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尊严的法律保护:从规制“仇恨言论”说起
黄文婷
内容提要:人的尊严的法律保护,可从规制“仇恨言论”的角度加以研究。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实践表明,人的尊严成为限制表达自由的根本价值。法律保护的人的尊严具有三层次内涵,作为人类存在的生命尊严、作为特定群体的成员尊严以及作为独特个体的个人尊严。三层次内涵共同指向人是目的这一核心要义,表明人不能被贬损为纯粹的手段而被伤害。人的尊严的内涵决定了尊严离不开国家和社会主体的保护。传统上,人的尊严保护主要依靠国家,但在网络时代到来后,其呈现出强化和扩大社会主体的尊重义务的新变化。据此,人的尊严保护关键在于顺应时代发展调整国家以及社会的责任分配。我国应在作为宪法价值的人的尊严的指引下,通过立法完善执法和司法以建构整体的保护体系、细化社会主体的义务并构建不同层级的监管机制,从而形成国家和社会的有效保护。
关键词:人的尊严 法律保护 “仇恨言论” 国家义务 社会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人的尊严已经成为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人的尊严在法治框架下既表现为抽象的理性概念,同时也体现在宪法和国际公约之中。随着世界各国将“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具有保护人的尊严的义务”作为宪法的根本价值,我国同样越来越重视人的尊严。我国宪法对保护尊严作出相关规定,其基础和方向都是围绕人的尊严和主体性而展开的。在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著述中,人的尊严已被屡屡提及,成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的立法、执法以及司法实践,也不断涌现人的尊严的相关内容。此外,人的尊严的保护议题也日益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那么,法律应当怎么保护人的尊严?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保护的人的尊严的内涵,二是法律保护人的尊严的路径。
综观目前的研究和实践,可知保护人的尊严存在着积极和消极两种路径,前者是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保障人的尊严,后者是国家打击侵犯人的尊严的种种行为。保护路径与人的尊严的概念息息相关,后者不仅可以从正面进行界定,还可以从反面加以判定。正面界定采用的是抽象、概括的方式来积极界定人的尊严,把握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然而,尊严的概念内涵充满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冗余性。换言之,人的尊严是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涉及的内涵丰富,积极的路径无法消除不确定性,也无法厘清概念的内涵并明确保护进路。一个过于抽象的名词,往往会因为其多义而模糊的阐述最终失去其应有的内涵和指涉范围。积极界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而受到批评和质疑。以抽象的方式探讨人的尊严的保护领域并不可行,须予以具体化。具体的界定通过反面的方式来实现。例如,司法实务上认为人的尊严是一项极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而多从反面、消极来诠释,即从其受侵害过程的角度来观察。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多样,如刑讯逼供、克隆人、基因编辑等。同时,人的尊严之内涵不只需要具体化,而且需要融入现实个案中进行检验。结合侵犯人的尊严的个案研究,可明确人的尊严的指涉范围及其具体的保护进路。
积极路径的宽泛性、模糊性反衬出消极路径的必要性、现实性。本文将采取消极进路,结合法律规制“仇恨言论”与保护人的尊严的高度关联性,从规制“仇恨言论”的角度来研究人的尊严的保护。一是“仇恨言论”与人的尊严相悖。“仇恨言论与针对的个体和群体的尊严相悖,仇恨言论对弱势群体恶意贬损或通过羞辱群体身份攻击个人,伤害的是被攻击的个体和群体的尊严和身份认同。”二是发表“仇恨言论”是侵犯人的尊严的典型行为。尽管“仇恨言论”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但最根本的是其否认人作为人的价值和意义、致使人作为人本身受到严重伤害和威胁。当然,这一言论也会威胁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但这是在伤害人的尊严后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发表“仇恨言论”直接针对的是人,最先侵犯的也是人的尊严。三是规制“仇恨言论”能够保护人的尊严且世界各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实践丰富。消极界定在具体案件中需依赖确证性及共识。经过实践的积累,多数国家在“仇恨言论”的界定及其规制的问题上趋向一致。如欧洲人权法院强调,宽容和尊重所有人的平等尊严是民主和多元社会的基础。因此,在比例原则下防范甚至惩罚各种形式的传播、煽动、加剧仇恨或为仇恨辩护的言论是有必要的。我国立法和司法同样对该种言论进行规制,符合国际通行做法。通过法律规定以及法院认定“仇恨言论”的判决,可准确把握人的尊严的边界与保护范围。基于此,本文将从普遍性实践着手,对国际典型的“仇恨言论”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探究人的尊严的具体内涵以及法律保护的路径,进而完善我国在人的尊严方面的保护。
二、人的尊严在规制“仇恨言论”中的保护共识
人的尊严的保护共识,可以基于规制“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得出。世界主要国家既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制“仇恨言论”以保护人的尊严,也在司法实践中强调,为保护人的尊严而限制表达自由是必要的。
