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人的正当生存资格是人权理论和权利制度的首要问题
二、民生需求的普遍性、广泛性与现实性需要以权利的形式来固化和保障
三、民生的脆弱性需要法律赋予人们以积极权利
四、结语
摘要:人们在生存、生活、生计上的民生需求,最终需要通过民生权的形态为人们的生存、发展提供助力。民生需求之所以要通过权利的形式加以固定,根本在于人具有正当生存的资格,这是人权理论和人权制度所要明确的首要问题。只有确立每个人都有存活于世间的资格,才能为民生提供基本的前提和基础,生命权也因之成为人权谱系中的最高人权。民生需求能够转换成为民生权利,还源于民生需求的普遍性因应着权利的平等性、民生需求的广泛性,需要多样的权利来加以保障,民生需求的现实性也必须因应权利的物质制约性。就个人的民生过程以及社会整体的民生建设而言,脆弱性是其难以回避的难题。无论是自然因素还是社会因素,都影响着人们的民生维系和民生质量。为此,民生权利不但应当是不受阻碍的消极权利,还必须是由国家予以帮助、支持的积极权利。在此,国家应当履行维系和保障民生的责任,既为全体社会成员的民生福祉提供助力,也为处于劣势地位的社会弱者提供兜底救助。
关键词:民生;权利;民生权;生存权;社会权
民生事关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存、生活、生计,为此,如果有一种权利可以用来概括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权利形态,那么,用“民生权”来表述无疑最为恰当。然而,任何权利的存在都需要在理论上加以证成,如果把一些没有理论根基的诉求上升为“权利”,就会制造出无穷无尽的权利名目,使真正意义上的权利贬值,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换言之,权利名目的增多,会稀释和贬损真正意义上的权利的质量,如通货膨胀导致的货币贬值一般。同时,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并非社会关系的黏合剂,相反,权利会因这是“你的”、那是“我的”之间的分野而加大社会成员之间的区隔与分离。“每一个权利拥有者似乎也成了一位专属于他的壁垒的守护者,而其他的个人也都成为他的潜在的或可能的侵犯者……权利虽然是一种可贵的背景保证,同时也可以作为开展人与人之间的新关系的基础,然而,它在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中终究起的是离散的、拉大彼此的距离的作用。”这就提醒我们,权利的名目越多,人与人之间的疏离程度就可能越大。以上所言,不外是想说明这样一个道理:任何一种权利的提出,都需要以法律原理来加以证成;权利不是可以随意添加的菜单,提出任何一种权利都需要特别慎重。民生权概念在中国法学话语中并非一个陌生的名词,包括笔者在内的诸多学者对此都有所论述。然而,对于“民生”何以能够成“权”,仍有必要在法理上加以证成。
一、人的正当生存资格是人权理论和权利制度的首要问题
就中国传统文化与当代的制度语境而言,在我国,民生是指人们的生存、生活、生计,表征着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自身生命历程的维持与管理。直观地说,民生首先是要“活得下去”,人们如果生存条件恶劣、生活资源匮乏,显然就欠缺最基本的民生;其次,民生还意味着要“活得像个人”,即便一个人能够维持自己的温饱,但如果只能在卑贱、屈辱甚至丧失人格的情况下活在世上,这种失去体面的生活同样不能算作是真正的民生;最后,从人们正当、合理的欲求而言,民生还特别指向“活得幸福”这一维度。人是欲望的动物,而所有的欲望最终所指向的无非就是美好、幸福的生活。如康德所言,幸福乃在于“我们所有欲望的满足:在外延上,它关涉到这些欲望的多样性;在内涵上,它关涉到它们的程度;在延展上,它关涉到它们的持续时间”。在此,“欲望的满足”是幸福的本质所在,所有符合自然和社会规律的、一般社会成员都会有的正当欲求的满足状态,才是幸福的生活,也是民生的最高境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康德所说的欲望内容的多样性、欲望满足的完整性、欲望延展的持续性三个标准,说明代表社会良好民生状态的幸福生活不是单一的欲望满足,如仅能维持物质生存而没有精神、文化的生活;不是程度较低的欲望满足而是能够完整地、全面地保障人的正常欲求的实现;不是短暂的欲望满足而是在有保障基础和必要条件支撑下的不间断的欲望满足。然而以上所述,首先得依托于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就是人有无正当生存的资格,质言之,人有无生命权?在当今这样一个民主与法治时代,权利的名目繁杂、类别多样,但作为人类的社会成员无论有多少权利和人权,都必须从一个最基础的原点开始,那就是生命的存在。换言之,只有首先承认任何一个社会主体都享有生命权,才可能由此推论出人能够享有的其他权利。毋庸置疑,只有活着的人才享有权利,而法律规定权利、人权的目的,无非是让现世的人依据这些权利的规定,自主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和生计,追求自身的利益与幸福。诚如学者所言,“对于生命的尊重是人类文明最重要的指针。中外论人权者,必从尊重并保护生命为起点”。对于生命权而言,学者们的人权论说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的生命具有神圣的价值,不容非法侵犯或剥夺。德沃金明确指出:“每一个人类生命都具有内在、不可亵渎之价值的观念。”世上不存在“没有价值的生命”,无论是王公贵族还是贩夫走卒,无论是社会精英还是凡夫俗子,他们在生命的价值上是同等的,没有哪个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他人的生命价值。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沃金区分了有关生命的工具价值、内在价值和神圣价值。大体而言,“当我们以人的生命能为他人提供多少利益作为衡量价值的标准时,一个人能生产出多少令其他人生活得更好的事物,我们便是由工具性的角度来看待某人的生命价值”。然而这种以“有用”“无用”或者人对社会贡献大小来衡量人的价值的做法,会以价值大小、高低将社会成员分成三六九等,甚至导致将某些人作为没有价值的人加以看待。在这一所谓的价值衡量标准之下,人只是作为手段、工具而非作为目的被对待。然而,“把一个人仅仅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就是把他作为缺少一切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如果他还有什么价值,那也只是外在的或工具性的。永远把他当作一种目的来对待,就是永远把他作为具有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而不管他可能碰巧具有的任何外在价值”。实际上,人的内在价值或神圣价值是不容抹煞的。“每个成熟的人类不只是自然的创造成果,也是人类创造力刻意经营的成果。正如我们尊敬艺术时所推崇的创造力一般。举例来说,一位成熟的女性,她的个性、才能、兴趣、抱负和感情都有如艺术品,因为她的这些面向都是人类创造性智慧的产物,其中有部分可归功于她的父母及其他人,部分和她的文化有关,然而,却也是因为她的选择、她自己的创造,才有她今日的绰约之姿。”换言之,在人成为人的过程当中,他不仅要受到自然规律的支配,更要通过自身的不懈努力。正是在这种形塑自我的过程中,人呈现出不同于任何人的个性与特征,拥有作为世上“绝版”的崇高价值。
