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企业的人权责任来源于自身具有的社会公权力,这是工商业与人权议题下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工商业与人权三个支柱间,存在人权法理的三个互构体系。国家不履行保护人权的义务,则由“国家人权义务-责任体系”追究该国的国际责任。企业不尊重人权,则以“企业人权责任-义务体系”要求企业承担国内人权责任。补救受侵害的人权,则通过建构“国家企业共治-补救体系”得以实现。三个互构体系在逻辑上层层递进,在关系上正反互济,即国家是首位的、核心的义务主体,企业的人权责任必须通过国家间接施加;对侵害行为,则应经过国家和企业共治,确定二者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实现对侵害的救济。反过来则须以预防和补救为目的,迫使企业落实人权责任。若企业行为侵犯人权,且国家未能采取适当步骤防止、调查、惩治和补救侵犯行为,则国家可能违反人权保护义务。
关键词:工商业与人权 人权义务 人权责任 体系互构
近年来,工商业与人权这一议题在国内外受到广泛关注,国际社会正不断推动其制度化建设。我国在这一议题下也进行了诸多实践,取得了诸多经验。“工商业与人权”(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这一概念被正式确立源于由约翰·鲁格(John G. Ruggie)起草、2011年经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一致核可的《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亦称《鲁格原则》)。时至今日,《指导原则》仍是“唯一基于普遍性国家意志的工商业与人权议题的国际文件”。学术界围绕工商业与人权的研究大多基于该文件展开。举要言之,有学者在规范领域围绕《指导原则》对工商业与人权的法律规制问题展开论述,包括对国际层面的制度研究、区域及国家层面的比较法研究、专项问题的法律规制研究等;亦有学者在实践领域探究《指导原则》对工商业与人权的实践指导意义,以及对已有实践经验进行归纳概括。现有学术成果集中于规范领域和实践领域,理论领域的学术成果暂付阙如,尚未解释清楚工商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法理,也没有对《指导原则》三个支柱间的人权法理进行关联分析,甚至有文章将国家人权义务与企业人权责任混为一谈。鉴于此,本文欲廓清国家人权义务与企业人权责任概念间的区别,揭示工商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法理逻辑,并试图在《指导原则》三个支柱框架内建构一个内容上互构、逻辑上互嵌、体系上互济的工商业的人权义务与人权责任理论体系。
一、工商业人权法理的揭示
正如托依布纳(Gunther Teubner)所述,18、19世纪的宪法焦点问题在于释放和限制民族国家政治权力的能量,当今宪法焦点问题则是释放和限制社会能量。当今人权理论同样面临着释放和控制社会能量的新问题,而这也正是工商业与人权议题下争议最大、最受瞩目的焦点问题。《指导原则》论及工商企业人权责任源于“社会在人权方面对工商企业寄予重望”,文件为了减少争议、简洁行文,点明了工商企业表面的人权责任来源,却未能揭示其中的人权法理。有学者认为企业人权责任源于《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文件中的人权保护宣誓性表述或义务主体开放性表述,如“任何人不得……”或“人人有权……”。但这种观点是对国际人权法的误读,这些条款必须结合国际人权法中的缔约国义务条款进行理解,如“本公约缔约国承允尊重并确保……”。因而完整和正确的表述应该为“缔约国承担尊重和确保任何人不得被……”或“缔约国承担尊重和确保人人有权……”。这些国际人权法条款并不直接规范私主体,对企业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由此推导出企业的人权责任。从人权法理角度而言,企业的人权责任来源于企业自身所具有的显著的资源优势,从而使企业事实上能够对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产生支配力。这种类似于国家公权力但被私主体所掌控的支配力被称为“社会公权力”。企业等私主体是社会公权力的载体,社会公权力是这些私主体在人权法学谱系上抽象出的权力图景。人权依其三个基本属性,即道德属性、“防合属性”和政治属性,与企业具有的社会公权力关联耦合,企业由此承担人权责任。首先,从人权的道德属性来看,工商企业在社会中的持续存在需要尊重最低限度的人权,倘若不履行尊重的道德责任,其难以在社会中持续存在。企业遵守法律,获得“法律执照”;企业尊重人权,则获得“社会执照”。