序法中的复权主线,才能帮助决策者、管理者和公众突破刑字号治理的思维惯性。

三、以消极权利为重点,明确执法部门保护义务

刑释人员复权的深入讨论必然引出以下议题:复归与复权的关联;复权的主体;负有帮助复归义务的主体;帮助复归的方法和时间起点;法律救济机制的具体运行等。从总体上判断,复归是解除特定人失权状态呈现出的客观事实,复权是以主体权利为主语的制度性概念,复权主体是受刑人和解除刑事处罚的人,刑事执行和犯罪记录信息保管部门直接承担助其复归的职责,这些职责义务彼此衔接,形成复权制度化的初级链路。

(一)监狱承担引导和帮助受刑人复归社会的职能

按法律运行逻辑,复归是复权的初始步骤,解除个人被监禁状态才符合复归的定义。一方面,恢复自由是恢复与自由相关的社会权利的前提,这个基本前提由责任刑法的正当性和公众报应犯罪正当诉求确定。因此,监狱助其复归的方式不是提前解除刑罚或不当改变其监禁状态。从整体上看,除终身监禁外,刑罚的力度随执行年限逐步降低是常态。国内外监狱普遍采取累进处遇制或等级处遇制,在行刑中后期尽量模拟社区环境。《监狱法》为受刑人留下三个月出监适应期,受刑人处于半自由的生活状态,现已系统体现于狱政管理规范和具体制度的层面。由于高墙电网式隔离加长期处于单性社会,受刑人的权利意识和其行使社会权利的能力必有不同程度的减弱,监禁负效应与服刑人隔离时间成正比,隔离时间越长,其适应社会能力就越弱。因此,化解悖论的路径是行刑部门引导受刑人为顺利回归社会做好各种准备。

作为直接管理者,刑事执行部门能够及时了解每一位受刑人的具体需求,具有针保护和培育个人权利意识以及引导其提升行使权利能力的条件,也具有拓展有效助其复归的空间。由于临近出狱的受刑人非常关注“就业、家庭、短期生活问题、身体状况”,执行部门采取助其复归的措施由此拥有具体的依据。至少在自由刑执行的中后期,刑事执行场所采取半开放性管理方式,依据服刑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出狱后的需求展开人际交往能力和职业技能的培训。之所以取得明显效果,是因为助其复归符合受刑人的利益。尽管种种障碍和困难令其不时伴生挫败感和彷徨感,但基于趋利避苦的本能,他们仍然非常看重监禁场所提供的职业培训、心理辅导和人际交往技能的训练,他们自身也会在出狱前清洗自身的监狱生活痕迹(例如改掉罪犯群体流行语),谋划出狱去向和谋生方法。

与服刑人复归相向而行,监狱应当扭转一关到底的惯性,准确把握刑罚、改造和保护受刑人权利的辩证关系。第一,坚持刑法保护所有公民包括犯罪人权利的立场,而不是简单将受刑人复归难归结于个人的咎由自取。监狱在执行刑罚中应当尊重受刑人人格,保护其生命健康,保护受刑人发展权尤其是接受特殊教育的权利,这些都是贯彻平等保护权利原则的要求。第二,通过强化复归辅助措施弥补监狱场所管理的先天不足。毕竟“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于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当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是不可思议的”。第三,监狱改造即矫正受刑人的标准趋同于对普通公民的行为要求。如果说任何人行使权利以他人容忍为限,“违反了他协力维持现有自由状态的义务,同时打破了他作为公民的角色”是其入狱的理由,那么遵守公民行为规则就是其重新获得权利的基本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监狱执行刑罚与助其复归的职责切换往往受制于舆情民意。当整个剥夺自由刑的执行活动完全压缩到高墙之内,监狱哪怕稍稍打开出口也可能招致滥加怜悯、偏离正义的舆论批评;狱内营造社区氛围还可能引发让受刑人度假的诘问;加上为其复归教育需引入社会力量,必然加大监狱管理成本和压力;行刑后期允许服刑人使用智能手机和展开生活技能培训,财政负担和执法风险也同步加大;如果假释人员偶有犯罪,监狱和法院还可能直接遭受社会谴责。或许在多数人眼中,监狱一关到底,刑释人员陡然面对陌生社会,以及社会暴露于再度受害的危险境地,都是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正因如此,鉴于绝大多数受刑人必然回归社会的客观事实,采取宏观政策调控方式,为监狱执法和法院司法松绑,通过稳步扩大假释,由外向内强力打开监狱出口,将整个自由刑执行重心转入社区,才能使助其复归在兑现惩罚的同时不致成为一句空话。

