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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其才 李沁霖:当代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习惯权利

2025-01-07 13:39:05来源:人权法学作者:高其才 李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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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习惯权利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动态过程。在当代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中,习惯权利对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求作出了积极回应。在城乡社区治理方面,习惯权利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为载体而逐渐形成,以满足乡民和居民进行生产、生活活动及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需要。在商事活动中,习惯权利以行业规范为基础逐渐形成,对商业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随着法治社会建设向虚拟空间拓展,网络空间治理中也形成了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及国际规则和标准为载体的习惯权利。法治社会对习惯权利的保障包括内在保障和外在保障两个方面的内容。习惯权利的内在保障源于其本身的良善属性,即通过社会实践和经验积累得以形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习惯权利的外在保障则包括社会组织的保障和国家立法保障两个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法治社会建设;习惯权利;法律多元主义

导论

习惯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秩序维持、乡村社会治理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习惯法可以从国家法与非国家法两个角度进行认识。我们秉持法律多元主义的观点,主要从非国家法意义上认识习惯法。“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正如英国学者沃克所指出的,“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它们就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此处所称的习惯是具有法的效力和价值的习惯,它在过去得到遵循且在未来仍将被作为规范而得到遵循,具有“事实的规范力”。习惯是一种团体内部的秩序。从古至今,人们为了维护各自的特殊利益而结成团体,任何一个有组织的团体中都存在一种上下位的秩序。此时,习惯反映的是一种力量的平衡,即团体内部的权利义务分配关系的稳定,且此种权利义务通常会通过习惯从拥有者手中转移给继承人。习惯体现的是一定团体中成员的利益平衡,其所肯定的、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并将长期拥有的权利即为习惯权利。习惯权利具有其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其可以是生活在一定社区里的人们为了公共交往的方便和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而相互博弈的结果。习惯权利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这也对党和国家工作提出新的要求,要求尊重人民群众在实践活动中所表达的意愿、所创造的经验、所拥有的权利、所发挥的作用。为顺应权利保护的新趋势,本文着眼于当代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习惯权利,以期为习惯权利在法治框架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奠定坚实基础,并促进社会对习惯权利的广泛认同与尊重。

2020年,中共中央印发《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以下简称《纲要》),提出了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具体要求。《纲要》指出,法治社会的价值取向为信仰法治、公平正义、保障权利、守法诚信、充满活力、和谐有序。学界对当代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习惯权利进行的讨论,正是基于其内蕴的价值与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价值取向高度契合这一考量。在法治社会建设中讨论习惯权利,分析习惯权利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形成路径,讨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习惯权利的内容,分析中国法治建设中习惯权利的保障问题,有助于提升法治建设过程中习惯权利的受重视程度。同时,对习惯权利所具备的人权取向、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的探讨,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对人权的关注。

一、法治社会建设中习惯权利的形成

与法定权利由国家立法机关专门通过法律来进行确定和规范不同,习惯权利的产生来源于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各种各样的习惯,这些习惯是人们长期在一定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这种权利不是像自然法学家所称的“自然权利”或“天赋权利”,即其不是先验的,而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并历史地形成的,且通过长期的社会实践和经验积累而得到确认。这种潜在的原始权利不可能为法律所穷尽;各种利益事实也无必要都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习惯权利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通过社会实践和经验积累而得到确认和尊重。

(一)习惯权利在法治社会建设中自发形成

习惯权利的形成具有自发性。人类社会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渐产生了不少习惯,进而形成习惯法,以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习惯法的产生,是人类社会进行产品生产与交换的结果。人与人之间的交换行为及对相应产品的生产、所有、消费行为,产生了不同个人、不同族群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有效地化解冲突,保证一定交换秩序的稳定,人们开始以一种固定的模式进行上述行为,经年累月,就形成了一定的规则,进而形成了习惯法。在这些规则的形成过程中,人因为一定的行为、社会地位等而享有的为或者不为某一行为的资格,即习惯权利。在早期习惯法中,就已经有了关于习惯权利的明确规定。在这些习惯权利中,既包括与人的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相关的内容,如遗嘱、财产分配等,也包括涉及氏族的重大事务决策、公共安全保障的内容,如家规、祖训等。这些习惯权利最开始都是不成文的,但后来,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习惯权利的权能不断得到丰富,演进成成文形式,并有一部分被法律所吸纳,即成为法定权利。习惯权利的部分权能升华为法定权利后,并不影响那些仍由各种各样的习惯所形成的习惯权利的存在。这种升华体现为对习惯权利的一种法律确认,而并非对习惯权利的否定或替代。