第二,在人所拥有的各种权利中,生命权是最基础的权利和人权。人们要在社会上经营自己的生活,就必须能够拥有维持生活得以进行的权利与权能。缺乏可以据此行动的权利,人们就无法与他人建立正常的法律关系。正因如此,在现代法律中,赋予人们人身、财产、住宅等方面的权利,可使人们得以奠定安身立命的基础;授权人们可以与他人进行交往、交易从而获取合法利益,由此展开个人民生历程,维持自己的生计,保障家庭的生活。然而,这一切的前提是存在一个“活着的人”。“欲谈论‘人权’,需要个人是基于其身为人而拥有哪些权利的概念。”假如一个社会成员做人的资格被剥夺,被国家和法律定义为可以随意杀戮的对象,那么所谓的民生权自然也就无从谈起。也正是从这一角度,巴斯夏认为,人类不可剥夺的权利实际上是那些与生命本身相关的权利,保护这些权利是自我保护最重要的一件事。换句话说,天赋人权、自然权利都只是从生命权发端,由此勾勒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拥有的不可被剥夺的权利体系。不仅如此,生命需要存续,还必须赋予人们权利能够让他们经营自己的生活、安排自己的生计,诸如赋予人们教育权,让人们获得立身于社会所必需的知识与技能;授予人们劳动权,让人们可以通过自身的劳动来获取个人及其家庭生存的物质资料;肯定人们拥有社会权,在自身能力尚不足以维系个人及其家庭生存的境况下,由国家和社会为他们提供助力,摆脱贫困,免于匮乏;承认人们有结婚和生育的权利,以期通过养育子女来延续自己和家族的生命。如此众多的权利名目,说到底都是以生命为核心,围绕其存有、维持和发展设计一套完整的权利保障体系,以便每个人都能过上体面、幸福的生活。
第三,生命权不仅是最为基础的权利,也是所有人权中的最重要的权利。如学者所言:“生命权被恰当地定性为最高人权,因为若此项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则人类的所有其他权利都不再有什么意义。”在此意义上的“最高人权”,意味着如果没有人的正当生存,所有的权利都会失去意义。不仅如此,生命权的最高性在国际人权公约中被提到了能够对抗国家权力的高度。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此明确指出:“生命权……是甚至当威胁到国家存亡的社会紧急状态存在时(第4条),也不允许克减的最重要权利。”众所周知,当存在危及国家稳定、社会安全的重大紧急事件时,国家可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并可以在此状态中克减人们的权利与自由。“绝大多数宪法都包含着紧急状态条款,授权国家元首或政府在战争时期或其他灾难性情况中采取非常措施,包括经过或未经立法机关同意而限制或暂行中止基本权利。国家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宪法权利与刑法中个人的自卫权利相类似。除此之外,它还为一个国家通过民主的方式取得合法的、最高的宪法机关提供了基础,以避免由国际战争或内战的原因,对一般公众的非常严重的、无可挽回的损害,以及避免颠覆宪政秩序的企图或特别严重的自然或环境灾难。”在这一紧急状态之下,必然会涉及对公民个人权利、自由的克减,如中止某些权利、自由的行使,由此必然损及社会成员合法的利益,但这是为了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必要的牺牲,并且因“公共负担平等”而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如德沃金强调“权利不能被所有社会目标所压倒”,但他同时认为,在“某一特殊的紧急状态的目标”之下,权利可能需要让位于政治目标的要求。然而即便如此,所有克减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法律措施都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即“对于法益的侵害或对自由的限制不得逾越为了保护他人的利益或多数人的利益所必要的限度”。就此而言,任何紧急状态措施都不能危及人们的生命权的正当行使。
民生有赖于人的生存,人的生存又取决于人是否拥有生命权,而这又引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即权利能否为人们正当生存的资格提供助力?这方面,权利恰好具有这一重要的政治和社会功能。关于权利的本质,有利益说、能力说、主张说、请求说等各种不同的理解,而其中资格说就是一种可取的解释路径。当我们说某一个人拥有某种权利时,即意味着他有进行某种行为的正当资格,特别是当向他人言及“这是我的权利”时,就表明其他人必须对这一权利加以尊重,别人就没有资格侵害这一权利或阻止主体权利的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说,资格说有利于说明权利的专属性与独占性,也赋予了权利人享有和行使这一权利的正当性与权威性。正如康德所言:“所有的权利都伴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资格或权限,对实际上可能侵犯权利的任何人施加强制。”正因如此,权利作为资格为主体对抗他人提供了坚实的保障,是主体依据个人力量反击别人侵犯或请求国家保护的依据。另一方面,在人们的生存、生活中,不能没有权利这一制度配置,否则人们的生命便会受到不法的剥夺、人们的财产也会受到他人的掠夺,由此生存倍受威胁、生活难以为继,自然也就无所谓民生。实际上,从“生活”的维度理解权利,是对权利本质与功能最为直观也最为重要的理解。有学者在讲到人权时指出,所谓人权不过就是“使所有人有权基于自由、平等和对尊严的尊重而塑造他们自己的生活的基本权利”; “权利的概念是以社会生活的概念为基础的”;脱离了现实的社会生活,权利就成为一种空中楼阁式的欲求梦幻。因此,“我们可以给权利下一个原则的定义……即支配人类生活关系中自由的行使”。从功能上而言,“权利是存在的条件,是人类本性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生存”。总之,生活是权利的底色,所有权利的最终指向,都是人们通过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能够过上幸福美好的生活,也就是达致民生的理想境界。
总之,在所有社会成员的民生历程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让人们都有正当生存的资格,不能将任何一个社会成员视作“无价值的人”而剥夺他们生存的权利。当然这一问题在现代法律的语境中似乎没有谈论的必要,因为法治国家的根本性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建立在对每一个人生命、尊严、价值、地位的平等尊重之上。但是,在人类历史上,对人类的任意杀戮并非个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毛汉光就提到了在中国历史上几个主要的剥夺人的生命权的事例:人祭,如杀战俘以祭天,或者杀民间生具异形者;殉葬,也称陪葬,即某些大人物在去世时将活人一同埋葬,即便殉葬者是出于自愿,这种制度的残酷性与不人道色彩仍然是毫无疑问的;杀奴,即将奴隶、奴婢不当作人看待,擅自杀害;溺婴,是对刚出生的婴儿活活溺死。而在现代人权理论中,对于生命权的存续也扩大到有关国家应履行义务,消除因营养不良、威胁生命的疾病,核能或武装冲突所带给人类生命的威胁。实际上,在当代世界时常发生的侵略战争或武装冲突,就是对生命权侵害的明显事例,特别是一般平民百姓丧生于炮火之下,是人类本该避免的悲剧。
二、民生需求的普遍性、广泛性与现实性需要以权利的形式来固化和保障
(一)民生需求的普遍性因应着权利的平等性
民生是指全体人的生存、生活、生计,质言之,民生就是每一个人都要经历的生命历程。民生有两大特征:一是所有人都在民生的框架下经营自己的日常生活;二是民生贯穿于一个人整个的生命历程。这样一种主体广泛而周期漫长的民生需求,只有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才能将之固化并加以保障,由此人们凭借着权利的存在,去维护自己的生存,过好自己的生活,经营自己的生计。正如学者所言,“某一特定权利——包括某一项特定人权——当且仅当该权利在该国有效的法律实践中得到普遍实现时,方能成为法律权利”。就一般意义而言,任何一种权利的生成,都必须经历“需求一利益一权利”的发展过程。需求是权利的动力所在,当人们有一种普遍而正当的需求时,它就会上升为一种可欲的利益;而当这种利益为人们所认识并且体悟到其重要性和根本性时,就应设定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以隐私为例,希望自己的某些私密不为他人所知,这是人们普遍而正常的需求;一旦个人的隐私外泄,人就会被置于羞辱或者难堪的境地,由此需要在法律上确立隐私权,以保护个人尊严和内心世界的完整。毋容置疑,“过好日子”是任何一个正常的人理所当然的心理需求,而民生所附着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也是人们所必然追求的对象,由此,民生需求、民生利益最终都要通过法律的确定而成为人们据此展开生活历程的法律权利。