其次,从人权的“防合属性”来看,个人既需要依托人权防御社会公权力的侵害,也能够与社会公权力合作促进和实现人权。最后,从人权的政治属性来看,最初提出人权是用以对抗封建君权、神权和特权的,人权发展变革的过程也始终交织着对这些以公权力为基础的权力的抵抗。社会公权力作为公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受到人权的制约与防御,以确保个人不会受到其不当支配或侵害。企业,因其拥有并行使一定的社会公权力,相应地也成为尊重人权的责任承担者。亦即,传统人权是针对国家公权力来说的,眼下非国家的社会能量急速膨胀,存在对个人宰制和异化的情形,而这种“个人-国家公权力”的二元构造已难以应对这些现象。因此,亟需在二元构造中引入新的权力图景,形成针对社会公权力的“个人-社会公权力-国家公权力”的三元构造,这也是工商企业应当承担人权责任的法理。只不过,与国家公权力有所不同,企业不能直接承担国际法层面的人权义务。
理论上规范工商企业人权责任的方式,可分为三类:国际人权法规范、宪法介入规范以及国内普通法规范。第一类,国际人权法规范是将工商企业等私主体直接纳入国际人权法体系进行调整,要求其承担与国家相同的国际人权义务。此种责任形式难以适用,存在国际法主体不适格的理论问题以及多数国家与企业不认可的实践困难。第二类与第三类规范方式通过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相互联系并融会贯通。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产生的制度背景是大陆法系公、私二元分类传统,也就是对法律进行公法、私法二元划分,要求国家公权力不轻易干涉私法自治,宪法作为公法不在私主体间直接发生效力。随着包含工商企业在内的部分私主体实力逐渐膨胀、影响力日趋扩张,这种法律划分方式面临难题。当私主体间实力悬殊时,私法自治难以保障其间的平等自由。经济及社会地位的实质不平等迫使法律地位平等的私主体特别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一方无法真正自主决定,也即“私法自治是自主决定,而非非自主决定”。为了在不改变公、私二元划分的基础上解决此问题,形成了在私主体间适用基本权利的理论与实践。由于各国经济、社会状况和法律传统不同,世界范围内形成了多套第三人效力体系及适配三人理论,如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德国的基本权利第三人直接效力理论和间接效力理论以及日本学界晚近兴起的基本权利无效力理论。“国家行为”理论在工商业与人权议题下面临将企业行为拟制成国家行为的难题,而基本权利无效力理论在人权日益需要介入私法的今天似乎也已不合时宜。直接效力理论和间接效力理论在此议题下适用更为合适。如论者所述,不同意义层面的基本权利直接或间接效力理论必须得到区分。在规范根据意义层面,基本权利直接参与建构、形塑私法关系,与普通法律共同构成其规范基础;而在司法援用意义层面,基本权利依附于普通法律,通过私法的解释间接适用。据此,在国内法规定工商企业法律责任的立法活动中,宪法基本权利应直接参与建构与形塑,而用司法裁判调整工商企业侵权行为时,基本权利应通过解释私法条款间接适用。
事实上,《指导原则》三个支柱框架中存在国家人权义务与企业人权责任之间的互构体系:“支柱一”要求国家负有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定义务,在其管辖范围内,防止包括工商企业在内的第三方侵害人权。由原始的国家保护义务派生出企业不侵犯人权的责任,即“支柱二”,要求企业在国内法律规制下承担尊重人权的责任;若企业侵犯人权,国家需追究其国内法律责任,若国家未能追究企业相应责任,则可能违反国家所承担的保护人权的国际法义务。前两个支柱侧重预防人权侵犯,然而再缜密的预防体系也无法杜绝侵害行为的发生。“支柱三”作为该体系的最终支柱,关注工商企业侵犯人权行为的补救,与前两支柱联动,实现对人权侵害的预防与补救。借此,《指导原则》的三个支柱框架使人权法理得以融会贯通,构建了一个内容上互构、逻辑上互嵌、体系上互济的工商业人权义务与人权责任体系。
二、“国家人权义务-责任体系”的确立
根据国际人权法基本原理,国家作为人权刚性的、首位的以及法定的义务主体,承担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的义务。《指导原则》中“支柱一”规定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这与“支柱二”中企业的责任有所不同。国家的保护义务来源于国际人权法体系中的相关规定,企业法律责任则来自国家对企业的法律规定。在国际人权法体系中,企业若不尊重人权,并不会直接承担国际人权责任,而可能由于违反国内法律规范,转而承担民 事、行政、刑事等责任。正如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克里斯蒂安·托穆沙特(Christian Tomuschat)所言:“原则上,对人权的侵害只能由国家以及/或代表国家行事的人所为。”私主体如企业不履行尊重人权的责任时,并不当然引发国家公权力侵犯人权的问题,只有在国家不保护或不救济受害者权利的情况下,才可能转化为国家公权力侵犯人权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不作为违反了国际人权法的保护义务,国家而非企业因此承担国际人权法责任,从而确立了“国家人权义务-责任体系”。
