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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行能力视域下的数字弱者保护

来源:《人权》2024年第6期作者:杨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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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行能力视域下的数字弱者保护

杨俊鹏

内容提要:数字化生存和发展既是数字社会人权理论与实践的重要内容,更是数字弱者保护的旨归。当前,数字弱者保护的“权利进路”忽视了“能力进路”核心关注的个体性差异、行动的过程性、权利质量和数字能力发展,因而在内容与成效上弱于能力进路。可行能力视域下,数字弱者表现为数字权利弱化和数字失能的复合状态。技术权力对个人权利的挤压、个体性差异之内在能力不足、结构性失衡之结合能力羸弱是数字弱者问题的本质逻辑。为此,需将可行能力作为价值原则嵌入数字弱者的法治化保护;提升以权利之维的数字素养培育为内容的内在能力;形成以数字权力约束及责任性配置、多元协作数字能力评估、宣介援助,以及国家规范化、发展式、倾斜性赋能等为内容的结合能力,保障数字弱者可行能力的发挥和发展。

关键词:可行能力理论  数字弱者  数字权利  数字失能  法治赋能

数字弱者保护是数字社会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其核心内容是数字化生存与发展的选择自由。作为数字时代的基本人权,数字生存权和数字发展权在数字弱者保护中具有统摄性意义。现有研究的方法论是“以权利解释(基本)权利或人权”,但该进路一方面受到技术权力的冲击,另一方面弱化了技术变革对人的能力发展的挑战。实际上,一旦数字主体的核心人类能力得到保障,其基本人权(权利)就能够得以有效维护。

本文从能力理论出发,以可行能力的视角观察、剖判数字弱者问题,探究以法治的方法和出路赋能数字弱者。围绕“数字弱者可行能力法治化提升”这一核心关切,重点阐释四方面的内容:其一,相较于权利保障进路,可行能力作为方法论为何必要,有何优势?其二,作为理论的可行能力在分析数字弱者问题上何以可行,在该理论指引下的法治赋能又何以可能?其三,可行能力分析框架下,数字弱者呈现出什么样的实际状态?针对数字弱者的能力困境,能力理论析出的本质逻辑是什么?第四,数字弱者可行能力法治化保护该如何落实?本文旨在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论释,纾解数字弱者之困境,提高数字弱者的可行能力,促进其在数字社会的数字化生存与发展。

一、能力进路:数字弱者保护的“权利进路”省思

人类已经进入了数字文明新形态,人的生存和发展越发依赖数字科技,甚至运用数字技术的能力素养直接决定人的发展及其程度。但与数智革命方兴未艾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数字红利并未惠及每一个社会成员,甚至带来了更严重的社会分化。更隐蔽的是,同为数字技术的受用者,其能够享受数字红利的多寡存在显著的差别。数字优势者能够最大化享受数字红利,并在数字技术的加持下实现自我发展;而数字弱者在数字化浪潮中步履维艰,数字化生存和发展备受威胁。我们可能正面临形成一个数字强弱极端化的更不平等的社会。显然,数字社会并不是一个“数字乌托邦”。

无论是在自由价值语境还是在平等价值语境的讨论中,一些人的权利弱化和数字失能已深刻影响其在数字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对此,相关研究围绕“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展开讨论:一是对数字弱势群体基础性概念的研究。涉及对数字弱势群体概念、特征等基础范畴的认识,认为数字弱势群体主要体现在数字权利的弱化及保障的匮乏上。二是从“权利进路”分析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必要性、合法性,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法治保障作了规范性分析,并概括性提出了数字弱势群体可能享有的具体权利。三是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现状进行了分析,主要涉及各项具体权利遭受侵犯、当前法律规范不足。四是对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障提出了纾困路径,包括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技术治理、权利救济、国家提供保障权利的相关服务等内容。

由上可见,既有的对数字弱者保护特别是“权利保障”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数字弱者的困境并未就此解决,出路仍显迷离。“权利进路”至少对如下问题的回答碍难成功:数字主体到底有哪些数字权利?这是数字弱者权利保障首先要厘清的问题。目前来看,理论与实践均无法给出确切答案。退一步讲,即便数字主体享有数字权利,是否必然意味着其就能够拥有获得、接入、使用数字技术的能力?其数字化生存和发展就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申言之,享有数字权利,数字主体特别是数字弱者就能够实现数字化生存与发展吗?显然,关于数字弱者的保护,不论是场景化还是系统性的研究都还存在亟待充实的空间。其中,能够有效弥合权利进路之缺口的是可行能力进路。这是因为能力进路同时关注主体的个体性差异、权利实现和权利质量、个体行动的过程性和数字可行能力发挥,能够补足和推进仅关注一般性、应然性、规范性的权利进路。

其一,一般化的权利标准规划了实现数字生存和发展的蓝图,但没有向个体提供权利实现的途径,而可行能力关注的对象主体是“每个个体”,关切“个体性差异”和“每个人可行能力的发挥”。数字社会中,数字主体特别是数字弱者之间的个体情况存在巨大差异,每个人所处的现实条件不同,不能仅用统一的权利标准来衡量、实现不同人对于数字应用的评价和追求。可行能力进路从一开始就注重每个人的实际情况及其功能性活动的展开,不只是要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更要根据个体的差异性,关注每个人追求的、值得珍视的生活。

其二,在数字弱者问题上,能力进路比权利进路涵摄更多、更深刻的内容。可行能力进路同时关注到数字弱者面临的数字失能与权利弱化,二者均是数字弱者的显著实际和鲜明特征,应当同步考察其对数字弱者的影响。当前权利进路的研究主要关注数字主体享有“数字权利的机会”,但更为重要的“权利实现”“权利质量”,以及数字主体的功能性活动的展开,即个体的数字化生存和发展的能动性,没有得到更多的重视。能力方法注重可行能力发挥,强调转化为能力的政治、社会等环境和条件方面的关涉要素。质言之,权利进路更大程度上是数字弱者保护的一种手段性方法,而非目的性方法。数字弱者保护的目的是人之尊严、自由与能动性。拥有权利是能力发挥的基础,能力是权利实现的动能,因而能力是数字弱者保护更为有效的方法。

其三,能力进路可以包括程序性或过程性事务(一个人是否能够参与某一过程),而权利尤其是数字权利总是关涉实体机会的事务(一个人实际上可以拥有什么)。因而,可行能力嵌入数字弱者保护,既是能力理论的内涵要求,也能消弭权利进路的过程性不足问题。权利的核心任务是规划人的理想图景,但缺少了理想图景实现的过程性行动。而能力本身强调个体的经验性功能活动,关注过程性和状态。同时,能力能够加强权利的排除功能。权利的主要功能是确定和排除非法侵害,但由于个体之间能力存在差异,现实中一些人尽管享有权利,但易被侵害。能力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机会和选择的自由,因而能够预防/防止权利实现过程中的弱化或被侵害。

