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权尽责”概念,各国将其转化为国内法进行适用并制定了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以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普遍管辖原则等作为其域外效力的法理依据,在立法层面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范围。欧盟和英美等国以核心机构地标准、域内营业额标准、设立地国籍标准扩大其本国供应链人权尽责法案的适用范围,极有可能引发域外管辖冲突。我国应重审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合法性,反对宽泛不当的域外适用;积极构建中国供应链法,明确中国供应链人权尽责标准,同时推动国内相关法律中域外适用条款的完善,以积极应对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适用及冲突。
关键词: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适用;域外立法管辖权;域外效力
引 言
供应链是核心企业从工人在原产地采购到分销其产品、服务到客户的上下游流动,包含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和零售商在内的网链系统。随着全球供应链治理体系的深入发展,涉及供应链的实体范围不断扩大,从传统的矿产供应链、农产品供应链、药品供应链等逐步扩大至劳务供应链、数据供应链等等。在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背景之下,供应链人权侵权行为不断发生,各国供应链国内法治理差距逐渐拉大,全球供应链保护正遭遇严峻挑战。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于2011年通过的《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Im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Protect,Respect and Remedy”Framework,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权尽责”(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的概念,要求所有类型的工商业企业对其生产经营中的负面人权问题负责。英美、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也相继在国家层面采取立法行动,将《指导原则》转化为国内法进行适用并制定了相关法律——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
扩展本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适用,是世界各国参与全球供应链治理、维护本国供应链主权及利益的惯常做法。但是,国内学界现有研究主要关注欧美等西方国家供应链人权与环境保护的立法动态,尤其是聚焦于地缘政治、经济和管理层面讨论,对于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尤其是其域外适用问题的研究相对薄弱,并且存在一系列问题,比如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适用主体是否仅限于跨国公司;如果是,那为什么与母公司具有供应链关系的域外实体并不必然是其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如果不是,那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适用主体是什么,其与跨国公司有什么区别;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进行域外立法管辖的法律基础和缘由是什么;是否会产生域外适用的积极冲突等等。本文从域外适用规则的角度出发,以域外立法管辖的视角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推动理论研究的发展和实践问题的解决。
一、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适用的法理基础分析
(一)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性质探析
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要求本国和本地区的制造商、供应商等对其供应链上关于人权和环境等方面的负面影响实施尽责管理义务,其主要目标是保障本国供应链主体权利不受侵害。以美国、英国、欧盟等国家的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为例,其明确规定了适用实体的具体条件,但是满足具体条件的实体一定是跨国公司或者跨国企业吗?这个问题有必要先在此进行讨论。
跨国公司是指由两个或多个国家的实体组成的公营、私营或混合所有制企业,不论其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各个实体在一个或数个决策中心的统辖之下开展经营活动,并执行一致的政策。供应链上的节点企业与之不同,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不同。跨国公司中的各实体(主要是母、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通过股权或许可协议、管理合同、销售合同等其他方式相互联系,通常表现为母公司对其他各实体的控制关系;供应链上的节点企业主要涉及制造商、供应商、各级分包商等,他们之间主要是上中下游的平等商业合作伙伴关系——即供应和需求的关系。第二,企业的边界不同。跨国公司中的分支机构附属于母公司,一般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供应链中的各节点企业在产权上是各自独立的,不是由核心企业直接进行投资,其各自专注于自身核心业务,各节点企业本身的边界缩小,就整个供应链节点企业的集合来说,相应地扩大了企业边界。