(二)犯罪记录保管部门承担扩大封闭保护范围的职责

接续自由刑执行复归模式,复权首先是落实对特定人消极权利的保护,即有效消除前科对刑释人员后续复归的不利影响,其中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是已被我国刑事法确认了的复权措施。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基础上,《刑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这类人的犯罪记录应予封存,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依法查询的除外。体系性解读相关法律规定,依旧是前科制为原则,封存为例外,于是有人认为这仍是“制度上的‘花瓶’和实践中的‘鸡肋’”。的确,刑事法所划出的犯罪记录封存范围非常有限,这类人的人数占未成年犯罪人总人数的比例极小,而且留有“查询主体泛化,封存效力模糊和权利救济机制缺失”等问题。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其中大部分条文涉及刑事法记录制作和保存,因而给阅读者的第一印象是强化犯罪记录制度,封存似乎退居其次,加上公招、就业中查询犯罪记录范围扩至应招人直系亲属,前科制的主导地位仍然非常明显。

不过,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和《民法典》系统确认人格权的双重影响下,犯罪记录管理部门在处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例外情形时是非常谨慎的。此外,《实施办法》第15条明确要求“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受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这已有永久封存的意思。而从学理上看,扩大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于规范解释上是存在空间的。第一,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犯罪的,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查询外,受理部门在其他部门查询时出具无罪证明,亦有正当根据。第二,“限于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提供其犯罪信息,表明信息使用权受到严格的限定,具言之,犯罪记录只能用于判断与后续犯罪有无同质性、是否反映犯罪人的人格特质与习性。

其实,对于任何人的犯罪记录都应以封存为原则。即使《刑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如实报告自己的前科,适用封存也存在空间,毕竟不经个人报告或单位查询,成年人犯罪史不为非犯罪记录保管单位所知;即使有权使用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其使用范围被限定且负有保密的义务;至于在网络平台或其他非必要场合不经本人同意暴露刑释人员行踪及近况,还可能构成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这表明利用现有法律资源仍能有效压缩前科制,突显复权的主方向。

实际上,封存是对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确认。被遗忘权既然源自刑事法领域且用于支撑封存犯罪记录制度,那么它的合理基因就应继续保留于刑事法领域,而非将其完全归属个人民事权利保护范围。目前适度扩大封存犯罪记录的范围是必要且可行的:第一,犯罪记录封存对象和范围可以稳步扩至实施了处刑5年以下轻罪的青年。将犯罪记录封存范围从未成年人扩至处于向成熟心理年龄过渡的青年是合理的,在深化认罪认罚制度改革背景下,这样做具有制度尝试的可行性。第二,对于曾经实施了被判处拘役的轻罪,以及实施了处刑5年以下过失犯罪的成年人,亦应当永久封存其犯罪记录,这有助于“解决高发型微罪的犯罪标签泛化的问题”。第三,杜绝犯罪记录对个人正常生活产生的负面影响应当成为原则,因此将成年人前科报告的义务压缩到公共管理职务或特殊行业范围内亦具必要性。

(三)有效压缩犯罪记录的使用

犯罪记录的使用是封存的反义词。第一,用其作为从重处罚或不适用缓刑的事实依据,具有积极加码处罚的意味,因此有必要明确处罚权的合理边界。第二,用其限定刑释人员社会活动范围或剥夺职业准入资格,具有消极设防的意味。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形下,这涉及对特定人和普通人生存权发展权的同等保护,因此权利受损人提出具体诉求,运行法律救济程序,更具实效性。两种制度反思的要点是:坚守责任刑法观,节制刑罚适用量;明确政府和其他社会主体的义务,无差别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理由是“实证的法权力虽不能造就正义”,却有义务“让正义成为现实的存在”。

