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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保护视阈下的领事通知实践

来源:《人权》2024年第5期作者:谢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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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保护视阈下的领事通知实践

谢海霞

内容提要:国际法人本化的发展推动了领事法的创新,传统上调整国家间领事关系的领事条约中开始确立个人权利保护的内容,《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的规定被视为个人“赋”权条款,领事通知因此被赋予了双重权利属性和义务承担的功能,同时也触发了领事协助和领事保护机制。国家的双边领事实践还推动了强制通知义务的惯行化,领事通知正在发展成为一项普遍的国家实践。以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为代表的人权文件中开始逐步纳入领事通知条款,从人权法实施机制上进一步强化了领事通知的程序价值。针对死刑案件,国际人权机构还通过领事通知的实现来推动“领事会见”人权化,其中提出的一些具体建议和搭建的信息共享机制,将极大地推动领事通知的人权化进程。

关键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领事通知 领事会见 个人权利 人权化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调整的是国家间的领事关系,公约本身并不规定个人权利,但是国际法人本化的发展对公约内容的解释产生了重要影响,公约第36条规定的领事通知内容逐渐被视为为个人“赋”权条款,并产生了基于国际法赋权条款引发的国家义务承担。随着领事通知条款被纳入核心人权条约,自成一体的外交领事法和人权法规则体系之间的互动推动了领事通知规则的完善,同时领事会见也开始被“人权化”。2019年,联合国秘书长根据联合国大会第 71/198 号决议,向大会提交了人权理事会特别报告员的报告,其中明确了个人享有领事通知权利,“拘留国有义务通知外国被拘留者,其有权获得领事协助”,针对在国外被判处死刑的本国人,原籍国应提供领事协助和领事会见,并提出“获得领事协助是一项人权”,向在海外面临死刑的国民提供某种标准的领事保护,正在形成一般惯例。领事通知是为在海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本国国民提供领事协助和领事保护的基础,就领事协助和领事会见是否已经发展成为一项人权,在国家的实践上依然存在争议。现有的国家实践表明,国家有义务保障被逮捕拘禁的个人享有通知领事的权利已经迈入习惯国际法的实践进程中,个人享有领事通知权为国家启动领事协助提供了程序按钮,但是就领事是否有义务会见本国在海外被执行死刑的本国人还未形成一致的国家实践。

一、领事法中对个人权利的确立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中规定的领事通知内容不仅是一项国家权利,同时也被认为是一项个人权利,这是国际法人本化对领事法产生影响的结果。《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是对习惯国际法的编纂,并在全球得到了广泛适用,公约并不是为了创设个人权利而缔结的,其“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但是随着现存国际秩序的变化,“在是非判断的价值取向上出现了强调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倾向,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趋于提高”,保护人权成为国际趋势,这也对外交领事法的发展提出了新挑战。“这种事态发展凸显了现代外交关系中面临的挑战,不仅仅限于事实或政治层级的问题,而是涉及法律解释问题——并且是从确定的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开始的。”源于法律解释的挑战,可以依靠国际法主体的自觉行动,也可能通过国际法机制和体制的革新来推动,以国际法院为代表的国际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对《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一致性解释,阐明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包含个人权利条款,并推动缔约国在本国国内法上对这项个人权利予以充分保护。

(一)领事通知是一项个人权利

为了便利领事保护本国国民,《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规定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其中第36条第1款(b)项规定,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也就是说,在一国国民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为了保障领事与本国国民通信与会见的权利,接受国负有通知派遣国领事的义务,派遣国领事有权会见本国国民,并提供领事协助和保护。

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看,领事通知是接受国对派遣国负担的义务,其中并未明确接受国是否也对派遣国国民负有通知义务,即接受国应告知外国国民享有通知本国领事的权利。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如果接受国不告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外国国民享有通知本国领事的权利,而接受国也未尽到迅即通知派遣国领事的义务,则派遣国领事无从知晓本国国民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也就无法开展领事会见,提供领事协助和保护。可见,领事通知是启动领事协助和保护触发机制。对于接受国是否负担告知外国国民享有通知领事权利的义务、迅即通知的含义以及第36条第1款(b)项是否能适用国家安全例外等,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各国在领事通知实践上并不一致,“领事为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提供领事保护被证明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迄今为止,国际法院已经审理过五起涉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解释和适用的案例,具体包括:1998年的巴拉圭诉美国案、2001年的拉格兰德案(德国诉美国)、2004年的阿韦纳案(墨西哥诉美国)、2009年墨西哥诉美国执行判决案、2019年的贾达夫案(印度诉巴基斯坦)。此外,在1979年美国诉伊朗的德黑兰案,以及1998年几内亚诉刚果的迪亚洛案中也涉及对《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解读。这些案例都围绕着第36条第1款的解释和适用展开,该条款也被认为是“一个有争议的条款”,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领事通知是否也是一项个人权利,即接受国是否对个人负担责任,负有告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外国国民享有通知本国领事的义务。在迪亚洛案中,国际法院进一步明确了通知领事是一项强制性义务,采取逮捕措施的国家负有主动告知被逮捕者享有领事会见权的义务;在某些情况下,被拘留者没有要求领事会见,可以合理推定其没有被告知这一权利;即使领事从其他途径获知本国国民被逮捕后未去探视,依然不豁免采取逮捕措施的国家的通知义务。在拉格兰德案和阿韦纳案中,德国、墨西哥都主张领事通知权不仅是一项个人权利,更是一项人权,尽管该主张遭到了被告方美国的强烈反对,美国认为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不是一项个人权利,更不是一项人权。国际法院在拉格兰德案中明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创立了个人权利,并指出国际法之下的个人权利也可源于人权法框架以外,被拘留者的国籍国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在国际法院援引这些权利;在阿韦纳案中,国际法院认为一国违反第36条项下的通知义务,即构成对相关国家权利的侵害,而对后者权利的侵害又可能构成对该国国民个人权利的侵害。但是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始终未明确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是一项人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依据管辖权条款,国际法院只能就双方达成的任择强制管辖事项范围进行裁判,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的规定是否构成一项人权并不属于该裁判范围。国际法院不是人权法院,尽管国际法院的判决具有谦抑性,其依然在发展国际人权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至少确立了个人权利的存在。

