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社会地位的人之尊严——一种自下而上的路径
陈旭辉
内容提要:人的尊严是当代道德哲学、政治学、法学中的核心概念。爱廷森所提出的“社会地位论”认为人的尊严是社会构建的产物,它关注的是作为人最基本的平等社会地位,指向的是他人的羞辱或贬低行为,这既包括消极地禁止这类伤害,又包括积极地帮助人们免受这类伤害。不同于传统尊严理论的论证思路,社会地位论从尊严的社会实践出发,采取一种自下而上的尊严论证路径,避免陷入尊严概念无尽的价值纠缠,为证立人的尊严概念提供了新理由。同时,其进一步发展了人的尊严概念的细节,具体提出三种人的尊严的社会性损害类型及其对应保护措施。社会地位论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不同文化圈对人的尊严概念的质疑,同时提供了相对客观、可操作的人的尊严规范。回顾当下,在实践中,社会地位论能够与公法、私法领域中的人的尊严概念有效衔接,并且能充分回应国际人权公约以及人权实践中所使用的人的尊严概念。尽管该理论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从目前来看,它是最具比较优势的尊严理论。
关键词:人的尊严 社会地位 尊重 羞辱
一、导言
人的尊严概念在政治学、法学、道德哲学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鲜有一个哲学概念能像人的尊严概念一样跨越如此众多的学科还拥有极高的重要性。然而,关于人的尊严究竟意味着什么,至今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议题。人的尊严概念经过长时间的演变,已承载了众多纷繁复杂的含义,这使得该概念的边界与适用范围有着极大的不稳定性,关于其本质内涵,各界见解不一,形成了多种解读并行的情况。然而,一种对人的尊严概念理想的解读应该是抓住这一概念的独特性,使其能够与正义、自由等规范性概念相区分,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否则它就是冗余的,就是“无用的概念”,就不值得再进行单独讨论。因为其规范性要求可以被自主、自由等有着更加精准含义、更基本的规范性概念所替代,所以舍弃这一概念并不会对人类造成任何负面影响。那么,人的尊严概念是否提出了某些特殊的要求?若确实存在此类要求,其具体内容又是什么呢?在浩如烟海的尊严理论中,最近兴起的“社会地位论”贡献了出色的方案。亚当·爱廷森(Adam Etinson)认为,人的尊严关注的是每个人最基本的平等社会地位及其标志。在他看来,人的尊严概念的特殊之处在于,它要求我们不得对他人采取社会性羞辱或贬低行为,并且要求我们采取积极措施,帮助保护人们免受此类伤害。因此,笔者将他的人之尊严理论称为“社会地位论”。
爱廷森作为社会地位论的首倡者,是当代世界人权与尊严研究领域最为活跃且最具潜力的年轻学者之一。他师从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约翰·塔西乌拉斯(John Tasioulas)和罗杰·克里斯普(Roger Crisp),先后在芝加哥大学、圣安德鲁斯大学任教,在《哲学》(Philosophy)、《哲学与公共事务》(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欧洲政治理论杂志》(European Journal of Political Theory)、《功利主义》(Utilitas)、《道德哲学杂志》(The Journal of Moral Philosophy)等世界权威期刊发表多篇以人的尊严、人权等为主题的文章,其以对人之尊严的独特论证和深刻洞察力赢得了广泛的赞誉。与传统尊严理论相比,社会地位论的优势在于:第一,社会地位论采用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论证思路,通过对社会实践中人的尊严用法的归纳总结,找到人的尊严概念在价值基础或本质层面的答案,因此,社会地位论不仅涵盖了实践层面的探索,亦包含对价值层面的总结升华。这种论证思路既为人的尊严概念证立提供新的理由,也成功避免了传统尊严理论从理论构建之初就陷入对人的尊严价值基础或本质无尽论战的尴尬局面,进而为构建拥有广泛认同的尊严概念,提供了一条切实可行的突破途径。第二,社会地位论进一步发展了人的尊严概念的使用细节,提出了三种损害尊严的类型及其对应保护措施,并为其增添了社会性的新要素。这使得人的尊严概念更具操作性与解释力,而不再是一种空洞的口号或政治工具,在很大程度上为人的尊严概念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爱廷森为何会采取自下而上的论证思路?他又是如何具体展开的?进一步而言,社会地位理论为人的尊严概念提供了哪些新的内容?这种人的尊严概念理论又存在哪些不足之处?本文将紧紧围绕尊严的社会地位论逐步展开,期以为读者提供一种更为清晰、更具实践性的尊严概念。
二、源于实践:一种自下而上的尊严论证及其优势
通常来说,一套完备的尊严哲学理论应当包含四个核心要素。首先,它需要阐释人的尊严的本质,即解答“人的尊严是什么”的问题:它是一种特殊的内在价值,还是仅作为价值的一种或几种表现,甚至是行为美德的体现?其次,它需要阐述人的尊严的基础是什么,也就是说,一个人是如何获得或失去尊严的。再次,作为一个规范概念,人的尊严的完整理论应该告诉我们它的实际要求是什么:它产生了哪些义务或理由。最后,是关于如何进行以及如何理解所有这些探究的方法论问题。换言之,一套完备的人的尊严的哲学理论不仅应深入解析“人的尊严的构成要素”,即“个体如何获得和失去人的尊严”,同时,也应探索“理解人的尊严的正当方式”,即“如何正确地理解和研究这些要素”。
