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是在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关键时期举行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为主题,共分三大板块、15个部分,对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生态文明体制、国家安全体制、国防和军队领域等改革进行了系统部署,范围之广、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历史主动,必将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
改革和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决定》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作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要遵循的“六个坚持”原则之一,要求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做到改革和法治相统一,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及时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并对“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等方面任务作出专门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充分体现了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相互促进的作用和效果,对于进一步深化执法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以高质量执法司法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深刻领会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中国式现代化是在改革开放中不断推进的,也必将在改革开放中开辟广阔前景。《决定》用“三个面对”“六个必然要求”深刻阐释了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明确指出改革开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要求“必须继续把改革推向前进”。具体到执法司法领域,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深入推进,公正执法司法的体制机制更加成熟定型。但是,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相比,与中国式现代化的内在要求相比,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还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凸显了在实践中进一步健全完善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决定》指出,“必须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离不开严格的产权保护制度、公平公正的规则体系和经营主体的退出机制。必须恪守民法典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产权,将“两个毫不动摇”落实到具体实践中,营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执法司法环境。进一步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推动民事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的有机衔接,完善经营主体退出制度。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等公权力手段介入民商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健全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的执法司法体制机制。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选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必须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继续完善各方面制度机制,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不断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托,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改革,明确执法范围、完善执法程序、健全裁量基准。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建设以公正高效权威为特征、以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健全执法司法相互衔接和配合制约机制,确保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
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是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保障。当前,推动高质量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依然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日益广泛,就业、分配、社保、住房、养老等领域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更高。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坚持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强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加大对人身权、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健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推进污染防治和绿色转型,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妥善应对纷繁复杂国际国内形势变化的迫切需要。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我国发展进入战略机遇和风险挑战并存、不确定难预料因素增多的时期。只有不断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才能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有效防范和应对这些风险挑战,赢得战略主动。要着力破解影响公正执法司法和实现公平正义的体制机制障碍,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势,更好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二、着力强化执法司法权力制约监督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抓住关键环节,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制约体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办理、每一件事情处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当前,影响公平正义实现的体制机制因素仍然存在,主要是对执法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尚不到位。《决定》围绕权力制约监督这一关键环节,对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进行谋划和部署,充分体现了对执法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深刻理解和把握。
注重执法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协调有序。《决定》要求,“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同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的部署要求相比,《决定》将监察机关一并纳入执法司法监督制约体系,体现了党中央对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的高度重视,有利于完善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序衔接,加大权力之间相互制约力度,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在司法理念上,执法司法应当注重保障人权、程序正义,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逐步树立现代执法司法理念。在司法原则上,进一步落实罪刑法定、非法证据排除等基本原则和制度。在标准统一上,执法司法各阶段都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和事实证据标准开展工作,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工作机制上,执法司法机关要健全完善“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既分工负责,也互相制约,充分发挥司法裁判标准的规范、指导、评价、引领作用。
注重确保司法权力规范高效运行。《决定》要求,“深化和规范司法公开,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这是从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加强内部制约监督的不同角度,来确保司法权力规范高效运行,实际上是强化权力制约监督这一核心问题的“一体两面”。
从主动接受外部监督来看,要深刻认识充分发挥司法公开对司法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作用,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要同步加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各方面监督,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要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和各类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正当权益,办好、优化中国裁判文书网,建设好人民法院案例库,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统一裁判尺度,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更深层次的司法公开需求。