(一)“仇恨言论”的界定及其法律规制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规定,法律应禁止任何鼓吹战争之宣传以及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的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张。世界多数国家如中国、德国、加拿大、匈牙利、俄罗斯、日本等都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制。具体而言,与“仇恨言论”相关的法律规定多为刑法,普遍以条文直接规制。例如,我国刑法在第120条之三中规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在第249条中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再如,德国在刑法第130、189条将煽动民众(如在民众间煽动暴力或仇恨)、诋毁死者名誉(如否认大屠杀言论)行为纳入刑罚,并在2021年修改刑法时,在第192a条引入“仇恨性侮辱”罪,规制涵盖侮辱、恶意诽谤或诽谤由民族、种族、宗教或民族血统、意识形态、残疾或性取向决定或个人定义的群体或个人的侵犯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的言论。加拿大刑法第318-319条规定,禁止煽动种族灭绝、煽动对可识别群体的仇恨、宣扬反犹太主义等。匈牙利刑法典在第332条规定煽动对某一群体的仇恨罪,禁止煽动对匈牙利民族或除匈牙利民族之外的任一民族、人种、种族群体、宗教团体、残疾人或各种性身份和性取向的特定人口群体的仇恨。俄罗斯刑法第282条规定,禁止煽动仇恨或敌意和羞辱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
总体而言,各国普遍以法律的形式规制“仇恨言论”。其中,有的法律条文明确将“仇恨言论”与侵犯人的尊严相联系。通过规制这一言论,人的尊严从抽象界定走向具体界定,并内化到实定法之中,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同时,法律条文初步划定“仇恨言论”的范围,为司法适用奠定良好基础。
(二)人的尊严在司法案件中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引入人的尊严,认定“仇恨言论”侵犯人的尊严。进一步看,言论案件涉及两方的基本权利。从发表言论一方来看,案件涉及的是表达自由。从争议言论指向对象来看,案件涉嫌侵犯一项或多项基本权利。涉及的基本权利可能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也可能是平等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不过,法院在这类案件中,不仅论述基本权利,还会加入论述人的尊严。如在德国,针对侵犯个人人格权的侮辱或诽谤案件、为纳粹辩护的言论案件等,都会从《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的尊严出发。再如,欧洲人权法院在权衡基本权利的基础上,也会特地强调保障人的尊严。在Atamanchuk v.Russia案中,法院承认“仇恨言论”侵犯他人的权利,特别是非俄罗斯族的少数民族的尊严。当法院将案件争议点从基本权利转向人的尊严时,人的尊严便直接与表达自由抗衡。
接下来需要探讨的是:侵犯人的尊严的“仇恨言论”应当受到规制吗?换言之,因“仇恨言论”涉及表达自由,在规制时,国家应如何权衡人的尊严与表达自由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美国法院与德国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发展出两种不同的路径。前者以表达自由为优先,认为“仇恨言论”也能受宪法保护;后者则以人的尊严为优先,允许国家基于人的尊严而规制这一言论。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认同后者的路径,日本、加拿大、匈牙利等国家同样采取优先人的尊严的进路。在这一进路下,人的尊严成为规制“仇恨言论”的基本价值。由此看来,国家基于维护人的尊严而规制“仇恨言论”,已基本形成共识。
不过,在保护人的尊严模式上,存在着绝对保护和相对保护两种途径。以德国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为例,两者处理方法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德国从《基本法》第1条出发,在施特劳斯案中确立:当表达自由与人的尊严发生冲突时,人的尊严具有绝对性的原则。尽管言论涉及仇恨,但仍要权衡表达自由与人的尊严。而德国法院认为,人的尊严是绝对的,不需要结合个案进行权衡。一旦尊严被表达成内在的、超越性的核心,成为要被保护的、超越其他一切的价值,那么在相互竞争中保持平衡的需要就消失了。换言之,只要言论被认定为侵犯人的尊严,就会受到规制。人的尊严是德国宪法的首要价值,因此当表达自由与人的尊严发生冲突时,表达自由往往受到诸如人的尊严这一宪法基本价值和名誉和人格等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与之类似,欧洲人权法院在表达自由案件中对于明显抵触《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7条价值的“严重仇恨言论”不予保护。不过,与德国法院不同的是,欧洲人权法院还会对“仇恨言论”进行区分,对于“相对严重的仇恨言论”,适用《公约》第10条采用比例原则来解决表达自由与人的尊严的冲突。以Atamanchuk v.Russia案为例,法院在审查政府规制言论是否具有合法性目的时,认为出于维护非俄罗斯族少数民族尊严的目的是正当的。紧接着,在权衡规制言论是否为民主社会所必要时,法院在考虑言论是否被视为“仇恨言论”、言论发表的背景及可能导致的有害后果、言论发表者的身份以及国家限制言论的原因和处罚等多种因素后,认定涉案言论为“仇恨言论”、政府的规制符合比例原则。此时,人的尊严保护是相对的,需要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无论是绝对保护,还是相对保护,都是法院基于宪法规范发展出的适应自身社会的合理模式。
在明确“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以及人的尊严在司法案件中的适用后,可进一步探究人的尊严保护。一方面,我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致,选择规制“仇恨言论”的路径,沿着国家的规制路径进行探讨有助于完善我国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另一方面,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路径依赖于相关案件的积累、“仇恨言论”概念的明确和符合比例原则(或绝对保护)。如果针对“仇恨言论”的立法、判例会因为表达自由而被推翻的话,那么探究人的尊严的保护将会更难。深入探讨人的尊严保护的前提是,争议言论被法院认定为“仇恨言论”,且规制符合比例原则(或绝对保护)。在相关案件方面,德国宪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具有丰富的实践。德国宪法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涉及支持纳粹暴行的言论、否认犹太人大屠杀的言论、针对个人和特定群体的仇恨言论等。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案件,议题包括但不限于宣扬极端主义、否认犹太人大屠杀、煽动暴力和支持恐怖活动、纵容战争罪行、宽恕恐怖主义、宗教仇恨、民族仇恨、煽动种族或宗教仇恨、煽动民族仇恨、公开嘲笑或诋毁个人或群体的某些特征。随着案件的积累,法院对“仇恨言论”的认定越加清晰,且符合保护人的尊严的规范要求。如此一来,结合案情和法院的判词,对相关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并对“仇恨言论”进行拆解和要素化处理,可以厘清并探索出法律保护人的尊严的明确范围以及具体路径。
