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存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命题的提出,表明生存权在人权谱系中所具有的优先性和最高性。对于这一命题的证成,可从三个方面来进行。第一,生存权是最为基础的权利。所有的人权都依托于活着的主体而存在,没有人的生存即无人的权利;生存是人的第一需要,生存权因之也成为人权谱系中的最高权利;其他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在内,严格说来都是为人的生存服务,因而可以视为生存权的派生物。第二,生存权是最为广泛的权利。生存是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要经历的生命历程,因而没有谁不需要生存权;在人生的各个阶段有不同的生存需要,生存权贯穿于人的生命的全周期;生存权既涉及物质层面的权利,也包括了精神、文化方面正当生存的权利。第三,生存权是最为现实的权利。生存权作为请求权,是陷于困厄、贫穷境地的社会成员向国家主张、要求帮助、给付的权利,是为人们渡过难关而由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积极权利。
关键词:生存权 人权 基础的权利 广泛的权利 现实的权利
一、导言
人权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是推动世界各国法律不断发展、进化的内在动力。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一个国家是否为法治国家的核心标志,因为“保护人民权益,这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人权”在现今的世界潮流中具有如此这般的“道德上的制高点”以及“政治上的正确”之特性,正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它明确肯认任何一个国家或政府,都必须将人权的保障作为自己的根本使命。换言之,“每种人权都为国家创设了尊重、实现和保护的相应义务”。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始终尊重和保障人权。长期以来,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中国实际相结合,不断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法治保障,努力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公民、政治权利全面协调发展,显著提高了人民生存权、发展权的保障水平,走出了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文献中,人权问题是一个被高度关注的重要话题。习近平强调:“要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坚持中国人权发展道路,顺应人民对高品质美好生活的期待,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多方面的权利需求,统筹推进经济发展、民主法治、思想文化、公平正义、社会治理、环境保护等建设,全面做好就业、收入分配、教育、社保、医疗、住房、养老、扶幼等各方面工作,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中全方位提升各项人权保障水平。”在此一方面明确了人权、权利发展上的中国立场,即从中国实际的国情出发,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另一方面则是强调人权、权利与人们的生活、需求之间的内在关联。所有人权、权利都是落脚于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以及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多方面需求。质言之,人权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让人过得幸福。
