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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令典籍中的人权理念及其制度表达——以唐代狱囚的权益与保障为中心

来源:《人权》2025年第1期作者:刘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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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令典籍中的人权理念及其制度表达——以唐代狱囚的权益与保障为中心

刘晓林

内容提要:唐代狱囚在监禁期间享有衣食、医疗、卫生、休息、殡葬等权利,特定条件下还给予婚丧假期。《狱官令》规定了各项权利与保障措施,还规定了监禁期间戒具的使用规范;《断狱律》针对司法官吏保障不力及相应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罚则。审讯必须遵循判官亲问、亲仇回避、据状纠问、察情审理、立案同判等程序与实体要求。唐令对于司法官吏不得已而实施的拷讯在工具、方式、对象、数量等方面作了全面、细致、严格的限制,并对违反限制的行为予以严惩。律令典籍中没有出现“人权”概念,但是条文中蕴含着丰富的民本思想、仁爱价值、人权理念。系统梳理这些思想、价值、理念,并将其与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相结合,必将助益于丰富中国人权实践,讲好中国人权故事,构建中国人权话语,并为人类共同的人权事业发展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

关键词:狱官令  断狱律  狱囚  权益保障  人权理念

“人权”概念“正式出现是在二战后联合国文件中”,但人权概念所蕴含的思想、价值、理念是人类文明数千年演进历程中的共同主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文化历来强调对人的尊重和关怀”,儒墨道各家思想中都包含着强调人自身价值的理念。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及其制度载体更是充分表达了对人自身的博爱、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对人的价值的肯定,以及对特定人、特定方面权益的保障。《唐律疏议》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是中华法治文明的集中呈现。《断狱律》为律典最后一篇,亦为律典之“专则”。《断狱律》“序疏”中说:“此篇错综一部条流,以为决断之法,故承众篇之下”,其主要内容是司法审判制度及相关的罚则。“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狱官令》与《断狱律》互为表里,较为全面地展现了唐代诉讼与审判流程,其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立法者对于狱囚衣食、医疗、卫生、休假、殡葬等方面的细致规定,以及对于司法官吏以审讯为中心的各项职权的严格限制。以唐代狱囚的权益与保障为中心,对律令典籍中的人权理念及其制度表达展开细致观察与描述,将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展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元素,并以此深入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一、监狱与狱囚

“狱字从㹜者,取相争之意”,“谓牢拘罪之处也”。“狱”作名词,意为相争双方被拘禁之所。“囚,拘也”,“谓拘执也”。“囚”作动词,意为拘禁。就字面含义来看,“狱囚”表达的是于特定场所拘禁之意,引申为特定场所拘禁的相争之人。结合中国古代监狱的设置、职能及相关司法制度来看,“狱囚”较之现代理解的“监狱服刑人员”范围更大。总体而言,中国古代的监狱是为保证司法审判的顺利推进而拘禁相争双方的场所,监禁是司法审判过程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一)监狱的设置与分工

唐代的监狱由具有审判权的专门机构设置,无审判权之机构则无权设置。从机构设置上来看,监狱具有一定的司法职能。根据唐代政府机构编制及职官设置,具有审判权的机构分为中央与地方两级,地方的县司、府司、州司以及都督司、都护府司,中央的常设机构大理寺、御史台、尚书省,专设机构“三司”以及派出机构巡察使、按察使、巡抚使等都具有受理以及审判的职权。与之相应,监狱的设置也分为中央与地方两级。地方具有受理以及审判职权的机构皆可设置监狱,即县司、府司、州司以及都督司、都护府司,其他各级机构、部门皆不准设置监狱;中央监狱之设置稍有不同,专设、派出机构自然无法随司设置监狱,常设机构中也仅有大理寺有权设置监狱,其他机构皆不准设置监狱。“诸狱之分工,为县囚系县狱,州囚系州狱,县市之囚送系县狱;京都一般之囚分系京兆、河南府狱及长安、万年、河南、洛阳县狱,金吾捕获之囚系大理寺狱,诸司之囚送系大理寺狱。”

