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人权奠基于以利群利他为文化基因、以社会为制度本位、以实践为价值导向的现代国家转型逻辑之上。中国文化中的人并非如西方般是原子化的独在之人,而是关系共在之人,其对群体、对他者的责任“先在于”对自身需求和利益逻辑构成中国人的伦理基础。基于此,个体与全体相并存而非对立、自我与他者相共在而非独存、权利与责任相并立而非排斥的人权同享价值得以塑造。在其基础上,复数人权主体构造取代了西方单数人权主体构造,互具包容性的“客观人权规范”与“主观人权规范”并行的双维规范形态得以型构,国家保障人权积极责任的先在性在人权实践中得以制度化、组织化的贯彻。
关键词:中国人权;“责任先在”;同享价值;双维规范;国家积极责任
在当前学术界,讲到人权,似乎存在一个先验的理想范本,衡量一个国家的人权似乎必须以这个理想范本为唯一尺度,世界各国人权的发展似乎就是归一于这个理想范本,这导致了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不同意识形态、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在人权领域中的争论不休乃至尖锐对立。中国人权观念、人权制度与人权实践是受西方人权的刺激与启发而发展起来的,但它并不是对西方人权的直接照搬和复制。与西方取道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理性主义的抽象人权观不同,中国人权本质上以自身历史文化传统为底层逻辑,以自身现实实践生活需要和体验为根本依据,其与近代以来中国以利群利他为文化基因、以社会为制度本位、以实践为价值导向的现代国家转型逻辑是高度一致的。现代国家转型过程中中国语境下的人并非如西方般是原子化的独在之人,而是关系共在之人,其对群体、对他者的责任“先在于”对自身需求和利益逻辑构成中国人的伦理基础。“责任先在”不仅塑造了中国人的行为模式,更构成了中国人权价值基础、规范形态和实践体系的伦理起点。“责任先在”之责任并非传统法学意义上狭隘的不利后果,而是指社会主体基于其利群利他文化属性、社会本位制度选择以及现实实践约束而应履行的职责、义务的先在性,具有“积极、主动、自愿地追求良好结果的面向”。本文提出“责任先在”形态的中国人权并非否认人权价值的普遍性,亦非为了中国特色而生造一个新概念,而是“以一个观察者而非介入者、干预者、裁判者的角色身份,从历史发生学的角度客观揭示当代中国人权观的本有逻辑”。
一、“责任先在”奠定中国人权同享价值基础
在当代人权议题上,中西方之间的分歧与冲突愈演愈烈,中国人权叙事常常遭遇西方的质疑与误解,其根本原因并不在于中国不信奉人权这一全人类共同价值,而是源于中西方文化的异质性。钱穆先生深刻指出:“一切问题都从文化问题产生,也都该从文化问题来求解决。”西方人权观念深刻植根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基础之上,以实现个体权利与自由为旨归。中国人权则立足于中国人的“关系共在”属性和利群利他文化属性之上,以主体对群体、对他者的责任“先在于”自身的个体需求和利益需要为基础逻辑,塑造了个体与全体、自我与他者、权利与责任同生并存的人权同享价值。
(一)“责任先在”源于中国人的关系属性
“责任先在”伦理取向的人权范式根源于中国历史文化传统对人之形象的深刻认识。“要构思一个最好的人权概念,就必须选择一种最合理的人的概念。人的概念是人权的价值基础,或者说,人权的意义还需要由人的概念去解释。”现代西方人权理论范式奠基于近代自然权利论,人的概念被预设为处于自然状态的自由而独在的个体,共同体则被视作后天为了保护和实现个人自然权利而构建的工具或手段。这一人权建构思路实则是形而上学化的,人并非纯粹的自然载体,而是集自然属性、社会属性与道德属性于一体的复杂存在。人的权利与自由并非仅仅源自其自然意义上的特征,而是深深植根于社会结构、历史传承与文化认同之中的。建构在原子化独在的“人的形象”基础上的西方人权话语,难以真正触及现实的人权问题并解决复杂多变的人权挑战。“人类生命既有其个体一面,又有其群体一面。”真正的人权观念应当超越对人之自然属性的片面强调,转而关注人与人之间的共在关系,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的整体进步为旨归。
中国人是基于关系而共在的,这与西方原子化独在的个人形象设定有着本质差别。在中国文化传统中,人从来就没有被设定为独在而自由的个体,人始终居于“关系”之中,关系塑造了人的生活世界,关系的存在建构了人之为人的意义所在。“在共在之前,我只是一个自然存在而尚未成为一个价值存在”,“人不在自然意义上‘是’人,而必须在‘做’中实现为人,而做事就是与人共在”。人本身是没有意义的,人的意义与价值生成于人与人的共在关系。西方原子化的独在之人是处于观念世界之人,是缺失了实践维度的先验之人。这种先验抽象的人之假设,忽略了人本身所处现实世界的多样性以及生活世界所蕴含的无限可能。与西方社会不同,中国社会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关系本位’。所谓关系本位,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关系’是最具意义的内容,是一切社会活动的枢纽”。无论是费孝通先生提出的“差序格局”,抑或林其锬教授提出的“五缘文化说”,都表明中国文化传统内嵌在“关系”格局之中。人的关系共在而非原子化独在,实质上就是主张对群体、对他者责任先行。中国人的“关系”属性以及在其之上的利群利他文化基因决定了中国人权绝不会像西方人权一样以人的绝对权利与自由为要,而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平衡中探寻权利与义务、自由与责任的同生并存之道。