其四,由于可行能力进路关注人的过程性活动,关注的对象不再是权利进路核心关注的效用或基本物品的再分配问题,而是个人提升其目标的能力与行动,因此,能力与发展在内容上存在必然的内在关联,能力意味着发展。而仅以权利保障看待发展、实现发展不仅有诸多理论和实践难题,其成效也弱于以能力看待发展、实现发展。就数字弱者而言,如何实现其数字化生存与发展?如果从权利进路切入,容易出现数字生存权、数字发展权等权利内涵模糊、内容泛化的难题。但若从能力进路切入,则主要关切一个核心问题,即某人是否有数字化生存和发展的选择自由。若有,则可实现数字发展;若无,则难以确保其在数字社会中的发展。

其五,数字时代,基于国家-社会二元结构秩序的基本权利规范体系,遭到国家-社会-个体三元结构的深刻解构。权利义务关系正面临根本性的重塑,权利义务分配及其实现方式不断被解构和重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发生了结构性转向,个人权利一方面被扩大,另一方面又被削弱。以权利为核心范畴的规范体系正受到数字技术变革的颠覆性冲击,仅以权利保障为方法和进路的数字弱者保护难以招架技术权力的全场景、全过程、动态化的挑战。而能力理论既以享有权利为前提,更关切个体的功能性活动展开,强调维护权利、数字化生存和发展的可行能力。如此一来,可行能力把研究视角从权利享有和实现中的一般性、应然性和规范性,转向了语境化、实然性和经验性,但又不会抛弃权利规划的内容。

二、可行能力:数字弱者保护的理论基础与法治要求

约翰·密尔(John Stuart Mill)不无警示地提醒我们,如果思想及其思维方法没有发生本质性的变化,人类的一切巨大进步都不可能发生。那么,在数字科技变革深刻影响生活生产的当下,应以什么样的方法论为数字弱者纾困,是摆在我们面前现实而紧迫的理论问题。能力理论作为一种规范性问题的思维框架,以人的尊严和繁荣为核心价值和伦理依据,以权利保障和权利实现为手段,以每个人的可行能力发挥为基本意涵,补足并发展了权利进路的数字弱者保护理论。

(一)“可行能力”嵌入数字弱者保护的理论意涵

作为理论的可行能力(capabilities),率先被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提出。森长期关注弱势群体、贫困、社会平等和社会福利问题,认为可行能力是一个人“有可能实现的、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functionings)组合”。因而可行能力着眼于个人的自由、权利和机会等,促进人的功能性活动的展开和人的自我实现,过一种有理由珍视的生活,进而推动社会正义的实现。

森认为可行能力在本质上是一种“实质自由”,即人们过自己想过的有价值的生活的能力,既包括吃穿住行的基本能力,也包括政治参与等基本政治权利。“实质自由”指向某个人能够做什么,而不是他实际上做了什么。能够做什么意味着“选择自由”是一个人能力的本质性内容,即其实现自己所珍视的状态和行动的选择自由。选择自由不仅关注人们拥有达到目标状态和行动的范围,还关注人们能够实际达到目标的机会,而这个达到目标的机会由权利来规划,才有可能将个人所拥有的可行机会转化为最终结果状态。因此,能力理论将“权利实现”视为重要方向和手段。简言之,森的能力理论意指一个人能够自由选择自己想过的生活,但该生活能否实现,取决于权利的规划和可行能力发挥。

当代哲学家玛莎·C.努斯鲍姆(Martha C.Nussbaum)承继了森的能力指涉实质自由、权利实现、个体的实际生活,通过可行能力发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但努斯鲍姆的能力理论更注重政治和法律领域对个人发展的计划,其理论的核心是权利实现、可行能力的内容及核心能力清单以及能力实现的国家义务等。

努斯鲍姆强调其能力进路建基于亚里士多德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的人类功能发挥上,从人性尊严和人的繁荣开始,构建一种关于基本权利的政治学说。能力理论“以一套适用于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形式,为体面的正义社会具体规定了一些必要条件”。因此,同森的主张一致,努斯鲍姆的能力进路也必然提出权利要求,且提出了一种积极的权利主张。故而在此意义上,可行能力构成权利实现的来源和过程性行动,权利实现是能力发挥的结果。

在内容上,努斯鲍姆根据能力的性质,将人的能力界分为主体性的基本能力(basic capabilities)、内在能力(internal capabilities)及主体与客观环境互动形成的结合能力(combined capabilities)。其中,内在能力是一个人自身拥有的能力,是人自身的特征,如一个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态、智力与情感的能力和感知与运动的能力等。需注意的是,内在能力不是固定能力,而是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其发展与政治、经济条件、社会环境等紧密关联。因为每个人都是社会性的,其内在能力的发展不可能是自我封闭的,必然是与环境和条件互动的结果。因此,努斯鲍姆指出:“一个社会要想提升那些最重要的人类能力,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获得内在能力的发展,包括教育、增进身体和情感健康的资源等。”

但并非一个人具备了内在能力就能够实现自我发展,更为重要的是,内在能力须与政治、法律、经济、社会等环境和条件结合在一起。这种将内在能力与各种环境和条件相加形成的能力就是结合能力。因而,结合能力的实现意味着对环境和条件提出要求。结合能力核心指向发挥内在能力的机会和条件,内在能力是形成结合能力的主观性前提。从此意义讲,结合能力是更为本质含义上的人的核心能力。但二者在人的权利实现和能力发挥上不可偏废。比如在数字弱者问题上,某人可通过训练而具备接入/获取和使用数字信息及设备的内在能力,但若社会或国家没有提供相应信息或设备、没有相应的权利规划和保障,则结合能力无法形成;也有可能社会或国家已经提供了这种机会和条件,但是主体因缺乏相应的数字素养而不具有接入/获取和使用的内在能力,则功能性活动也无法完整展开。

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结合能力的形成依赖于特定的环境和条件,那么这些所谓的环境和条件具体指的是什么?努斯鲍姆首先肯定了国家及其政府的公共政策和公共服务为人的结合能力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她指出:“能力进路坚持认为,所有权利都意味着政府要完成一项积极任务:政府必须积极支持人们的能力,而不只是不去设置障碍,缺乏行动,权利将只是停留在纸面上……除非政府行为把基本权利变为现实,否则基本权利就只是口号。”为此,努斯鲍姆制定了一份相对具体的人类核心能力清单,并强调该核心能力是每一个人的实际最低能动性。政府应当承认这些能力,且付诸行动以实现结合能力的条件,最终确保权利的实现。在此基础上,最要紧的是应当将能力作为国家和政府法律规范的一般性原则,以实现和发展社会正义。但因能力作为法制原则足够抽象,仍然需要将其具体化。这就需要国家和政府、社会和个体等共同行动,提供形成结合能力的其他条件和环境。由此来看,努斯鲍姆的能力理论在人的自我发展中更加具体,更注重过程性和可操作性。在继承森之能力理论的基础上,努斯鲍姆深刻揭示了能力对于人性尊严、权利实现和功能性活动展开的重要意义,主张通过能力的获得为社会正义的实现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

由此,能力理论可简洁地用公式表达为:C(可行能力)=R(权利)+IC(内在能力)+CC(结合能力)(简化表达为:C=R+IC+CC)。其中,R是可行能力发挥的前提性、手段性内容,IC与CC是可行能力的结构性内容。这意味着,一个人要在社会中获得发展,就需满足享有权利、内在能力充分、内在能力与环境和条件有良性互动。三者缺少任何一个都可能导致功能性活动受阻,权利实现的可行能力发挥受限,容易成为社会发展的弱势者。

