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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怡:政治极化背景下的美式人权悖论——以堕胎权之争为例

2024-10-31 09:52:49来源:法大人权研究院 IHRCUPL作者:王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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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多布斯案作出的判决认为,无论是从宪法文本、历史传统还是先例方面分析,堕胎权都不是一项宪法权利,从而推翻了罗案和凯西案的判决结论。美国堕胎权之争经历了从非罪化到入罪化,又到宪法保护堕胎权,再到堕胎权不受宪法保护的变化过程,折射出美国政治极化的演绎逻辑。美国有关堕胎权之争的实质是男女平权问题,而男女平权的争取与实现更是自美国建国以来就存在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的问题。堕胎权之争表明,美式人权所宣扬的以保障个人自由为中心的价值观并非为美国两党所真实奉行。美国两党在堕胎议题上的立场分歧,充分说明了在政治极化背景下美式人权存在着严重悖论,美国的人权观与人权实践无法做到自洽。

关键词:多布斯案 堕胎权 美式人权 政治极化

一、引言

2022年6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多布斯诉杰克逊女性健康组织案(Dobbs v. 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作出判决,该案以6:3的大法官投票结果推翻了1973年罗诉韦德案(Roe v. Wade)。自此,妇女的堕胎权不再受到美国宪法的保护,而是重新交由各州立法机关处理,美国女性享有了将近五十年的自由且合法的堕胎权不复存在。该判决为各州完全禁止堕胎扫清了障碍,使得禁止堕胎的法律在多布斯案裁决后重新生效。

堕胎权之争在美国由来已久,此次多布斯案再次凸显了在堕胎权问题上美式人权存在的严重问题。受到政治、历史、文化、宗教等多重因素特别是政治极化的影响,近半个世纪涉及堕胎权的诉争愈益演变为两党政治的牺牲品。美国政治极化并非新现象,从美国“和睦时期”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美国历史上至少出现过三次政治极化时期。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美国《民权法》(Civil Rights Act)和《选举权法》(Voting Rights Act)的颁布与执行,共和党在美国南部地区的影响力加速提升,导致两党选民基础发生变化。20世纪70年代以来,罗案的裁决推动了“亲生命运动”(Pro-Life Movement)的发展,这又使得两党在文化和道德层面的价值观进一步分裂,政治极化程度逐日加深。美国的政治极化现象不仅体现在立法中一党的多数反对另一党的多数,也体现在两党在意识形态上的差别,即民主党大多倾向于自由主义,而共和党大多倾向于保守主义;同时,政治极化现象也导致了两党在地理上的分裂,即“红色州”与“蓝色州”的对立。

美式政治的独特逻辑不仅引发了关于堕胎权利、女性权利的讨论,而且清晰折射出现实中的美式人权与宣扬包含有“自由”“民主”“平等”等价值观的美式人权之间的相悖之处。凯瑟琳·梅奥尔(Katherine Mayall)曾指出:“自主堕胎对于保证真正的生育自主权至关重要。”研究美国的堕胎权之争,特别是202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多布斯案否认了宪法对堕胎权的保护,不仅能够使人们更加深刻地认识美式人权自身难以克服的先天局限与不足,而且能够对政治极化背景下美式人权存在的悖论有着更加清晰的认识。政治极化导致美式人权不断派生出新的矛盾与问题。

二、政治极化背景下的堕胎权之争:源起及实质

19世纪以前的美国对于妇女堕胎的态度主要承袭英国,当时的美国人普遍认为,当孕妇感受到胎动(胎动常出现在孕期的第16周到18周)时,新的生命即诞生了,此时堕胎是违法的,而在胎动前的堕胎并不属于可起诉的罪行。但此时的美国并无官方文件明令禁止堕胎。同时,该时期现代医学技术并未得到充分的发展,堕胎对于女性来说是一种具有极高伤害风险的行为,因而当时也难以将堕胎作为一项权利来探讨。19世纪时,西欧的主要国家也都普遍视堕胎为一种不道德且不合法的行为,需要通过法律来禁止,这也影响了其殖民地地区。19世纪初期,美国各州开始制定堕胎相关的法律,许多法律特别针对药物导致堕胎的情形,但堕胎本身并没有被禁止。1821年,康涅狄格州成为美国第一个颁布堕胎法的州,法令包括禁止使用有毒药物堕胎的条款。1828年,纽约州也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反对堕胎,但包含了例外条件,如为保护母亲生命或在有两位医生建议时,可以进行堕胎。