在国际法上,领事通知是否构成一项人权有争议的,有学者提出“个人寻求领事协助的权利在国际法上是否存在仍然是存疑的”,“并不是所有的提及个人的条约都可以说有意直接对个人施加权利和义务”。但也有观点认为,“无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是否将领事会见视为条约法赋予的人权,其他机构确实把领事会见视为人权”。这意味着国际法不同领域的实践将为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提供不同的发展思路。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反映出人权法发展已经对传统的国际法领域产生了深远影响。国际法呈现出碎片化、多元化、宪法化的趋势,国际法愈加关注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关注人权保护和国家义务承担之间的平衡,正如以国际法院审理的德国诉意大利案为代表的案例中所呈现的。

国家的后续实践表明,国际社会已经广泛接受《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是为个人“赋”权的条款,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国际法院的判决并未遭到缔约国的反对,各当事国都通过不同的方式履行了国际法院的判决。第二,没有国家对第36条的内容提出保留。《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被认为是联合国制定的最重要的多边条约之一,历史上各缔约国也曾对该公约的不同条款提出过不同的保留,但是在拉格兰德案后还没有缔约国对《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提出保留。美国后来提出的保留也仅限于对公约管辖权条款的保留,这反映出公约缔约国对第36条的解释和适用存在着默示接受。第三,多个公约缔约国,包括我国、英国、澳大利亚、德国、匈牙利等在内,都陆续将领事通知权纳入国内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明确对外国国民的领事通知权予以保障。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中,在第二十章和第二十一章中专门对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中涉及的领事通知和领事探视做出了明确规定。美国两次因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国内适用被诉至国际法院,作为拉格兰德案、阿韦纳案的被诉方,美国在执行国际法院判决时一波三折,甚至美国最高法院在麦德林案中认为,阿韦纳案的判决不能优先于州法适用,但是美国一些州,例如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等都陆续修改了州立法,明确将领事通知纳入程序规则。

(二)领事通知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将领事通知视为一项个人权利,就为启动领事会见、领事协助和领事保护提供了触发机制,由此,一国领事既可以根据本国国民的请求提供领事协助,也可以就接受国未尽到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而启动领事保护,“为便利履行领事保护构建了一个相互关联的机制”,领事的保护职能被赋予了新内容。依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和第36条的规定,当外国国民被逮捕或羁押候审或拘押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受国负担双重通知义务,即接受国通知派遣国领事的义务和告知被采取措施的个人享有通知本国领事权的义务。

首先,接受国负有迅即告知义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约文中并未明确这种告知义务的存在,也未界定何谓迅即告知,实践中,接受国是否告知、是否迅即告知是派遣国领事开展领事保护和协助关注的核心内容,这也是拉格兰德案、阿韦纳案、贾达夫案的争议焦点,都涉及告知程序的缺失。外国国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接受国应被迅即告知外国国民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享有的权利,这种告知义务是无条件的,适用于所有的外国人,并且不能援引国家安全例外。就何谓“迅即”告知,国际法院在阿韦纳案中指出,拘捕当局有责任在意识到被拘捕者是外国国民时,或有理由相信此人可能是外国国民时就告知其此类信息。领事法中使用的“迅即”标准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的“迅即”标准是一致的,“迅即”意味着更短的时间,虽然迅即的确切含义可能因客观情况差异,但迟延从逮捕之时起算,不应超过几天。实践中,一些国家通过缔结双边领事条约,在双边条约中明确了迅即的具体含义,强化了通知的程序价值。

第二,接受国负有迅即通知派遣国领事的义务。接受国的通知义务履行不仅应符合迅即标准,还应依据双边领事条约约定的通知内容予以通知,实践中,多个国家的双边领事条约中都对此都有特别约定,例如我国和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乌兹别克斯坦等国家的双边领事条约中都明确了领事通知的具体要求和内容,我国《领事保护和协助条例》第9条中也特别指出,我国驻外机构应按照我国与驻在国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开展领事保护和协助。为了保障个人领事通知权利实现,一些国家在双边领事实践中还引入了强制通知义务、自动通知义务,接受国的通知义务不再以外国国民的请求为前提。