社会地位论认为,当前构建人的尊严理论的通常路径是“自上而下”的——首先探讨最根本的形而上的问题,即人的尊严的本质,然后依次解答其他相关问题。然而,这种路径所构建的人的尊严理论往往是规定性的(stipulative)。首先,有学者将人的尊严与不可侵犯性相联系。德沃金指出,人类生活中存在着两条非常基本的原则,即内在价值原则与个人责任原则。前者指的是每个生命都有特殊的客观价值,每个人都应该善待生命,好好生活;后者则是指每个人对自己生命的成功都负有特殊责任,即负有做出并落实“什么是善的并值得去过的生活”的责任。德沃金认为,这两个原则共同定义了人的尊严的本质,因此将它们称为尊严原则。罗尔斯亦指出,保护人的尊严就是承认他们拥有一种建立在正义基础上的不可侵犯性,即使是整个社会的福祉也不能凌驾于其上。
其次,有学者将人的尊严与人的重要能力联系起来。吉拉贝特认为,人的尊严本质是一系列宝贵的能力。它包括人类的感知、知识、审慎、道德推理与选择、审美、自我意识、创造性生产、社会合作和同情等能力。事实上,吉拉贝特基本继承了努斯鲍姆对人类核心能力的论述,努斯鲍姆指出,核心能力内在于最低限度的社会正义,唯有拥有这些核心能力,才能过上人性尊严所要求的生活,即“有尊严的生活”。因此,核心能力清单包括但不限于:生存,健康的身体,完整的身体,感觉、想象力及思考,情绪,实践理性,依附,关心其他物种,嬉戏,对自身环境的控制。格里芬则将人的尊严视为有形成对值得过的生活的设想并为之追求的能力,即规范能动性。
最后,有学者将人的尊严与人类在道德共同体中的成员身份,即“道德地位”相联系。这一理论要求人们在交往中秉持尊重的态度,尊重他人的道德地位,实质上就是尊重他人的尊严。例如,范伯格(Joel Feinberg)指出,尊重人的尊严,就是尊重他是一个潜在的权利主张者地位,“像人一样站立起来”,能够直视他人。达沃尔则进一步指出,尊重人的尊严表现为尊重其具有提出第二人称(second personal)主张的权威性地位。还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作为道德地位,要求我们在采取行动时,必须充分考虑到他人的利益。
然而,人的尊严与这些要素的联系都只是学者在语言学上一厢情愿的强行规定,我们并没有什么特别的理由或证据要将这种内涵赋予“人的尊严”。事实上,只要人们愿意,其他任何词汇也可以被规定承担这项任务。换句话说,这些典型的尊严理论在阐述人的尊严这一概念时,并未依赖于我们迄今所关注到的该概念在日常生活中的任何具体或特定的实践。这使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人的尊严意味着不可侵犯性?意味着核心能力或某种道德身份?如果我们承认“人的尊严”一词在日常使用中至少存在一些规则,那么我们也应该承认这些将对尊严概念施以限制。这意味着人的尊严概念只有在与人的尊严的日常用法达到某种程度的契合时,才能被认为是人的尊严概念。否则,该概念将被视为有关“其他东西”的概念。
可见,从形而上的本质出发,学者们通常只倾向于支持他们所偏好的观点,这不仅削弱了人的尊严理论研究的客观性,还进一步强化了一种常见误解,即人的尊严在理论层面上最终只是一个“任人打扮的婢女”,几乎任何理论议题(theoretical agenda)均可在其上实现映射。在基础共识层面,人们对人的尊严的重要性似乎具有普遍认同,在实际理解与应用上却展现出显著的差异性和多样性。这一现象引发了令人困惑的悖论:学者们既想阐明人之尊严,又“遮遮掩掩”地将其视为某种符合自己观点或价值观的概念,这使得对人之尊严概念的辩论沦为一场各执己见的争论。正如杜兹纳斯(Costas Douzinas)所言,人的尊严实际上是霸权之战的重要战场,某些特定的意识形态,正力图将这一概念占为己有,以实现其特殊价值或文化的普遍化,无论所宣称的普遍性是生命的神圣性、不可侵犯性、自由意志还是自主。每个人都在试图霸占普遍性,换言之,试图将自己的特殊性转化为普遍有效性。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获得一个兼具实用性与中立性的人之尊严概念,社会地位论在探寻人的尊严概念时,提倡采用一种“自下而上”的理论证立思路,以摆脱人的尊严理论所具有的独断性与任意性。该理论并没有遵循传统尊严理论的证立路径,即从阐述人之尊严的本质开始,而是“反向”理解人之尊严,即从社会生活中人们对人的尊严的实际要求或主张出发,观察我们对人的尊严的具体实践应用,即人的尊严实际上需要什么,以及它在什么时候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险状态,进而发现其概念的核心含义;然后再看看可以用什么更高的原则来说明人的尊严概念。在此,我们大可不必为了解释需要解释的东西而上升到自上而下方法中所使用的那种高度抽象的道德原则,也不必假定任何这些有争议的抽象原则是正确的,甚至不必假定存在大规模道德体系的可能性。并且即使是那些采取自上而下路径构建的尊严理论,它们若不首先说明人的尊严概念在社会生活中如何被使用,这一路径也不可能行得通。我们需要运用社会生活经验来检验从这些高度抽象的道德原则中引申出来的东西是否就是人的尊严。当然,我们不需要把人的尊严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使用视为不可改变的,但如果我们需要对它的含义有一定的了解,而不依赖于所谓的“人的尊严是由什么原则、禁令衍生出来的”,那么人的尊严概念的社会使用就是最可能且最重要的来源。
社会地位论所提出的这种自下而上的论证新思路的最大优势在于,其敏锐地抓住了一个规范性尊严概念的基本要求,即人的尊严的概念应当符合当前主流的社会实践。因为如果我们承认人的尊严的日常实践有价值的话,我们就应该寻求概念与实践在某种程度上的连续性。而当我们从人之尊严的社会实践出发时,我们也就自然而然地避免了自上而下路径依赖独立于人之尊严实践之外的某种规定性因素,去凭空构想人之尊严概念本质的问题,也避免了陷入人的尊严概念无休止的价值缠斗。因此,根据这一方法,我们可以从当前的社会实践出发来理解人的尊严概念,得出普遍认同的人的尊严规范。
三、展开论证:人的尊严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应用
(一)损害人的尊严的三组典型案例分析
对于社会地位论而言,人的尊严的社会运用对于正确理解这一概念至关重要。自下而上的论证思路需要我们把握人的尊严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情况。那么,实践中人的尊严概念都是被如何应用的呢?为此,让我们先仔细审视以下三组案例这三组案例:
通过对比分析这三组案例,我们看到,并非所有的道德错误都会被认为对人的尊严造成了侵犯或玷污。在“自行车失窃案”的情况一中,甲显然受到了道德上的伤害。如果你和她一样拥有一辆崭新的自行车,那么任何人都有义务,未经你的允许,不得擅自拿走这辆自行车。尽管甲遭受了伤害,然而,根据当前的信息,我们通常并不会认为甲作为人的尊严受到了侵犯。在“破坏财产案”的情况一中,店主显然遭受了错误的待遇,即遭受了平白无故的私有财产侵害。然而,这群鲁莽的青年同样没有伤害任何人的尊严。在“凶杀案”的情况一中同样也是如此。但是,当我们进一步研究这三个案例的变体,即情况二时,我们发现结论出现了变化。在“自行车失窃案”的情况二中,盗窃行动是针对残疾人甲的一次有预谋的行动,其目的十分卑劣,就是要夺走甲唯一的自主交通工具,让甲不得不依赖他人的帮助才能出行,给甲带来巨大的无助和恐惧。在如此变体下,我们很自然地认为这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再考虑“破坏财产案”的情况二,在加入了“三K党”“非裔”“恐吓”等要素之后,这起案件很难不让人们认为是对人的尊严的严重侵犯。在“凶杀案”的第二种情况中,爱廷森调整了甲被害的具体细节。与原先的设想不同,甲并非在冲动之下被任意枪杀,而是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摆出了一系列古怪的姿势,例如下跪等。随后,甲的头部遭受了残忍且近距离的枪击,导致其不幸身亡。这些令人不安、难受的细节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犯罪的性质,极大地唤起了人们对人之尊严的深切关注。
可见,在现实生活中,人的尊严并非只是一个“占位符”,相反,它蕴含着丰富的规范性内容。它与我们的社会生活,特别是社会脆弱性有着密切的关联。爱廷森指出,人的尊严与荣誉(honor)相似,正如对荣誉的侵犯具有侮辱、羞辱或贬低的特性一样,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同样具备这些特征——它们主要表现为对我们每个人社会地位的羞辱或贬低。简而言之,人的尊严的独特之处在于,它要求我们避免对他人造成羞辱或贬低,并积极采取措施保护他们免受此类伤害。倘若我们认同人的尊严与这种伤害有本质上的关联,那么便能够更好地领悟上述案例及其各种变体。以“自行车失窃案”为例,情况二与情况一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受害者的贬低或羞辱。首先,在情况二中,小偷剥夺了受害者独立行动的能力,这种能力通常被视为对一个人的自豪感或自尊心至关重要。因此,这种犯罪对受害者的影响是巨大的,它会以一种普通自行车盗窃案件所没有的方式降低受害者的社会地位。其次,在犯罪动机上,此案与大多数普通的自行车盗窃案存在显著差异,这是一起专门针对残疾人的恶意且经过精心策划的攻击事件,这从两个方面对案件的性质产生影响:一方面,这意味着这次盗窃事件具有明显的个人针对性。甲的自行车在那一天被盗是窃贼的有意为之的、旨在针对她而进行的一次有预谋的攻击。我们知道,遭受他人的攻击,尤其是针对已经给受害者带来耻辱的脆弱性(身体残疾)的攻击,已经是一种极大的羞辱。另一方面,犯罪的预期影响——使甲依赖他人并无法行动——表明它的目的不仅仅是伤害或使其丧失能力,而是专门羞辱受害者:摧毁其自尊心,使其自觉低人一等。因此,从行为的影响和意图两方面看,情况二相较于普通的自行车失窃案,显然具有更强的羞辱或贬低性。此时,犯罪行为的羞辱或贬低性特征与其侵犯他人尊严的明显性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这种关系在“破坏财产案”与“凶杀案”中依然可以得到证实。在“破坏财产案”的情况二中,首先,青年并非只是漫无目的地随意攻击,而是一种针对非裔美国家庭的攻击。而非裔美国人的种族身份,在社会中,已经成为一种社会污名和系统性歧视的源头。其次,此类攻击的目的不仅在于对受害者造成实质性的伤害,更在于从社会层面对受害者施加心理压力,使其感受到被排挤、羞辱和恐惧,从而在社会中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再考虑“凶杀案”的情况二,在行凶者命令甲跪下接受惩罚的那一刻,我们可以清晰地感受到,行凶者们的兴趣已经不再是单纯地抢夺背包、占有钱财。他们此时真正的目的显然更加恶劣,可能是为了羞辱受害者,暗示甲微不足道、低贱不堪,或是为了展现或享受一种居高临下的支配感。这种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带有对社会地位的贬低性质,公然践踏了人的尊严。
(二)社会地位论:一种对人的尊严概念更具竞争力的阐释?
行文至此,社会地位论的观点已基本形成,即人的尊严仅仅涉及一种特殊的损害,即对人的社会地位的羞辱或贬低。相较于其他观点,该观点所具备的实践忠实性,赋予了其更强的竞争力,能使人的尊严概念爆发出更加强劲的力量。如上所述,有学者将人的尊严概念与道德地位相联系,然而作为道德地位的抽象尊严概念显然无法解释上述三组案例的问题。因为根据道德地位观点,自行车失窃案、破坏财产案、凶杀案的情况一都涉及道德错误,都涉及权利侵犯,例如财产权,对他人主张的漠视或破坏,这显然与我们的直觉相抵触。
类似地,将人的尊严与重要能力、不可侵犯性等相联系的理论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在吉拉贝特、努斯鲍姆的理论中,人的尊严的基础是拥有生存、健康、感觉、想象力及思考等一系列宝贵的能力。因此,无论是上述三组典型案例中的情况一抑或情况二,均构成对这些能力的侵害,进而均将涉及对人的尊严的损害。另一方面,以德沃金为代表的不可侵犯理论意味着,每个人都应享有一套基本权利,如生命权、平等权、自主权等,这些权利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可推翻或交换的,它们为个人提供坚实的保障。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这些权利才能被限制或衡量。然而,这也就表明,对于上述三个典型案例而言,无论其细节如何改变,均涉及了对“不可侵犯”的生命权、财产权等的侵害。据此,基于不可侵犯性的原则,这些案件也无一不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