(二)狱囚的含义与特征

“囚”并非专指已经判决等待服刑或正在服刑之人,而是包括等待审判而被限制自由之人。前述有权机构受理告诉后,须经“三审”始得正式立案。“诸言告人罪,非叛以上者,皆令三审。应受辞牒,官司并具晓示,并得叛坐之情。每审皆别日受辞,官人于审后判记审讫,然后付司。若事有切害者,不在此例。不解书者,典为书之。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辨定放之。”为防止妄诉与诬告,除告发“叛以上”与“杀人、贼盗、逃亡若强奸良人,并及更有急速之类”,须经“三审”才能立案。即受诉官司先向告发之人说明诬告的法律责任,之后审问、记录所告发之案情,每隔一日审问、记录一次;但向巡察使、按察使、巡抚使等在途派出机构及使人告发,可以将三次审问一日审毕而不必隔日审问;审问记录必须经由告发之人签名确认,不会写字者由典吏代签。经三次审问、记录,告发内容一致,官司才能正式立案。案件受理之后,受诉官司强制传唤被告人到案,并根据案情将双方当事人拘禁待审,即“前人合禁,告人亦禁”。需要拘禁的案件包括常人所犯应处杖罪以上的案件,《断狱律》“囚应禁不禁”条(469)《疏》议曰:“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从唐律“五刑二十等”的刑种与刑等设置来看,“杖罪以上”意味着法定刑罚体系中的十五等皆要拘禁审讯,也就是说75%的案件都要拘禁审讯。案件若涉及官人,不得先行拘禁。《刑部格》载:“官人有被告者,不须即收禁,待知的实,然后依常法。”若官人经查实有罪,依照常人之法予以拘禁。“职事官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若“犯罪合禁”,在京者犯流以下罪须上奏决定是否拘禁;京外犯杖罪以上或在京者犯死罪则“先禁后奏”。之所以将诉讼双方拘禁待审,“是因为据律凡有告事皆当审实,如确有其事则罪人自为罪人,依法处罚;如属诬告,则告人即成罪人,必须反坐。故当立案之初,尚未完全弄清犯罪事实及罪人斯属之前,应将诉讼双方同时收禁,待审完结案后再将无罪一方释放”。

案件原告向有权机构告诉之后,原则上便被依法监禁;案件经有权机构审查正式受理后,也会强制传唤被告到案接受讯问并依法监禁。从此时起,案件当事人便被监禁而成为“狱囚”。

二、监禁期间的基本权益与保障

狱囚在监禁期间享有衣食、医疗、卫生、休息、殡葬等方面的权利,特定条件下还给予婚丧假期。《狱官令》规定了狱囚的各项权利与保障措施,还明确规定了监禁期间枷、锁、杻等戒具的使用规范。《断狱律》则针对司法官吏保障不力及相应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罚则,由此保障狱囚监禁期间的各项基本权益。

(一)基本生活条件及其保障

唐代狱囚实行“贵贱、男女异狱”,律令及相关文献中较为详细地记载了监禁期间的基本生活条件。《狱官令》载:“诸狱皆厚铺席荐,夏月置浆水,其囚每月一沐。”“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刑部式》中亦有相似内容:“诸狱囚应给荐席、医药及汤沐、并须枷、锁、钳、杻、钉、鐷者,皆以赃赎物充,不足者用官物”。由此可见,监狱中备有草席、衣粮、汤水、医药等生活必需品以及各种戒具,结合晋《狱官令》中的相关内容,狱囚住宿条件或有“狱屋完固”“厚其草蓐”等要求。狱囚生活必需品一般由家人准备,或由涉案赃物、缴纳赎金充抵;若狱囚“去家悬远”,即家人难以及时供给衣食,则由官府供给并向其家人依法征纳相应费用;若狱囚没有家人,则由官府按照法定标准供给衣食。除了规定“囚每月一沐”,官府对于监狱及相关物品的卫生状况也有明确标准。后唐长兴二年(公元931年)四月二日敕文载:“兼每年自夏初至八月末以来,五日一度差人洗刷枷匣。”