三、法律保护的内容:人的尊严的三层次内涵
(一)人的尊严的第一层次:作为人类存在的生命尊严
综观前述主要国家实践,各国首先将与暴力相关的言论视为“仇恨言论”,通过立法禁止煽动暴力、宣扬恐怖主义等。暴力引发仇恨,其与“仇恨言论”密不可分。总体而言,与暴力相关的言论可细分为三部分内容,这些内容既可能是针对个人或群体的暴力,也可能是对象无差别的暴力。
一是煽动暴力。在HizbUt-Tahrir v.Germany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当事人鼓吹暴力推翻国家、屠杀居民的言论与《公约》个人生命神圣性(尊严)的价值相违背。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否认个人生命尊严的言论是无法接受的,支持暴力属于“仇恨言论”的内容之一。二是宣扬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欧洲人权法院在Kasymakhunov and Saybatalov v.Russia案中延续HizbUt-Tahrir v.Germany案的思路,指出宣扬恐怖主义、将极端主义加诸于人抵触《公约》的价值。在Leroy v.France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当事人通过有意的文字,赞美对成千上万平民犯下的暴力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尊严。煽动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较煽动暴力更为严重,将威胁更多人的生命。三是支持历史的纳粹和法西斯暴行,否认屠杀犹太人等。德国宪法法院在奥斯维辛谎言案中认为,在否认第三帝国存在对犹太人种族灭绝行为与侵犯当今犹太人的人的尊严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是宪法所支持的。欧洲人权法院也采用相似路径。否认大屠杀等事实是对人的生命尊严的直接否认和藐视。
法律规制赞美和煽动暴力、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支持纳粹和法西斯、否认屠杀犹太人等与暴力相关的言论,凸显出对人的生命尊严的维护。暴力对人的身体、精神甚至生命造成的伤害,是最根本也是最严重的侵犯人的尊严的形态。事实上,人的尊严最早出现在法律文本是人类对二战痛定思痛的结果。战争对人类的生命造成极大摧残,为避免惨剧的发生,应当时刻谨记尊重人的尊严。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人的尊严,是从人类对自身暴行的反思开始的。由此看来,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源自对残忍杀害生命的反省。法律规制与暴力相关的言论,维护的是最根本、最基础的人的尊严,是作为人类存在的生命尊严。
尊严首先要求对生理意义上人的承认以及保持人生命延续和肉体完整。正如德沃金所言:“尊严指的是承认一个人的关键权益,而关键权益是一种认为生命就其本身而言就很重要的价值。人类生命的重要性绝不能被否定,生命的整体价值具有固有的重要性。尊严,指的是尊重生命的固有价值。”然而,在含有暴力的言论语境下,生命不再重要,人的价值荡然无存。无论是煽动暴力、宣扬恐怖主义还是否认犹太人大屠杀,实质都是对他人身体甚至生命的否定。暴力的言论表明个人、特定或者无差别的群体可以被残忍对待,沦为牺牲者或是成为他人实现目的的工具和手段,严重侵犯人的生命尊严。如果法律不去规制这一类言论,无法保障作为人类存在的生命尊严,就意味着人类个体的身体或生命都有可能受到威胁。人的生命弥足珍贵,宪法保护人作为人类存在的生命尊严,因而立法和司法将保护人类生命视为保护尊严的首要任务,禁止发表伤害人的身体、生命的言论或者发表煽动他人伤害人的身体、生命的言论。
(二)人的尊严的第二层次:作为特定群体的成员尊严
“仇恨言论”除暴力的内涵之外,还包含歧视、排斥、羞辱、贬损等意味。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所指,引发仇恨并不只有暴力这一手段,还可以基于歧视,包括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民族等严重的歧视。在此,欧洲人权法院指出“仇恨言论”的另一种类型,即针对特定群体的仇恨言论,这也是最为泛滥的言论。综观典型的司法实践,这类言论通常以一般性的负面手法来描述或指称群体内的所有人,其蕴含着“整个群体和群体里的每一位成员都被憎恨”的逻辑。欧洲人权法院在Atamanchuk v.Russia案中指出,案中言论体现出基于种族、语言、宗教而对某一群体的消极态度,部分表述将少数民族某些成员的某些负面特征覆盖至整个民族。当一个民族群体的负面成见达到一定程度时,该群体及其成员的认同感和自我价值感都会受影响。
具体而言,针对特定群体的仇恨言论,主要包括歧视性言论、排除性言论以及攻击性言论。所谓歧视,是指对特定群体实施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将人降格,否定某人或某一群体与他人或另一群体享有平等地位。所谓排除,是指将特定群体驱赶出社会或国家。所谓攻击,是指羞辱、贬损特定群体,将人非人化。三种含义的“仇恨言论”常常交织在一起,严重侵害人的尊严。如日本法院在京都朝鲜学校事件的判决中指出,案中言论企图将在日朝鲜人排除出日本,妨碍其与日本人和其他外国人在平等立场上享有人权和自由,这是对民族性身份的排斥,应当受到限制。在Norwood v.United Kingdom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海报上写着“把伊斯兰赶出英国——保护英国人民”的字样以及在新月和星星符号上打上禁令标志,表明申请人公开表达对英国所有穆斯林的攻击。
