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对环境权的保障
西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教授
王政勋
环境权指公民享有在健康、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将保护环境规定为基本国策。
刑法在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1979年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较少,由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有限,环境问题并不突出,也由于当时的中国更强调利用自然、征服自然、改造自然,而不甚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随着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中国日益重视对环境的保护。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六章中专列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9个条文(第338条至346条)规定了15种犯罪,从而构建起了完整的环境资源犯罪体系。
刑法学界早年多认为环境资源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犯罪的管理制度,如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非法采矿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矿产资源保护制度”等。这种观点把环境资源制度本身作为保护法益,现在已经少有人坚持。目前学界多从人与自然的关系角度来考察该类犯罪的保护法益。在“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中,认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包括人的生命、身体机能与财产等相关的利益,以及与此相关联的生态系统保持。该理论将环境法益和传统的人类法益并列,既提高了环境本身的价值,又肯定了人类的主体性,是主客一体哲学的体现,体现了中国人天人合一的思想,目前成为主流理论。
对于环境资源犯罪,应该放在新发展理念、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视域下、在“五位一体”的总体格局中进行理解和解释。我国刑法对环境资源犯罪的规定就体现了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版关于环境污染罪的规定强调对人的保护,要求发生“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后果特别严重的”修改为“情节严重”。《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三个罪名,包括禁食野生动物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这些立法上的修改都进一步强调了环境资源本身的价值,改变了以前那种纯粹人类中心法益论的立场。
司法实践中在适用环境资源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行政违法性,违反行政管理规范+法益侵害+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在认定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违法性时,必须注意刑法和行政法不同的规范目的,必须根据不同犯罪的不同保护法益来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实质解释。仅违反行政法规范、并未造成刑法所要求的法益侵害的,不构成环境资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