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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鸿:“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述论

来源:《人权》2024年第6期作者:胡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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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鸿,华东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教授,苏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内容提要:“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重要论断,既指出了幸福生活与人权、权利的内在关联,又明确了人权的发展方向与主要着力点。幸福是人生的目的,幸福生活是有品质、品味、质量、水平的生活,而在当代中国,人民的幸福生活主要还是指物质层面的富足与保障。“三最”“三好”“三感”是代表满足人民幸福生活需求的主要方向。生活是人权的底色,要确保人们依照个人自主原则来处理自己生活中的事务,型塑属于自己的个性化的生活;保全自我、规划生活、安排生计的权利,为人们追求幸福生活提供助力。人权或权利的制度安排,也为人们提供了参与生活的多个维度,从而为他们展现自我、发展自我提供契机。幸福追求权是最为重要的基本人权,兼有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双重属性。在权利的本质上,幸福追求权是一种个人主导、人皆享有、受国家保障的权利类型,是一个集合型的权利束。将人民幸福生活作为最大的人权,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以人民幸福生活为念的崇高价值追求和使命担当,承载着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民的最高道义责任。

关键词:人民  幸福生活  人权  权利

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是社会文明、法治进步的显性标志,也是国家、社会本身存在的最终目的和根本理由。源于为人民谋幸福的执政宗旨和国家责任,“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始终尊重和保障人权。长期以来,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中国实际相结合,不断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法治保障,努力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公民、政治权利全面协调发展,显著提高了人民生存权、发展权的保障水平,走出了一条适合于中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这条道路,既有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等伟大社会工程的实施,又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探索与创造,而“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即为习近平总书记饱含人民情怀的人权观的高度凝练。2018年12月10日,在致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周年座谈会的贺信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中国共产党从诞生那一天起,就把为人民谋幸福、为人类谋发展作为奋斗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近7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40年来,中华民族迎来了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伟大飞跃。中国发展成就归结到一点,就是亿万中国人民生活日益改善。”当然,“幸福生活”在习近平总书记的有关论述中,也被称为“人民福祉”或“美好生活”,都是指人们过上了好日子,有更高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众所周知,人权可以体现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等多个方面,但将人权与幸福生活勾连起来,无疑更为可取地体现了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当然,法学研究的任务不是对某一论断作宣传性的介绍,更为重要的是要借助法学原理来对相关命题进行阐释、证成以及延伸,这对于理解“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来说也不例外。那么,“人民幸福生活”何以能够成为“最大的人权”?对这一问题应该在法律原理、人权原理的层面上加以回答。这正是本文写作的目的所在。

一、幸福是人生的目的

追求幸福生活,是人的天性,没有哪个人愿意活在匮乏、贫穷的环境之下。同样,民主法治的国家,也应该以保障人民的幸福生活为己任,否则就是对民主或法治的侮辱。正如英国哲学家罗素所言:“一个社会的存在不是,或者至少不应是为了满足一种外观,而是要给构成它的个人们带来幸福的生活。最终的价值正是应当在个人身上,而不是在整体那里被追求。一个善的社会是为了给构成它的成员们谋得幸福的一种手段,而不是某种由于自身的缘故而孤芳自赏的东西。”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我们的共和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始终要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的位置,始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始终为人民利益和幸福而努力工作”。所以,保障人民过上幸福的生活,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目的所在、宗旨所系。

然而,在哲学层面,幸福生活虽然是历代思想家们的研究主题,但究竟什么是幸福,其本质特征、构成要素及具体内容如何,可谓观念纷陈、异见迭出。为明晰起见,我们在此通过表1大致归纳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陈述:

从以上所例举的思想家们的论述中,不难发现,幸福既可以表现为心理上的感觉,也包括物质生活条件的满足;既包括个人生活的舒适、愜意,也包括社会关系的机会、友好;既有纯粹的感觉感受,也包括德性价值的追求;既有自身范围内的创造和努力,也包括社会制度的公平与合理。自然,对于幸福的探讨还会不断地行进,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获致幸福的渠道或路径会越来越多,对幸福的感知和认识也会越来越全面、深刻。那么,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语境中,“幸福生活”又意味着什么呢?我们通过对习近平相关思想文献的研读,可以作出大致如下归纳:

第一,幸福生活是有品质、品味、质量、水平的生活。在发展的问题上,习近平总书记就专门指出:“谋划发展,要着眼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贯彻新发展理念,着力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提高发展质量,不断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生活品位。”没有较高质量的生活明显地不能称为幸福生活,同样,仅仅是解决了贫穷问题、温饱问题,还只能说是为幸福生活提供了基础或者说创造了前提。以消灭匮乏、摆脱贫穷为起点,幸福生活可大致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小康社会里人民生活的幸福殷实。“不断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水平,是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根本目的。”自1979年邓小平提出建设“小康之家”的号召以来,建设小康社会就成为中国式现代化的初步目标,被用于指称人们的丰衣足食。“在中国,‘小康’是一个古老的词汇,指免于劳苦和匮乏,生活水平处于温饱和富裕之间的一种较为殷实幸福的状态。”当代中国已经全面建成了小康社会,从民生的层面来说,温饱问题稳定解决、人民收入水平不断提升、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且覆盖全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最低限度的幸福生活业已实现。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基本实现时期的幸福生活。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从2020年到2035年,我国将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上,再奋斗1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到那时,人民生活更为富裕,中等收入群体比例明显提高,城乡区域发展差距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显著缩小,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基本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迈出坚实步伐;现代社会治理格局基本形成,社会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美丽中国目标基本实现。三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时期的幸福生活。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的规划,从2035年到本世纪中叶,在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基础上,再奋斗15年,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到那时,“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基本实现,我国人民将享有更加幸福安康的生活”。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民幸福生活的质和量都会不断提升,人民的自由、安全、尊严、平等都将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

