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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在武装冲突中适用的比较研究

来源:《人权》2025年第1期作者: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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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在武装冲突中适用的比较研究

卢玉

内容提要:目前俄乌冲突尚未平息,以色列和巴勒斯坦之间的武装冲突持续升级,造成大量的平民伤亡。为了更好地保护武装冲突中的战争受难者,澄清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在武装冲突中的适用关系是亟须解决的现实问题。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适用的比较研究需从三个问题进行逐步深入:其一,国际人权法是否适用于武装冲突;其二,若国际人权法得以适用,其与国际人道法是如何相辅相成、互补发展的;其三,在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共同适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宜采用何种方法解决冲突。鉴于此,通过梳理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之间的历史沿革可知,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具有共同的哲学基础,可以在武装冲突中得以共同适用。随后从实证视角分析,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中通过对人道法进行解释和直接适用于武装冲突两种方式,与人道法实现互动发展。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之间在使用武力规则和拘留程序方面存在规范冲突,系统整合原则和特殊法原则可以调和适用过程中的冲突问题。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道法  武装冲突  比较研究

引言

国际人道法最初存在于军队指挥官之间的双边协定中,后来编入1864年《日内瓦公约》,从而使武装冲突规则法典化迈出了第一步,主要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为核心,并包含了许多规范具体领域的人道法条约,如《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某些常规武器公约》以及《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等。国际人道法基于维护人道原则,通过作战方法和手段对交战双方进行限制,对武装冲突中战争受难者以及文化遗产进行法律保护,以达到军事必要性和减少不必要痛苦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国际人权法基于人道主义原则和国家对个人固有权利的保护,开始是作为国家宪法的一部分而发展,经由 1945年《联合国宪章》中有关人权的规定进入国际法,目前主要规定在联合国九项核心人权公约以及一些区域性人权公约中,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公约。

关于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之间关系的研究进展,许多文献已经就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中与人道法的适用关系进行论述。通过对这些文献资料分析,学者对人权法和人道法两者在武装冲突中的适用关系存在三种不同观点,即分离主义、融合主义和互补主义。第一种观点是分离主义,持有分离主义的学者认为人权法与人道法两种法律制度完全不同,这两个法律分支的任何结合都会造成有害的混乱,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是完全独立的,而且应该保持这种关系。当武装冲突爆发时,国际人权法就不再适用,完全受国际人道法的约束。分离主义者出于将国际人道法政治化的担忧,坚持分开看待人道法和人权法这两个国际法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拒绝任何接近两者的做法。第二种观点是融合主义,持有融合主义的学者认为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是同一棵树的两个分支,它们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融合的。融合主义派学者致力于推动两个国际法分支之间的合并。第三种观点是互补主义,持有互补主义的学者认为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虽是两个不同的体系,存在不同的根源、不同的功能和适用不同的情景,但受到一个共同信念的推动即尊重人的尊严,在适用问题上存在着特定的互补关系。

不可否认,以上观点都有一定合理之处,但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之间的交集和联系不可仅依据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个单一标准一概而论,通过对著名国际法学家的评论、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的一系列决议、人权条约的起草资料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纪录梳理和分析可知,人权法和人道法的交集和联系无法用某一种观点一概而论。本文首先通过对既有研究成果的分析和反思,从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两者之间的历史出发,对两者之间的联系进行重新梳理;然后利用大量的国际典型案例梳理人权法在人道法的具体适用情形;最后提出解决两者在适用过程中的冲突问题,以期可以修正两个法律部门的关系,使得人权法在武装冲突中的适用更加清晰明了。

一、历史视角: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关系的沿革

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虽属不同的法律部门,但因具备共同的哲学基础而发生交集和融合,即尊重人的尊严和权利。两者之间的交集渊源可追寻至著名国际法学家的评论、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国际案例以及人权条约,而且两者之间交集的时间线远早于德黑兰人权会议。