狱囚若于监禁期间患病,经主管官吏书面申报并经长官核实后给予医药救治,病重者还享有脱去戒具、家人陪侍等待遇。《狱官令》载:“诸狱囚有疾病,主司陈牒,长官亲验知实,给医药救疗。病重者,脱去枷、锁、杻,仍听家内一人入禁看待。”若狱囚为职事、散官三品以上官人,则允许“孙女、子孙二人入侍”。犯流罪、徒罪的囚犯若于居作期间患病,亦准脱去钳、盘枷等戒具,并附条件地给予假期。《狱官令》载:“诸流徒罪居作者,皆著钳。若无钳者,著盘枷。病及有保者听脱。不得著巾带。每旬给假一日,腊、寒食各给二日,不得出所役之院。患假者陪日,役满递送本属。”

犯流罪之在途囚犯若遇祖父母、父母丧,就地给予短假哀悼;若于配所遇祖父母、父母丧,则给予较长假期哀悼。《狱官令》载:“诸流移人未达前所,而祖父母、父母在乡丧者,当处给假七日发哀,〔周〕丧给假三日。其流配在役而父母丧者,给假百日举哀,祖父母丧,承重者亦同,周丧给七日,并除给程。”非恶逆以上之死囚监禁期间若遇祖父母、父母丧及夫丧,履行特定程序后仍给假哀悼。“诸犯死罪在禁,非恶逆以上,遭父母丧、妇人夫丧,及祖父母丧承重者,皆给假七日发哀,流、徒罪三十日,悉不给程。并待办(辩)定,责保乃给。”犯流罪以下之狱囚,供辞确定之后还可以给予“婚假”,“诸犯流罪以下,辞定,欲成婚者,责保给假七日,正、冬三日。已配役者亦听。并不给程。无保者,准(唯)给节日假,不合出”。

监狱长官每五日例行检查,《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载:“凡禁囚皆五日一虑焉。”注曰:“虑,谓检阅之也。”此可与前引唐及后周敕文中的“五日一度差人洗刷枷匣”“每五日一度,洗渫枷、杻”相印证,说明长官“五日一虑”的职责要求,确实保障了监狱的卫生条件。

各级司法官吏必须对狱囚的基本生活条件予以保障,若保障不力,甚至克扣、虐待狱囚的则予以严惩。《断狱律》“囚应给衣食医药而不给”条(473)载:“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锁、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主管官吏应当给予狱囚衣食医药而不给予、应当允许病重狱囚家人陪侍照顾而不允许、应当脱去病重狱囚戒具而不脱去的,皆处以杖六十;若主管官吏的行为导致狱囚死亡,处以徒一年。主管官吏克扣狱囚衣食,只要存在克扣行为,不论克扣数量一律处以笞五十;若主管官吏克扣衣食导致狱囚死亡,处以绞刑。

(二)戒具的使用及其限制

狱囚的人身自由在监禁期间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并通过佩戴不同的戒具实现。《狱官令》载:“诸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颊长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阔一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径三寸以上、四寸以下。杻长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广三寸,厚一寸。钳重八两以上、一斤以下,长一尺以上、一尺五寸以下。锁长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不同形制的戒具对应着不同监禁方式,并适用于不同狱囚,其划分依据主要是罪刑轻重,原则上可概括为“重罪严管、轻罪散管”。即“系囚之具,有枷、杻、钳、锁,皆有长短广狭之制,量罪轻重,节级用之”。

