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人权条款入宪是对宪法精神的关切与表达,为中国人权发展奠定了根本法的制度规范,为人权的法律保障提供了最高位阶效力的原则与价值规范,也为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形成发展奠定了深厚的宪制基础。人权条款既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权发展历史实践的总结与肯定,更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人权发展事业的新起点,它标志着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入新时代。党和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实施国家脱贫攻坚战解决绝对贫困问题、通过法治保障人权,最终走出了一条中国人权发展道路。
关键词:人权条款入宪 基本权利规范 中国人权发展道路 历史逻辑 实践逻辑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第24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这在中国宪法发展史与中国人权史上都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人权条款入宪是对宪法精神与最终价值的关切与表达,它不仅标志着作为政治术语、学术概念的“人权”从此登上了中国宪法的舞台并正式成为宪法概念,更重要的是它确立了作为国家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人权条款入宪意味着中国进入了人权保障的新时代,其显著标志是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形成、发展与完善。今年正值人权条款入宪20周年。20年来,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走出了一条顺应时代潮流、适合本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回顾20年来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形成与发展,具有重大的历史与现实意义,有助于我们理解中国人权发展道路从何而来、为谁而来,又向何而往的历史脉络与必然逻辑。
一、人权条款入宪与中国人权发展道路形成发展的宪制逻辑
2004年全国人大之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是因为修宪者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把它写入宪法,可以进一步为这一方针的贯彻执行提供宪法保障;二是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明确地提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宪法中做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不管修宪者出于怎样的考量,人权条款入宪确为中国人权发展奠定了根本法的制度规范,为人权的法律保障提供了具有最高位阶效力的原则与价值规范,建构起了以人权规范为核心的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与保障体系,这一基本权利规范体系的确立为我国人权发展道路的形成奠定了深厚的宪制逻辑基础。
首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确立了宪法上的人权规范。在世界宪法发展史上,宪法的诞生就是基于对人权的保障。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6条明确宣称:“凡人权无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791年法国的第一部宪法将《人权宣言》作为序言,以后历次宪法都庄严重申《人权宣言》。1787年美国通过了仅有7条的宪法文本,却因为缺乏对人权保障的内容而被迫推迟批准生效,直到1791年《人权法案》写入宪法之中,美国才真正开启了宪法成文法时代。自此之后,近代以来各国制定的宪法均载入了人权保障的条款。荷兰学者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指出,有90.1%的宪法中用了公民权、人权、政治权利、基本权利或个人权利这些词或类似的词,即便那些没有使用这些词或类似词的国家,也并不必然意味着不包括公民权利的规定。可见,在现代各国的宪法文本中,无论是否载有“人权”的字面语言,均有保障人权内容的相关条款。正如弗里德曼指出:“我们生活在人权时代。这是一个宪法、声明和宣言规定男人和女人权的时代。
新中国成立初期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及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宪法和1982年宪法,虽然在文本中都没有出现“人权”概念,但却都一直把人权的基本内容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形式规定于其中。“五四宪法”通过之前,吴家麟就针对宪法草案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特点指出:宪法第一次赋予了劳动人民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个人生活的各方面在内的广泛权利和自由。特别是1982年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物质帮助权,残废军人生活受保障,抚恤烈属,优待军属,帮助残疾人,培养青少年和儿童的全面发展,科研、文艺等文化活动自由,保护妇女权利,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及老人,保护华侨、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等。上述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人权的基本内容。1991年中国政府发表的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承认:“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党的十五大报告与党的十六大报告都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权利保障理念与方针。因此,2004年修宪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宪法一贯强调人权保障的充分肯定与明确确认。由于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是国家一切法律法规的总依据、总源头、是党长期执政和治国理政的根本法律依据,所以,人权条款入宪不仅使人权规范成为根本法的基本规范,成为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的制度规范,而且成为党和国家治国理政的根本依据,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最强音。
其次,人权条款入宪建构起了以人权规范为核心的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与保障体系。我国1982年宪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总共设有从第33条到第55条共计24个条款,其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条款自第33条至第50条共计18个条款,而第33条是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概括式规定,从第34条到第50条是对“基本权利”的列举式规定。可见,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18个条款规定初步构成了一个兼具概括式与列举式的混合型规范体系。然而,在人权条款入宪之前,这一基本权利规范体系并非严谨,因为第33条第1款是对“公民”概念的界定,第2款则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第3款规定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第33条虽是对“基本权利”规范的概括式规定,但无论“公民”概念、平等原则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规范都不足以涵摄全部基本权利规范体系:公民资格仅仅是一个自然人享有基本权利的前提,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都是“公民”;平等原则的核心在于权利享有的普遍性与平等性,强调平等的权利,即“每个人都和其他人一样重要”,它本身兼具原则与权利双重属性,因而无法涵盖所有的基本权利;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更侧重于法律原则,对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并不适用,公民是否履行宪法上所规定的义务,并不影响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享有。