19世纪下半叶,美国绝大多数的州都制定了比以往更严苛的法律,通过颁布法令将怀孕各个阶段的堕胎规定为犯罪。1868年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已有四分之三的州将堕胎(包括胎动前的堕胎)规定为犯罪。此时的美国女性并不具有投票权,不论是各州立法还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通过,都是“男性”批准通过,女性并不被看作是“公民”的一部分。直到1920年,宪法第十九修正案获得批准,美国女性才获得了投票权。同一时期,以斯托尔(Horatio Robinson Storer)为代表的美国职业医师成为推动19世纪反堕胎立法的重要力量。这主要基于两个方面因素:一方面,1847年美国医学协会(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成立,需要提高本协会和职业医师的地位,规范行业;另一方面,随着女性堕胎问题出现在公共生活领域,为抢占医疗市场、建立垄断地位,斯托尔推动美国医学协会通过科学层面与道德层面的施压,向民众普及堕胎的危害性与恶劣影响并游说女性不要堕胎,从而达到推动反堕胎立法的核心目标。1860年,康涅狄格州修订了早期的堕胎法案,将堕胎规定为重罪。1861年,罗得岛州通过了堕胎法案,规定妊娠期间的堕胎属于违法行为。

至20世纪初,美国各州都通过了禁止堕胎的法律,确定只有当医生认为怀孕危及孕妇生命时才允许堕胎。1931年通过的密歇根州堕胎法规定,即使因强奸或乱伦而受孕也不得堕胎。然而禁止堕胎并未使堕胎现象消失,“异地堕胎”“非法堕胎”等现象仍然存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非法堕胎问题严重,非法堕胎数量庞大,每年死于非法堕胎的女性也超过千人。为满足堕胎需求,美国甚至形成了相应的地下市场,也因此出现了改革堕胎法的呼声。但由于宗教、文化、社会等多种因素影响,美国对于堕胎这项权利的去罪化进程十分缓慢。20世纪60年代,撒利多胺剂事件与流行性麻疹的出现成为公众舆论支持堕胎的催化剂。60年代中后期,美国第二波妇女运动爆发,争取堕胎权也成为该运动的主题之一。随着妇女运动的不断发展,妇女的自主意识不断觉醒,妇女运动也逐步发展为政治运动。1969年,贝蒂·弗里丹(Betty Friedan)在美国首次全国性堕胎法会议上强调,堕胎问题实质上是需要被社会重视的女权主义命题,应当彻底改变堕胎法,女性应当拥有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初,改革和废除堕胎法的舆论席卷全美。此时美国各州可自行管控堕胎,其中仅有3个州对本州居民的堕胎权不加干涉和限制;包括大部分南方州在内的20个州完全禁止堕胎;16个州允许三种情况下的堕胎,即强奸和乱伦导致的怀孕、药物或疾病导致的胎儿畸形以及孕妇健康安全受到威胁时。1970年,美国夏威夷州成为首个保护堕胎权的州。

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7:2的投票结果对罗案判决认定,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堕胎权是隐私权的一部分,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199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投票结果对美国计划生育协会诉凯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判决认定,维持罗案的判决,但凯西案放弃了罗案所确定的三个阶段(timester scheme),提出不能在女性行使堕胎权时增加“不当负担”(undue burden),造成“实质性障碍”(substantial obstacle)。202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6:3的投票结果对多布斯案判决认定,密西西比州限制堕胎的规定合宪,从而推翻了罗案与凯西案的判决结论,不再适用宪法保护堕胎权的观点,而是将对堕胎权的规制重新交由各州决定。多布斯案判决后,许多州重新实施堕胎禁令,亚利桑那州、威斯康星州等甚至恢复了南北战争之前的相关法律。俄亥俄州更是在判决后几天宣布堕胎禁令,禁止对怀孕6周及以上的孕妇堕胎。堕胎禁令的实施导致很多育龄女性无法在其所在州获得生殖健康护理。

平等的观念一直以来在道义上占据美国国家生活的首要地位,平等的语言始终根植于美国的基本法中,规范着美国社会的道德准则。《独立宣言》中赫然写着“人人生而平等”,并将平等视为美国的立国原则之一。每一个人在平等地享有自由和幸福的权利的同时,也肩负着重大责任:平等地决定着那些价值观。但此时不平等的现象在美国比比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也并未深入人心。

早期美国女性缺乏群体意识并难以表达自身所经历的事实。在1774年,接受过良好教育的阿比盖尔·亚当斯(Abigail Adams)曾向其丈夫提出了著名的请求:对男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在制定新的法律时应当“惦记着女士们”。显然,她知道权利在被滥用,并存在着性别不平等的现象。朱迪思·萨金特·默里(Judith Sargent Murray)坚持认为,女性应当作为与男性智力水平平等的人来对待,要求给予女性政治权利。陈旧的观点认为女性与男性的生理差异是女性和男性承担不同社会角色的正当理由。人们总是认为女性作为母亲和妻子无比高尚,对社会是何等重要。但长久以来在美国的政治生活中女性并没有扮演任何角色。正如朴次茅斯的牧师约翰·奥格登(Reverend John Ogden)在为美国男性女性都应当接受适当的教育进行辩护时所指出的:“根据联邦宪法,每一位男性生来都享有被选举担任最高职位的平等权利,……而每一位女性生来都拥有平等的权利成为最杰出男性的妻子。”