应用在数字社会中,一个人想要获得数字化生存和发展,必然要具备接入网络、获取信息、使用数智产品并借此发展自我的内在能力;同时,要具备有权利规划、国家和政府保障、社会环境等条件支持的、良好的发挥内在能力的机会和条件,形成结合能力。其中,从主体性角度看,若一个人主观上能够接入网络、获取信息和使用数字产品,表示其能够展开相关的功能性活动,具有基础的内在能力。更重要的是,要享有发挥内在能力之机会的数字权利规划,以及国家和政府、社会特别是商业组织、平台企业和数字优势者等的行动,是个人形成结合能力的必要条件,否则个人数字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数字化生存和发展可能无法实现。社会实践中存在的数字弱者问题不只是简单的数字技术变革引发的“自我负效应”,更有着深刻的社会结构与环境问题,是主体性内在能力不足和客观性结合能力羸弱的双重缘因挤压产生的。因而,数字弱者的数字化生存和发展的实现必然包含国家和政府、法律规范、平台组织等的广泛支持及其相互耦合。从法治角度回应数字弱者可行能力提升,也便成为能力进路的核心任务。

(二)数字弱者可行能力法治化要求

努斯鲍姆强调,人的尊严和繁荣是可行能力的价值要素,功能性活动和权利实现是可行能力的内涵要素,法治化是可行能力实现的根本途径。可行能力框架下数字弱者保护的法治化,就是人性尊严、权利、内在能力与结合能力的法治化。

1.人性尊严:能力法治化的目的价值与伦理要求

权利更大程度上是数字弱者数字化生存与发展的手段,人性尊严和人的繁荣才是目的。权利是尊严内涵的外显,尊严是权利的规范性基础,因为在某种程度上,“人们往往是从人的尊严受到侵犯的直观感受中意识到了自己的权利”。因而,人的尊严是不容情境权衡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是文明社会的基本共识。可行能力理论之所以高度关注个体性差异,重视社会中每个人功能性活动的展开和权利实现,正是因为该理论意识到每个人的独特性和不可重复性。也正是因个体不可重复的独特性,人性尊严成了无差别的、普遍情境中存在的基本价值。因而可行能力理论关切的个体性差异构成了人有实质尊严的根本证成依据。可行能力框架下的数字弱者法治化保护的最终目的和最终伦理依据即是人性尊严。

因此,人的尊严也已被视为法律的最高伦理准则,构成《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宪章》及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基础规范。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也富含有关尊严的论述,尊重、体面与平等构成习近平法治思想关于尊严的核心内容。尊重要求对人作为目的的主体性的重视;体面是人的尊严的表征,只有体现为体面生活、体面劳作,人的尊严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尊严是平等的前提,平等则通过权利又维护了人的尊严。试想,在数字化浪潮全面席卷生活的当下,一个不能接入网络、不能获取数字设备、不会使用数字产品、不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他所享有的体面生活、体面劳作和权利、机会的平等有几何?进言之,其尊严又如何得以维护?这寓意着基于“个体性差异”的每个人的尊严对法律和制度提出维护与保障的要求。能力理论以人的尊严和繁荣为起点,不仅直接推演出了普通人所能享有的基本权利,也为数字弱者的权利保护创设了基础。

2.权利实现:能力法治化的正当性与手段要求

数字弱者能力提升是权利而非福利或其他,这是数字弱者规范保障的正当性要求。过去较长时期,对弱势群体的保障多持以同情、怜悯之态,制度上表现为福利性的救助,鲜有权利实现和可行能力视角的关注,因而失去了规范保障的正当性。能力理论立足于人性尊严的理念,从基本权利维度考察个体的真实能力需求,这在本质上把人基于人性尊严的经验生活需求权利化了。实际上,努斯鲍姆列出的十项核心人类能力清单中,几乎每一项能力诉求的具体内容,都可以化约为对人的权利实现的主张。核心能力作为各类相关权利实现的基石,一方面借助权利话语来表达,另一方面需要政治、社会、经济等条件的保障方能有效实现。就数字弱者而言,其在数字社会中的数字化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一方面要以拥有相关基本数字权利为基础,该数字权利的实现以个体的功能性活动为过程性行动;另一方面,核心能力发挥会对国家及其政府、法律规范、数字平台及数字权力等提出对个体数字权利保障的要求。

努斯鲍姆强调:“能力理论与人权理论有着密切关联,确切地说,我所发展的能力理论就可以被认定为人权理论的一种。”作为某种意义上的人权理论的能力理论,其提出的权利主张和政府行动有着概念上的必然联系。能力意涵说明政府行动不只是保障数字主体拥有数字权利,更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和权利的质量。权利既是能力实现的基础,能力的权利要求也使数字弱者的保护在法体系中获得了正当性。数字弱者保护从能力对权利的要求上讲是一个维护和实现人权的问题,路径是国家和政府以法律和制度的形式,确立以能力为内容的法制原则。

3.功能性活动展开:能力法治化的旨归要求

能力理论的“功能”指个体的存在状态及其各种行动,即一个人能够用可支配的资源做事情。能否取得这些资源是主客观条件结合的结果,会直接影响到个人的机会自由。个体欲在数字社会获得发展,就要确保其数字功能性行动的选择自由,而功能性活动的展开的根本前提是数字主体内在能力和结合能力的发挥。因而,数字弱者能力提升的途径便是获得数字素养的内在能力,加之与社会、法律、国家和政府等环境和条件互动形成结合能力。质言之,数字弱者保护的法治化便是内在能力、结合能力的法治化。

进一步的问题是:如何确保数字弱者内在能力和结合能力提升的标准化及其可行性?对此,能力理论也进而申明了数字主体自身、社会、国家及其政府等诸主体的行动法治化、机制化和长效化。在努斯鲍姆看来,核心能力和政府之间存在着概念上的关联,如果一种能力确实属于核心能力,那么政府的任务至少是要让民众有可能过上这种人性尊严所要求的生活。数字化生存和发展是数字社会人性尊严所要求的生活的核心。可行能力理论以权利要求、内在能力发挥和结合能力形成为旨归,为数字弱者的数字化生存和发展提供了具化指引。可行能力理论认为,个体发挥内在能力过一种值得珍视的生活有前提性机会,即数字权利规划,并通过发挥内在能力来实现基本数字权利、提高权利质量。同时,内在能力发挥需要技术权力平台等社会主体的技能评估、供给(援助)和权利保护行动;更需要国家和政府在法律规范中明确“倾斜性”的数字权利内容、提供“能力发展性”的公共服务内容和确保个体“可行能力”提高的政府责任机制,即提高数字弱者的结合能力,保障个体数字接入、使用和发展的功能性活动的自由选择,维护人性尊严、促进人的繁荣。

三、数字弱者的能力困境及其根因审思

能力理论释明,要准确理解并纾解数字弱者问题,就须着重考察数字弱者之权利、内在能力和结合能力的实况及其成因。数字社会中,数字接入/获取、使用以及借此获得发展的能力因人而异,这种差异对个体数字权利的实现和维护有深刻影响;数字使用和发展之机会、资源、能力等方面的结构性失衡,也可能会引发实质不平等,进一步拉大个体间的差异性,威胁共同体的价值根基。