封存制度的适用说明有过犯罪记录未必就得重罚。《刑法》第65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犯罪人不构成累犯。此处年龄以其犯前罪还是犯此罪的年龄为准,仍有待商榷。如果指前者,封存记录范围明显更大;如果指后者,效果适得其反。刑事诉讼法增加封存犯罪记录规定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因为未成年人犯前罪被判刑5年以下的记录已被封存,即使他成年后再次犯罪,也不构成累犯。但即使如此,“犯罪记录封存的解除在实 践中面临未成年罪犯又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时原有封存的犯罪记录如何处理的难题”。对此,《实施办法》进一步解答:(1)处置漏罪的规则套用一般司法规则;(2)如果“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又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其之前的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载明犯罪记录,毕竟不同于将累犯或前科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留此“尾巴”只是表明法庭拥有酌定权。相对而言,采取永久封存处刑5年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原则明显符合保护宗旨且不悖于刑事责任的基础。

从同等保护个人权利角度看,运行法律救济程序逐步明确封存的范围,更能以小见大,以实衬虚。允许查询犯罪记录不等于随意使用,因为“真正阻碍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并非法律评价本身,而是由于不同主体获得记录并使用,继而产生相应效果造成的”。面对未成年人复归“就业受限、融入社会困难、封存范围过于僵硬等问题”,以及个人复归迫切需求对应于多主体义务的状态,目前系统规制记录的使用尚且存在困难,更勿论将封存范围扩至所有刑释人员。加上《公务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等十余部法律明确无犯罪记录是任职的基本条件,甚至《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办法》亦附有无犯罪记录的要求,刑释人员包括未成年人被限制从业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此时制订一部独立的犯罪记录封存法既缺乏规范体系支持,亦无足够的经验储备。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尝试采取用人单位履行合理便利义务作为促进我国平等就业的方式,运行多元和灵活的法律救济程序,借助典型案例化解、弥补刑事法内在冲突和裂隙,明晰和扩大封存范围,更有可能保持复权方向。一方面,刑释人员往往在第一时间感知自己复归受阻及原因,就免去其前科报告义务、压缩查询主体范围和复权提出具体诉求,由教育管理部门或劳动仲裁部门审查和答复,保护可能更及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以社会公益代表人身份或相关利益主体(例如升学就业录用方)为特定人提出复权的诉求,运行行政听证或者司法审查程序,亦有可能降低不当使用犯罪记录和过度限权的概率。

四、以积极权利为重点,明确政府保护义务

刑释人员再社会化进程中,作为被动反应即弥补监禁刑缺陷或阻止过度限制权利的措施,执行部门履行特定义务具有助其复归的作用。而政府履行保护出狱人社会权利的义务,则具有助其复权的实质。鉴于在无歧视状态下,刑释人员自身适应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尚需时日,如若社会组织或者家庭仅给予有限的介入和支持,那么他们的复权历程必定艰难。因此明确政府安置、拓岗、展开求学就业指导和提供其他服务等作为义务,提升公共服务质量,是完善我国复权制度的关键链路。

(一)制订和优化安置落户方案

从个人需要来看,政府安置落户措施对应的是出狱人基础需要。从权利保护来看,居有定所是第一性权利或称“原有权利”,因原有权利而产生对他人义务的诉求是第二性权利或称“补救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

首先,落户是我国安置刑释人员的重要方式。尽管随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深化,普通人对自己落户于何处、自己是农村还是城市户口已不那么在意,但对于绝大多数出狱人来说,获得与社会基本保障挂钩的户籍是其立足于陌生社会的关键。他们在监禁期间基本没有收入,且长期脱离家庭,要想度过出狱初期最难熬的时间,有赖于得到及时和必要的生活扶助。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保障直接与其户籍挂钩,随着社会福利全覆盖,出狱人凭户口即可办理低保和医保手续。正是如此,2003年公安部集中推出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明确规定不再吊销服刑人户籍,此后与全国人口普查挂钩,户籍重新登记定期展开,出狱人“黑户”数量有所降低。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要求各省市公安机关将八类黑户人员包括刑释人员登记为常住户口,建议采取挂靠养老机构、福利机构等集体户口方式解决出狱人落户的问题。

