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是指少数民族儿童拥有平等参与、促进并享受、实现身心和谐全面发展的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等条件的一种资格或权能,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本文从界定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内涵入手,将儿童权利与儿童发展权、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与儿童发展权比较区分,对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含义及构成要素做了科学界定。在完成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国际法和国内法律渊源考察的前提下,从民族共同体视角、权利视角、人的全面发展理论视角来对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存在合理性及保护必要性进行法理基础证成。总体上肯定我国现阶段保护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已取得生动实践和重大进展,从激发少数民族儿童主体意识、强化政府管理责任、深入推进法治改革三个角度为完善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提供保护建议。
关键字: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
目录
引言
一、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之科学界定
二、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法律渊源考察
三、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四、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困境、成因与保障
结语
引言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整体来看,2021年我国脱贫攻坚战已经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历史性的胜利,人民的发展权得到极大的实现。然而在不同的东西部地区、不同的民族、不同代际间的发展仍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本文针对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益问题进行研究,正是基于少数民族在我国各个地区、民族、代与代之间的发展差异而进行的。
儿童是一个民族未来发展的希望和根本。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探讨不仅有利于缩小民族地区同东部地区的差距,实现共同进步的权利要求,还能阻断民族地区代际贫困传递,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民族地区社会内在矛盾,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对于我国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以往的研究多仅就少数民族或儿童的发展权进行研究,对于少数民族儿童这一特殊群体的发展权议题较少。本文通过对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理论研究梳理,意在为当前少数民族儿童发展困境提出解决之策。
目前我国对于少数民族留守儿童发展权的研究较为零碎,缺乏系统全面的专题论著,常散见于以下三种领域。其一,以发展权作为专门的法学命题,关于发展权体系的专门性著作研究。此类学说多着眼于发展权或人权等宏观概念,而对少数民族儿童等特定群体的发展权完整化表达较少。
此类命题研究主要以汪习根、何颖、姜素红、夏清瑕、李蕾等人的观点为代表。汪习根是我国发展权研究的集大成者。对于发展权的本质,他认为,“发展权是人的本质的全面反映”。在儿童平等发展权的内涵上,汪习根认为是“儿童有资格平等参与文化教育、公共生活、经济社会发展进程并具有公平分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何颖认为发展权“是参与特殊发展进程的权利”。姜素红在《发展权论》一书中则从实践角度探讨了发展权的法律制度及其实现,对发展权作了系统论述。李蕾认为发展权与主权是一种互动的辩证关系,对妥善处理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和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具有指导意义。
其二,以少数民族或少数民族生活地区为课题,结合民族权利、区域发展、倾斜保护等理论,关于少数民族发展权的实践研究。目前此类研究还暂时停留在理论上的综述性表述,多从人类学或是社会学角度进行实证研究,法学基础方面较为薄弱。主要以张晓辉、曾宪义、廖敏文、张文香等人的观点为代表。张晓辉认为,民族发展权“指中国各民族享有发展本民族或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和其他事业,享受发展成果的权利”。曾宪义从合理管控经济资源,选择发展模式角度对民族经济发展权作了概括介绍。廖敏文则认为,“发展权是民族自决权的自然延伸”。张文香则对我国少数民族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和实施状况做了理论研究和系统考察。
其三,以儿童发展权为重点,关于特殊儿童群体视角下发展权的论文研究。此类研究虽然为儿童法治保障提出了解决思路,但缺少少数民族地区这一特定区域和少数民族主体背景。儿童发展权属于发展权中的一个特殊主体,在发展权的相关论述中有所体现。汪习根在《平等发展权法律保障制度研究》一书中对儿童平等发展权的法律保障做了法理基础、基本内涵、系统构建和实现路径研究。彭清燕、汪习根对留守儿童发展权的法律调整原则进行了简要论述,提出了建设“受教育权为核心的留守儿童平等发展权保障体系”。陈江新则从体制机制角度为保障留守儿童发展权提出“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对策。
值得注意的是,与对少数民族发展权的研究相比,对儿童发展权的研究已有大量的实证研究作为支撑。张玉洁、温颖以广东省为实证分析样本,对农村留守儿童发展权保障过程中所遭遇的现实困境进行了成因分析,例如“身心健康发展权缺失”“受教育发展权滞后”“信息知晓发展权缺位”“天赋发展权不足”等。胡正华则基于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的调研,归纳总结出当前影响儿童成长发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即“不能正确认识生理现象并正确对待”“没有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等。