习惯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其形成、发展都与其所在的社会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中的影响因素包括地缘因素、血缘因素、行业因素等。地缘因素主要涉及因为地缘习惯而形成的村落习惯权利。在王权止于郡县的情况下,村落习惯法对维持广大农村区域的秩序、保障中国传统社会的正常运转是非常重要的。“村落习惯法的内容包括劝善惩恶广教化厚风俗、惩偷治抢维持村落秩序、保护山林农业生产、举办公益事业维护公益设施、保护村落公有财产等方面,体现了村落全体人员的意志,维护村落的整体利益。村落习惯法主要由乡规民约构成,是由村落全体成员议定并一致通过的”。因此,村规民约成为村落习惯权利的主要来源,本村落内的成员通常享有开展农业生产、使用共有财产、在特定情况下获得帮助的权利。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村落习惯权利仍具备保障村民生产、生活秩序、促进成员之间互助的功能。血缘因素主要涉及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的宗族内部的习惯权利。中国传统社会具有鲜明的宗族法特征,以家规族谱等为主要内容的宗族习惯法是中国传统社会中宗族成员的主要行为准则,体现了不同地域、不同背景的不同宗族中成员之间的不同的内部关系,有着极大的差异性。宗族家庭成员在宗族祭祀、财产分配、婚丧嫁娶等活动中享有的习惯权利是家规族谱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习惯权利在宗族变迁中产生、变化,也因成员自身在宗族中的不同地位而导致权利内容出现显著区别。法治社会建设所倡导的孝老爱亲等美德善行是传统家族关系在当代中国延续的体现,但传统宗族关系中的部分成员在利益和权力分配过程中享有的特权,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已经产生显著区别。社会分工的发展促使新兴行业的产生,一系列生产规范因维持稳定的生产秩序和分配秩序的需要应运而生,行业从业人员因此而享有一系列的习惯权利,即习惯权利产生的行业因素。因行业习惯法而享有的习惯权利往往因人们所处的行业、地域等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在特定地区、特定时段,从事特定类别产品生产的权利等。

在当代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提升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在完善重要领域立法的同时,法治社会建设还需要促进社会规范建设,充分发挥社会规范在协调社会关系、约束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社会规范建设的过程中,社会秩序不断地调整和变化,由此直接促进了新类型习惯权利的产生。原有习惯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也因法治社会中文化、制度的不同安排而有所不同。

习惯权利的自发形成决定了其来源的特殊性,与法定权利规范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不同,习惯权利是一定公众意志的体现,是人类社会为了维持一定的生产、生活秩序而自发形成的,习惯权利的来源十分丰富且形成时间相对较长,没有固定的“立法”周期或修订期限。但是,习惯权利的自发形成并不排斥其在权利保障上所具有的强制属性。与法定权利相同,习惯权利的形成是一定社会秩序的体现,为了维持这种社会秩序,就需保障习惯权利的有效行使,只是习惯权利的保障不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而是通过习惯法的强制力实现的。如个人的习惯权利无法行使或受到侵犯时,受害人可以依习惯法寻求救济,侵权人需要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甚至受到处罚。当具体到法治社会建设的层面时,则需从社会规范和道德规范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在社会规范层面,社会规范对社会行为产生的约束力要求社会成员在参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进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规范。对违反社会规范的成员,则依照规范的内容对其进行惩戒。在道德规范层面,法治社会在倡导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诚实守信、敬业奉献、孝老爱亲等美德善行与完善激励机制的同时,要求强化道德规范的教育、评价、监督等功能,并在必要时通过诚信管理和诚信自律机制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二)法治社会建设中习惯权利的人权属性