除罪刑轻重之外,狱囚的身份、性别、年龄及健康状况对戒具的使用或监禁方式亦有直接影响。《狱官令》载:“诸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罪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年八十及十岁,并废疾、怀孕、侏儒之类,虽犯死罪,亦散禁。”“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锁禁。”“公坐流、私罪徒,并谓非官当者,责保参对。其九品以上及无官应赎者,犯徒以上,若除、免、官当者,枷禁。公罪徒,并散禁,不脱巾带。款定,皆听在外参对。”基于中国古代客观具体、一事一例的立法体例,相关标准多有交叉,对于狱囚戒具使用情况的列举显得过于琐碎。以唐令条文为基础,参照唐律及相关文献,我们可以将狱囚戒具的使用情况梳理如下:七品以上官及无官应议请减者,犯私罪应处死刑、流刑,戴锁监禁。九品以上官及无官应赎者,犯私罪应处死刑、流刑、徒刑,戴枷监禁。男性庶人犯罪应处死刑,戴枷、杻监禁;犯罪应处流刑、徒刑,戴枷监禁;犯罪应处杖刑,不戴戒具监禁;犯流、徒居作则戴钳。女性庶人犯罪应处死刑、流刑、徒刑,戴枷监禁;犯罪应处杖刑,不戴戒具监禁,犯流、徒居作则戴钳。老、小、疾、孕、侏儒一律不适用戒具。由此可见,在戒具的使用方面,立法给予老幼病残孕的优遇远远超过享有特权之官吏。

唐代针对狱囚戒具的使用情况规定得极为细致,同时要求各级司法官吏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对于不依法使用戒具的行为予以严惩。《断狱律》“囚应禁不禁”条(469)载:“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杖六十。”司法官吏应禁而不禁、应使用而不使用戒具以及不应禁而禁、不应使用而使用戒具的行为,根据狱囚应处之刑予以相应处罚,即杖罪不禁、不使用及脱去戒具笞三十,徒罪、流罪、死罪不禁或不使用及脱去戒具则分别笞四十、笞五十、杖六十;擅自变更戒具各减应禁不禁、不使用及擅自脱去者一等,即徒罪、流罪、死罪变更戒具者分别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不应禁而禁、不应使用而使用戒具则不论囚罪之轻重,一律科杖六十。可见立法对于不应禁而禁、不应使用而使用戒具的处罚最重,“盖律本于儒家‘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之旨,宽于出而严于入,宽于部分改易而严于全部出入也”。

(三)狱囚的死亡及其处置

狱囚于监禁期间自然死亡,由家人取回尸体入殓。若无家人,则由官府负责丧葬事宜并承担相应费用。《狱官令》载:“诸囚死,无亲戚者,皆给棺,于官地内权殡(其棺,在京者将作造供,在外者用官物给。若犯恶逆以上,不给。官地去京七里外,量给一顷以下拟埋。诸司死囚隶大理检校),置砖铭于圹内,立牓于上,书其姓名,仍下本属,告家人令取。即流移人在路及流所、徒在役死者,亦准此。”狱囚死亡,没有家人的,一律由官府提供棺木并暂时埋葬于官府土地。犯恶逆以上之罪囚则不提供棺木。墓穴里配有铭文,墓外树立木牌,写明狱囚姓名并通知家人领回。犯有流刑的囚犯在流放途中或犯有流、徒刑的服刑狱囚死亡,亦作此处理。

狱囚于监禁期间非自然死亡,须详加查究,以确定其死亡原因及责任归属。《狱官令》载:“其有死者,若有他故,随状推断。”“若囚因讯致死者,皆俱申牒当处长官,与纠弹官对验。”即监狱相关官吏须将狱囚尸体及详细文书上报,由当地长官与监察官员共同勘验,以查明讯囚过程以及工具、方式、对象、数量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之处。若存在违法讯囚的情况,则依律严惩违法官吏。