“在人权问题上没有完成时,只有进行时;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树立辩证思维和全局观念,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就此而言,只有不断提高人权保障水平,才能让人民拥有更为美好、更可持续的幸福生活。就人权范围内何种权利的优先性、重要性问题,习近平提出了清晰而明确的判断,那就是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习近平指出:“时代在发展,人权在进步。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当代实际相结合,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奉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协调增进全体人民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环境权利,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发展权的问题,本文不予涉及,在此仅从学理上证成生存权为何是首要的基本人权,既以之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重要论断,也从学理层面对此一问题进行原理上的剖析。
当然,要阐明和证成生存权为何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先要明确何谓生存权。徐显明认为,作为明确的法律概念,“生存权”最早见于奥地利具有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倾向的法学家安东·门格尔于1886年写成的《全部劳动权史论》。作者认为,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立一个使所有人都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应的基本份额的一般客观标准,因而,“社会成员根据这一标准具有向国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优先的、为维持自己生存而必须获得的物和劳动的要求的权利”,这种由个人按照生存标准提出而靠国家提供物质条件保障的权利就是生存权。在这一界定之中,生存权以社会成员一般的“生存标准”为请求对象,而国家的给付则是物质帮助或者劳动机会。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今社会,生存还不仅仅是物质条件的满足,同样对“健康及文化”也有相应的要求,而这样的界定又直指人的尊严。如日本学者大须贺明所言:“生存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民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以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保人的尊严;其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是要求国家有所‘作为’的权利。”当然,这一界定将生存权的主体仅限于社会上的弱者,无疑削减了生存权的意义。一方面,生存从活着、生活的角度来说,是任何人都必须借助生存权才能够得以延续生命的过程;另一方面,每个人在其生命历程中,都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一世不会遭受苦难、陷于困境。所以,生存权应该是面向全体社会成员的一种普遍性权利,任何人在遇到生存困境时,都能够根据生存权而向国家提出主张和请求,国家也有通过资源、机会确保遭遇生存障碍者摆脱困境的义务。
必须言及的是,生存权并非一个独立的人权名目,而是一个包含多种权利的人权集合体。如徐显明指出,生存权包括生命权、财产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发展权、环境权、健康权、和平权等;国外学者将禁止酷刑、生命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的权利、不被奴役的权利归入生存权的范围,甚至有学者指出:“没有话语权就是没有生存权,在政治上无人关注,也没有地位。”有的学者更将生存权提升为享受人生的权利,如范伯格指出:“‘生存权’不仅意味着健康和活下来的权利,而且也意味着享受人生的权利,这包括避免某种形式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不致担心自身受伤害和损害,免遭强烈噪音、臭气和震动的伤害,免遭个人隐私的侵犯等等。”应当指出,上述学者的列举不无道理,但我们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必须注意的:第一,生存权更多地指向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必须拥有的基本权利,而诸如政治权利、文化权利(指文学艺术创作权)等,虽也与人的生存境况有关,但不宜纳入生存权的涵摄范围,否则生存权就可能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形态,最终导致其缺乏明确的内涵指向而成为过于抽象的权利名词。