然而,现实真是如此吗?我们清晰地感受到,在上述案例中,情况二相较于情况一显著地侵犯了人的尊严。但我们不清楚的是,不可侵犯性、重要能力理论是否有能力解释这一点。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在生活中,任何微小的道德错误,或者任何侵犯行为都将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其中的不同或许就只反映在对人之尊严侵犯的程度之上。这种观点常常具体表现为一切对个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伤害都可以说是对人之尊严的损害。但事实并非如此,社会地位论有力地表明,人的尊严只涉及特殊的伤害。有些时候,对某人财产的侵犯确实引发了人们对人的尊严侵犯的不满,但那也是因为他人在侵犯财产的同时,还涉及到对人的羞辱或贬低,例如自行车失窃案、破坏财产案的情况二。因而,绝不是任何财产侵犯行为都是对人之尊严的伤害,任何形式的伤害若都成为对人之尊严的伤害,那么尊严的语言就沦为“泛泛而谈”,它可能就此变得更易于管理,也更加“圆滑”,但其在政治哲学中的作用将更小、更没有存在感。
事实上,在现今的学术领域,人的尊严概念正不断遭受冗余性和模糊性的质疑。首先,就冗余性而言,美国生物伦理学者麦克林(Ruth Macklin)明确表示,人的尊严是一个“无用的概念”,因此舍弃这一概念并不会对人类造成任何负面影响。换言之,人的尊严概念本身并没有什么新颖性,其规范性要求可以被自主、基本权利等有着更加精准含义、更基本的道德概念所替代。在格里芬、吉拉贝特那里,人的尊严实际上就是自主这一特定价值或自主、享乐等一系列价值的集合。而在德沃金看来,人的尊严其实就是一系列基本权利的集合。其次,就模糊性而言,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概念在规范使用上仅仅是一个“没有论证意义的空洞公式”。德国学者赫尔斯特(Norbert Hoerster)指出,一方面,人的尊严概念缺乏准确具体的内容;另一方面,人的概念的模糊性使其易于受到意识形态的侵蚀,从而沦为政治的工具。最为典型的就是将人的尊严视为道德地位的理论,它们仅表达了“尊重人”的含义,而未提供任何行动指南。其最终所发挥的作用,或许仅仅是展现一系列符合道德要求或正确道德观念的行为,而侵害人的尊严也仅仅反映道德上的错误或不可接受的行为。换言之,当人们宣称某种行为是被禁止的,理由是它有损人的尊严,这一论断实质上是对“某种行为是被禁止的,原因在于它是不被允许的”的重复。
社会地位论着眼于人的尊严在社会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有力反驳了当代学术界对人的尊严概念冗余性与模糊性的质疑声浪。通过对上述三组典型的尊严实践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人的尊严是一个言之有物且独特的概念。一方面,通过自下而上的论证路径,人的尊严概念得以在社会关系及社会日常实践中得到定义与构建。这种论证路径不仅解决了对人的尊严概念规定性的批评,而且赋予了其实质性的内涵,即人的尊严仅仅涉及对人的社会地位的羞辱或贬低。另一方面,社会地位论也赋予了人的尊严概念以独特性,这不仅仅是因为作为社会地位的人之尊严概念本身极具新颖性,无法被自由、自主等规范性概念所替代,还因为不被羞辱或贬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特定社会的约定俗成或公共标准。如此一来,人的尊严概念便同时具备了独特性和具体性,呈现出更为鲜明和强烈的特质。
四、总结提炼:羞辱或贬低他人的三种手段
综上所述,若我们聚焦于人的尊严的实际应用,即我们聚焦于对于人的尊严的实际需求以及人的尊严何时受到侵犯或面临危险便可以发现,它关注的是一种社会地位——避免使人受到羞辱或贬低。然而,现在的问题是,究竟何为贬低或羞辱他人呢?若我们未能深入了解这种伤害的性质,那么讨论人的尊严与此有何关联也就失去了实质意义。社会地位论指出,至少存在三种常见的手段来实施此类伤害。
(一)手段一:持有不尊重的态度
“态度”指的是一个人对事物、人或情况的看法、感受、情感倾向和行为倾向,它反映了个体对某一对象的评价。在人际交往中,行为人应保持对他人的尊重态度,如果某种态度含有轻蔑或傲慢的成分,即可视为不尊重。在道德层面,这种不尊重的态度可以表现为一种歧视或漠视(disregard)倾向:认为某人在道德上不具备或只具备较低的权威性,即认为某人低人一等,甚至仅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或可随意支配的物品。或者它可能涉及某种更接近轻视或厌恶(disesteem)倾向:认为某人不具有值得尊重的行为、品格、特性或成就。在探讨对黑人的贬低问题时,我们应认识到这不仅涉及道德歧视,即认为黑人低人一等;更进一步地,这种贬低还涉及对这些人的厌恶,比如将他们视为“没有进化完全的人”“野蛮人”。不尊重的态度为什么可以造成社会地位的降低呢?这是因为,他人的态度是构成社会关系和社会地位的基础要素。要在社会中稳固地占据某个地位,如朋友、同事或同学等地位,必须得到他人在态度上的充分认可——你必须被“视为”拥有这一地位。否则我们的社会地位将受到威胁、破坏,甚至被彻底抹杀,导致我们遭受羞辱或降格。换言之,一种确定、稳定的社会地位不仅取决于个人的主观认同,更依赖于个人与重要他人的关系。要想成功地将个人想象中的地位与社会日常生活现实中生发出的认同相整合,就必须让个人能够带着一种确信生活在社会中——他确信,在光天化日之下,在扮演日常社会角色或占据某个社会地位时,在重要他人的眼中,自己确实是自己所认为的那个人。