因此,《宪法》第33条作为一个概括式基本权利条款具有明显的漏洞,它缺乏一个能够统摄所有基本权利的总括性的上位概念。人权条款入宪恰好完善了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体系的缺失,人权是一个能够统领全部基本权利的概念。由于“人权是一个人仅仅因为是人就拥有的权利”,而且“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所以,《世界人权宣言》所列举的人权是一个由政治权利、公民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等各种权利组成的仅仅作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束”,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属于人权的“子权利”,人权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成为所有“基本权利”的“母权利”。从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历史渊源看,基本权利不过是“人权”的宪法化权利,换言之,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人权条款入宪之后,宪法上的人权规范不仅涵盖了宪法文本已列举出来的各种基本权利,而且对未列举出来的乃至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基本权利加以包涵与统摄。由此可以推知,人权条款入宪,使得我国宪法上所规定的概括性权利与列举式权利有了一个可以统摄的“灵魂”,它就是人权规范与人权精神,由此而建构起了以人权规范为核心的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与保障体系。
这一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与保障体系的功能在于:第一,它为公民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完备的宪法法律规范逻辑依据。只要是涉及人权有关的基本权利,皆可纳入宪法和法律保障的范围。未来随着新兴科技的进步与发展,可能会出现一些新兴的人权如个人信息权、数据权、被遗忘权、居住权等都可以纳入基本权利或人权保护的范畴。第二,它为国家公权力赋予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与法律义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范,其实质上要求以“国家”名义、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都要履行“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法律义务。“尊重”的汉语意义是尊敬与重视,二者都指向态度上的恭敬、认真对待。尊重人权的规范意义应当是敬重人权、敬畏人权,“尊重并不一定就是同情、友谊或同胞之情,尊重实际上意味着倾听你不愿意听到的东西,而且倾听必定包括承认另外一方也许正确的可能性”。只有敬重与敬畏人权,才不会侵犯人权。“保障”的汉语意义是保护(生命、财产、权利等)不受侵犯和破坏,因此,保障人权就是要求国家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不受来自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侵犯与破坏。第三,它理顺了宪法上关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与保障体系阐释了一个基本道理,即国家及其公权力的宗旨在于尊重和保障以人权为核心的基本权利,人权与基本权利规范不仅为国家权力设定了界限,而且明确了国家权力的根本目的之归属。因此,人权条款入宪既为中国的人权保障确立起了体系化、制度化的规范逻辑,更为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形成发展奠定了深厚的宪制逻辑基础。
二、人权条款入宪与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历史逻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不懈追求”。中国共产党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把保障人权写在自己的旗帜上,把争取和实现人权作为自己的奋斗目标。党的创始人之一陈独秀最早提出“当以科学与人权并重”的主张。党成立之后组建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于1922年8月拟定了工人争取政治和民主权利的斗争纲领——《劳动立法原则》和《劳动法案大纲》。其中仅仅有19条的《劳动法案大纲》明确提出了要求劳资方承认包括政治上的自由权、生存权、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在内的一系列人权。在共产党领导的京汉铁路工人罢工运动中提出了“为争自由而战,为争人权而战”的口号。同时,中国共产党还积极领导了农民运动,帮助广大农民认识和争取自己的各项基本权利。从改善和解决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开始,广泛建立了农民协会,并提出“一切权力归农会”“平均地权”等口号。中国大革命后期,中国共产党领导成立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广州工农兵苏维埃政府以及湘鄂赣边革命委员会等革命政权制定了一系列施政纲领,其中就有关于人民权利的规定,如《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纲领草案》规定了人民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罢工等绝对自由、男女平等等内容。革命政权初创时期的施政纲领是中国共产党创建革命政权、领导人民争取民主权利的积极尝试,也是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人民民主权利的有益探索。
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党领导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了人民所享有的民主自由权利,如法律前一律平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出版集会结社权、最低工资报酬权、社会保险与失业保险、土地分配权、婚姻自由、受教育权、信教自由等,从而初步形成了革命根据地时期的人权保护制度。在抗日根据地,党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制定了《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山东省、晋西北制定了《人权保障条例》,冀鲁豫制定了《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渤海区制定了《人权保障条例执行规则》。这些人权保障条例不仅在法律名称上直接使用了“人权”概念,而且规定了人权的具体内容,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迁徙及思想、信仰的自由、人身自由和平等的民主权利等。在人权的司法保障方面,条例强调了两个原则:一是合法原则,如《渤海区人权保障条例》规定,人民之身体、财产及其他一切之合法自由权利,非有法令依据,任何部队、机关、团体及群众武装,不得任意侵犯;二是反对株连原则,一人犯法,罪及本人,不准株连。因此,制定专门法律以保障人权,是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重大决策,是各抗日民主根据地法制建设的一条重要历史经验。在解放区,党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华北人民政府施政纲领》等文件,这些施政纲领不仅明确宣布将“保障人权”作为民主政府的一贯政策或主要政策,而且规定了各项“人民权利”。1947年中共中央制定的《中国土地法大纲》,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解决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问题,实质上是解决了其基本生存权。新中国成立前夕的1949年9月,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获得人权与实现人权的集中体现,它规定的人民的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及男女婚姻自由权。《共同纲领》无疑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大宪章”,它为新中国成立之后制定保障人权的立法积累了宝贵经验。