民生需求能够向民生权利转化,很大程度上就是源于社会主体此种需求的普遍性。现实社会中人们的何种诉求能够被设定一种权利,固然取决于此种诉求本身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但也与这一诉求涉及的主体多寡相关。简单地说,社会上只有少数人才会有的需求和愿望,就不可能成为权利,而充其量只是特权;相反,当某种利益、需求、欲望为社会上一般人所普遍认同和拥有时,就极易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而使人们托庇于国家和社会的保护。同样,既然如衣食住行等基本的民生需求及其内容在社会成员中大致相同,那么在法律上平等授予各社会主体主张的资格、行动的权能与可期待的利益,也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从这个角度而言,民生的普遍性直接与权利的平等性相对应,即人人相似的民生需求可以通过权利的平等赋予加以体现。既然权利不是特权,它就必须由国家和法律平等而无差别地赋予所有社会成员。在权利拟定的过程中,法律既不应考虑人的民族、种族、性别等自然属性,也不应顾及人的财产状况、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社会差异,并且在人权的意义上而言,道德品行也应当被排除在考虑外。“当然,任何社会都有些权利不得不以品行为基础,但那些独立于品行的权利,都肯定属于人权这一大类。”将这句话稍作引申,即那些不以人的品行为基础和前提的权利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权。民生需求与道德品行无关,说到底,无论人们的德性有何差异,他们在民生领域的需求、愿望和利益期待上都大致相似,用平等的民生权利来固化这类民生需求,恰恰能够证成权利的有效性与现实性。
不仅如此,民生需求的普遍性不只是与社会上的每个人有关,它还与人一生中的每个阶段都互为关联。大体来说,人的生命历程可以大致分为少年、中年、老年三个主要的阶段,三个阶段又呈现出不同的民生需求形态。一般而言,在少年阶段,儿童需要家庭的抚育、社会的关爱与国家的扶助,以使其身心能够得到健康发展;进入中年,人们进入社会之中,要以自己的劳动来获取收入和报酬,以维系个人及其家庭的体面生活;到了老年阶段,人们逐步失去劳动能力,需要的是家人、社会的扶养与尊重,以享受生活、安度晚年。特别是对处于少年、老年阶段的社会成员来说,他们或是心智上不够成熟,生活上无法自立,或因血气既衰而需要家庭、社会和国家的扶助,所以这部分群体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尤其需要以民生权的建构来为他们的生存与发展提供助力。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就是为更好保护这两类群体所制定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第1条),并强调“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第3条)。生存权、发展权是事关民生诉求的权利构造,而“受保护权”是我国法律中唯一出现的权利类型,“参与权”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在事关自己利益方面表达诉求、参与决策的尊重。同样,《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明确了“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这一原则,并具体列举了事关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的三项主要权利,即“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并明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这些法律规定及权利安排,很好地为少年、老年主张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创造了权能基础。
对于生活于现实世界的每个人而言,因其所拥有的资源、机会、禀赋、能力各不相同,很多人个人和家庭条件优越,自身能力出类拔萃,或许并不需要法律在民生需求上的平等保护,但正如学者所言:“平等的假定或会反乎现状,但决不反乎我们的希望。实际上我们并非平等地适于生存,平等地应负责任,平等地应得法律的保护,但我们怀有此种希望,这是绝无疑义的。苟进一步言,在任何可受感动的心理上,凡对于所希望的状态设定一种假定,则该假定自身即是一种力量,足以促成所假定的事物,换言之,它足以创造此种事物。”通俗地说,虽然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境况并不相同,但法律却无视人的差异而把所有人设想成为同样的人;正是这种人人平等的假定,为处于劣势地位者提供了对抗他人侵犯、歧视的法律权能;并且,即便人在客观条件(如财产多寡)或主观条件(如能力强弱)上会有实质性的差别,但他们在尊严、人格、主体地位上应是绝对平等的。对于民生来说,起码所有人在需求面前是同等的,因而因应民生需求的普遍性,特别需要借助权利的平等性来对之加以维系。
(二)民生需求的广泛性需要多样的权利来加以保障
一定程度上而言,没有哪种现实需求比民生需求更为广泛,因为民生直指人们的日常生活,而“过日子”是所有人都要亲身经历并自我创造的生命历程,就此而言,民生需求是最为经常也是最为广泛的现实需求。不仅如此,人在整体上的统一性也决定着民生需求的多样性。如学者所言,“一个人是一个整体。他无论是神经过敏还是穷困潦倒,都是一个生理的、心理的、社会的集合体。换言之,他是其自身气质、所处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阅历、现状及对未来期望的复合体,这是他所面临的日常生活状况的生理的、心理的、社会的、过去的、现在的、未来的复合体”。人的复合性特征,决定了他在生存、生活、生计上的多方面需求,也决定了民生权利的复合性内容。正因如此,要维系社会成员的民生权益,国家法律就必须通过多样化的权利构造,来为人们提供生存的资格、谋生的资本和行动的权能。
笔者此前发表的相关论文曾就民生权涵摄的权能作了四大类的分解:(1)自我保全、正当生存的权利,涵括生命权、生存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类型;(2)经营生活、规划生计的权利,劳动及择业权、缔结婚姻与组建家庭权、私有财产权以及个人在生计上的自我决定权属于此一权能涵摄的范围;(3)源于国家供给和支持的受益权利,国家和社会必须通过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资源提供以及发展机会供给等让人们从中受益;(4)为弱者提供法律支持的社会权利,主要有社会保障权、社会保险权、社会救助权等。自然,上述列举未必全面,但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而言,民生权利既是不受外部干涉的消极权利,又是需要国家和社会予以帮助的积极权利;既有自然权利的底色,又有社会权利的特质;既强调国家和社会作为义务主体的应尽职责,也明确了个人在民生权实现上的自我责任。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民生权与其他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以“日常生活”为轴心而建构起来的权利类别。所谓日常生活,在此前一般被学者界定为“以个人生活为主的领域,它包括家庭生活与个人交往生活。家庭生活以亲情为联系,个人交往生活以友谊为联系。家庭生活以衣、食、住、行、用、爱为主要内容。个人交往生活以互助、互利、互惠为主要方式”。然而,人们要规划自己的生计,谋求自身的发展,就必然需要扩张生活领域。实际上,在现代社会,人们大都只有在特定的岗位就业,才能获取相关的报酬以维系个人及家庭的生活,而在人们居住的社区、小区,也必定存在着公共性的交往,这些都应该被归入日常生活的范围。所以,日常生活是包括个人生活、家庭生活以及人们日常必然与之发生经常性关联的社会公共领域中的生活。