目前世界各国的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领域性立法”,是专门针对供应链领域人权保护而进行的立法,其既非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也非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私法,而是兼具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的综合法。从内容和性质层面来看,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转化为强制性适用的供应链企业的人权尽职调查义务,不仅包含了供应链工商业企业私人意思自治,也包括了国家和其指定机构等公权力机构的介入。从保护法益的层面来说,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保护的法益兼具个人和集体双重法益,一方面其保护了受到损害的供应链相关利益方的权益并提供了相应的救济,另一方面,其促进了人权、善治等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从救济方式层面来说,违反尽责义务的特定公司一方面要承担私法意义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方由此可以主张民事救济;另一方面也要承担公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责任,国家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措施。
一般来说,公法基于国家主权的属地性从而没有域外管辖的效力,私法与之不同,其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等,基于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兼具公私双重属性的特殊法律性质,故有必要对其域外立法管辖的正当性基础和现实基础进行分析和讨论。
(二)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适用的法理基础
域外立法管辖(Extraterritorial Prescriptive Jurisdiction)一般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国内实体法直接对该国境外的实体和行为进行规制,其与域外适用和域外效力等概念密切相关但又不完全相同。域外适用(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的含义较为广泛,其狭义概念指一国将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适用于其管辖领域之外的人、行为和财产的过程,为避免歧义和展开针对性研究,本文所称域外适用也仅指于此。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ity)作为域外适用的基础,指国内法具有支配境外的人、行为和财产的权利。一般来说,国内法的域外效力是“因”,域外适用是“果”,二者被统合进立法管辖的概念之中。
一国国内法的域外适用与法律的性质和类型密不可分。基于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兼具公私法特征的特殊法律性质,有必要对其域外适用类型进行更为详细地厘清和区分。首先,根据一国国内法在域外适用的方式和落脚点不同,具有域外效力的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适用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对于在域外发生的违反供应链人权尽责义务的事项或行为,国家权力机关在本国域内适用具有域外效力的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即不经冲突规范指引的域外适用。该情形中权力机关对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适用过程发生在本国管辖范围内,其域外适用的依据和供应链人权尽责法的域外效力的合法性依据容易引起争议。二是外国权力机关在其本国域内适用具有域外效力的其他国家的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即国际私法意义上的经由冲突规范指引的域外适用。此种情形是外国权力机关在其主权范围内主动行使权力而产生,并未产生国际法上的争议。本文基于域外立法管辖的研究视角将所讨论的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适用限于情形一中,即无需经过当事人合意和冲突规范指引的域外适用,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违反供应链人权尽责义务的行为和事项,一国国内的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何时需要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进行域外适用而何时不需要,则需结合具体案件分析,本文对此不作过多讨论。