第三,派遣国领事有权开展领事会见,提供领事协助。领事可为本国国民提供所需药品、必要生活用品、书籍等,给以精神抚慰等,并监督接受国的做法是否符合人道主义待遇;领事还可以提供辩护协助,包括为本国国民介绍接受国的法律体系,为其推荐或者代为聘请律师,为其保管钱款或者贵重的物品,旁听审理或者其他法律诉讼等;协助本国国民取得必要的材料,尤其是帮助其从母国获取必要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据材料等;提供出具领事协助和领事保护的证明等。例如在美国法院审理的冈萨雷斯案(Rangel-Gonzales)中,墨西哥驻西雅图总领事馆就为墨西哥国民冈萨雷斯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了如果冈萨雷斯请求,则墨西哥驻美领事会协助其联系朋友或者律师,甚至派领事参加法律诉讼。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该案中采用三叉检验法,最终判决撤销对冈萨雷斯的定罪。

领事通知权的双重权利属性意味着存在着更多的权利救济路径。如果领事通知仅仅是国家权利,则接受国未尽到通知义务,只有接受国才能主张权利救济,也就是说一旦发现本国国民享有的领事通知权被损害,派遣国领事可以与接受国进行交涉、抗议,协助本国国民在接受国法律框架内寻求国内法律救济,必要时有权采取外交保护措施,包括运用国际争议解决机制,要求接受国承担相应国际责任。但是如果一国领事不知情,则无从启动领事协助和领事保护、外交保护。但是,将领事通知同时界定为一项个人权利,如果接受国未尽到告知义务,就违反了程序正义,个人就有权依据接受国法律提起权利救济程序,也就是说,个人有权依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主张权利。

在早期的国际法实践中,个人被认为是国际法的“客体”而非“主体”,各国对个人所承担的义务,都被认为是对个人所属国籍国承担的义务。这是基于当时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存在着两种秩序,两种秩序构建出双重事实,将双重事实转化为理论表达就是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这两种秩序表现为:一种是国家内部的以宪法为架构核心的垂直法律秩序,另一种是国际社会中的水平秩序,前者权力是集中的,后者权力是分散的。彼时,个人不直接依据国际法获取权利和义务,“一国对待其国民的方式不受国际法管辖,因为他国的权利均不受这一方式的影响”。但是自20世纪初以来,现代性转换了叙事范式,个人也成为权利保护主体,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构建出现代国际法中个人权利保护的框架和基础。在领事法的实践中,从本来适用于国家之间领事关系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引申出对个人享有的通知领事权利的确认,这是现代叙事性转换的实践范例,但是这种个人权利是否也发展成为一项普遍人权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从领事通知的无例外适用看,《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中关于个人权利的规定也效仿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普遍适用性,虽然二者分属不同的条约体系,这种无例外适用为其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制度基础。

将领事通知界定为一项个人权利还是人权,其核心在于救济措施的差异。如果将领事通知界定为一项个人权利,在个人权利被损害后,个人目前只能依据所在国家的国内法主张法律救济;如果其所在的国家无法提供国内法上的救济,个人只能依靠本国的外交保护行动寻求其他救济方式。也就是说,如果其本国不能采取相应的外交保护措施,则个人权利受损是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国际法上为个人赋权和各国国内法上的规定之间的冲突一直存在,这被认为是一种普遍的现实存在,“对国内法院而言,这不是一项轻而易举的工作,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以防止国际公法对国内法治体系的侵占”。有学者提出个人的权利与国家在实施条约中的自由裁量权,还存在着不确定性,“如果某一国际条约缔约方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未能实现某些条约规定,条约另一缔约方的国内法律制度中的个人可能无法获得其原本有权获得的基本权利。”虽然各缔约国可以修改国内法,以强化对《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项下义务的履行,但事实上各国的实践差异很大,还未形成统一的实践。《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缔约国实践和国际法院的司法解决争议实践之间存在着空隙,这种隔阂的弥补和填充还需要后续的条约实践和国家实践继续予以完善。

二、人权法对领事通知内容的发展

领事通知被视为一项个人权利,反映出国际人权法对外交领事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即便不同的规则是在国际法不同的分支下逐步形成的,也会和国际法其他领域发生相互影响,“通常遵循的规则是出于不同的目的而制定的,但是会对同一情况产生影响”。这些影响是多方面的,可能是有利的,也可能是限制性的。实践中领事通知权作为一项权利不断被各种国际文件强化,接受国的义务被反复提及,领事通知已经成为一项保障人权实现的重要程序。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提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没有明确涵盖的其他严重程序缺陷仍可能使判处死刑的行为违反公约第6条的规定,其中典型的例子就包括未能依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规定,及时告知被拘留的外国国民有权通知本国领事,如果外国国民被判处死刑并未能利用上述程序,这就可能构成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

(一)三个核心人权条约的规定

在联合国层面已经生效的九个核心人权条约中,有三个核心人权条约都规定了领事通知条款,其中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免遭强迫失踪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移徙公约》),这三个公约还发展了领事法中的领事通知方式,进一步完善了领事通知的内容。

1.《禁止酷刑公约》

为了更有效地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984年通过了《禁止酷刑公约》,公约中的禁止性规定被认为具有绝对性和不可减损性,并已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该公约共33条,其中第5条规定了对酷刑犯罪的管辖权条款。第6条明确了任何缔约国在对被指控犯有“酷刑”罪的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该国要保障其享有通知本国领事的权利,其中第1款首先规定了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对被指控犯有酷刑罪的人施加拘留措施,第3款为被采取拘留措施的人规定了获取领事协助的权利,其应得到协助,以期立即与地理位置最近的其本国适当代表联系,如该人无国籍,则应得到协助,与其通常居住国家的代表联系。第4款明确了任何国家在采取拘留措施时,应当立即将此人已受拘留及构成扣押理由的情况通知第5条第1款所指国家。