对于民生意义上的日常生活而言,权利的配置需要考虑多个不同的面向。首先,要将生命权、生存权等权利类型以法定的方式明确下来,确保人们拥有保全自我、正当生存的法律资格。在这一权利语境之下,每一个生命都需要珍惜,每一个人都有活着的资格。任何人都不能因其对社会无所贡献而被剥夺生存的资格,也不能因为一个生命的“残缺”而剥夺其活下去的权利。源于维持生命需要、保障体面生存的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正当防卫权、人格尊严权等都是这一大项之下的具体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人的生命不仅是物质的生命,还是精神的生命,为此除了应在通过权利的配置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之外,还应就人的文化生活和精神生活作出相应的具体安排。“审美的感动和惊叹不应是精英独享的奢侈,而应是人人拥有的权利”据此,人要有参与、享有文化活动的权利,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以此安置自己的灵魂,寻求心灵的慰藉。其次,人的生命、生存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为此必须保障人们合理经营自己的生计、规划自己的生活,让人们拥有财产的权利、劳动的权利、择业的权利、经营的权利,也包括自由迁徙以寻求最适合自己生存的区域、岗位去生活、工作的权利。在个人的生活安排中,家庭生活的安排是至为重要的环节,为此,既要保障人们的婚姻自由,又要在生育、养幼以及对子女的教育方面让父母拥有自主的权利。在生计的安排上,择业是根本性的措施,需要在权利的谱系中予以凸显。“在经济领域,基本的公民权利是工作的权利,即除了服从初级技术培训这一合法要求之外,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职业的权利。”强调个人对职业的自由选择,是因为只有个人才知晓自己的兴趣和特长所在,允许他们根据自身的能力与意愿来挑选最为适合自己的工作,既体现了对个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也能够在最大限度上让个人展现自己的才华,实现人生的抱负。当然,人们可能会在遭遇特殊困境时不得不去接受那些待遇极为低下的工种,法律上对此必须予以规制。特别是针对处于劣势地位的弱者,国家的干预就显得尤为必要。正因如此,各国“在选择自由的限制当中,有一套旨在防止妇女、儿童和年轻人等弱势群体在某种条件下工作的规定。这些限制性规定扩大到例如规定最低就业年龄,禁止雇佣妇女和儿童从事地下工作,或禁止某类工人从事夜间工作。由于显而易见的原因,这些限制广为接受”。如此规定重在维护社会公平,体现法律的道义性与正当性。最后,人们还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参与相关公共事务,为此在涉及其切身利益的场合,应当赋予并保障这种参与权利。我国《宪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17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在农村、城市社区等,村民、居民也可以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或《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管理村务和社区事务,尤其是涉及村民、居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保障人民群众拥有参与权、决策权、管理权。
总体而言,以上因应民生需求而在法律上被确立的权利,性质上属于消极权利,这类权利和自由须在“不受阻碍”的前提下才能行使。消极自由或曰消极权利的本质是自主、自治,即法律所确立的权利、自由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不允许任何外力来干预法律主体自由或权利的行使。在此,自由或权利本身就是阻隔外界干预的法律屏障,代表自由与权利的法律行为完全交由法律主体来自治。可见,“自由权主要是没有约束。这就是说:个人有扩展的权力,可以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而不受外来强加的禁止”。在凯尔森看来,消极自由与人的本性高度统一,“自由与平等是民主的基础观念,也是人作为社会存在的两项原始本能。人之所以为人,就是由于对自由和平等的渴望。自由首先是反对任何社会现实中的强制,反抗任何强加于己并要求自己服从的他人意志,拒绝秩序,拒绝他律带来的不适。这可谓是自然为追求自由而对社会的反叛。人们把作为社会秩序施加于己的他人意志当成一种负担,当人意识到自身的价值并拒绝承认他人代表更高价值时,这种负担尤其令人难以忍受。人越接近那个自称高高在上的人物,就越会提出疑问:他也和我一样是个人,我们是平等的,他凭什么支配我?如此一来,消极平等观念就构成了对消极自由观念的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在此前,人们认为消极自由或消极权利主要是防范来自国家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侵犯,自由权因之也被称为“防御权”,实际上,对个人消极自由和权利的侵犯,其主体并不限于国家,还包括社会和个人。密尔在《论自由》中揭示的重要思想主题之一,即为“社会暴虐”,他指出:“当社会本身是暴君时,就是说,当社会作为集体而凌驾于构成它的各别个人时,它的肆虐手段并不限于通过其政治机构而做出的措施。社会能够并且确在执行它自己的诏令。而假如它所颁的诏令是错的而不是对的,或者其内容是它所不应干预的事,那么它就是实行一种社会暴虐;而这种社会暴虐比许多种类的政治压迫还可怕,因为它虽不常以极端性的刑罚为后盾,却使人们有更少的逃避办法,这是由于它透入生活细节更深得多,由于它奴役到灵魂本身。”可见,隐藏于社会内部的种种强制措施,都在阻止着人们展现自己的个性、自主地安排生活生计,是一种更为可怕的专制。不仅如此,“人权是适用于多数人共同生活的社会,因此必然会面临人与人接触而产生之对立关系,或不同种类人权之间的对抗关系”。就此一方面需要通过惩罚性规定来对侵犯他人民生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另一方面则要以“相互尊重原则”为基调,促成社会上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和谐。拉伦茨对此指出:“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承担这种尊重他人人格及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在他看来,“相互尊重原则”不仅是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其他发达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样,“每个人都负有尊重任何其他人的义务,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任何其他人尊重自己,这种相互尊重关系是‘法律上的基础关系'。它是人们在某个法律共同体中共同生活的基础,也是每一项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只有在“相互尊重”的法律氛围中,社会分工、社会合作才能在法律的框架下有序、正常地展开。
因应民生需求的民生权利不限于消极权利的层面,还包括积极权利。有关这一内容,本文将在第三部分阐述。
(三)民生需求的现实性必须因应权利的物质制约性