只是,随着近年城镇化进程加快,以及行政区域、职业布局、产业结构、农村土地流转和房屋拆迁等变化,人户分离、户籍变更错漏的现象时有发生,出狱人因房屋拆迁、婚姻离异、注销集体户口、农村土地转让等原因导致无户口的情形仍不少见。而且由于刑释人员落户可能加重政府财政负担和增加治安风险,不同地区公安机关以种种理由不予就地落户情况时有发生。目前在人口流出省市,相当数量的刑释人员因种种原因没有回原籍办理户籍登记;人口流入省市为减轻福利保障和管控的双重压力,亦未将无户籍刑释人员纳入就地入户范围,以致相当数量的出狱人游离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此外,由于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安置帮教职责而户籍登记归属公安机关,部门间协调不畅,刑释人员落户难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

其次,安置与帮助就业并举是帮助刑释人员复归的有效做法。对于具有一定劳动技能的刑释人员来说,就业是解决其生活需要的重要方式。在一些人口流入地区,基层政府通过签发临时居住证和工作居住证等形式与企业合作,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刑释人员就业的问题;与此同时,借助电子政务平台实现跨域性户籍管理,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公安及民政部门联手摸清社区特殊人群底数及变化,亦有利于制定和落实就业方案。

最后,对刑释人员尽可能避免贴上“犯罪人标签”。一直以来,管控是被部分基层管理者深刻内化的行为意识,刑释人员很多时候被视为社区危险或问题人群。尤其是在刑事立案数下降和重新犯罪率上升的背景下,刑释人员管控效果往往被默认为考核基层政府政绩的指标。已有研究通过对比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全国刑事案件数与重新犯罪案件数,发现2014年至2019年“重新犯罪率分别为22.8%、24.19%、25.18%、24.83%、25.69%、23.73%”,由此提出的主张是继续加强社区管控。近年随天网工程、雪亮工程和云管理平台升级,针对刑释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和社区戒毒康复人员重点防控、危险预警和应急处置的方案更加系统化发展。此外,每逢排查社区危险因素或地方重要活动或节日,社区干部和志愿者往往上门“关心”,揭开刑释人员不堪的过往。加上刑释人员处于财富、资源、人脉和技能上的弱势地位,他们很容易从一个因入狱受歧视的“影子”成为一个受歧视的真实个体。换个角度分析,宜将表面管控改为行为引导,尽可能不干预出狱人的正常生活,使管控与帮扶有所兼容。

(二)以形式平等对抗直接歧视

对于刑满安置帮教不力,已有研究将其归因于“目前国家层面和绝大多数省级层面尚未制定出台专门的安置帮教法律法规,仅仅依靠中央和省级层面制定的政策性文件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这些制度往往位阶不高,……执行效果不强”。其实,涉及多主体治理和职能衔接的特定法案大多要么难产,要么大而无当。遵循平等原则,将特殊人群服务嵌入社会福利、卫生医疗、文化教育、就业指导、劳动保护等普惠制度,即实现制度集成,才能实现无差别保护。

首先,依法及时救助弱势群体。2015年《关于加强刑满释放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只要刑释人员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属于特困人员,就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供养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这与救助弱势群体的标准是相同的。地方政府制定相关政策通常也没有将刑释人员剔除出来。笔者2022年12月中旬在广州市某区某街道进行实地调查得知:第一,该市发放失业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基本条件包括申请者年龄在40—60岁之间、属于就业困难人员、已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灵活就业类型登记、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申请和批准的流程是:个人申请、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区县人力资源社保部门复核。申请人每月可得到800元补贴,补贴年限不超过三年。第二,政府失业登记和帮助就业的条件是只要没有商事主体或单位代交社保,即可通过申请失业证明优先获得就业的机会,对申领者资格未做限定。第三,政府对企业发放吸纳脱贫人口就业的补贴包括了吸纳刑释人员就业的补贴。只是,地方政府临时救助类文件一般不公开,除必要时指点生活特别困难的刑释人员向政府寻求救济以外,司法行政部门对刑释人员一般不做主动讲解。这样做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制定这些政策性文件有助于政府蓄备必要的资源,在权衡申请者困难程度的基础上提供临时性的救助;另一方面,困难群体的个人背景不明晰,可供政府支配的资源又非常有限,少一份申请就少一份开支。