随着经济多样化的发展和家庭关系自由化的趋势,美国女性开始明确表达自身的想法,并积极争取自己的权利。19世纪30年代,反奴隶制运动的兴起也推动女性走上社会活动的舞台,但这种活动在男性的视角看来无疑侵犯了他们的领域,女性便组织起自己的反奴隶制协会,以回应男性团体的排斥政策。1837年萨拉·格里姆科(Sarah Grimké)在致波士顿妇女反奴隶制协会主席的一封信中直接提到了女性地位的问题:“所有的历史都表明,男性一直使女性服从他的意志,……并从未想过把她提升到她生来应有的地位。”1840年左右,在保护女性财产权方面的法律是零散且不系统、不完备的。直到19世纪末,至少在财产权方面已婚女性的权利与男性权利在法律上接近于平等。虽然这些法律的目标很难界定为实现性别平等、解放女性,且很大程度上可能是为了扫清贸易进程中的程序性障碍,但还是反映出对女性权利的改观,间接地产生了促进性别平等的结果。在法庭之上,女性虽未被剥夺平等地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受制于根深蒂固的男性保护女性的观念,将女性排斥在陪审团之外。1848年,在伊丽莎白·卡迪·斯坦顿(Elizabeth Cady Stanton)和柳克丽霞·莫特(Lucretia Mott)的带领下,第一次妇女权利大会成功举办。大会通过了以《独立宣言》为模版的《情感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Sentiments),《情感宣言》认为“所有的男人和女人生而平等”,并提及女性“不可剥夺的选举权”(right to the elective franchise)。直到1920年,根据美国宪法第十九修正案,女性才获得投票权。

为彻底实现男性与女性在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上的平等,仅争取投票权和担任公职是远远不够的。20世纪,美国围绕《平等权利修正案》(Equal Rights Amendment)的通过与否展开了一场艰难的政治斗争,但由于菲丽丝·谢拉弗利(Phyllis Schlafly)领导的保守反对势力的影响,该修正案最终以失败收场。类似争论还有1908年的穆勒诉俄勒冈州案(Muller v. Oregon)。1964年的《民权法案》旨在解决种族歧视问题,但也对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作出了规定。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平等保护条款也包含了性别歧视非法的内容。

从本质上讲,女权主义运动反映出一种解放性的社会力量,不仅是一场社会革命,更是一场法律革命,释放女性的自由,并激发社会赋予女性更多的权利。同时女权主义运动也反映了人权运动的根本前提: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和实际上一定程度的社会平等。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和1981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均表达了性别平等的思想。由此,性别平等被视为一项核心的宪法原则和人权基石。然而家庭之中男性至上的观念始终存在,性别平等的细节和界限仍存在争议,其中关于堕胎权的争议尤为突出。而堕胎权和避孕则是性别平等的基石。

在罗案判决后,美国女性堕胎人数剧增,用于女性堕胎的联邦基金也大幅度增加。与此同时,反堕胎组织也通过各类手段“保护生命”。彼时堕胎议题不仅涉及女性的身体健康和胎儿的生命问题,而且关联到社会治安、国家财政等问题,随之成为美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议题。

堕胎权之争不仅暴露了美国司法体制存在着的严重问题,而且反映了在政治极化背景下美式人权存在着的严重悖论。实现男女平等是最普遍、最基本的人权原则。美国的堕胎之争,实质是男女平权之争。美国在历史上即存在严重的性别歧视问题,加之政治制度弊端的存在导致性别不平等问题难以解决。保障美国公民不论性别均能享有平等合法权利的《平等权利修正案》,历经多年仍未获批准。性别上的偏见不仅给美国女性在生活上带来巨大不便,在女性的社会工作中也制造了巨大障碍。国际上,美国仍未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这一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美国拒绝批准该公约不仅反映出美国对女性平等权利的漠视,更加反映出美国政治极化带来的巨大影响。

三、政治极化背景下堕胎权的宪法变迁:走向与选择

(一)罗案至多布斯案:宪法规范的政治倾向变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多布斯案作出判决,认定密西西比州限制堕胎的规定合宪,从而推翻了罗案与凯西案的判决结论。而上述多布斯案以及罗案与凯西案,正是堕胎权与美国宪法相关的主要案例。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政治极化的加剧,罗案成为两党斗争在司法领域的一处外显。罗案之前,美国堕胎问题交由各州自行决定。而1973年1月2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罗案中以7:2的投票结果(参见表1)裁定隐私权包括女性堕胎的权利,将选择堕胎的权利认定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罗案多数意见的基本逻辑包括如下三点:第一,未出生的胎儿(prenatal)并非美国宪法中的“人”。美国宪法条款中涉及的“人”指的是出生后的人(postnatal)。法院没有必要讨论生命的起始点这一医学界、神学界都未解决的问题。因此,关键问题为限制堕胎是否侵犯孕妇的权利。第二,美国宪法保护隐私权。这体现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先例中确定了隐私权,如1965年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 Connecticut)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康涅狄格州视销售或使用避孕药具为犯罪的法律侵犯了夫妻关系间的“隐私权”,1969年斯坦利诉佐治亚州案(Stanley v. Georgia)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禁止私人拥有淫秽物品的州法律无效,确立了一种隐含的“隐私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隐私权足以涵盖女性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堕胎权。第三,将女性孕期分为“三个阶段”(trimesters)。女性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涉及孕妇本身的健康和安全问题,同时涉及保护“潜在生命”(potential life)的问题,因此该权利并非一项绝对权利。布莱克门大法官(Harry Blackmun)将女性孕期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孕期前三个月(1—12周)、孕期中间三个月(13—24周)、孕期后三个月(24周后)。第一阶段,女性堕胎自由,政府无权干涉;第二阶段,政府可以对堕胎进行合理监管;第三阶段,胎儿可以体外存活,政府对堕胎的规制具有合理性。