人权是美好的、崇高的,为人权奋斗却是十分艰巨的,为百余年来饱受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凌辱的数亿中华儿女的人权而奋斗则更为艰巨。中国共产党从诞生那天起就承担了这一历史任务。正如我国宪法序言指出:“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对于饱受帝国主义殖民主义欺压的国家而言,实现国家独立与民族解放本身就是最重要的人权,它是一国人民充分享有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的前提。人民只有成为国家的主人,才能真正享有当家作主的政治民主权利,才能保障每一个作为人民一分子的个人的人权。
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第85条至第99条共计15条,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公民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人身等方面享有的广泛权利与自由。它以《共同纲领》为基础,保留了《共同纲领》关于基本权利方面的规定,同时又是对它的发展。其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信秘密自由,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劳动的权利,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男女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控吿权,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而取得赔偿的权利、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等。其权利类型包括平等权(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族平等、男女平等)、政治权利和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教育文化权利等。仅仅从上述宪法所规范保障的基本权利看,1954年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既具有广泛性,亦具有现实性。基本权利的规定涉及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基本权利、人身自由、思想信仰自由以及特定人的权利等。总则部分对公民的财产权也作了相应的保障规定。这些权利差不多涵盖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内容。基本权利的现实性表现在宪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制度。如确认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的同时,又规定“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且规定国家要逐步扩大现在还不充分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权利。因此,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构成了新中国初期人权规范的基本内容。
1982年宪法是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而修改的,其中公民的基本权利除增加“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范内容外,其他条款大都承继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在1982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基础上,全国人大又分别在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五次通过宪法修正案,从基本经济制度、分配制度、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扩大了公民经营自由权、经济自由权、财产权,确立了人权与社会保障权,以此加强了对人权的保障。而宪法的制定与修改都是直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党不仅领导人民制定和修改宪法,而且领导人民实施宪法。
自2004年人权条款入宪到2012年党的十八大之前,人权从理念价值到政党纲领、法律制度与行动计划三位一体,迈入全面实施和具体落实新阶段。党的十七大首次提出了要“依法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的执政要求;2007年党的十七大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写入大会报告,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中国共产党章程》,成为党章的基本原则。中国政府为推进人权事业发展于2009年制定了新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第一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民政治权利、弱势群体权利、人权教育、国际人权合作等五大方面作出了具体承诺并采取了落实举措。2011年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实施评估报告明确指出:中国政府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原则,将贯彻落实《行动计划》贯穿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中,全面完成了《行动计划》确立的目标任务,推动中国人权事业取得了重大进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着眼于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加注重健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制机制,高度重视中国人权保障与人权事业发展,从而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保障的新时代。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坚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理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党的十八大将“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写入大会报告,并提升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目标之一。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申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进而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六项具体举措。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到“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明确提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和重点领域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2015年,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把“人权得到切实保障”作为整个“十三五”期间法治建设的一个主要目标。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绘就了中国人权事业的美好蓝图:从2020年到2035年,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上,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从2035年到本世纪中叶,在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基础上,把中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基本实现,中国人民将享有更加幸福安康的生活;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中国共产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2020年,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等作为中国发展的更高目标。党的十九大更加明确提出了“加强人权法治保障”的要求,“人权法治”构成了中国人权理论与实践的标志性概念,而法治则成为中国人权最有效的保障方式,“坚持依法保障人权”成为我国人权发展道路的主要特征。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要求,以此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全面发展。
