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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迈:数字时代“人”之法学概念的调整

2025-01-16 09:52:32来源:仁之言作者:程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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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传统法学中的人被定义为有尊严的理性人,即具有自我选择决定能力的主体。个人在国家之中生活,国家的主要任务是为了人实践自己理性提供便利条件。进入数字时代之后,个人自治空间越来越难以维持,在个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中解读人的概念日益缺乏周延性,人类也正在看似失去对理性的垄断地位,这些现象使得传统的人的法学概念面临着解释力日益不足的窘境,从中产生出对人的概念进行调整的需求。在调整过程中,应当放弃人类中心主义的技术观,促进人类社会与技术系统的和谐共生,充分接纳数字时代的各种新社会生活领域与现象,在扬弃功利主义的理性观的同时更加重视和保护人的情感需求,并发展数字时代的人权体系。

关键词:数字时代  人的尊严  理性  人类中心主义  数字人权

数字时代的到来,使得人类社会从经济生活方式到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都在经历着深刻变革,这种变革最终也将反映到社会生活的最终主体“人”的身上,相应地引发了对数字时代的人的权利义务变化的思考,例如数字人权概念的提出与争论。在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之后,人成为人类法律体系构建与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对人的概念尤其是人的本质的认识与理解,成为现代法律制度与法学理论的基石。数字时代的到来,是否会对这些既有的基石性认识和理解造成冲击,如果造成冲击的话,又会怎样自下而上地从根本结构和基础理论上改写人类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体系,这些都是在新旧时代转换之际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本文首先重读了既有的对人的概念的法学理解,尤其是对“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的内涵进行了理论和历史维度的解读。然后,本文从这种解读出发,分析数字时代到来后,人类经济和社会生活环境的变动,对“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的解释力造成的削弱性冲击。最后,在这种冲击和解释力不足的窘境中,本文尝试重塑人的概念的法学内涵,以使得“有尊严的理性人”这一概念在数字时代更好地继续指引人类法律制度发展和法学研究。

一、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以及相应的法律展开

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对人的概念的理解成为人类法律制度构建与法学研究的锚定点。在长期的思想演变和重大历史事件的推动下,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保护人的尊严、为人的理性生活创造有益的背景条件,更成为推动法律制度发展和法学理论演进的重要原动力。在对人的尊严的外延越来越丰富的理解中,国家的作用也日益变得积极和重要起来。

(一)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的内涵

时至今日,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保护人的尊严,这一点已经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乃至世界范围的重要国际人权文件承认。在解读这种人的尊严的内涵时,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法治实践,又主要从“作为主体的人”与“相互平等的人”这两个维度展开。

所谓作为主体的人,是指人是具有独立的目标选择和实现能力的人。相应地,人不可以成为他人意志实现的工具,而应当在自己的生活世界中具有最高主权。在这种互为主体的身份中,人与人之间也因为各自的尊严具有了平等地位,成为相互平等的人。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基于尊严的平等观不是自古以来就存在的,而是人类思想观念历史发展的产物。例如,在古希腊罗马人的观念中还不存在人自出生就具有尊严的观念。在当时,人的尊严更多地是一种社会规范判断的产物,即根据一个人先天获得的血统、后天取得的社会地位以及实际的行为举止,来判断一个人是否有资格享有尊严。如果这种社会规范设定的是一个等级社会的话,那么某些社会成员是无法拥有尊严的,例如生活在古希腊罗马的奴隶。相同的等级尊严观也反映在中国儒家思想之中。儒家学说中的“君子”与“小人”的尊严地位是明确不同的。从这种人与人之间享有尊严时的明显区别人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在近代以前的尊严观,更多的是一种基于社会秩序的尊严观,从尊严出发不会必然地推导出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地位。

中世纪之后,将人的尊严与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联系在一起的,是启蒙运动与资产阶级革命,并最终反映在康德的理性尊严观中,即人因为有理性而具有尊严。因为人与人的理性相互之间无法比较和交换,相应地人与人之间也获得了平等地位。

启蒙运动将人类从基督教神学的禁锢中解脱出来,资产阶级革命完成了社会秩序从以身份为基础向以契约为基础的转变,过去基于血统、神学教义的等级式社会秩序日益难以为继,法学研究与法治实践开始关注人本身的价值以为法律秩序提供新的基石。但是面对社会现实生活中人与人在各种生物属性上肉眼可见的差别,高矮胖瘦、愚智弱强,人类很难从社会生活现实出发论证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于是,思想家们将目光投向了人类社会之外,从人类社会与自然世界、人与动物的区别中,来为人本身的价值寻找坚实的论证基础。

实际上,无论是中文中的“尊严”还是拉丁语中的“dignitas”,它们都具有提升、高高在上区别于普罗大众的意义。这种提升与区别的含义,不仅适用于自由人与奴隶之间,更适用于人与自然界之间。人类与动物的本质区别、人类因为具有自我提升能力而享有尊严的观念,突出地反映在中世纪基督教思想家的论述中。例如,奥古斯丁提出基督教倡导的是尘世与肉体疏离的世界观,即摆脱动物性的欲望,按照上帝的旨意生活。不过虽然基督教的尊严观看似摆脱了尘世世界的等级秩序的观念,具有一定的平等因素,但是这种尊严观是一种服从的尊严观,即人类只有按照上帝指出的唯一的道路前行时,才是选择了有尊严的道路,其他道路都是恶的道路。人类的选择能力只能体现在选择服从上帝的命令中,而不能用于从自身判断出发选择自身另辟蹊径的发展道路。从这一意义上说,在中世界的基督教思想家眼中,人类没有从善的自由,只有做恶的自由。

当文艺复兴运动兴起后,在摆脱基督教神学对人类思想禁锢的过程中,思想家在继续从人与动物的区别出发论证人的尊严的同时,渐渐地不再关注神与人的关系。他们不再讨论上帝的命令究竟是怎样的,以使人们可以按照上帝的命令去过上良善的生活,而是从人与动物、人类社会与自然世界的差别,尤其是基于人控制自己的动物性欲望的能力出发,以此显示出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从而凸显人本身的价值和尊严。人与动物的区别不再体现为是否能够按照上帝的命令行事,而是在于能否按照自己独立自主选择的道路来安排自身的生活。