人的身份由关系所确定,这实质上蕴含着“身份的可变性”这一重要寓意。“在每种关系中,关系对象都是一个同我们处于特殊关系中的单数的他者。”西方静态的人之假设忽视了人所处社会关系的变化性,导致西方人往往躺在静态权利簿上要求个人的权利与自由,而不能在权利与自由和责任与义务的实践张力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西方人权以抽象独在的人为立论基础,忽视了现实社会关系中“他者”的存在,导致西方现代出现只讲权利不讲义务、只讲自由不讲责任的人权悖论与危机。近代以来,无论是社群主义主张的公共善还是列维纳斯提出的他者理论,都是对西方这一人权悖论与危机的纠偏。在对人的定义问题上,马克思主义哲学与中国文化传统有着异曲同工之妙。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是“处在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发展过程中的人”。中国人权是强调在人与人之间的动态关系中探求人的角色定位及其相应的责任。在现实的生活世界,个人永远处于动态的社会关系网中,个人所朝向的关系对象不可能是静态的,而是可能与多个对象进行多维度的联结,因此责任的主体和责任的对象都不可能是单一的、固定的,而是多重的、可变的。任何权利的实现都不可能脱离主体责任的履行,权利与义务、自由与责任在本质上都是在现实的、变动不居的社会关系中共生共存的。
(二)“责任先在”基于中国利群利他文化基因
“责任先在”伦理深刻植根于中国人的关系属性,蕴含在中国传统的利群利他文化基因之中。近代著名思想家梁漱溟先生曾言:“中国人的社会关系是一种伦理关系,人与人都在相互关系中有其情谊义务而互以对方为重。”在现实生活世界,任何个体都不可能离群索居,人的生活条件本质上是由处于共生共在关系中的群体所创造的,“以对方为重”“与他人为善”的利群利他行为自然而然地构成了人作为社会成员所应承担的道德伦理责任。梁氏更是直接将其称之为道德:“人在社会中能尽其各种伦理上的义务,斯于社会贡献莫大焉;斯即为道德。”康德亦曰:“尽自己之所能对人做好事,是每个人的责任。”在中国历史长河中,基于中国人的关系共在社会属性和利群利他文化属性,“责任先在”伦理得以孕育,其强调主体在面对家庭、社会、国家乃至自然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已经内化为中华民族的“共同道德”和民族意识,是“发乎自然—社会人性的观念、价值与精神”,深刻影响了中国人权文化的形成与发展,构成了当代中国人权文化生发的逻辑起点。
在中国文化传统中,“以对方为重”的儒家思想是塑造中国民族意识和道德观念的最主要力量,深刻影响了世代中国人的思想观念与价值取向,构成了中国人行为处世的道德伦理基础。儒家“五常”仁义礼智信均与利群利他的道德责任密切相关,贯穿于中国传统伦理文化的发展之中。孔子以“仁”为最高境界,“仁是人的最高德性,是从天地‘生生之德’或‘天地生物之心’而来,人之所以尊贵,就在于有‘仁’,而且能自觉其为‘仁’”。“仁”并非抽象的伦理准则,而是寓于现实的人际关系之中,“仁者,人也”,人的存在本质就是仁,人既是自我之人,亦是他者之人。“自我与他人是构成性的关系,此构成性意义就是仁。”在人与人的共生共在关系中,“仁”就是“爱人”,意味着要以对方为重,“仁以为己任,不亦重乎”,仁本身即包含责任,要求主体积极承担责任,尽己所能。在生活世界中,“我与他者是一体共生的仁爱关系,因此群体意识和责任意识是仁本体的内在要求”,利群利他的责任关怀是仁本体的固有属性。“义”是对自我的一种要求,“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意味着人应当将“义”作为内在的道德修养,人的道德责任必须超越个体私利。“礼”是“一套生活的规则体系,也是儒家关于组织社会的理想方式”,作为制度法统的“礼”自然无法成为当代中国人权建构的有益成分,但其蕴含的尊重他人与约束自我的利群利他思维和道德责任意识却可以转化为当代人权建构的积极因素。“忠信,礼之本也;义理,礼之文也。”制度法统层面的“礼之文”加固了中国封建社会的等级关系,道德伦理层面的“礼之本”却明确了共在关系之人的角色和责任,成为衡量个人行为举止的标尺。“是非之心,智也。”“智”并非经验直觉层面的“知”,而是道德实践意义上的“智”,是判断善恶、辨析是非的德性力量。“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是人与人之间建立社会关系的基础,也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彰显个人品德的基石。“智”和“信”均从道德伦理角度,为中国人处理群己关系、践行责任关怀提供了方法论基础。