199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凯西案中以5:4的投票结果(参见表2),裁定维持罗案的基本判决。凯西案仍以胎儿可存活为界:胎儿可存活之前,女性享有堕胎权,政府不可以进行“不当干预”;胎儿可存活后,政府有权限制堕胎。凯西案放弃了罗案所确立的“三个阶段”,在该案中政府可以在整个孕期对堕胎作出限制,但政府限制堕胎不得对女性行使堕胎权造成“不当负担”。同时,凯西案重新提出了堕胎权的宪法依据,不再经由隐私权来论证,而是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认为堕胎权属于该条款所保护的“自由”中的一部分。可见,凯西案既是对罗案的“遵循”,又推翻了罗案的部分论证,提出了新的标准。

2022年6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多布斯案中以6:3的投票结果(参见表3),裁定密西西比州限制堕胎的法律合宪,从而推翻了罗案所确立的以宪法保护女性堕胎权的结论。多布斯案多数意见的基本逻辑也包括三点:

第一,宪法文本没有明确提及堕胎权。声称宪法保护该权利的一方需表明该权利在某种程度上隐含在宪法文本中。罗案中,法院认为宪法中未提及的堕胎权是隐私权的一部分,而隐私权同样未被宪法提及。罗案指出隐私权来自不少于五个不同的宪法修正案条款,即第一、第四、第五、第九和第十四修正案,这表达了一种“感觉”:第十四修正案是起作用的条款,堕胎权可以在宪法的某个位置找到,但确切位置并非是最重要的。凯西案也并未就该分析进行辩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多布斯案中表示,当法院不尊重历史教训所施加的“适当限制”时,就会陷入不加约束的司法决策制定中,如洛克纳诉纽约州案(Lochner v. New York)所呈现出的不可信判决的特点。在本案的调查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第十四修正案中“自由”一词不保护堕胎权。

第二,堕胎权并未深深根植于美国的历史和传统,也并不符合“有序的自由”。罗案和凯西案都在想要堕胎的女性的利益和所谓“潜在生命”的利益之间取得了特殊的平衡。但支持罗案和凯西案的法官们并没有严肃地强调堕胎权本身有着深厚根源的论点,而是认为堕胎权是更广泛的根深蒂固的权利的组成部分。罗案将此称为隐私权。凯西案所依据的基本理论(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为“自由”提供了实质性和程序性的保护)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多布斯案的判决认为,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两类实质性权利,一类是宪法前八项修正案所保障的权利,另一类是宪法中任何地方都没有提及的基本权利。在决定一项权利是否属于这两类中的任何一种时,关键在于这项权利是否“深深植根于我们的历史和传统”,以及它是否对这个国家的有序自由至关重要。联邦最高法院一直“不愿”承认宪法中未提及的权利。

第三,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并不意味着不可以推翻先例。stare decisis 在拉丁语中的意思是“坚持已经作出的决定”,要求下级法院遵循上级法院的决定、联邦最高法院遵循过去类似案件的决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遵循先例是一种规范,而非一种“不可阻挡的命令”,如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推翻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Plessy v. Ferguson)的判决结论。先例塑造了法院的判例,法院的判例也塑造了法院对待先例的方法。2018年,在雅努斯诉美国州、县和市政工人案(Janus v. State, Country and Municipal Employees)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了在推翻先例时应考虑的因素。在推翻罗案的过程中,裁判者主要考量了以下五个因素:一是法院判决本身的错误性质。怀特大法官指出:“法院依据宪法的原则或价值作出的决定却无法在相关文本中明确找到,即篡夺了人民的主权。因为这样的决定代表了人民从未作出过的选择,他们也无法通过纠正立法的方式予以否认。出于该原因,至关重要的是,法院对于被发现是错误的宪法判决,应当保留纠错的权力,使其得到正确处理。”二是推理的质量。罗案将保护信息不被披露的权利与在不受政府干预的情况下作出并执行重要个人决定的权利混为一谈。三是可操作性。凯西案中所提出的“不当负担”可操作性较差,这一概念的提出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一种规定是否“不当”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考量因素,同时“实质性障碍”中的“实质性”也难以界定。四是对其他法律领域的影响。多布斯案判决认为罗案法官忽视了联邦最高法院第三方立场原则,错误解读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则。五是信赖利益的缺失。对凯西案中这种无形的信赖利益进行评估是一个经验问题,难以进行确切的评估,即堕胎对妇女生活的影响难以评估。