《禁止酷刑公约》第6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通知内容,其中第6条第3款规定的通知内容类似《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规定的领事通知。相比较而言,《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更加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了公约缔约国负有通知义务,即缔约国如果对被指控犯有酷刑犯罪的人采取强制措施,就负有通知义务。(2)缔约国负有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国籍国的义务,如为无国籍人,则与其通常居住国的代表联系。(3)以距离最近为原则,一般情况下,就是在该领区内的领事或者其他指定人。(4)要尽到告知义务。(5)符合迅即通知要求。(6)通知的目的是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能得到其本国协助。第6条规定的内容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规定的核心内容基本一致,强调迅即通知义务,强调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外国国民的程序权利实现,相比较而言,《禁止酷刑公约》第6条规定的通知内容更加详尽,在告知义务、通知原则、通知主体等多个方面做了扩展,可以认为在程序规则上发展了领事法中的领事通知内容。

2.《移徙公约》

1990年通过的《移徙公约》以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这个特定群体的权利为目标,截止到2022年8月,公约共有57个缔约国。该公约适用于所有移徙工人,包括无证件或者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因为“一个较为宽泛的移徙工人的定义更符合人权保护的原则”。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移徙公约》适用于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整个移徙过程,包括准备移徙、离开、过境和整个逗留期间,在就业国的有报酬活动以及回返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考虑到移徙工人在原籍国之外更容易被歧视,成为弱势群体,公约中规定的移徙工人享有的权利多数与接受国承担义务相关。从这一点上看,移徙工人与接受国的关系,就必然涉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规定的领事保护和领事协助内容。

《移徙公约》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明确了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享有寻求领事或外交机构的保护和协助的权利,一旦被逮捕或拘禁,其有权与原籍国领事或外交机关取得联系。公约第16条专门规定了接受国负有保障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的义务,执法人员对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身份的任何核查,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为确保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免遭个别或集体任意逮捕或拘禁,接受国负有告知义务,在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被逮捕之时告知逮捕理由、告知对其提出的任何指控等。实践中,领事通知权并未得到有效保障,“在几个国家中,外国国民包括移徙工人被剥夺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的保障,在没有尊重公正审判标准的情况下被判处死刑。许多外国国民不通晓法庭审判时所用的语言,但却经常得不到口译服务。剥夺领事通知权和探视权等于违反正当程序,在剥夺这些权利的情况下处决外国国民等于任意剥夺生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和第14条”。

就接受国如何履行领事通知和领事探视义务,公约第16.7条中做出了详尽规定:(1)尽到毫不迟延地通知义务,即当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遭逮捕或审前关押或拘押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拘留时,如当事人要求,应毫不拖延地将其逮捕或拘禁情事及其理由告知其原籍国的领事或外交当局或代表该国利益的领事或外交当局;(2)当事国负有应毫不拖延地告知义务,即告知当事人享有通知权利,享有有关国家间适用的任何有关条约规定的各种权利,享有领事会见和领事探视的权利;(3)通知应当毫不拖延地进行;(4)明确规定领事通知是个人权利,若缔约国当局没有尽到领事通知的义务,则当事人有权援引第16.8条,主张程序不合法;(5)遭到非法逮捕或拘禁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权根据第16.9条请求损害赔偿,并且这是可强制执行的赔偿的权利。

《移徙公约》关于领事通知的规定有三点创新:一是明确领事通知是一项程序权利,是程序正义的一部分;二是明确了当事人可以依据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主张损害赔偿,这就可以弥补领事法中的损害救济难题;三是明确了领事通知权利不得减损,“不能以任何方式克减当事人依据其他公约或者双边领事条约享有的权利,这是其他人权公约所没有的”。公约第16.7条第3项中规定的领事通知权利就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在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公约16.7条的规定,还需要结合《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并充分考察双边领事条约的实践,如果双边领事实践中包含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强化措施,例如接受国和移徙工人国籍国的双边领事条约中规定有强制通知或者自动通知要求,由于这种规定并未减损当事人的权利,而是对接受国义务的强化,这就符合《移徙公约》规定的权利不可克减要求。从这一点上看,《移徙公约》的规定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7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都确立了领事通知的最低标准。无论已有的,还是新订的双边领事条约,缔约各方都不能对《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构成损害,否则该条约的相关条款不能适用,在贾达夫案中,国际法院就认定巴基斯坦和印度2018年《领事会见协定》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可见,“《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是领事制度的基石,后续条约不能弱化公约的规定,只能提高公约的保护标准”。这种权利不能克减的要求,对于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无论是在领事法中还是在人权保护机制框架下,都有利地推动了对个人权利的充分保护。

3.《免遭强迫失踪公约》

2006年通过的《免遭强迫失踪公约》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享有不遭受强迫失踪的权利。针对被采取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公约明确缔约国负有领事通知和保障领事会见的义务,其中第10.3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犯罪嫌疑人得立即与本人所持国籍国之最接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如他或她为无国籍人,应与其惯常居住地国的代表取得联系。也就是说缔约国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联系本国领事。公约强调任何人都不应受到秘密监禁,为此公约第17.2条明确了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义务,要求公约缔约国应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都能获准与其家属、律师或他或她选择的任何其他人取得联系并接受探视,且仅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如果此人是外国人,应根据相应的国际法,准许其与本国的领事机构联系,有权获得领事机构的探视。