其次,根据行使具有域外效力的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权力机关性质不同,其域外适用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将该立法适用于域外,在域外违反供应链人权尽责义务的主体将承担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该情形之下的域外适用还受域外执法管辖权的影响,行政执法管辖权同时受制于属地管辖原则的限制,所以此种情形下域外执法管辖权能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可以向域外的人、行为或事项行使决定了能否进行域外适用以及域外适用的限度。二是私主体在法院提起私法上的诉讼,请求违反供应链人权尽责义务的主体承担民法上的民事责任。该种情形下的域外适用首先基于法院遵循既定的国际民事司法管辖权规则行使司法管辖权,而后考虑是否以及如何域外适用供应链人权尽责法。
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适用基于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效力,但是具有域外效力并不必然导致其域外适用。不过,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效力仍然是其域外适用之中不可避免的原因之一,有必要基于供应链尽责立法域外效力和域外适用的视角探究其域外立法管辖的正当性基础。
1.以属地管辖原则为基础的域外适用
供应链不存在于一个特定的地理位置之中,但是各类工商业企业又可以进入该领域,供应链上的人权侵权行为和其侵权结果往往不具有地域归属的特征。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通过技术性扩张属地管辖权以适用新的形势,但是仍保留了属地管辖原则的影响,并未完全摆脱属地管辖原则的限制。
首先,“设立机构标准”以本国法的属地性为逻辑前提而展开,以主观属地原则为基础,对传统属地原则进行了相应的扩展和延伸。根据该标准,在一国境内设立机构的企业发生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可以适用一国的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
对于设立机构的范围,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均作出了具体规定。比如《德国供应链企业尽职调查法》(Sorgfaltspflichtengesetz,以下简称“德国供应链法”)第1(1)条明确规定该法将于2023年起适用于主要管理机构、主要分支机构、管理机构住所和章程规定的住所位于德国国内且拥有至少3000名员工的企业,于2024年起适用于符合上述基本条件且拥有1000名以上员工的企业。澳大利亚《现代奴隶制法案》(Modern Slavery Act2018)第3条明确规定该法案适用于在澳大利亚运营或者总部设立在澳大利亚的实体且年综合收入超过一亿澳元,同时该法案对“实体”这一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其包括在澳大利亚境内成立或注册成立的实体和中央管理或控制在澳大利亚的实体。
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适用既针对基于供应链人权侵权的行为本身,也针对基于供应链人权侵权行为的结果。若供应链人权侵权的行为和结果发生在一国管辖领域内,则不涉及域外适用问题。相反,若外国供应商或者制造商在一国境内设立“主要机构”,则存在“主要机构”这一连接点,那么无论是供应链人权侵权的行为发生在一国域内而结果产生在域外的情形,还是供应链人权侵权行为发生在域外而结果或意图产生的结果发生在域内的情形,只要满足机构设立地和企业人数的标准,则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就可以适用。
其次,“域内营业额”标准以属地连接点为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突破和超越。欧盟于2024年通过的《企业可持续发展尽职调查指令》(Corporate Sustainability Due Diligence Directive,以下简称《欧盟供应链尽责指令》)第2条规定,其适用于依据第三国法律成立、上一财年在欧盟境内产生净营业额超过1.5亿欧元的企业(C类);依据第三国法律成立、上一财年在欧盟境内产生净营业额高于4000万欧元但低于1.5亿欧元,且至少一半净营业额源自纺织和皮革业、农林牧副渔业、采掘业和金属制造业的企业(D类)。与之规定类似,英国《现代奴隶制法案》(ModernSlaveryAct2015)在第六部分第54条规定了供应链透明度义务的适用对象,即在英国提供商品、服务并且总年度营业收入超过3600万英镑的商业组织,同时第54条第12款明确提出本节中“商业组织”是指在英国任何地方开展业务或部分业务的法人团体或在英国任何地区经营企业或部分企业的合伙企业,而不论其在何处注册或成立。
根据域内营业额标准,若供应链上某一企业的人权侵权行为发生在一国领域之外,侵权的企业在该国领域内开展业务并且要达到一定数量的营业额,则可以适用该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该标准是客观属地原则在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适用方面的体现,是对传统属地管辖原则的突破和演变。一方面,仅以领土划界对全球供应链上的人权、环境等问题进行监管和保护,是对供应链全球化趋势的忽视,更是对供应链法律制度监管的疏忽。在一般适用于反垄断、移民管理等领域的主观属地管辖原则之下,国家有权对发生在另一国境内的行为行使属地管辖权。基于供应链人权尽责的特殊性和供应链的传导特性,供应链上人权侵权行为及其产生的影响极易在上中下游的企业中传递,境外发生的供应链人权侵权行为同样会对一国境内的经济及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害,所以主观属地管辖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供应链人权尽责领域。