三、审讯的基本要求

中国古代的“审讯”从受理诉讼开始,《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载:“诸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在京诸司,则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当司断之。若金吾纠获,皆送大理。”即地方司法案件由案发地的县司、府司、州司以及都督司、都护府司受理,京内徒罪以上案件由大理寺受理、杖罪以下案件由相应机构受理。但“国之大狱”皆由“三司详决”,即“御史一人其给事中、中书舍人受辞讼”。自受理告诉时起,司法官吏便要严格遵循法定审讯要求。

(一)判官亲问,亲仇回避

案件必须由亲典主司审问,其他人员不得干涉案件,也不得询问案件相关信息。《狱官令》载:“诸讯囚,非亲典主司,皆不得至囚所听闻消息”,“诸问囚,皆判官亲问,辞定令自书款,若不解书,主典依口写讫,对判官读示。”严格要求亲典主司审问,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审判过程受到案件以外其他因素的影响,以保证审判公正。

如果负责审判的官吏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必须更换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担任判官。《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载:“凡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亲”既包括血亲、姻亲,也包括师生、故旧等关系;“仇”则包含所有利益冲突关系。《狱官令》载:“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严格要求亲典主司不得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同样是排除审判过程可能受到的案件以外因素的影响,以保证审判公正。

(二)据状纠问,察情审理

司法官吏必须严格依据诉状内容审理,不得于所告状之外“别求他罪”。《断狱律》“依告状鞠狱”条(480)载:“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推鞫之官”若在侦查、讯问本状之罪的过程中发现了状外他罪的线索,也可以展开讯问,但发现的新罪必须重新制作文书且须登记为新案件“别更纠论”。“不得因前告状而辄推鞫”,不得混淆新罪与旧状。若司法官吏“于本状之外,傍更推问,别求得笞、杖、徒、流及死罪者”,则属于“故入人罪”,会以别求之罪受到严厉处罚。即使别求他罪属实,司法官吏亦应受处罚。

中国古代很早就明确倡导不经拷打而获得案件真情的审讯方式,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治狱》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经过法定程序拷打狱囚而获得案件真情,虽不禁止但不提倡,且官方表达了明确的否定,即“治(笞)谅(掠)为下”;否定的原因在于拷打狱囚易于造成冤案,即“有恐为败”。唐代统治者对于拷讯延续了不提倡的态度,《断狱律》“讯囚察辞理”条(476)载:“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并明确规定司法官员若未察情审理而私自拷讯应予以严惩,“若不以情审察及反覆参验,而辄拷者,合杖六十”。

(三)立案同判,然后拷讯

司法官吏经过仔细询问与审查,仍然不能查清案情且案犯拒不认罪时,才得以拷讯。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使罪犯拒不承认也不得拷讯,即“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狱官令》载:“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然后拷掠。”但详加询问后“事状疑似,犹不首实”只是拷讯的事实前提,司法官吏还必须书面记录且与本部门长官共同拷讯,这是程序前提。《断狱律》“讯囚察辞理”条(476)《疏》议曰:“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司法官吏违反法律规定,不经书面记录或未与长官共同拷讯则予以严惩,“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若不以情审察及反覆参验,而辄拷者,合杖六十”。

四、拷讯的严格限制

中国古代司法官吏审讯的主要手段是“拷囚”或“拷讯”,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刑讯”。刑讯是侦查手段、证据观念尚不发达的历史阶段的固有产物,也是人类历史与中西法制史早期的共同特征。唐代统治者承袭前代对于拷讯明确的不提倡态度,并对其作出程序与实体两方面限制。不得已而实施拷讯的情况下,立法层面也对其工具、方式、对象、数量等方面作了全面、细致、严格的限制。这些立法成果及其表现出的高度重视并切实保障狱囚权益的观念与举措,在当时世界上绝无仅有。对于拷讯的严格限制也较为直接地展现了中华司法文明的突出特性。