(一)“支柱一”: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
“支柱一”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在工商业与人权议题下,就是要求一国利用政策、法律等手段保障一国之内的人权不受包含工商企业在内的第三者侵犯。该支柱包含两个基本原则和八个实施原则。两个基本原则分别是:第一,“国家必须保护在其领土和/或管辖范围内人权不受第三方,包括工商企业侵犯。这就要求采取适当步骤,通过有效政策、法律、条例和裁定,防止、调查、惩治和补救此类侵犯行为”;第二,“国家应明确规定对在其领土和/或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在其全部业务中尊重人权的预期”。两个基本原则后是八个实施原则。这些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国家措施的明确化,从而指导工商业语境下国家应承担的各项人权义务。“支柱一”要求国家用政策正向指导工商企业实施促进人权保障的行为,并用法律这一强制性手段对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制裁,以此通过国家行为制约工商企业,预防人权侵害的发生。
《指导原则》三个支柱之所以首先规定国家的人权义务,是因为国家是人权义务的第一主体、刚性主体、法定主体,这是由国际人权条约确立的。例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允……使本公约所确认之各种权利完全实现。”《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允尊重并确保所有境内受其管辖之人……一律享受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维 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一部分第1段直接指出,“保护和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对国家的第一位人权义务主体地位作出了规范层面的肯定。
尽管在价值取向上,国际人权法的目的与重心在于保护与实现人权,但这并不等同于在规范层面能够将私主体直接作为国际人权法的基础或核心。国际人权条约主要规定的是缔约国的义务,各缔约国之间有权利要求其他国家履行人权义务,同时自身也须遵守条约规定。缔约国间互负的义务与一国对自己管辖范围内个人承担的人权义务不同,后者中的个人不是条约的缔约方而仅是第三方受益者。换言之,缔约国间的义务在人权条约中是形式上的,而国家对个人的义务是实质上的。该形式义务旨在保障实质上个人人权的实现,决定了国家而非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中的核心地位。
根据对国际人权法主体的上述分析,只有国家才能作为国际人权法体系中直接受到约束的主体。因此,国家为保障人权而对国内企业施加的间接义务并不能称为国际人权法义务。“支柱一”的国家人权义务与“支柱二”的企业人权责任正是基于此而有所差异。鲁格将国家人权义务表述为“state duty to protect human rights”,而企业人权责任则是“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to respect human rights”。根据鲁格阐释,之所以选用“responsibility”表述企业人权责任,是因为这种责任源于“社会规范”;而“duty”则强调由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义务。《指导原则》一般原则部分也强调,“没有任何内容可解读为创立了新的国际法义务”,表明无意将工商企业主体纳入国际人权法体系,对其施加任何国际法层面的人权义务。只有厘清国家人权义务与企业人权责任的区别,工商业与人权的治理才能够顺利开展,而该命题下的学术研究方能有效推进。
(二)国家人权义务与国际责任体系的转化