在儒家思想中,个人是社群中的个人,是“内心蕴含仁爱,对家庭和社会成员的福利与发展有责任担当的人,而这样的责任担当,指向或确认了他人的合理利益和地位”。可以说,主张利群利他“先在于”利己利私、注重责任担当“先在于”个人欲求构成了传统儒家道德伦理的天然底色。“责任先在”以利群利他道德文化传统为根基,不仅构成了中国人行为处世的伦理逻辑,更直接加载了个人对他者和群体的责任与义务。“克明俊德”是对个人的道德要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个人对他者的责任;“出入扶持须谨慎,朝夕伺候莫厌烦”是个人对家庭的责任;“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是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则是个人对国家的责任。中国道德传统中利群利他的文化基因一方面发挥着构建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另一方面则是蕴含了无数仁人志士在责任担当基础上构建“大同社会”的理想愿景,以期达致“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理想格局,这与马克思“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人权价值观亦是不谋而合的。古往今来,无论是春秋战国时期的“忠孝礼义”,抑或唐宋明清时期的“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但愿苍生俱饱暖,不辞辛苦出山林”“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都绵续着个体对他者和群体的责任关怀,共享着一个基本伦理逻辑,即“责任先在”。
(三)“责任先在”塑造中国人权同享价值
中西方不同的文化传统,孕育了不同的人权价值导向。在西方人权文化中,人是抽象而独在的,所以往往是只讲自己的人权而罔顾责任。西方人权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理性主义为基础理念,“以保障个人自由与个人权利为终极价值关怀”,在根本上是一种个体独享型的人权价值观。这一人权价值观为个体追求幸福与自我实现提供了空间,但过度强调个人自由往往导致社会责任感的缺失。个体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可能会忽视对他人权益的尊重与维护,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与冲突。在经济领域,过度追求市场自由化可能导致资源分配不均、贫富差距扩大,加剧社会不平等。在社会领域,自由的绝对化易被极端势力利用,成为破坏社会稳定、煽动暴力冲突的借口。就连曾提出“历史终结论”的美国学者弗朗西斯·福山都认为:“西方自由民主可能并非人类历史进化的终点。随着中国崛起,所谓‘历史终结论’有待进一步推敲和完善。人类思想宝库需为中国传统留有一席之地。”相对于西方近代以来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理性主义理念,中国文化传统以群体主义、平等主义和实践主义为盛。在中国“责任先在”伦理逻辑中,人从来都是具体而共在的,所以断不会只讲自己的人权而不讲责任,这为中国人权超越西方人权的极化私性提供了伦理支撑。人的独在属性孕育了西方人权的个体独享型价值观,推崇个体的独立、自由与权利,认为个人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其权利和自由应得到优先保障。人的共在关系属性和利群利他文化属性则型构了中国人权的个体与全体、自我与他者同享型价值观,不仅仅关注个体的自由与权利,更强调个体与群体、自我与他者、权利与责任之间的和谐共生。由是言之,“责任先在”塑造了个体与全体相并存而非对立、自我与他者相共在而非独存、权利与责任相并立而非排斥的人权同享价值文化。
“责任先在”人权观深刻植根于中国历史文化传统与现实实践需要,有效调和了个体与全体、自我与他者之间的张力平衡,塑造了“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人权同享价值观。从根本上讲,群己关系、己他关系不是相互排斥的,“‘己’的范围逐层扩大,直至将整个人类都视为‘己’”,便实现了“己”与“他”、“己”与“群”的统一。“利他的性质不是‘牺牲’,而是通过公民交往实践实现的对他者利益的推动”,利群与利己、利他与利私本质上是互具包容性的,利群利他不是要否定自我,而是强调在对群体与他者的责任担当中实现自我与发展自我。在列维纳斯看来,“真正的主体依赖于他者,这个他者完全相异于我,他者的他性 (alterity) 构成了主体性概念的前提”。中国人权面向“他者”的责任关怀并没有否定“自我”的存在,反而在为“他者”的伦理实践中更加凸显了主体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在这一框架下,责任内化为主体性的组成部分和个体权利实现的基石,个体与全体、自我与他者、权利与责任相互交织、相互成就,共同推动着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责任先在”伦理取向的中国人权并不否认、排斥个体权利的最终实现,只是强调权利的实现路径和方法上应当技术性地转向责任加载。