(一)技术权力挤压:个体数字权利弱化

数字主体的数字化生存和发展首先意味着其享有充分的数字权利。然而在“数字利维坦王国”,人们生活在由算法搭设的底层环境和复杂情境中。在此情景的沟通过程中,数字优势者对弱势者形成技术权力压制,数字弱势者的隐私权、个人信息和数据权等遭到显性或隐性的侵犯,作为基本人权的个人数字发展权受到严重挑战。

首先是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侵犯。隐私是人的尊严的核心内容,没有隐私意味着我们将失去作为一个人所应具备的完整性。但在数字时代,个人的隐私权却遭到广泛侵犯。依据数字优势者主体类别,数字弱者隐私权被侵犯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公权力”借助数字技术对民众的全方位监控。例如,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被公告确诊患者的信息中,除涉及其所到场景,还包括了如居民身份号码、家庭详细住址等隐私信息。二是“数字平台、企业或组织”对数字弱者个人数据或信息的不当获取与应用。如某电商平台未经用户同意,将用户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方。三是一些具有数字优势的个人非法获取、披露、出售他人个人信息。如某信息公司员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此获利。作为数字优势者,无论是以营利为目的收集个人数据的平台组织或个人,还是利用数字技术进行社会管理的公权力,在很多场景中都威胁着个人的隐私和尊严。特别是那些不知保护、不能保护个人信息的数字弱者的隐私权更是受到严重威胁。

其次是个人信息和数据相关的基本权利广受侵犯。个人信息、数据权利是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关切,该权利已经深刻影响到个体的数字化生活质量。目前,对个人信息和数据相关权利的界定和认识,仍是理论与实践积极推进的工作,尚未有唯一的、统一的范围。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范性法文件的规定,个人信息和数据权利主要有信息和数据知情权、决定权、更正权、删除权、复制权等。如所周知,诸上权利正遭受着广泛的侵害,数字弱者对此几近毫无维护之力。

个人信息和数据知情权、决定权、删除权等权利弱化问题突出。在数字化席卷生活方方面面的今天,相当数量的人被迫成了“透明人”“无知人”,他们的个人数据信息被大量收集利用,但本人可能对此一无所知、不知所措——“我们甚至不知道,他们是否知道我们的事”。数字主体是信息和数据的提供者,是被算法分析和预测的对象,是被商业组织精准推送的用户,是被政府监控的公民,却不一定是知情人,不能决定、删除、更改和维护个人的信息和数据。即使政府、商业组织、技术平台对公民个人相关信息做了“规范化处理”,数字弱者也受限于数字素养的内在能力不足很难做到恰当的知情和处理。同时,商业组织、技术平台等在信息收集、数据处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算法压制问题。尽管“告知-同意”规则是个人信息和数据保护的核心原则,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现行的告知-同意规则异化成了技术内容提供商利用隐私政策索取个人信息和数据、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

由于具体的数字权利遭受广泛侵害,作为基本人权的个人数字生存发展权也严重受阻。发展寄托着生存与希望,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象征着人的尊严和繁荣。作为发展权在数字社会的体现,数字发展权成为当今时代的基本人权。数字技术已经并将更加深入地融入人的生活中,深刻改变人的生活和生存方式,能否借助数字技术发展自己,直接决定着一个人能否在数字时代生存。

个人数字发展权是由数字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权等核心权利构成的权利束。诸此数字发展权能否实现,以及多大程度实现,与数字主体能否接入网络、获取信息和使用数字产品、维护数字权利密切相关。受主客观环境与条件影响,数字弱者的数字平等发展权正面临广泛的弱化。随着社会互动方式的数字化转变,越来越多的公共参与、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教育科研、生活家居等信息和服务都集中在数字网络和产品中。名目繁多的智慧政务、招聘软件、线上教育、智能家居、智能办公等众多平台和设备,逐渐取代传统的公共参与模式、社会保障业务模式、劳务中介服务、教育科研模式及生活生产模式。如此一来,掌握数字信息的多寡、运用数字产品的熟练程度,将直接成为影响民众相关权利行使的重要因素,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民众获得民主参与、社会保障、劳动就业、高效生活和办公等的机会和选择自由。对于无法接入/获取数字信息、不能使用数字产品的数字弱者来讲,其政治参与、劳动就业、智慧生活均存在障碍,数字发展权无法充分实现。其与数字优势者能够充分享受数字红利,并借助数字技术实现充分的自我发展产生巨大的差距,终将形成一个发展愈发不平衡的社会。

(二)个体性差异:内在能力不足

个体性差异是数字弱者内在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数字社会对个人的数字能力要求极高,没有一定的数字素养是不可能适应的。而个体在网络接入、信息获取、智能设施使用的机会与能力上存在差异,数字素养高,数字技术会产生“使能”效应;反之,则会产生对主体能力的“取代”效应,且在这一过程中易形成“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马太效应,进一步加深社会发展的不平衡。

数字弱者内在能力发挥的实践困厄,首先体现为以网络接入、信息获取受限为内容的一级数字鸿沟。数字技术已经型塑了社会沟通互动的新结构,然而该结构遍布信息鸿沟、智能鸿沟,这注定是一个不平等的社会。数字社会结构中,尽管数字网络、数智应用在架构上让每个人拥有平等的接入/获取机会,但机会平等并不意味着实际接入/获取平等,因为接入/获取行为本身就隐含着对数字素养的要求。例如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一位老人因不能按当时的防控政策提供手机健康码,迫不得已徒步千里、耗时十数天,从安徽某地到浙江某地投靠亲戚打工。实际上,对于数字素养较低的人,一个看上去简单的数字应用,都附加着较大的认知和经济成本。好在随着我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接入沟意义上的鸿沟整体呈现逐渐弥合的态势。据《第54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统计,我国网民规模达到10.997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8%,现有的非网民人数为3.10亿,非网民不上网的原因中没有相关数字设备的占比为19%。数字网络和信息的接入问题得到并将继续得到有效纾解。

其次,困扰数字弱者更大的问题在于,跨过一级接入沟鸿沟,在数字权利维护、数字设备的识别、判断、筛选以及使用,特别是在数字发展上产生的屏障,即二级数字鸿沟。若一个人有接入/获取数字信息和使用数字设施的意识,具备使用数字设施的知识技能,即具备良好的数字素养,就属于数字富裕者。若缺少其中的任意一项,则有可能成为数字弱者。其中,拥有数字产品但缺少使用数字产品和服务的技能的,属于主观数字弱者;拥有使用数字产品及服务的意识,但缺少接入和使用的技能和经济的,属于客观数字弱者;若缺少所有条件,无疑会成为数字弱者。