进入新时代,国家连续制定和发布了2012-2015年、2016-2020年和2021-2025年共三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三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继续围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特定群体权利(包括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利)、人权教育以及国际人权条约义务的履行和国际人权交流与合作等五大方面提出了详尽措施加快推进和发展我国人权事业。其中前两期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已完成了实施评估。2016年6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实施评估报告》指出:2012-2015年,中国政府将人权事业的发展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相结合,不断加大各项人权保障力度,努力完成《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规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中国人权事业又上了一个新台阶。2021年9月中国人权研究会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实施情况评估报告》指出:2016-2020年,中国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采取切实措施,积极推动《行动计划》各项目标和任务的落实。中国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水平上了一个新台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得到了更加有效的保障;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权利保障措施充分落实;人权知识普及和人权教育深入人心;国际人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成绩斐然。特别是中国完成消除绝对贫困的任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国的人权保障水平显著提高,中国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显著增强。《行动计划》得到全面实施,168项目标和任务全部完成,其中很多指标和任务提前或超额完成。2012年至2021年十年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实施,从“中国人权事业又上了一个新台阶”到“中国的人权保障水平显著提高,中国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显著增强”,充分说明新时代中国人权保障与人权事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与提升,特别是党和政府在中国历史上完成了消除绝对贫困这一前无古人的历史伟业,不仅为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奠定了更为坚实的物质基础,而且历史性地解决了绝对贫困问题,是对世界人权事业的巨大贡献。同时,我国建成了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教育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和医疗卫生体系,极大改善了人民生活环境质量,有力促进了中国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
综上所述,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于中国共产党整个历史进程之中,是中国共产党永恒的追求目标,人权条款入宪是中国共产党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与实践的记载与写照,它是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历史必然逻辑的结果。
三、人权条款入宪与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实践逻辑
人权条款入宪既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权发展历史实践的总结与肯定,更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人权发展事业的新起点,它标志着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从此迈入新时代。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为宪法所确定和宣布,国家就要负起保障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责任和义务。人权条款入宪后,宪法上的人权规范就成为国家所有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必须遵守和履行的最高法律规范,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一切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与目标使命。意大利学者诺伯托·博比奥指出:我们这个时代所面临的最根本的问题,不是去发现人权的绝对基础,而是如何保护人权。人权条款入宪后,无论是执政党还是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全面贯彻实施人权规范为核心保护人权的实现。归结起来,党和国家通过以下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并最终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人权发展道路。
(一)制定和实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制定和实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以促进和保障人权是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所提出的要求,是否制定国家人权行动计划逐渐被视为衡量一国政府是否重视人权的一项重要指标。我国党和政府自2009年4月制定并发布了第一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时任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的王晨同志指出:这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第一个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是全面推进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阶段性政策文件,是中国政府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积极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大举措,是中国政府在人权领域做出的庄严承诺。以国家名义制定并发布实施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权的行动计划,不仅是主动落实《世界人权宣言》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精神的实际行动以及信守人权领域的庄严承诺,而且是积极落实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规范的具体体现。