第二,幸福生活虽然从理论上包含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等人的生活的各个领域,但从现阶段来说,人民的幸福生活主要还是指物质层面的富足与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了新时代,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具备了满足人类幸福欲求的一切条件。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我国发展虽然取得了巨大成效,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因而,在现阶段,一方面是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抓好“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另一方面,则是要从满足人民对幸福生活的要求出发,围绕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着力,为人民追求幸福生活提供坚实的物质和社会保障。在当代中国,育幼、教育、就业、收入、医疗、养老、住房以及对贫穷者、困难者等弱者的救助等,就是现阶段人民幸福生活的基本内容。这些问题,是老百姓居家过日子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与每一个人和千家万户的关联度最为密切。相对于匮乏、贫困而言,上述目标的全面实现,无疑为人民获取最低限度的幸福提供了基础和条件。所以,对于当代中国来说,保障人民的幸福生活,根本上就是从民生层面入手,使广大社会成员无衣食之忧、无安全之患、无保护之缺、无失助之难,真正能够过上安居乐业的“好日子”。正因如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幸福生活一定程度上就是人民群众能够过上“好日子”。习近平指出:“让人民群众过上更加幸福的好日子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实现共同富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好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合法权益,解决好就业、教育、社保、医疗、住房、养老、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境、社会治安等问题,不断提升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自然,让人民“更加幸福”和全社会“共同富裕”是党和国家较为长远的奋斗目标,而解决好具体的、现实的民生问题,使人民群众有较多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则是尽力可为、量力可行的。

第三,正因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幸福生活还主要聚焦于民生领域,所以党和国家需要着重解决这一阶段上人民群众所面临的实际问题,扫除获致最低限度幸福生活上的保障。在制度和行动的努力方向上,习近平总书记常用“三最”“三好”“三感”来表述对基层民众的关心与关爱。“三最”主要关心的是有关人群和事项,即“要从最困难的群众入手、从最突出的问题抓起、从最现实的利益出发”,来“切实解决好基层的困难事、群众的烦心事”,为此,既要立足眼前、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具体问题,“又要着眼长远、完善解决民生问题的体制机制”。“三好”是指要“顺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实现好”主要是落实现行法律和政策中维护人民利益、保障人民福祉的相关规定,使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幸福生活的制度设计落到实处。“维护好”则主要体现在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之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得到落实,努力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权利是人们行动的资本,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既可以为人民幸福生活的达致提供行动能力和请求资格,更可以使人们凭借着权利的存在,去追求自己更为幸福的生活。当然,与人民群众幸福生活有关的生存权、受教育权、就业权、环境权等,更多的时候表现为一种“积极权利”的属性,需要借助“国家之手”来保障其得到实现。为此,要通过严格的法律实施,确保人民群众所拥有的合法权利不受剥夺和限制。“发展好”则强调因应人们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在发展的基础上拓展权利的数量,提升权利的质量,为人民群众过上更为美好的幸福生活提供助力。

如果说“三最”是党和政府保障人民幸福生活的工作切入点,“三好”是维系人民幸福生活的制度着力处,那么“三感”则更多地从主观评价、内在体验的角度,来印证人民幸福生活的实际效果和个人体悟幸福的心理感受。所谓“三感”,即习近平总书记论著、讲话中屡屡出现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大体上来说,“获得感”主要是从“实惠”或“福祉”的层面,言及人民群众有相对可观的收入,以及从社会服务、社会保障中获得优惠、便利,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例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整个发展过程中,都要注重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广大人民群众,使人民群众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可见,“获得”既是公平的获得,也是现实的获得。充实的“获得感”是人们“幸福感”的前提和基础,因为,“人如果不能享有他通过个人努力获得的权益,那就不能维护自己的生活,或不能得到幸福”。当然,“获得”是达致“幸福”必要但非充分的条件,也即获得并不一定就能造就出幸福,但匮乏则肯定会导致幸福的缺失。所谓幸福感,是指人们在需求得到满足后的一种内心愉悦的状态,这种满足既有躯体上、感官上的满足,也有精神上、心理上的满足:“感官的欲望有助于躯体的幸福,对秩序的热爱有助于灵魂的幸福”。在习近平总书记有关“美好生活”的描述中,就提出了“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的命题,认为在新时代背景下,人们“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这种关联到社会制度、社会政策、社会环境的高层次需求的满足,才能为人民的幸福感奠定更为坚实的基础。“安全感”一定程度上就是“免于恐惧”,指人们不至于因为担心外在机制的危险或保障制度的缺失而处于惶惶不可终日的不安状态。这既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也包括行为安全、交易安全;既包括生产安全、食品安全,也有环境安全、制度安全。需要注意的是,安全感虽然也如获得感、幸福感一样,是人们内心的体验与满足,但人们是否能够获致足够的安全,还主要是与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有关。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习近平强调,“要继续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体系,努力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必须指出的是,在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三者之间的关系上,大致可作这样的理解:获得感是幸福感的前提,安全感是幸福感的保障,而幸福感就是在有现实获得和安全保障下的一种愉悦体验。