第二,生存权既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承认,也为多国法律所规定,但生存权的水平与各国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程度有关,由此也会导致在生存权方面标准上的差异。正如马克思所言:“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例如,劳动权中的最低工资标准就是如此,它不仅在世界各国范围内存在较大差异,即使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也会存在差别而导致其标准上高低不同。第三,生存权是让人们“生存下去”的权利,而不是指人们“生存得好”的权利。换言之,生存权主要保障人们都能过上体面的生活,尤其是是对贫穷者、失业者要给予资金援助或劳动机会等方面的供给,用以帮助其脱离困境。在此,生存权主要就是提供“基本的食物、用水、住房、衣物以及医疗权利等对生存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核心性生存权利”,因而是从生存的下限而不是生存的上限来拟定的权利类型。
那么,生存权何以能够成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呢?我们可以从生存权是最为基础的权利、最为广泛的权利和最为现实的权利三方面来予以证成。
二、生存权是最为基础的权利
人权、权利包含着多个方面、多个层次的不同内容,在自然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三大人权、权利类别之下,还有着众多人权种类或权利名目。但是,最为根本也是最为基础的权利,当属生存权无疑。
首先,人权、权利都是指人的权利,这也意味着人权也好、权利也罢,都必须依托生存于世间的主体而存在。“每项权利都是赋予一定人的,在这种场合,这个人可以被称为权利的所有人”。换言之,没有人就无人权和权利,人不能存活则人权和权利也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正因如此,生存权中内蕴的生命权成为人的第一权利。《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项就是将生存与生命相勾连,强调:“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对此曾有学者指出:“生命权被恰当地定性为最高人权,因为若此项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则人类的所有其他权利都不再有什么意义。”而生命权直观地说,也就是每个人都有活着的正当资格和法律权能,每个人的生命都与他人具有同等价值。德沃金在谈到有关人的尊严的基础和条件的两原则中,第一个原则即“内在价值原则”,意指每个生命都拥有内在的潜在价值;换言之,“世界上不存在‘没有生存价值的生命’”。有学者指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使用了“固有”一词来强调生命权的重要性,即在该公约保护的所有各项权利中,只对生命权使用了“固有”一词,目的在于强调生命权的与生俱来性、自然性、神圣性。当人因为生存困境而导致生命的过早消逝时,既是个人的不幸,也是社会的悲哀。正因如此,“生命不可以被人为地缩短,每个生命的价值都是平等的,无论王公贵族还是贩夫走卒”。当然更为严重的是,一个人的生命权利可能被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非法剥夺,从而在根本上断绝其生存的可能。在这个意义上,米尔恩认为“尊重人类生命的原则”包含两个简要而明确的要求:“第一,任何人不得被任意杀戮;第二,任何人的生命不得遭受无须的危险或威胁。”就前者而言,它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必须尊重、承认他人生命的权利,不得以任何非法方式剥夺人的生命。而在学者们的著述中,“不被国家杀害的权利”更是被着重提出,凸显国家就可能是剥夺人的生命以及危及人的生存的特定主体;就后者而言,人们有免于匮乏的自由,也有免于恐惧的自由,当生存条件恶劣导致生命无法存续时,任何一个身处此处境中的国民都有权向国家提出帮助、给付的请求,以摆脱生存困境。