立法和司法之所以规制基于种族、民族、宗教、性倾向等而发表的“仇恨言论”,原因在于这类言论伤害了人作为特定群体的成员尊严。人是群体的动物,是社会性动物,是社会环境的产物。人总是置身于一定的、必然的、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关系之中。尊严的基础并不是人的某个单一特征,而是人们在促进自己利益发展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支持的整体关系。人无法脱离一定的社会关系,国家、种族、民族、宗教、地域等构成人的社会基础,人与群体密不可分。“的确,人是作为个人而存在的。但是,在这种个人的存在中有作为类的普遍性。类是共同具有普遍性的诸个人的集合;而作为类的特性,又内在地包含在诸个人之中。”每个人都会被某一群体接纳,并作为该群体的成员而生活。人具有作为特定群体的成员尊严。人的尊严植根于某种身份之中,即在空间和时间上隶属于某个组织起来的共同体。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Keegstra案中强调,一个人的尊严感和对整个社会的归属感与他或她所属群体给予的关心和尊重密切相关。因此,仇恨宣传所涉及的嘲笑、敌视和辱骂会对个人的自我价值感和接受感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人的尊严受群体影响。针对群体的仇恨言论往往表现为攻击某一群体所有成员都具备的特性,因此虽然是攻击特定群体,但却会影响到群体每一位成员。羞辱是一种仅因为与他人视为同一就可以感受到的情感,即使我们不是羞辱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进一步看,尽管人处于各种社会关系之中,但目前法院认定侵犯了人的尊严的只有针对种族、民族、宗教、性倾向等群体的“仇恨言论”。“单纯抽象的谩骂、攻击,会让人感到不爽、受辱,但不会损及人之所以为人的目的,也与自治、自决无关,但如果是基于种族、宗教信仰、性别、性倾向等理由,对人公然为仇视性的辱骂,才会直接损及个人内心之自治、自决,进而侵害人的尊严的核心。”无论是歧视性、排除性言论,还是攻击性言论,都蕴含着将人当作客体并予以降格化、非人化的意味。在针对群体的仇恨言论语境下,个人无法自主地决定自身的身份、地位、信仰等。由此可知,法律保护人的尊严的核心在于判断“仇恨言论”是否侵害人的自治、自决,是否侵害人是目的的核心。同时,对这一言论的规制表明所有人的尊严都是平等的,不因种族、信仰、性别、性倾向等有所差别。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规制针对群体的仇恨言论,强调的是作为特定群体的成员尊严,但这仍是基于个体出发的。人的尊严是以具体的个人为基础,保护的是个人作为特定群体的成员尊严。人的尊严就是作为特定群体的成员有权不受到他人、其他群体、社会或国家的歧视、排除、羞辱或贬损。
(三)人的尊严的第三层次:作为独特个体的个人尊严
在Delfi AS v.Estonia案中的受害者L被网上恶意评论攻击后,爱沙尼亚最高法院认定其中20条评论具有贬损性质,这些评论属于诽谤,其粗俗、贬低人的尊严并含有威胁的意味,显然是非法的。其中大多数评论在煽动对L的仇恨或暴力。“仇恨言论”除前文论述的针对个人或群体的暴力、歧视之外,还包括典型的贬损、羞辱个人的类型。言说人的尊严,还有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面向,那就是个人的独特性。此时,“仇恨言论”仅针对个人,要求指向明确,即必须是指名道姓或是建立在可识别基础之上的个人。“仇恨言论”就个人的存在、特性、选择等自治、自决方面进行羞辱或贬损,歧视或排除个人,侵犯的是作为独特个体的个人尊严。具体而言,个人尊严的其中一个重要面向是个人名誉、荣誉。例如,Delfi AS v.Estonia案中的网络言论涉及辱骂、贬损,严重侵犯受害者的名誉和荣誉。此外,针对个人的仇恨言论常常与针对特定群体的仇恨言论交织,由贬损、羞辱个人上升到贬损、羞辱特定群体,或者是贬损、羞辱特定群体以贬损、羞辱个人。
个人的特性的另一面向是隐私,同样涉及个人自治、自决。德国法院在施特劳斯案中认为,性行为是人类私生活的核心部分,应当受到保护,将其如此描绘(案中受害者被描绘成一只正在交配的猪),目的是贬低受害者的个人价值,从而剥夺其作为人的尊严。在Beizaras and Levickas v.Lithuania案中的同性情侣在其社交媒体上公布两人的恋情,却招致数百条恶意评论时,欧洲人权法院认为,隐私包括一个人的身体和心理的完整性以及性倾向,网络评论影响了受害者的心理健康和尊严,并达到了严重程度。人的隐私是个人尊严的重要面向,是决定他(她)是他(她),而不是其他人的重要因素,是每个个体都能保持自治、自决的关键要素。攻击他人隐私即是侵犯作为独特个体的个人尊严。
相比于成员尊严的普遍性,个人尊严更多地体现出特殊性,作为区别于他人的独特性。人作为个体都具有独特性,这种独特性或许体现在身体、心理、性格方面,或许体现在能力、水平、地位、天赋、财富等方面,但法律规制“仇恨言论”表明,人的尊严不因个人的特质而有所差别,或者说法律保护的正是个人特质,尊重人的独特性和多样性。人平等地享有尊严,即使人各有不同,也都具有值得他人尊重的价值。进一步看,对人之尊严的普遍保护与对个人成就和能力的差异赋予承认,共同构成了社会团结的基础。具有普遍性与独特性的人的尊严整合和调整着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四)人的尊严三层次内涵的根本指向
第一,通过规制“仇恨言论”,可以得出更为具体且清晰的人的尊严的三层次内涵和保护范围。首先,法律禁止发表与暴力相关的言论,保护的是作为人类存在的生命尊严,这是第一层次的人的尊严。其次,个人不得发表基于种族、民族、宗教、性倾向等具有严重歧视性、排除性、攻击性的言论,保护的是作为特定群体的成员尊严,这是第二层次的人的尊严。最后,贬损、羞辱个人的言论是不被允许的,保护的是作为独特个体的个人尊严,属于第三层次的人的尊严。三个层次人的尊严的内涵同时存在于个人之中,第一层次的人的尊严是最根本的。生命尊严为成员尊严、个人尊严提供基础,成员尊严是外在的尊严,个人尊严则是内在的尊严。人的尊严源于生命本身,既不与人的性别、种族、民族、身体或智力等出身相关,也不与人后天的成就、能力、地位、信仰、倾向等相联系。生而为人的尊严,真切且平等地存在于每一个身处社会关系中的独特个体之内。
第二,从规制“仇恨言论”的角度以及人的尊严的三层次内涵进一步深入,还能明确人的尊严的核心要义,即人的尊严在于人是自身的目的。一方面,从规制“仇恨言论”来看,人绝不是他人发泄仇恨的对象。另一方面,人的尊严的三层次内涵涉及人的尊严的主体性、普遍性、平等性。一是主体性。尊严源于生而为人的内在价值,因此,人是自身的目的,是自我的主体,能够自我决定、自我控制而不受他人的干涉和主宰。二是普遍性。人的尊严存在于每个人之中,不受特定群体或个人主体特质的影响。三是平等性。尽管每个人身体、心理、性格、地位、能力、成就、财富、所处群体等各不相同,但在尊严面前人人绝对平等。维护人的尊严是在维护每个人的尊严,维护每个人的尊严是在维护人类的尊严。一旦人的尊严失去主体性、普遍性或平等性,就极有可能造成人的主体地位被降格甚至非人化,变为他人、社会甚至国家的工具或手段。概言之,人的尊严根本在于人是自身的目的,“仇恨言论”破坏的正是人是自身目的的核心要义,而这是法律所禁止的。
第三,从规制“仇恨言论”的角度和人的尊严的核心内涵出发,可知人的尊严需要国家、社会主体的积极保护。法律规制传达出这样的理念:个人、社会和国家不得对他人或特定群体发表包含暴力、歧视、排除、攻击等意味的言论,从而维护人的尊严。也就是说,无论是个人、社会或国家,在任何场景下都应尊重每个人,即对待方式中不得牵涉暴力、歧视、排除、攻击行为,不得将人单纯视为手段而伤害以实现目的。人的尊严的三层次内涵及核心要义决定了尊严不可侵犯。侵害他人尊严的人,自身尊严也会受到侵害。尊重人的尊严,是个人、社会、国家都应履行的义务,通过法律维护人的尊严是国家必须捍卫的底线。那么,在保护人的尊严中,个人、社会与国家的角色是如何分配的呢?法律又是如何调整国家义务和社会责任的呢?