从罗案到多布斯案,美国对堕胎权保护与否的演变过程反映出政治极化对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影响日益加深。虽然三位自由派大法官在多布斯案的反对意见中已然指出,罗案被推翻的根本原因在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组成发生了变化,但这一变化与美国政治极化的背景有着不可忽视的关系。对比三个案件的法官构成、所属党派以及任命总统可以看出凯西案中的法官构成比起多布斯案的法官构成更容易导致推翻罗案的判决,然而在凯西案中,虽然意识形态分歧加剧,但堕胎的核心权利仍然得到维护。可见,此时政治极化并未完全影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仍可超越所属党派进行判断。而在多布斯案中,在政治极化加剧的背景下,联邦最高法院的自主性面临挑战,当再次面对相同议题时,大法官们往往难以完全摆脱其所属党派的影响,这使得投票结果与他们所属党派的意识形态高度一致,进一步凸显了党派意识形态在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堕胎议题上日益显著的影响。

(二)原旨主义与活宪法主义

多布斯案的判决结果始终强调堕胎权没有在任何宪法文本中出现过,而仅根据宪法文本、严格遵循宪法起草者初衷来解释宪法,无疑体现出多布斯案中“原旨主义”(Originalism)的宪法解释方法。原旨主义一词由保罗·布雷斯特(Paul Brest)提出,布雷斯特指出这是一种宪法裁决方法,主张宪法应当根据其制定时的原意或最初理解进行解释。根据这一裁决方法,宪法处于一种“静止”的状态,即宪法的含义是不应该发生变化的,只有在修改宪法时才会发生变化。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四分之三的州已经将怀孕任何阶段的堕胎规定为犯罪,而这种共识一直持续到罗案判决的那一天。联邦最高法院强调,直到罗案判决的前几年,都没有联邦或任何州承认堕胎权。同时,在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几乎无人认为这会保护堕胎权。而现在在第十四修正案中解读出宪法保护堕胎权不过是一种无宪法依据的价值偏好而已。与原旨主义相对的是“活宪法主义”(living constitutionalism)。早在1837年众议员休·莱加雷(Hugh Swinton Legaré)在众议院发表演讲时就使用了该短语,认为宪法不仅仅是一份书面文件,宪法起到的作用是表达公民的信仰和态度。霍姆斯大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 Jr.)将该短语比作“思想的皮肤”(skin of an idea),因为皮肤是有弹性且不断更新的,美国宪法只有几千字,但法院已经写了数百万字来阐明宪法所包含的思想。可见,活宪法主义认为不存在完全静态意义的宪法条款,并批评原旨主义,认为宪法文本的解释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和经济条件,将当代价值观融入司法对宪法的理解之中。活宪法主义很难定义,除非与原旨主义做对比,活宪法主义通常被描述为与原旨主义相反的立场。一般情况下,自由派法官被认为信奉活宪法主义,而保守派法官则信奉原旨主义;自由派法官信奉活宪法主义的同时并不否认宪法本原意,保守派所信奉的原旨主义也有着从“原初意图”到“原初公共含义”的转变,前者关注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后者关注中立解读者对宪法的理解。在保守派看来,无论是基于立法者意图还是中立的公共含义,堕胎权都是不存在的。多布斯案判决基于原旨主义对历史进行解读,认为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几乎所有州都反对堕胎,同时认为宪法文本中没有堕胎权,罗案和凯西案中对宪法保护堕胎权的论证不过是法官强加的个人价值偏好。此外,判决引用布朗案推翻“隔离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的例子,以此论证推翻错误的先例是合理的,尽管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种族隔离仍广泛存在。与其说多布斯案是保守派通过原旨主义解释宪法,不如说该案反映了自由派法官与保守派法官意识形态上的差别。