(二)手段二:表达不尊重的态度
社会地位论指出,除了持有不尊重的态度,行为人还可以通过表达这种态度的方式对待他人,从而使这种贬低或羞辱的行为更为突出。表达态度是指个体将内心的态度通过手势、语气、姿势等行为对外显现出来。需注意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所表达的态度之间的关键联系很大部分由行为背后的理由提供的,即“目的”(intentions)。通过行为表达态度实际上就是根据这种态度给出的理由去采取行动。换言之,一个行为可以有许多不同的态度——可能表明行为人与他人关系的不同之处——这取决于行为者采取这种方式的理由。不过,有些行为明显地表达了态度,或者说很明显表达了“这么做背后的理由”。例如,通过向上拉眼角等故意形成“眯眯眼”“吊眼梢”式表情效果,表达对黄种人的歧视。或者向黑人投掷香蕉,暗指“黑人是猴子”等行为。在“破坏财产案”的情况二中,三K党青年成员的破坏财物行为,无疑是想表达一组阴暗、邪恶的态度:仇恨与排斥。他们通过这种行为,向店主(或许还有其他在场的人)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息:你们在这并不受欢迎。
从上述例子,我们可以明确地认识到目的(或称“行为背后的理由”)在表达中的重要性。首先,它解释了为什么有时候针对某人的错待是一种羞辱,而有时却不是。在交通高峰期,我可能会遭遇同向行驶的车辆超越或逼停,这无疑是一种不愉快的经历。然而,这并非对我作为人的尊严的直接攻击,因为这种行为并非针对我个人。正如无差别地盗窃自行车一样,司机在超车或逼停时,通常并不关心我是否是特定的人;实际上,他们可能对我并无特殊看法。他们的目的可能只是急于回家,而我的位置恰好妨碍了他们。再比如,在地下停车场,我的车辆遭受恶意刮擦,这无疑是对我的错待。然而,这并不一定涉及人的尊严的侵犯。因为这种行为可能并非针对我个人,而是出于其他原因,例如破坏者可能仅仅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然而,如果这种行为是基于对我种族的偏见,例如因为我是黑人或非裔,不配跟他们用一个地库,那么性质就完全不同了。其次,它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领悟到,为何明示的羞辱(羞辱的公开化)会造成更深远的影响。这是因为,蓄意表达不尊重会触发独特的社会效应——我的社会地位取决于他人的态度,因此,当某人对我持有贬低态度时,就我们之间的关系而言,这已经导致我在某种程度上失去了平等的社会地位;但是,当这个人有目的地将这种不尊重的态度传达给我,或被我所“接收”时,我的社会地位在他面前的降低将会变得更为显著和彻底。
然而,目的固然重要,某些行为所表达的态度又并非完全由个人目的决定。一方面,要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含义。例如,我在与女同事交谈时,不慎讲述了一个带有性别歧视的笑话,这种行为无疑是对她个人以及所有女性的一种不尊重。尽管我并无恶意,但我的言行已经造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伤害。在“凶杀案”的情况二中,即使犯罪分子并让甲下跪接受处决时并没有羞辱或贬低他的目的,但仍然是一种严重的象征性羞辱。在执行刑讯逼供时,我可能只是遵循了上级的指示,内心并无其他目的,然而,这并非问题的关键所在。对于他人表达出不尊重的态度,并不仅仅关乎个人的主观意愿或目的,更重要的是,我们的行为必须符合社会公认的准则和公共标准。另一方面,行动者可能会疏忽或漫不经心地行事,没有注意到或没有将某些考虑因素作为行动的理由。但往往这种漫不经心或者漠视最能说明问题。深夜鸣笛的机车少年可能只是有意向朋友发出邀请,但此举未充分考虑到附近养老院的老人。在行动时,他们没有把老人的安宁作为行动的理由,这种行为反映出对老人的冷漠态度,即便他们并非有意为之,也对老人表达了不尊重。
(三)手段三:地位标志的丧失
社会地位论认为,在表达态度方面,存在一套公共标准,用于确定何种行为能够表达何种态度。例如,竖中指是一种羞辱性行为,而倒立大拇指则被视为对他人藐视的表现。同样地,社会尊重度(social respectability)也有一套相应的公共标准,它包括了一系列着装、外表、行为、职业、物质条件和生活方式等地位标志要求。换言之,它们体现了社会对于得体、合适的认知,同时也揭示了社会对于可耻、不合适、不体面的看法。例如,在大多数社会环境中,使用适当的衣物来遮盖身体是得体的标志。第三种常见的羞辱或贬低形式,通常涉及失去或缺乏这些社会地位的标志。当一个人丧失或缺乏社会地位的标志(或被贴上污名标签)时,自然而然地会导致“不尊重的态度”和“不尊重的表达”,即遭受前述两种形式的羞辱和贬低。例如,在公共场合,对于那些衣不蔽体、浑身恶臭的乞丐,人们可能会产生歧视和厌恶的倾向(不尊重的态度),这种不尊重的态度会导致一些贬低性的行为(不尊重的表达),例如做出“竖中指”或让其滚开的手势。
行动者的地位标志会受到各方的破坏。一方面,破坏可以来自他人或政府。例如,在酷刑的情境中,酷刑者既使用暴力行为表达了不尊重态度,又破坏了行动者的地位标志(例如,赤身裸体、涕泗横流、大小便失禁等等),将其置于可悲的境地。这种双重羞辱与贬低使得酷刑成为侵犯人的尊严的典型的案例。另外,对于一个财政充裕的政府而言,如果具备改善条件却拒绝改善部分人民的生活质量,致使他们继续生活在脏乱差的环境中,这无疑是对他们的地位标志的破坏。另一方面,破坏也可能来自行动者本身,即行动者自身的行为、言论可能会触犯社会尊重标志的标准。例如,在德国街头,一名种族主义者公然高喊纳粹口号,展示纳粹标志性动作,此举就严重违反了社会尊重度的公共标准,进而导致地位标志丧失,使他在公众中受到鄙视。
(四)人的尊严:作为人的最基本的社会平等地位不得受到羞辱或贬低