《免遭强迫失踪公约》的独特性在于公约力图搭建一套国内法实施机制,特别是公约第17条明确要求缔约国将领事通知和领事探视的内容纳入本国立法,同时国内立法规定和实践还应符合国际法的要求,这一套机制如果能有效实施,将极大地推动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法定化。现有的国家实践表明,国家在领事通知和领事探视的保障上还缺乏统一的实践,甚至存在着冲突,《免遭强迫失踪公约》提出的国内立法实施机制还有待落实。

(二)其他人权文书的规定

在联合国通过的一些决议和宣言中,如果涉及刑事司法,也会纳入领事通知内容。这些“软”法文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从全球治理角度丰富了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的内容和标准,具体可以概括为:一是推动领事通知的程序规则形成,强化告知程序;二是拓展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的主体,从国籍国领事馆、外交使团扩展到国际组织,充分顾及个人权利的可实现性;三是推动发展赔偿规则,为个人权利受损提供不同的救济途径;四是推动为国家开展领事协助和保护提供全球统一标准。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明确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享有领事通知权,其中第16项原则规定,如果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是外国人,应及时告知其有权循适当途径同其为国民或在其他情形下按照国际法有权与其联络的国家的领事馆或外交使团联络,如其为难民或在其他情形下受国际组织保护,则有权同主管国际组织的代表联络。这里阐明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应当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和及时通知领事的义务,通知的主体包括领事或驻外机构,也包括国际组织。针对违反领事通知权的行为,包括行为或不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第35项原则规定了应按照国内法规定的关于赔偿责任的现行规则加以补偿。也就是说,不通知或者未迅即通知、通知内容不符合要求都可能成为提起国内救济程序的理由,这就对一国尽到适当通知义务提出了明确的履约要求,尽管通知义务的标准还未有效建立,国内救济措施还未能普及,但是履约要求的逐步标准化无疑将推动国内立法和实践步入法治化进程。

2015年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称“纳尔逊·曼德拉规则”)中具体阐明了国际社会普遍同意的囚犯待遇和监狱管理的优良原则和惯例,其中第62条纳入了领事协助条款,并扩展了开展领事会见的人员范围,规定了外籍囚犯应准获得合理便利同所属国外交和领事代表通信联络。针对囚犯在所在国没有外交或领事代表的,或者囚犯为难民或无国籍人时,该规则中还明确外籍囚犯有权同代管其利益的国家的外交代表或同负责保护这类人的国家或国际机构通信联络。《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中也有类似规定。

《关于将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纳入更广泛的联合国议程以应对社会和经济挑战并促进国内和国际法治及公众参与的多哈宣言》中明确提出要保障《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规定的领事通知和领事探视权,将实现第36条的权利作为法治进程的一部分,其中第5(b)条明确要求各会员国应确保人人有权无不当拖延地得到法律所设立的有权限、独立和公正的法庭的公正审理,有权平等获得有适当程序保障的司法救济,并且如有必要,获得律师和口译服务,及确保有权享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的相关权利。

此外,多个有关移民问题的文件中也规定了领事通知的适用。例如2018年通过的《安全、有序和正常移民全球契约(移民问题全球契约)》(以下简称《全球契约》)中详细规定了领事通知的义务和内容,包括各国为移民尽可能提供法律援助。针对国际移民背景下的任何拘留,都应遵循正当程序,不得任意实施,应以法律、必要性、相称性和个人评估结果为依据,由被授权官员进行,并且拘留时间尽可能短暂。《全球契约》第29条还明确了领事通知属于正当程序的一部分,领事通知是被拘留的移民按照国际法和正当程序保障所享有的权利,要以被拘留移民懂得的语言告知其被拘留的理由,即缔约国不仅负有告知义务,而且要做到有效告知,同时要协助他们行使自己的权利,包括毫不拖延地与本国领事或外交使团沟通,并与法律代表和家庭成员沟通。相比较其他国际文件,《全球契约》更强调领事通知在解决移民问题上的正当程序价值,强调了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领事协助、领事保护的衔接,为达此目标,《全球契约》要求缔约国开展培训,并对侵犯或践踏人权行为进行问责。

三、人权化进程推动领事通知权的完善

三个核心人权条约中纳入领事通知条款,对缔约国施加了更加明确的通知义务,从国家履行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的角度看,三个核心人权条约的规定将极大地促进领事通知程序的法治化和普遍化。

(一)推动领事通知义务法治化

第一,人权法对领事通知义务的纳入将推动领事通知规则程序化。《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是普遍适用的国际条约,但公约的普遍性并不能保证领事通知义务能得到普遍落实。公约未规定程序规范,程序规则的缺乏导致各国在履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规定的领事通知的方式上差异很大,甚至存在着冲突,这也是国际法院近些年连续审理多个涉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规定的领事通知权案例的原因之一。有学者甚至提出应修改两个维也纳公约的相关条款,以适应现代社会对外交领事法的新要求。在目前阶段,修改两个得到广泛适用的国际公约难度非常大,对两个公约条款的任何修改都可能引发新的问题。领事通知义务的实现主要还是依靠缔约国的国内立法和实践予以保障,人权条约实施机制为领事通知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对不同条约的一致性解释为条约注入新实践机能。