其次,将确有迫切需求的刑释人员纳入养老保险范围。与民政部门临时救助措施到位的情形相比,对服刑人养老保险的规定相对模糊。依据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退休人员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后按先前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问题在于,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未参加养老保险,而是按照视同已缴纳相 关费用的办法发放养老金,他们入狱后所有待遇被取消,出狱后必然面临无钱养老的困境。中青年犯罪人如因入狱中断缴纳养老保险金,出狱后亦无生活来源。对此,允许服刑人自主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引导其参与商业、个人养老保险项目,可以减轻其出狱后的生活压力。

最后,压缩限制从业的范围。在法律和政策层面,对于一些与个人就业风险无关的犯罪记录不时成为就业障碍,学界早已提出批评。公法层面的禁止从业大致分为如下几类:(1)绝对禁止:根据《公务员法》《新闻出版从业人员资格认定》《证券法》等相关规定,有过犯罪记录的人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新闻记者和出版从业人员、证券公司处置风险的工作人员、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师;(2)附条件禁止:根据《律师法》《会计法》《商业银行法》规定,曾经违反职业操守的犯罪人永久取消执业资格;(3)附期限禁止:根据《建筑人员从业条例》《注册会计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渎职犯罪的人取消注册会计师、建筑工程师、证券从业人员、验船师或测绘师资格,期限为2—5年不等。通过禁止从业保证公共管理机制正常运行和提升特殊职业门槛,初衷虽可理解,但须附充分依据,划定禁止从业范围时尤应谨慎。因为就业是刑释人员获取生活来源的主要方式,重操旧业或从事关联行业往往是普通人包括出狱人的首选,且求职者的工作经历往往为一些用工企业所看重。对此,除不允许从事公共管理活动之外,采取附期限禁止从业,给予符合职位的人平等的机会,更能兼顾维护行业规则、求职和雇佣的需要。

(三)以实质平等做法对抗间接歧视

政府采取无差别保护个人权利的做法,只具有形式上的平等性。刑释人员的弱势地位加另类标签令其更可能受到间接歧视。所谓间接歧视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一个通用的规定、标准和惯例可能将刑释人员置于不利地位,因此政府及社会的义务还包括就其特殊需求施予特殊保护。

首先,根据刑释人员复权需求,明确户籍、就业或就学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特殊义务。司法行政系统负责指导监狱和社区矫正执法和管理工作,由其承担刑释人员安置帮教的具体职能,接续对出狱人展开适应社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保证既有体制保障又有过程的整体连续性。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范围还涉及指导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工作,通过该部门内引外联,针对刑释人员土地使用、宅基地权益、房产及财产所有和继承纠纷等具体问题提供有益的法律指导和必要的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这类弱势加“另类”群体的维权成本。刑释人员具有弱势群体的共性,缺乏必要的就业技能,就业渠道窄、收入低,极易遭遇社会歧视。明确政府安置帮教部门更可能整合有限的社会资源,借助社会力量,帮助刑释人员度过出狱初最艰难的时期。

其次,基层政府综合利用资源优势点对点提供就业和创业信息,调解用工单位与复归者关系。在刑释人员就业上,企业往往更有包容度,但将个人就业权保护完全寄予个别企业的的需求和厚待是不够的。面对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通常属于弱势的一方,刑释人员更是如此。因此已有研究建议限制解释刑法关于前科报告义务的范围,保护被雇佣的刑释人员的利益,即只有在“劳动者隐瞒前科导致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不胜任相关岗位时才能认定劳动合同无效”。问题是强续一个拒绝用工的单位与一个应聘者的劳务合同,其保护效果往往不明显。依据刑释人员身体状况、职业经历帮助刑释人员寻找劳动力需求方,按企业捐岗数量予以补贴,更有可能建立相对稳定的劳资关系。