二、生活是人权的底色

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是每一社会成员人生目的之所在,也是一个践行法治的国家必须对人们担负的神圣职责和法律使命。正如摩根索所指出的那样,“启蒙运动的哲学和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都主张尊重人生并促进人类的幸福。十九和二十世纪伟大的政治和社会变革,就是从这些主张中得到启示的”。换句话说,对人们追求幸福权利的尊重,使得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制度越来越人道化、文明化。那么,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生活与人权或者说权利的关系又是如何呢?可以肯定地说,生活就是人权的底色,任何人权的主张和权利的配置,都是为了保障人们能够过上更加美好、更为幸福的生活。著名人权学家诺瓦克就是这样从描述性角度来定义人权,即“使所有人有权基于自由、平等和对尊严的尊重而塑造他们自己的生活的基本权利”。在这一定义中,“人权”的功能正在于让每个社会成员塑造属于他们自己的生活,换句话说,人权或曰权利提供了让人们自由选择、自由行动的空间,由此每一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生活目标、价值偏好而创造出缤纷多彩、形态各异的生活形态,也可据此形成不同的生活情趣和生活类型。而在德沃金的笔下,所有哲学的主题无非包含三个内容:对人的生活是否具有价值和为何具有价值的论述;对人们“生活得好”是否重要和为什么重要的论述;以及“生活得好”意味着什么的论述。可见,生活是一切哲学的中心问题,同样也是制度构建的基本出发点。由此而言,人权和权利也都是以人的生活为中心,通过权能的配置和制度的保障,为人们追求幸福而美好的生活奠定行动的资本和能力的基础。

那么,具体来说,人权或者说权利是如何维系人的生活从而使人们追求幸福而美好的生活得以可能呢?这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概括:

首先,人权或权利的核心,是确认每一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有权依照个人自主的原则来处理自己生活中的事务,也有权利型塑属于自己的个性化的生活。正因如此,在启蒙思想家眼中,天赋的权利即自由,而所谓“天赋的权利”,“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在康德看来,“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自由即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对于在社会中汲汲经营自己生活的个人而言,这一自由的天赋权利的存在,是其能够获致幸福的前提所在。如费希特所言:“在这个世界上,我们唯一的幸福——如果实际上应该有这样的幸福的话——就是按照一个人自己的目的,通过劳动和努力,按照一个人自己的力量去进行的那种自由的、不受妨碍的自我活动。”自由能够让人们摆脱外在的强制,依照个人本性去追求属于自己的幸福生活;自由让人们拥有无穷尽的灵感与想象,从而在生活中留下自己独特的个人印记;自由使人成为自主行动的主体,能够以负责任的方式来经营自己的生活;自由让人们可以在不断的试错中成熟自我,从而为更为完满的生活奠定能力和经验的基础。“生活应当有多种不同的试验;对于各式各样的性格只要对他人没有损害应当给以自由发展的余地;不同生活方式的价值应当予以实践的证明,只要有人认为宜于一试。总之,在并非主要涉及他人的事情上,个性应当维持自己的权利,这是可取的。凡在不以本人自己的性格却以他人的传统或习俗为行为的准则的地方那里就缺少着人类幸福的主要因素之一,而这缺少的这个因素同时也是个人进步和社会进步中一个颇为主要的因素”。总之,没有自由,人就不可能有幸福的生活;而自由作为天赋人权中的首要的权利类型,就是为人们实现幸福生活的追求而提供行动的资本和能力的凭借。

实际上,“爱自由是人类一种最强烈的情欲,这是由人类力图保存自己和力图毫无阻碍地发挥个人才能以谋求生活幸福的心理引发出来的。大自然把这种情欲铭刻在全人类心灵里,它希望每个人珍视自己的存在”。这一方面说明,追求自由实乃人的本性,每个人都期望生活在一个自由而不受阻碍的社会里,在此人们可以尽情地展现自己的才华,锻造幸福的生活。正因如此,学者指出:“对于人的幸福生活来说,个体自主性是一种突出的价值。它也是一种善,一种人类对之有根深蒂固的、自然的趋向的善”。呵护好人的这种自主性,就是为社会保存不断创新、不断进化的内在动力。如果人们只能有一种固化的、同一的生活方式,只有单一的、僵化的生活情趣,那么这样的生活就不是幸福而是乏味。另一方面,它也印证了生活是人权的底色这一命题。说到底,通过法律来承认、保障人们所享有的自由和权利,本身就是为了让人们在自行选择、自主判断、自我负责的制度框架之下,去追求美好而幸福的生活。德国学者巴尔特的一段言辞,或许最能体现自由在人生幸福中的意义——他以思想自由为例言道:“人啊!独立于权威,独立于牧师、僧侣、教皇、教会和教廷的宣告,去思想和判断的自由,就是最神圣、最重要、最不可侵犯的人的权利。人们有理由珍惜这个权利,把它看得高于其他的自由和权利,因为它的丧失不止是削弱幸福,而是将幸福完全摧毁;因为没有这个自由,人的不朽的灵魂就不可能完善;因为人的美德、和平和安慰都依赖于这个权利;因为没有这个权利及其行使,人就会变成苦难的奴隶,而他们的灵魂和拯救,倘若被留给他们在盲目的模仿中向之弃让自己的理性的那些人(不管这些人想要把他们引向真理还是谬误,引向天堂还是地狱),就会冒着风险。”一句话,自由既是幸福的基础,也是幸福的前提。而体现自由的人权或者权利,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与人们的幸福生活相随相行。