所谓民生需求的现实性,是指民生需求是一种客观、真实的存在,如果缺乏必要的物质基础,那么民生就会陷于窘迫、困顿的状态,甚至生命难以为继,生存充满风险。正因如此,保障民生需求中最为急迫的任务就是对基本生活需求的满足。国外学者阿玛维拉认为,所谓基本的需求是一种绝对必要,也即使人得以“生存”与“自我发展”的生物性需要,主要包括:(1)空气与生命机能的环境;(2)食物;(3)安全;(4)行动;(5)性的需要。在他看来,这些生物性的需求具有下列特质:(1)它们是天生的,不能以意志予以增减;(2)生物性的需求是透过某种生理上的持续缺乏状态所促成,而这种缺乏有一固定的上限,超过这个上限就形成需求;(3)满足每一个人的生物性需求对生物性的福利而言只是一个必要,而非充分的条件。这类基本的民生需求,我国现行法律政策以“最低生活保障”(或曰“低保”)来称呼。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6号)在言及如何科学确定量化比例时指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综合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含必需食品消费支出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物、水电、燃气、公共交通、日用品等非食品类生活必需品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强调各地推行的低保标准要体现“困难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理念,随着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这些举措确保了低于当地生活标准的城乡居民能够从国家的扶持与救助中摆脱贫困,拥有基本正常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有1800万左右的城镇低保人口,对他们而言,要通过完善各项保障制度来保障基本生活;对1.3亿多65岁以上的老年人,要增加养老服务供给、增强医疗服务的便利性;对2亿多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工,要让他们逐步公平享受当地基本公共服务;对上千万在特大城市就业的大学毕业生等其他常住人口,要让他们有适宜的居住条件;对900多万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要让他们有一门专业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和稳定收入;等等。总之,我们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针对特定人群面临的特定困难,想方设法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益主体既包括低保人口,也包括老年人、农民工、大学生、失业者,他们或因穷困的折磨而不能维持其基本生存,或因老年体衰而需要社会的特别关爱,或因机会受限而难以获得平等的待遇,或因技能缺乏而无法与别人竞争,如此种种,都使他们难以维系基本的生活水准,亟需国家通过法治的推进和权利的安排为他们过上正常的生活提供保障。这方面已经施行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就是保障人民群众能够拥有适当生活水准的基本法律制度。然而,基本需求的满足,对于民生事业来说还只是较低层次的满足。真正的民生不仅要让人们解决温饱问题,还能过上体面的生活,这就对物质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体面生活除了满足人的自然需求,还包括尊严的拥有与实现。正如著名经济学家奥肯所言:“为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提供尊严保障,这要求体面的生存权利,如最低的营养标准、保健和其他的生活基本要素。饥饿与尊严很难相容……每一个人,不管他的个人品质和支付能力如何,当他面临严重的疾病或营养不良时,都应接受医疗照顾和食品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说,体面生活主要是指人们在物质条件基本得以满足的前提下所享有的自尊或尊严的生活状态。一定程度上而言,我们这里所言的体面生活,接近于拉兹的界定。拉兹对体面生活或善生活作了“要点”式界定:“第一,人们渴望过这样的生活,他们投身于这样的生活,并经由他们自己的判断和意志力来追求这样的生活;第二,善生活或体面生活肯定充满着对有价值的关系和各种有意义的抱负的追寻。”他强调体面生活与个人的自由意志和价值追求、理想抱负之间密切关联。说到底,体面生活与善的生活类似,表明这一生活是人们渴望与向往的生活,也是一种能由个人主宰以追求价值、实现抱负的生活。在这种生活形态中,人们不会因为贫困潦倒而羞于与他人进行交往,也不会因为收入微薄而陷于羞辱难堪的境地。拉兹从反面角度对非体面生活作了界定,他说:“剥夺以及压制性歧视乃是我们这个时代的大恶。许多人因为贫穷和疾病,缺乏应对其社会状况的教育准备和心理准备,而被剥夺了过体面生活的机会;还有许多人则因为压制性歧视,而被剥夺了过体面生活的机会或者只具有极其有限的机会。”可见,体面生活就是摆脱了贫穷、疾病困扰以及压制性歧视的生活。不仅如此,如果说人的生存、生活、生计主要是通过工作来实现的,那么在人们追求体面生活的过程中,有体面的工作就是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即包含此一内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第18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体面的工作”是指“这种工作尊重人的基本权利以及工人在工作安全和报酬条件方面的权利。它所提供的收入能够使工人按照《公约》第7条强调的那样,养活自己和家庭。这些基本权利还包括尊重工人在从事就业时的身体和心理健康”。反之,如工作者获得的报酬与其创造的价值明显不符,或者在受污染、有危险的环境下工作或者这一工作本身就会给人带来羞辱,那显然这样的工作就是不体面的。
问题在于,不管是最低生活的保障,还是体面生活的拥有,都需要借助权利来实现。但是,法律赋予人们多少权利,以及权利究竟能够附着多少实质的利益,不只是统治者为民、爱民、利民的程度问题,更与这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状况密切相关。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中,“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说到底,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最终要受制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如果脱离了现实的经济基础,法律就会变得毫无价值:或者因在法律上所作的诸多承诺无法兑现而招致社会的不满,或者在经济发展水平已达到相当高度但因罔顾民生而失去法律基本的道义性和正义性。同样,人权是以“现实的个人”为主体,因而对权利的发掘,“不能再求助于历史的权利,而只能求助于人的权利”。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人们的权利需求,所有人权的种类、内容都有赖于这一现实条件。毕竟“追求幸福的欲望只有极微小的一部分可以靠观念上的权利来满足,绝大部分却要靠物质的手段来实现”。脱离现实的社会条件来谈论人权、权利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世界上一切权利根据,不论怎样永恒,也不能使一所房屋有能力在50年内以租金形式获得10倍于房屋成本价格的偿还;只有经济条件(这种经济条件可能在权利根据形式下获得社会的承认)才能够做到这一点”。就此而言,只有在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和发展水平的基础上,才可望使经由民生需求催生的民生权利得以真正落实。