“发展权”正式提出源于1970年凯巴·姆巴耶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现已被国际社会所广泛认可。在国外,杰克·库奥斯曼则对发展权的正当性及其功能进行重新解读。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学者都赞成发展权存在,阿恩·范登博加德就提出解散国际人权法中的发展权观点。在海外或亚非拉丁美洲的法律上,发展的人权或许还是一个悖论。
在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的问题上,阿琼·森古普塔持肯定态度。《人权季刊》中所持观点认为发展权是全球协商一致的结果。
目前来说,作为“第三代人权”,发展权已经被国际社会所广泛认可为一种人权规范。国际国内对发展权的研究态势呈现出多元性、整体性、全面性、系统性的特征。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各国自身实际需要,发展权的内涵和外延会得到进一步丰富和取舍。
本文始终本着促进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的初心,以较大的篇幅去探讨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困境、成因与保障问题。在科学界定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概念的基础上,在对其国际法、国内法法律渊源进行详细考察的前提下,根据现行法治保护实践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从主体意识、政府责任、法治改革三个方面力求提出有所裨益的切实建议,力促形成法治保障体系中多元互动的法律基础格局。
一、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之科学界定
(一)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内涵
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就是发展权主体的特定化,其内涵离不开对发展权相关理论的探析构建。下面本文将从发展权的一般理论出发,给出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内涵,从而揭示出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特征。
1、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含义
关于发展权,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明确规定为“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的权利。由此,发展权本质上是一种准入资格,核心要义是机会均等。在我国语境下发展权以习近平总书记有关“中国梦”的论述形式得以体现,即“让每个人获得发展自我和奉献社会的机会,共同享有人生出彩的机会,共同享有梦想成真的机会”。
什么是民族?有学者定义为“由特殊的人种和文化所组织起来的人群”。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落脚点仍在儿童发展权,只不过因儿童的少数民族身份而具有民族特性。
对于儿童发展权,目前学界仍存在诸多争议,尚无一个普适的统一概念。国外有学者从儿童与能力方法关系上重新认识儿童的发展权。《儿童权利公约》直接将“儿童”界定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相等同适用。国内学者更多从《儿童权利公约》中提炼归纳出发展权,认为“发展是儿童的本质,儿童拥有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有权接受一切形式的教育(正规的和非正规的教育),有权享有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条件”。目前这一概念虽不能盖棺论定,但对于有关学理争鸣起到指导作用,儿童发展权是在满足生存权基础上的进一步权利要求,覆盖到儿童发展的方方面面已成为基本共识。
结合上述发展权的一般理论,本文将其定义为我国少数民族儿童拥有平等参与、促进并享受、实现身心和谐全面发展的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等条件的一种资格或权能。
2、与之相关概念辨析
儿童权利与儿童发展权。《儿童权利公约》中提到的儿童具体权利多达几十种,但其最基本的权利可以概括为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因此,对于儿童权利和儿童发展权的关系来说,前者的内涵和外延远大于后者,后者仅仅是前者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与儿童发展权。从产生的背景来看,发展权最早是由最不发达的非洲国家针对其试图改变发展缓慢落后现状而提出,本质上是表达对均衡发展的强烈诉求。囿于历史和地理原因,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多分布于中西部不发达地区,其追求发展的强烈愿望与其发展能力构成了强烈反差。作为弱势群体的发展权,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就成了一项重要的少数民族权利。其内容更多聚焦文化发展权领域,在语言、文字、教育、宗教信仰和保护重要性等方面有着与一般儿童发展权不同的特殊倾斜要求。
(二)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构成要素
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都在于使我国少数民族儿童享有更为平等和对称的发展。在对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内涵界定的基础上,深入探析主体、客体、内容等构成要素,是理解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逻辑构成、实现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不可或缺的一个必要路径。
1、主体
根据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第2条第1款内容,我国少数民族儿童是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权利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提的儿童范畴指的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承继于《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而转化适用。