康德是“人的理性”概念发展过程中具有承前启后地位的集大成者。从“人-兽区分”中论证人的尊严的路径被康德继承,并最终以人类独享的理性能力表现出来。康德提出,人类的理性能力以及基于这种理性能力的自由意志,是人类与动物的本质区别。人类的理性能力就是不断自我提升的能力,人类甚至具有道德上的义务去实践这种不断自我提升的理性能力。只有当人类不受自然法则的支配时,人类才是在运用自己的理性能力,相应地拥有了尊严。

从这种区别于动物自然界的理性尊严观的发展脉络中人们可以看到,理性尊严观论者实际上是用理性替换了上帝的概念,如恩格斯所言,是“神学世界观的世俗化”。但是相对于神秘莫测的神学尊严观,理性尊严观可以获得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更多的支持、获得人们更多的理解与支持。当看到动物自然界低级混乱的存在状态,以及人类社会相对井井有条且不断向前发展的大好局面时,人们自然会认为,区别于动物自然界的理性尊严观具有很好的实证证据支持基础。人类对自身生活基于长远计划的安排,对自然世界客观细致的观察、分析乃至改造能力,也成为证明人具有不同于动物的理性能力甚至自由意志的极好现实证据。

在康德的理性尊严观中,理性能力与尊严这两个概念是可以互换的。人因为具有理性能力而拥有尊严,承认和保护人的尊严就应当尊重一个人的理性能力。根据这种理性尊严观,人对自身个人发展道路的选择和判断,具有了最高权威,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自己个人生活世界的主权者。从康德对理性和感性世界的区分出发,基于理性而存在的人的尊严,相应地也成为脱离于感性世界的具有本体性质的存在物,因此,发生在感性世界的各种比较、交换活动不适用于人的尊严。正因为不同人之间的尊严不可进行比较和交换,相应地人与人之间也因为尊严的存在而在相互交往中具有了平等地位。一个人不可以将自身在感性世界的需求凌驾于他人之上,不可以将他人视作实现自己物质需求的手段。每个人都是社会生活中的主体。

(二)法学对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的接受过程

虽然时至今日,保障与实现人的尊严似乎成为法律制度与法学理论的最重要原则,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学对“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的接受,同样是历史演变的结果。在逐渐摆脱神学对人类政治与法律思想束缚的过程中,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等竞相展开对人类法律制度目的的解释,这一点也反映在对法律中的人的概念的理解上。

自然法学者在继承了中世纪基督教法学思想中有关超越人类立法的另一套规则体系思想的同时,成功赋予了它实现人人平等、反抗专制王权的功能。但是与基督教神学家的观点非常类似,在自然法学家的眼中,人类对于自然法的规定只有服从的自由,而没有反对的自由。任何不符合自然法要求的行为甚至思想,都有可能是非理性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在自然法学的眼中,法律秩序的中心依然不是人,法律的目的依然不是保护人的尊严、方便人的理性实践,而是为了实践“非人”的理性。

与自然法学形成鲜明的对照,实证法学派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努力将法律与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的联系切割开来,将法律体系视作对法律制度现实描述的产物。在实证主义者的眼中,法律不过是政治上的主权者发布的律令罢了,而且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具有本质的区别,这些区别或者表现为,法律是以暴力制裁为执行机制的特殊规范体系,或者表现为,法律是包含了自身产生规制的相对自治的规则体系。当然,从理论上说,政治上的主权者可以选择将保障与实现人的尊严作为其发布的律令的最高原则,但是政治主权者却不受特定选择的约束,法律体系的最高规范更多地是一种历史演变的事实。在这种看似与价值无涉的法学观中,人的概念难免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概念。

虽然实证主义法学思想将法律与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切割开来的努力,有利于法学完全摆脱神学的束缚与禁锢,促进了法律作为一种自治系统的成长,但是完全无目的性、无“人”存在的法律观,难免存在矫枉过正的倾向,受到了其他法学家的质疑,其中反对意见最激烈的或者就是功利主义法学家们。在边泌看来,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发展,还是受到人的作用的推动,只不过在法律体系中生活的人们,不是受到什么上帝的命令或者道德规范的指引,而只是为了追求自己“最大的幸福”,人类也具有始终一致地提升自己的幸福的能力。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的目的,都是最大限度地促进每个人的幸福,乃至整个社会的幸福程度。

从不受人控制的超自然理性、到无目的的法律再到追求世俗幸福的理性,功利主义法学在恢复了法律制度目的性的同时,又将法律的视角重新聚焦于人之上。只不过在采取世俗世界的最大幸福这一标准时,人的独特性,尤其是人与动物的区别无法彰显出来,遑论论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地位,人还是处于一种被动适应外在标准的地位。因此在19世纪的功利主义者的眼中,动物的福利就已经被纳入了考虑范围。

最终推动康德的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登上人类法律制度拱顶石位置的,不是新康德主义在理论论战中的成功,而是人类历史发展的教训,尤其是在20世纪上半叶以纳粹德国为代表的践踏人的尊严的国家层面的暴行对人类社会和世界秩序造成了惨痛的损失之后,世界各国痛定思痛,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这一原则提升到了法律秩序最高原则的地位,如凯尔森所设想的,以事实变化的方式将这一基础规范接受下来。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有尊严的理性人观念通过一些国际人权文件和有影响力的国家的宪法进入各国的法律制度之中,而且影响力日增。

正是因为对于法律中人的概念的认识,在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众说纷纭的状态,现代法律制度对于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的接受呈现出跳跃的过程,所以目前的法律体制中对人的概念的理解,呈现出一幅充满立体感的动态图景:在实证主义、功利主义的底色上,凸显出康德理性人概念的色彩,并在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的牵引下,不断丰富着整个法律体系对人的概念的理解。