第二,人权条约的履约机制强化领事通知权的实现。《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规定接受国要便利领事开展领事会见和探视,但是公约并不要求领事必须提供领事协助,是否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本国人提供领事协助是一国自行裁量的内容,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也并没有规定本国领事负有保护和帮助在境外的本国国民的法定义务。从三个核心人权公约的规定看,通过将领事通知纳入人权法体系,在具体措施上强调了当事国的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强调了“获得通知的权利和获得领事协助的权利,这项权利给被拘留者的起诉国和原籍国规定了截然不同但相辅相成的义务”。国际人权文件中还勾勒出领事协助所适用的标准,领事通过开展领事会见,可以监督《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等规范的实现,促进人权保障。

第三,国际人权机构对特定类型案件中当事人权利的关注,尤其是涉及核心人权条约的案件和涉及死刑案件,能够促成特定类型案件中当事人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权利的法治化。在提交人权理事会的报告中,报告人提出将领事通知与保护生命权的责任挂钩,认为“当被告知其国民面临死刑时,原籍国未能提供适当的领事协助,这相当于违反了他们保护生命权的责任”。该报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其中对各国实践的梳理以及对未来程序机制的设计,在推动各国自觉行动,通过国际人权机构推进国际统一实施机制上具有重要的示范价值。

(二)扩展领事通知的实现主体

通过人权条约纳入领事通知条款,扩大领事通知主体,推动从个人权利保护角度开展领事协助和领事会见,将极大地克服领事法在适用上的局限性。

在为无国籍人提供领事通知和领事协助方面,领事法是有限制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规定的领事通知权的实现以国籍作为判断标准,即派遣国领事以国籍作为提供领事协助的依据,接受国以国籍作为通知领事的依据。随着人员流动的普遍化,国籍问题变得日益复杂,双国籍、多国籍和无国籍现象始终并存,实践中在应对双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领事通知方面,《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并未提供现实解决方案。例如在阿韦纳案中,墨西哥在国际法院对美国提起诉讼后,墨西哥又撤回了该案中涉及的一名墨西哥人的请求,原因在于该人具有双重国籍,即同时具有墨西哥国籍和美国国籍。尽管有学者认为,墨西哥的做法是不必要的,因为领事通知权不仅属于被逮捕拘禁的墨西哥国民,也属于墨西哥和墨西哥领事,即便被逮捕、拘禁的墨西哥国民具有双重国籍也应将逮捕拘禁的情况通知其本国。一些国家在双边领事实践中,借鉴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2006年制定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2001)》的规定,对双重国籍人的领事通知采取更为宽松的政策,以实现第36条下个人权利保护的最大化。但是在无国籍人的领事通知权实现上,由于缺乏双边领事条约基础,也缺乏国际社会的监督,接受国会以无法通知为由不履行第36条下的领事通知义务。

三个核心人权条约对此都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将通知主体扩展到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居住地国或者其他国际组织,以便利为个人提供协助。例如《禁止酷刑公约》第6条第3款中增加了两种通知主体:一种针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属于无国籍人的情形,则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通常居住国代表;另一种是增加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等人权机构为联系人。这种规定具有可推广性,其他条约也有类似条款。例如1973年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罪行的公约》中就明确各缔约国应将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此种人员有权立即与其隶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其他国家,或如为无国籍人时经其请求而愿意保护其权利的国家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络……并由该国代表前往探视”。2005年联合国通过的《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缔约国有权根据国内法酌情采取强制措施,为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的权利,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有权:毫不迟延地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之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联系,如果该人是无国籍人,则有权与其惯常居住地国的此种代表联系;接受该国代表探视;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通知领事和会见领事的权利。从公约的规定看,公约明确告知义务,还规定领事会见并不限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的国籍国,还包括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其他国家,如果是无国籍人,则其惯常居住地国也有权开展领事会见。

(三)强化领事通知的程序价值

领事法中程序规则的缺失正在逐步被人权法的发展所修正。关于领事通知是否是正当程序权利,在领事法的发展中还充满疑义。例如在“阿韦纳案”中,国际法院就指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保障的权利是个人权利,是美国已承诺遵守的条约产生的权利,而与美国的正当程序权利无关。在“贾达夫案”中,印度主张巴基斯坦的做法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但国际法院在最终判决中并没有直接回应这个诉由,而是将其与法律救济联系起来一并考量。国际法院认为本案的适当补救措施是对贾达夫的定罪和判决进行审查和重新考虑,其间必须确保充分考虑到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以及可能造成的对公正审判原则影响。国际法院认为,提供有效审查和复议的义务是必须无条件执行的结果义务。

人权法则提供了别样的审查视角,推动了领事法对程序规则的重视。《移徙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公约中规定的领事通知条款,实质上是强化了程序规则,强调接受国的“迅即”告知和通知义务,与领事法不同,“就人权条约而论,它是一种绝对或整体条约。它所施加的义务是不以任何互惠期望或其他缔约方履行其义务为条件的”。这种普遍的实践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外国国民构建了程序法上的权利保障机制,“国际和区域法庭及专家一致认为,领事通知和协助是死刑案件中最低限度的公平审判保障,外国被拘留者有权获得领事协助”。美洲人权法院就指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赋予的个人知情权,使得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权成为可能。对该条款的违反构成了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正当程序原则的违反。任何对其的违反都构成对生命的任意剥夺。在死刑案件中,任何对该权利的违反都可能构成国家责任,并应给予有效的救济。该项咨询意见的内容后来又被写入美洲国家组织文件。