从发展权主体论来看,学界主要有集体主体论、个人主体论和混合主体论三种观点。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人权的主体理论上表现为对特殊主体人权的关切……一是性别维度……二是文化维度”,“这两种对人权特殊主体的思考维度促成了特殊主体的人权实践”。主要包括贫困人口、妇女、少数人、儿童、残疾人、农民工等人群。“集体人权是指人们作为国家、民族等共同体集体享有的权利。”对于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而言,虽然其最终必须归结于每一个少数民族儿童个人身上,但就我国少数民族儿童这个特殊群体范畴,在国家主权范围内追求共同进步、实现统一、协调、均衡、全面的发展来讲,将其界定为一种集体权利显然更适宜来回应全球人权发展新动态。
2、客体
发展权的客体即发展本身。在狭义上表现为一个综合的利益体系。发展是多元的,也是动态的。《发展权利宣言》承认“发展是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全面进程”。它覆盖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和诸多环节,形成了全方位立体式的演进格局。
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客体,具体而言应该包括多民族经济共同繁荣、政治权利得以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宗教信仰等民族文化得以传承和发展、社会和谐公平、生态环境得以保护等利益要求。总而言之,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客体就是在有机整合我国少数民族儿童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等利益上以推动个体、民族、国家乃至整个社会向前发展的权利主张。
3、内容
总体来看,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内容具有综合性、基础性、多元性、广泛性等宏观特征。包含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等各个方面的发展权利主张与需要,其核心是发展机会均等和发展利益共享的权利。
一方面,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具有民族发展权的独特内容特征。少数民族权利问题在一国之内主要表现为少数民族与其他民族,特别是与人口占多数的民族之间资源分配关系问题。“民族发展权是少数民族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特殊权利的综合和概括。”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向来遵循“合法的差别待遇原则”。在保障少数民族儿童基本权利的基础上,特别强调对少数民族儿童保持民族特性的核心发展权保护。具体地讲,就是少数民族儿童享有拥有、保持、发展其民族、宗教或语言、教育特征或兼有各种特征的权利。
另一方面,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亦具有儿童发展权的特殊内容特征。“儿童在年龄上处于弱势,有着脆弱的依赖性。”儿童与成人有着发展阶段过程的不同,各方面尚未成熟,仅有有限的情感和认知能力。如此脆弱敏感的群体,应当得到特别的保护、照料和扶持。除《儿童权利公约》中所提及的受教育权、医疗保健权等向儿童提供良好内外环境以满足儿童身心和精神发展需要的权利外,有些发展权是仅为成人享有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4条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在社会生活中,因受种族、性别、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等特定身份限制,形成了弱势儿童这一特殊群体。少数民族儿童是其中典型之一,因其内外在条件限制而在发展上处于不利地位,难以跟随上主流社会的发展。为防止我国少数民族儿童边缘与中心分离加剧,族际差距加深,既要在法律上确认其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更要通过特别保护或给予特别待遇来平衡其先天或后天条件带来的发展劣势。
二、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法律渊源考察
法律的权利观是随着近现代社会文明的发展而产生的。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是发展权主体特定化的权利,自然具有法律权利的属性。并且,在其外在表现形式上可以找到国际和国内的法律依据进行法律渊源考察。
(一)国际法渊源考察
1、一般性公约与文件
1945年签署生效的《联合国宪章》。作为国际社会根本法的《联合国宪章》虽无保护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专项条款,但其中有关不分种族、语言或宗教带有自然法性质保护人权的条款自然涵盖本文所研究的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内容,是整个人权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第1条第3款和第55条再次重申保持民族特性的人权保护。不过这些条款是否可以作为国际法律渊源,学界尚存不同看法。部分学者因当时的时代背景、将之认定为《联合国宪章》价值理念、落实上没有实际结果等原因而对其予以否认。即使发展权并没有被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而确定下来,但其法律原则和价值也与《联合国宪章》本质相融相通,有深厚的法律渊源基础背景。
1948年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对人权的范围作了广泛的说明。《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对于发展权的形成和保护具有非常的重要意义,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指明保障人权实施的义务主体。另,其第2条强调“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等身份区别;第25条第2款、第26条首次用专门性条款对儿童的应受照顾协助、受教育等权利保护进行了规定。
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具体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在第1条总起确认所有人民具有谋求发展的权利。后者在第27条对少数人群体文化权益内容予以确认。总之,上述两公约对于少数人权利的规定更为细致全面。
1986年联合国第41/128号决议通过《发展权利宣言》。在其第1条第1款中明确定义发展权利(前文已进行相关说明);其第1条第2款涉及“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体现民族平等。从其第2条第1款则可以推演出少数民族儿童在发展权保护中的重要主体地位。