四、法律保护的路径:从依靠国家到强化社会
如前所述,人的尊严超越基本权利成为限制“仇恨言论”的根本价值,促使国家主动履行保护人的尊严的义务。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国家的义务,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载明,尊重及保护人的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有的国家并没有在宪法中予以明确,但结合其他基本权利的规定,可以发现国家保护人的尊严这一要求。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在规制“仇恨言论”方面,基于《公约》第8条推导出与人的尊严相关的国家积极义务,该条文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概言之,人的尊严作为一种宪法价值必须得到国家的保护。那么,国家如何通过法律保护人的尊严?国家惩罚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是其履行义务的表现之一。除此之外,还在以下方面保护人的尊严。
(一)人的尊严的国家保护义务
当我们承认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时候,那么,每个人根深蒂固并且是最为本质要求的人的尊严,自然就对国家和法律的管理范围、运作方式提出了现实的要求。人的尊严自写进各国宪法、国际法律之日起,就成为指导国家行为的准则和基准。通过国家规制“仇恨言论”的实践,尤其是绝大多数国家认同基于人的尊严而规制这类言论,可知人的尊严在宪法中正不断崛起。宪法学以人的内在需求为出发点,始终以维护人的尊严作为重要的历史使命。人是国家的目的,国家具有尊重、保障、帮助或促进人的尊严的义务。
1.避免侵犯人的尊严的义务
保护人的尊严,首先要求国家必须将人视为人,对人表示尊重,而不能将人视为国家的手段、工具和客体。尊重意味着不侵犯,国家负有不侵犯的消极义务。国家具有尊重人的尊严的义务,意味着国家必须平等地将每一个人都作为人来对待,不能侵犯人的基本权利。例如在言论上,国家绝不能发表、引导或助长任何“仇恨言论”。这一尊重义务是最基础和根本的义务,来源于对二战的深刻反思。例如在纳粹时期,当局通过宣传和教育鼓吹民族主义、反犹主义和种族主义,煽动对犹太人的仇恨,导致犹太人惨遭大屠杀的悲剧。这一惨痛的经历和教训表明,国家绝不能鼓吹暴力和武力,不能将人划分为三六九等,不能在人与人之间进行不同类别的区分,不能推崇某一种族、民族或宗教至上论,不能使某一群体或某人优于另一群体或他人。国家对个人的尊重应当是平等的、绝对的、无条件的。国家政策的一切出发点应当是尊重每个人的生命、尊重每个人的特定社会身份、尊重每个人的独特个性。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尊重人的尊严,并不意味着国家不能惩罚个人。依法惩罚个人区别于侵犯人的尊严。在规制“仇恨言论”时,“国家需面对两个权利主体,一是保护受害者的尊严,二是尊重侵害者的尊严”。当基于维护人的尊严而规制“仇恨言论”,国家维护的是受害者的尊严。尽管侵害者也享有人的尊严,但人的尊严要求人与人互相尊重,侵害者违反了其对他人尊重的义务就意味着其需要对自身行为负责。此时国家履行对受害者尊严的保护义务而惩罚侵害者,并不会侵犯后者人的尊严。享有尊严的人同时也是一个能够对自我负责的人,其应当为自身行为负责,其中就包括承担违反法律的相应后果。国家基于正当合法的理由限制侵害者的基本权利,并非侵犯人的尊严。不过,侵害者同样享有尊严,即使其触犯法律也并不丧失作为人的价值,国家仍需予以尊重。国家尊重侵害者的尊严,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结果,不得给予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此外,尽管侵害者违法或犯罪,但其承担责任后仍有恢复正常生活的权利,国家负有保障其回归社会的义务。
2.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侵犯
人的尊严要求国家不仅尊重人的尊严、不得侵犯人的尊严,而且要求国家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他人或社会的侵犯。仅凭个人力量难以全面维护基本权利,保护人的尊严需要国家的介入。这种保护体现在国家依法打击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包括在事前建立和完善法律制度、事中积极开展有效调查、事后救济受害人和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
国家打击“仇恨言论”正是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侵犯的表现。在Féret v.Belgium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强调,侮辱、嘲笑、诽谤特定群体或煽动歧视等行为,足以让政府在面对这一不负责任的种族主义言论时支持打击这一言论,因为该言论损害目标群体的尊严和安全。国家打击“仇恨言论”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一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这方面的立法既有专门立法模式,也有分散立法模式。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分散立法模式,但也有国家采用专门立法模式。如日本《仇恨言论消除法》,其在第1条明确“应当消除仇恨言论的课题,并进一步规定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二是行政机关依法执法。政府部门有义务通过对涉嫌“仇恨言论”的事件依法调查和起诉等刑事机制来保护人的尊严。三是司法机关依法判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情认定“仇恨言论”,引入人的尊严判断国家规制相关言论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并结合基本权利来保护人的尊严。
在这之中,欧洲人权法院结合《公约》第14条禁止歧视的规定,重点关注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否平等地对待涉嫌侵犯人的尊严的言论案件,例如警方是否平等地启动调查确认事件有无涉及“仇恨言论”。在Abdu v.Bulgaria案中,受害人声称被打是因为遭遇了种族主义侮辱,然而保加利亚当局在调查时认为没有必要询问证人听到的任何言论,也没有必要了解攻击者的行为是否存在种族主义的动机。对此,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保加利亚当局并未确切调查事件起因是否存在种族暴力之犯意,违反《公约》第14条。再如在Beizaras and Levickas v.Lithuania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歧视申请人的不仅有网民,还有政府。政府的歧视体现在未能积极履行义务,以有效的方式调查“关于申请人性取向的评论是否构成仇恨言论”。政府本可以采取措施降低这种评论的伤害性,使自身行为更加公正,但是,政府默许了这类言论的存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表明,国家处理涉嫌侮辱、歧视等言论事件时应当积极作为,平等地对每一个案件进行有效调查、查明起因、依法起诉或判决等。政府不得基于歧视而对“仇恨言论”持无视、默认甚至接受态度,否则便违背保护人的尊严的要求,须承担责任。国家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侵犯,既有立法禁止侵犯人的尊严行为的义务,也有执法和司法公正调查并惩罚侵犯人的尊严行为的义务。