换言之,“责任先在”的人权观念有利于促进社会整体福祉的提升,进而为个体权利和自由的充分实现、为人人同享人权发展成果提供坚实支撑。“责任先在”人权观不仅突破了西方人权观的单一独享价值维度,而且统合了个体权利保护与社会秩序塑造、个体自由追求和社会福祉提升于一体的同享价值维度。在当代人权话语构建中,国家宣示了“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极具中国文化特征的理念。“幸福生活”作为一个综合性概念,不仅蕴含了个体物质和精神利益的满足这一个体性人权价值,更蕴含了民族复兴、国家富强这一全体性人权价值;不仅蕴含了生存这一物质性人权初阶价值,更蕴含了自由、平等、公正、尊严等精神性人权高阶价值。“幸福生活”既是中国人民的向往,也是全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可以成为弥合世界范围内“道德异乡人”价值分歧的人权纽带。
二、“责任先在”锻造中国人权双维规范形态
“责任先在”源自中国独特的人际共在关系与利群利他道德文化传统,其对西方式人权个体至上、权利先在过度膨胀引发的社会困境提供了反思资源。在对近代以来中国的现代国家转型逻辑的深刻总结基础上,“责任先在”人权观以社会本位为制度选择,重塑了个体与全体的双向关系,锻造了中国人权独特的复数主体构造和互具包容性的双维规范内容。
(一)“责任先在”型构中国人权复数主体构造
“责任先在”伦理取向的中国人权型构了不同于西方的人权主体构造。人是一切社会关系运转的前提,“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对人权的研究离不开对人之形象的分析,人权主体源于对人之形象的认识。西方人权文化中的人是抽象独在的,因而认为“人权是属于个人的权利,只有个人才是人权的主体”。韩庆祥教授等将西方这一人权观念称之为“单数人权观”。“单数人权观”认为人权终归是属于资本家特殊利益集团这一单一主体的,其“无法解决人作为类所应拥有的类权利、人作为社会成员的特殊权利和人作为个人的具体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西方“单数人权观”以“人作为个人”的具体权利为要,强调个人至上,这一思路虽然完成了个人主体性的建构,彰显了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却忽视了“人作为类”和“人作为社会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责任,缺乏对群体利益与社会福祉的考量,公共道德与社会责任渐趋边缘化。归根结底,这一人权观诉说的并非整个生活世界中的“人人”的人权观,而是掌握特定利益群体的“个人”人权观;这一人权观忽视了对生活世界中“他者”的关照,缺失了责任伦理维度。西方人权单数主体构造在群己关系上倾向于个体独享的利己主义,这一以“己”为核心的个体极化倾向或将导致现代人权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狭隘境界,进而产生“个人权利”彻底取代“公共善”的现代性危机。
以“责任先在”为伦理逻辑的中国文化传统认为人是处于“关系”中的人,是广泛社会关系网络中的一部分,是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始终秉持利群利他的责任关怀。中国人的共在关系属性与利群利他道德伦理逻辑蕴含着全体先于个体的群己关系观,主张个体与群体、自我与他者的和谐共生。西方人权以人的抽象先在为前提,衍生了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的二元对立思维,以私性人权为本位,以个人权利和自由至上,个人权利高于群体利益,人权“被视为是一种具有鲜明对抗性的权利”。人权的享有主体被严格界定为单数的个体,而不能是任何集体或群体,人权的内容集中体现为个人的公民权利与政治自由。在中国文化中,从来没有如西方般强烈的个人与群体、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对立二分观念,即使在今天也不存在个体利益先于群体利益而至上的观念。中国传统伦理重视社会整体利益,注重维护社会关系,重家国轻个人,重整体轻个体。中国的“关系性”社会意味着个体与群体始终是相融共生的,个体不能脱离一定“关系”而存在,当个体与他人构成“关系”时,不应该简单地以自我为中心。个体在享受权利与自由的时候,必须首先意识到并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与道德义务;这种责任不仅指向个体对自我行为后果的负责,也涵盖了对他人、社会乃至自然环境的尊重与保护。人权的享有主体不再局限于单数的个体范畴,而是涵盖了包括个人、集体乃至整个社会群体在内的复数主体;人权的内容也不再局限于个人的公民权利与政治自由,而是扩展到了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民族自决权与发展权等在内的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简言之,“责任先在”人权观扭转了西方近代以来的个人本位制度传统,重塑了个体与全体的二元关系,为人权主体构造提供了社会本位的制度选择。