国家人权义务是国际人权法体系对各国施加的法定义务。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核心主体,国家若违反其义务,将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国家对国际人权义务的违反通常存在两种可能:一是未能有效保障人权免受第三方非法侵害,从而间接侵犯人权,二是国家自身的行为直接侵犯人权。
首先分析国家间接侵犯人权的情况。在人权法学的理论框架下,人权问题通常涉及公权力的介入,私主体间的权益侵害并不直接构成国家公权力侵犯人权的问题。以企业生产有毒害性食品侵害公民身体健康为例,如果通过私下协商、提起民事诉讼等民事方式救济公民权利,则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如果通过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行政方式救济公民权利,则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如果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公民权利,则形成刑事法律关系。在此情境下,企业可能因未能尊重人权而面临国内法律制裁,唯有当国内法律与行政手段均无法有效救济公民权利的情况下,该问题方可上升为人权问题。国家亦可能因其履行人权保障义务存在瑕疵而在国际人权法领域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分析国家直接侵害人权的情况。根据国家责任的原理,行为国理应为其直接侵犯人权的行为承担国家责任。国家承担国际人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其应尽的人权义务、立即停止侵犯人权的不法行为,以及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赔偿。
(三)国家人权义务与国内责任体系的联动
通过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结合,可以实现国家人权义务与国内责任体系的联动。在国内责任体系中,国家违反人权义务时,根据义务的性质,可能承担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若侵犯未纳入本国法律的应有人权,国家将面临道德谴责;而侵犯法定人权,则承担法定责任。国家人权义务与国内责任的联动体系,通过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两分结构耦合构建。
现代国家建立的基石在于其对人权保障的承诺,“国家的根本任务就在于保障公民这样或那样的权利,否则就将失去国家存在的价值”。侵犯应有人权会遭受道德层面的非难,进而影响一国的政治道德基础,甚至动摇国家统治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尽管未纳入法律体系中的应有人权受到侵害不会直接导致法律后果,但由此引发的道德责任对国家的治理同样具有破坏性。为规避这种道德人权责任,国家有责任尊重并承认个人的道德人权。
在规范结构中,人权体现为法定人权,即国家通过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人权。国家侵犯国内法定人权,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国际人权法体系要求国家通过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对人权予以国家层面的承认和保障。例如,《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第二部分第83段指出,各国应当在国家立法中纳入国际人权文书中的标准。在实践中,各国对法定人权的规定各异。以中国为例, 人权条款散见于宪法及其他法律中。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此统摄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而其他法律或将人权作为基本原则或立法精神予以规定。违反这些人权条款,首先要承,担违宪责任,其次可能承担其他部门法规定的法定责任。
结合所述,在国际人权法体系中,国家具有基础与核心的地位,非国家主体如企业受该体系排斥而不被纳入国际人权法体系进行调整。企业侵犯人权的行为只能在国内法律层面予以调整,承担国内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若国家通过完备的法律体系保障人权的救济,则企业因其侵犯人权的行为仅承担国内法定责任,不涉及国家公权力侵犯人权的问题。然而,若国家消极妨碍人权获得救济,导致受害者采取任何国内救济手段都无法获得切实有效的人权救济,此时构成人权问题,国家需对外承担国际层面的人权责任,对内则根据侵犯的是应有人权还是法定人权承担不同的责任。国家侵犯尚未纳入法律层面的应有人权需承担道德责任,而侵犯法定人权则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内法律责任。国际法体系与国内法体系的有机联动,加之国内道德人权责任与法定人权责任的两分结构耦合互动,实现了国家人权义务与国际责任体系、国内责任体系的建构。