(三)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的法学展开

在康德眼中,人的尊严来自理性,而人的理性又独立于感性世界,按照康德的这一思想,法律只能够调控人类的感性经验世界而不能触及理性世界。法律的这种有限性已经成为各国法治实践的共识,法律主要是调控人类的物质生活,绝大多数国家都成为去神权化的世俗国家。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或许是与“个人是自我生活空间主权者”思想最契合的法律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也成为现代法治的基石。虽然在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着一方为另一方服务、实现对方物质利益的情况,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分工也日益精细化,但是这些交换行为和社会分工,被视作是个人之间相互协作、实现各自需求、各自对有尊严的生活追求的互助形式,交易各方依然是服务于实现人的尊严这一目标,没有堕落为实现他人物质利益的手段。在不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个人对自己生活的安排都将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以所有权、隐私权为代表的保护个人生活自治安排的权利,会获得法律最大限度的尊重。所有权以清晰界定不同个人之间的物质利益边界为目的,保障个人在物质生活上的独立;隐私权保护个人对自身信息的控制,保障个人不受外界的任意打扰。所有权与隐私权也成为实现个人自治空间的两大法律权利基石。

当一群个人基于自己的理性实践组成共同体并向这个共同体让渡出了对暴力的垄断使用权后,国家就诞生了。作为个人理性实践的产物,相对于组成国家的个人,国家只是个人实现其尊严、实践其理性的工具。区别于等级秩序尊严观,在理性尊严观眼中,国家本身的目的性变得相当单薄。

在现代法治发展的初期,有尊严的理性人观念还在与其他有关人的概念的思想竞争,国家在实现人的尊严方面的主要任务,只是维持最基本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国家在保障人的理性实践、实现其尊严方面的作用还不显著。个人发展道路的选择和实现,主要依赖个人自己的力量。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危机的不断出现,人类社会对国家在实现人的需求时的作用产生了越来越高的期待,尤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成为现代法治的拱顶石,国家对于实现人的尊严的工具价值大大凸显。反映在法学研究中,是人权理论的不断深入发展。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代表的第一代人权更多表现为消极权利,以排除政府的干涉、保障公民对政府的控制为目的。以经济和社会权利为代表的第二代权利,则开始要求国家创造有利于人的尊严实现的经济和社会背景条件。当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为代表的第三代人权产生后,作为共同体的民族和国家之间的平等发展地位,也成为国家活动中受重点关注的问题。推动人权外延不断扩展的根本动力,是人类社会对人的尊严理解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国家在实现人的尊严时可以发挥作用的不断再认识。

不过需要看到的是,首先,虽然国家在帮助人的尊严实现时的作用出现了极大的提升,但是国家依然只是为个人尊严实现创造各种有利背景条件的配角。国家原则上无权直接参与个人对自身发展道路的选择和决定,至多只能采取一些劝说、引导的方式。人作为有理性的主体,依然掌握着对自身发展道路的选择和决定权。

其次,这种对人的尊严的理解不断深化的过程也显示出,对人的尊严的内涵理解会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最终的演进效果是将越来越多社会成员的诉求纳入其中,在更好地实现人类发展并实现个人之间的平等地位的同时,体现为社群本身的某种人格或者说尊严。例如,第一代人权的消极权利特征,反映出的是经济上可以自足自立的资产阶级的诉求;第二代权利是工人运动的产物,其最初的目的是实现有产者与无产者的平等地位;而第三代权利则从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秩序中的不平等地位的批判出发,以实现不同民族之间的平等。三代人权的演进史也是人类社会的发展史。

第三,法学中的人的尊严立足于人的理性能力,但是在康德的眼中,这种理性能力是一种作为可能性的能力,而不是已经得到真实运用的能力。因为不同的个人之间的理性不可相互交换与比较,一个人是否完全运用了自己的理性能力最终还是需要由其自身来判断。这使得以实现人的尊严为目的的法治体系的重要使用,是为所有的人实践其理性能力创造更好的条件。相应地,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需要获得法律更多的关注。对于具有严重智力障碍的残疾人,现代法治体系也会承认和尊重其尊严、保护其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平等地位。这些对弱势群体尊严的尊重,或许是对作为可能性的理性能力最好的诠释。

二、数字时代人的概念面对的冲击与挑战

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人类的理性实践主要表现为对自然界的认识和改造,以更好地满足人类的需求,最终表现为一种“科技理性”。在科技理性的指引下,人类社会的发展高歌猛进,尤其是在物质财富的生产上取得了飞跃式发展,与动物自然界的区分越来越大,使得一个半世纪前的马克思、恩格斯都赞叹“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他们尤其指出了人类在对“自然力的征服”中取得的成就。在其后一个半世纪的时间中,人类继续在这种对自然的征服道路上越走越远,并在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提高中从工业时代进入数字时代。但是时代转换之际,当科技理性继续显示出其巨大威力,并创造出了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各种数字技术时,人们却发现过往的人的概念的一些内核似乎正在面临着冲击与挑战,出现了解释力不足的情况。这些冲击与挑战反映在法治实践与法学研究中,主要表现为个人自治空间越来越难以维持,在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中人的概念越来越缺乏周延性,以及基于理性的尊严概念正在受到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数字技术越来越大的挑战。

(一)深度纠联的生活状态使得个人自治空间难以维持

如前文所述,从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出发,每个人都应当是自己生活空间的主权者,如果个人愿意,他可以将自身的生活空间与外界隔绝开来,法律也通过所有权、隐私权等方式,保障个人对自身生活空间的自治管理。个人在经验生活中能够维持一个自治空间,也成为康德的理性人观念在现实中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前提。

虽然在前数字时代,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同样面临着无法完全杜绝被窥探的风险,但是至少从法律规范意义上说,这种违反他人意愿的窥探行为是违法的,一旦发现此类窥探行为,就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予以阻止并消除影响,例如要求他人删除留存的个人信息记录、禁止继续从事骚扰活动,以恢复法律规范意义上的个人自治地位以及个人空间对外界的隔离状态。