“责任先在”人权观以社会本位的制度前提,取代了西方近代以来个人独尊的单数人权主体构造,型构了个体与全体并存的复数人权主体构造。从个体面向看,在人与人的共在关系中,中国文化以个体对群体、对他人的责任优先于自己的个性需求和利益需要为内核,体现在人权上,就迥异于以抽象的原子化意义上个体的权利与自由为优先的西方单数人权观,而是强调个体与群体、权利与责任的同生并存,强调个人不能片面极端追求自己的权利,而要在关系共在、“责任先在”基础上主张自己的权利。个体权利与自由的实现有赖于作为社会关系网络中每一个人责任的履行,权利的行使与责任的承担紧密相连、相互依存。从全体面向看,近现代历史开启,无论是孙中山先生主张的三民主义还是中国共产党选择的马克思主义,都是以“责任先在”伦理为首要理论内涵和实践方向,以实现社会平等为原则和目标。新中国成立前,中国的首要历史课题是民族生存、国家统一和现代民主国家构建;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根本政治前提、制度基础和社会条件。上述历史任务的实现,均是沿着面向“全体”导向、“责任”逻辑进行的,要求执政党和国家积极促进、保障人权的责任先于人权的个人自我实现,积极创造供给人权实现的社会条件、夯实人权实现的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础。对应在人权主体构造上,中国近代以来的国家转型逻辑决定了中国人权不可能简单沿袭西方人权的单数主体构造模式,而要从规范形态层面确立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同生并存的复数主体构造模式。明确界定个体人权与群体人权的各自范畴,既要保障每一个个体作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要重视并维护以团体、群体、民族、国家等形式存在的群体性人权;在保障群体性人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个体人权的实现。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责任伦理”导向下的关系之人通过共同的价值认同和利益联结,可以统合为一个更加宏大、更具包容性的复数主体——人民,进而统摄个体与全体于一体。人民不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主体,亦可以成为中国人权话语体系中的人权主体,“以‘人民’概念表述人权主体,既是马克思主义‘人民’概念的内在逻辑要求,也符合人权话语的本质”。“责任先在”伦理取向的中国人权具有全体公性和个体私性的双重面向,以人民概念表述人权主体,有利于超越个体与全体的二元对立,实现个体人权与群体性人权的融合共生。“人民”这一概念实现了“人人”概念的法律转化,其“既具有‘每个人’都能够自由、自立、自治的意象,还能够涵盖与‘个人’概念相对的、作为‘国民’必备条件的共同性、总体性的概念”。一方面,人民具有群体属性。人民是一个个具体的人的集合,而非抽象的符号。作为群体的“人民”概念体现了对共同利益和群体福祉的关注,确保了人权在更广泛的社会层面上得到实现和保障。另一方面,人民具有个体属性。每个人都是人民中的一员,都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和权利保障。以“人民”作为人权主体,既关注全体面向的群体性人权,又重视个体面向的个体人权,超越了西方传统人权主体的一元性,取代了西方人权的单数主体构造,为构建更加公正、和谐、包容的人权保障体系提供了有力支撑。
(二)“责任先在”锻造中国人权双维规范内容
“责任先在”形态的中国人权规范内容并非直接移植西方,而是深受中国历史传统与现实实践的影响。中国人权的规范内容是因西方人权传入而渐进演变的,但其自西方传入伊始,就与西方人权个人本位的制度传统分道扬镳了。当时的中国面临着外侮频仍、国破家亡的救亡图存关键时刻,其在根本上就不可能按照西方式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路径自然演进。近现代中国历史展开的是面向全体而非个体、面向责任而非权利的社会历史运动,凝聚个体责任形成强大合力以共御外敌,改造各行其是的国民散漫性成为中国人权建构的先在前提。面对当时中国内忧外患的严峻形势,孙中山就曾指出:“外国革命是由争自由而起……但欧洲当时是为个人争自由,到了今天……万不可再用到个人身上去,要用到国家上去。个人不可太过自由,国家要得完全自由……便要大家牺牲自由。”见,全体先于个体,责任先于自由,是近现代中国人权规范内容建构的自然叙事逻辑。