我国政府制定实施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位。中国政府早在1991年发表的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就提出了生存权与发展权并将其作为首要人权。自此,中国政府一直将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首要人权予以建设与保障。事实上,1945年《联合国宪章》已经表述了人权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之间的内在联系,基于较高的生活水准、经济和社会进步的环境以及国家的发展对于人权的不可或缺的价值,宪章指出,所有各国人民都有自由谋求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1969年联合国通过的《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提出了发展权的理念。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明确宣布“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基于该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1993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确认发展权为“普遍和不可剥夺的人权以及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可见,生存权与发展权对于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是其首要人权,只有优先保障其生存权与发展权,才能推进政治的、文化的权利的均衡协调全面发展与实现。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生存是享有一切人权的基础”,“发展寄托着生存和希望,象征着尊严和权利”。中国政府制定实施的四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都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生存权与发展权作为首要人权予以保障,这些权利包括了基本生活水准权利、工作权利、社会保障权利、财产权利、健康权利、受教育权、文化权利和环境权利等,而这些权利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存发展。
第二,人权是一个相互依赖与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我们将生存权与发展权置于首要地位予以保障并不意味着国家减少保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力度。《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指出:“坚持各类人权相互依赖与不可分割的原则,平衡推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协调发展,促进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的均衡发展”。《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进一步指出:“将各项人权作为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协调发展,促进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协调发展。”第三期与第四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均提出了“协调发展”原则,“使各项权利全面协调发展”。可见,中国政府是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视为不可分割的一体性权利,每一类权利都要重视,并加以保障。事实上,人权的相互依赖和不可分割性是联合国决议的正式规定,获得了普遍的承认。1993年由171个国家政府参加的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一部分第5条重申所有人权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既然所有人权是“一体”的,那么每一项权利的保障都是对整体性人权的保障。其“协调发展”是指使各项权利的发展适当,优先发展哪一项权利、哪一类权利受一个国家的自然、历史、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首先需解决全体人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只有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充分保障人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才能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人的全面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在此基础上,国家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保障诉讼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促进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充分实现,从而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坚实的民主法治基础。因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目标是:对于公民的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的保障是“充分保障”或“全面保障”,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保障是“依法保障”或“切实保障”,从而使全体人民的各项人权得到更高水平的保障,不断增强人民对于人权保障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使每一个社会成员生活得更有尊严、更加幸福。
第三,依法保障人权,将人权事业纳入法治轨道。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项极其抽象与概括的宪法原则规范,以人权规范为核心的基本权利规范体系的实施需要通过制定完备的法律规范予以具体落实,这是我国宪法实施的一个基本经验与基本规律。因此,第一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就提出要“完善保障人权的各项法律法规”,依法推进人权发展。第二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进而提出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穿于立法、行政和司法各个环节之中,从立法、行政和司法各环节完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制,依法推进人权事业发展。第三期与第四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进一步提出“将人权事业纳入法治轨道”。就此而言,依法保障人权、依法推进人权是我国人权保障的基本特征。
第四,把人权的普遍原则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务实推进。从《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看,每一个人都应当享有人权,然而,“人权”或“基本权利”只是人们享有并表达的社会事实和理念,这些概念是由历史和文化决定的,它们不是纯粹理性的产物。每一个人都是一国之中的具体的人,从来没有所谓抽象的“人”,法国哲学家约瑟夫·德·迈斯特曾说:他的一生中遇到过许多人——法国人、西班牙人和葡萄牙人,男人和女人,富人和穷人——但从来没有真正遇到过“人”,首字母大写的人。因此,任何人权利的享有和保障必须依赖于他所在国家或社会共同体的经济、政治、文化、历史等具体的、现实的条件,并依赖于本国对于人权的具体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实施与保障,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权是历史的、具体的、现实的,不能脱离国家的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空谈人权”。因此,我们把人权普遍性原则同中国实际结合起来,从我国国情和人民要求出发推动人权事业发展,从而显著提高了人民生存权、发展权的保障水平,促进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全面协调发展,成功走出了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