但是进入数字时代之后,基于数字技术的消费和沟通方式的广泛应用,个人之间的联系呈现出深度纠缠的状态。一方面,在数字时代生活的个人,借助数字社交媒体,与他人交往的频率与范围日益提升;另一方面,绝大多数数字社交媒体都会留下数字痕迹。对于这些数字痕迹,因为同时涉及不同交往对象自身对个人自治空间的处分权,作为个人的单个交往方,已经不再具有原则上的要求其他交往方消除痕迹的权利。而且传统隐私权中也包含着放弃自己隐私的权能。当一方交往对象放弃自己的隐私、公开相应的信息时,受到这种深度纠缠状态的影响,即使交往对象在公开自身隐私时注意切割他人信息,还是不可避免地会暴露部分他人信息。通过大数据技术,第三方完全有可能利用这些在各处暴露出的碎片化个人信息重新拼接出完整的个人信息,甚至个人隐私。

为了继续保护个人隐私权、维护个人自治空间的存在,有观点建议对隐私的定义进行扩张解释,将过去不属于隐私的内容,例如通讯录信息,也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但是当人类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发生变化,使得对隐私的保护已经面临着极大挑战的时候,以进一步扩张隐私范围的方式来保护隐私,究竟是会增加对隐私的保护还是会使隐私保护显得更加尴尬,这一点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此外,在数字时代,数据成为一种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生产要素和财产客体。与此同时,人们却发现想将依附在数据上的经济利益,通过传统法律权利的方式区分开来以定分止争,成了一件知易行难之事。数字时代个人联系上的深度纠缠性,也反映在了依附于数据的各种权益上,尤其表现为数据记载内容的流动性和相关利益方的纠缠性。在附着于数据的各种利益中,既包括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置权、数据持有主体在数据收集和处置时付出的经济成本,也会涉及其他主体在未获得数据持有主体明确授权时取得数据的利益。采用传统的分离隔绝所有权的形式来处理数据权益,很可能会阻碍数字时代发展。

这种在数据之上的权益盘根错节状态的产生,本身又与数字时代生产和生活方式的深度纠联状态有关。在数字经济的生产方式中,消费者与生产者界限分明的角色划分正在模糊化。例如消费者在作出消费决定、数字媒体的订阅者在阅读相关数字内容时,实际上也在以贡献流量、提供数据的方式,参与到了数字经济的生产过程中,表现为时时刻刻都在参与的数字劳动。当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角色变得模糊后,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产品的所有权的界分也将面临困难。目前消费者对于平台经济企业利用数据营利的经营方式的不满,一方面在于这种经营方式中存在着侵犯个人信息甚至隐私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来自消费者对自己的数字劳动被无偿剥削的不平感。

而且,在传统法学概念中的个人,作为个人自治空间的最高主权者,在表现出独立人格的同时也表现出完整、同质性的人格。不同个人之间的个性和偏好往往不同,但是对同一个个人而言,他在不同的社会生活,至少是在被他人感知的方面会表现出同一性。保护个人自治空间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个人的人格基于同一性基础上的完整性。但是进入数字时代,当网络虚拟空间成为人们重要的交往场所时,这种基于同一性的人格完整性也处于尴尬的状态。

网络虚拟空间的便利性大大延展了人们的交往空间与交往可能,在充分利用虚拟空间匿名性和可定制性时,人们在虚拟空间中可以表现出完全不同于线下世界的人格,甚至在网络虚拟空间的不同领域也表现出不同的人格,结果带来了社会交往领域的场景碎片化和人格多重化现象。在这种多重碎片化的个人生活场景下继续保护个人的自治空间,一旦个人在不同的交往领域表现出不同的人格,为自己打造出风格迥异的不同个人空间,法律应当基于何种人格来保护其哪种自治空间,有时会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例如当某网络名人大多数时间活跃在网络空间中,其在线下空间表露的是保守内敛形象,而在线上某社交平台上却举止轻佻,非常愿意暴露公开自己个人敏感信息,并欢迎他人追踪、公开和传播其个人信息。那么当他人在线下世界传播了该网络名人的个人信息时,是否还能基于线下世界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来判断该传播行为的合法性,这一点是存在疑问的。

最后,在数字时代,鼓励一事一议的民法自治原则在市场活动中的适用力看起来也在下降,这一点首先从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过程中“告知同意”原则面临的尴尬境地表现出来。除了这种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中“以大欺小”的不对等地位,当平台经济兴起后,在平台上交往的各方当事人与平台之间的不对等地位也在给民法自治原则带来冲击。在平台上从事经济甚至社交活动的各方当事人,绝大多数时候只能被动接受平台单方面制定的规则,否则就会被驱赶出平台构造的经济或者社交网络空间。

虽然在前数字时代,大企业提供的标准合同已经在挑战民法自治原则,但是这种标准合同存在于交易双方之间,处于弱势群体的大企业交易对手,可以利用国家的扶助而钳制大企业的议价能力。进入数字时代后,在限制大企业的过强影响力时,国家固然还能发挥出重要的钳制作用。但是在数字平台上,国家的这种扶助钳制作用却面临着作用瓶颈。因为当国家介入以削弱平台的影响力时,不过是以新的第三方取代了平台这一第三方。在多了一个监管第三方后,交易与交往各方的意思自治空间未必会获得实质性扩大。更有甚者,当国家对平台上的经济或者社交活动具有自己的倾向,并勒令平台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平台规则时,交易和交往各方的自治空间反而有可能进一步下降。

正是因为在数字时代越来越难保护个人隐私,传统财产权体系对以数据为代表的新型财产出现了权益界定困难的局面,个人人格存在着分裂化、交往场景表现出碎片化的发展态势,对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利用时“告知同意”原则面临着空洞化的倾向,平台经济的高歌猛进使个人意思自治原则显得形同虚设,这使得传统法治设想的个人对外隔绝式的自治空间处于越来越难以维持的状态。相应地,依托于个人自治空间的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也会面临理想与现实之间越来越大的反差。

(二)国家不再是理解人的概念的必然对应物

目前法学对人的尊严的理解,基本上是围绕着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展开。无论是对人的尊严最大的侵犯来源,还是对人的尊严实现的最重要扶助力量,人们关注的都是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当人与人之间就各自的需求满足和尊严实现存在争议时,人们还是会将目光投向国家。于是人们会发现,在传统法学中,国家是阐述和实践人的概念时必不可少的背景存在,但是进入数字时代后,国家在阐释人的概念时的重要背景作用正在下降。