(一)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关系的历史演变

早在19世纪初,国际上对各国国民的权利关注已经在制度上得以体现,1814年至1815年维也纳和会签订了一些系列旨在保护中欧、东欧和中东的某些在种族、宗教和语言方面的少数人群体的条约和宣言,例如1814年的《巴黎和约》开始禁止奴隶买卖和禁止贩卖奴隶的行为。从19世纪后半叶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主要在国际红十字会的推动下,国际社会制定了有关战争的人道法律。国际人道法就起源于红十字会签署的1864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随后在1899年、1907年和1949年分别签署了第二、第三和第四日内瓦公约。二战以后,国际社会对人权更加积极关注,《联合国宪章》宣告了基本人权,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使整体人权在全球的角度上得以加强,而后联合国的人权公约以及其他相关公约相继签署,各区域的国际人权合作也发展到了新阶段。

随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的通过,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讨论。直到1968年德黑兰人权会议上通过了名为“在武装冲突期间尊重人权”的第23号决议,这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在概念上首次正式出现交集,也是联合国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使命最早发生接触的领域之一。该会议上联合国呼吁以色列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上同时适用人权公约和日内瓦系列公约。因此学界将1968年的德黑兰人权会议视为“真正的转折点”,认为联合国首次考虑人权法在武装冲突中的适用,人权法和武装冲突法这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之间的交集始于1968年。随后1977年《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第一个明确承认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一起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条约,明确指出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之间的关系,此后众多国际和区域性人权公约中的许多术语是国际人道法公约的具体描述。

从历史发展和时间维度来说,在1968年德黑兰人权会议以前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之间似乎没有任何交集,但事实并非如此,两个法律部门之间在1968年以前已经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趋同元素。人权法在1968年德黑兰人权会议以前就适用于武装冲突时期可以从著名国际法学家的评论、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国际案例以及人权条约中找到多个证据,例如多次参与《世界人权宣言》起草工作的红十字会国际委员会法律部主任克劳德·皮尤在1949年就提出《世界人权宣言》适用于一切时期和地点,哪怕是在武装冲突时期。1949年联合国出版的《审判战犯的法律报告》中在解决危害人类罪的类型时,提出没有侵犯人权的战争罪不被视为危害人类罪,并在脚注中进一步说明危害人类罪应仅限于侵犯人权的罪行。支持人权法在1968年德黑兰人权会议之前就在武装冲突时期适用这一观点的证据还可见于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这些决议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的冲突时期援引了人权法,例如联合国安理会在1953年通过的“关于匈牙利局势”的决议中,谴责在苏联武装部队持续存在的阴影下,匈牙利人民的基本权利及政治言论自由继续受到压制,并再次呼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匈牙利现当局停止对匈牙利人民的镇压措施,尊重匈牙利的自由和政治独立以及匈牙利人民享有基本人权和自由。此外联合国大会在1963年通过的“关于亚丁局势”的决议中提及,联合国深切关注亚丁因紧急状态而出现的危急和爆炸性局势,以及逮捕和拘留民族主义领导人和工会成员、驱逐其他人,这种情况构成对基本权利的剥夺并危及该地区的和平与安全。最后,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交集的证据还可追溯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援用克减权措施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此款“根据国际法所负的其他义务”包括了依国际人道法所负之义务。

(二)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交集的法理基础

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传统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分支,前者为了保障人的基本权利,防止人免受政府滥用公权力的影响,后者涉及对武装冲突各方行为加以限制和规定。这两个独立的法律领域虽然具有不同的起源和背景,但两者具有一个共同的哲学基础和人道主义思想,即尊重人的尊严和权利。国际判例以及国家实践不断表明这两个法律体系不仅具有共同的人道主义理想,而且互相之间存在着无数的联系点,如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富伦季亚案”(The Prosecutor v.Anto Furundzija)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在“检察官诉穆希马纳案件”(The Prosecutor v.Muhimana)中均指出,尊重人的尊严这一原则是国际社会的基本基础,也是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存在的根本原因,这一原则旨在保护人类免遭侵犯其人格尊严的行为,实际上在现代已经变得极为重要,以至于渗透到整个国际法体系中。尽管两者法律体系背后的起源不同,但近年来逐渐证实,人权法既适用于武装冲突时期,也适用于和平时期。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上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确认:“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人权公约提供的保护不会停止,除非根据《公约》第 4 条进行克减。”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提出:“《公约》适用于武装冲突局势,国际人道法的具体规则可以解释《公约》,这两个法律领域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因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有一个共同的理想即保护人的尊严和权利,在武装冲突期间国际社会越来越多地接受国际人权法的适用。