在民生保障和改善中,党和国家文件中屡次提及的“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就是一个尊重国情又关怀民生的重要战略安排。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重申:“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任务。必须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体系,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尽力而为”是一种态度,表明社会主义中国以民生为念,力求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为人民过上幸福生活而竭尽全力;“量力而行”则是一种策略,强调要充分考虑现实国情,把坚守底线公平,突出民生重点,保障民众基本生活作为近期目标,之后才是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要处理好发展经济和保障民生的关系,既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加大保障民生力度,也不要脱离财力作难以兑现的承诺。要重点加强基本公共服务,特别是要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基本公共服务的支持力度,加强对特定人群特殊困难的帮扶,在此基础上做好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各领域民生工作。要坚持量入为出,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有关“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部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到了“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完善就业优先政策”“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等主要内容,转换为权利话语则包括收入分配权、就业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生育权、养老权等民生权利类型。这些权利的保障和改善程度,都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密切相关。
三、民生的脆弱性需要法律赋予人们以积极权利
民生事关人们的生存、生活和生计,然而民生所面对的事项非常复杂,牵涉的内容极为广泛,经历的时段又极其漫长,因而一个人或一个家庭能不能过好自己的生活,一个民族或一个社会能不能有像样的生活水准,存在着种种的高度不确定性。在战国时期,著名诗人屈原就哀泣:“长太息以掩涕兮,哀民生之多艰!”实际上,“民生多艰”不只出现在屈原那个时代,翻阅古今中外历史,我们都可以看到一幕又一幕的民生惨剧。毛汉光先生在论及写作《中国人权史:生存权篇》之动因时说,“本人出生于抗战年抗战月,自明目启聪以来,所见所闻大都是人民之颠沛流离、生计之困苦匮乏、生命之危险无奈”,悲天悯人的情怀溢于言表。固然,对于当代社会来说,整体上人们的生存、生活和生计已经有了极大的改善,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普遍高于以往时代,但是,民生脆弱性的问题依然未能得到根本改善。从历史上看,统治者的横征暴敛、残酷无道,会导致生活的难以为继甚至生命的非正常死亡;不间歇的天灾人祸,会导致生计的断绝或打乱人们正常的生活安排;身患残疾或年老体衰使得一部分人无法通过自己的劳动来获取生存的资本;谋生机会以及生存能力的缺失往往导致一些人在竞争中处于下风。如此种种迹象表明,如果缺乏有力的社会支持,听凭人们自生自灭,那么社会上很大一部分人就会陷于贫穷、困厄的境地,生存遭遇风险,生活难以为继,生计濒于断绝。固然每个人都是自己生存、生活、生计的“第一责任人”,个人责任原则是人们维系自己生存、生活、生计的第一原则,“每个人都对自我生命的成功负有特殊责任,这种责任包括运用其判断力,对关于生命的成功标准进行判断。他决不能接受,任何其他人有权将那些个人价值规定给他,或在未经其认可的情况下强加于他”。说到底,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每个人的民生质量如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己的选择与努力。但问题在于,当人们无法主宰自己的命运时又该如何?一个人以改善自己和家庭的处境为目的,努力工作,辛勤劳动,但来自自然、社会、政治和法律上的剥夺,往往会使不同的人付出同样努力却不会获得同样的结果,很多人还会因为社会歧视和排斥而处于边缘地位,不但不能拥有与他人同样的工作、就业及获取同等报酬的机会,甚至难以进入正常的社会关系,参与社会生活。例如对妇女的歧视,就是一种在偏见支撑下的社会传统。法国著名学者勒庞就对女性贴上了“低能”的标签,他说:“在最聪明的民族,比如巴黎人中,大部分妇女的脑容量更接近于大猩猩,而不是男性发达的大脑。这种差别非常明显,因而没有人能对它提出质疑,值得讨论的只是其程度的高低而已。所有研究过妇女智力的心理学家以及诗人和小说家今天都承认,她们代表了人类进化的最低级形式,她们更接近于儿童和野蛮人,而不是成年的、文明的男人。她们感情变化无常、见异思迁,缺少思想和逻辑推理能力。”现在看来,勒庞所提出的证据不过是伪科学掩盖下的荒唐论调,但是,这种观念却影响着一代又一代人,从而使女性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对待。而在这种男权至上观念的支配之下,女性无论多么优秀,都无法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层面展现自己的能力,从而成为被社会所建构的弱者。面对如此情形,如果国家和法律听之任之,那就是对其治下的人民不负责任。同样,人们在机会、能力上的不平等,也会使一部分人被置于弱者的境地,改善他们的处境、提升他们的能力是现代国家的职责所系、使命所在。国家是所有社会成员让渡自然权利而组成的政治共同体,因而国家必须顾及每一社会成员的生存、生活和生计。
也正因如此,要维系人们正当的民生需求,法律不能只满足于对权利的消极保护,而必须解民倒悬,为无法维持自己生存、生活和生计的人群提供积极的保护。正是由于弱者的客观存在,在传统的消极权利之外,积极权利走上前台,成为人们维系民生的重要助力。如前所述,近代人权、权利观念的确立,根本上就是为了防御国家对人们拥有的自然权利可能会造成的侵犯和损害。这正是霍布斯将自由(也可理解为权利)表述为“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的根本缘由。“障碍”意味着对权利或自由行使的阻却,也表征着国家、社会对人们民生需求的限制和剥夺。“每个人都应该完全参与和他人普通、日常的活动,不会因此感到羞愧,也没有不合理的障碍。尤其,这意味着他们应该能够在保有尊严的条件下享有自己的基本需求。没有任何人应该生活在屈尊或剥夺自己的基本自由以满足自我需求的情形中,例如乞讨、卖淫或抵债劳动,或是仰赖他人施舍。”如果存在这类情形,无疑就是对人们过正常人生活希望的剥夺。因为国家不只是扮演着消极地不干涉个人自由的角色,更为重要的是通过采取积极措施,将民生需求转换为由国家提供资源、条件并通过制度保障以实现每个人的民生权利。在此,这类民生权不同于此前所言的“自我保全、正当生存的权利”“经营生活、规划生计的权利”,而是直接指向于“源于国家供给和支持的受益权利”以及“为弱者提供法律支持的社会权利”。质言之,国家和法律不但要尊重人们自主安排个人生存、生活、生计的权利,也要为他们提供相关的救助与保障,使所有人都能过上体面的有尊严的生活。