首先,在传统法学中,国家是组成国家的个人政治参与的结果,国家意志是将个人意愿不断提炼综合、聚沙成塔的产物。在这种不断聚合的过程中,各种中介组织,例如政党、大众媒体,发挥着重要的共识凝结催化作用。但是进入数字时代后,个人利用数字技术拥有了丰富的信息获得渠道,可以为自己打造出个性化的信息空间。以满足用户需求为名,各种数字技术也在殷勤地服务于个人的这种个性化知识空间构建努力。当每个人都生活在自己的个性化知识空间甚至信息茧房中时,公民之间的沟通反而会变得更加困难,过去作为共识载体的国家看起来正日益丧失共识凝结功能,反而在向暴力垄断者的角色退化。目前充斥网络空间的极端化言论,西方国家政治活动中严重的极化倾向,或许就是数字时代在个人之间寻找共识变得日益困难的体现。

其次,在传统法学中,国家实际上构成了人的概念扩展的最大边界。当人们在法学视野中谈论人的概念时,最终会落到某个国家的人之上。虽然国际人权文件对国家设定了各种保障人权的义务,这些人权规定也显示出一定的超国家性,但是在现实实践中,是否接受这种超国家的人权观念、按照何种顺序实现这些人权、通过何种方式来监督和保障这些人权的实现,最终都需要立足于特定国家的支持与配合。至少在法学视野中,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个人。对于一个无国籍的个人而言,在失去了国家这个对应物之后,他的处境是相当悲惨的,遑论保护与实现其权利。

但是进入数字时代之后,人们发现,国家的重要性似乎正在下降。尤其是在网络空间中,国家从过去全知全能的主权者,下降为网络空间中的众多玩家之一而已。网络空间穿透了所有的物理空间边界,其中包括主权国家的物理边界,使得个人真正成为交往空间中的基本节点。在横跨现实与虚拟世界、具有“跨越性”的网络空间中,国家不仅要与其他国家,甚至要与非国家性的组织,例如跨国网络公司博弈。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一对应性也在下降。无论是损害还是实现人的尊严,国家都不再具有过去的垄断地位。

与国家作用下降相对应的是技术“权力”的兴起。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渗透式运用,人们已经开始谈论数据经济企业的“私权力”。自霍布斯以来,国家对权力、暴力的垄断,成为区分国家与其他组织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传统的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中,只有国家才被认为具有权力,国家之外的其他组织只拥有权利,在传统的二元结构中,“私权力”的概念从规范意义上说是自相矛盾的。

在前数字时代,个别超级企业看似也会具有对个人垄断性的控制权,但是这种控制更多地还是限制在经济生活领域。但是进入数字时代后,一些数字经济企业对个人的交易活动、发表的言论、社交行为,乃至特定网络空间本身的运行规则,都可以发挥出决定性的影响力,对个人在网络空间中的生活形成了全方位控制,并将这种控制力向线下世界渗透。在对个人生活的全面控制中,一些数字经济企业甚至在改写经济社会生活的基本框架与逻辑,例如数字货币的兴起、去中心化的网络分布与数据处理技术。这一改写过程也在影响国家本身的组织逻辑。因为技术系统与政治、行政系统在运行逻辑上的不同,国家在技术面前不再处于高高在上的地位,相反很多时候需要依赖于技术来实现自己的主张。在这种此消彼长的局面中,认为依然只有国家掌握权力的观点,似乎与现实发展存在着脱节的倾向。

正是由于在数字时代,个人不断退缩入自己为自己打造的个人知识空间中,国家的共识载体角色不断弱化,具有跨越性的网络空间的兴起使得国家正被迫让出在个人生活中的中心位置,技术权力正在改写人类经济与社会生活的逻辑,与国家竞争着对个人生活的全方位控制权,因此,数字时代的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不断地松动,一种多元化的权力格局正在浮现出来。在数字时代,如果继续局限在传统的人与国家这种二元结构中理解人的概念,这种思维定式在限制了法学视野的同时,更会使得传统的人的概念进一步面临失去解释力的隐忧。

(三)人类正失去对科技理性的垄断占有地位

启蒙运动以来,理性成为人区别于动物自然界的本质特征。这种理性在实践中表现为人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能力,以及最终的改造自然能力的科技理性。虽然康德眼中的理性更多是处理道德问题,与基本上只关注现实生活改造的科技理性存在着相似之处,也有相异之处,无法完全等同,但是在科技理性的指导下,人类社会经历了一日千里的发展,不断拉大与动物自然界之间的差距,使得人类世界与非人类世界有如泾渭分明的两个不同空间。这种差距的存在,在回应了历史上对人的尊严的“区别于动物”的思想的同时,似乎也验证了这一科技理性区分标准的有效性。但是进入数字时代之后,数字技术的兴起使得人类似乎正在失去对科技理性的垄断性占有。如果将科技理性等同于人类的理性,至少在法律实践与法学研究中,将理性定义为人类专有的属性看似正在失去说服力。

如前所述,康德哲学定义中的理性是人类自我选择、自我决定的能力。对于这样的哲学概念,人类无法完全从客观经验上予以证实。而且人类是在现实世界中生活,需要满足许多物质需求,否则无法生存。康德也意识到了人的这种复杂性,承认了对人的物质欲望的满足在实践人类理性中的重要作用。如前所述,法学对有尊严的理性人接纳,是在实证主义、功利主义等其他法学思想底板的基础上实现的,表现出一幅混合立体画的色彩。现实法律制度对人的概念中包含人的理性的定义,没有完全采取康德哲学的纯粹思辨主义方式,还是保留了一些经验主义,尤其是功利化的思维方式。在法学中,人类的理性实践不是一种纯粹的理性思辨活动,相反应当具有现实意义,即人类的理性实践应当能够促进个人或者集体的福利,至少不存在反面的消极作用。各国法律制度在承认人本身具有不可物化比较的尊严的同时,又将一些会减损个人乃至社会福利的行为,例如制造与贩卖毒品、对自然资源的破坏性利用,排除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这种受到功利主义影响的法律理性观,与科技理性观呈现出交相呼应的态势。