因此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分离主义、融合主义和互补主义三种理论主张。互补主义观点虽然表面上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之间并不是简单的互相补充,而是在武装冲突中基于相同的人道主义理想,互相影响彼此,相辅相成地促进彼此的发展,以实现对人的最大保护。互动发展也反映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所载的解释方法,该条规定在解释一项规范时,应考虑到“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互动发展将国际法理解视为一个连贯制度系统的想法,不同的规则在其中和谐共存。因此国际人权法可以对国际人道法进行解释,反之国际人道法也可以对国际人权法进行解释。

二、实证视角: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的互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的互动发展不仅体现在条约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之中,更直接映射在大量的国际案例上。经由对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的国际实践剖析可知,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的互动领域主要体现在对人的基本权利保障领域,例如禁止任意剥夺生命权、禁止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获得公正审判权,以实现对人权的双重保护。国际人权法通过“解释过程”和“适用过程”两个途径与人道法进行互动,所谓“解释过程”是指根据国际人权法的规范或概念来解释国际人道法规则,而“适用过程”是指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一起直接适用于武装冲突。

(一)国际人权法对人道法进行解释的国际实践

国际人权法通过对人道法规则进行具体解释,实现在武装冲突中的适用。“解释过程”不仅使人道法规则愈加具体和完善,巩固和发展国际人道法,而且使得国际人道法规则的适用更加精准。国际司法机构在对所审议的人道法规则进行解释时,为了防止不适当地扩大人道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往往诉诸国际人权法,援引与审议议题相关的国际人权法规则,用于解释国际人道法规则。

1.借助人权公约对人道法禁止酷刑定义进行解释

在解释国际人道法规定的禁止酷刑具体含义时,国际人权法可作为解释指南。国际人权法对人道法进行解释的判例可以追溯到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案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起诉关于酷刑的战争罪时,由于国际人道法中没有关于禁止酷刑的定义,很多情况下会借鉴国际人权法尤其《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规定,以澄清禁止酷刑的含义。此外在“富伦季亚案”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认为人权条约中规定的禁止酷刑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也不能克减,基于这一理由,禁止酷刑原则也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情况。在“德拉利奇案”(Prosecutor v.Zejnil Delalic)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更是主要依靠国际人权法来解释在武装冲突中不人道待遇的表现形式。法庭还认为,为了理解国际人道法中禁止酷刑作为战争罪的内容,需要对人权条约中禁止酷刑的含义和内容进行广泛分析。

2.援引人权公约解释人道法的公正审判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是保护人权的关键要素,公正审判权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权利,作为程序性保障手段,在保障人权这一实质性目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均纳入了公正审判权,公正审判权不仅体现在国际人道法的系列条约中,也规定在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条约,属于具有广泛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这两个要素的习惯国际法。国际人权法对于公平审判权的性质也进行了详细解释,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发布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虽然公平审判权未列入《公约》第4条第2款的不可克减权利清单,但在公共紧急状态情况下克减第14条规定的国家应根据实际紧急情况确保这种克减不超过严格要求的范围,而且对公平审判权的一般性保留将不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发布的第29号一般性意见更明确指出由于武装冲突期间国际人道法明确保障公平审判权,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在其紧急情况下克减这些公正审判原则。

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均规定为了确保被告受到公平审判,应由独立、公正和正规组成的法院进行审判,但国际人道法并没有对独立和公正法庭的含义进行详细提及。国际人权法在大量的国际案例中对独立和公正法庭进行了详细论述,具有丰富的国际实践。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巴哈蒙德诉赤道几内亚案”(Bahamonde v.Equatorial Guinea)中提出法院为了保持独立履行其职能,必须能够独立于政府任何其他部门特别是行政部门。而公正性要求法院或法官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没有先入为主的意见,特别是不假定被告有罪。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卡图宁诉芬兰案”(Karttunen v.Finland)中提出为了做到公正,组成法院的法官不得对审理的案件抱有先入为主的意见,也不得以偏袒一方利益的方式行事。欧洲人权法院还将法官的公正性细分为主观和客观因素,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就可以推定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主观公正性。客观公正性要求法庭或法官提供充分的保证,以消除对其案件公正性的任何怀疑。美洲人权法院也认为除了主观公正性的要求,法院还必须从客观角度做到公正,即必须提供充分的保证,排除对其公正性的任何合理怀疑。