需要指出的是,不少学者囿于传统的消极权利理念,对以社会权为代表的积极权利是否可行、真实、有效提出诸多质疑。大致而言,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社会权与传统的公民权、政治权在性质上并不相容,而权利的根本要义在于防御国家的侵犯,但社会权要求的是国家的支持与给付,这就引发了学者对社会权究竟是不是一项权利的质疑。如有学者认为:“福利政策是值得嘉许的,但将其说是受惠者的权利则是欠妥当的。我同意福利是个理想、奋斗的目标,但却不能说成是普遍性的‘基本人权’。”即使勉强承认社会权也是人权的学者,也不忘强调“当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基本权利优先于经济和社会权利”。依此理解,社会权至多只是基本权利的“侍女”,难以拥有和公民权、政治权那样的平等地位。二是社会权是对其他权利特别是财产权的侵犯,加拿大学者米什拉指出,社会权引发了资源的流动和重新分配的问题,导致了社会权与财产权的冲突,而后者是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权利之一。三是社会权对弱者的保护会形成逆向歧视,难以证成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如有学者提到,实行“配额制,或者为少数族群或弱势群体的成员预留一定数量的地位、学位和服务,这些都是不公平的”。四是社会权无法通过司法机制而得以保护和维护。在很多学者看来,社会权并“不包含具体的请求权”。以上种种,都不外乎否认具有积极性质的社会权利的真实、合理和有效,强调“有限国家”仅限于对人们权利不加阻碍的传统法律理念。
然而,这种对社会权的反对,并不足以否认积极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尤其是在民生权利层面,迫切需要国家的介入,通过积极权利的赋予来为人们提供支持与保障。
首先,防止来自外部对权利、自由的阻碍固然重要,但由国家兜底负责人们的生存、生活、生计同样不可或缺。在一般情形中,每个人都会不遗余力地保全自我的生存、经营自己的生活、安排自己的生计。但是,天灾人祸的不可避免、身体状况的不断变化以及机会、能力上存在的差异,都可能将一部分人置于生存危机的境地。这些均属通过人力难以控制的自然和社会因素,如果只听凭人们应用自己的能力来加以克服这些不利因素,明显是强人所难。此时只能通过由国家设定民生权利,让人们享有向国家和社会主张、请求的资格和权能,才能使生计匮乏的社会成员获得温饱和体面的生活条件。正因如此,权利发展谱系上经历了公民权利(自然权利)到政治权利的过渡之后,又催生出了新型的社会权利。这一权利的基本面向,一是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更好的福利,即以福利国家的方式使人们普遍受惠。如学者所言,在“福利国家”这样的国家形态下,“政府负有义务,以提供给付、服务或其他方法,进行经济、社会的干预,其目的在保障机会的均等与公平,调和社会的不正义,维护人民基本的安全,并增进福祉”。二是对处于劣势地位、难以维系生存的弱者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工业革命虽然总体上推动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发展,但也使得不掌握生产资料的无产者、劳动者被置于恶劣的生活环境之中。有学者曾作过这样的描述:“整个工业化世界,在工厂、纺织工厂和矿坑中,有数以百万计的处于社会底层的男人、女人和小孩,生活在肮脏的环境中,吸入厚重的废气及煤灰,饮用受到传染病感染的水;他们居住在过渡拥挤的贫民窟中,过着穷困的生活,在压榨的工作条件下赚取微薄薪资,无法有任何喘息的机会。男孩只要一满五岁,他们的腰际就会被拴上锁链,送入矿坑中搬运煤矿;女孩们只要一满八岁,就必须在完全黑暗的地底,负责开关运输通道门的工作,一天必须工作整整十二个小时。女人们必须用浮肿的双脚每天在工厂里足足站满十五个小时,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下,更换动力织布机的线轴。而男人们也在类似的工作条件下付出劳动力,这些努力换取到的却是令人同情的报酬;在工业革命期间,所有工人都必须服从那些拥有生产工具之人的支配,他们所承受的辛劳与困境,几乎已经超过了我们的想像空间。最令人震惊的是,据统计,在十九世纪中叶时,欧洲有许多地方的平均工时,竟然达到一周八十四小时的地步。城市工人阶级所受到的剥削,以及随之而来的饥荒、贫穷、犯罪、卖淫、流行性传染病以及家庭失序等,引发了许多悲剧。”正是弱者的客观存在,使有良知的思想家、政治家正视贫富悬殊的社会状况。他们通过不懈努力,才使得社会权正式进入法律并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
其次,社会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根本原则,而这一原则本身又意味着需要对社会资源和社会利益进行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准则的再分配,因而民生权隐含的“抑弱扶弱”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安排,有利于矫正社会分配不公。以往法律注重机会平等,认为只要给予了每个人均等的机会,便实现了法律上的正义。事实证明,仅有形式意义上的机会平等明显是不够的,因为即使平等地赋予所有社会成员相同的机会,每个人仍然会因为个体初始条件(如居住地域、所属行业以及教育程度等)的不同,在同样的机会面前并不能同样地运用机会、把握机会;在实际的社会生活里,即使社会环境、就业条件公平,仍无法保证结果上的平等。例如在男女平等问题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明确指出,虽然形式平等极为必要,但是,这种方法并不足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仅仅采取正式法律或方案的方式不足以实现事实上的男女平等,委员会将其解释为实质平等。此外,《公约》要求给予妇女平等的起点,并通过创造有利于实现结果平等的环境赋予妇女权利。仅仅保证男女待遇相同是不够的,必须考虑到妇女和男性的生理差异以及社会和文化造成的差别。在某些情况下,必须给予男女不同待遇以纠正这些差别。实现实质平等的目标还需要有效的策略,目的是纠正妇女代表名额不足的现象,在男女之间重新分配资源和权力。”可见,民生权关注的是矫正正义、倾斜正义,它要求对社会上的弱者给予特别的关怀与帮助。如果说“同样的人同样对待”符合正义的准则,那么,“不同的人不同对待”也是情理中可以接受的公平理念。此前担心社会权会对财产权造成侵犯的观点,无疑是纯形式的、教条的正义理念,依此理念构建的法律对于复杂社会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是有害的。客观地说,在民生意义上,社会大众的生存权利应当高于其财产权利。当财产权只是为了个人享有更好的生活而存在时,这样的财产权不但欠缺社会性,也失去了人道性。对于“富者田连阡陌而贫者无立锥之地”的境况不予纠偏,这样的社会也必定是一个不讲公平、无视道义的社会。因而,通过各种再分配的制度安排对人们所拥有的资源、利益予以调节,业已成为现代国家的主要分配模式。在此,“国家的社会衡平任务,所涉及的并非齐头式平等,而是事实上存在的区别,以及对社会、经济领域错误发展的一种回应。这种社会衡平并非直接发生在相关的人民团体之间,而是借由国家透过一个复杂的供需体系,一方面征收累进税,另一方面对穷人给予给付,因此,国家变成是一个分配国家”。现代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正源于此,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更是民生权得以确立的关键。
