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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

2025-02-19 10:07:23来源:学习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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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李 崟 上海体育大学党委书记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强调,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他引用马克思的一句话:“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请问,为什么说“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

解读:王立峰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

  在西方思想史上,关于法的本质讨论很多,答案也五花八门。比如,西塞罗认为法是最高的理性;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神的智慧是一切法律的渊源;卢梭认为法律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黑格尔认为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萨维尼认为法是民族精神、民族特性和民族共同意识的体现;等等。如何看待法律的本质,马克思给出了自己的思考。1842年,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写下了这段话:“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无论什么时代的法律,都是人们为了一定的需要而创设的,法律必然会体现出人的意志,而这种人的意志不是神意,也不是个别人的意志,而是人民的意志。

  法律不是立法者创造出来的,也不是他们发明的

  1842年,在民法大家萨维尼的领导下,普鲁士国家制定了一部离婚法草案。这是弗·威廉四世政府在立法方面所采取的一个重大步骤,旨在通过法制改革来彻底清除法国大革命及其资本主义法制的影响,恢复昔日的君主专制制度。这个法案以基督教精神为依据,把世俗婚姻宗教化,强调婚姻的不可离异性,并规定苛刻的离婚条件。离婚法草案公布以后,《莱茵报》《莱比锡总汇报》及其他报刊展开了对草案的广泛公开讨论,草案遭到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对。在这场斗争中,马克思写下《论离婚法草案》(1842年12月18日)一文。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离婚是家庭的离散。离婚不仅仅是夫妻双方的事情,还涉及整个家庭,子女及其财产也不能按照随心所欲的意愿来处理。结婚的人既不是在创造,也不是在发明婚姻,婚姻不能听从结婚者的任性,相反,结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基于此,马克思认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以往,人们认为法律是由立法者创制出来的,法律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马克思则明确指出,法律不是立法者创造出来的,也不是他们发明的,立法者无法用自己的臆想创制法律。对于婚姻,立法者只能规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婚姻是允许离异的。这充分说明,法律是一种被发现的过程而不是被创造的产物,因为在法律制定之先,“事物的本质”就已存在,立法者的任务不过就是把这种“事物的本质”揭示出来而已。

  法律的本质不在于立法者的意志,而在于“事物的本质”。马克思认为,法律应该“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在马克思看来,法律是事物的本质的反映,事物的本质决定法律。既然事物的本质决定法律,那么法律如何反映事物的本质,立法者如何揭示事物的本质?答案在于遵循人民意志。因此,“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由此,马克思揭示了法的本质,即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

  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体现了人的意志,但归根结底取决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质生活关系

  准确把握“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的观点,需要回到马克思的“苦恼的疑问”。马克思写作《论离婚法草案》的时间,恰是马克思在《莱茵报》工作的后期。在这个时期,马克思广泛关注社会政治生活,对当时的法律现象进行思考和分析,撰写了《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论离婚法草案》《摩泽尔记者的辩护》等文章。在那个时候,人们评价和分析法律实践,深受西方自然法传统或者理性主义法学的影响,往往诉诸抽象的观念,如自由、正义、理性。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认为,构成法的本质的实体仍然是自由、正义和人类理性。显然,马克思在对当时的法律现象进行分析的时候,深受这种理性主义法学的影响。所以,马克思当时的著作,强调运用理性和普遍规律研究法律问题,认为只有反映人类的自由、真正保障人类自由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但是,这种认识和批判的思路给他带来很大的困惑。后来,在1859年《〈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回忆了自己在《莱茵报》工作期间,由于所学的黑格尔法哲学思想与现实不符,应有与现有对立,而产生的思想上的困惑,他称为“苦恼的疑问”,即为什么国家法律会沦为私人利益的工具?难道法真是自由、理性的体现吗?于是,马克思尝试解开这个“苦恼的疑问”。

  准确把握“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的观点,就要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立场来加以认识。在写《论离婚法草案》的时候,马克思认为法律是精神关系内在规律的体现,立法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强调立法活动必须以事物的本质为前提,以事物的必然性为依据。在这个时期,马克思尚未转变为一名历史唯物主义者,他并没有把法律的本质归结为经济关系。在写完《论离婚法草案》一个月后,马克思发表《摩泽尔记者的辩护》一文,通过对摩泽尔地区农民处境的研究,察觉到各种社会关系对国家和法律活动所起到的制约作用。马克思坦言,“人们在研究国家状况时很容易走入歧途,即忽视各种关系的客观本性,而用当事人的意志来解释一切。但是存在着这样一些关系,这些关系既决定私人的行动,也决定个别行政当局的行动”。显然,用“当事人的意志”来解释法的本质是有局限性的,在根本上要诉诸“一些关系”。这些新的认识是马克思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转变的重要出发点。1859年,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分析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社会经济结构与上层建筑及社会意识形式的关系,并得出结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体现了人的意志,但归根结底取决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质生活关系,尤其是其中的生产方式。可见,对马克思关于“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观点的认识,应该置于整个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之中,而不仅仅是立足于《论离婚法草案》一篇文章。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把人民立场贯穿从立法到守法的全过程

  在依法治国实践中,把握并运用“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把人民立场贯穿从立法到守法的全过程。

  首先,揭示“事物的本质”是良好立法的核心。良好立法是良法善治的前提和基础。欲实现良好立法,必须尊重和体现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法律欲体现事物的内在规律,则必须反映人民的普遍意志和要求。一部法律是否属于良法最根本的检验标准在于是否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只有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才是良法。最懂人民的是人民。因此,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过程应该是人民立法的过程。

  其次,人民立法体现了人的意志自主这一道德原则。正如恩格斯所言,“如果不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能力、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议论道德和法的问题”。人民立法的内在价值就在于人民意志自主。人类是理性的、有尊严的,所以人类服从自己的立法。只有通过人民立法这种形式,法律才能充分体现人民意志,法律才能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法律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

  再次,人民立法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尽职尽责,把良好立法作为自己的使命。这就要求立法者不仅要有专业的立法能力、对问题有专门的研究,同时要恪守职业伦理,向人民负责。法律不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而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如果立法者与人民之间缺乏立法过程中的合作,单边立法,以立法者意志代替人民的意志,这样的立法在现实中就会处处碰壁。

  最后,人民立法要求正义的立法程序,让公众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来。公众参与立法的机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赋予法律以正当性,使法律易于被公众接受和服从。通过参与,人们会了解立法说了什么;通过参与,人们会更容易接受或者理解立法背后的价值指向。这些不仅会促进人民守法的自觉性,也会提高人民的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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