因此国际人道法可以援引国际人权法对公正审判权的国际实践来解释国际人道法条约中规定的法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正如国际刑事法院在“检察官诉哈桑”一案审议马里局势时,指出鉴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没有界定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概念,法庭根据《规约》第 21 条第3条的规定,而《欧洲权利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以及人权判例法均明确解释公平审判权的程序性保障,应援引国际人权法来解释法庭必须尊重的公平审判权,包括法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和其他程序性保障。

(二)国际人权法直接适用武装冲突的国际实践

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中与国际人道法一起直接适用的过程也存在大量的国际实践。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关于国家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认为《公约》适用于非国际和国际武装冲突。欧洲人权法院承认《欧洲人权公约》在非国际武装冲突和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况下都适用。美洲委员会和法院承认《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和《美洲人权公约》可适用于武装冲突局势,将人权法的内容纳入武装冲突中,从而实现人权法在国际人道法的适用。

国际法院也呼应了人权法院的国际实践,国际法院的判例也确认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期间与国际人道法一起继续适用。国际法院在“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中,第一次正式处理国际人道法与《公约》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公约》的保护在战时不会停止,除非根据《公约》第 4 条的实施,在国家紧急状态下某些条款可能会被克减。然而,尊重生命权不可以被克减,不被任意剥夺生命的权利也适用于敌对行动。随后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上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坚持了与“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同样的观点,即认为在武装冲突中,人权公约提供的保护不会停止,除非受到《公约》第 4 条中克减条款的影响。此外国际法院更加详细解释了关于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之间的关系,存在有三种可能的情况:一些权利可能完全是国际人道法的事项,另一些权利可能完全是人权法的事项,还有一些权利可能同时属于国际法的这两个分支。法院必须考虑到国际法的这两个分支,即人权法和作为特别法的国际人道法。国际法院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出发,认为人权在武装冲突中的适用从仅适用于缔约国的领土扩大至非缔约国的领土,即人权条约具有普遍适用性。

国际法院在“刚果民主共和国诉乌干达案”再次确认了这一观点,回顾了“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上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咨询意见的观点,即国际人权法适用于国家在其领土之外、特别是在被占领土上行使管辖权的行为,法院进一步指出,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国家根据人权文书承担的义务不会停止,因此认为,乌干达防军及其官兵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7款和《儿童权利公约》第 38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

大量的国际案例表明国际社会已经广泛接受了人权法确实适用于武装冲突时期的观点。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法中的直接适用不仅增强人道法规则本身的规范价值,还解决了国际人道法对武装冲突中战争受难者保护方面规定空白问题,避免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

三、规范视角: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同时适用的冲突

正如著名国际法学者迈克尔·博特认为:“国际法被分割成大量与问题有关的条约制度,这些条约制度是在特定的场合下建立的,以解决某些事件所造成的具体问题,其中的国际法规则存在重叠。重叠的国际法规则之间可以相互加强,也存在冲突和紧张。”

一般来说,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是平行的法律制度,共同在武装冲突期间为战争受难者提供法律保护,但两者的国际规则之间并非总是如此融洽。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在关于武力适用规则和拘留标准方面存在规范差异,可能导致适用过程中的冲突。

(一)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中关于使用武力规则的不同标准

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中关于使用武力的规则是不同的,人权法规范的不是冲突各方之间的敌对行为,而是执法中使用武力的方式,规定执法的前提是“抓捕而不是杀戮”的方法,即当其他手段无效或无法实现预期结果时,使用武力才是最后手段,并且必须严格与要实现的合法目标,例如预防犯罪、实施或协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犯罪嫌疑人以及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因此人权法审查使用武力规则的合法性,只有当严重暴力的危险迫在眉睫,不能仅仅是假设性的,除了使用武力否则无法避免时,才能使用武力。例如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1990年9月7日通过的《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指出“只有在为保护生命而严格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能故意使用致命性火器”,并要求在使用火器前发出明确警告,并有足够的时间遵守警告。欧洲人权法院就控制使用武力以避免使用致命武力的要求存在大量的案例,《欧洲人权公约》也规定,在使用武力是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其所导致的对生命的剥夺不应当视为与本条的规定相抵触:(a)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b)为执行合法逮捕或者是防止被合法监禁的人脱逃;(c)镇压暴力或者是叛乱而采取的行动。即决处决、法外处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菲利普·奥尔斯顿在对“斯里兰卡内战”事件进行报告时,进一步指出:“人权法的另一个要素是,除非绝对必要,否则禁止在武装冲突中故意使用致命武力。换句话说,即使在战争时期,杀戮也必须是最后的手段。”