2、专门性公约与文件
目前国际上按照条约主体内容可以分为少数民族或者儿童的专门性公约,前者更多散见于各类国际条约和文件中,多以“土著”“种族”“宗教”“语言”“族裔”等词语得以显现,后者主要以《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出现。
《1989年国际劳工组织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第1条对土著民族和部落民族下了定义,涵盖土著人和民族方方面面的发展保护。《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是第一个确认民族发展权的区域性国际人权文件。《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2条将“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的行为表现方式纳入灭绝种族罪的定义范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7条则重点阐释“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的谅解、容恕及睦谊”精神。1992年《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目的在于宣布少数民族享有的具体的特殊权利,自然也就包括少数民族儿童的发展权。
在儿童基本权利方面,《儿童权利宣言》一共有10条准则,强调对儿童的特别保护,规定了儿童应享有健康成长和发展、受教育的权利等。《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保护儿童权利的四项基本原则,即“非歧视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尊重儿童意见原则”,对儿童发展权利的实现给予了特别关注。在针对少年犯罪的特殊性设定保护规范的刑事领域,存有联合国关于少年刑事问题的三项规则。此外,《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执行90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这两份文件于1990年在联合国“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上通过,我国于1991年签署,并于1992年发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的国家行动计划——《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确定了到20世纪末儿童发展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二)国内法渊源考察
1、国家立法
《宪法》。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33条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确立了基本人权原则。其第46条第3款确立了儿童发展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其第19条和第119条分别强调了国家发展教育,繁荣民族文化的义务。《宪法》第36条涉及宗教信仰自由。《宪法》第139条规定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诉讼权利。此外,《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篇专用一节来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体现出我国政府对于保护少数民族发展的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被认为是国家保障各个少数民族权利的一项基本法,是对《宪法》中一些原则性条款所做出的补充和细化,处处体现着维护各个少数民族的发展权。其第19~45条分别明确规定我国境内的少数民族和人口在各个民族或者地区所享有的各种政治、经济、文化、科教、人口管理和生态社会发展等权利。《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政府、检察院、法院等行政及司法执法机关对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直接规定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但其总则部分第3条明确指出“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且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可以看出,《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样保护我国少数民族儿童的健康发展。
与我国《宪法》和国际少年刑事规则相呼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继承了少数民族少年犯罪的区别设定。不仅在其第9条重申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和通用语言的权利,还在第5编第1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特别设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亦明确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再次发生。近几十年来,在颁布的其他一些涉及儿童问题的法律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了有关儿童发展权的内容,也不同程度地涉及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保护问题。