习惯权利体现人的需求。无论其因何种因素形成,习惯权利都体现了人在某种社会生活场景下的一定需求。地缘性习惯权利体现了人在村落中进行生产、生活的需求;血缘性习惯权利体现了人在宗族体系中嫁娶、抚养后代、赡养老人等社会生活中的需要;行业性习惯权利来源于人参与生产活动的需要,不仅包括从事特定行业人员的权利,还包括人在特定行业经营中的行为准则。习惯权利所依托的习惯法是人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伴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升,社会生活在不断发展变化,人的需要也随之不断发展变化,习惯权利同样也在不断演进。

在法定权利创设以前,人权通过习惯权利得到保障。早在人类社会创设之初,为了规范一定的生产、生活行为,就已经产生了各种习惯,其中的一部分后续成为习惯法甚至是成文法。习惯权利源自人们据以交往的习惯和其他民间规范,在不同族群、不同社区、不同社团、不同宗教、不同家族,甚至不同阶层中,均存在不同的习惯权利。“习惯权利作为和法定权利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和法律同时并存,而习惯是制定法的预先实现的场合才是合理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核心价值,其贯穿于法治建设的各个环节,是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人权依靠法律得到保障,通过法治加以实现。非国家法的习惯法包括《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所指的乡规民约等社会规范。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过程中,需要充分重视这些非国家法的习惯法在保障人权中的意义。

(三)习惯权利对法治社会建设的回应

法治社会建设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指导下,对人民群众关于平等、法治需求的回应,因此,法治社会建设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必须始终坚持把保障、促进和维护人民利益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必须始终将其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具体来说,就是必须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通到全面依法治国伟大实践中,贯彻落实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方面。法治社会建设需要习惯权利,同时,法治社会建设为习惯权利的保障和习惯权利内容的不断丰富营造了优良环境,习惯权利的内容亦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深入而不断调整。

从观念上回应。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过程中,通过普法计划的实施,法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在推动全民普法的过程中,法治社会建设要求在深入宣传宪法及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扩大法治文化的覆盖面和影响力。传统法文化大多存在于民间规范中,尤其是具有地方文化传统背景的民间规范中。因此,了解民间规范的价值观念就成为理解传统法文化含义的有效途径。习惯权利的形成与传统法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研究和了解民间规范中的价值观念,深入认识习惯权利的形成与发展,才能进一步推动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为习惯权利的形成和保障提供坚实的基础。

从治理规范上回应。法治社会建设要求健全社会领域的制度规范。其中,不仅包括社会领域的法律制度,还包括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章、社会组织章程等在内的社会规范及倡导美德善行、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与革除陋习等在内的道德规范。习惯权利作为一个重要的维度,与治理规范紧密相连。社会规范在协调社会不同地区与不同团体成员之间的关系、约束其行为并维护一定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发挥着积极作用。道德规范通过对美德、公德、科学文明的倡导,提升人民的道德水平,增加法治的道德底蕴。在当前的规范建设中,往往忽视了对规范的道德承诺与理性抉择时形成的紧张与冲突状态,忽视了规范建设中的成本问题,故规范建设的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在规范建设中需同时兼具道德价值与实践价值,使其能够受到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尊敬与尊重。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习惯权利往往承载了社会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能够为人们提供行为准则和交往规范;同时,习惯权利也更加灵活,能够更好地适应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增强治理规范的实效性和生命力。

从权利保护上回应。法治社会建设要求切实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有效维护各类社会主体合法权益,实现各类社会主体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法治社会建设中的权利保护,包括公众参与重大公共决策机制的权利、当事人在行政执法中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参与司法活动中的应有权利、群众获得便捷高效公共法律服务的权利等。就权利类型而言,法治社会建设中对公民权利的全面和切实保障的语境下其涵盖的被保护的权利类型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文件及各类决定中涉及的公民法定权利,还包括行业规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中内蕴的习惯权利。