在德国宪法学理论中,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的双重功能。其中,主观权利属性强调的是个人得以主张的权利,以国家消极不作为和事后救济义务为主要作业形态,个体权利被视为对抗国家权力的重要工具;客观价值属性强调的则是国家促进“人人”权利实现,以国家积极作为和动态保护为主要作业形态,国家被视作积极促进和实现个体权利的重要载体,而非个体权利的消极被动回应者。对应在人权规范上,前者要求构建一套融合赋权、护权和权利救济于一体的权利性规范体系,可以将其称之为“主观人权规范”;后者则要求构建一套融合人权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于一体的义务性规范体系,可以将其称之为“客观人权规范”。从根本上讲,“主观人权规范”立足的是抽象个体,以实现个体权利与自由为依归,是个体导向型的人权规范内容;“客观人权规范”立足的则是“关系”之人,注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塑造稳定的社会秩序,以构建全面满足“人人”需求的人权制度、创建“人人”同享的人权环境为依归,是全体导向型的人权规范内容。“主观人权规范”为个体权利与自由的实现提供了工具,“客观人权规范”则为社会整体福祉的实现创造了条件。事实上,二者并非尖锐对立,而是具有内生的融贯性,共同构成了中国人权互具包容性的双维规范内容。“客观人权规范”的实现为“主观人权规范”提供了先在前提,“客观人权规范”并不在根本上否认“主观人权规范”的重要性,只是在技术操作上主张全体先于个体、责任先于权利。
西方人权以自然权利论为立论基础,将抽象独在的个体视为人权主体,强调个体先于全体、权利先于责任,以实现个体自由为价值取向。在规范内容上,西方人权理念以捍卫个体权利与自由为核心要义;个人权利的实现倚赖于个体的自我主张与法律救济,一旦个人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往往由个体诉诸司法途径以确保其得以维护。“主观人权规范”构成了西方人权的基本规范形态。但在中国人权文化中,自始不存在个体与全体、权利与责任的二元对立。中国人的“关系性”存在意味着个体与全体“具有本体意义上的同一性”,个体与全体相互依存、相互成就,互具包容性。按照马克思的话,“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进言之,在人与人之间深刻联结、共生共荣的真正共同体中,个体与全体不再是对立的两端,而是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相互融合与共同发展,个体权利与自由和群体性利益与福祉紧密相连、相互促进。因而,中国人权制度在其生成之始就是全体与个体并行,权利和责任同在,以谋求群己双善为目标。在中国人权制度中,“主观人权规范”与“客观人权规范”自始就不是非此即彼的排他性关系,而是互具包容性的共存并立关系。
人权是国家法律的根本价值所在,“在全部法律规范中,只有一个规范具有最高效力,这就是宪法中的人权规范。国家的全部权力为人权而存在,法律中的全部规范围绕人权而展开”。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规则是法律运行和人权实施的基本凭借,作为人权规范内容的“客观人权规范”与“主观人权规范”亦需要以一定的规则形式予以存在。哈特认为法律规则可以分为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和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两种,“第一种类型的规则科以义务;第二种类型的规则授予权力,包括公共的或私人的”,并且哈特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第二种类型的规则的运作方式不只是导致了具体行为或变动的规则,也产生了责任或义务的创设或改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传达规则的内容,学界一般将上述两种规则称之为义务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二者构成了法律规则的基本表现形式。在“责任先在”人权观中,人权规范内容的实现进路是双逻辑的,既需要以义务性规则确定国家、社会和个人的人权责任与义务,又需要以授权性规则确定个体所享有的人权形态,进而指明权利所对应的责任与义务形式。
“客观人权规范”偏重于实现全体性人权价值目标,其承担的规范功能首先不是指向个体而是指向“全体”的,往往采用设定义务性规则的立法技术,通过分配、加载与证成义务的方式实现其功能。义务性规则一方面对国家提出了客观价值指引,国家必须完善人权保障体系、人权发展机制以及相应的人权组织架构;另一方面也向个体及各类社会组织等私主体直接加载法定人权义务。“主观人权规范”则偏重于实现个体性人权价值目标,其承担的规范功能不是指向“全体”而是指向“个体”的,往往只能采用设定授权性规则的立法技术,通过赋权、护权、权利救济的方式实现其功能。授权性规则可以推导与证立具体法律义务主体的人权责任与义务,但无法推导国家的一般性人权保障责任。在“责任先在”伦理框架下,应当以人权义务性规则为基础,以人权授权性规则为补充,建构个体与全体、自我与他者、权利与责任相融并立、相互包容的双维规范内容,为人权保护、人权发展和人权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制度环境。尤其是在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飞速发展的当下,数智化后设机制统御一切行为及关系,法律对社会的调控将转向“塑造行为逻辑”。这一发展趋势将在更高程度上要求国家积极创设“客观人权规范”,以行为规训、场景塑造、不法阻却等义务性规则为主要规范形态,进而确认各个主体的人权责任与义务,确保数智化时代“人人”人权的充分尊重、切实保护与真正实现。