但是另一方面,该标准目前仍然存在问题,需要受到一定限制。第一,“域”的含义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国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具体详细的说明。有学者将“域外”解释为“领土之外”,有学者将“域”界定为管辖领域,即包含一国领土在内的管辖领域和大陆架、毗连区、使领馆等在内的领域,也有学者认为“域”不仅涉及物理空间位置,也涉及法律空间位置。供应链人权侵权行为可能跨越多个国家的领土或管辖空间,对“域”进行详细界定是非常必要的。第二,对于“营业额”的范围,是否包含基于营业额产生的影响或者效果?对于该问题,本文认为“营业额”的范围应该包含由于营业额所产生的影响在内。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供应链上的直接供应商、间接供应商等企业在一国境内开展业务并且获得相应数额的“营业额”,其营业行为发生地虽然并不必然存在于该国境内,但是考虑到供应链的全球性、流动性、系统性以及市场全球化的推进发展,对于营业行为地存在于第三国境内的行为,其域外影响力很大程度上会传输到该国境内并产生相应的实质性影响。二是个体的侵权行为可能会产生多个领土时空的法律关系,供应链上的人权侵权行为在第三国境内发生,但是其结果和由此产生的效果发生在其他国家,那么该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并没有结束,而是延伸到效果发生地,产生营业额的国家是可以成为效果地之一的。
2.以属人管辖原则为基础的域外适用
“国籍标准”以属人管辖原则为基础而展开,以本国法和相关主体之间的身份联系为逻辑前提。首先,该标准更多地是对积极属人管辖原则的体现,一国基于国籍联系对其国民(包括法人在内)在境外的供应链人权侵权行为进行管辖,具有国际法上的合理性。2017年法国《企业警戒责任法》(loisurledevoirdevigilance2017)则规定其适用于符合相应条件的两类在法国成立或者注册两个连续财年以上的企业:一是在法国境内直接雇佣或通过分支机构间接雇佣5000名以上员工;二是在全球范围内直接或间接雇佣10000名以上员工。但是,“国籍标准”并未涉及消极属人原则的情形。消极属人管辖是一国对外国国民在第三国对本国国民实施的供应链人权侵权行为进行管辖,该原则在刑事领域已经得到了较多认可,也有学者提出通过“刚果民主共和国诉比利时案”(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v.Belgium)国际法院认为各个国家已经对该原则进行承认,但是各个国家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中的规定,大多没有直接对消极属人原则进行直接明确的规定,比如前述的德国供应链法、欧盟供应链尽责指令等。
3.以普遍管辖原则为基础的域外适用
普遍管辖原则是在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基础上衍生出来的管辖原则,是国际公约赋予国家扩大行使管辖罪行范围的一项具有广泛性的权利,最早产生于刑事领域,具体是指当一国既不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国,也不是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国籍国,更不是犯罪行为的受害国时,该国仅仅基于行为人所犯的罪行是严重的国际罪行而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该原则是国际体系维护其权益、保护人权和对抗有罪不罚的强有力工具。但是随着传统普遍管辖权理论和国际司法实践的发展,该管辖原则扩展至民事领域形成了普遍民事管辖原则。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中的“利益保护标准”以人权利益保护为导向,以国家供应链人权等利益受到威胁或者侵害为基础而展开,某种程度上是对普遍民事管辖原则的体现。
首先,在保护利益的普遍性层面,普遍民事管辖权保护的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对其侵犯必将导致整个国际社会的谴责。“利益保护标准”所涉供应链人权利益,例如反强迫劳动、禁止雇佣童工等,符合联合国宪章精神及国际习惯法,属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从而可以援引普遍管辖原则。但是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目前对于人权利益范围尚未统一,会影响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比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供应链透明度法案》(California Transparency in Supply Chain Act 2010,以下简称“加利福尼亚透明度法案”)要求在加利福尼亚州开展业务且年总收入超过100000美元的所有零售商和制造商,对供应链中的人口贩卖和奴役风险进行审核和披露,即该法案所保护的具体利益是供应链中的禁止人口贩运和奴役;前述的英国《现代奴隶制法案》和澳大利亚《现代奴隶制法案》要求供应商报告其供应链中的现代奴隶风险,即其所保护的人权尽责利益主要是禁止现代奴隶;德国供应链法第2条对受该法保护的权益进行了规定,主要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荷兰《童工尽职调查法》(Wet voorstel Zorgplicht Kinderarbeid)保护的利益则主要是童工人权的保障。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对供应链人权的保护范围并不一致,也并未规定保护的人权究竟是概括性人权还是特殊领域的人权,能否基于立法目的将人权利益进行扩大化解释从而将环境利益保护囊括在内,暂时也未有定论。