3.帮助或促进人的尊严的实现
不同于保护义务,国家的帮助义务是指帮助被侵犯者的义务,促进义务是指国家通过完善制度加快实现人的尊严,尽可能减少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发生。法律应当积极保障人的尊严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面对“仇恨言论”,国家应当积极作为尽力消除,才能切实保障人的尊严。如日本《仇恨言论消除法》明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责任,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针对在日外国人的仇恨言论,完善以下的制度:一是优化咨询体制,积极回应有关争议言论的咨询,帮助解决并防范相关纠纷;二是以教育制度消除仇恨言论;三是加强宣传和启蒙,让居民认识到消除仇恨言论的必要性”。以上内容是消除“仇恨言论”的重要措施,也是帮助或促进实现人的尊严的重要方式。也就是说,政府完善以人为本的咨询制度、发展以尊重人的尊严和同理心为核心的教育、加强宣传基本权利保护以维护人的尊严等是不可或缺的。
(二)社会主体的义务
人的尊严不仅需要国家层面的保护,也要结合个人和社会发展来看待。换言之,人的尊严除国家的保护之外,也需要社会的参与与维护。尊严既具有主体性又具有社会性,因而尊严的实现既有赖于人自身的改变,也有赖于外部环境的改善。可见,社会在保护人的尊严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社会主体负有尊重他人尊严的义务
根据每个人都具有其内在尊严的观点,可推知每个人都应负有这样的义务:不得把他人当做一种手段或纯粹的物来对待。人人都具有尊严意味着人们都应当相互尊重。尊重他人即是尊重自己。我们把某人作为一个人来尊重,是根据他与所有其他人共有的特性。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平等的尊严既是权利也是责任。人的尊严是人的内在价值,同时也是社会价值,寓有要求他人尊重的权利。基于人的尊严的三层次法理,尤其是作为特定群体的成员尊严,可知人与人是相互联系的。人并非孤立的存在,而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获得他人尊重的同时也要尊重他人尊严。社会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主体,也必须对其成员保持必要的宽容;惊世骇俗者需被容忍,标新立异者应受尊重。
人负有不得侵犯他人尊严的义务,通过规制“仇恨言论”的视角,可以明确个人需要尊重他人的具体法律内容。人的尊严要求个人不得发表包含暴力的言论,禁止个人发表歧视、排斥、贬损、羞辱群体或个人的言论。然而,目前在政治场景、媒体和网络中普遍存在“仇恨言论”。大量案件表明,部分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家正凭借其身份的特殊性,以政治辩论之名公然发表种族歧视言论。如Féret v.Belgium案表明,公然发表“仇恨言论”的个人应当受到惩罚,尤其是政治家由于其具有接触更广泛受众的机会和更高的影响力,因此其在公开场合更需要避免发表可能助长仇恨的言论。尊重人的尊严同样适用于社会层面的各种媒体、网络平台。对此,欧洲人权法院特别注重报道的表述和经营者的责任,要求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时做到谨慎小心,以免成为助长仇恨的工具。一旦媒体刊登煽动暴力等言论,法院就会认定媒体需要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如在Sürek and zdemir v.Turkey案中,法院认为媒体为煽动者提供了煽动暴力和仇恨的传播平台,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大,其所有者或经营者不能免除责任,国家应予以惩罚。同理,网络平台等不得宣传“仇恨言论”。
2.强化社会主体在网络上的责任
近年来,越来越多“仇恨言论”聚集到互联网上,煽动暴力或肆意攻击、羞辱、贬损某人或某一群体。相关言论与网络暴力进一步交织,严重侵犯人的尊严。面对这一情况,各国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网络的监管,优化网络环境,遏制“仇恨言论”在网络上的传播。域外的实践表明,社会主体的尊重义务在平台上将得到进一步强化,个人或社交媒体不仅需要为自身的行为负责,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要为他人的行为负责。这是人的尊严保护在网络时代呈现的新变化。
一方面是对特定个人在平台上的要求。在Sanchez v.France案中,鉴于作为政治人物的申请人没有在竞选期间及时删除他人在其社交媒体上发布的“仇恨言论”,法国法院判决其触犯煽动对特定族群及个人的仇恨或暴力的罪行。欧洲人权法院认可法国当局的做法,认为申请人对其社交媒体上的评论缺乏必要的警惕和反应,政府有权打击这类损害特定族群和个人尊严与安全的表达自由滥用。换言之,特定个人,例如政治家等公众人物或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络用户有责任去阻止发布在自身社交媒体上的“仇恨言论”进一步散布。阻止的手段包括删除自身言论或他人评论、制止其他用户跟帖发言等。这意味着,特定个人在特定情形下需要为他人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是对社交媒体在网络上的要求。针对新闻媒体Delfi有多种途径阻止“仇恨言论”的传播而没有及时阻止的情形,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当事国处罚Delfi的决定是合理和适当的。无论是否有用户提出删除请求,网络媒体都应当对相关评论保持警惕和及时反应。换言之,平台在特定情况下对第三方,即用户在其平台上发表的“仇恨言论”也需要负责。如果平台没有及时采取避免侵犯人的尊严行为发生的具体措施,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观实践情况,欧洲人权法院在社会主体负有尊重人的尊严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和扩大社会主体在网络上的责任。即如果个人或平台在网络上没有及时采取避免侵犯人的尊严行为的具体措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无论该侵犯行为是自身的行为还是他人的行为。尤其是随着平台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平台的尊重义务更为突出,各国纷纷立法细化平台义务。例如,欧盟通过《数字服务法》明确超大型平台等特殊主体的尊重义务,并提高相应的处罚,倾向于对平台采取严格监管。当然,各国也注意到需要兼顾维护人的尊严与保障信息自由,因此,法律对平台的监管尺度仍在不断调整。
概言之,人的尊严虽是以独立的个人为主体的,但它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保护人的尊严是系统性工程,涉及国家、社会、个人,涉及基本权利的保障。其中,国家发挥非常关键的作用,其既具有尊重、不侵犯人的尊严的义务,也有追究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之责任,还需要创造条件保障人的尊严。个人、媒体、平台等社会主体具有尊重、不侵犯人的尊严的义务,一旦实施侵犯行为,就会受到惩罚。同时,这一义务在网络上进一步扩大为特定个人或平台在特定情形下须为他人侵犯人的尊严行为负责。由此可知,保护人的尊严的关键在于根据时代的发展及时调整国家以及社会主体的责任分配。
五、代结语:推进我国保护人的尊严的基本路径