(三)正当法律程序与平等保护

罗案和凯西案都依靠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作出判决,但二者均未就平等保护条款进路作出论证。多布斯案的多数意见虽仍未重点论述平等保护条款,但对该条款做了简要解释:“最高法院认为堕胎争议并不基于性别的分类,不是性别平等的问题,而是有关女性健康与安全的问题,因此该问题应完全交还给民众和他们选出的代表,即由立法机关解决。”卡斯·桑斯坦(Cass R. Sunstein)认为平等保护条款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有着截然不同的功能。平等保护条款具有修正传统的功能,而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则具有保护传统的功能。对于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这一概念存在着文本解释上的困难,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利用“传统”作为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的根源。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适用往往要求该权利根植于民族的历史传统,将堕胎权置于该条款中的“自由”范围内论述虽然符合直觉并具有合理性,但通过“自由”的逻辑论证堕胎问题极具争议。“自由”相比于“生命”和“财产”具有更强的包容性,什么权利都通过“自由”的话语进行论证,难免会使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重心发生转移,即从程序向实体转移。很多利益、偏好都可以被包装成“自由”,这提供了向宪法里“夹带私货”的通道。洛克纳案即借“契约自由”的名义推翻了纽约州最长工时的立法。平等保护条款进路并不要求深深植根于民族的历史传统,但无论是罗案还是凯西案都未从该进路论证。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大法官曾指责罗案的判决理由,她更加关注堕胎问题所涉及的性别歧视问题、女性权利与男性权利差别问题等,她认为堕胎权的定位应当以女性为中心,保护女性的平等权。限制堕胎的目的常常是保护胎儿的利益,这很大程度上会使女性被迫成为母亲,强加的母亲身份会阻碍女性的选择,从而因自己的性别处于不利地位。而站在男性的视角来看,社会平等和法律由男性所构建,基于此,性别平等的标准也是基于男性标准建立的,女性遭遇歧视与否也是遵从男性标准进行判断的。由此可见,堕胎问题所涉及的并非只有女性的健康安全和胎儿权益问题,还应包含女性的独立自主、社会地位等问题。综上所述,从平等保护条款进路进行论述可能会为堕胎权提供更为全面的论证。

推翻罗案带来的最大影响是堕胎权不再受美国宪法保护,而是交由各州自行决定。多布斯案反对意见中指出,判决一出,一些州可能会阻止妇女异地堕胎,或是将帮助妇女获得他国堕胎服务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古特马赫研究所(Guttmacher Institute)所收集的数据显示,在2020年美国9%的堕胎是跨越州界即离开孕妇所居住的州进行的。该数值与2011年相比增长了3%,可见在推翻罗案之前便有近十分之一的孕妇跨越州界进行堕胎。然而迫使女性去往异地寻求合法护理还会使女性承担额外的经济负担,这无疑限制了女性权利以及她们作为自由和平等公民的地位。根据盖洛普2023年5月的民调显示,美国民众认为任何情况下堕胎都应合法、仅在某些情况下堕胎应当合法和任何情况下堕胎都应非法的占比分别为34%、51%、13%。此外,多年来在堕胎所涉及的道德问题上,美国人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并倾向于反堕胎,但2023年的民调显示52%的人认为堕胎在道德上是可以接受的,认为道德层面堕胎是错误的人降至41%。总体上看多布斯案后支持堕胎的民众占比在逐步提高。

堕胎权的法律地位极大地影响着面临堕胎的女性是否可能死亡或者经历其他严重的并发症。禁止堕胎可能会使堕胎变得更不安全。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数据,近一半的堕胎是不安全的,全球孕妇死亡率的4.7%—13.2%系由不安全的流产所导致,而不安全的堕胎引发的女性死亡数量占总数的8%。孕妇享有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以及不受酷刑、残忍、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权利。要使人人享有健康的目标得以实现,并逐步实现人权,需要使所有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其中就包括全面的流产护理服务(安全、及时、可负担并受尊重的流产护理)。因此,获得全面的流产护理服务是合乎情理的,不安全的堕胎除了会增加孕妇的经济负担,还会对女性正常、充分且有效地参加社会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根据《柳叶刀》杂志的数据,在堕胎普遍合法的国家,从1990—1995年间到2015—2019年间,堕胎率下降了43%;而在高度限制堕胎的国家,堕胎率反而上升了12%。与堕胎普遍合法的国家相比,在高度限制堕胎的国家,以堕胎告终的意外怀孕数据并不总是相似的。据分析,在上述同一时间段,严格限制堕胎的国家中意外怀孕以堕胎告终的百分比累计增幅为39%;相比之下,在堕胎普遍合法的国家,该百分比下降了13%。分析显示,安全的堕胎与对堕胎限制较少的法律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在堕胎普遍合法的国家中,87.4%的堕胎是安全的,而在完全禁止堕胎或仅为了挽救孕妇生命或保护其身体健康而允许堕胎的国家中,安全堕胎的比例仅占25.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多布斯案中无视民意,推翻了堕胎权受宪法保护的观点,无形中增加了公民因不安全的堕胎行为而带来的损害健康甚至威胁生命的风险,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四、政治极化加剧下的堕胎权之争:关联与影响