三、“企业人权责任-义务体系”的耦合
与国家在国际层面具有的保护人权的义务不同,企业在国内层面负有尊重人权的责任。企业人权责任的来源是其具有的社会公权力。企业不尽人权责任,则导致其违反国内法定义务,面临民事赔偿或行政处罚等负担。这种责任-义务框架并不意味着企业人权责任与国家人权义务相同,企业在国家主权下运作,不直接承担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人权义务。尽管联合国曾尝试将企业纳入国际人权法体系进行约束,但由于存在国际法主体不适格的理论难题和多数国家反对的实践障碍,这一尝试最终失败。现如今,国际人权法通过规定国家义务来保护人权不受企业等第三方侵犯,进而通过国家间接对企业施加人权法律义务,这已成为工商业与人权规制的主要途径。
(一)“支柱二”:企业尊重人权的责任
“支柱二”由其涉及工商企业与人权责任的关联而备受关注。该支柱要求工商企业采取适当举措尊重人权,避免在活动中侵犯人权,以及在涉及人权问题时以行动积极解决其业务活动中产生的负面人权影响。
《指导原则》对企业尊重人权的责任规定了基本原则和实施原则。基本原则包含原则11至原则15共五条。在基本原则中,原则11规定了工商企业与人权责任的联系,即工商企业尊重人权的责任,包括避免侵犯人权的消极责任和卷入人权问题时消除负面人权影响的积极责任。原则12规定了企业尊重人权的范围,即尊重“国际公认的人权”,至少保证“国际人权宪章”和《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中规定的基本人权不受企业的侵犯。在此基础上,工商企业还需根据自身可能对人权产生的负面影响考虑制定补充标准。原则13要求工商企业不仅应注意避免其自身对人权造成的负面影响,还应当采取措施预防、缓解“经由其商业关系与其业务、产品或服务直接关联的”第三方,包括商业伙伴、价值链实体以及相关国家或非国家实体所造成的负面人权影响。原则14和15考虑到了企业体量差距导致的履行责任手段的不同,以及应当制定与其规模和环境相适应的政策与程序,确保企业尊重人权。
该部分对实施原则的规定更为详细,包含原则16至原则24共九条实施原则,规定了政策承诺、人权尽责和补救三个方面的内容。企业需制定内部政策声明尊重人权,建立完善的人权尽责体系,包括评估实际和可能的人权影响,综合评估结果并采取行动,跟踪有关反映并通报消除影响的措施,同时制定具体的企业补救措施。
《指导原则》“支柱二”通过确立企业尊重人权的基本原则及实施原则,在不减损国家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的情况下,完善了企业人权责任体系,并合理建构了工商企业与人权间的治理机制。
(二)企业人权责任与国内义务体系的耦合
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事实来源是企业拥有的社会公权力,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范来源是国内制度体系。由于国际人权法体系难以直接将企业作为调整对象,故对企业行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范主要存在于国内制度体系中。国家对企业施加人权法律义务实际上源于国家人权义务,即国际人权法体系要求国家必须保障一国范围内的人权不受包括企业在内的第三方侵害,国家基于此义务对国内企业施加政策性指引或制定强制性法律规范其行为。如果企业不遵守这些强制性法律规定,则视为违反了其在国内的法律义务,并将由国家动用强制力来追究其法律责任。基于此,企业人权责任与国内义务体系实现耦合。
国际人权法体系要求各国承担保护本国公民人权的义务。然而,其中的大部分条款仅规定了个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却未具体说明国家应采取哪些实际行动来充分保障这些权利。各国结合本国经济发展水平、人权意识观念、国家治理能力等因素对国内人权采取不同的人权保障措施,确保各项权利的保障水平至少达到国际人权法所规定的最低限度。各国由于人权保障体系的差异性,其现行法律中对企业的要求自然相异。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为例,我国没有人权单行法,对人权的保障散见于宪法及其他法律中。不同的部门法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例如,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规定、行政法中的行政责任规定和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规定。各部门法之间紧密配合,对企业侵犯人权行为予以不同程度的制裁,以国内法义务体系保障企业尊重人权。换言之,在法秩序体系中,企业若不尊重人权,将违反国内法律义务,国家通过强制性法律规范来确保企业承担尊重人权的责任。这一机制有效地实现了企业人权责任与国内义务体系的转换。