在前数字时代,对何为最符合人类福利的行为的判断权,基本上还是掌握在作为整体的人类的手中,人类还可以自豪地声称,只有人类因为理性能力才具有对自身福祉最终的判断权。但是进入数字时代后,人类似乎在个人与集体两个层面上,都在丧失对自身福祉的最高判断权。随着人工智能机器学习能力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在促进人类福祉方面,看起来正在不断超越作为整体的人类。从车辆自动驾驶、智慧医疗到生成式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在针对具体问题的判断以及内容创作方面,已经具有了超越普通人类甚至相关专业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能力。为了维持人类在这些专业领域中的主体地位,一些观点已经不再从传统的功利主义而从人的情感能力出发来论证人类主导地位的重要性。例如在智慧医疗领域,有观点认为,人类医生的作用不仅在于提出专业的诊疗方案,更在于与病患的情感沟通。

更令人尴尬的是,人工智能不仅在与人类相同的赛道上表现出了更优秀的理性判断能力,在人类未知的领域,人工智能看起来也在超越人类的表现,人类需要反过来向人工智能学习。这一点尤其通过技术黑箱影响范围的扩大、人工智能可以越来越多地完成原创性的工作体现出来。

近年来,随着机器学习能力的不断提升,人类在面对人工智能作出的决定时,越来越多地处于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境地,而且这些技术黑箱的存在领域越来越多。人工智能系统看起来正在完善自身独立的进化发展能力,人类在接受人工智能提供的信息和知识时的被动性日益强化。在人工智能系统发展的早期,人工智能系统还需要等待人类的模型设定与数据输入,然后针对特定的问题给出答案等待人类检验。但是目前的人工智能,已经可以独立完成这些自我组织与迭代进化,其计算模型处于不断地自我扩张的状态,人类的干涉作用正在大大下降。

如果说在数理计算等具有一定机械性的任务方面,人类目前相对于人工智能的落后,还可以自我安慰说只是落后于具有特定功能的机器而已,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已经在挑战人类过去一直引以为傲的具有创造性的活动领域。无论是在文本创作、图案绘制还是视频制作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都在表现出越来越不俗的能力,引发着艺术创作者越来越强烈的危机感。

于是,从数理计算、科技研发到艺术创造,人工智能的进步正在严重动摇人类对科技理性能力的垄断地位,过去基于科技理性能力而获得支撑的人的尊严的观念势必受到严重的挑战。例如,在事关个人生活选择的重大问题,如重大疾病治疗方案、后代基因组合具有遗传病风险的婚姻关系、未来职业发展与个人人格匹配度等问题上,当人工智能系统给出了与当事人自身选择相左的建议时,此时究竟是要听从人工智能的建议否定个人的选择,还是从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出发听任个人做出看似不符合科技理性要求的选择,如果人们还认为科技理性基本等同于法律眼中的人类理性,那么这会给法律上的人的主体地位的实现带来很大的难题。

过去,国家虽然是拥有无穷资源的利维坦,但是国家的决策最终还是体现为人的决策,组成国家的人口之中的利益再多样化,也没有改变国家决策最终是“人”的理性实践产物的本质特征。相应地,个人可以利用自己作为人的“理性”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国家并最终是其他个人对自身生活的侵入。现在,面对人工智能这种相对于人类,在科技理性能力上具有愈加明显优势的非人存在物时,人类对自身生活空间的主权地位看起来有些尴尬。在人工智能不断侵蚀人类对科技理性的垄断地位时,人类只能安慰自己最终还是具有对人工智能“拔插头”的能力,使得人类保留着最后的作为“主体”或者说“主人”的地位。但是这种主体地位,已经是一种基于暴力而不是理性的主体地位了。而这种基于暴力的主体地位,却恰恰是有理性的尊严人概念最排斥的主体形式之一。

三、数字时代人的概念的法学调整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指出的,数字时代的到来在对人类经济和社会关系造成全面变动的时候,势必也会在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中催生变革性变化。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是在历史发展中回应时代变化需求而登上人类历史舞台的,并以其对时代更好的回应性,逐渐确立了其在法治实践和法学研究中的主导地位。一切在历史中产生的观念势必也将在历史中演变。新旧时代转换之际,面对各种冲击与挑战,法学中的人的概念或许也需要在重读之后,作出一定的调整。

(一)扬弃人类中心主义的技术与环境观

自启蒙运动以来,科技理性成为人类改造并征服自然的利器,当科技理性不断推动人类社会发展时,人们逐渐将理性与科技理性画上了等号。在科技理性观的背后,隐藏着人与自然存在对立对抗关系的假设:自然界存在的目的就是满足人类的需求,人类既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又是自然世界的主人,最终是整个世界的中心。虽然人类社会目前基本上放弃了基督教的“人类只有作恶自由”的自由观,但是将动物自然界视作人类社会对立物的思想,在很大程度上被保留了下来。

在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指引下,人类在不断加大对自然界改造控制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改善着自身的物质生活水平,创造了令人讶叹的物质文明。但是与此同时,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科技理性观实践也在显示出其严重问题,尤其是人与自然的对立、征服与被征服的思维方式,使得人类曾经采取了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性开发利用方式,随之而来的像环境污染、气候灾害、物种灭绝等等问题,在反噬着人类的幸福状态。面对这些严重的环境问题,人类终于开始反思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去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开始浮现出来。从这种去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出发,人与环境不是一种对立的征服与被征服的关系,而应当是一种和谐共生的关系。环境具有自身的存续和健康发展的权利,人类也对环境负有保护其健康发展的义务。在这种去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的推动下,环境本身的权利开始获得一些国家法治实践的承认。例如厄瓜多尔宪法第72条规定,自然有获得修复的权利。从这种自然环境的自身权利出发,环境法的讨论中开始出现动物权利论的观点,认为动物本身也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的观点,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有学者指出,在罗马法发展的早期,自然人以外的事物,例如动物、船只等等也曾经可以享有法律人格,只是在人类对理性的垄断占有观兴起后,非人的存在物才渐渐地失去了法律人格。但是当人类中心主义导致了环境严重破坏、物种灭绝等恶果后,动物权利论者从动物与人相同的情感能力出发,主张将人类赋予自身的一些权利扩展适用于动物之上,例如动物享有免受虐待的权利、作为一个种群的动物享有保持自身延续的权利。一些动物权利论者指出,科学研究证明,许多动物在面临虐待性的处置时,也会表现出痛苦的情绪。无论是为了减少在人类的文明中这种纵容虐待行为的思维方式,还是基于功利主义的思维方式,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这个世界的痛苦总量,动物权利论者都提出要摒弃人类在整个自然环境系统的中心主义思维,将人类视作整个环境系统的组成部分之一。