第五,充分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每一个人的平等是《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理念,它申明“权利属于每一个人”。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亦是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因此,保障所有人平等享有各项人权不仅是对我国宪法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对《世界人权宣言》的承诺。我国每一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都将人人平等享有权利、平等参与权利作为根本理念加以贯彻。第一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提出“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第二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要求“使每一个社会成员生活得更有尊严、更加幸福”;第三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主张“保障每个人都平等享有各项人权”;第四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再次重申:“充分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是宪法权利和根本权利,由国家最高位阶和最具权威的宪法和法律予以保障,国家在保障人权问题上始终秉持平等理念,在人权保障上一直遵循平等推进原则,每个人都和其他人一样重要。
第六,将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共同发展作为人权事业发展的总目标。“每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是马克思恩格斯对未来社会的一种特征描述,马恩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提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再次重申了“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思想。每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是人的发展的最高目标,也是人类奋斗的崇高理想。无论未来社会是怎样的一个社会,它都应该是一个实现充分自由、人人享有平等权利的美好社会。“自由”首先是指人们生活的社会应当是处于人们自己的控制之下的社会,“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身的主人——自由的人”。作为社会主人的“自由”,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而得以实现,正如宪法序言所指出:“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而对于作为基本权利的“自由”,国家通过充分保障人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为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提供了经济社会文化条件;国家通过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又为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提供了民主政治基础。人的全面发展既是所有人的全面发展,又是全方位的发展;既是人的个性、能力和知识的全面发展,又是人的各项权利的充分发展。总之,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人权作为一个整体,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权利的实现,都是保障和推进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权利,毕竟人的幸福生活才是最大的人权。
(二)通过完备的法律法规实施人权规范
2004年人权条款入宪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与精神就成为立法机关必须遵循的立法依据和标准。2023年新修改的《立法法》第6条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2015年制定的《国家安全法》第7条等也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规范内容。通过完备的法律推动宪法实施,保证宪法确立的制度和原则得到落实,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因此,为了保障人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和决定予以实施,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发展。这些法律全面落实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以及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论述,进一步落实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加强和完善人权保障立法,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一,构建国家安全法律规范体系,保障全体人民的安全权。人民的安全权是一切权利的底线基础,没有国家安全,就没有和平的法治秩序,人民就无法安居乐业。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了《国家安全法》(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反间谍法》(2023年)、《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网络安全法》(2016年)、《国家情报法》(2017年)、《国防法》(2020年)、《国防交通法》(2016年)、《生物安全法》(2020年)、《核安全法》(2017年)、《数据安全法》(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等,它们共同构建起了国家安全法律规范体系,从而为人民的安全权提供了法治保障。
第二,以立法保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监察法》(2018年),修改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年)以及《公务员法》(2018年),完善国家组织机构及运行制度,保障了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更有效行使。修改了《立法法》,完善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仅保障了我国法治的权威与尊严,而且保障了公民权利免遭立法权之侵害。制定了《监察官法》(2021年)、《人民陪审员法》(2018年),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法官法》(2019年)、《检察官法》(2019年),保障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实现。
第三,制定并完善市场经济立法,保障公民民事权利与经济权利。制定了《民法典》(2020年),构建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对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进行平等保护。修改了《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将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以法律形式得以确定,进而赋予了农民有保障的土地权利。制定了《旅游法》(2013年)、《资产评估法》(2016年)、《电子商务法》(2018年)、《外商投资法》(2019年)等,修改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商标法》(2013年)、《标准化法》(2017年)、《广告法》(2021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等,规范和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投资者等合法权益。制定了《环境保护税法》(2016年、2018年)、《烟叶税法》(2017年)、《船舶吨税法》(2017年)、《耕地占用税法》(2018年)、《车辆购置税法》(2018年)、《资源税法》(2019年)等,保障纳税人合法权利。修改了《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确保人民群众享受到减税的改革福利。