其次,在适用案件的类型层面,普遍民事管辖权适用的具体案件类型已经由从最初的海盗罪发展到战争罪、酷刑罪、种族灭绝罪等严重危害人权的犯罪。供应链上的违反人权尽责义务等人权侵权行为属于违反国际强行法或国际准则的侵权案件,可以归于普遍民事管辖原则的案件适用范围,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有利于防止有罪不罚,更有效保障受害人的人权权益。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和内外制约因素的差异,供应链上的各国企业参与全球化的程度并不相同,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的配置与流动往往更加有利于经济实力雄厚的西方国家及其企业,在争夺市场的过程中供应链上的企业直接和间接造成的人权侵权行为多针对发展中国家及其国内的弱势群体,同时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和保持本国企业竞争力,不愿意将供应链人权作为更大的经济战略,甚至对供应链人权侵权行为保持沉默,这是国家对境内跨国公司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权的部分让渡,也体现出了一国可能对供应链上人权侵权行为有罪不罚,这不利于供应链上人权被侵犯者权益的保护。二是有利于维护国际秩序,企业的供应链人权尽责调查程序责任和避免参与供应链实质性人权侵权责任主要受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规制,但是西方国家将其政治动机嵌入经济活动,将人权尽责嵌入全球供应链,其立法目的的政治化和隐蔽的贸易保护主义可能会对特定国家特殊领域造成“歧视”,以经济和法律手段来干涉别国主权,这对于国际秩序的稳定和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
二、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立法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通过分析欧盟等西方国家的供应链人权尽责法案在立法层面的法理基础,发现其域外适用的不断扩张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各国在供应链人权尽责保护领域的管辖权冲突。究其根本,冲突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直接原因: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适用范围的扩大
国内法域外适用的本质是国家主权权力在国际社会的行使,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立法管辖冲突的一个原因在于各国公权力机关通过主动行使公权力,从而推动国内法域外适用的扩张。随着属地管辖原则在管辖权规则中的逐渐弱化以及合理性原则的模糊,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通过域外适用条款进行效力扩张,为域外立法管辖冲突提供了无限可能。一方面,随着全球供应链的日益完善和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被突破。由于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对于具有公法特征的供应链人权尽责法案来说,其公法特征越明显,其属地性就越严格。公法的域外适用基于单边主义,在供应链人权尽责领域,各国通过单边设置本国的法律域外适用条款以扩张域外管辖,从而进一步导致域外立法管辖权的平行冲突。对于具有一定私法特性的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来说,随着私法特征的显化,属地管辖原则也随之趋于弱化,其域外管辖,尤其是域外适用的条件逐渐变得宽松。
另一方面,国家基于合理联系获得的域外管辖权获得了国际法的承认,在此基础之上各种连接因素的高低位阶规则的缺失则会进一步加剧域外效力秩序的冲突。尤其是对于供应链人权侵权冲突,习惯国际法本身并没有提供域外效力产生冲突之后管辖规则之间的高低位阶,将进一步增加国内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适用之间的冲突可能。
(二)主要原因:各国政府、企业等利益相关方的动态平衡
立法管辖权的确立是对国家利益与相关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利益维护等多元因素予以动态平衡的结果。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制定是一国国内政府、相关企业、国内民间组织和国际社会等利益相关方在供应链人权保护方面协商妥协的产物,以谋求在立法和实践中对供应链人权尽职调查和供应链可持续管理达成共同理解。对于一国政府来说,在人权保护层面,其制定出台的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既是对联合国《指导原则》的承继和转化落实,也是各国对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的履行,以防止供应链中侵犯人权行为的出现;在经济发展层面,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生效及其域外适用均是为了实现一国经济发展的目的,这也是各国立法的真正动机。例如,德国供应链法2021年2月28日的法律草案中明确表明该法的制定目的,即在德国企业日益融入全球采购和销售市场过程中,供应链缺乏透明度和供应链上人权侵权的风险给其带来了挑战。欧盟《关于禁止强迫劳动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的立法决议》(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prohibiting products made with forced labour on the Union market)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在欧盟市场投放和出口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对欧盟供应链和进出口贸易进行管理。对于其他利益方来说,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对相关企业以及可能受到其影响的供应链中的其他经营者提出了人权尽职调查的各项管理要求,其最终出台和域外适用也是各方协商和及时反馈的结果体现。