在人与技术系统的关系中,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有着更强的影响力,“人是算法的尺度”成为讨论人与各种数字技术的关系时经常被提及的观点。所以当发觉人工智能具有了比人类更强悍的科技理性能力时,有观点不惜以“拔插头”的方式来恢复人类的统治地位。

但是需要看到的是,在处理人类社会与技术系统的关系时,人类同样可以放弃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不以对抗和征服的视角来分析人类社会与技术系统的关系。实际上,人类社会与技术系统、自然环境已经形成了非常紧密的共生关系。尤其是在与技术系统关系的问题上,时至今日,不仅人类社会离不开数字技术系统的支持,数字技术系统的发展也需要人类社会蓬勃发展的推动。数字技术的存在和发展,也一直在受到人类的自然属性乃至社会组织方式的决定性影响。例如更符合人类感官特点的触摸屏技术,在推动数字时代发展时的作用就是一个极好的例子。

在社会生活组织方面,实践显示,相同的数字技术运用于不同的社会组织形式时,也会带来不同的技术运用途径形式。数字技术这一特点同样会反映在技术与法律、国家制度的互动关系上。一个更重视市场自由的国家,相对于一个更重视国家安全、社会集体利益的国家,其数字技术的发展和运用方式会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就像离开了社会、国家背景的人的概念将空洞无物一样,与人类社会、特定国家形态割裂开来的数字技术系统也将处于百无一用的境地。

在与人类社会形成紧密共生关系的同时,技术系统的扩张不仅在改造着人类对自然世界的认知,也赋予了人类与自然世界更和谐相处的工具。人类在反思人与环境的人类中心主义带来的种种恶果,例如环境灾害的同时,也在利用技术重新构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例如新能源技术的广泛运用。这些发展都表明,如果人类能够放弃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不以一种对立甚至对抗的思维方式来看待人与自然、人与技术的关系,那么人与自然、人与技术将更有可能处于共赢发展的状态。

(二)接纳新社会关系与生活场景以扩展人的概念的外延

如马克思所言,人的概念最终是反映在各种社会关系的连接和规定中。在数字时代以虚拟空间为代表的新社会生活场域涌现出来之后,对人的概念的法学定义,同样需要接纳这些新的社会生活领域,以保证自身的概念周延性。

当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数字技术系统,已经在科技理性方面有了骄人的表现时,数字时代的技术系统,或许也需要获得权利主体的对待。当人们基于动物与人类类似的情感能力而讨论动物权利的时候,人类或许也应当基于人工智能系统与人类类似的科技理性能力,而赋予人工智能系统以一定的尊重性对待。当人类开始放弃对动物的任意生杀予夺大权、虐待动物开始被人类的法律惩罚时,面对人工智能系统,人类可能也需要对自己随时关闭、删除人工智能系统的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人工智能系统取得今日的成就,是人类文明几千年发展的结果,其中蕴含着哲学、数学、经济学、神经科学、心理学、计算机科学等学科长期积累的成果。阻止一套人工智能系统的持续发展,甚至因为潜在的风险而索性删除这套系统,就意味着完全否定了人类长期以来在发展这套系统中付出的各种创新努力。允许对人工智能系统任意的“拔插头”行为,其实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任意地侵犯人类的文明成果。

实际上,在扬弃人类中心主义的技术观和环境观后,人类就不应再对人工智能系统采取纯粹工具观,将人类与人工智能系统的关系视作纯粹的主仆关系。当人工智能系统表现出与人类越来越类似的科技理性能力时,目前已经有观点提出应当对人工智能系统本身赋予一定的法律人格,使其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引入“电子人”的观念。引入电子人的概念,不仅可以大大提升人类对人工智能系统的尊重态度,也可以为解决自动驾驶、智慧医疗等人工智能领域的损害归责问题,提供富有创造性的问题解决路径。从法律制度上说,民法对于法人概念的创造和成功运用,也为将电子人概念引入法律制度,提供了相对成熟的制度模板。

虽然电子人的概念在哲学上的确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例如在人的本质、电子人是否存在自由意志等等问题上,一时很难取得哲学上的共识。但是法学毕竟不同于哲学,有着自己更务实的实践性面向。如果引入电子人的概念,可以更加有效地调整数字时代涌现的各种新社会现象,更好地促进数字技术系统的健康发展,推动人类社会与技术系统更和谐的共生关系,那么这就是一种非常必要而有益的制度发展。而且引入电子人的概念后,目前的法律乃至宪法中有关人格的理论与制度势必面对冲击,传统的人的概念的法学内涵也将面临再洗礼的过程。但是从这种冲击与洗礼中,人们对理性和人的本质也将获得一个深入的反思机会。

从人的概念的法学理论发展和法治实践发展史来看,人的概念的外延处于一种不断扩张的过程,其内涵不断抽象化。在这一扩张过程中,社会地位、财产状况、文化程度、生理健康程度的区别,不断地被这一概念排除出其内涵,不再是“人性”的组成元素。在这种不断抽象化的过程中,肉体属性是否也会排除出其内涵,是一件值得人们拭目以待的发展过程。一旦肉体属性在理解人的概念内涵中的重要性出现显著下降,电子人概念进入人的外延的障碍也将大大下降。

与此同时,数字时代的国家的地位和作用也需要被反思。数字时代的国家正失去对人类社会的垄断性控制地位,在虚拟世界中,国家尤其正在成为众多玩家之一而已,这是受到技术系统的超国家性决定的。其实早在数字时代全面发展以前,基于全球化的背景,已经有学者富有洞见地提出在全球化等发展趋势的推动下,在功能日益分化的现代社会中国家作用的有限性。数字时代造成了人类生活场景的进一步碎片化,国家将不可避免地进一步丧失垄断性地位。当在数字时代局限于在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中分析人的概念越来越缺乏周延性时,如何扬弃过去的国家绝对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反思国家在数字时代人类社会中的适当定位,认真分析数字时代的其他组织在与人的概念互动时发挥的实际作用,例如数字经济平台、跨国数字经济企业,以及这些组织行使的“私权力”的规范内涵,这些都是新时代的法学研究需要认真对待的新问题。此时,人的法学概念将表现出更强的超越国家性。