(一)工具与方式

唐令中明确规定了拷讯的特定工具及其名称与形制,《狱官令》载:“诸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半。”讯囚杖用于拷讯,其形体较之常行杖、笞杖更大。削去节目、限制大小皆为避免拷讯带来过度伤害。司法官吏拷讯,只能使用符合法定形制的讯囚杖,否则予以严惩。《断狱律》“决罚不如法”条(482)《疏》议曰:“杖长短粗细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若司法官吏使用讯囚杖以外之工具拷讯,亦予以严惩。《断狱律》“拷囚不得过三度”条(477)《疏》议曰:“拷囚于法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犯者,合杖一百。”若以“他法”拷讯导致狱囚死亡,则司法官吏处徒二年。

唐令中对于拷讯的具体方式也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官吏只能使用讯囚杖击打狱囚身体的固定部位。《狱官令》载:“其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均受者,听。”拷讯须以讯囚杖平均击打其身体相应部位,以避免造成过度伤害。同理,拷讯过程中不得更换执行人,以避免对狱囚身体造成持续重创。《狱官令》载:“其拷囚及行决罚者,皆不得中易人。”进一步来看,若狱囚原本伤病,痊愈之前亦不得拷讯。若司法官吏违反法定方式拷讯,则根据其造成的具体伤害结果予以相应处罚。《断狱律》“决罚不如法”条(482)中规定,决罚方式不依唐令之规定“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决罚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断狱律》“拷囚不得过三度”条(477)规定,“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拷讯导致狱囚伤重死亡,司法官吏处徒一年半。

(二)对象与数量

唐律中明确规定了针对特定对象不得拷训,《断狱律》“据众证定罪”条(474)载:“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由此可见,享有议请减特权之人、老幼及身体有严重残疾之人,绝对不得拷讯,只能“据众证定罪”,即“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同时,孕妇亦不得拷讯,《断狱律》“拷决孕妇”条(495)《疏》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决。”显然,立法对于拷讯孕妇仅作了相对限制,即怀孕时至产后一百日之内不得拷讯。但不论是绝对限制还是相对限制,唐律对于司法官吏违法拷讯之行为都予以严惩。若拷讯享有议请减特权之人及老幼残疾之人,导致罪有出入,则属于“官司出入人罪”;若违法拷讯获得案件实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处罚,即“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若拷讯未分娩之孕妇,杖一百;若拷讯产后未满一百日之孕妇,杖九十;若拷讯造成孕妇严重伤害,则“依前人不合捶拷法”处罚。

唐令中对于拷讯频次、数量的上限作了严格规定,并且明确规定了相应计算标准。首先,连续两次拷讯必须间隔二十日以上,累计拷讯不得超过三次。《狱官令》载:“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须拷鞫者(囚移他司者,连写本案俱移),则验计前讯,以充三度。即罪非重害及疑似处少,不必皆须满三。”需要注意的是,若一次拷讯未结束就移交其他机构,仍算一次拷讯;另外,作为拷讯次数上限的“三次”,并非意味着必须拷满三次,对于“罪非重害”“疑似处少”的案件,应当减少拷讯次数。其次,拷讯总数不得超过二百,若狱囚应处杖罪以下之刑罚,则拷讯不得超过所犯之数。《断狱律》“拷囚不得过三度”条(477)载:“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若司法官吏违反了拷讯数量上限的规定,则予以严惩。具体来说,若司法官吏拷讯超过三次,处杖一百;若超过了数量的上限,则“杖数过者,反坐所剩”,即拷讯应处徒刑以上之狱囚决杖总数超过二百或者拷讯应处笞、杖刑之狱囚决杖总数超过其应处之数,应以超过之数决罚官吏;若因司法官吏拷讯过限导致狱囚死亡,处徒二年。