从社会治理法治化上回应。法治社会建设要求全面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培育以法治思维、法治方法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法治环境。社会治理的参与主体是广泛的,包括党委、政府、司法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及最广泛的社会公众。在实践中,社会治理的依据不仅包括国家制定法,还应当包括作为正式法律渊源的民事习惯法和参照作为正式法律渊源的良善的民事习惯。民事习惯法往往是在长期的民事活动中自然形成的,体现了民族传统和地方文化,表现出社会实际民事生活的特征。民事习惯法大量存在于民众的生活之中,其内容丰富,世代相传。良善的民事习惯法是中华优秀传统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在法律规定框架内,恰当借助乡规民约,尊重善良风俗和社情民意,创新调解工作方法,力求从根源上彻底化解矛盾。”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提升与习惯权利的形成和保障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通过研究和保障习惯权利,可以丰富和完善社会治理的法治方式,从而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同时,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提升也为习惯权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空间。

从网络空间治理上回应。法治社会建设要求将社会治理的范围向网络空间延伸,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在网络法律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要求立法机关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应用方面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应鼓励国家机关、行业协会商会及网信企业积极参与数字经济、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网络安全等领域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同时,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需要培育良好的网络法治意识,保障公民安全用网,完善互联网违法失信监督惩戒及执法机制。实现网络法治意识的培育需与道德建设、人权保障相结合,注重保障公民在网络空间中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习惯权利。

二、法治社会建设中习惯权利的内容

习惯权利是人们在一定社会生活中进行博弈的结果,是一定社会秩序和社会秩序下利益分配的体现。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已经形成了一种仍在不断丰富以覆盖不同主体、多重社会关系的社会领域制度规范。如前所述,习惯权利的形成与其所处的社会生活阶段密切相关,受到地缘、血缘、行业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同时,互联网的发展使得法治社会建设的范围向虚拟空间延伸。那么,应当如何看待因此而形成的习惯权利呢?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可从权利来源的角度对习惯权利进行具体划分,分析不同习惯权利的内容。具体而言,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地缘因素、血缘因素共同形成了城乡社区治理中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为载体的习惯权利,它包含了人民群众保全自我、开展经营和生产活动、组建家庭等民生权利,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实现幸福美好生活的向往;行业因素则体现为,从事一定商业活动的人,因行业行为的规范和行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行业依法治理中所享有习惯权利。在网络空间治理的维度,囿于网络时空及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数字法中个人权利的实现和维护与数据安全的价值目标有着共生性,因之网络空间中个人权利的实现和维护对整个网络安全产生更深的依赖关系。因此,有必要从习惯法的视角出发,单独对网络空间治理中的习惯权利进行讨论,探析数字法视野下习惯权利的性质和保障路径。

(一)城乡社区治理中的习惯权利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是村(居)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行为规范,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是健全和创新党组织领导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现代基层社会治理机制的重要形式,是社会规范建设的重要内容。在内容上,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因地制宜,充分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历史文化等因素,以问题为导向,规范村(社区)的社会治理秩序。具体而言,在城乡治理中形成的习惯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参与的权利。人民群众通过参与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制定或修订行使共同建设和谐美好乡村、社区的权利。人民群众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制定或修订过程中的参与是全流程、全方位的。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制定的过程中,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需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了解人民群众的需求,组织群众进行广泛协商,并最终由村(居)民会议表决通过。同时,在经济社会发展及群众需求发生变化时,人民群众享有要求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进行修订的权利。

二是经营生产、生活的权利。经营生产、生活是人民群众获得幸福生活的基础,每个人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方式、习惯进行规划,依据自由意志,在涉及个人生存、生活、生计的事务上,理性地进行判断和选择。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人民群众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中不被妨碍的权利进行保障,前述权利至少包含:自主开展经营劳动的权利,包括自主选择创业、就业内容及在劳动中获得休息、安全及福利保障的权利;维持生活、生计的权利,既包括每个人都享有自由选择生活方式、缔结婚姻及组建家庭的权利,也包括老弱妇孺等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倾斜保护的权利。

(二)行业依法治理中的习惯权利

为约束特定行业的管理和运行秩序,深化行风建设,规范行业行为,在法治社会建设中,需要加强行业规章的建设。行业依法治理中习惯权利的来源,主要有行业规章和交易习惯。行业规章是由行业协会发布的,规范其组织成员的自治规范。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或者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交易习惯及行业规章——在商事活动中,如果缺乏约定和法律规定,则需援引行业规章或行业规范标准对合同漏洞进行填补。交易习惯具有维持一定交易秩序的作用,对交易习惯的破坏将导致市场交易处于无序状态。相较立法而言,交易习惯通常形成于商事主体的交易实践当中,更易得到交易主体的认可和尊崇,在解决商事争议和维护交易秩序方面成效显著。