必须注意的是,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常以“公共福祉”“公共利益”等公共的幸福、福利、利益作为限制个人自由、权利的正当理由,由此使得在公共福祉与个人幸福之间会存在张力和矛盾。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虽不排斥公共福祉或公共利益这类具有社会集合性质的法律概念,但仍要强调对这类概念的使用必须特别慎重。其一,公共福祉、公共利益并不当然地高于个人幸福、个人利益,特别是那些所谓公共福祉或公共利益并非经由社会大众形成共识并在合理程序确定之下形成时尤其如此。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那样,“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有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公民的各种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这即著名的“正义优先于善”原则。其二,所谓公共福祉、公共利益并非独立于个人幸福、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相反,公共福祉就是社会生活中每一成员都能享有的福祉,公共利益就是社会中个人利益的总和。潘恩就认为:“公共利益不是一个与个人利益相对立的术语;相反,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人利益的总和。它是所有人的利益,因为它是每个人的利益;因为正如社会是每个个人的总和一样,公共利益也是这些个人利益的总和。”边沁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角度,得出了与潘恩类似的结论。他认为,“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论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这就告诉我们,利益的原点只能始于个人,所谓共同体的利益或曰公共利益,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总和,而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其三,如学者所言,即使要以“公共福祉”的理由来限缩权利,也必须是基于“具体”的人权福祉,“此绝非一般全体主义理论下,个人为了团体必须牺牲、奉献;为了多数可以牺牲少数(最代表性的成语便是‘牺牲小我,完成大我’);或者为了方便统治,以‘治安’或‘安定’的理由,即可制定各种法律来限制国民的基本人权。凡此种种,都是把‘公共福祉’当做限制人权的工具”。所以,公共福祉只有为了个人的幸福生活而存在才是正当的,公共福祉、公共利益等不能成为随意克减人权的根据。

其次,人权或权利肯认人们有保全自我、规划生活、安排生计的权利,在此人权或权利为人们追求幸福生活提供助力。就人的幸福生活而言,它包含生存、生活、生计等基本内容,涵盖了一个人生老病死的整个生命历程。正因如此,人权是生活的底色,同样可以从人权的初始概念——自然权利——中得到证明。为了简便起见,我们可以列出一些思想家有关自然权利的论述(见表2),来观察其与人们幸福生活的关联:

从以上思想家们的自然权利清单可以看出,自然权利就是围绕生活这一主轴而进行的权利配置。人要能够维系自己的生活,就必须拥有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安全权、财产权等基本的权利类型,如此才能存立于世,并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来保障过上幸福的生活。为使这一类型的生活权利得到进一步明确,以下我们以免于贫困及拥有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来加以简要的说明。

对于人类的生存而言,贫困无疑是其最大的障碍。因为贫困,人们生活得穷困潦倒,毫无体面与尊严;也因为贫困,许多人失去了发展的机会以及上升的路径。特别是由于贫困,人们甚至连生命的维持都成为问题,贫困所导致的营养不良和过早夭折,更是人类社会中最为悲惨的现象之一。正因如此,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消除贫困,自古以来就是人类梦寐以求的理想,是各国人民追求幸福生活的基本权利。”此处虽无“免于贫困权”的表述,但却直指免于贫困权的核心,那就是让所有人摆脱贫困的境地,过上美好的幸福生活。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在当代中国取得伟大胜利的脱贫扶贫工程,可谓人类历史上最为伟大、最为人道的社会工程之一:“2,000多万贫困患者得到分类救治,曾经被病魔困扰的家庭挺起了生活的脊梁。近2,000万贫困群众享受低保和特困救助供养,2,400多万困难和重度残疾人拿到了生活和护理补贴。……无论是雪域高原、戈壁沙漠,还是悬崖绝壁、大石山区,脱贫攻坚的阳光照耀到了每一个角落,无数人的命运因此而改变,无数人的梦想因此而实现,无数人的幸福因此而成就!”这是中国人民的福音,也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的光荣!

免于贫困的权利呼号,在法律上直接体现为拥有适当生活水准权。在社会权理论中,拥有适当生活水准权被视为核心的权利。当然,对于何谓适当的生活水准或生活水平,学界也是众说纷纭。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就最低限度来说,这些权利要求每个人都应该拥有基本的生存权利:充足的食物与营养、衣物、住房以及必要的照顾环境”。然而实事求是地说,这个标准或许并不算低,特别是涉及“住房”“照顾”等事项而言尤其如此。但也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一权利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人人应该能在不受羞辱和没有不合理的障碍的情况下,充分地与他人进行一般的日常交往。这特别指他们应该能够有尊严地享有基本需求。任何人都不应生活在只能通过乞讨、卖淫或债役劳动等有辱人格或丧失基本自由的方法来满足其需求的状况之中”。质言之,如果人们不能拥有适当的生活水准,就将失去体面、尊严,使他们怯于加入社会,或者只能以折损人格的方式来苟延残喘地维系自己的生命。

在当代中国,保障人民群众的适当生活水准权,最主要的法律制度安排就是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习近平总书记专门提到:“我国有1,800万左右的城镇低保人口,对他们而言,要通过完善各项保障制度来保障基本生活;对1.3亿多65岁以上的老年人,要增加养老服务供给、增强医疗服务的便利性;对2亿多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工,要让他们逐步公平享受当地基本公共服务;对上千万在特大城市就业的大学毕业生等其他常住人口,要让他们有适宜的居住条件;对900多万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要让他们有一门专业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和稳定收入;等等。总之,我们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针对特定人群面临的特定困难,想方设法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在此,最低生活水准权的受益主体既包括低保人口,也包括老年人、农民工、大学生、失业者,他们或因穷困的折磨而不能维持其基本生存,或因老年体衰而需要社会的关爱,或因机会受限而难以获得平等的待遇,或因技能缺乏而无法与别人竞争,如此种种,都使他们难以维系基本的生活水准,亟须国家通过法治的推进和权利的安排为他们过上体面的生活提供保障。在这方面,业已施行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就是保障人们群众拥有适当生活水准的基本法律制度。