2、地方立法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宪法》赋予地方的立法权力。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主要以下列关键词为指标常散见于地方性立法工作中。截至2023年1月26日,在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以“未成年人”为标题关键词搜索,精确检索出56条有效结果,各省份多以“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预防犯罪条例”“地方实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等形式立法。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以“民族语言文字”为标题关键词搜索,精确查询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和云南省两个省份已经出台相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以“民族教育”为标题关键词搜索,精确查询到共计20条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多以云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及内蒙古自治区等我国边境省份或少数民族聚居地的自治机关为主体来制定专门性民族教育条例;以“宗教”为标题关键词搜索,精确查询到共计32条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各省份根据宪法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制定本省宗教事务条例。总之,各地通过地方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对少数民族儿童制定统一性规定,以便为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利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保护。
三、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要在理论上确立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法律地位并非易事。一是因为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已构建出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保障的框架,但是这种将儿童与少数民族分别作为保障对象的制度安排,并不能实际解决我国少数民族儿童这一特殊群体的发展问题;二是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研究中较少,既与少数民族权利交叉,又融合未成年人权利内容的特点使得在研究过程中更容易重视群体性权利的探讨而忽略人本身这一主体要素。鉴于如上难题,本文认为有必要对于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存在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
(一)民族共同体视角
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基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必要性存在。而且民族共同体的探讨离不开社会连带论的理论支撑。社会法学家莱翁·狄骥(Leon Duguit)认为人是“自觉的实体”和“社会中生活的实体”。前者指人的行为因满足需要而具有目的性;后者指人的行为需要交换交互,结成某种链接。正如勒庞所认为,人因寻找认同而聚集,为实现同一目的而形成群体,也就是结社行为。如此可以认为群体外观上必须具有相同或相似的能力和需求才能得以稳定维系。而在群体内部的解构上,从合作的连带关系角度来看,“只有当共同体成员处于平等的发展环境中,个体之间的需要才能相容”。从分工的连带关系角度看,共同体成员的需要得到满足的前提是平等的分配和合理的交换。群体中做到平等参与、促进和分享发展,才能使得共同体成员拥有的资源达到大致相等。反之,推演到民族共同体框架上,民族之间倘若出现发展机会和资源极端失衡,弱势群体无法提供基本的交换资源,强势群体亦无法通过交换以满足自身需要,经济因丧失活力面临断裂风险,阶层出现固化,社会也将处于停滞状态。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就是社会连带关系日趋紧密,民族共同体走向稳健的过程。社会连带论的魅力就在于明确每一个人对每一项权利义务的分配探讨都牵涉其中,从而“向国家施加了组织提供这些公共服务,以及长期保障国际交流的责任”。于一国之内,国家主体责任要求国家机构认识到民族共同体内存有此消彼长的动态平衡关系,法律从强制有关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或不作为逐渐转向为对公共资源和公共秩序的关心和维护,从而推动民族群体发展。
(二)权利视角
对于少数民族人权保护,国际和区际人权保护中一般都采取了“一般人权”+“特别保护(特殊权利+特殊保护措施)”模式。本文在此主要对少数民族儿童作为少数人权利进行保障的正当性进行说明。这是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
其一,对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予以保障的直接依据在于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正如前文所讲,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作为一个特殊群体的权利在国内外研究较少,这种权利最大的特殊性就在于“弱势加”,我国少数民族是弱势群体,儿童是弱势群体,两者身份叠加的后果使得这种权利更显脆弱性,在现实生活中其利益诉求极易被忽视,利益主体易受歧视,进而产生国家政策和法律制度上的因应。
其二,保护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是实现国际人权法确立的平等原则和特别保护原则的客观需要。根据前文国际国内法律渊源考察,对少数民族儿童“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要求实现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有机结合。一方面,“形式平等”意味着必须抛弃每个人在健康、种族、智力、年龄、受教育程度等素质背景方面的差异,针对不同情况的儿童以同一标准相同对待,少数民族儿童理应享有与多数民族儿童同样的权利,由此反映出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都具有人格尊严、权利和价值的基本信念。另一方面,社会公平观要求实现机会、规则、权利的平等。“实质平等”意味着必须考虑到儿童群体的上述素质背景差异,对于其中较弱者要予以“合法的差别待遇”,在权利分配范围内尽可能让“受惠最少者”得到最大的利益。以此来纠正和弥补少数民族儿童实现权利和自由时遭遇更多障碍的不公,实现真正的、最终的和事实上意义的平等。随着时代的发展“平等已经成为一种跨越不同社会政治制度和价值观的基本价值理念”。总之,从理论和实践上来看,对少数民族儿童特别保护措施的正当性已经得到了普遍的平等价值肯定。
(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