其次,如果说人权、权利都是因应着人的需要而存在,那么生存自然是人的第一需要,因而生存权也可以顺理成章地被推论为人的首要权利。卢梭言道:“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源于人性的自然权利首先是生存的权利,源于人性的自然法肯定也是首先保障人们的正当生存。耶林强调:“主张自我生存是整个生物界的最高法则;在每个生物中,众所周知,都存在自我维护的本能。然而,之于人类,这不是仅关乎自然之生命,而且关乎其道德存在,但人的道德存在的条件是权利。在权利中,人类占有和捍卫其道德的生存条件没有权利,人类将沦落至动物的层面。”这一论述,既强调了生存在人的各种需要中的最高位阶,也同样明确了生存权在维系人作为道德主体上的根本意义。马里旦同样明言:“人性的首要的和最普遍的目的就是保持存在—作为人这一生存者的存在以及一个和他本人有关的宇宙;因为人作为人而言,具有生存的权利。”这既有卢梭语言的风格,同时也表明生存须以生存权作为保障。实际上,学术界将生存权视为首要人权的观点并不少见。日本学者真田芳宪就明确指出:“在人权一览表的优先适用性方面,保持、保护人的尊严应作为最大的着眼点。所以,既然生命是人的尊严的源泉,那么人权一览表的核心就是‘生存’即生存权。”在真田芳宪看来,生命、身体的安全和自由的权利,不受奴役的权利,不受拷问或残忍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等都是生存权的应有之义,而满足人生活需要的权利,如享受劳动、职业选择、居住、移居、医疗等的权利,以及表达、言论、结社等自由的公民、政治权利、参政权及从事公务的权利等政治权利,都是为了人有尊严地生存以及达致幸福生活所必需的权利安排。澳大利亚学者索尔等也强调:“与某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诸如表达自由)相比,生存权利显然具有一种不同的重要顺序,因为对前者的限制不见得必然危及一个人的生存本身。对最低限度核心权利的限制也可能导致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使个人身无长物、无家可归、忍饥挨饿,这也将有违《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质言之,政治权利固然重要,但它难以与生存权相较。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人们衣不蔽体、食不果腹,或者家境艰难、生计断绝,而要他们去行使政治权利,明显是不可能的事情。有关这一点,马克思、恩格斯早就有过经典的论述:“……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而且,这是人们从几千年前直到今天单是为了维持生活就必须每日每时去从事的历史活动,是一切历史的基本条件。”可见,围绕生存、生活、生计所进行的活动和行为,构成了人类社会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再次,将生存权视为最为基础的人权,也意味着所有其他人权、权利都是围绕着人的生存而展开,生存权是推论其他权利的元点和基础。众所周知,现代人权理念和人权制度都与启蒙时期的“自然权利”观念密切相关,而自然权利的内容说到底就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不难发现,在启蒙思想家们的著述中,正当、合理地生存无疑就是最为重要的自然权利。孟德斯鸠明确指出:“国家有义务保障全体公民的生存、食物、合适的衣着以及不损害健康的生活,所以,给沿街的裸汉一些施舍,绝不意味着国家义务的完成。”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马里旦则明言:“人对生存、人身自由以及追求道德生活的完善的权利,严格地说,属于自然法。”当然,在启蒙思想家的阵营中,最常被人引用的是洛克的自然权理论。在洛克看来,“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无疑,这几项内容都是生存权必需的核心权能:生命表征着一个活着的主体的存在,它是生存的标志与象征;健康是人们拥有得以正常生存的体质,也是在较长时期延续生命的前提和基础;自由是人们不在奴役的状态下生存,生活由自己主宰,生计由自己安排;财产则是保障生存所必需的物质条件。“所有权成为个人形成自由的物质基础。而一旦法律制度中缺少所有权保障,个人就无法构筑自我负责的生活方式”。可见,财产不仅关系到人的生存,还影响着人的自立。“意识到自身的存在和价值的人,要为发展符合自己特点的个性、实现自己制定的生活目标而努力。为了要实现这些目的,他需要具备属于自己,并且只能属于自己的物”。总之,财产权的确立,不只是为了满足所有人的占有欲,更为重要的,它是人们经营生活、安排生计的前提和基础。
然而,生存权在人权发展中的意义还不止于此。一定程度上说,正是因为要对人们的自然权利加以保护,人们才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结束战争的或不便的自然状态,缔结国家、建立政府、制定法律、保障人权。政治权利是保障人们自然权利(核心即生存权利)的派生物。在权利的发展阶段上,如英国学者马歇尔所言:“公民权利归于18世纪,政治权利归于19世纪,社会权利则归于20世纪。”这种权利的顺序排列绝非偶然。可以说,人们只有在保有自己基本生存的条件时,才有可能参与国家政治活动;或者说,参政本身就是为了使生存需要得到更好的政治回应和更强的政治保障。正因如此,以人身、财产为核心的自然权利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得以完整地体现,人身自由、私有财产的保护在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制度中被缜密地加以制度设计。