(三)企业人权责任与国际义务体系的互构
企业人权责任与国际义务体系的互构有两种路径:一是对企业施加与国家人权义务性质相同的人权法定义务,从而将企业纳入国际人权法体系中直接规制。二是通过国际人权法体系对各国家施加国际人权义务,要求各国保障国内人权不受包括企业在内的第三方侵害,进而要求国家对国内企业施加尊重人权的法律义务。
第一种路径,即对企业直接施加国际人权法义务面临重重困难。具体而言,早在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跨国企业委员会就尝试过对企业直接施加国际人权义务的举措。该机构拟定了《联合国跨国企业行为守则(草案)》,其中规定“跨国企业在运营地国家应当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该草案于1983年提出,并在1988年和1990年进行修改后再次提交,但均未获得联合国通过。其后,在2003年,联合国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通过了《跨国企业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草案)》,希望将企业纳入国际人权法体系,对其直接施加国际人权法义务。该草案因理论上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在提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时遭到企业与国家的广泛批评,最终未获通过。
因此,第二种路径,即对企业间接规制,已成为工商业与人权规制体系的主要发展方向。该路径避免将企业直接纳入国际人权法体系,从而绕开了企业无法成为国际人权法主体的理论难题,同时在不违反现行国际法的前提下有效地保障人权,这已成为当下乃至未来企业规制的趋势。
以《指导原则》为核心的间接规制体系要求国家承担保护人权的义务,遵守既有的国际人权法义务,保障国内人权不受包括企业在内的第三方侵害。国家依据其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对国内企业行为进行管控和调整,通过正向的政策对企业加以引导和鼓励,通过国内法律的强制手段对企业负面行为予以禁止。国家通过正向引导与负向禁止相结合的方式约束企业行为,从而确保国内企业所承担的人权责任得到有效落实。倘若企业不尊重人权,对人权造成侵害,国家法律体系将对企业追究法律责任,以此救济受侵害的人权。企业承担国内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这些法律责任形式为人权受侵害者提供了补偿和救济途径。若国家不作为,未能保障个体在人权遭受企业侵犯后获得救济,则国家将因违反国际人权义务而承担国际人权责任。这就倒逼国家通过各种方式持续规制国内企业的行为。通过国家这一中介,企业人权责任与国际义务体系实现融贯互济。
结合上述,企业人权责任与国内义务体系可以实现相互转化;企业与国际人权法义务建构联系则必须通过国家这一中介:由国际人权法体系对国家施以保护人权的义务,通过国家间接对企业施加人权法律义务,从而构建企业与国际人权法义务的间接联系。
四、“国家企业共治-补救体系”的建构
获得补救是《指导原则》最后且关键的一个支柱。再周密的规范体系也无法保证自身不被规范对象所违反,故而“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支柱三”规定了受侵害人权获得补救的原则及具体措施,以保障人权得以切实实现。《指导原则》前两个支柱分别对国家与企业进行规范,侧重于人权侵害的事前预防,而“支柱三”获得补救则侧重对已发生的人权侵害进行补救。《指导原则》三个支柱相互嵌构、紧密配合,要求企业与国家通过最有效的方式应对潜在的或既存的人权侵犯问题。在《指导原则》框架下,国家与企业在人权问题上并非对立或对抗关系,而倾向于合作共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的实现。国家与企业的共治和补救体系是解决人权侵害的最佳途径。在工商业与人权领域一旦涉及人权补救问题,意味着企业或国家必然有一方未尽到保护义务或疏于尊重,也即需要通过“企业人权责任-义务体系”或“国家人权义务-责任体系”追究企业或国家相应的责任。基于此,获得补救与责任义务体系互济互嵌,三个支柱间的人权法理融贯相通。