第四,加强民生领域立法,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了《精神卫生法》(2012年)、《中医药法》(2016年)、《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改了《药品管理法》(2019年)、《红十字会法》(2016年、2017年),以有效的管理制度和严格的法律责任,构筑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障体系。修改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保障公民的生育权。修改了《教育法》(2021年)、《高等教育法》(2018年)、《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修改了《就业促进法》(2015年)、《劳动合同法》(2012年)、《安全生产法》(2021年)、《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网络安全法》(2016年),修改《食品安全法》(2021年),健全了公共安全法律体系,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制定了《慈善法》(2016年),保护慈善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人人共享发展成果。
第五,加强文化立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需求。制定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2016年)、《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公共图书馆法》(2017年)、《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年),修改了《文物保护法》(2017年),加强文化法律制度建设,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保障人民群众文化权益。
第六,制定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保障公民享有清洁健康良好的环境权。制定了《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改了《环境保护法》(2014年)、《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等,强化环境监管和责任追究,完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最严格的生态保护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
第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废止了劳动教养制度,保障了公民的人身自由。通过《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取消9个罪名的死刑,保障了公民的生命权;修改《民事诉讼法》(2023年)和《行政诉讼法》(2017年),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更好维护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健全特殊人群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制定了《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明确加害人法律责任及追究程序,切实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特别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等合法权益。修改《刑法》,加大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收买方的刑事处罚,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纳入刑事责任予以追究;依法对虐待被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确立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基本框架,推动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和修改保障人权的法律,以构建完备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依法保障宪法确立的人权原则与基本权利制度得以全面有效贯彻实施。
(三)通过法治保障人权
人权条款入宪意味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不仅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成为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原则”,是成为“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和法律义务,一切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之相抵触,任何与之相违背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因此,从健全人权法治保障机制入手,“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链条、全过程、全方位覆盖,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以法治保障人权,不仅通过完备的法律法规予以立法保障,而且更重要的是通过合宪性审查、行政执法、司法的宪法法律实施机制予以有效保障。
第一,通过合宪性审查保障人权。合宪性审查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针对合宪性、涉宪性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的法定审查活动。人权条款入宪为合宪性审查提供了以宪法上的人权原则规范作为审查的尺度和标准。近五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的重点都是基于维护和保障人权进行的。譬如,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收容教育制度进行了合宪性审查,并建议有关方面适时提出相关议案,废止收容教育制度。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地方性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的规定进行了合宪性审查,认为该规定不符合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据此制定机关进行了修改。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合宪性审查,认为,征收民航发展基金不属于《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或者征用,不存在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至于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差异,建议适时修改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有的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部门为调查计划生育违法事实,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对拒不配合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了合宪性审查,认为,亲子关系涉及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强制性亲子鉴定的内容,也不应对此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处分、处理措施。据此,制定机关对相关规定作出修改。202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某辖区关于对涉罪重点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的通告进行了合宪性审查,认为,株连措施不仅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也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因此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有关机关对通告予以废止。上述合宪性审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财产权、平等权、人格尊严、隐私权等。正是通过合宪性审查,才使这种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现象得以及时纠正。因此,合宪性审查是保障一切规范性文件不与宪法人权原则与人权精神相抵触的宪制机制,它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免遭规范性文件的立法侵害。