人的尊严的内涵具有普遍性。我国与域外一样存在“仇恨言论”,不过在我国更多表现为“仇恨言论”类网络暴力。加入在网络暴力的产生原因中,行为人内心对个人、某一群体、社会或国家的仇恨是主要动机,而现实中已存在的仇恨言论也从物理空间转移到网络空间,成为网络暴力的主要形式。即“在网络暴力的产生原因中,行为人内心对个人、某一群体、社会或国家的仇恨是主要动机,而现实中已存在的仇恨言论也从物理空间转移到网络空间,成为网络暴力的主要形式。”进言之,与暴力相关的“仇恨言论”既包括煽动暴力的言论,也包括宣扬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的言论,还包括支持军国主义等的言论。对特定群体的“仇恨言论”,则主要表现为针对民族、地域、性别等方面的歧视性、排除性、攻击性言论,如严重的“厌女”言论或煽动民族仇恨的言论等。对个人的“仇恨言论”,则主要是侮辱、贬损他人,譬如刘学州事件、粉色头发女生被网暴事件等。以上言论是网络暴力的类型之一,侵犯作为人类存在的生命尊严、作为特定群体的成员尊严以及作为独特个体的个人尊严,均损及人是目的的核心内涵。
人的尊严的保护也具有普遍性。无论人的尊严是否明确写入法律,其都是国家宪法的根本价值,国家具有保护的义务。如果国家并未在宪法明确规定这一义务,那么其通常会结合基本权利作为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基础。在我国,宪法相关规定都在保护尊严,从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和具体基本权利规范体系等出发,可确定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以及国家的保护义务。对人的尊严的全面维系,业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任务之一。同时,结合《宪法》第51条,可推出我国同样基于保护人的尊严而规制“仇恨言论”,并且这种规制要与保护相平衡。在相关言论在网上迅速蔓延,成为网络暴力的重要导火索的背景下,更应注重保护人的尊严。从我国规制相关言论的实践出发,可知我国在国家保护外,也出现了强化和扩大社会主体在网络上的尊重义务的新变化。
不过,普遍性的保护也要考虑特殊性,才能完善我国的保护路径。综观我国人的尊严保护,在国家层面和社会层面表现出以下特殊性。在国家层面,一是人的尊严尚未真正落实到法律当中。尤其在关系到人的尊严的立法上,我国尚未意识到技术性法律背后的真正目的,造成我国的立法几乎没有明确保护人的尊严的立法目的。二是国家机构在保障基本权利时仍较为忽视人的尊严。例如,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倾向于引起广泛关注的或是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暴力案件而忽视一般案件,致使个人的尊严保护不足。在社会层面,我国尚未明确社会主体具有的义务,公民在尊重人的尊严上意识较为薄弱。虽然目前我国已经注意到社会主体在网络上尊重人的尊严的重要性,也通过法律设定相关社会主体如媒体、平台的责任,但相对抽象和笼统,缺乏实施细则。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监管执行不到位,国家无法切实追究相应主体的责任。未来我国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人的尊严的保护。
(一)国家主导保护人的尊严
国家具有保护人的尊严的义务,我国可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价值并结合人格尊严、平等权等基本权利来全面保护人的尊严。在保护人的尊严上,国家扮演主导性角色。
一方面,国家加强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有必要强调人的尊严作为宪法价值的地位,并切实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国家规制侵犯人的尊严行为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并不在于形成一定规模的侵犯行为,而是只要侵犯个人的尊严,国家就应予以保护。未来,国家应该明确人的尊严在宪法和法律当中的重要意义和地位,才能切实保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履行保护人的尊严的义务,才能增强社会主体尊重人的尊严的意识。此外,国家通过全面保护基本权利,也能实现保护人的尊严的目的。正如在规制网络暴力上,人的尊严可先作为宪法价值限制表达自由,而后国家通过限制表达自由可以保障生命权、平等权、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最终实现保护人的尊严的目的。因此基本权利得到保障对保护人的尊严至关重要。进言之,国家保障基本权利,不仅可以丰富已有的基本权利的内涵,还可以根据现实情况确立新的基本权利。
另一方面,国家需要根据网络时代的发展,通过完善立法、执法和司法以建构整体的法律保护体系。国家应明确人的尊严的具体内涵,保护生命尊严、成员尊严以及个人尊严。明确人的尊严内涵,有助于国家机构和社会主体开展相应的保护工作。同时国家应在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价值基础上,要求立法机关建构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保护制度,并明确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的相应职责。以规制网络暴力为例,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各类案件,积极调查案件是否涉及侵犯人的尊严的因素,积极取证和确保案件的正确定性,并加强对网络暴力的持续性监管以实现有效治理。检察机关依法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暴力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弥补个人无法完全对抗网络暴力的不足。司法机关引入人的尊严的价值公平和公正审理每个案件,通过完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或者汇编指导性案例等方法进一步明确人的尊严界定以及相关主体的责任。此外,为促进国家保护义务的积极履行,有必要对警察、检察官、法官等进行保障人的尊严的培训。对未尽责的国家公务人员,由相应政府部门予以追责。当然,国家保护人的尊严同样具有限度,尤其当涉及基本权利时,国家需要仔细、谨慎权衡,使人的尊严保护与限制基本权利达到平衡。
(二)细化社会主体尊重人的尊严的义务
在社会层面,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个人、媒体和平台在保护人的尊严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无法忽视。尽管国家负有保护人的尊严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国家来承担这一义务。从社会主体具有尊重人的尊严的义务出发,社会主体自身不得侵犯人的尊严,同时,在特定情形下还要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他人侵犯人的尊严行为的发生。强化社会主体尊重义务的新变化,意味着法律应当及时跟进,明确和细化具体的适用条件,促进社会主体依法履行义务。
国家既需要明确责任规定、惩罚侵犯人的尊严的主体,也需要构建确保社会有效保护人的尊严的法律规则,还需要依托教育等手段有意识地塑造和提高社会主体保护人的尊严的意识。