(一)“支柱三”:获得补救
《指导原则》“支柱三”规定了人权侵害发生后获得补救的基本原则及实施原则,二者相互配合,形成较为完善的人权侵害补救机制。国家应根据其保护人权的义务,提供司法和非司法的人权侵害救济途径;企业应基于其尊重人权的责任,提供非司法的人权侵害救济渠道。如果没有“支柱三”,则“支柱一”和“支柱二”的规定都将变成一纸空文。“支柱一”“支柱二”与“支柱三”彼此关联、相互嵌构、缺一不可,三者相辅相成构成一个动态的人权“预防-补救体系”。
《指导原则》原则25规定了“支柱三”的基本原则,将国家提供补救机制定义为国家保护义务的延伸,并指出补救机制“作为其(国家)……实施保护的义务的一部分,确保在此类侵权行为发生在其领土和/或管辖范围内时,通过司法、行政、立法或其他适当手段,使受害者获得有效补救”。《指导原则》原则26至原则31规定了获得补救的实施原则,具体包括四个方面:基于国家的司法机制、基于国家的非司法申诉机制、非国家申诉机制和非司法申诉机制的有效性标准。这些涵盖国家与非国家、司法与非司法的具体补救措施,在基本原则的统摄下形成一套严密的补救体系,旨在为受到侵害的人权提供救济,与“支柱一”和“支柱二”配合构建动态的工商业与人权“预防-补救体系”。
(二)国家义务与企业责任的共治
《指导原则》中,前两个支柱分别明确了国家人权义务与企业人权责任,而“支柱三”规定了获得补救的基本原则与实施原则,整个体系框架蕴含着国家与企业合作治理的思路。
首先,“支柱三”的基本原则将国家提供补救机制视为国家保护义务的延伸。为履行国际人权法中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国家必须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手段为受害者提供救济。在具体的补救措施中,即便是与国家关联最弱的非国家申诉机制,其核心义务主体依然是国家,而非企业。正如《指导原则》所指出的:“国家应考虑在处理与企业相关的人权伤害时,如何便利获得有效的非国家申诉机制。”国际救济层面,部分人权公约设立了接收受害者针对国家违反人权公约行为提出来文的执行机制。此外,区域层面的人权公约也提供了救济机制,允许个人对缔约国违反公约的行为进行申诉,其中欧洲人权法院尤为知名。尽管这些机制的直接管辖对象是国家,但国家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可能包含未能有效防范或救济工商企业对人权造成的负面影响。
其次,《指导原则》同样强调了企业在“支柱三”合作治理框架下的责任,其中包括企业针对可能受不利影响的个人或社群建立“有效的业务层面申诉机制”以及与行业团体、多利益攸关者合作建立有效的申诉机制。2013年,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社会资源研究所和英中协会共同发布了《中国纺织服装企业申诉机制研究报告》。该报告聚焦于长三角、珠三角及中部省份的六家劳动密集型纺织服装工厂,深入剖析了这些工厂处理劳资纠纷的申诉机制的运行状况、管理实践以及不同申诉机制的成本效益。该报告通过实证调研的方式反映了2013年之前纺织服装业企业在申诉机制建设方面的努力。此外,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组织编制了《可持续天然橡胶指南》《中国对外矿业投资社会责任指引》《中国负责任矿产供应链尽责管理指南》等重要文件,还积极发起了“责任钴业倡议”。这些工商业实践积极尝试设立企业和行业内的非司法救济机制。合作机制的建立是对国家救济渠道的有效补充,国家救济渠道的作用不应因此弱化,受害者选择司法或其他非司法申诉途径的权利也不应因此被限制或排除。
国家与企业的各种补救措施应当协调开展工作,有效保障人权救济,避免出现彼此削弱、互相排斥甚至推诿扯皮的情况。这就需要企业与国家合作共治,建立良好的人权侵害救济体系,保障受害者能够在该体系中选择便捷有效的救济方式,实现对人权侵害的有效补救。
(三)获得补救与责任义务体系联建
出现需要补救的情况,则通常意味着存在人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因此,前文述及的“国家人权义务-责任体系”和“企业人权责任-义务体系”中可能至少有其一甚至二者均出现问题,需要追究侵害主体的责任。该体系也可以倒推,国家对企业侵害人权的国内法律制裁或国际对国家侵害人权行为的责任追究可以被视为对人权侵害的补救。