最后,以民生权利为核心的社会权利,不仅在现代法律上被普遍规定,而且在司法上也是可以通过国家得以救济、实现的权利。众所周知,劳动是公民获得合理收入、从而为个人和家庭提供生存与发展基础的主要渠道,属于民生权当中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第1条)。为此,法律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3条)。对于义务主体而言,一方面国家要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第5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4条)。为了确保劳动权益不仅仅是由用人单位任意确定的权益,该法第8条专门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这种民主参与权的规定,为劳动者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与个人切身有关的利益奠定了制度基础。工会作为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群众组织,负有帮助工人的重要职能:“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30条)。以上规定说明,包括民生权利在内的社会权利,既有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又有制度救济的现实性,那种担心社会权利不能成为可诉权利因而不是真实、有效权利的说法,在现代社会中明显难以立足。
总之,“相对其他权利而言,社会权利从根本上讲是关于分配的正义,它们的目标是带来社会凝聚力、团结精神和包容性”;这种权利“包含发展人的个性的各种形式的人际交往。它反映了人作为‘社会动物’的本性以及个人自主的基本权利”。正因如此,包含民生权利在内的社会权利不仅为国际人权公约所广为承认,而且为各国法律所普遍认可。需要指出的是,历史上,也有许多保护自然灾害受害者、贫穷者、年长者的制度安排,但这些制度更多地是以“慈善”为目的进行的。这种以“慈善”为目的的保护不同于我们今天所说的“权利”:第一,慈善的目的是济贫,即通过国家、社会或私人机构提供的食物、衣着来保障穷困者的最低生活水准,让其“能活下去”,但有关民生方面的积极权利,则不但要保证人们拥有适当的生活水准,同时包含着机会的供给以及在能力提升方面的考量。以社会权利为代表的积极权利,根本目的是“使依附性的穷人重新成长为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公民。其中隐含的假设是,实际的帮助比单纯的救济更有效,无论这种帮助是来自慈善机构还是国家。送一些转账支票,那太简单了。真正的关怀需要时间和精力,而不仅仅是现金资助。因此,目的是为青壮穷人提供生产的能力,而不是消费的能力”没有足够可靠的能力支持,人们即使在脱离贫困之后仍然会返贫。第二,慈善是以国家的仁慈与社会的博爱为道德动力的,这也意味着接受施舍、救济的人必须存有感恩之心,否则就会遭到他人的指责或社会的唾弃。同样,即便国家不够仁慈、社会人士欠缺怜悯之心,也无从追责,这就使能得到慈善关爱的人只能是弱者人群中的少量幸运者。如穆勒所指出的那样,“私人慈善机构提供的救济几乎总不是过多,就是过少,在一个地方可能滥发救济,而在另一个地方则听凭人们挨饿”。但是,积极权利给了人们主张、请求保护的正当法律资格,在人们不能维系自己的正当生存和日常生活时,国家就有义务伸出援手,予以支持与扶助,如涉及民生需求的福利权就是如此。“福利决不应该仅被当作一种慈善行为,把某种东西递交给穷人,或许是为了舒缓有钱人的良心,福利应该被视为是一种资格权,由具有一个特定社会成员身份的人所拥有。只有如此才能产生社会凝聚力。”当然,作者在这里所言的“福利”更多的是指社会救助,但福利也是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一种增能、增量的制度安排,如提供更为有效的公共服务,以提升人们的生活质量,增强人们的可行能力。第三,慈善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社会,也可以是有着高尚情操、博爱情愫的个人,但积极权利由国家法律所确定,且由国家来担当保障民生的重要责任。“国家作为保障者为保护和确保生命权必须承担的义务之一,是促成符合人格尊严的最低标准的生活条件,且不造成阻碍或影响人格尊严的情况。在这方面,国家有责任采取积极、具体的措施,其目标应在于实现个体的体面生存权,特别是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对他们的照顾应成为优先事项。”换言之,国家可以鼓励社会、个人以关爱、仁慈之心进行慈善活动,如我国《慈善法》将“弘扬慈善文化”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第1条),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内容是“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公益活动(第3条)。自然,促成慈善文化的普及,有益于社会团结理念的形成与发展,鼓励个人和组织进行扶贫、济贫、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人道事业,也会促成人性的升华,但国家绝不能因此而推诿自己的职责,而应以积极的姿态、有力的行动、扎实的措施来为人们摆脱贫困、结束困厄并最终过上美好幸福的生活提供助力。
四、结语
权利源于人们的正当需求,然而并非人们的每项需求都应被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但是,民生需求却是特别需要通过以权利形态加以固化的正当需求。民生包括人的生存、生活、生计等各个领域,人有无生存的资格是第一位的法律问题。在因应人的民生所存在的各种权利形态中,生命权明确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正当生存资格,因之生命权成为民生权乃至整个人权谱系中最为基础也是最高等级的权利。当然,在民主法治时代,人人具有生存的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但民生因其需求的普遍性、广泛性与现实性而迫切要求以权利的形式对之加以维系和保障,并且这些需求又恰与权利的法律特性相吻合:民生需求遍及所有主体且在人生各个阶段上的普遍性,吻合于权利将所有人视为同等主体的平等性;民生需求在生存、生活、生计方面涉及的内容广泛性,使民生权利的构建既要考量人身权、财产权、婚姻权、生育权等自然权利,也要注重人们在社会参与、劳动择业、基层管理的权利安排,由此民生权利必定是一个包含人们生活的不同领域、因应不同层次需求的权利集合束。从部门法的角度而言,民生权利的保障涉及宪法、行政法、民法、社会法等多个不同的法域。相应的物质基础是维护和保障民生的基本前提,特别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在民生方面的需求越来越多,标准也越来越高,这就使民生需求的满足与一个国家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密切关联。权利同样如此,权利的设定与权利的质量都与特定国家现实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因而民生需求的现实性与权利的物质制约性同步同行。不仅如此,社会成员的民生需求必须得以合理维系虽然是社会上人们的普遍共识,但民生却存在着不确定性、不完全性和脆弱性。人们既可能因为个人禀赋、居住地域等自然条件的限制而难以获取与他人同样的资源和利益,也会因为社会歧视、社会排斥等社会因素而无法得到正常的生活机会和生活条件。正因如此,国家必须采取有力措施,通过积极的权利安排来为人们的民生需求提供支持、扶助和保障。民生权利的积极权利属性,既是对民生权利中消极权利属性的有益补充,也是国家履行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利的职责担当。
(作者:胡玉鸿 华东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 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5年第2期 因篇幅限制,略去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本文转自公法与政策研究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