(三)法律后果

拷讯只是手段,获得案件的本情、真情与实情才是目的。若司法官吏在察情审理、参验是非的基础上,通过拷讯使得被告认罪,则案件审理环节终止。若拷讯频次、数量已达法定上限,被告仍不认罪,则“取保放之”。《断狱律》“拷囚不得过三度”条(477)“律疏”中举例作了解释:“本犯杖罪以下、笞十以上,推问不承,若欲须拷,不得过所犯笞、杖之数,谓本犯一百杖,拷一百不承,取保放免之类。若本犯虽徒一年,应拷者亦得拷满二百,拷满不承,取保放之。”在被告“拷满不承,取保放之”的同时,还应反拷原告。《断狱律》“拷囚限满不首”条(478)载:“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被水火损败者,亦同。)”即将拷讯被告的频次、数量施以原告,其立法意图在于防止诬告。“如告人乃被杀、被盗及被水火损败之家人亲属,则不得反拷,盖防其惧拷而不敢告言也”。若原告在“反拷”中认罪,则认定为“诬告”,案件审理环节终止。若原告“拷满不首”则“取保并放”,其立法意图一方面在于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在于有利于狱囚,即“防其有冤滥或不尽也”。

若司法官吏拒不释放“拷满”之被告或“反拷满”之原告,则予以严惩;虽已“拷满”但未经担保而释放狱囚仍予处罚。具体来说,应取保放而不放者,比照《断狱律》“囚应禁不禁”条(469)的规定,处以相应笞杖刑;不取保而放者,比照《杂律》“不应得为”条(450)的规定,处以笞四十或杖八十。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法系源远流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丰富法治思想和深邃政治智慧,是中华文化的瑰宝。”中华法系的成熟形态是以律典为基础的律令体系,以及由此展开的一整套立法、司法等法律操作技术与法学理论系统,更为重要的是基于此而孕育的法治传统、法律文化与文明秩序。律令体系中关于狱囚权益保障的相关制度蕴含着丰富的民本思想、仁爱价值、人权理念,并通过精密的立法技术、精深的法律原理、精致的法律体系予以表达。唐代《狱官令》与《断狱律》互为表里,前者正面规定了受诉、审判、执行和监狱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规范,后者针对违反告诉、受理、审判、监狱管理等具体规范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罚则。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稍作说明,一是静态的法律条文并非能够完全付诸实践,而实践中也确实常常出现酷吏、滥刑等个案,这是不容否认的。但立法毕竟是无数个案运作的综合归纳与抽象概括,并且经过了时人编订与后人验证,最终形于条文。较之文献中的个案,律令典籍更能全面、深刻地反映唐人的思想、价值、理念,而文献中的个案也正是由于悖离常规才得以记录并广为流传,如酷吏所为“注酰于鼻”“掘地为牢”“请君入瓮”等。二是律令中保障狱囚各项权益的条款与针对司法官吏所设的罚则具有强烈的实践价值,并非单纯的制度想象与价值追求,这是显而易见的。律令典籍中通过系统的法律规范表达了民本、仁爱、矜恤等理念,这些规范不是单纯地宣示某种目标,而是一整套操作性非常强的技术规范,如设施与戒具标准、数量与时间计算、食宿与卫生要求等。这些规范从产生的那一刻起就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或者说这些规范从产生那一刻起就是为了执行,否则规范中所包含的那些细致甚至繁琐的量化指标就没有制定的必要。由此而言,以律令典籍中呈现的唐代狱囚生活状况,尤其是若干司法场景为基础,我们可以对唐代狱囚的权益与保障状况稍作总结。

首先,律令中对于狱囚监禁期间的基本权益规定得非常全面,既包括衣食、医疗、卫生、休假、殡葬等方面,又包括戒具佩戴、监禁方式等方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立法不仅规定了狱囚的洗浴时间、婚丧假期、墓葬规格等明确标准与操作程序,而且规定了保障狱囚生活条件的常规监察措施与针对司法官吏而设的专门罚则,这与我们以往的认识多有不同。