住房作为生活水准的典型表征,也为习近平总书记所高度重视,“住有所居”也是民生“七有”的内容之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住房问题既是民生问题也是发展问题,关系千家万户切身利益,关系人民安居乐业,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关系社会和谐稳定。”每个社会成员都应该拥有遮风挡雨、维系安全、保护隐私的栖身之所,其重要性再怎么形容或许都不过分。正因如此,适足住房权作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肯认的权利之一,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尤其是在保障人权的语境中,“现代社会将人们的住房视为主要的社会需求,住房的管理不能完全靠市场来运作”。质言之,住房的供给问题既不能完全强调需要住房者本人的努力,毕竟还有很多人因经济条件而购不起住宅;也不能完全交由市场,因为市场追逐的是利润而不会考虑人们的急需。为此,在当代中国的现实国情下,要“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建设,要处理好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和市场化的关系、住房发展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关系、需要和可能的关系、住房保障和防止福利陷阱的关系。只有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才能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满足多层次住房需求。同时,总有一部分群众由于劳动技能不适应、就业不充分、收入水平低等原因而面临住房困难,政府必须‘补好位’,为困难群众提供基本住房保障”。质言之,在保障“住有所居”上,既要发挥市场的主动性、积极性,也要加强政府的调控性与服务性,从而全方位满足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在这方面,习近平总书记特别提到了两个重要的制度安排:一是“加快建设廉租住房,加快实施各类棚户区改造……努力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二是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在准入、使用、退出等方面建立规范机制,实现公共资源公平善用。只有国家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才可能真正满足人民群众的民生需要。

从以上有关免于贫困及适当生活水准的例子中可以看出,权利需要结合人们的实际生活来加以确定,并根据生活需要的变化来充实其内容。没有生活的需要,权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可能成为人们追求幸福生活的凭借以及创造幸福生活的资本。正如学者言道,“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我们称之为法益。法益就是合法的利益。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集体的利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并非法制的产物,而是社会本身的产物。但是,法律的保护将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生活的需要产生了法律保护,而且由于生活利益的不断变化,法益的数量和种类也随之发生变化”。庞德更明确断言,“最重要的一项是追求个体生活的社会利益。我们也可称之为追求个体道德及社会生活的社会利益,或者是追求人类个体生命的社会利益。这是在文明的社会中,对生于其中的每一个个体均有能力依照社会的标准过其一生所要求或希望的生活。这是如果人类的欲望不能全部获得满足,至少也要得到合理的、最低限度的满足之要求、欲望或请求。这项利益在不成文法中被认定的形式有三:个体自主、个体机会及个体生活条件”。可见,所有人权、权利的内容都是源于人们生活的实际需要,是为了让人们过上幸福生活所进行的制度安排。一个法治、文明、人道的国家,就是要以人民的幸福生活为念,不断拓展人们所拥有的权利数量与权利质量。

再者,人权或权利提供了人们参与社会生活的多个维度,从而为人们展现自我、发展自我提供契机。“世界上的人权思想,是逐渐发展而扩大的。这些思想是在近代科技所能供给人类的便利与安逸之外,基于文明生活日增的需要,每人有其固有的尊严而应受尊敬与保护。谈到人权,便不只是生物方面的需要,而实系重在各种生活条件,可使吾人得以充分发挥和运用吾人之智慧与良知,以满足精神方面之需求”。这一界说给我们所提供的启示是:第一,现代社会中的幸福生活根本上是要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即人所固有的尊严受到来自国家和社会全方位的尊重与保护。人一旦失去尊严,人格、地位均被贬损,自然也就无幸福生活可言。第二,对于人的幸福生活而言,其不仅是物质条件的满足,还需要有精神的追求、文化的生活。在谈到生存权时,日本学者大须贺明即指出:“在现实生活之中,如果把物质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条件当做客观性条件的话,那么精神的与文化的条件就可以说是人类生活的主观性条件。确保人性的尊严,不作自我异化,追求人生意义,就主要是指生活的质的方面。”换句话说,只有满足了生活上的物质所需,同时又能享有优质的文化和精神生活,才算是真正意义上的幸福生活。第三,幸福生活是由每个人自己设计、创造的,因而每一个体都有充分发挥自己生命潜能、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义务与责任。德沃金所提到的人类尊严的第二原则就是“我们每个人都对自我生命的管理承担个人责任,包括做出并落实以下决定的责任,即什么生活是善的并值得去过。在作这种决定时,我们不能使自己屈服于其他人的意志;我们不能接受,其他任何人有权强迫我们遵从一种关于成功的观点,除非我们处于无法选择的高压之下”。幸福靠自己去创造,生活由个人来主宰,这样一种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的状态,才可能为幸福生活的达致提供必不可少的主观条件。