(三)根本原因:供应链上各个国家利益追求的差异与竞争
国际供应链人权尽责作为一个持续管理的过程,目前世界各国对国内供应链人权尽责法案的域外效力进行扩张并进行域外适用,究其本质,在于其本国国家利益实现的现实需要和国家综合国力的竞争。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三方面利益的维护和实现。
一是政治利益。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适用的本质是国家基于主权权力对外行使域外立法管辖,在国际社会进行国家主权利益的争取和博弈。首先,国家政治利益是国家利益的核心组成部分,主权权力的行使是维护国家政治利益的重要体现,而管辖权属于主权权力的一部分,那么管辖权的域外扩张则是国家意志和主权权力的外化和表现。各国通过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适用,以全球供应链上的各级供应商和法院推动域外规制,赋予了主权和管辖以新的内涵,是一国在供应链领域行使域外立法管辖权和维护其国家政治利益的体现。其次,一国国内法的域外适用的单边扩张是维护国家利益和推行其国家政策和价值观的表现,例如2024年欧盟委员会通过的《关于禁止强迫劳动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的立法决议》建议欧盟采取相关措施对在欧盟市场上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实施禁止,旨在将其自身价值观和标准嵌入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之中,利用供应链的全球传导特性,扩大对域外国家和经济主体的影响,以进一步增强其对全球供应链的管控和西方企业在全球供应链中的优势地位。
二是经济利益。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作为新型经济基础的全球供应链极大地促进了国家之间商品、服务、劳动力、资本等要素的跨境流动和价值分配,也在新一轮的科技产业革命中成为世界各国争先抢夺的战略高地。但是由于贸易保护主义的进一步抬头,全球供应链受到严重冲击,各国为实现本国经济利益和供应链的发展,从各个方面采取相关措施,而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适用就是其中之一。从宏观层面来说,各国通过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适用是解决目前全球供应链瓶颈、规范供应链结构、减轻供应链压力、谋求供应链发展利益和消除全球供应链风险的手段之一;从中观层面来看,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适用是增强供应链韧性、弹性和独立性,提升本国经济效益的措施之一;从微观层面来说,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适用是包括供应链企业在内的利益集团提升自身竞争力、占据相关市场的必然要求。
三是法律利益。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通过立法的形式要求供应链上的工商业企业理性审慎地根据自己的情况履行其尊重人权的义务,同时规定了域外效力并进行域外适用。一方面,各国将作为“软法”的《指导原则》进行国内适用,制定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将其“硬法”化并具有强制执行力,有利于弥补供应链人权保护相关“软法”的不足,更有效地规制供应链人权侵权行为并提供法律救济。但另一方面,美欧等西方国家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具有单边主义色彩,其通过立法技术将领土进一步延伸和扩大,将其对供应链企业的人权尽责利益和价值评判标准推向国际社会,间接地对与该国有特定联系的供应链企业在域外的行为施加法律影响,并基于此进一步对第三国的法律和国际法多边规则施加法律影响,进一步加剧了供应链领域各国管辖权的冲突。
三、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适用的中国应对
美国、欧盟、德国等国家相继制定了一系列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要求本国、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落实供应链人权和环境尽责义务,同时法案基于属地管辖原则而展开并进行域外适用,对于中国及相关企业产生了很大影响。经济上会对中国和西方国家之间的经贸往来产生阻碍,比如欧美等相关企业被要求在我国新疆缩减生产规模并中止同中方供应商的合作义务;政治上会刺激欧美等国加快制定对华政策,加快推动美欧供应链联盟构建;法律方面则可能进一步诱发跟随性立法,进一步遏制中国供应链的全球参与度和发展。为此,中国应该结合本国的国家利益和实际发展状况,从以下两方面出发,积极应对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适用带来的挑战。
(一)重审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合法性,反对宽泛的不当的域外适用