对程序规则的关注引发了各国的新实践。自拉格兰德案之后,一些国家陆续将告知被逮捕拘禁的外国人享有通知本国领事的义务写入国内立法并不断完善具体内容,例如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陆续修订了其国内诉讼规则,我国2023年通过的《领事保护和协助条例》还专门明确了我国驻外机构开展领事协助和保护的责任。美国围绕拉格兰德案和阿韦纳案判决的国内执行,在美国国内展开了激烈的法律和政治博弈,为了实现从中央立法到地方执法的一体执行模式,2011年美国还曾起草了《领事通知执行法案》草案,虽然该法案最终并未获得通过,但是包括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等在内的几个州陆续修改了立法,明确了在州内的领事通知要求,美国国务院也制定了《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手册》,力图统一执法程序中的领事通知规则。

(四)搭建领事协助的国际合作平台

人权法实施机制,以及一些人权文件中细致列明的具体操作规范,为建立领事通知和领事协调国际合作平台提供了建设性思路。传统上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一般都基于双边领事实践,缺乏统一的合作平台,也难以构建一致的标准和做法,但是一些人权机构正在试图推动建立一体化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推动制定和实施统一政策,对被监禁的外国国民,特别是面临处决的外国国民给予领事支持;建立全球外国国民数据库,建立协助信息机制等。一些国际软法文件中还贡献了具体做法,例如《全球契约》中提出缔约国按照国际法加强对海外国民的领事保护和协助,培训领事官员,以识别、保护和协助处境脆弱的海外国民,包括侵犯或践踏人权和劳工权利受害者、犯罪受害者、人口贩运受害者、有加重处罚情节的被偷运移民以及在招募过程中受到剥削的移民工人;鼓励订立关于领事协助和代表问题的双边或区域协定;设立帮助热线和整合国家数字数据库,同时维护隐私权并保护个人数据等。这些建设性意见都是软约束机制,最终实现还要依靠各国自觉的推动。如果能就特定类型的案件逐步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或许将有助于达成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的一致性实践。

四、正在形成中的领事会见规则

当前,有学者和机构在推动将领事会见纳入人权化进程,人权理事会特别报告员指出,向在海外面临死刑的国民提供某种标准的领事保护,是许多国家的一般惯例和实际做法,“所有国家都有义务向面临死刑的本国国民提供适当水平的领事援助”。领事会见是否是一项人权以及能否作为一项人权得以实现,还取决于个人获得领事协助是否是一项国内法上的法定权利。在目前阶段,将领事会见界定为一项人权,以确保在海外被执行死刑的人获得通知的权利和获得领事协助的权利还为时尚早,因为这一主张面临着难以克服的难题和发展困境,其逻辑困境在于国家有义务告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外国人有权通知其本国领事,该国通知领事将可能触发领事保护,但是这并不等于一定能自动启动领事保护,也不等同于派遣国领事就必然能为本国国民提供领事协助和领事保护。

(一)领事会见中的双重法律关系

领事会见源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和第36条的规定,领事制度作为一国维护其国民和法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公约第5条专门规定领事保护本国国民及其海外利益是领事的首要职务,而“保护在国外被逮捕的本国国民是领事的核心职能”,第36条具体明确了领事与本国国民的通讯与会见权利。按照第36条第1款(c)项的规定,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信,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也就是说,接受国负有双重义务,既有义务告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外国国民有权通知领事,也有义务保障领事会见本国国民。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了接受国负有保障领事通信和领事会见的义务,但是公约中并未规定一国领事负有会见和协助本国国民的义务,派遣国如何进行领事会见完全是由派遣国自行裁量的。派遣国领事是否为被逮捕拘禁的本国国民提供领事保护,以及是否有义务为本国国民提供领事保护,都属于各国国内法上的问题,来源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或者授权。从国际法中个人权利的实现看,国家和个人之间存在着张力。“就最终而言,每个国家应该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寻求相应的方法,以解决在尊重国内层面上的个人基本权利与国际事务行为中政府的政治裁量权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与紧张关系。”领事是否有义务会见在接受国被逮捕、拘押的本国国民,是一个国内法上的问题,领事会见还不是人权法中的正当程序权利,是因为派遣国对在国外被拘留的本国国民是否负有保护义务上还无统一的做法。

领事法作为国际法中的传统内容,确保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有效沟通是两国关系中的首要任务,因此领事法中并不规定派遣国与其本国国民的关系,以确保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利益的平衡。实践中,个人的权利与国家实施条约中的自由裁量权之间还存在着不确定性。“如果某一国际条约缔约方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未能实现某些条约规定,条约另一缔约方的国内法律制度中的个人可能无法获得其原本有权获得的基本权利。当一外国侵犯那些向某一缔约方的公民赋予权利的国际规则时,这种情况会经常发生。在此种情况及类似的情况下,如果受到损害的国家不采取任何行动以应对违反条约的行为,尤其对其公民没有采取外交保护或司法保护,个人的权利最终可能受到危害。通常来说,国家在国际交往中拥有自由裁量权,由此个人权利在国内的层面上未获实现的情况经常发生。”因此有学者认为,“个人寻求领事协助的权利在国际法上是否存在仍然是存疑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并未规定领事协助是否构成一国领事对本国在外国的国民承担的国家义务,具体是否构成一项义务取决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在双边领事实践中,双边领事条约也仅仅规定派遣国领事的职能,包括开展领事探视、定期探视、提供司法协助、为其短暂保管财物等。至于领事如何依据多边或者双边条约开展领事保护和协助的职责,都属于国内法或者国内政策规定的范畴,其间并未形成统一的做法。