通过梳理社会地位论中有关羞辱或贬低他人的三种手段,我们能够反向推理出尊重人的尊严方法包括:第一,对他人持有尊重的态度;第二,在我们的行为、言论和公共实践中表达这种态度;第三,以各种方式维护他人的社会尊重度,即地位标志。任何违反这些准则的行为,都可能被视为羞辱或贬低他人。然而,这种分析仍然过于宽泛,因为并非每一次贬低或羞辱都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例如,当一位文学评论家对某位作家付出了巨大努力创作的小说作品给出很低的评价,或是一位要求严格的美食家对某家餐厅主厨的烹饪水平提出质疑时,该作家或主厨很可能会感到受到了羞辱。但如果都认为这是对人的尊严的羞辱,那未免太令人困惑。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人们可能更需要或更欣赏文学评论家与美食家们敢于“羞辱”。
爱廷森指出,尊严具有多种类型,这些类型涉及个体在社会不同领域中的社会地位。在司法界,法官有法官的尊严;在体育界,运动员有运动员的尊严。人的尊严只是众多类型尊严的一种,它与我们在社会中最基本的平等地位有关,即“作为人”的基本社会地位,不受其他任何身份的影响。因此,羞辱或贬低的行为并不一定都侵犯了人的尊严,其具体影响取决于羞辱或贬低的种类,只有涉及了对我们在社会中的基本平等地位的羞辱或贬低,才会侵害到人的尊严。例如,一位足球运动员可能因其连续丢球而受到人们羞辱,导致其作为运动员地位的尊严受到威胁。一个政客可能因其贪赃枉法、背信弃义受到人们唾弃、鄙视,导致其作为政治家地位的尊严受到威胁。这些情境与人的尊严受到威胁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但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都是对人的尊严的显著侵害,因为它是对受害者作为人的最基本的社会平等地位的剥夺,并且这种地位是他们其他世俗追求的基础。
因此,我们可以对社会地位论做进一步构建,即人的尊严作为社会地位要求我们:第一,秉持平等尊重他人作为人的社会地位的态度;第二,在我们的行为、言论和公共实践中表达这种态度;第三,拥有作为人的最基本的社会平等地位的标志及生活方式。而关于第二点和第三点,表达尊重的方式以及作为社会尊重标志的公共标准,会因涉及的公众群体的差异而有所变动。例如,在某些文化背景下,“OK”手势具有“赞扬”“正确”或“没问题”的含义。然而,在其他文化环境中,该手势却具有贬低、羞辱的意味,是一种令人厌恶的污秽手势。这表明,不同文化对于羞辱或贬低性对待的界定存在显著差异,但我们不能以此为依据采取相对主义立场。我们必须认识到,禁止羞辱和贬低人类基本的社会平等地位的义务具有普遍性,尽管其具体表现形式可能因社会背景的不同而有所变化。问题在于,社会尊重标志的公共标准经常将一些与基本社会平等地位无关的标志纳入社会尊重度的评价之中。例如,社会往往会将性别、外貌、身体缺陷等无关特征作为衡量一个人社会尊重度的标准。这种做法显然是有问题的——难道一个人仅仅因为身体上的缺陷,如瘸腿,就应该被视为低人一等或丧失了作为人的社会地位的标志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一个人的行动能力与他们基本的社会地位并无直接关联。作为人的最基本的社会平等地位的标志及生活方式,只需拥有一种符合共同人性(shared humanity)的社会标志和生活方式。它们可能是一定的水和食物、合适的衣物、栖身之所、教育等等。因此,我们应该挑战任何让个人或群体承受不公正负担的公共标准,尤其是对那些行为人无法控制的行为或条件(如残疾)进行污名化的尊重规范。然而,尽管事实应当如此,我们仍需正视现实的社会环境。人的尊严理论应充分考虑到各种非理想的社会实际情况。因此,我们也必须明确一点,即在一个人因瘸腿而被贴上污名标签的情况下,其作为人的尊严确实受到了侵犯,尽管瘸腿本身与基本的社会地位并无直接关联。
行文至此,让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前文讨论的内容。人的尊严理论传统论证路径都是自上而下的,从价值本质判断出发构建理论,这使得人的尊严理论往往是规定性的,沦为一个“任人打扮的婢女”。因此,爱廷森提出了一种自下而上构建的社会地位论,通过询问人的尊严实际上需要什么,以及它在什么时候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险状态,回避对人的尊严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社会地位论可以总结为以下四个要素:
需注意,单就结论而言,社会地位论似乎在很大程度上与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阿维夏伊·玛格里特(Avishai Margalit)、大卫·卢班(David Luban)等学者的观点类似,因为后者同样认为,尊严是一种地位,其核心内涵在于不羞辱人。人类尊严概念与羞辱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似乎是司空见惯的观点。那相较于刚刚提到的这些学者,爱廷森的贡献又在哪里呢?或者说,社会地位论有何不同之处呢?笔者认为,社会地位论的创新之处在于:首先,从论证思路上看,前述学者们均不是从当代社会实践中总结提炼出人之尊严的概念内涵。而爱廷森所采用的由具体实例逐步上升到一般理论的论证路径,为该理论流派注入了新的支持或辩护依据,显著提升了其论证的强度和说服力。其次,从具体内容上看,虽然理论的落脚点都在地位与羞辱之上,但社会地位论强调,尊严不是源自所谓的法律构建、宗教传统,而是社会构建的产物,它代表的是一种社会地位。最后,社会地位论进一步剖析了三种贬低或羞辱个体社会地位的具体手段,并将其与社会公共标准相关联,此举无疑为该理论流派增添了更加丰富的内涵,也为人之尊严概念的实用性作出辩护。
五、回到实践:如何理解法律中的尊严概念?
人的尊严在法学领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和难题。社会地位论从社会实践出发,总结升华出人的尊严的本质,即不得羞辱或贬低他人作为人在社会中最基本的平等地位,同时细化出三种典型的羞辱或贬低手段。那么,这一概念的提出对于当下法律实践有何影响?按照此观点,我们该如何解释法律实践中的人的尊严呢?换言之,社会地位论如何与具体法律规范相联系,又具备何种法律内涵?