而国际人道法承认使用致命武力是发动战争所固有的,认为军事行动的最终目的是战胜敌人的武装力量。因此武装冲突各方被允许或至少在法律上不被禁止攻击彼此的军事目标,包括敌方人员,不禁止针对这些目标的暴力行为。而且国际人道法约束使用武力的主要原则是区分原则、预防原则和相称原则,以避免平民生命的附带损失或对民用物体的损害。国际人道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使平民和民用物体免受敌对行动的影响,而且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以尽量减少平民损失,因使用武力而造成的平民生命损失、平民受伤或民用物体损坏目的不得超过体现出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优势。

如上所述可以看出,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的一个领域是对人使用致命武力的可接受性。国际人道法普遍认为,敌方战斗人员在国际武装冲突中可能成为攻击目标,直至他们投降或丧失战斗力,无论他们是否对人的生命构成直接威胁。但国际人权法限制了对敌方战斗人员毫无条件使用武力的可接受性,换句话说,对致命武力的使用取决于具体情况,而不是使用对象,这意味着军事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必须遵守有关使用致命武力的国际人权法规则。在这种武装冲突情况下,我们必须决定是适用人道法还是人权法。

(二)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中关于拘留的不同标准

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都规定了被拘留者人道待遇和拘留条件的规则,二者在拘留的程序问题上易发生冲突。在拘留程序方面,国际人权法再次包含禁止性规范,禁止任意拘留,并明确规定,只有在个人对他人构成直接、当前和迫切的危险,或起诉犯罪时,才能拘留个人。此外《公约》保障人身自由权,并规定每个被拘留的个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有权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接受司法审查。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表示:“为了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使法院能够毫不拖延地就拘留的合法性作出裁决的权利不得因缔约国的决定而受到削弱克减该公约。”国际人权法认为人身权本身是不可克减的,因此司法补救和审判权对于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至关重要,应对人身权利的限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

而国际人道法在武装冲突期间并没有禁止拘留,也没有要求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如《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第三公约》允许拘禁战俘,以及《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第四公约》允许以“安全”为由和“出于安全的迫切原因”在占领情况下拘禁受保护人,即在“拘留国的安全使之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一个人的活动对拘留当局的安全构成威胁的严重程度来对其进行非刑事拘留。例如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穆西奇案中认为:“如果冲突一方有严重和正当的理由认为他们将会严重损害其安全,可以出于安全的目的拘留平民。”

因此对于拘留的规定,国际人权法出于对生命权的保护,要求基于空间、时间和环境进行风险评估,且司法机关有权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国际人道法允许出于安全理由和原因进行非刑事拘留,但对于拘留合法性并没有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正如穆西奇案判决所指出的,应尽快设立法院或行政委员会审查是否对平民采取拘留措施。

四、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规范适用冲突的解决路径

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在人权方面提供平行保护,一般不会引起冲突与矛盾。但在使用武力层面,国际人权法与人道法进行不同的规范,在这种法律规范存在不同的冲突情况下,产生了重要的法律问题,即哪种法律制度优先适用。当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规范存在差异时,有必要确定两种规范的差异性是否会产生冲突。第一种情形就是这两个法律体系虽然对同一问题进行不同规范,但规范之间并不会实际产生冲突,此时可以采用系统整合原则(The principle of systemic integration)予以协调。第二种情形是两个法律体系中的规范会产生实际冲突,只能适用一种法律制度,此时应诉诸特殊法原则(Lex Specialis)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该原则,更具体的法律规范优先于更一般的法律规范。