尽管在不少国家中,这种“设计”并没有真正彻底变为现实。不仅如此,人们不再满足于在私人领域中的自主、自治,而是力图进入公共领域,通过实际的政治参与体现其作为国家主权享有者的法律地位。自19世纪下半叶开始,权利的发展再行衍化,出现了以国家的积极作为来保障人们生存所需的社会权利。换言之,生存权在其形成之初,更多是以自由权的形式出现,即国家不得以干涉、阻挠的方式来限制、剥夺人们的生存权利。而在现代,国家走上了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的前台,通过社会权利的制度安排,为人们过上更为安全、更有尊严、更加美好的生活提供助力。
三、生存权是最为广泛的权利
“广泛”在此意指生存权为社会上每一个人所享有,并且每一社会成员都需要借助生存权的保障而得以存活、发展。从权利主体而言,可以大致区别为一般人都能享有的权利(如人身自由权)、特定人群享有的权利(如教师的权利、法官的权利)以及特权(如父母对子女的管教权)。一个合理的可能推论是:一项权利行使的主体越广泛,该权利就越重要;越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权利,其权利的等级或曰位阶就会更高。无疑,生存权是每一个人都需要拥有的权利,生存权本身也是推论其他权利的基础。例如,为了让生存条件和生存状况不被破坏,人们需要拥有表达、参与等政治权利;为了让生存变得安全且有保障,人们需要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正如学者所言:“对权利的关注要从自我持存的法则来理解,并与社会法则结合起来;或者,换言之,它产生于我们保护自我及同类的性情。”可以说,政策和法律上所有的权利安排,都是以“人的生存”为核心而构建起来的一套规则体系,它既有利于单个人生存的维护,也有利于筑牢保障一切社会成员正当生存的法律屏障。总之,生存权的广泛性表明在这一权利的覆盖面之下,受益主体最多,呵护时间最长(即通常所言的“从摇篮到坟墓”),因而自然可以成为首要的基本人权。
从生存权的源起而言,最初它的确只是一种针对社会弱者而设计的权利类别。在18、19世纪的西方法律中,生存权起初仅为保障生活、生计不受国家干预的消极自由权,然而若生存本身尚不能保障,或为求生存而不得不牺牲自由,则自由权也其实难副。徐显明将“生存权”称为“以自由权叛逆的身份出现的平等权的附属品”,实为不刊之论。这同时也表明,相对于其他一切权利而言,生存权更为基础,也更应在各种人权、权利类别中置于首位。如果人们不能维持温饱,又怎有余裕去参与社会公共生活和政治活动?设若人们经常处于贫困的境地,又从何获取参与公共生活或政治活动的技能?然而,也的确有部分学者仍坚持将生存权的受益主体定位于社会弱者的观点,如大须贺明就是如此,他声称“以生存权为首的各种社会权的权利主体,是指生活中的贫困者和失业者等,是存在于现实中的个别的、具体的人,即带有具体性、个别性这样属性的‘个人’”。毋庸讳言,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也是过时的。不同于其发轫之初的形态,今日的生存权在主体、内容和性质上有三个明显的变化:一是从社会弱者扩充到全体社会成员;二是由单纯的物质生存保护到兼具精神生活的保护;三是从单向的由国民对于国家的请求权过渡到既包含请求权也包括自由权,即生存权本身也具有防御国家侵犯的自由权性质,如国家必须对人们的生活计划不加干预,对人们的生计安排予以尊重等。实际上,大须贺明对此亦予承认,“作为个人的每一位国民,要使自己的生存得以维持下去,即为了延续生命的需要,必须需要一定数量的食物、衣物和居室等物质性条件,以果腹、蔽体和抵御风雨之侵”。这事实上已将生存权的受益主体广及于社会上的一切成员。
生存权的广泛性还不只表现为所有国民都能从国家的帮助、扶持中获得益处,同样在人生的整个历程,生存需要都普遍地、广泛地存在着,因而生存权覆盖于人生的整个过程。国外学者所归纳的“满足贯穿于人的生命周期的生存需要”,很好地说明了在人生的每一个阶段、生命的每一个历程中,生存的需要都如影随形,与每一个体须臾不可分离(具体见表1)。
众所周知,需要是权利的本源和动力。源于人们正常的需要,才会生发出权利的需求。既然生存需要贯穿于人生的全过程,那么当然可以认为,生存权是一种任何人在任何生命时段都不可缺失的权利安排,生存权是首要的、基本的人权。