(一)人的尊严在公、私法中的含义
从公法上看,社会地位论所倡导的不受社会性羞辱或贬低的尊严观念,将作为一种特殊性伤害而嵌入宪法规范,进而要求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换言之,人的尊严概念在宪法中更多扮演着一种需要被国家认真对待的具体伤害形式,其与本社群中对人的社会地位的羞辱、贬低有关;而并非扮演着“统领宪法”的领导角色。
事实上,这种尊严概念更加符合我国宪法的基本构造。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按照主流解释,该条款的制定是基于对我国特殊历史教训的深刻反思,并借鉴了国际上相关宪法的实践经验,这一条款强调一个人不得受到侮辱和诽谤。孔令望教授指出,宪法中的尊严条款保障了公民的人身、健康、姓名、荣誉、肖像等不受侮辱与诽谤。此外,从文义结构上看,一方面,《宪法》第38条采取的是正面与反面描述相结合规定方式,前半部分正面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后半部分则从反面规定了侵犯人格尊严行为的禁止。通过明确列举“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行为,可以明确看出,我国《宪法》在制定之初,即确立了保护公民不受社会性羞辱或贬低的宗旨。另一方面,第38条位于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人权保障规定之下,夹在第37条关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与第39条关于住宅不受侵犯的具体权利条款之间。据此,尊严条款显然与其他具体权利并列,构成基本权利的一部分。由此可见,社会地位论所倡导的尊严概念,可以为阐释我国宪法中的尊严条款提供新的论证视角和理论支持。事实上,正如本部分开始所指出,宪法起草者最初也是基于当时社会实践中存在的普遍被认为是侵犯尊严的典型情形,而总结提炼出这一条款。
需注意的是,近年来,学术界对于《宪法》第38条原有的功能定位逐渐产生质疑,开始倡导该条款应借鉴德国的宪法模式,将其抽象为宪法的基础性价值,或作为不可侵犯性的、或最高的、绝对的价值发挥宪法证成作用。应该承认,这些主张的初衷是积极的,它们试图以拔高人的尊严的方式,作为统领宪法的核心理念。然而,这种主张本质上是一种规定性的、目的导向的解释,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尚需深入论证。一方面,从规范上看,第38条在我国宪法中并不能被解读为具有根本性的价值,因此并不具备统摄与渗透功能。另一方面,法律中的概念有两种:一种源于日常用法;一种源自法律独创的概念,最为典型的便是“善意取得”“想象竞合”等。人的尊严概念显然属于前者,因此当其含义不清楚时,我们应该做的是回到日常语义中找意思。上述对人的尊严的理解与我们对人的尊严所熟知的日常应用并不契合,并不能解释我们为什么要如此看待它。再者,除了表达“尊重人”的理念,这些观点无法导出任何具体的行为准则,对于解决关于人的尊严概念所面临的冗余性与模糊性的批评并无助益。
从私法的角度看,人的尊严在私法中表现为任何人不得羞辱、贬低他人,换言之,在我们的日常人际交往中必须尊重他人的社会地位,并予以应有对待。在我国,私法中人的尊严概念最直接的表达,便是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关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及隐私权等部分具体权利的集合。因此,人格权作为“权利束”并不完全等同于人的尊严。在社会地位论中,在某些情境下,针对个体的财产权、身体权的侵害,确实可能激发一种深刻的对人的尊严受损的抵触情绪。但此情绪的根源,在于侵权人对他人财产、身体的侵权行为,同时带有对作为人的最基本的平等社会地位的羞辱或贬低。不过,有读者可能疑惑:根据上述说法,人的尊严概念在宪法上的内涵与在民法上又有何不同?事实上,这里的关键在于义务指向的对象的差异,即针对的义务人不同。根据中立宪法的观点,宪法约束的是公权力,涉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而私法则是涉及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二者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发挥着保护人的尊严的功能。
(二)人的尊严在国际人权法中的涵义
从国际人权的角度看,人的尊严与人权事业的发展紧密联系,它在当代人权讨论中无处不在,“似乎没有任何其他理想能如此明确地被接受”,社会地位论能否充分回应国际人权公约以及人权实践中所使用的人的尊严概念?答案是肯定的。在国际人权公约的多个条款中,均反复认可并强调了人的尊严与避免羞辱或贬低之间的紧密联系。1949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以及《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均在第3条明确规定,对非参战人员,无论何时何地,都不得进行谋杀、残伤肢体、虐待、酷刑;不得扣为人质;不得损害人的尊严,尤其是羞辱与降低身份之对待;不得未经正当程序而获罪及执行死刑。如果说,日内瓦公约还只是强调人的尊严与羞辱或贬低之间的联系,那么在2011年国际刑事法院发布的《犯罪要件》(Elements of Crimes)中,人的尊严与羞辱或贬低之间几乎划上等号。《犯罪要件》是对《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解释说明,目的是协助国际刑事法院判决案件,其明确规定侵犯人的尊严就是“行为人侮辱、贬低或以其他方式侵犯一人或多人的尊严”。
从人权判例来看,在有关禁止酷刑和类似术语——例如,非人道或贬低的对待——的含义和范围的决定中,人的尊严占据了突出地位。在爱尔兰诉英国案(Ireland v.UK)中,法官将人的尊严概念确定为《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规定的“贬低”(degrading)对待的核心概念,他指出,严重羞辱、贬低行为,如剃光头、涂油抹灰、涂污、泼脏水、在陌生人面前裸体游行、被迫吃粪便、故意扮丑等等,是侵犯人的尊严或蔑视人的尊严的行为。在Pretty诉英国案(Pretty v.UK),欧洲人权法院表示,羞辱或贬低人的待遇,不尊重或侵犯他们的人之尊严,或引起恐惧、痛苦或自卑感,从而破坏一个人的道德和身体抵抗(moral and physical resistance),可以被定性为对人的实质贬低,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禁止。以色列最高法院同样认为,以色列安全部队采用的类似审讯方法完全牵涉到人的尊严概念。1995年,法国行政法院(the French Conseil d'tat)维持了一项关于“禁止侏儒投掷”的市政命令,尽管当事人明确表示自愿参与这项活动并以此为生,但行政法院仍然坚持认为,把一个身体残疾的人作为投掷物,损害了人的尊严。在法院看来,关键问题似乎是该行为的表达意义——它把弱势少数群体当作多数人的玩物,即“投掷物”,尽管这种羞辱是双方同意的。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人的尊严在涉及禁止酷刑、非人道对待等案件的判决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香港法院在12个涉及酷刑、残忍的、羞辱性的待遇案件中援引了人的尊严。在香港司法裁判的语境中,禁止酷刑、非人道或羞辱的对待或刑罚是人的尊严的核心内容。
此外,社会地位论同样能解释“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基础”这一更为普遍且强劲的观点。这一观点又被称为“基础主义命题”(the foundationalist claim),它意味着,人的尊严应在证立人权规范的链条上处于相较于人权而言更基础的位置,而不是与人权处于相同的位阶。对此,爱廷森指出,人权与人的尊严有着紧密联系,因为赋予人权首先意味着对人的尊重,尽管它可能还有很多其他意涵。首先,人权的制度化本身体现了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强调了个人在社会以及相对于国家的重要性。这是因为,人权本身就是权力的工具(instruments of power),赋予权力不仅是给予人们做决策的机会,更是对他们决策能力和判断力的高度认可、信赖和尊重。这对应了人的尊严概念的要求(2),即表达尊重态度。其次,从人的尊严的视角来看,这些权力的分配具有平等性,进而传递出对平等尊重的明确信号。尤其是对政治权力而言,其作为共同地位标志,它的平等分配进一步强化了上述信号。换言之,平等的政治赋权是对人们社会平等地位标志及生活方式的恰当回应,这对应了要求(3)。最后,人权预设了所有人都是受尊重的对象及权利的享有者,这对应了要求(1)。总之,在现代社会中,赋予人权已被广泛视为一种尊重个体作为人类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社会平等地位的态度、表达及标志。一些人的权利不在人权上得以体现,就是不尊重其作为人最基本的社会平等地位。在这个意义上,人的尊严可以说是人权的基础:因为人的尊严号召或引导人们至少应先采取尊重人的态度——即尊重每个人最基本的社会地位,而在现代社会,尊重人往往表现为赋予他应有的人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的尊严可以衍生或产生出各种具体人权。