与一级数字鸿沟相较,因不知、不会、不能使用数字产品并借此发展的二级数字鸿沟,成为现阶段数字弱者的突出特征。据《报告》统计,我国3.10亿非网民中不上网的主要原因从高到低依次是:不懂电脑或网络、文化程度较低、没有相关数字设备、年龄限制不需要或不感兴趣以及没时间上网,占比分别为49%、27.6%、19%、15.3%、12.1%和5.7%。显然,不懂数字技术以及不具备相应知识的占比超过77%。因而,能否在数字社会生存和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越过使用和知识不对称的阻障,及时有效地获取有用信息和使用数字产品,并借此获得发展。近年来,国内外传播学、社会学等不同学科的研究从经验实证的角度也印证了数字素养的强弱对主体数字发展的影响。

个体的意识和心理、生理、经济与知识等方面的匮乏等内在因素是构成数字鸿沟并致使数字主体内在能力不足的重要原因。一是意识和心理数字弱者。有没有接入/获取和使用数字技术产品的基本意识,是否抗拒数字技术介入其生活,直接影响了该类主体接入、使用数字产品和服务的可能。数字弱者能力上的匮乏,时常表现为价值观念和思维上的保守性和封闭性,行为上对数字产品接受的被动和滞后。加之缺乏社会数字素养普及化培育,“不想用”的心理抵触和“不敢用”的科技恐惧,使得数字弱者被挡在跨越接入/获取一级数字鸿沟的门槛之外。二是生理数字弱者,该类群体因身心障碍,在数字接入和产品获取及使用上均比正常人更困难。早在《“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中即明确指出,农村人口特别是留守儿童、老年人、残障者等群体的数字素养相较更匮乏,且国家针对此类特殊人群的信息服务、技能服务供给又相对薄弱。经过数年的网络普及,全国基本实现了网络全覆盖,但是并未解决生理弱者数字素养脆弱的问题,他们借助网络获得自我发展的机会和能力仍大为受限。三是经济数字弱者,该类成员也难以越过一级数字鸿沟。与东西部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成正相关,我国的数字弱者问题也表现为强地域差异特征,西部尤其是偏远山区的数字贫困问题比中东部地区的严重。同时,在数字技能、知识及数字心理、意识方面,西部地区也明显弱于中东部地区,数字接入设备的获取途径相对单一。这说明数字贫困与经济社会发展存在紧密关联。四是知识数字弱者。数字技能、受教育程度,深刻影响着数字技术的使用及发展。加之当今专业细化、社会分工细化,不具备相应数字知识素养的人不仅是教育程度不高、经济薄弱的人,相当数量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人也可能成为数字弱者。比如一位专注于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学者,因缺乏算法相关的知识,较少关注日新月异的数字技术,有可能在智慧科研、智能办公、智慧家居等领域成为数字弱者。

由于数字素养匮乏,数字弱者能够发挥的主观能动性极其有限,功能性活动范围基本框限于数字门槛较低的娱乐、消费等应用,而未展开知识、经济获取或与发展相关的行为。因而,其依凭数字技术在数字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和条件深受阻隔,这会进一步强化教育、经济、职业等阶层差异,带来沟通排斥等一系列社会不平等难题,数字弱者因此陷入数字发展的恶性循环,最终呈现为不同主体在数字发展中的实质不平等,进而冲击数字红利的分配正义,甚至导致社会结构异化。

(三)结构性失衡:结合能力羸弱

能力理论指出,作为更为核心的人类能力的结合能力,是在主体内在能力与政治的、法律的、社会的结构性环境和条件的互动中实现的。因而,政治、法律、社会等结构性环境和条件是影响结合能力形成的主要原因。数字弱者问题中,结构性失衡是数字主体发挥内在能力的条件和环境不能达致,进而造成数字主体结合能力羸弱的根因。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结构性问题。

其一,社会既有矛盾肇生了数字发展的不均衡。现阶段我国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主要矛盾使得数字弱者在发挥内在能力,寻求形成结合能力的社会、经济等条件和环境上被整体性阻隔,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数字技术应用的不平等。社会分层理论揭示,一个人拥有的数字资源,基本可体现出其拥有的经济水平、社会地位和政治权力等。数字富裕程度和经济富裕程度、社会地位等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数字弱势与经济、社会、政治等方面的弱势间存在恶性循环关系。业已形成的社会结构一方面造成了一、二级数字鸿沟,另一方面数字鸿沟又加固、放大了这一社会分层。前述数字弱者实践特征已经呈现出,城乡二元结构、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均衡等型塑的社会互动环境和条件呈现出显著的结构性失衡,数字主体因此也存在明显的结构性倾向。社会传统弱势群体,如相当部分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在没有良好社会互动环境和条件下的数字应用更显得无所适从。

其二,数字技术促发三重新的结构性矛盾。社会结构层次分化引发的旧问题尚未解决,数字技术来势汹汹且不完美,新旧双重问题叠加,进一步放大了社会发展的不均衡,表现在数字科技领域则更加明显。智能技术变革塑造了新的社会秩序,呈现为国家-社会的混同,引发新的结构性社会矛盾。就数字弱者结合能力羸弱的原因而言,主要有社会(技术)权力对个人权利的挤压、智能技术应用的专业性区隔、国家责任的“漂移”等三重因素。

一是技术权力对个人权利形成强压制性,致使数字个体内在能力受损,结合能力形成的权利性基础条件被束缚。能力理论表明,权利关系网络是决定数字弱者能否摆脱数字贫困,获得欲求的数字产品与服务的关键因素。然而数字社会中,技术权力迅速崛起并不断膨胀,数字技术以分散-聚拢权力的优势,将广泛性权力和深入性权力、权威性权力和弥散性权力以前所未有的方式结合起来,转移到数字强者手中。许多掌握算法的数字平台企业、技术公司、商业组织等社会权力已经行使着“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以绝对强势挤压个人的数字权利。

“所有的数据都由我们自身产生,但所有权并不归于我们”。前文呈现为隐私权、个人信息和数据权、数字发展权及其他社会发展权利的弱化现象,其底层逻辑就是数字平台的技术强权对个人权利的挤压。数字平台聚合了各类主体和行为,其数字权利管理(DRM)、Cookie等技术,链接各类行为主体,可以全方位采集、共享、利用包括个人隐私信息在内的各类数据,且通常不会告知相关个人。商业平台利用这种强大的网络效应收集数据,实现平台的第一轮垄断,并利用第一轮垄断形成的优势地位,实现多领域垄断,形成多重垄断。而数字平台在整个活动过程中的行为不仅合法,还被赋予“代表未来经济发展新动向”的正当理由。

二是智能领域应用基础理论的复杂性创造了复杂的智能应用产品,产生前所未有的智能技术应用的专业性区隔,但社会并未形成体系性的应用机制,数字主体发挥内在能力寻求数字应用的结合能力难以形成。不同于娱乐消遣及基本生活领域数字应用的“低门槛”,当前及今后智能技术应用领域不断迈向“宽广场景”。AIGC(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智慧金融、智慧农业、智慧教育、智慧政务、智能办公、智能科研及智慧生活等行业领域的应用,形成了产业互通、价值转换和虚实融合的变革。非专业人士对数据智能、跨媒体感知计算、人机混合智能、群体智能、自主协同与决策等基础理论几乎不了解,对于建立在这些理论上的智能产品和应用,不能够掌握运行的内在机理,因此在应用时显得捉襟见肘。即使通过无障碍设计惠及使用者,或将数字设施使用的方法披露,数字技术仍对公众设置了巨大的理解阻障。因为算法作为数字生活运行的底层逻辑,技术应用边界的模糊就会触及数字弱者的权利和能力底线,形成技术规训和对数字权利和能力的剥夺。