生存权的广泛性还体现在其内容的广泛上。在当代社会,人们不仅肯认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必须拥有其生存的物质基础,同时在生存权的保障上还要涉及精神、文化生活。具体而言,人的生存不仅是物质的生存,还是精神的生存、文化的生存。有学者提到,“在现实生活之中,如果把物质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条件当做客观性条件的话,那么精神的与文化的条件就可以说是人类生活的主观性条件。确保人性的尊严,不作自我异化,追求人生意义,就主要是指生活的质的方面。毋庸置言,国家乃至整个社会对这样的文化性侧面的关心,当然应该是生存权的文化性问题,而且不能光放在文化内容的决定之上,更重要的是要造就保证这种文化状态的外部的各种条件。没有如此之类对文化性侧面的关注,就无法保证最低的人的尊严,也更无法回答基于今日之社会状况的对人性的要求。所以文化性侧面的理论开拓,将会成为今后生存权研究的重要课题”。可以说,生存权内容上的拓展,表明人们对生存问题的日益重视和对生存条件认识上的深化。质言之,我们不再以满足温饱来定义生存权的内容,而是将生存权的物质面向扩展至人的精神、文化层面。这既是人类对自己作为一个特定的物种与动物有所区别、差异的认识,又是对人的生存需要涵括物质、精神、文化等多个方面的肯认。尤为重要的是,所有生存条件的维系,最终都直接指向人的尊严的实现。人的尊严作为现代社会最高的伦理总则,强调每个人都有作为人而言的主体价值和尊荣地位,为此在人的生存过程中,应当保持每个社会成员的自主、体面,不能让人们生活在匮乏的贫穷境地,也不能让人们在屈辱的环境下生存。所以,“在人权的整个演变中,人们一直寻求保障人类生存的三个方面,即人格完整性、自由和平等。这三个方面体现的就是尊重每个人的尊严”。生存权保证着每一个人能正当、合理、体面地生存于社会之中,并在自己力所不能及时,有向国家提出主张、要求给付的正当权利。这一权利惠及全体生而为人者。
四、生存权是最为现实的权
所谓“现实”,就是急迫、必需,质言之,也就是生存权如不能实现,社会成员就可能会陷于危险、困厄的境地。权利作为人们行动的凭借,以其可预期的利益激励着人们通过权利创造属于自己的生活。然而,在一个常态的社会里,人们并不需要过多的权利话语就足以应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问题,只有那些急需权利保护的人才可能真正感知权利的可贵:缺吃少穿的人,急需物质的帮助;无钱看病的人,期盼资金的供给;生存于环境恶化之下的人们,希望能看到蓝天白云,呼吸清新的空气;身患残疾但又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人需要找到工作,否则就可能导致生计的断绝,或者在仰人鼻息的氛围中丧失自尊。不难想象,在人生所遭受的各种痛苦中,生存困境所带来的痛苦更为剧烈也更为紧迫。耶林将人们“感觉权利受到侵害的痛苦的能力”称为“敏感性”,即一旦权利受到侵害,人们便会出现剧烈的反应,这就意味着每个正常的人都有健全的心理感受,能够关注、爱护自己的权利。当然,“对是非感的敏感性,不关涉一切权利本身,而是视个人、阶层和民族的群体而减弱和增强,他们自己感受到受侵害的权利对于道德生存条件的意义”。换言之,人们有时在法律情感上的麻木,往往与当事人所处的社会地位相关。例如,农民对土地的丧失会有发自内心的悲怆,商人则更多地关注自己的“信用”。而对于贫困者而言,“活不下去”必定会引发人的情感上的悲凉与哀痛,使得他们要尽一切可能为生存的条件而奔波;同样,“活得太不像人”会触动人的神经,催促他们要想方设法来维持自己的体面和自尊。
生存权作为一种典型的请求权,就是在人们尽自己努力尚不能维持生计的情况下向国家提出要求帮助、扶持的权利。所谓救民于水火、解民于倒悬,说的就是这种紧要、急迫的情境。“为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提供尊严保障,这要求体面的生存权利,如最低的营养标准、保健和其他的生活基本要素。饥饿与尊严很难相容。不应该由市场来裁决生与死的原则已经是陈词滥调。每一个人,不管他的个人品质和支付能力如何,当他面临严重的疾病或营养不良时,都应接受医疗照顾和食品救济”。生存,以及生存权对保障人们体面生存上的意义即在于:它是人们所享有的一项人权,是文明国家必须尊重、保障的权利。人们在拥有生存权的基础上,就有着正当地向国家主张、请求的资格与权能。这个意义上的生存权,不是国家的恩赐,也不仅是政府的福利供给,而是国家对其治下的人们必须担当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范伯格就请求权(或曰要求权)的法律意义指出:“要求权是一种能够向别人争取、敦促,并合理地加以索取的权利。在合适的环境下,权利拥有者能够‘迫切地、命令式地或坚决地’要求得到他自己的权利,或者对之以权威而充满信心和泰然自若的态度加以肯定。……有要求权的社会是这样的社会,其中,一切人,作为现实的或可能的要求者,在他们自己和别人看来都是应受尊重的有尊严的对象。无论是爱心和同情心,还是对权威或地位显赫、德高望重的人的服从,都不能取代要求权的价值。”可以说,请求权为人们设置了正当主张的资格和政府必须行动的权能,生存于饥饿、贫穷、困乏、危险境地的人们拥有正当的权利要求国家加以救助、施以援手,这是政府的职责与义务所在。