(一)堕胎权之争:政治极化的宗教动力

在政治极化日益加剧的背景下,堕胎议题与宗教领域也有所关联。宗教在美国国家政治生活信仰,在不同的宗教信仰内部自由地选择习俗、教义和规则。当今美国新教徒和天主教徒人数最多。盖洛普2017年至2021年五年间的相关数据显示,23%的新教徒和24%的天主教徒认为在任何情况下的堕胎都是非法的,56%的新教徒和54%的天主教徒认为堕胎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可以看出,在堕胎问题上,新教徒和天主教徒态度近乎相同。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有两个条款与宗教有关,分别为“设立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和“自由实践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这两个条款分别规定美国社会实行政教分离和政府不得干预宗教自由。可以看出,这两个条款既相互补充,又有着互相成为妨碍的潜在威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美国宪法解释者的联邦最高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判决决定着两个条款之间的平衡点,如恩格尔诉维达案(Engel v. Vitale)(反对在纽约公立学校中背诵祷告词)、詹伯林诉公共教育委员会案(Chamberlin v. Public Borad)(反对佛罗里达州公立学校中阅读圣经和背诵祷告词)、大师蛋糕店诉科罗拉多州民权委员会案(Masterpiece Cakeshop, Ltd. v. Colorado Civil Rights Commission)(蛋糕店主认为为同性恋情侣制作蛋糕有违自己的宗教信仰而拒绝请求)等。在支持推翻罗案的保守大法官中有四位为天主教徒,分别是阿利托、卡瓦诺、巴雷特和托马斯。除巴雷特的宗教信仰有着公开记录外,其他法官的宗教信仰程度并未完整公开展现,但他们的宗教信仰仍然有着影响其决策的可能:尽管不太可能成为意见的正式部分,但也存在着间接影响堕胎相关案件判决的可能。美国总统艾森豪威尔曾说:“政治制度若不是建立在宗教信念之上,那就失去了意义。”可见,在美国,所谓的政教分离并非政治和宗教的完全剥离,而是一种互为依托和相互利用。

宗教信仰和党派认同往往会对堕胎问题产生相当影响。数据显示,认为任何情况下的堕胎都是非法的共和党人占比为29%,民主党人占比为10%,无党派人士占比为19%。随着20世纪70年代基督教福音派的崛起,宗教对美国政治的影响又有了新的表现。基督教福音派在人权观上极端保守。根据美国公共宗教研究所(PRRI)在2019年公布的数据,65%的白人福音派新教徒认为大多数或所有情况下的堕胎应为非法,其中四分之一的人认为所有情况下的堕胎都是非法的。在堕胎议题上,福音派认为生命属于上帝,胎儿作为有生命的人,其生命需要得到保护,因此,福音派反对女性拥有堕胎权,并将堕胎作为他们对政治和政治候选人定位的核心问题。1971年天主教徒维尔克夫妇(J. C. Willke & Barbara Willke)出版《堕胎手册》,并以此向读者营造人人皆为反堕胎者的印象。20世纪70年代后期,福音派通过拉拢政党领袖作政治背书,不断推动宗教价值观在政治中的影响,如基督教福音派在奥巴马时期的“失守”和特朗普时期的“丰收”。

(二)分歧复杂化:政党博弈的多重影响

近年来,随着美国国内政治极化的加剧,民主党和共和党之间的斗争愈演愈烈,凸显了政治因素对美式人权的左右。美国国内政治极化的现象不仅表现在民众日常生活中的对立,更表现在美国的政治运作之中,表现在两党政治的较量之中。例如总统选举时,候选人需要就一些争议性问题表明态度。通常情况下,共和党处于保守派立场,民主党处于自由派立场,不同的立场带来的斗争也支配了一些争议性问题的走向。在堕胎问题上,民主党与共和党意见分歧很大,甚至出现截然对立的观点。一般情况下,民主党支持保护妇女堕胎权,而共和党则主张严格限制堕胎,这也是多布斯案推翻罗案判决结论的重要原因所在。

民主党和共和党主要通过推动国会立法、签署或废止行政法令等方式影响堕胎议题。早在1970年,共和党总统尼克松就签署了《家庭计划服务与人口研究法案》(Family Planning Services and Population Research Act of 1970),向包括避孕在内的家庭计划服务拨款,该法案得到了民主党和共和党的支持。1984年,里根政府首次颁布《墨西哥城政策》(Mexico City Policy),该政策要求任何接受美国国际开发署(USAID)资金的国际非政府组织不得参与提供堕胎服务、宣传堕胎,或进行与堕胎合法化相关的游说活动。2003年,共和党主导推动国会通过了《部分生产堕胎禁止法》(Partial-Birth Abortion Ban Act of 2003),引发巨大争议。2010年,民主党总统奥巴马提出的《可负担医疗法案》(Affordable Care Act)中有条款规定向避孕和堕胎提供资金。2017年,特朗普政府恢复《墨西哥城政策》。该政策分别于1984年、2001年和2017年被共和党政府颁布或恢复,分别于1993年和2009年被民主党政府取消。可见,美国与堕胎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并不稳定,而是随着政党更迭发生变化,存在着显而易见的两党斗争痕迹。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女性的生殖健康,也削弱了国际社会的努力。由于国会内部党派对立严重,法案的通过率极低,因此,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干涉也是两党干涉堕胎议题的重要方式。