当然,按照心理学的一般界定,自我发展、自我实现是人性的最高欲求,或者说,只有在社会中成就自我、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才算是真正意义上的幸福。“自我实现是一种积极力量,是建立在假设人类有完善自我与追求幸福的潜能的基础上的。它很快地与渴望结束统治并促使个人能塑造自我改造世界的平等价值联系起来”。然而,人真正意义上的自我实现,又必须与社会紧密结合。换句话说,人固然可以在私人生活的领域内生存、生活,但人只有借助社会这一平台,才可能拥有更高质量的幸福生活。“为了让人生计划能够被构思为对其行为者之意志或认同来说有意义的表现……它就必须处于某一文化世界之个人的选择和建构,而这个世界包括许多不同的憧憬与素材,作用是为了比较和评价这些人生计划,同时连结个人技能的取得,以及鉴别与选择的能力。简而言之,就是必须要有一丰富和多元的公共文化,以及个人获取这些资源的管道”。例如,要通过劳动来获取报酬从而维系自己的生活,人们必须依赖于社会所能提供的就业机会;为了获取生存的知识与技能,人们必须接受教育,并通过体悟他人成功的人生计划来修正、完善自己的生计安排。总之,人是社会的人,人只有通过进入社会、参与社会,才能成熟自己、发展自我。而就法律而言,它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权利的安排,为人们通过社会这一平台满足自己幸福生活的要求提供助力。以财产权的制度安排为例,“财产满足了安全的需要,并且使自然对劳动的刺激获得成功——活下去的愿望促使我们去劳动,但谁也不情愿自己播种而由别人来收获;所有权的法则保证我们可以称自己的东西为自己的东西,从而确保我们对幸福生活的向往能够促使我们去工作”。可见,没有财产权之类的对人们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保障,人们就会陷于恐惧不安的状态之中,幸福生活的需要自然也无法达致。

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是人们必不可少的生活方式,同样也决定着幸福生活能否真正实现。“公民参与对个人的幸福是很重要的。因为公民参与不仅是人们表达自己政治诉求的活动,还能为社会的政治功能作贡献。有表达政治意见的自由和权利,对所有人都是很有价值的,人们有理由重视这份自由和权利。进一步讲,如果谁有机会参与决策过程,他会更有可能支持最后的决定,因为他觉得决策过程是公平的。公民参与还可以增加个人的效能感、主人翁感。最后,公民参与使个人拥有一种对社会的归属感,愿意相信别人,感觉社会是包容的”。我们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必定要与我们的单位、社区、邻居发生关联,而由此发生的公共领域中的事项,同样需要我们的参与。“自古代社会起,在哲学与法学中,人的观念一直被理解为某种能参与社会或能在其中发挥作用,因而能运用与尊重其各种权利与义务的人的观念。例如,我们说一个人是某种能作为一个公民的人,即作为一个毕生充分合作的社会成员的人”。人是社会的人,即便一个人没有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政治兴趣,但处理其与他人之间涉及的利益调整问题则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事情。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就涉及众人共同关心的事务进行商谈、交流时,即已造就出了一个公共领域。在生活中,小区的管理如何恰当,单位的制度是否合理等等,都和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密切相关,也都是人们必定会关心的现实话题。正是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以民主为依托,才作为社区的主人、单位的主人而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实现了个人参与政治和公共事务的理想与抱负,为幸福生活的实现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三、幸福追求权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权

幸福是人生的目的,生活是人权的底色,由此而言,幸福追求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就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美国《独立宣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追求幸福的权利置于宪法性文件中的例子,学者由此指出,“在美国历史上唯一最有威力的思想,也许正是自由的概念。宣布独立正是为了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制定和通过宪法也正是为了获得自由的幸福”。这一理念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产生着重大的影响。在18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菲尔德法官就指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可以用来解释保护原为追求幸福的自然权利。在他看来,美国政治体制赖以建立的理论是人人都有某些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中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在追求幸福中,一切机会、荣誉和职位都一视同仁,法律对这些权利给予平等的保护。21年后,他再次肯定自然权利和把第十四修正案解释为尊重并保护这种权利的必要性。他认为,每个人享有生而有之的权利,用以追求不与他人同等权利相冲突的幸福生活。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已被《独立宣言》确认为人类不可让渡的权利之一,它不是源于君主或皇帝的恩赐,也不取决于立法机关或宪法法案的施舍,而是来自于人类的造物主,人们组成政府只是为了保护它,而不是承认它。为此他重申,宪法中“自由权”一词必须解释为包括追求幸福的权利:“由此使用的自由权的含义广于不受物质的强制或监禁。它不仅意味着人们可以自由地行动,而且可以实施自信不与他人同等权利相冲突的、最有益于其利益的行为。换言之,追求最适于发挥其才能和最幸福的享受。”而对于幸福追求权属于基本人权的论断,可见于日本学者浦部法穗的观点,其强调指出:“人权作为人生存而不可缺少的权利和人类尊严,其有最基本的价值。它始终以现实存在的压迫状况为前提,又与国家的公权力和社会实体的权力相对立。不管宪法怎样表述人权,一切有关人为生存而不可欠缺的权利,都应属于基本人权。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幸福追求权’,包括个人名誉、个人隐私和个人决定权。”在此幸福追求权不仅是基本人权,而且是基本人权中最具代表性的权利。

就幸福追求权本身的内涵而言,可以将其简单地理解为每一社会成员都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这一权利属于自然权利的范畴,不可限制更不可剥夺。然而,在当代社会中,幸福追求权也具有社会权利的属性,意指国家必须通过给付、保障的方式,来为人们过上幸福生活提供助力。对于这一权利是否能够作为法律上独立的权利类型,学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如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幸福追求权视为是独立的基本权”;有的学者则强调,幸福追求权只是作为未被宪法所列举的新人权之根据的一般性且概括性的权利,换句话说,“只有在个别性人权不适合适用的场合”,才有适用“幸福追求权”的必要。依此而论,幸福追求权主要是用来推导新型人权,即某类权利诉求是否能够被最终确定为新型权利,须以其与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相关联。但客观地说,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问题。幸福追求权肯定不是一种独立的基本权利,因为人民对于幸福生活的追求涵盖人们生存、生活、生计的各个方面,许多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等早就规定在宪法法律之中;幸福追求权也不宜确立为一种仅用来推导新兴权利的一般性、概括性权利。幸福追求权是一种集束性的权利容器,既可以用来对此前涉及人们幸福生活追求的权利加以囊括,也可以在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要求越来越多、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将不断生发的新兴权利纳入其中。