三、“责任先在”形塑国家人权积极责任体系
“责任先在”伦理取向的中国人权根植于以利群利他为文化基因、以社会本位为制度选择、以实践为价值导向的现代国家转型逻辑之上,在人权价值重塑、人权制度创新的基础上,塑造了全新的人权责任实现机制。在西方人权视野中,国家是人权最大的侵害源,人权保障的关键在于限制国家对人权的不当干预。因此,限制国家介入公民生活,通过预防人权侵害及事后通过司法救济予以排除侵害构成了西方人权保障的基本模式。在这一人权保障模式中,国家扮演着消极的守夜人角色,“国家政府处于权力受限、责任有限的状态,对于人民福利、社会公平、救灾减贫、社会治安、抗击疫情乃至于国家治理的任何一个重要方面,实际上都是‘无力’且‘无心’”。与之不同,“责任先在”人权观以“现实的个人”为逻辑起点,立足于人与人之间的共生共在关系,要求国家以切实的社会行动与责任承担,将保障人权积极责任的先在性在人权实践中制度化、组织化地贯彻,构筑起立体化的人权责任矩阵,以确保人权在生活世界得以真正实现。
“保障人权是国家存在的价值所在和行使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基础”,国家积极责任的先在性是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从现代国家的建立来源来看,无论是中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还是西方国家的“主权在民”,都蕴含着人民权利的首要性和国家保障人民权利的重要性这一理念。人权保障原则不仅是现代国家建立的应然逻辑,也构成了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西方人权以自然权利论为基础,发展出了一套消极的被动性的司法人权保障体系;但中国人权建设立足于社会本位的制度传统和现实实践的价值导向,不可能像西方一样坐等现实条件自然演化并予以消极防御,而是主动采取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在内的多种手段予以积极推进。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案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文本,“使人权从一般的政治原则转变为统一的法律概念和宪法原则”。“人权入宪”在根本法的意义上明确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为人权法治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其不仅意味着国家确认了人民享有人权这一静态事实,更意味着国家对人权应承担积极主动的保护责任。从宪法文本结构看,我国宪法从各个维度明确了国家保障人权的积极责任。在宪法序言和总纲部分,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为国家积极责任的展开奠定了基础;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通过列举诸如平等权、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劳动权、受教育权的各项基本权利,明确了基本权利“防范国家与调控社会”的双重功能,既为国家设定了明确的权力边界,又确认了国家积极促进和保障权利实现的主体责任;在国家机构部分,则通过规定国家机构的职责权限,构建了促进人权实现的国家治理体系。我国宪法的这一系列制度安排,无不体现了国家积极责任先在性的基本逻辑。可以说,国家积极责任是“法治中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系公民生存底线、确保公民发展机会的承诺”。
在人权实践中,国家保障人权积极责任的先在性需要在人权实践中得以制度化、组织化的贯彻。人权实现的制度化责任实质上是人权实现国家积极责任的具象化、动态化,强调的是国家通过制度性力量,自上而下地确保人权得以实现,注重平等同享人权的制度建设和社会条件改造。从人权发展史看,中国人权建设并非和西方一样是自然演进的,而是依靠自上而下的制度性力量予以理性建构的。人权实现的制度化责任意味着国家应当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责任明确化、具体化,既从全体层面要求政府、机构及社会各界承担起维护人权的责任,又从个体层面明确其权利相对应的责任与义务,以构建完备的人权保护屏障,确保人权价值不被贬损。