合理审视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管辖的合法性依据,既要遵守习惯国际法管辖原则,又要灵活地看待和适用既有的域外立法管辖原则,反对宽泛的不当的域外适用。习惯国际法原则下的管辖原则,比如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等,可以概括大部分国家目前关于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立法管辖实践,但是对于国际实践中基于该传统管辖原则衍生出来的新型的连接点,比如基于属地管辖原则衍生的“域内营业额”标准等,需要考虑其合法性、其适用是否应具有一定的“度”及应受到哪些限制。域外立法管辖的新路径——“弹性禁止说”强调在被管辖事项与国家之间具有“真实联系”的基础之上引入限制性原则,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目前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域外效力和域外适用本身具有一定的国际法依据,但是西方国家将其政治动机加入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之中,其域外立法管辖的合法性值得重思。
国内法域外适用的本质是国家主权权力在国际社会的行使,立法机关基于立法权制定了具有域外效力的供应链人权尽责法案,司法机关对于相关的“地域模糊性法律”——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并不明确的法律——通过典型案例或者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其进行解释,执法机关通过行使执法管辖权使得相关供应链上的企业“依法”服从,进一步推动了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适用的扩展。我国应在合理审视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立法管辖权的基础上,坚决反对宽泛或不当的域外适用,积极应对外国基于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产生的制裁和诉讼。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外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不当域外适用和过度扩张,以及由此产生的域外影响予以阻断。目前西方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在其立法目的的政治化和隐藏的贸易保护主义基础上进行域外适用,并结合执法和司法活动以实现和增强域外适用的效果和供应链回流本国。比如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U.S.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依据《1930年关税法》(Tariff of Act 1930)第307条和《维吾尔族强迫劳动预防法》(the Uyghur Forced Labor Prevention Act,以下简称“UFLPA”),发布了关于中国新疆棉花和番茄制品的暂扣令(Withhold and Release Orders)并对相关货物实行扣押和没收,除非进口商能够“自证清白”,即证明货物及整个供应链环节不存在强迫劳动和侵犯人权。美国海关在其执法过程中通过暂扣令的方式对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施压,以实现其对相关特定实体的限制和美国国内法域外效力的扩张。我国可在借鉴欧盟法院对阻断法严格实施进路的基础上,强化已有的《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的执行及其与国内民事法律的有效衔接,建立跨部门执法司法工作机制,以应对西方国家对我国的供应链制裁并予以阻却或实施反制,减轻西方国家基于全球供应链的传导特征对我国相关行为体施加的不利法律影响。
另一方面,我国应进一步深化供应链国际合作,同时积极参与包括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国际工商业与人权法监管文书草案》《在国际人权法中规范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活动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第三版修订草案)》等在内的双多边条约的谈判、制定等议程并提出“中国方案”。尽管供应链上人权尽责问题涉及供应链上南北国家之间的一些根本立场分歧,但是全球供应链工商业与人权领域的软法与各国制定的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紧密相关,我国搭建和培育供应链国际合作平台、积极参与国际工商业与人权立法进程,虽然对于直接应对外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不当有一定的难度,但对于间接反对西方国家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不当适用仍具有重要意义。
(二)完善国内立法,明确中国供应链人权尽责标准
为应对目前世界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立法管辖冲突,尤其是其不当域外适用,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民法典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制定更有针对性的“中国供应链法”,为涉外供应链企业应对西方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提供中国法律依据。