三是政府责任“漂移”,结合能力形成的保障性条件羸弱。政府对数字技术的体系性监管和互动具有滞后性,且促进数字发展的公共政策和公共服务的“预判性、发展性”不足。首先,国家权力—社会权力—个人权利三元结构已经消解了现代基本制度的国家权力—个人权利二元结构。国家对数字强权问题的发现、监督以及规制显得力不从心,对技术权力广泛、极易侵犯私权利的事实,尚缺乏有效的预防性管控措施。因此,平台数据和信息垄断、算法歧视、数字壁垒等问题对权利的保护形成挑战。其次,政府促进数字弱者内在能力和结合能力提升的保障性规范相对缺乏,未能形成体系性、发展性的可行能力提升的规范体系。同时,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对数字弱者实现社会发展的帮助有限。前文已揭示,随着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威胁数字弱者的数字接入鸿沟已经得到有效弥合。然而阻碍数字弱者发展更严重的数字使用和发展鸿沟尚未形成明显的体系性推进。现阶段,政府公共服务最重要的内容是提高具有鲜明个体性差异的数字主体的数字素养,保障民众在数字社会的生存和发展,但目前尚未形成渐进式、体系性的方案和规范机制。

(四)权利弱化和数字失能交叠

值得注意的是,实际生活中,不少数字弱者实际上面临着上诸权利弱化和数字失能多重弱势特征的交叠。一方面,同一个数字弱者可能面临不同权利类型同时遭受侵犯的困局,也可能存在数字心理、生理、经济和知识两个及以上能力弱势的交叠,难以跨越一、二级数字鸿沟,数字素养和利用数字信息、设备谋求发展的能力更弱。

另一方面,权利弱化与数字失能均是数字弱者问题的构成性内容,一个数字弱者身上可能同时存在权利弱化和数字失能的状态。例如,一个不能、不会使用招聘软件的人,其利用数字以求发展的个人数字发展权、就业劳动相关的权利会弱化不少。而数字经济权利的弱化会进一步限制自身的数字化生存和发展。但需区分,虽然权利弱化和数字失能二者具有人身依附的相关性,一起构成数字弱者的实践特征,但二者之间并不具有概念上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不同于可行能力必然会提出权利要求。

综上可知,在实践层面,数字弱者表现为数字权利弱化、内在能力不足和结合能力羸弱的数字失能的鲜明特征。能力理论分析框架下,该现象形成的根源可归结为数字弱者对具有高要求的数字素养的内在能力匮乏,以及客观上结构性失衡的结合能力羸弱。其中,结构性失衡导致结合能力羸弱更显本质。因为内在能力的不足不只是数字弱者的自身缺失,更多的是结构性矛盾与挑战:“中心—外围”的技术扩散路径、数字权力配置逻辑、赋权不均的技术治理幻象等技术失范问题,以及国家责任“漂移”等结构性不均衡问题等。结构性失衡又进一步阻碍了数字弱者内在能力的发挥和结合能力的形成。对此,数字弱者的权利实现和可行能力发挥,就必然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以权利实现为手段、以主体性数字素养为核心内容的内在能力提升,以及以主体与政府、法律、社会等环境互动为核心内容的结合能力形成。

四、数字弱者“可行能力”的提升路径

权利实现、内在能力和结合能力是可行能力理论的核心内容,在该理论架构下,数字弱者面临着因技术权力挤压导致的权利弱化、因个体性差异导致的内在能力不足、因国家及其政府等环境与条件不足导致的结合能力羸弱的困境。因此,数字弱者可行能力法治化保护需从权利实现、内在能力和结合能力法治化着手:在内在能力和权利实现方面,建立有效的针对数字权利意识淡薄、数字能力匮乏的培育及其保障机制;在结合能力和权利实现方面,主要实现社会技术权力的约束与责任性配置规范化、多元主体协同赋能机制化、国家义务性三阶式赋能标准化、长效化。

(一)权利之维的内在能力提升

能力理论要求,数字弱者内在能力的提升并非一定要让主体接入/获取信息,并使用数字设备求得发展,而是要确保所有社会成员具有信息接入和设施使用的可选择机会和能力。简言之,内在能力提升就是让数字弱者数字化生存和发展具有可选择性,即选择自由。选择自由意味着每个数字弱者需在主观权利意识和主体行动两方面展开功能性活动,充实内在能力发挥的条件。

一方面,主观意识上要养成以权利为核心的数字化生存和发展之认知。数字弱者的数字素养是一个“由浅及深”的层次结构,可呈现为三阶式发展态势。首先要提升风险预防性的数字思维,特别是提高数字权利维护的思维能力。数字主体有意识培育数字权利维护和救济思维,能够有效预防、减少相关权益被侵犯及其程度。其次要培养数字化生存的数字意识。数字弱者内在能力提升需要主体以积极的态度参与到数字发展过程中,建构具有数字意识的主体,提升数字意识,培养数字技能和素养,进而形成在数字化生活中进行数字化生存的能力。最后要建立数字化发展的数字意识。在基本的数字生存意识基础上,数字主体要有意识培养如数字文化、数字创意、数字安全与健康、数字伦理与道德方面的深层素养,确保其具有足够的内在能力展开数字功能性活动,在实现数字化生存的基础上,最大化实现数字化发展,助益在数字社会中的发展。

另一方面,主体数字素养提升的权利性行动训练。数字社会中,无技能则无权利。数字弱者务当积极转变在数字社会中的角色,主动进行有价值的社会参与。一方面,主体以权利为前提指引,从基础知识、专业技能获取中,逐渐养成数字获取、数字社交、数字生活等方面基础的数字素养,构建数字素养自我培育的内在动力和能力。另一方面,在前述基础上,为确保数字主体的社会性发展,还应当注重培育提高数字素养之数字文化、数字道德、数字心理等发展性内在能力。发展性内在能力提升是数字弱者在数字化生存问题得以解决后的发展性问题,因而也是其内在能力提升的构成性内容。当然,发展性内在能力提升与生存性内在能力可同时训练获得。

但由于内在能力不可能只通过自我训练得到充分发挥,个体无法仅仅依靠自身条件实现能力发展和权利实现,还必然需要社会、国家及政府和法律等创造相应的环境和条件,通过自身与社会、经济、政治等环境和条件互动,即通过结合能力的提升来实现综合的可行能力。

(二)结合能力提升的法治赋能

前文分析发现,数字弱者存在的数字权利弱化、结合能力羸弱,其底层逻辑是数字技术权力对个人权利挤压、社会结构失衡、政府责任“漂移”,这些内容属于可行能力之结合能力的范畴。因此,数字弱者结合能力形成的法治保护,关键是实现三维主体的法治赋能:一是权利保护条件达致的数字强势责任性赋能,二是能力供给条件达致的多元主体协同赋能,三是权利与能力保障与兜底的国家义务性、三阶式赋能。