行业规章广泛存在于社会的各行各业中,种类繁多,内容丰富,具有鲜明的行业特色,同时兼具地域性和时代性。从发展历程来看,以行业规章为载体的生产性习惯权利随着行业的发展和丰富,其权利内容也不断丰富,变得更加全面。具体到特定行业的从业人员,其在从业过程中,享有使用行业标志、依照条件获得从业等级认证、保护从业技术等习惯权利。

一是使用行业标志的习惯权利。标志是用以招徕顾客的形象性商品标记,中国自古就有使用文字、实物、纹饰等作为行业标记,以展示行业或店铺特点的做法。例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就对律师在以辩护人、代理人身份出庭时必须着全国统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等事项。同时,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全国律师行业需依规使用统一的律师协会标识,律师协会需规范使用会徽,前述主体使用标识的具体要求及标识、会徽的组成等细则在前述办法中亦有明确规定。特定行业通过行业规范等方式,赋予该行业的从业人员使用特定行业标志的权利,从而彰显行业特征,以提升社会公众对该行业的认可度和尊重度。

二是依照条件获得从业等级认证的习惯权利。在行业改革发展过程中,行业协会、商会等可根据本行业的从业要求,依照一定的标准规定从业人员的从业等级、从业内容等,从而区分从业的项目及待遇,调整行业内的社会关系。例如,针对跨境电商发展的行业需求及人才建设需要,2020年,全球(郑州)跨境电商研究院专家发布了《中国跨境电子商务从业人员技能等级划分与评定》,该标准框架结合中国跨境电商行业发展实际,明确了不同类型、不同等级从业人员的申请资格,规定了等级评定的要素、方式、分值、程序及要求;又如,为推进公共法律服务标准化、规范化、精准化,加快律师行业的改革,2021年,广东省律师协会对其章程进行修订,明确规定律师作为个人会员享有的表决权、合法执业保障权等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条件获得从业等级认证的习惯权利往往因从业者所处的行业、地域等影响因素的不同而有较大的区别,其权利主体仅限于特定行业的商事主体,权利内容也由其依据的行业规章直接规定。

三是保护从业技术的习惯权利。在行业长期的实践和发展中形成行业技术的习惯权利,能保证行业的经济利益,维持行业的持续发展。在法治社会建设中,行业技术习惯权利的保障一方面通过健全互联网技术、商业模式、大数据等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进行,另一方面也依赖行业规章的保护,如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以推动行业内创新成果进行创造性转化等。

(三)网络空间治理中的习惯权利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给公民权利的保障带来了新的挑战,如隐私权侵权、信息泄露等亟待解决的问题。法治社会建设的范围向虚拟空间延伸,需要通过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在现有国家立法尚且无法全部解决前述问题的情况下,可探索通过非国家法的方式进行保障。在非国家法层面,我国网络空间的习惯法涵盖了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中已经形成和未来将会制定的规范、管理办法及国际规则与标准,涉及公民在数据安全与跨境传输、人工智能及个人信息安全等领域的习惯权利。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例,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颁布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个人信息主体的习惯权利在收集、存储、使用、共享、转让、公开披露等信息处理环节均应得到保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2年发布《关于实施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公告》(2022年第37号)鼓励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认证方式提升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能力;各地区、单位也根据自身保障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的需要,颁布相应管理办法,如《深圳市审计局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管理办法》、《温州大学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等;在国际规则制定方面,2020年,中国发布《全球数据安全倡议》,旨在解决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网络安全问题与各国共同打造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国际网络空间。根据该倡议,公民个人享有在网络空间使用产品、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排除其他国家、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供应企业非法获取用户数据、控制或操纵用户系统和设备的权利。

三、法治社会建设中习惯权利的保障

习惯权利具有历史性,同时也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习惯权利不是一成不变的,相反,随着人们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习惯权利的内容也在不断变化发展,从而满足新的社会秩序和新生社会利益对习惯权利的需求。习惯权利的生生不息,是由其内在属性所实现的。