当然,生存权作为一种请求权,是否真的就使行为人拥有了向国家主张、请求的权能,学术界也不无质疑的声音。例如范伯格就提到,“乍看起来,‘生存权’可以表现为另一种像选举权一样的相对特定的权利,然而,不管它单独的名称是什么,它却很少被当作一种特定的权利,甚至很少被当作其他权利中的一个狭窄的权利类型”。为什么会如此?范伯格解释道,这是因为“承认所有人都具有这一类权利还远没有说出这些权利是什么,也没有说明要受到普遍拥有生活资料限制的‘生存权’究竟是什么。因此,对这一普遍权利的承诺,充其量只能被理解为一种或多或少地对某种模糊理想的认可”。这与反对社会权属于人权,因而人们可以依据社会权向国家主张、请求的观点如出一辙。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对人们生存予以照顾的“福利权”并不是实在意义上的权利,原因在于:第一,福利权强制他人必须为别人的福利买单,这是不公平的;第二,每个人对福利的理解不同,这就导致“福利权”无法形成一个确定的规范性内涵;第三,所谓的“福利权”尚涉及一个“能够”的问题,即便我们认为社会福利应该落实,也不代表国家的财力就能够负担。然而,这样的论点实际上经不起推敲:首先,对他人予以关心、同情、救助,本身就是一个良性社会所必需的制度建构,因为今天救助别人,也就是别人日后会救助自己,因为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辈子不落入生存困境之中;其次,福利权往往通过最低生活水准、最低住房标准等体现出来,也就是说,它并非是一个理想目标的泛泛陈述,在国际人权法和国内法律中都有相当具体的内容;再者,福利权并不是取所谓“能够”的上限,即包含生存权在内的福利权都不是从人们过上幸福、美好的生活上来说事,相反,它是取生活水准的下限,是所谓的“救穷”与“应急”,或者说,是让人们能够保有最基本的生存条件。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有关生存权上的现实性问题多有论述。习近平指出,“要从最困难的群众入手、从最突出的问题抓起、从最现实的利益出发,切实解决基层的困难事、群众的烦心事”,为此,“既要立足眼前、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具体问题,又要着眼长远、完善解决民生问题的体制机制”。而仅从事项角度而言,又有“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三最”。“最关心”是指该类问题与人民的安居乐业问题密切相关,例如不能就业就无法满足生存的需要;“最直接”是因为该类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着人民的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准,例如不能获取合理的劳动报酬,生计必然受到影响;“最现实”是意味着问题的客观存在,不解决人民群众无法获取较好的生活条件和生活质量,例如食品安全、环境污染问题,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合理性就会遭受质疑。对于人民群众实现幸福生活上的直接障碍,习近平以“最困难最忧虑最急迫的实际问题”加以形容,以表达该类问题的严重程度。例如就业和报酬问题,关系着每个人、每个家庭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为此需要加强政策引导和保障力度,特别要“关注一线民工、农民工、困难职工等群体,完善制度,排除阻碍劳动者参与发展、分享发展成果的障碍,努力让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全面发展”。这些直接关涉人民群众“安危冷暖”的问题,就是“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最困难最忧虑最急迫的实际问题”。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民生与我们常言的生存、生活、生计息息相关,当民众面临生存困境或需要国家及时救助时,生存权的现实性才显得特别突出也特别重要。
综上所述,本文从生存权是最为基础、最为广泛同时也是最为现实的权利的角度,试图证成生存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最为基础”是立足于人权谱系的角度,表明生存权是最高的人权,是推导其他权利的基础。人们拥有的政治权利固然重要,一定程度上也能为人们实现自我的价值提供权利支撑,但政治权利说到底也是要让人过得像人,政治领域无非是人们生存的特定领域而已。“最为广泛”则是从生存权本身的特点来进行分析,生存权与每个人的正常生活、生存相关,每个人都脱离不了生存这一语境;生存权在人生的任何阶段都是必需品,因为人的自然性、社会性决定了人们在不同的人生历程中都会生发出不同的需求,而生存权覆盖于人生的全过程、全时段;生存权的内容也是广泛的,不仅是满足肉体的生存需要,还包括精神的、文化的生存。至于生存权的“最为现实”,则表明当人们通过生存权向国家请求、主张时,是因为他们遭遇了生活的困境、生存的危机、生计的断绝,如果国家不及时出手救助,人们可能无法存活,也就谈不上自我发展的实现和美好生活的达致。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苏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