第二,通过建设法治政府、限制行政权力保障人权。法治政府的核心在于政府权力的有限性与合法性。行政机关的权力是由宪法和法律、法规所授权的,因此,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权力是有限的,他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即一切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遵循法定程序,合乎法律规定,也就是把行政权力限制在法治框架之中,确立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治原则;一旦违法,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之所以建设法治政府,就因为政府的行政权力与公民的权利息息相关,一个人的吃喝拉撒都与行政权力具有直接的联系。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它可能通过立法侵害到公民的权利,因而是间接的侵害,这种侵害往往通过合宪性审查予以纠正。司法机关是适用法律的机关,它可能通过审理案件侵害到公民的权利,这种侵害往往通过司法救济予以纠正。而行政机关作为实施法律法规的机关则直接面对公民个人,其采取的每一种行为都可能直接导致公民权利的侵害,因而必须通过建设法治的政府,才能确保公民的权利免遭行政权之侵害。
第三,通过公正司法保障人权。司法的本质在于公正,公正的基本含义则是“应得”,即应该得到的部分。在司法过程中,每一方皆应当得到“应得”的结果,即“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这种“应得”的司法就是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这道保障人权的司法防护堤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人权被侵害后就失去了最后的希望。因此,党和政府对司法体制的改革都是围绕建立公正的司法权运行的机制进行的。无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和司法职业保障制度,还是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以及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等等,都是为了确保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不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规则,还是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质证和辩论辩护等各项诉讼权利等等,则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只有实现公正司法,每一个当事人的权利都得到了保障,广大民众才能信任司法,否则,“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也不能相信司法”。通过公正司法保障人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本质要求。
(四)实施国家脱贫攻坚战,解决绝对贫困问题
贫困是实现人权的最大障碍。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基本生活水准的权利以及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重申:绝对贫困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因此,该《纲领》要求各国解决极端贫困问题,扫除绝对贫困现象。201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变革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指出:消除一切形式和表现的贫困,包括消除极端贫困,是世界最大的挑战。我们决心消除一切形式和表现的贫困与饥饿。贫困问题不仅是人类社会的顽疾,也是中国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最大问题。由于我国是一个拥有14亿人口、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基础差、底子薄,发展不平衡,长期饱受贫困问题困扰。中国共产党从诞生之日起,就把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作为初心使命,团结带领人民为创造美好生活进行了长期艰辛奋斗。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举全国之力持续开展以农村扶贫开发为中心的减贫行动,先后制定实施了《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1994-2000年)、《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等三期近30年的国家减贫规划。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战略部署,集全党全国全社会之力,经过8年持续奋斗,到2020年年底,中国打赢了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脱贫攻坚战,全国832个贫困县全部摘帽,近一亿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960多万人口实现易地搬迁,历史性地解决了绝对贫困问题,实现了小康这个中华民族的千年梦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部中国史,就是一部中华民族同贫困作斗争的历史”。占世界人口近五分之一的中国全面消除绝对贫困,既是中华民族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件,也是人类减贫史乃至人类发展史上的大事件,它不仅改写了中国人权事业发展史,也创造了世界人权保障史上的新奇迹。
四、结语
人权条款入宪不仅将中国共产党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贯主张载入国家根本法之中,而且确立了具有最高位阶效力的人权规范以及以人权规范为核心的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从而为中国人权道路的形成、发展与完善奠定了宪制基石。人权条款入宪,为中国人权保障提供了人权文化的民主法治基础,意味着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成为执政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宪法义务与神圣职责,从而为执政党和政府树立人权意识、采取各种尊重和保障人权计划、规划、战略和措施提供了正当性和合法性,为保障人权免受立法侵害提供了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和标准。人权条款入宪标志着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从此迈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新时代,保障人权成为中国现代化发展进程中永恒的主题。党和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实施国家脱贫攻坚战解决绝对贫困问题、通过法治保障人权,最终走出了一条中国人权发展道路。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中国坚持走自己的人权发展道路,将不断推动人权事业在更高水平上全面发展。
【范进学 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 来源:《人权》2024年第3期 为方便阅读,脚注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