其次,律令中的规范和罚则既为狱囚所设,亦为司法官吏所设,但主要针对的是后者,这些规范与罚则为保障狱囚监禁期间的各项基本权益起到了直接作用。其中对于老幼病残孕给予的优遇之高和对司法官吏的要求与处罚之严,都非常值得关注。尤其是针对司法官吏克扣狱囚衣食的行为入罪门槛低且出现了死刑适用条款,可见立法者的意图与态度。

最后,律令针对审讯设置了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具体规范,表达了立法者明确的态度。唐令对于拷讯的工具与方式、对象与数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作了详细而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并从有利于狱囚的立场出发制定了相应计算与操作标准。若司法官吏拷讯过限,则反拷官吏。律令针对司法官吏的限制性规定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对于狱囚权益的重视。

综上所述,律令中并没有出现“人权”概念,但几乎所有的条文中都蕴含着丰富的民本思想、仁爱价值、人权理念,并有一整套技术手段保障其实现。这些思想、价值、理念及其制度表达影响深远,不仅被后世立法所沿袭,还对东亚国家的法治发展产生直接影响与示范。虽然律令典籍中的人权理念具有独特的表达方式,与西方人权话语具有明显差异,与现代法治观念也有时空隔阂,但是律令典籍中的人权理念是中华民族百万年人类史、一万年文化史、五千多年文明史的理性沉淀,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中华法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律令典籍中的人权理念对于当代中国人权实践,尤其是构建中国人权话语具有重大意义。中国有自己的人权道路、人权理论、人权制度、人权文化,其中既包含着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也包含着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元素。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推进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实践中,我们把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总结我们党团结带领人民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成功经验,借鉴人类优秀文明成果,走出了一条顺应时代潮流、适合本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只有立足中国人权实践,针对中国古代律令典籍进行深入挖掘、系统梳理、全面总结,并以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充分激活其中蕴含的民本思想、仁爱价值、人权理念,才能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蕴含的丰富人权精神焕发出超越时空的强大生机活力,才能“让我们面对数千年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有了充足的历史自信,让我们面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有了创新发展的科学姿态”,才能为人类共同的人权事业发展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

(刘晓林,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轨道研究”创新团队核心成员)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秦汉至唐律令立法语言分类整理、谱系建构与数据库建设”(项目批准号:21&ZD197)阶段性成果。】

Abstract:During the Tang Dynasty,incarcerated prisoners enjoyed various rights during their detention,including access to clothing,food,medical care,hygiene,rest,and burial arrangements. Under specific conditions,prisoners were even granted leave for family events such as funerals or weddings. The Rules for Prison Officials(Yuguanling) detailed the rights and safeguards for prisoners and set clear guidelines on the use of restraints during detention. Additionally,the Statutes on Deciding Cases(Duanyu Lü) outlined explicit penalties for judicial officials who failed to ensure prisoner rights or committed related violations. Interrogation processes adhered to strict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requirements,including direct questioning by judges,the avoidance of cases involving personal connections or conflicts of interest,evidence-based cross-examinations,careful investigation of circumstances,and consistent rulings across similar cases. The Tang legal code imposed comprehensive,detailed,and stringent limi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ercive interrogations,specifying restrictions on tools,methods,subjects,and extent. Any breaches of these restrictions were met with severe punishments. While the concept of“human rights”did not appear in Tang legal and administrative texts,th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embody abundant principles of people-centered governance,benevolence,and human rights values.Systematic examination of these ideas,values,and principles—when integrated with the Marxist perspective on human rights—can enrich China's contemporary human rights practice,contribute to articulating China's unique narrative on human rights,and play a role in constructing a distinctly Chinese discourse on human rights. Such efforts could provide Chinese wisdom and proposals for the advancement of human rights globally.

Keywords:Rules for Prison Officials(Yuguanling);Statutes on Deciding Cases(Duanyu Lü);Incarcerated Prisoner;Guarantee of Rights and Interests;Human Rights Concepts

(责任编辑 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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