(一)系统整合原则

长期以来,系统整合原则一直是一个被忽视的解释原则。直到2003年的“石油平台案”中,国际法院运用这一原则利用《联合国宪章》以及习惯国际法的相关国际法原则对美国和伊朗之间《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友好条约》第10条进行审议。国际法委员会赞赏系统整合原则是解决所谓的国际法碎片化问题的一种方式,将系统整合作为反对国际法分裂的工具,倾向于维护国际法作为一个连贯的法律体系的观点,在国际法中的讨论次数大大增加。在纳米比亚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申明一项国际文书在解释时,必须在通行的整个法律制度框架内进行解释和适用。美洲人权法院也认为条约解释不仅必须考虑到与该条约有关的协定和文书,而且必须考虑到该条约所属的国际法体系。

系统整合原则载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指在对条约规范进行解释时,需要考虑到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相关国际法规则。该原则作为条约解释方法,将国际法视为体系化和完整性的国际法律制度,不同条约规则在其中和谐共存。条约本身是国际法的产物,并且作为国际法体系的一部分而存在和运作,因此为了国际法体系的系统完整性,对条约进行解释时需要考虑到国际法的整体其他规则,正如国际法院所指出的,必须在通行的整个国际法律体系的框架内解释和适用国际文书。

1.系统整合原则的要素

系统整合原则要求在解释条约时应考虑到适用于条约缔约方之间的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这一规定意味着法院在诉诸系统整合原则时,需要具备当事方要素、其他国际法规范要素和相关性要素这三个要素,即其他的国际法规则适用于哪些当事方以及哪些规则应被视为与条约解释具有相关性,以防系统整合原则的滥用和管辖权的肆意扩大。

首先是当事方要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中的“当事方”是指被解释的国际规则将适用于争端的当事方。对于个人是否可以成为系统整合原则中的当事方主体,国际法院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其咨询意见和一般性评论对系统整合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时,认为即使个人与国家之间出现争议,就《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系统整合原则而言,其中涉及的当事方也仅指一个或多个国家,因为个人不具备成为条约缔约方的法律能力。此外,人权机构也认为,解释人权条约而援引的国际人道法规范仅对被告国具有约束力,换句话说,个人不能成为系统整合原则的当事方。其次是其他国际法规范要素。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解释者可以考虑来自任何国际法来源的规则,包括条约、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其他国际法规则只考虑属于现行国际法法规范,也就是国际法的既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排除不具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则。最后是相关性要素。根据第31条第3款(c)项的规定,在解释国际规范时考虑的其他国际法规则必须是“相关的”。对于“相关性”要素的认定倾向于考虑涉及同一主题和事项的国际法规则,也应与正在解释的规则具有关联性。

系统整合原则意味着人权法和人道法并不相互矛盾,而是基于相同的原则和价值观,可以相互影响,相互加强。在这个意义上,人权可以根据国际人道主义法律来解释,反之亦然。

2.系统整合原则的国际实践

采用系统整合原则的目的不仅通过国际人权法加强人道法的适用,而且可以避免不同规范之间的规范冲突,特别是在使用武力和拘留方面。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其更新的评注中特别提到了这一法律解释方法,认为国际人权法可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所载的系统整合原则解释国际人道法,并在评注中利用大量人权法规则和判例解释人道法的“司法保障”“酷刑”“有辱人格的待遇”等概念。

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裁判案件时多次提及和采用系统整合原则。国际人权机构对于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之间的规范差异,也采用了系统整合原则解决两者之间的差异问题,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哈桑诉英国”一案中,提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所载的标准,法院多次明确表示《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必须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相一致,这同样适用于国际人道法。此外,美洲人权法院在莫利纳案(Molina case)中也确认,由于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都是基于相同的原则和价值观,两者之间可以相互影响和加强,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规定的解释方法,在解释一项规范时可以考虑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这表明国际人权法可以根据国际人道法进行解释,后者也可以根据国际人权法进行解释。在这一案例中美洲人权法院不仅明确援引了系统整合原则,而且将其与两个法律体系的互补性联系起来,阐明了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在微观层面的相互作用。

从上述国际实践可知,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之间的关系是互补性的,可以起到相互填补空白的作用,但也承认两个法律体系之间的分歧。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所载的系统整合原则不仅可以使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相互补充,而且能在微观层面协调两个法律体系之间的分歧,在解决人权法与人道法之间的规范分歧和冲突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特别法原则