一方面,积极将宪法中的人权理念转化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体系中的具体行动指南,建构有利于人权实现的制度体系,确保人权原则贯穿于国家治理的全过程,“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另一方面,积极采用各种手段推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及生态文明建设等领域的全方位发展,持续提升教育、医疗、住房等民生领域的服务水平,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精准扶贫政策,化解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持续增进民生福祉,确保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为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创造各种条件。近年来,我国历史性地解决绝对贫困问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物质基础。这些人权成就的取得均是国家以制度化力量积极推进人权实现的有力证明。当前,学界提出的发展主义人权观、实践主义人权观实质上亦是强调国家应通过积极作为,以制度化力量提高人权的实现程度。
在市场经济和公共领域不断发轫的当下,“在政治国家的制度性安排之外,引入、加强非制度性的社会力量和非强制性的权力系统”同样有利于促进人权事业的良性发展,国家保障人权积极责任的先在性亦需要在具有一定动员能力的社会组织的积极推动下予以组织化的贯彻。西方人权演成于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思维,但中国历来就不存在严格的国家与社会之界分。自古以来,中国便有着“家国天下”的情怀,强调个人、家庭、社会、国家乃至天下的紧密相连。在高度市场化的当下,国家亦能通过“制造同意”“体制性吸纳”与“建制性协商”等方式将社会组织吸纳进国家治理体系,使之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组织并非松散的个体联盟,而是指“以社会力量为基础,以公共利益为主要目标,以提供公共服务和从事公益活动为内容的群体和组织形式”。社会组织是基于对人性的良好假设而产生的,具有利他性的社会基础,能够统合个体力量与社会资源,通过有序的协作机制,将分散的能量汇聚成强大的合力。相较个体力量,社会组织具有更强的组织性、专业性和执行力,有利于化解纷繁复杂的人权挑战,营造更加和谐稳定的人权环境。在中国的人权实践中,中国人权的责任伦理向度“对应的不再是国家这一单一主体承担的人权义务,而是一个由复数主体的复合义务构成的体系”,人权实践需要倚赖国家以外社会组织的积极推动。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都应当以各自的方式承担相应的人权责任,积极支撑并有效推动人权事业建设,共同编织一张细密的人权保障网。
结语
基于人的共在关系的“责任先在”伦理生发于中国历史文化深处,在中国人的独特生活需要和现实体验中与现代国家转型的制度逻辑和实践机制相生相长,其支撑了当今中国人权主体的复数构造、中国人权规范的客观与主观并行形态以及国家人权积极责任的先在性。“责任先在”人权构造是中国近代以来救亡图存历史使命和现代国家构建实践命题合乎逻辑的产物,但却又契合了人类经济与社会数智化转型的内在逻辑。数智化社会正逐步展开一种前所未有的超大规模、高度复杂的经济社会关系全新形态;在这一形态中,“数智化后设机制”如同中枢神经,统御并重塑着一切人际互动关系、制度架构形态与实践组织样态。万物互联、人机互融、虚实结合成为社会新常态,智能技术与社会发展紧密相连、共生共荣,人与人的共在关系在数字与现实世界的交织中相互叠加,使得传统基于简单社会关系、侧重事后处置、以消极救济为核心的权利本位人权保障模式面临严峻挑战。西方传统的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人权建构逻辑,在数智化社会个体与全体、自我与他者、技术与社会交织共生的复杂生态中显得捉襟见肘。数智化平台权力日益成长为新兴的权力增长极,具备一般社会私主体所不具备的显著公共属性,数智化共存中的个体、智能体、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在发生着深刻而复杂的变化。面对种种风险与挑战,数智化共存中的人们需要去确立的是“责任先在”人权观,以国家积极责任的先在性确保数智化社会的健康发展,彰显人类在新兴智能领域的责任担当,确保技术发展的安全可控和人类的尊严、自由与福祉的实现,构建一个既高效又和谐共生的未来社会图景。
(作者简介:齐延平,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彭双杰,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刊发于《求是学刊》2025年第2期第98-109页。为了阅读方便,省略了注释和参考文献。本文转自求是学刊杂志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