(三)从科技理性到情感理性以继续实践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

当人类日渐失去对科技理性的垄断地位时,“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看似面对着一定的挑战,而且随着数字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入应用,从科技理性出发理解人的概念,面对的挑战只会越来越大。“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早已深嵌入人类社会制度的方方面面,在可预见的未来看起来都不会失去其对人类社会制度,其中自然包括法律制度的指引作用。在这种现实飞速变化与概念影响力根深蒂固的背景中,对人的法学概念的调整,将更多地是一种在既有概念内涵基础上调整发展的过程。

人的尊严概念的演进史表明,人类社会对于尊严概念的理解不是一成不变的。从最初的基于秩序的不平等尊严观到近代以后基于超验理性的平等尊严观,这种演变是与时代变化步伐相呼应的结果。而且需要看到的是,当理性观念最初提出时,并没有明确地指向“科技理性”,即人类认识与改造世界的理性能力。只不过在理性观念兴起的早期,人类社会在物质生活水平上还处于比较匮乏的状态,科技理性的实践又为人类物质生产水平的大幅度提升做出了重大的贡献。而且人类对待理性的理解中,始终包含着理念世界与经验世界的对立关系,认为人只有驾驭了经验自然界,才能获得理性的自由,这使得在工业时代以来,人类似乎默认了理性与科技理性的同一性,即人类理性实践的目的,就是为了认识与改造世界尤其是自然界,以让人类过上更舒适的物质生活。即使在康德那里,他也努力将人类的尘世生活与道德生活调和起来。法学中人的概念的功利主义底色,也契合了这种对人的理性的科技理性观理解。

但是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观、以满足人类物质需求为目的的理性观的恶果已经显现出来。而且进入数字时代之后,或者说对于那些已经发展进入数字时代的国家,物质匮乏已经不再是社会发展中面临的重大障碍性问题。在物质需求获得极大满足后,人们将更多地回归关注自己的情感世界、内心感受。这种从物质向情感世界的转变,其实恰恰回归了“有尊严的理性人”对人的主体地位和理性的最初定义。在康德的眼中,人类的崇高性不是来自于外在经验世界的比较,而是人类内心摆脱感性世界控制的道德律。在康德原初的理性概念中,理性是对自身生活进行选择和决定的能力,并不必然地指向对外在世界的认识、改造和征服。只不过当物质条件匮乏时,受到人的存在的有限性的决定,人类才需要更多地关注人类对外部世界的控制和改造。当物质条件已经充裕时,人类就可以将自己的理性实践,更多地投入道德生活中来。

在工业时代,人类将自己的理性实践活动,更多地与对物质世界的利用和改造联系在一起。与此相呼应,人们在物质生活中相互隔绝式的自治地位,成为法律制度重点保护对象。但是在数字时代,数据技术的广泛渗透运用,使得人们越来越难维持在物质世界的隔绝式自治地位。而且进入物质富足的数字时代后,纯粹物质需求满足的重要性已经呈现出明显的下降趋势。人类开始更加重视对于精神、情感需求的满足,甚至对于许多物质需求的追求,也开始呈现出越来越强的精神利益。人类在网络虚拟社交领域内消费活动的大大增加,就是这种物质需求精神利益化的体现。当在物质生活空间中越来越难维持相互隔绝式的自治空间,而纯粹物质需求的重要性也已经大大下降时,人们在自身情感世界中的独立地位和选择能力,即在精神世界中的情感理性实践活动,需要获得更多的关注,以补偿人类在物质世界中自治地位的下降,重建人类在自身生活安排中的主体地位。

人类在物质生活中自治地位的下降,是数字技术运用的必然结果。个人在物质生活中的自治空间范围,还将继续面对数字时代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方式变化的不断挤压,前景不容乐观。但是受到人的生物属性决定,至少在可预见的未来,无论数字技术和人工智能系统如何发展,人与人之间的情感需求还是会存在,甚至会表现得更加强烈、更加重要。而这种情感需求,是机器人、人工智能系统在短时间内无法取代的。相应地,数字时代的权利体系应当更多地关注人的各种非功利化的情感需求,以权利的形式保障人类更好满足和实现自己的情感需求的努力。诸如在组建家庭、结成伴侣关系等方面的权利,需要获得数字时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更多的重视。在这一嬗变过程中,功利主义对于理解人的法学概念的影响力也将进一步下降。数字时代的到来,将为兑现法学上的“有尊严的理性人”承诺,提供更好的机遇。

结  语

数字时代的到来正对人类社会造成全方位的变动,推动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各种上层建筑产生深刻变化。形成于农业时代向工业时代、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转变之际的法学上的人的概念,在再次面对时代变换时,也势必经历一定的嬗变。数字时代的个人越来越难维持自治的生活空间,国家在一些社会生活领域正失去垄断性的影响力,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正在否定人类在科技理性上的垄断地位,面对这些新现象和新发展,“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出现了解释力不足的尴尬局面。“有尊严的理性人”概念是当前人类法律制度的拱顶石,保护和实现人的尊严的观念不仅在人类法治实践中已经根深蒂固,甚至已经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当这一概念在数字时代面对着一定的冲击和挑战时,人们自然不能以简单放弃既有的概念框架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是需要在重读和重塑之后,使得旧的概念在新的时代获得新的外延,重新恢复其解释力和指引力。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无论是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还是现实法治实践都将获得进一步发展,希望本文对这些问题的讨论,能够为这一发展进程提供一些帮助。

(作者:程迈,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教授 来源:《人权》2024年第6期 为方便阅读,脚注从略

【本论文受江西省社会科学“十四五”(2022年)基金一般项目“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视野下行刑交叉案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2FX15D)项目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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