(一)习惯权利的内在保障

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只有良善的习惯权利才具有生命力。如前所述,习惯权利的历史性和持续性赋予其强大的生命力。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在民商事活动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时,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理利益,需要认可某些习惯权利的合法性。被认可的习惯权利,应当是合理的、合乎正义的且不得违反任何制定法。“正像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对劳动人民习惯权利的合法性及特权者习惯权利的非法性的论述那样,应当把合理的、合乎正义的习惯权利同不合理的、非正义的习惯权利加以区别”。然而,现在农村中还存在家长、族长的封建性习惯权利,这些封建性习惯权利表现为家长和族长对家庭成员或族内成员在婚姻、财产、教育等方面决策权的过度干预和控制,它违背了现代法律对个体权利和平等原则的尊重,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是不合理的、应予废除的习惯权利,应当在法治社会建设中予以废除或纠正。

习惯权利在与法治社会建设的良性互动中不断发展。一方面,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中,习惯权利的内容不断得到丰富和强化。社会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升使得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和道德问题不断涌现,习惯权利的内容随着社会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多层次多领域化而不断得到丰富。另一方面,公民法治观念的提升和道德规范的建设也为习惯权利的更新提供了有力支撑。在婚嫁、财产继承、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等领域中存在的鄙陋的、不合理的习惯权利因不符合维护各类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而逐渐丧失生命力。这种淘汰并非简单地摒弃,而是在法治精神的引领下,对习惯权利进行的一次深刻的反思与重构,即需要在尊重传统的同时,剔除那些与现代法治社会不相符的元素,保留并发展那些符合法治精神和道德规范的良善习惯权利。在法治社会建设中,习惯权利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在社会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引领下,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实现自我更新和完善,只有良善的习惯权利才能够在法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被不断注入新的内涵并实现持续发展。

(二)社会组织对习惯权利的保障

法治社会建设要求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社会组织在开展行业自律、服务基层治理活动中的作用,在自治、德治和法治相结合的过程中保障公民的习惯权利。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参与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习惯权利的保障主要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自律与自治功能得以实现。行业协会商会在自身建设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制度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并参与起草国际标准和规则的建设。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的发展与我国基层治理体系的完善相伴而行,法治社会建设意味着基层社会自治得到更加充分的发展,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通过加强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协同工作,开展纠纷调解、健康养老、教育培训、公益慈善、防灾减灾、文体娱乐、邻里互助与居民融入及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城乡社区治理中对乡民、居民习惯权利的保障作用。

在网络空间治理维度,还存在大量未被广泛纳入不同立法领域的“新兴权利”。在现行法律框架无法给予其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可发挥社会组织尤其是行业协会灵活性和专业性的特点,通过制定行业规章、行业标准的方式对网络空间治理中权利的新变化和新需求进行回应,对网络空间中人们享有的权利进行习惯法上的确认,并为其提供有效的保护。网络空间治理中习惯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既是填补现有立法空白,也是对网络空间治理的一种创新尝试。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人们需求的不断变化,“新兴权利”的内容和形式也在不断更新和演变,需要行业习惯法据此不断做出积极回应。

(三)习惯权利的国家立法保障

法治社会建设中对人民群众的生活、生产等秩序的保障,不能仅仅依靠国家法规范进行,还需要非国家法层面的习惯规范进行保障。人们在社会合作交往中对社会习惯的运用,本身包含了对习惯权利的运用和对习惯义务的遵循。在国家法保障层面,习惯权利的保障是通过实现其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实现的。对于良善习惯权利,国家通过加快建立健全社会领域法律制度,以良法保障善治,保障习惯权利的行使。对于恶性的、不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要求的习惯权利,国家应当通过立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予以纠正,必要时还可增加一定的惩戒措施。

结语

在当代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中,习惯权利在不同领域社会规范和道德规范的不断完善中形成和发展,对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有效维护各类社会主体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在加快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阶段,需要充分认识习惯权利对实现良法善治的积极功能,进一步发挥习惯权利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积极作用,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多方面的权利需求和对美好生活的需要。

(作者:高其才,清华大学法学院;李沁霖,广州商学院法学院 本文发表于《人权法学》2024年第6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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