最后,我国目前缺乏类似国外中途之家(halfway house)式的安置基地,但通过购买企业服务、帮助有劳动能力的假释和刑释人员重返社会,于实践中已有一些经验性方案。第一,鉴于行政机制运行存在巨大惯性,公设收容机构很容易异化为集中管控的场所,它的直接风险是扶助作用归零,只能沦为安置政府富余人员、解决工作人员职级的平台。将政府购买服务的重点放在对企业吸纳刑释人员的免税或者对企业捐岗的补助上,效果会更明显。第二,寻求企业伙伴,抓住的是出狱人的迫切需求。第三,省市司法行政部门鼓励中小企业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企业每年向监狱、社区矫正部门捐岗,根据捐岗数量向企业发放补贴或对其减免税收,并对企业中特定人员提供必要的指导,协调劳资关系。这不仅可以让异地户籍刑释人员拥有就近就业的机会,也能让企业有所受益。

单纯观察企业与佣工的关系,或许有人会直接引用菲利(Enrico Ferri)的原话:“如果一个工头选择一个诚实的人而不选择一个释放的罪犯来补其车间的空额,这不管怎么说都是合理的。”但在建立普惠于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今天,这已经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命题。如果说生存是个人基本权利,人人有工作机会就必然对应政府和社会的扶助义务。针对个别人再次实施犯罪的恶例,或许有人会说保护出狱人的社会代价是双重的。但事实证明,尽管复权的进程一波三折,绝大多数出狱人并没有选择再犯罪,况且采取复权措施还会进一步降低出狱人再度侵害社会的风险。毕竟相对于强大的公共安全防御体系而言,个人重新犯罪所产生的破坏力非常有限。

五、由复权到平权,明确社会的双重义务

复权是刑释人员逐步恢复社会权利的动态过程,平权是他取得与普通公民同等权利的状态,因而平权是复权的目标。刑释人员逐步拥有普通人行使权利的意识和能力,直至全面平等行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个人努力融入与社会公众接纳的双向结果。而在刑释人员权利意识和行为能力相对较弱的情形下,来自社会的接纳尤显可贵。所谓接纳,首先是对个人的社会行为不做过度限制和干预,其次是予以积极的扶助和有效的引导。因此,立足平等保护公民权利的目标,依靠社会支持网络督促政府履行义务,以社会内生性张力剥去普通人与出狱人的心理隔膜,是构建复权制度化的高端链路。

(一)社会接纳非政府作为所能替代

与有效救助弱势群体相同,恢复刑释人员社会权利确需各级政府制定实施相关政策,并动用财政资源帮助其解决生存需求。但社会接纳非政府作为所能替代:规范和政策的落实往往需借助社会力量,同时接受社会监督;在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情形下,直接提供服务的主体其实是企业组织或者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至于大部分刑释人员自主择业和创业中所得到的社会团体与普通人的支持更是明显超出了政府服务范围。

在基层治理“1+N”模式中,“1”指政府及管理机构。在社会自治能力不足的当下,要求政府积极作为,可以发挥促成刑释人员复归的带动作用,通过政府管理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社区居民多主体互动,压实基层政府具体职责,可以避免重走“综合治理、谁也不理”的老路。“N”指刑释人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刑释人员家庭成员、社区居民等社会主体,他们既是社区单元、自治主体,也是社会共治主体。