特别法原则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查士丁尼法典》,只是罗马法中采取的是个别法而不是特别法的概念。该原则得到了格劳修斯、普芬多夫和瓦泰尔等著名国际法学家的认可,例如格劳修斯认为:“在协议文件的各部分发生冲突时应遵守哪些规则,应优先考虑最具体和最接近手头主题的条款,因为特别条款通常比一般条款更有效。”根据该原则,当两个国际法规范就同一主题事项同时适用的情况下,更具体的准则应优先于更一般的准则,也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lex specialist degrota legi generali)。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认为,特别法原则与适用的一般法原则相比更为具体,往往能更好地考虑到其适用环境的特殊性。特别法的适用往往能产生更公平的结果,而且能更好地反映法律主体的意图。

特别法原则指出在适用两种规则会导致冲突的情况下,具体规则会取代更一般的规则。为了调和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规范之间的矛盾,国际法院将特别法原则应用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在1996年“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中,将《公约》第6条规定的生命权理解为不被任意剥夺生命的权利,在适用于武装冲突时,必须根据国际人道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这是国际法院第一次明确提出依靠特别法原则来协调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之间的共同适用问题,回应了国际社会对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适用冲突问题的关切。随后特别法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了大量的应用,例如国际法院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上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再次提到关于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关系的特别法原则,指出在两种法律都包含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必须考虑到两个法律分支,即人权法和作为特别法的国际人道法。因此,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特别法原则可以调和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规则之间的冲突。

应当注意的是,在武装冲突时期特别法原则的适用不应被误解为国际人道法完全取代了国际人权法。即使适用特别法原则,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时期仍继续适用,而没有被取代。但鉴于国际人道法是武装冲突时期的特别法,人权条约应根据其规定进行解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关于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权的决议中也确认了这一观点,即对于在武装冲突期间,无论发生在何处的违反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及其对平民、特别是妇女、儿童和弱势群体的影响,确认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是相辅相成的,所有人权都同样需要保护,而且人权法提供的保护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继续存在,同时考虑到国际人道法作为特别法适用的情况。特别法原则只有在适用的规范之间存在明显冲突时才适用,而且这一原则不允许自动适用。

五、结语

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这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武装冲突中如何适用的问题仍悬而未决及争议不断。为了厘清这一问题,追溯至两者的历史起源以及回归人权法和人道法规则本身的规定发现,人道法和人权法虽有着不同的起源,但基于共同的哲学基础,两者能够在武装冲突中同时适用。在解决国际人权法得以适用于武装冲突这一结构性前提问题时,本文借由国际法院、人权法院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相关实践,论证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的互动发展和具体适用情形。即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的法律制度之间不仅在具体规范层面进行互动,而且在国际实践中通过对人道法进行解释和直接适用,进一步补充了人道法提供的法律保护。然而人权法与人道法的同时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规则之间的重叠,重叠的规则会产生复杂的适用问题,从而产生规范冲突问题。因此应在规范冲突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解决路径,系统整合原则以及特别法原则应被纳入解决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之间适用冲突的考虑,并根据具体情况在微观层面上加以实施,逐案确定具体的使用情形。

(卢玉,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Abstract:The Russia-Ukraine conflict remains unresolved,while the armed conflict between Israel and Palestine continues to escalate,causing significant civilian casualties. To better protect the victims of war in armed conflicts,clarifying the applic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IHRL)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IHL)in such contexts has become an urgent issue.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of IHRL and IHL needs to address three key questions step bu step:First,whether IHRL is applicable during armed conflicts;second,if applicable,how IHRL complements and interacts with IHL;and third,what methods should be adopted to resolve conflicts when IHRL and IHL are applied concurrently. In this context,an analysis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IHRL and IHL reveals that the two share a common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and thus they can be applied concurrently during armed conflicts. From an empirical perspective,IHRL engages with IHL through two approaches:interpreting IHL provisions and directly applying IHRL to armed conflicts,thereby fostering interactive development between the two. In cases where normative conflicts arise between IHRL and IHL,such as in the ru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detention procedures,the principles of systemic integration and lex specialis can reconcile these conflicts during the application process.

Keywords: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IHRL);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IHL);Armed Conflict;Comparative Study

(责任编辑 陆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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