(二)国家实践的多样性

一国领事对本国国民承担何种责任本质上是一个国内法上的问题。领事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或授权,按照本国政府的指令开展领事保护和协助。实践中,为了进一步明晰本国领事的职责和权限,一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国内立法,其中具体规定了本国领事的职责,明确了领事履行职责的方式、领事开展领事保护的途径、提供领事协助和领事保护的范围以及领事履行职责的边界等。有学者认为领事保护已经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包括立法上的承认,是一项宪法权利并且是一项行政规范,有些国家的宪法中规定要保护本国国民,如德国宪法法院将得到领事保护和领事协助作为正当程序,委内瑞拉将领事保护写入宪法。具体到领事会见和领事协助,也有学者考察了包括美国、英国、荷兰、德国、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实践,认为只有德国和印度尼西亚两国规定了其本国国民在外国被拘禁时有权得到领事协助,德国宪法法院将得到领事协助作为正当程序。芬兰、瑞士等国家还通过专门立法方式,具体规定了领事负有保护和协助的义务,但是这些国家的立法中也清晰地指明,领事保护和协助的开展方式和适度性以领事官员的裁量为准,并无具体可操作的量化标准。我国《宪法》第50条规定了我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在《领事保护和协助条例》中明确了领事职责,尤其是于第9条专门规定了在海外的我国国民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我国驻外外交机构将开展领事探视。

一些国家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荷兰等国家将领事协助和领事保护作为一项国家政策,国家有权自由裁量是否提供领事保护,以及如何提供领事保护,国家对于在海外被拘禁的国民负有保护的责任,但是这并不是赋予了被拘禁国民当然具有得到领事协助的法定权利。例如在巴特案中,英国国民巴特在也门被逮捕,巴特的家人以巴特在也门被施加酷刑为由,要求英国政府采取领事协助和领事保护措施,以干预正在也门进行的审判。英国政府认为这种做法将构成对也门内政的干涉,拒绝予以采取进一步的领事保护措施和外交保护措施。巴特的家人以政府不作为为由在英国对英国政府提起了国内诉讼。但是法院认为是否给予领事保护和外交保护是一项政策,因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 1 款中关于领事协助的关键内容并没有被纳入英国法律,因此不存在违反合法期待的情况。作为一项政策,很难确保英国政府对在外国的本国国民采取领事保护和外交保护的行动,同时英国政府对不采取行动也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义务)。匈牙利《领事保护法》序言中也指出,该领事法是为了执行匈牙利共和国宪法中规定的,根据国家间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和习惯规则为匈牙利公民进行领事保护,为了执行和保护匈牙利公民的基本人权和保护法人实体在外国的利益,以及为了执行来自联盟公民的权利(就会员资格而言匈牙利共和国在欧盟)。按照该法第1条第4款的规定,领事馆在开展领事保护的过程中,通过权衡特定案件的所有情况并考虑到当地情况来确定最合适的方式。也就是说,领事保护和协助的开展方式和适度性以领事官员的裁量为准,并无具体可操作的量化标准。

国家的多样性实践显示出,领事会见和领事协助尚未发展成为国内法上一项法定的个人权利,领事会见的实践还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关于领事协助的最大区分在于领事权利是国家赋予国民的一种权利还是仅仅是国家的裁量权”,一国政府在是否提供领事会见和提供领事协助方面,还具有自由裁量权。

五、结语

传统上,领事法被认为是一种“自足机制(self-contained regimes)”,但一般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极大地推动了领事法的现代化。人权法对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的纳入,意味着从人权保护机制上强化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丰富了领事通知的内容,强化了领事通知和领事协助的实施方式,深化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在国内适用上的程序价值。目前推动特定类型案件中“领事会见”人权化的努力进展缓慢,通过制定领事协助指南,搭建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的国际平台和大数据库等做法,将能极大地推动领事协助和保护开展。从这个角度看,人权法的实施机制为领事法的发展贡献了新思路,反映出国际法的非碎片化实践,凸显了国际法各个机制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加强海外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合法权益加强海外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合法权益。”我国《对外关系法》第37条也明确规定我国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我国公民在海外的安全和正当权益,我国《领事保护与协助条例》还专门规定了领事通知和协助的内容,从对外关系法治化的要求出发,用好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的国际法规则,准确理解和适用领事通知和领事会见,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价值。从履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规定的领事通知义务看,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执法实践都对履行领事通知义务做出了专门规定,为保障个人权利实现贡献了中国实践样本。

(谢海霞,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获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完善我国领事保护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20&ZD206)资助。】

Abstract:The development of the human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has driven innovations in consular law. Consular treaties traditionally governing consular relations among states have begun to incorporate provis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rights. Article 36(1)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is seen as a“rights-empowering”clause,endowing consular notification with dual rights attributes and obligations,and triggering consular assistance and protection mechanisms. Bilateral consular practices of states have also led to the customary implementation of mandatory notification duties,with consular notification evolving into a widespread state practice. Human rights documents,represented by the cor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treaties,have gradually incorporated consular notification provisions,further reinforcing its procedural value in the human rights law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In death penalty cases,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bodies have promoted the human rights enhancement of“consular access”through consular notification,with specific recommendations and information-sharing mechanisms that will significantly advance the human rights enhancement process of consular notification.

Keywords: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Consular Notification;Consular Access;Individual Rights;Human Rights Enhancement

(责任编辑 陆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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