源于此一认识,我们对幸福追求权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定位:

第一,幸福追求权是一种由个人主导的权利形态。此一定位意在说明的是,没有“标准”的“幸福生活”,所有的幸福生活都是源于每一社会主体所独特的感受和体验;也没有“统一”的“幸福生活”,国家、社会、他人都不能强行要求人们过怎样的幸福生活。正如康德所言,“作为人的自由是一项宪法原则,按模式可以表述为一种一般制度:没有人可以强迫另一个人按照他对其他人福利的理解享受幸福,相反,每一个人可以通过任何适当的方法,自由地寻求幸福,只要他尊重那些追求类似目标的人的自由——符合关于(其他人权利的)一个可能性的一般标准。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对他人而言是如此,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则尤其如此。幸福追求权在原初的意义上,即是一种排除国家和社会干预的防御性权利,它不允许国家、社会这些外在的主体将有关幸福或美好生活的看法强加于人,而在严格意义上,只有在自由、自主、自立的基础上才可能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幸福。所谓生活也就是“过日子”,每个人都有权按照自己的价值偏好、生活情趣来选择不同的生活方式,来追求、体验属于自己的幸福生活。相反,如果只允许过一种由国家或社会设定的标准生活,那么,个人既无法达致幸福生活的境地,社会也会因之失去生活的多样性并最终磨平人的独特的个性。在这方面,记住密尔的忠告是必要的,那就是“生活应当有多种不同的试验;对于各式各样的性格只要对他人没有损害应当给以自由发展的余地;不同生活方式的价值应当予以实践的证明,只要有人认为宜于一试。总之,在并非主要涉及他人的事情上,个性应当维持自己的权利,这是可取的。凡在不以本人自己的性格却以他人的传统或习俗为行为的准则的地方那里就缺少着人类幸福的主要因素之一,而这缺少的这个因素同时也是个人进步和社会进步中一个颇为主要的因素”。没有个性就没有生活,没有创造就没有快乐,只有让全体社会成员拥有追求幸福的权利,能够独立自主地经营自己的生活,安排自己的生计,才可能为人民的幸福生活提供制度支撑。不仅如此,“一个自主的人可以支配自己的生活。许多宪法权利……都赋予个人以一个自由裁量的范围,在此范围内排除国家的支配和操纵,个人自行做出关于生活的基本选择。因此,个人权利为一个独立自主的人类社会奠定了法律基础。推崇自主的生活和个人导向的社会,是在宪法中规定个人权利的一个动因”。换句话说,在宪法上对个人的权利加以规定,根本上就是让人们能够过上“自主的生活”,为理想的幸福生活烙上个人的独特印记。

第二,幸福追求权是一种人人皆可享有的权利形态。在现代社会,承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和其他人一样,都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也都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幸福追求权也是所有社会成员都可平等享有的权利形式。实际上,渴望幸福是每个主体内在的心理欲求,生活是每一个人都要经历的生命历程,因而幸福追求权作为一种普遍的人权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马歇尔指出:“个人的福利要求是神圣的、不可剥夺的,带有自然权利的特征。……《独立宣言》把‘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作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在这字里行间就潜藏着福利的影子。幸福是一个积极的概念,与福利密切相关,但福利国家的公民权不仅有追求福利的权利,而且还有获得福利的权利,即使对这种获得的追求并不是太急切。”要使人人都能过上幸福的生活,就必须实现实质的机会平等原则,使每个人既有追求幸福生活的可能,也有享有幸福生活的现实。然而必须正视的是,在当代社会,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机会并不完全平等地普降于任一社会主体之上,社会排斥、歧视以及体制、机制上的阻碍,影响着人们平等地追求幸福权的实现。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曾以城乡关系为例,着重指出:“要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完善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逐步让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进得来、住得下、融得进、能就业、可创业,维护好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同样必须注意的是,当言及幸福生活时,我们常以公共幸福来限缩个人幸福,用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来替代个人的幸福生活,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架空了每个都在汲汲营营维护自己生存、经营自己生活、安排自己生计的现实的个人。总之,幸福生活不是一个空洞的口号或者说抽象的目标,幸福生活就是每一社会成员所能经历、体验、享有的生活,幸福追求权就是保障每个人都能根据普遍人权的要求,去追寻、设计自己的生活情趣、生活方式。