对于刑释人员群体,社区往往会在有意无意间遗忘些什么,犯罪人的抽象标签很多时候因个体的具象存在而被周边人有意或无意淡化。刑释人员寻求与普通人合作和共处的每一步,都会建立新的社会关系。由于他们中绝大多数进入的是平民社区而非精英阶层,社区居民的接纳态度究竟是友好还是排斥或歧视,对其生存质量的影响都更直接。如果能够获得强有力的社会支持,刑释人员在未得到政府救助的情形下也能顺利融入社区,这或可解释大部分出狱人没有选择重新犯罪的原因。此外,在社区现实场景中,普通人与特定人权利冲突及缘由更具体清晰,借助不同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更能合理划出各自权利的边界,有序压缩刑释人员被限权的空间。换言之,就个人复权步骤而言,社会接纳始终是必要条件。

既然社会共治目标建立在共存的基础上,这意味着畅通社会慈善组织、热心人士包括宗教人士帮助刑释人员复归的渠道不应是一个讳莫如深的话题。

(二)社工专业化服务超出政府能力范围

“一个成熟的社会,是政府、企业和社会组织三种力量基本均衡的社会。”其中,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志愿性社团,被称为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第三部门”。与政府工作人员注重于管控相比,后者参与社会治理的预设是服务社会,因而扶助弱势人群时并未排除刑释人员。至于刑释人员因家庭解体、成员关系疏离冲突而全部或部分失去情感寄托,个人因适应社会困难而饱受挫折,因监狱化人格导致人际交往困难、焦虑甚至形成障碍,对自我和社会认知趋于边缘化等问题更非政府仅凭物质支持就能了事。其中,疏解刑释人员焦虑心理,帮助他们系统认知社会生活环境变化,有效展开适应社会的训练包括对其人际交往能力的恢复性训练,也并非国家公职人员所长,而具有专业知识素养和特殊身份的社工机构及社工或许更能胜任这些救助性事务。况且“部分刑释人员从心理上往往又表现为排斥和对安置帮教机构的不配合、不信任态度”,社会工作者基于、“助人、自助”理念,制定调整个案项目,借利益相关象限发现强相关要素,针对性提供心理服务和就业指导,更契合刑释人员基础需求,更能让其感知社会温度。社会工作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被要求以服务对象的人际结构为基础,结合刑释人员的需要设置服务项目,保证服务目标的针对性和服务成效的累加性,服务者被要求既关注被服务者的微观心理辅导,又关注外在环境的改善。因而刑释人员更愿意接受这类带有明显善意的帮助。

六、结语

在犯罪治理体系中,与运用识别技术强化管控特定人群的取向相比,刑释人员融入普通人生活始终是一个被搁置或被淡忘的话题。严格监管出狱人至多会被认为是管理方法不当,频繁提及对其权利保护则可能被认为是站错了立场,针对曾经犯过罪的人谈再社会化权利的保护同样很难提起公众的兴趣。同时,对于这类人群无论做自我发展权上的加法还是做限制自由上的减法,都可能引发淡化被害者利益、混淆弱势与加害群体的质疑。因此,面对社会冷漠或排斥,仅仅摘掉受刑人标签即运行前科消灭机制,不足以帮助这类弱势加“另类”群体顺利融入普通人生活。本着社会共治精神和法秩序统一原理,完善规范支持,明确和紧密司法和执法机构职能,打通政府管理部门内部阻隔,明确其积极作为义务,吸引社会力量提升复权效果,于当下极具必要性。

这样做明显具有制度集成创新的特性。首先,立足人权保护宗旨,设定人权保护框架;其次,以问题、需求、结果、质效为导向,跟进保护所有弱势人群包括刑释人员群体;最后,通过顶层政策设计,政府职能衔接,跟进社会支持,完善规范,整合优势资源要素,突破体制和机制障碍,实现人权保护包括刑释人员复权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和拓展性。

整个保护方案和步骤根据“受刑人失权—出狱人复权直至平权”的过程展开,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清晰司法因应、政府主导到社会接纳,是集复权制度之大成的路径,也是实现制度集成的实践逻辑。不仅如此,推动刑释人员复权制度化的意义还在于在最具争议区域交出一套完整的公民权利保护方案。

(作者:王利荣,广州应用科技学院法政学院教授、广东省城乡文化发展中心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人权研究》2024年9月第3期,总第18期(为方便阅读,本文已隐去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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