一是尽快制定中国的供应链法,在尊重国际礼让原则的基础之上明晰中国供应链法的边界和内容。首先,国际礼让原则以国家主权利益衡量为基础,对平行的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域外管辖权的优先顺序进行判断,以解决管辖权冲突。我国既要坚持一定程度的国际礼让原则,遵守习惯国际法上的管辖原则,尊重他国的国家主权与管辖利益,合理看待各项管辖原则的特性和发展路径,慎重对待为满足管辖需要出现的新型连接点,防止域外立法管辖权的过度适用与扩张。同时也要认识到国际礼让和适用的局限性,灵活视之。其次,我国供应链法的内容需涵盖该法的适用范围、供应链人权尽职调查的标准和范围、供应链人权尽责法律责任的界定和受害人救济机制等在内。第一,关于供应链法的适用范围,即其适用的公司门槛标准,目前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适用的范围存在差异,我国应立足于本国企业供应链发展和人权保护的状况,既要确定适用公司的范围,即其是否包括子公司、直接供应商、间接供应商、经销商等等,也要明晰适用公司应符合的具体条件,比如公司总部、注册地、机构设立地等在中国境内、在中国的营业额达到一定的比例等。第二,考虑到遵守一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标准的程度会影响本国企业对供应商的选择,符合标准的供应商一般来说更具竞争优势,我国应在借鉴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实践模式的基础之上,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实践、利益评估、风险处理的供应链人权尽责标准。一方面,制定中国的强制性供应链人权尽职调查标准,明确规定其对公司供应链人权尽职调查义务的具体要求;另一方面,供应链人权尽职调查的范围应贯穿于从原材料生产到最终产品销售的整个供应链,企业须查明、处理和补救其整个供应链中所有业务、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关系,甚至是投资链中可能存在或确实存在违规的行为。第三,完善供应链人权尽责法律责任的界定和受害人救济机制。供应链法要求企业必须对其供应链的各个环节进行尽职调查并对其全球供应链上出现的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目前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大多将之界定为行政责任,也有少数立法文件将之规定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同国家的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对法律责任的界定不同,并无优劣高下之分。我国应充分考虑目前供应链人权尽责的强化趋势、我国企业在国际供应链中的参与度及其进行人权尽职调查的风险等因素,将责任性质界定为民事责任并明确规定违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而不仅仅是处以罚款,同时也有利于受害者寻求救济与赔偿。
二是完善中国供应链法的域外适用规则。我国供应链法的制定是推动中国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其域外适用规则对于我国增强工商企业与人权领域的话语权和反外国供应链人权尽责法制裁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从整体上来说,转变被动应对与消极防御域外管辖冲突的传统观念,系统构建以积极主动防御外国制裁为核心的供应链法机制。将我国供应链法域外适用规则定位于具有域外效力、可以进行域外适用的、能有效应对外国反华供应链制裁的法律规范。其次,在基于我国国情和借鉴外国供应链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域外效力条款。如前所述,域外效力是域外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在域外效力规则部分应明确规定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普遍管辖、效果原则等管辖原则的边界,厘清其各自之间联系。最后,明确供应链上人权侵权行为中法律责任条款的域外效力,以实现我国供应链法域外适用的实施效果。
结语
当今世界的供应链和产业链是在全球价值链分工主导下形成的,是在现代运输技术和信息技术支撑下资本全球化的产物,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目前世界各国的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其内在原理关联互通,其适用范围和域外效力也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从适用领域来说,从强迫劳动、使用童工等单一领域,扩展到跨领域的人权尽责的全面覆盖,甚至有的国家立法还涵盖了环境尽责;从适用的范围来说,不仅仅适用于本国领域之内,也在逐渐地突破传统的属地原则而向域外适用;从域外适用的效力来说,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基于其半公半私的独特法律性质,具有并不完全的属地特性,其效力也由域内扩张到了域外。
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中的域外适用条款通过核心机构地标准、域内营业额标准、基于国籍的积极属人标准等,不断扩张其域外效力从而导致全球范围内域外立法管辖权冲突的出现。究其原因,直接原因在于各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适用范围的扩大,主要原因在于外国政府、企业等利益相关方的动态平衡与妥协,根本原因则是供应链上各个国家利益追求的差异与博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供应链人权尽责的规定较少,同时缺乏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基于此,我国要积极主动完善国内相关立法,明晰中国供应链人权尽责标准,加强供应链人权保护,同时反对外国供应链人权尽责立法宽泛的不当的域外适用,以积极应对全球供应链挑战,维护我国的利益。
(作者简介:张慧颖,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24年第6期。为方便编辑,相关注释已省略。 本文转自西部法学评论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