从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来看,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决定》提出“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从“落实”“全面落实”,到“全面准确落实”,再到“落实和完善”,充分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规律性认识的持续深化。要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既要坚持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既有原则和方向,又要围绕重放权轻监督、“让审理者裁判”基本实现而“由裁判者负责”尚不到位等现实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审判权内部制约监督,实现对“落实”和“完善”的“两手抓、两手硬”。要完善合议庭、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责任机制,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实现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要明确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的权责边界,强化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责任,坚决防止把“去行政化”等同于“去管理”。同时,要尊重审判权力的运行规律,院庭长不得直接改变审判组织的合议结果,不得替代独任法官、合议庭作出裁判。院庭长的监督管理活动要依法行使、全程留痕、有据可查,对来自内外部的不当干预过问形成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要健全司法责任甄别、追究和惩戒制度,发挥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作用,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
注重推进彻底解决“执行难”。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执行工作关系民事权利实现,关系法治权威,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同心协力、攻坚克难、付出艰辛努力,解决了一批执行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朝着“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不断迈出坚实步伐。但是,对标全面依法治国这场国家治理的深刻革命,对标人民群众在新时代提出的更丰富内涵、更高水平的需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还存在一定差距,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仍然存在,必须综合施策、系统治理。
对此,《决定》围绕执行权运行作出重要部署,为彻底解决执行问题提供体制机制保障,切实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决不让法律文书因执行不能而沦为“法律白条”。要继续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形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要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坚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在遵循执行权兼具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上下联动、高效运行的执行体制机制。要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加大执行行为和执行环节的公开力度,确保公正及时实现当事人的胜诉权益。
注重深化行政案件管辖改革。行政审判职能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长期以来,我国各地法院设置和行政区划高度重合,一定程度上带来了诉讼“主客场”、老百姓“民告官”不敢告、告不了、告不赢等问题,不仅影响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也不符合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因此,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尤为重要。对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总的来看,这有利于排除少数行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也有利于统一行政案件裁判标准,推动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此次《决定》对深化行政案件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异地管辖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要在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于法有据、稳妥有序基础上,进一步优化顶层设计和实践探索,通过持续调整优化,进一步落实改革要求、提升改革成效、巩固改革成果。要统筹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统筹排除地方不当干预与司法便民,建立向上提级管辖与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向下移送管辖相结合的管辖机制,优化集中管辖法院设置,加大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力度。
三、持续提升人权执法司法保障水平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的说明》中强调,“坚持人民至上,从人民整体利益、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出发谋划和推进改革”。《决定》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作为“六个坚持”原则之一,要求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人民有所呼、改革有所应,做到改革为了人民、改革依靠人民、改革成果由人民共享,同时还对坚持正确人权观提出了明确要求,彰显了鲜明的人民立场和强烈的问题导向、实践导向。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的根本目的就是更好保障人权,就是要将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执法司法的全过程各环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实实在在、看得见摸得着的公平正义。
加强执法司法规范化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颁布实施了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为重要内容的民法典,对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滥用行政或刑事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的行为在一定范围仍然存在,执法司法规范化建设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对此,《决定》提出,“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这一重要改革部署,对于保障和规范公权力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强化对人身权、财产权和人格权保护,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完善事前审查机制,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要完善事中监督机制,防止强制措施不当。要完善事后纠正机制,及时通过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填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违法或不当强制措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决定》还要求,“依法查处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执法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带头尊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是维护人民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和前提。强化执法司法工作规范化建设,就是要依法查处严重损害执法司法公信的渎职犯罪和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被侵犯,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工作的正当性和纯洁性。
完善执法司法救济保护。《决定》要求,“完善执法司法救济保护制度,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要通过深化改革,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要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复议权、起诉权、上诉权,同时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和抑制滥诉。要加快完善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标准、赔偿程序、费用保障和决定执行等相关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委托律师辩护是我国宪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刑事诉讼中加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决定》提出,“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要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相关规定,确保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解决法律服务资源短缺地区的法律援助问题。我国东部沿海与中西部地区的律师分布并不平衡,需要通过激励机制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各级政府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将政府采购法律援助服务及其他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重罪案件比例下降,轻罪案件比例、轻刑率明显上升。大量轻微罪案件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且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并经过了教育和改造,但仍因“有案底”“有前科”需终身承担不利后果,其附随后果还可能对子女升学就业带来负面影响。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了规定。《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意味着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将不限于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有关犯罪,也适用于其他轻微犯罪。这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创新改革举措,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契合,体现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要求,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根基,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有利于提高人权保障水平。落实《决定》这一重要部署,主要是非经法定程序和理由,不得查阅和披露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对查阅到的情况应予保密。同时推动进一步完善立法,合理界定轻微犯罪范围,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封存管理制度。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