六、余论:社会地位论的前景
社会地位论从社会实践出发对人的尊严理论的构建为我们理解这一概念提供了新的方法与内涵,然而该理论并非完美无缺,仍有需要进一步明晰的地方。首先,这一理论并没有进一步解释是如何从“人的尊严等同于所有人都具有某种社会地位,并可能受到羞辱或贬低”的观点,推导出“人的尊严等同于社会平等,即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社会地位,并可能受到羞辱或贬低”。这一推导过程存在逻辑上的缺失,它混淆了“人人都具有某种社会地位”与“社会地位平等”的概念。尽管爱廷森多次强调,他的理论部分接受了沃尔德伦的观点,即认为人的尊严是一个个体地位向上提升的平等化或高贵等级(贵族特权)普遍化的过程,但那也同样需要解释:人的尊严为什么要求将个体地位向上提升、将高地位予以普遍化?是如何提升的?因此,尽管自下而上的论证思路能够暂时搁置价值领域的冗长辩论,但是它仅仅是一个薄的尊严理论。若要将平等的社会地位赋予每个人,必然还需要在理论中补充探讨当代社会合作的必然条件或是人之为人所拥有的某些更为本质的道德特征。
其次,作为社会地位的人的尊严概念涉及人与人之间,那么在社会框架之外,是否就不存在人的尊严问题?我们以《鲁滨逊漂流记》为例,第一,鲁滨逊流落荒岛,与社会脱离了联系,随后他遇到了野人“星期五”。如果此时,其中一人对另一人做出了严重羞辱的行为——例如,鲁滨逊强迫“星期五”戴上镣铐,匍匐前进——这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吗?第二,在鲁滨逊遇到野人“星期五”之前,他一直孤身一人在荒岛上求生。在此情况下,如果他采取自我伤害、自我折磨或具有特定种族主义意图的自杀行为难道没有伤害人的尊严吗?对此,接下来,爱廷森的尊严理论应阐明,表达态度及体现社会标志的惯习是如何形成的,以及新旧惯习是如何交替的。事实上,笔者认为,在鲁滨逊与“星期五”的“两人情境”下已具备形成惯习的基本条件,尤其对地位标志(3)的要求而言,鲁滨逊在与“星期五”长期相处的过程中,会对某些行为意味着什么形成一系列惯习,进而构成“新社会”。因此当他对“星期五”作出上述行为时,俨然侵犯了人的尊严。而在第二个例子中,鲁滨逊的行为依然涉及对人的尊严的伤害,因为鲁滨逊来自一个社会,即使在荒岛上,他仍然会自我代入原来社会的一些尊重规范。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代入感将逐步减少直至消失。
最后,社会地位论肯定了不被羞辱或贬低是人的尊严的根本特征,那么接下来有必要进一步讨论:为什么羞辱或贬低如此重要,并且在直觉上是一种特殊的伤害?它是否是绝对的?不可放弃的?在侏儒投掷案中,作为当事人的侏儒主动要求被投掷,为什么法国行政法院仍要以人的尊严的名义予以拒绝?
尽管如此,从目前来看,爱廷森提出的社会地位论及其论证思路仍具有相当明显的比较优势。该理论从社会实践的角度深入剖析了作为社会地位的人之尊严概念,并认为地位是尊严概念中不可或缺、至关重要的核心要素。社会地位作为尊严的基本内涵,具有普遍性和根本性,对于理解尊严的本质至关重要。这种人的尊严概念在很大程度上与传统尊严道德哲学有所区别,从而形成了一个具有独特功能的独立领域,能够有效应对当代对尊严概念的质疑。一方面,它能够避免对人的尊严概念的冗余性和模糊性的质疑,其关键在于它关于人的尊严概念具备无法替代的核心特质,即人作为人在社会中最基本的平等地位。这一概念并非源自道德领域,而是在社会关系的构建中产生,因此具有独特性和具体性。另一方面,它有效避免了在道德哲学中关于人的尊严概念价值内涵的冗长辩论。因为,即使目前爱廷森没有对人之为人更为本质的特征展开论述,不同地区的人民也已普遍认同每个人都应拥有人的尊严,并享有作为人的最基本的社会平等地位。正如丽娃·西格尔(Reva Siegel)所言,人的尊严的作用是把“竞争者们(agonists)”聚集在一场对话中,尽可能为努力寻找答案或至少为矛盾的价值观提供和解的创造平台。
(陈旭辉,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本文是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重大项目“中国自主人权知识体系构建研究”(批准号24JJD820007)阶段性成果。】
Abstract:Human dignity is a core concept in contemporary moral philosophy,political science,and jurisprudence. The“social status theory”proposed by Jeremy Waldron argues that human dignity is a social construct,focusing on the fundamental equal social status of individuals. It addresses behaviors of humiliation or devaluation by others,emphasizing both the negative prohibition of such harms and the positive promotion of protections against them. Unlike traditional theories of dignity that often rely on abstract or metaphysical justifications,the social status theory adopts a bottom-up approach grounded in the social practices of dignity. This perspective avoids entanglement in endless value debates over the concept and provides new rationale for affirming human dignity. Furthermore,it refines the understanding of human dignity by identifying three specific types of social harm to dignity and corresponding protective measures. The social status theory significantly mitigates cultural skepticism regarding the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offering a relatively objective and practicable framework for defining dignity norms.Practically,the theory aligns well with the application of human dignity in both public and private law domains and effectively explains the concept as utilized 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and practices. While there is room for further refinement,the social status theory currently stands out as the most advantageous and robust framework for understanding and promoting human dignity.
Keywords:Human Dignity;Social Status;Respect;Humiliation
(责任编辑 孟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