当企业未能尊重人权责任并违反国内法律时,国家有权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这些国内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责令企业公开道歉、赔偿、恢复原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发布禁止令以及刑事制裁等,以保证其不再实施侵害行为。这些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支柱三”的重要落实方式。通过国家强制力追究企业法律责任,旨在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并对其受损的权利予以补救。
若国家未能采取必要补救行动应对人权受侵害的情况,根据具体情形,国家可能构成对国际人权法义务的违反,并根据国际人权法体系被追究国际责任。通过施加国际责任的压力,可以促使国家履行保护人权的义务,从而使人权获得实际补救。
通过倒推上述两种责任义务体系可知,救济机制的建立本质上仍源于国际人权法对国家施加的保护人权的义务,或国家对企业施加的尊重人权的法律义务。由此,“支柱三”获得补救能够与前述两个责任义务体系实现联建。
五、结语:三个支柱间体系构造
综上,企业的人权责任来源于自身具有的社会公权力。针对这种社会公权力,工商业突破了传统的“个人-国家”二元人权构造范式,拓展到“个人-社会公权力-国家公权力”的三元构造范式,这构成了工商企业应当承担人权责任的法理。人权依其道德属性、“防合属性”和政治属性与企业所具有的社会公权力关联耦合,使得企业因此承担人权责任。
《指导原则》三个支柱动态互嵌、协调互济,共同构成了工商业与人权的“预防-补救体系”。“支柱一”明确了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要求国家以政策正向引导或鼓励以及制定强制性法律规定禁止负面行为来保障国内人权不受包括工商企业在内的第三方侵犯。“支柱二”规定了企业尊重人权的责任,要求企业自身及其商业伙伴、价值链中的实体等关联方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权,并尽可能消除已经发生的负面影响。“支柱三”则关注人权受到侵害后应获得补救,要求国家和企业实施适当可行的措施,确保遭受侵害的人权获得救济。前两个支柱通过对国家与企业提出义务和责任,侧重对未发生的人权侵害进行预防;一旦突破前两支柱对人权造成实际侵犯,则需要第三支柱对已发生的侵害进行补救。反过来,从预防和补救的目的出发,倒推《指导原则》三个支柱间的关系可知:“支柱二”强调企业需要尽到人权责任,国家本身不直接对企业侵犯人权的行为负责;只有在国家未能采取适当步骤,通过有效政策、法律条例和裁定,防止、调查、惩治和补救侵权行为时,才会追溯到《指导原则》“支柱一”所规定的国家义务。换言之,若企业在国内法框架下能履行人权责任,就不构成国家公权力侵犯人权的问题,只有当国家不履行国际法义务导致人权未受到有效保护时,才会承担国际层面的责任。因此,为保障工商业与人权议题下的人权得到有效实现,三个支柱需要协调配合、互济互嵌,共同形成一个完善的人权“预防-补救体系”。
总而言之,在《指导原则》三个支柱之间蕴含着深刻的人权法理,存在着三个互构体系:“国家人权义务-责任体系”“企业人权责任-义务体系”“国家企业共治-补救体系”。首先,“国家人权义务-责任体系”是第一位的。国家是首要的人权义务承担者,国际人权法体系要求国家尊重、保护并实现人权。在工商业与人权议题下,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最为主要,这要求国家保护其国内人权不受包括工商企业在内的第三方侵害。如果国家没有履行保护义务,则相应的国家公权力主体需要承担国际和国内的人权责任。其次,“企业人权责任-义务体系”是第二位的。企业被要求承担尊重人权的责任而非法定义务,同时其应避免侵犯他人人权,并在涉及人权负面影响时努力消除这些影响。由于国际人权法中国家是最主要的义务承担者,故而在企业没有尊重人权时,无法根据国际人权法中规定的国家义务直接追究企业的责任。当今联合国与世界各国认可的以《指导原则》为核心的工商业与人权规制体系,是通过对国家施加保护人权不被侵害的义务,进而由国家对国内企业施加法定义务的方式,禁止企业侵犯人权。“企业人权责任-义务体系”通过这种国家间接规制企业人权责任的路径方能实现。最后, “国家企业共治-补救体系”是实现人权“预防-补救体系”的最终且关键的一环。获得补救是国家人权保护义务的延伸,也是企业应承担的人权责任。这一体系要求国家与企业配合建立完善的人权补救机制并使得受侵害的人权得到实际救济。“国家企业共治-补救体系”与前两个义务责任体系相互协作,联建实现工商业与人权的“预防-补救体系”。
(作者:刘志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广州学者A岗特聘教授。黄昱昊,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2022级硕士研究生。)
(来源:《人权研究》2024年12月第4期,总第19期 为方便阅读,本文已隐去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