1.技术权力约束与责任性赋能:结合能力形成的权利保障

面对数字权利易受侵害、数字失能明显,进而引发社会不平等的现实,应当对技术强权通过权力约束和责任倾斜性配置两方面确保数字弱者结合能力形成。一方面,确立技术权力有限、相对透明运行,优化数字平台合规建设、保障与实现数字主体权利的规范。基本思路是最大限度发挥规范的事前指引和事后规制作用。在规范原则上,事前指引要确立“科技向善”的原则性内容,通过规范性指引,减少数字权力对个体权利的侵害,以及数字技术对个人的宰制。事后规制需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对明显故意侵害个人权利的行为,应当规定严格责任;但若侵权方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或积极赔偿,可以酌情减轻责任。有效防止技术权力异化,促进数字权力运行的规范化与数字社会良性发展。在规范内容上,事前指引的规范要以数字技术利用的利益分配为核心内容,将法规范的指引内容延伸至算法设计之初,并融入绿色、关怀等“向善”的伦理要素,对可能因数字专业性阻隔带来的强弱效果进行预防性、倾斜性权利义务配置。事后规制的规范着重于技术权力滥用、算法程序正当与否、算法问责等方面的内容。

另一方面,建立数字权力主体责任性赋能的规范机制。结合能力的形成要求技术平台、商业组织等社会环境对数字主体提供必要的条件。作为数字技术的绝对强势者,数字平台、商业组织、技术公司应当承担对数字弱者进行适当赋能的社会责任。主要确立三方面的规范要求和行动。

其一,确立数字强势者技术支持的渐进式规范体系。实际上,技术平台能够为数字受用者提供最有效的技术支持。现阶段,针对数字弱者权利弱化和数字使用能力的不足,数字平台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根据数字主体之间的个体性差异,制定渐进式、差异化的技能、知识赋能专项规划,建立技术赋能的机制。其二,规范数字平台服务内容的利民性,树立技术发展的人本法治观。尽管逐利性是数字商业组织的核心目标,但不应是全部,也不能任其发展。作为新质生产力要素,技术公司与平台企业按照技术内容范围,确立服务内容层次性、权利性和数字应用便捷性的生态架构,并确定数智内容发展性的机制。生活服务类数字设备和服务应当突出便捷性和权利保障性的特点;金融、教育等专业性、行业性服务应当突出强实用性的特点,加大知识支持力度。其三,数字技术和应用已经不是单纯的工具,应当在社会功能意义上对数字企业提出要求。可建立数字应用、控制、监督的社会功能评价机制,让民众参与到数字应用的开发、控制和监督中,建构有利于民众自主判断的组织场景,明确民众认可、控制数字应用设计的基础原则。

2.多元主体协作赋能:结合能力形成的社会保障

数字弱者可行能力提升绝非某一主体之事,而是一个需要多主体协同联动才能有效推动的系统性、复杂性事业。应当建立数字应用供给主体、政府有关部门、相关社会组织和数字主体之间的联动、协调、预防和反馈机制。数字弱者数字化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的社会环境,能为其结合能力的形成创建一个更具内在亲和力的社会秩序。

一是优化数字应用的宣介与援助机制。数字应用的宣介机制是容易被忽视、但对数字弱者十分必要和重要的结合能力提升条件。实际生活中,有不少数字失能的情况是,并非某人不会使用某一数字设备,而是根本就不知道有这一应用。因此,应当在社会层面推动建立常态化、针对性和时效性的数字信息、产品和服务宣介机制,并针对个人需求、能力情况建立个性化援助方案。具言之,宣介和援助的内容应当由政府规划,企业提供技术服务支持,社区和基层组织参与宣介动员。其中,政府规划应当核心关注数字技术应用与数字主体可行能力发挥相适应的内容,设立数字技能供给宣介指导机构,以渐进式、个体性、实用化的方式协调联动各社会主体推进数字化使用;企业技术支持应当确保技术内容和援助的个性化差异和可发展性,技能培训需规范化、权利保障可视化;社区及基层组织可设立专门的宣介动员机制、数字主体能力诉求反馈机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协同政府部门、技术组织、社区、家庭推动数字应用落地。

二是建立动态的数字能力评估机制。动态的数字能力评估机制对供给机构精准掌握数字主体能力,准确提供相应服务至关重要。政府相关部门联动技术和平台,根据数字主体的个体特征、个体数字使用情况、个体数字需求、个人数字发展等实际状态和诉求,展开至少包含数字主体的数字胜任能力、数字自律能力、权益维护能力、数字化发展能力等个性化内容的评估。通过对主体数字能力的动态化评估,技术和知识供给、援助的政府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平台组织能够及时精准掌握具有鲜明个体性差异的数字主体能力,对进一步提供援助做到有的放矢。且从行动者网络角度讲,动态数字能力评估机制还推动了由政府或技术平台组织的单向赋能,转变为供给或援助方和数字主体受用方的双向甚至多向互动,促进数字主体更好地发挥内在能力并促成结合能力形成,进而实现数字化生存和发展的可行能力。

三是建立协同推进数字素养发展的机制。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对数字弱者的帮扶举措能够消弭数字接入不能的鸿沟,且已经取得显著成效。此后要将重心调整到解决数字使用和知识不足、数字发展受限的二级数字鸿沟问题上,帮助数字弱者实现数字使用能力的发展。总体而言,数字素养发展协同机制需要政府—社会—家庭—个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发挥各自优势,形成一套由政府主导、数字平台培养、企业、家庭和个人共同参与的多元主体全方位的数字能力提升体系和发展机制。在内容上,确立以可行能力发挥为目的的内容体系,即应当确立以数字心理、数字道德、数字意识、数字伦理、数字知识、数字权利保护等为内容的内在能力,以倾斜性权利规范、赋能性技术参与和义务性国家保障为内容的提高数字素养的多元主体协同培养方案,并形成长效化发挥、机制化保障的运行体系。在此机制和方案推进过程中,尊重数字弱者的个体性差异,依循导致数字弱势的根因类别,分层分级循序推进。

四是针对上述由国家主导、社会参与的宣介与援助机制、动态的能力评估机制、数字素养发展机制建构的主体行为,应当制定职权明确、权责统一,具有整全性的规范性法文件。对政府监管部门、技能提供与培训机构等所负有的提供数字素养培训之义务,以及民众申请相关援助的内容与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尤其是,规范中应当明确权利实现、可行能力提升的内容,针对性规划数字弱者个体性差异的权利弱化、内在能力不足、结合能力羸弱的纾解方案。经由具体化的规范,既能够明确相关单位的责任及相应的监督、救济机制,更能确保数字弱者权利弱化和数字失能的纾解取得实效。

3.国家义务性赋能:结合能力形成的政治法律保障

国家是数字弱者保护的主要主体。森和努斯鲍姆都强调了国家在个人核心能力发挥方面的重要性和义务性。能力正义的核心要求即“国家创造条件让公民得以拓展自身的功能性活动,包括摆脱贫困、充分择业、享受保障、创造价值的各种能力”。能力进路的主张阐释了能力实现和政府的义务性行动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就数字弱者结合能力形成的政府行动而言,主要实现如下三方面赋能。