(三)司法政治化:政治极化的必然影响

随着两党分歧的不断加深,政治极化趋势明显。在两党交替执政的情况下,为实现自身政治倾向,并在堕胎议题上实现本党利益最大化,两党针对大法官的任命倾向日益极端化。两党博弈也使得处于司法系统中的联邦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出现派别化,体现为保守派和自由派的分立。共和党和民主党总统通过将持有本党观点的大法官任命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而影响有关堕胎议题的判决。里根任命的三位大法官以及一位首席大法官均为保守派。克林顿上任后,任命自由派大法官接替保守派大法官。在致力于女性平权运动的自由派大法官金斯伯格去世后,特朗普在任期的最后时刻任命了三位保守派大法官,使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中保守派与自由派大法官的比例达到6:3,保守派大法官占据绝对优势。在美国,修改宪法或修改法律以及弹劾法官都是极为繁琐和不易的,因此通过任命大法官来影响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是较为行之有效的办法。

为了分权制衡,美国宪法对总统、参议员、众议员与大法官的任期时长设置有所区别。其中大法官没有固定任期与退休年龄限制,为终身任职。同时,宪法规定大法官不由民选,而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这意味着大法官的任命受到总统党派的影响,而这无疑与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体现的大法官不受连任压力与待遇稳定的去政治色彩相冲突。1869年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总人数被固定为9位。加之大法官的终身任职制度,使得总统执政期间能够任命的法官数量具有随机性。特别是随着全球人口平均寿命的提高,大法官的寿命及任职时长均有显著提升。参议院无法定程序地批准总统提名,也使得该程序中的党争对于任命的影响显著。如2016年奥巴马未能行使任命大法官的权利,特朗普执政四年间任命了三名保守派大法官。被提名候选人党派色彩浓厚也成为参议院在批准总统提名大法官的程序上日益政治化的重要原因。由于美国司法部门拥有司法审查权且受制有限,有研究认为司法部门已成为“最危险的部门”。

托克维尔早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即写道:“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在司法领域,大法官很难脱离国家政治,所做的判决时常符合执政者的需求。无论是种族问题,还是堕胎问题,都可以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决”,这无疑是一种“司法政治化”的表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生育权利之争中发挥着核心作用。多布斯案的反对意见也指出,联邦最高法院在堕胎权问题上的转变只有一个原因,那就是本法院的组成发生了变化。联邦最高法院在目前的法官构成下对于多布斯的判决充分体现出联邦最高法院卷入党派斗争并逐步政治化。该判决取消了女性堕胎权的宪法保障,根据盖洛普调查,美国人民对联邦最高法院持负面态度的人数比例是五十年来民意调查中最高的,自2021年9月以来美国人民对司法部门的信任大幅降低主要取决于民主党人的支持率下降,仅有25%的民主党人对联邦最高法院保持信任的态度。可见,在个人倾向或者说派别倾向起到支配作用的今天,联邦最高法院并不能忠诚且公正地适用法律。

五、结语

美国有关堕胎权之争的实质是男女平权的争取与实现问题,而男女平权问题又是美国自建国以来就一直存在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的问题。妇女人权最大和最重要之处,莫过于保护那些对两性具有平等重要性的利益。而美国女性面临着严重的暴力侵犯、性侵犯、性骚扰、职场性别歧视、性别与种族的双重歧视、无法自行决定生育权以及相对男性更加严重的贫困问题等。职场中,女性不仅难以获得同工同酬或者升职机会,甚至普遍在孕期遭受歧视,相当大一部分母亲在产假期间无法获得任何报酬。自美国国会削减对妇女商业发展中心的资助,联邦与各州有关帮助女性的各种项目资金也有所减少,这无疑加大了女性所面对的困难。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多布斯案后,美国女性的堕胎权失去了宪法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她们无法自由决定生育权。在美国社会中已经根深蒂固的不平等问题,以及与这个问题相关的法律和实践,都难以使女性免受伤害。种种事实表明,美式人权所宣扬的以保障个人自由为中心的价值观,并非为美国两党所真实奉行。美国两党在堕胎议题上的你争我夺,充分说明了在政治极化背景下美式人权存在着严重悖论,美国的人权观与美国的人权实践无法做到自洽。

随着多布斯案判决推翻罗案判决,美国有关堕胎的争议似乎也告一段落,但问题绝没有这样简单。美国两党政治在堕胎议题上的分歧与较量并不会就此结束。随着民主党和共和党内部激进派的崛起,两党结构变化势必使得传统意义上以政策妥协为基础的党际平衡难以维持。随着两党斗争的不断升级,国家利益于二者而言已不再居首位,反而是政党利益和集团利益至上。在此情形下,国会难以通过重大立法,总统过于依赖行政命令,这无疑使得美国政府的治理能力出现弱化,并且政治极化很难缓和。在此阴影之下,美式人权便很难走出衰败的命运。

(作者:王新怡,吉林大学法学院2022级博士研究生。)

【来源:《人权研究》2024年9月第3期,总第18期(为方便阅读,本文已隐去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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