第三,幸福追求权是一种由国家保障的权利形态。总体而言,幸福追求权具有消极权利、积极权利的双重属性。在幸福追求权发展的第一阶段,它更多地以消极权利的形式出现,强调人们对自己的生存、生活、生计的努力、安排、规划是一种固有的自然权利,不受来自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干预。国家既不能以统一的幸福标准来“设计”人们的生活样态,也不能干预人们对自己生活方式、生活情趣的认识与追求。然而,在当代社会,幸福追求权亦以重要的积极权利形态体现于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之上,也就是在此一权利实现的过程中,国家必须提供助力,为人们过上幸福美好的生活进行给付和保障。为此,“国家应负担创设适用于个人尊严之维持,以及人格发展的环境,包括对基本社会安全的维护,使得个人得以自由生存;并且积极的提供各种给付、机会,保障个人追求幸福的生活”。质言之,国家不可以干预人们对自己幸福生活的设计、安排,但国家有义务和责任为每个社会成员过上幸福生活提供支持,个中的原因不难理解:人们缔结国家,根本上就是为了能够过上更为美好幸福的生活;人们的幸福生活虽然主要是依靠自己的劳动与创造,但个人的主观努力只是实现幸福生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人们之间的能力并非完全类似,每个人获取的机会也难以同样平等,而人的命运更是变幻无常——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没有哪个人可以确保自己一生中不会遇到风险、灾难,然而当这样的事故降临在每一个普通的社会成员之上时,就成为其生活负担上的不堪承受之重。正因如此,承认人们在追求幸福生活的过程中如果能力不足、机会受限或者遭遇风险时,由国家通过权利的设定来使人们据此向国家请求、主张就成为必要的制度安排。“国家必须以使它的公民都能由它权力的行使而平等分享到利益为先决条件。但是如果它要达到这个目的……需要有一个权利体系,这个权利体系它认为是公民取得美好生活所必需的条件”。大致说来,为人们过上幸福生活提供支持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中主要有四类:一是社会福利权,如国家通过教育、住房、公共服务等资源的供给,增进人民福祉;二是社会安全权,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秩序,使人们能够在和平、安全的环境下生存;三是社会保障权,即国家建立失业保障、医疗保障等制度,为人们在遭遇风险、陷入困境时提供底线的民生保障;四是社会救助权,即对于无法维持正常生存条件或因条件缺失而导致权利难以得到维护的弱者提供法律上的救助,如生活救助、法律援助等。

第四,幸福追求权是一个集合型的权利束而非单一的权利类型。生活的范围是如此之广,幸福的名目是这般多样,由此就导致幸福追求权在理解上的抽象与模糊。我们此前已经否认了将幸福追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的看法,就是因为幸福追求权涵盖了人生的全部过程,包含着人们各式各样的幸福理解,所以其只能是一种集合型的权利束。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报告在民生问题上的幸福指标就包含有11个指标:在物质生活条件下,幸福的要求包括(1)收入和财富;(2)工作和报酬;(3)住房;在生活质量下,幸福的要求包括(1)健康状况;(2)工作和生活平衡;(3)教育和技能;(4)公民参与和治理;(5)社会联系;(6)环境质量;(7)个人安全;(8)主观幸福感。上述幸福生活的条件,转换为人权或权利的话语,可以包含财产权、劳动权、适足住宅权、健康权、教育权、学习权、参与权、社交权、环境权、安全权等,而这还不涉及人们参与政治活动、展示政治才华的政治生活中所能获得的愉悦和幸福。美国学者提到,随着对“自由”和“财产”词义的扩大解释,追求幸福权的范畴也大大拓展,包括“个人订立合同的权利,从事任何普通人生职业的权利,获得有用知识的权利,结婚的权利,建立家庭养育小孩的权利,凭自己良心信奉上帝的权利,以及一般地享有久已公认为和平地追求自由人的幸福所必不可少的习惯法特权的权利”。韩国学者也提到,幸福追求权中,“不仅包括一般行动自由权、个性的自由发展权、自己决定权、合同的自由、身体不受损害的权利、和平的生存权,还包括生命权、休息权、睡眠权、日照权、运动权等”。而在由幸福追求权推导新兴权利的问题上,日本学者概括了隐私权、环境权、日照权、安静权、眺望权、入滩权、厌烟权、健康权、接近使用媒体权、和平生存权等。总之,幸福追求权是人们在维持生存、安排生活、规划生计上追求幸福生活权利的总和。如果以人的生活形态入手,则可大致区分为在私人生活中追求幸福的权利、在政治生活中追求幸福的权利以及在社会生活中追求幸福的权利。总体而言,人们在私人生活上的幸福追求权更多地体现为消极权利,强调防范来自国家的干扰和阻碍;社会生活中的幸福追求权更多地内含积极权利的内涵,要求国家为人们幸福生活的实现提供支持与帮助;政治生活上的幸福追求权则兼具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属性,其一方面要求国家不得剥夺限制如言论、出版自由,另一方面则要保证机会的平等,让人们拥有同等的机会参与政治生活,展现自我、实现自我。

结  语

幸福是人生的目的,生活是人权的底色,因而幸福追求权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人们最为重要的人权和权利。特别是幸福追求权作为一种开放的权利形态,既能够对以往涉及人们幸福生活的权利加以囊括,又能够针对未来社会的发展,容纳更多的人们在幸福生活需求上所必需的权利类型。因此,“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重要论断有深厚的法理作为支撑,能够在学理上证成其准确性、正当性与合理性,也为人权的发展道路指明了前进的方向。说到底,所有人权内容和范围的拓展,都必须落实于人民群众对于幸福生活的渴求之上;只有那些能够给人民幸福生活带来助力的权利,才是现实的、有意义的人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当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将人民幸福生活视为最大的人权时,这更蕴含着一种崇高的价值追求和使命担当,意味着党和国家将人民幸福生活作为自己的努力方向和奋斗目标。这正如习近平总书记一再强调指出的那样,“我们的人民热爱生活,期盼有更好的教育、更稳定的工作、更满意的收入、更可靠的社会保障、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更舒适的居住条件、更优美的环境,期盼孩子们能成长得更好、工作得更好、生活得更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这是一份庄严的执政政策的宣示,也是对全体中国人民的庄严承诺。这是社会主义国家以人民为中心理念的思想延伸,也是将人权注入生活底色的中国式人权道路的正确选择,必将引领国际人权向着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为人类社会成员的幸福生活追求增加助力的方向前进!

【本文受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资助,同时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民生保障理论研究”(项目批准号:21&ZD190)、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20AZD028)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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