其一,制定及优化权利实现及权利质量的一般性、倾斜性的规范保障。数字弱者权利保障以宪法法律规定为依据,结合数字权利弱化和数字失能现象,推进相应权利保障。《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法规范为保护个人数据信息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政府在实践中的具体化应用,应当特别明确技术权力和个人权利、各主体的责任及相应的监督、救济规范内容,这对于纾解数字鸿沟带来的权利保障问题具有统摄性的作用。

在内容上主要体现权利享有、权利质量保障、权利救济等。一是规定适时促进数字弱者权利实现的倾斜性规范内容。建立鼓励发展个人信息和数据权利保护的技术方面的规范;规范化开展培育个人信息和数据权利保护的权利意识,制定数字权利发展的规范性文件。二是确立数字弱者能力和权利贫困纾解的特别规范。例如瑞典政府在2018年专门通过了《关于数字公共服务可及性的法案》,明确要求公共组织所提供的数字服务或者信息必须是可感知的、可操作的、可理解和完备的,同时辅以具体的实践案例推进相关标准的制定,促成数字权利保护和能力发挥的行政制度体系。三是规范保障数字权利质量的配置。一方面确定数字权利内容实现的行为模式、过程性行动,另一方面规范对数字弱者权利保护和能力提升负有义务的监管机构、宣介机构、数字能力供给机构等的责任分配。

其二,国家及政府积极给付和保护,深化数字权利保障、数字能力提升的公共服务。对数字弱者权利受损、能力弱化,政府负有保护义务。政府有义务从制度设计和具体行动中促进结合能力的形成,保障每个人数字可行能力的实质发挥。政府的义务性行动构成个体核心能力的必要内容,保障每个人都有尊严地、体面地生活。首先,应接续消弭一级数字鸿沟,部署各类信息和设备无障碍的公共服务平台和新型智能终端设施。《报告》显示,当前阶段我国没有数字化设备而无法获得数字化生存与发展的人口达4,660余万,数字主体数字化生存与发展所需的数字网络接入、信息和服务获取的硬件设施等仍需进一步推进。其次,建立渐进式、体系性的数字知识和技能供给服务。重点不在于是否提供服务,而在于提供的数字公共服务的有效性、体系性、规范性和发展性。公共服务的渐进性体现为一级数字鸿沟和二级数字鸿沟消弭的递进性。现阶段,我国数字或网络接入不能的一级数字鸿沟已经得到有效跨越,转而设备使用、知识不足、发展受限的二级数字鸿沟问题突出。因此,要着重提高数字应用的技能素养,特别是数字弱者数字能力的体系化提升。具体言之,政府要在宏观层面建立一般性的数字素养内容体系,根据难易程度、主体需求和数字技术发展循序依次展开。在微观方面,政府各职能部门结合数字主体的差异性特征和功能性活动需求,既主导建立数字知识和技能提升的数字素养公共服务多元供给机制,也建立供需双方互动的常态化机制,让数字弱者参与到数字发展的养成机制中。

其三,规范国家行动界限,确保公权力消极不侵犯数字主体的数字权利和可行能力。如果说国家的积极行动是数字主体数字权利和数字能力获得、发挥的主要动力,那么,抑制国家权力是预防其履行保护义务时对他者权利的干扰或侵害。因此,界定政府行动的范围并确立问责机制,对权利质量、可行能力提升的政府义务观念及价值明示,通过理性化的法律规范或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得以体现。明确政府积极行动的负面清单和行动效果,对侵犯个体权益的行为应当明确相应的责任承担。如以责任清单的方式,确定数字供给的责任主体、内容、时效和取得的成效等。通过明确的责任范围规范,保障数字主体享有接入网络、获取信息、使用数字产品和服务的机会和条件,并在各主体的积极行动中实现权利保护和数字可行能力发展。

综上,数字弱者可行能力的法治化保护就是要实现:第一,有规范指引和保障的培育数字主体维护、实现数字权利,提高接入网络、获取信息、使用数字设施的意识、知识、技能等内在能力。第二,规范性约束商业组织、平台企业等社会(技术)权力对个人权利的压制,明确技术权力的责任性赋能。第三,多元主体协同赋能是实现数字弱者能力提升的重要途径,建立法治化的数字应用宣介援助、数字能力评估、数字素养培育等的机制和规范。第四,国家和政府通过倾斜性政策和公共服务,义务性提高数字弱者的内在能力,保障和优化内在能力得以实践、结合能力得以形成的各种环境和条件。

结  语

数字时代,数字主体的数字技术运用水平与能力直接决定着其发展及其程度。当一个人不具备数字能力并因此不能获得发展时,他的生活就不是一个有着人类尊严价值的生活。然而,我们正生活在数字文明的火山上,一部分人的尊严正遭受挑战,数字权利弱化、数字失能问题突出,数字化生存和发展极其受限,最终呈现为“强者为所能为,弱者受所必受”的不平等和马太现象。这是数字弱者的症结所在。

尊严、权利和可行能力是人之为人生存和发展的核心,而能力理论的理论之核便是人的尊严与繁荣、权利实现和可行能力发挥。人的生命因有尊严而有价值,人对环境的适应和控制的核心能力蕴含在有着人类尊严的生命价值观念中,而核心能力与人权体系高度一致,构成了基本权利的来源。

面对来势汹汹的数字失能和权利弱化的现实,应当以可行能力为进路,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数字弱者权利保障、内在能力发挥和结合能力形成的制度化、规范化和实效化。因而,数字弱者“可行能力”的法治构型,既非重复也非替代“权利保障”进路的数字弱者保护,而是以本身意涵着权利实现、突出强调可行能力发挥的能力进路,补足和深化以权利为进路的数字弱者保护,指引每个人都能在数字化进程中获得生存、实现发展。

(杨俊鹏,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2024年重庆市研究生科创新项目“数字权利的规范体系研究”(项目号:CYB240176)的阶段性成果。本文荣获中国人权研究会指导举办的“数字时代的人权保障”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一等奖,感谢相关专家的评审、认可与指导。】

Abstract:Digital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human rights in the digital society but also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the digitally disadvantaged. Today,the rights approach to protecting the digitally disadvantaged ignores individual differences,the process of action,the quality of rights,and digital capability development which are of greatest concern to the capabilities approach. Therefore,it is inferior to the latter in terms of both content and effectivenes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apabilities approach,the digitally disadvantaged manifest a combined state of weakened digital rights and digital disability. The exclusion of individual rights by technological rights,the lack of inherent capabilities due to individual differences,and the weak combination of structural imbalances are the essential logic of the problem of the digitally disadvantaged.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embed the capabilities approach as a value principle into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digitally disadvantaged and enhance the intrinsic capabilities by cultivating digital literacy within the dimension of rights. Additionally,it is also necessary to develop a comprehensive capability by combining digital power constraints and responsible allocation,diversified collaborative digital capability assessment,promotion and assistance,and national standardized,motivational,and preferential empowerment to ensure that the digitally disadvantaged unleash and develop their capabilities.

Keywords:Capabilities Theory;The Digitally Disadvantaged;Digital Rights;Digital Disability;Legal Empowerment

(责任编辑 陈靖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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