首先,加强对社会主体在网络上的行为的法律约束,在网络中形成尊重人的尊严的氛围。在网络时代,社会主体除现实中的人之外,还包括网络平台以及社交媒体上的大V、自媒体、传统媒体等信息发表或传播主体。社会主体在网络上负有不得侵犯他人尊严的义务。为保护人的尊严,国家应当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重点强化影响力大的信息发表或传播主体侵犯人的尊严的责任追究,明确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从而营造健康的网络生态。
其次,构建社会与国家的双重保护机制。一是通过法律明确大V、自媒体、公众人物等特殊主体负有管理自身社交媒体不侵犯人的尊严的责任,促使其对自身社交媒体的评论保持必要的警惕和反应。二是为确保平台有效履行义务,有必要通过法律细化平台义务并构建不同层级的监管机制。在网络时代,社会保护有赖于平台的参与,强化平台的义务离不开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则。目前我国已构建出平台履行义务的整体法律框架,未来需要颁布实施细则来细化实体标准、程序机制等。平台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或是超出履行限度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平台的保护十分重要,但平台毕竟不涉及国家公权力,无法行使国家公权力,因此其承担的责任不宜过重,这就需要国家构建不同层级的监管机制。从法律领域来看,国家可要求平台在民事领域有更多的义务、在行政领域配合政府的监管,但谨慎采用刑事责任来处罚平台;从平台主体来看,超级平台、大型平台、中小平台的责任也要有所区别。三是我国应当坚持国家作为人的尊严保护的主体,在平台违反尊重义务或尽责不足的时候,及时采取措施来调整和弥补。国家和社会主体共同维护人的尊严,相互弥补对方的不足之处,才能形成有效的双重保护。
最后,强化社会主体尊重人的尊严的观念。加强社会主体尊重人的尊严的意识,不能只限于强制和惩罚,还要正面培养和教育。网络时代的到来,凸显出社会尊重人的尊严义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但现阶段,我国公民和平台在尊重人的尊严方面都较为薄弱。因此,国家有必要不断依托咨询、教育、宣传等手段促使社会形成自觉维护人的尊严和人的自由发展的良好环境,建立起社会共同维护人的尊严的规范。国家不但必须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的基础价值,也要启迪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同样重要的是,人们自己也要为此一价值挺身而出。
通过“仇恨言论”的规制,可知人的尊严是可被感知的客观且具体的存在,人的尊严保护关键在于明确国家以及社会主体的责任。进言之,从“仇恨言论”出发探讨人的尊严的法律保护,并不只是为了规制这一言论,更是促使国家全面履行保护人的尊严的义务,在明确人的尊严内涵的基础上完善具体的保护进路。换言之,以上国家保护义务的完善进路不仅适用于规制侵犯人的尊严的言论,还可适用于其他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在我国,包括“仇恨言论”在内的网络暴力是典型的也是最受关注的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除此之外,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的还有泄露隐私和个人信息行为、数字鸿沟、基因编辑、克隆人等问题。这些都是随着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问题,需要国家从保护人的尊严的义务出发,顺应时代及时调整国家的保护义务和社会的法律责任、通过法律平衡各种权利并细化义务,而这正是以规制“仇恨言论”具体研究人的尊严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之所在。
(黄文婷,武汉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博士后研究人员。)
Abstract:The legal protection of human dignity can be explor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gulating“hate speech”The practices of most countries worldwide demonstrate that human dignity serves as a fundamental value limiting the freedom of expression. Legally protected human dignity encompasses three levels of meaning:the dignity of life as an inherent aspect of human existence,the dignity of individuals as members of specific groups,and the personal dignity of individuals as unique beings. These three levels collectively emphasize the principle that human beings are ends in themselves,underscoring that individuals must not be degraded to mere means or subjected to harm. The inherent nature of human dignity necessitates its protection by both the state and societal entities. Traditionally,the safeguarding of human dignity has primarily depended on state intervention. However,with the advent of the digital age,this responsibility has increasingly extended to social entities,imposing changes of enhanced and expanded obligations of respect. Consequently,the key to protecting human dignity lies in adjusting the allocation of responsibilities between the state and socie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
Under the guidance of human dignity as a constitutional value,China should focus on establishing a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system by improving legislation,law enforcement,and judicial practices. This includes specifying the obligations of social entities and constructing multi-level regulatory mechanisms to form an effective system of protection by the state and society.
Keywords:Human Dignity;Legal Protection;“Hate Speech”;State Obligation;Social Responsibility
(责任编辑 李忠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