马克思主义对于人类发展问题的观点可简要概括为“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人的全面发展”指的是个人素质和人类所生存的环境——社会的全面发展。实现少数民族儿童的全面发展从内容上来说要求满足我国少数民族儿童的需要、素质、本质和精神的发展,即促进少数民族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个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的全面进步是对立统一关系。“马克思主义的共产主义理想目标就是要实现人类的最终解放,即每个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这句话揭示了马克思、恩格斯从人的全面发展出发去达到未来社会发展目标的路径选择,人的全面发展是衡量社会发展的标尺。唯物史观的前提是实现现实的个人发展,少数民族儿童这一集合体中的每一位儿童的发展权得到平等保护是提高全民族素质、不断进步的先决条件。少数民族儿童由一个个个体组成,民族整体发展依托于个人发展而实现。因此,“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当然,离开了人的集合体,个人的发展便失去了存在的根基。”纯粹脱离少数民族儿童群体生存环境的儿童发展是不存在的,其无法参与群体之间和群体内部的生产资料交换、分配,不能借助群体力量满足个人的成长发展需要。个人必须置身于社会的全面进步背景中才能发展。
从时间和主体上来看,人的全面发展是事关人类个体或社会的未来理想与现实过程的统一。在现阶段的中国表现为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各族人民共同理想,从而为实现最高理想——共产主义而奋斗。现实过程指社会运动,是马克思基于资本主义社会中物对人的统治而提出的追求人性“真善美”全面提升的永无止境的动态的历史发展过程,具体表现为或渐进式或革命式的社会变迁。儿童处于可塑的最重要阶段,保护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利既是保护我国社会主义接班人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利益的长足、平等、自由发展,也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国家主体责任的必然要求。
四、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困境、成因与保障
第七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全国人口中,汉族人口为1286311334人,占91.11%;各少数民族人口为125467390人,占8.89%。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汉族人口增加60378693人,增长4.93%;各少数民族人口增加11675179人,增长10.26%。”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的70多年,党和政府为保护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做出诸多生动实践,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保护取得重大进展。社会主义的中国“针对特定人群组织实施妇女儿童、残疾人、少数民族发展规划”。我国已经成功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造血式”扶贫模式,为世界促进少数民族发展,消除贫困提供了成功的范例。然而,在少数民族儿童这一特殊群体上,囿于现存的理论研究的不足,仍有部分可以改进的空间,本文将从激发主体意识、完善责任政府、进行法治改革三个角度予以论述。
(一)主体意识: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实现的内驱动力
少数民族儿童主体意识,是指对少数民族儿童对自我地位、内在价值和社会历史主体能力的信心,以及对表现出对外界的充分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自愿决心。
根据费孝通的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理论,民族文化需要互相交往、交流和交融,在强调对民族加强保护的同时更要重视融入中华民族共同体,以此来获取生存和发展的空间。近年来一直强调单向地制定法律法规机械性保护民族特性,而在增强少数民族儿童内生发展动力,鼓励少数民族儿童走出去上缺乏相关思考。为打破少数民族儿童固步自封的思想观念,摒弃“非我族类”的保守的偏见,主动融入,学习其他民族优秀文化,有必要对少数民族儿童的权利进行选择性的克减。主体意识才是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实现的内驱力。在强调保持民族特性的生活方式、文化遗产、经济模式的传承之外,少数民族儿童要想谋求发展,必须重视学习现代化科学技术知识体系能力的强化。例如注重使用现代国家通用教育体系,尊重国家通用文字教材,在双语教学中不仅应该掌握基础的民族语言,更应学好汉语的书写和运用,至少应当达到类比于汉族儿童协调地区方言和普通话教学之间的标准。
(二)政府责任: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实现的体制护航
《发展权利宣言》在其宗旨中已经明确发展权保护的国家主要责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是人民权力的委托者和行使者,必然要对人民负责。责任政府在推进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保护的进程中承担首要责任。
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存在责任政府监管缺失的问题。对于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群,例如监护人监护资格被剥夺等情况的少数民族儿童,我国《民法典》并没有直接规定国家监护制度,而是设立了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担任监护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既非国家出资,不代表国家设立的监护机构,亦无国家提供的专项资金,民政部门也非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对于少数民族儿童教育发展的特殊性知之甚少,难以达到真正保护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利的目的。这种无人照料的难题反过来恶性作用于司法审判,使得司法实践中剥夺监护权的案例不仅不从少数民族儿童人本角度考虑出发,反而倒置于关注监护权被剥夺后的监管结果,从而导致鲜有剥夺监护的情况发生。一方面,少数民族儿童面临自身利益在家庭内部极易被侵害却无法维权的后果;另一方面,即使利益得到法律维护却落得无处栖身的困境,更谈不上进一步的发展了。因此,应当建立依托国家财政支持、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并代表国家设立监护机构的国家监护制度,在其内部依据地域、群体等背景特点分设不同的工作部门,建立少数民族儿童监管机构。
(三)法治改革: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实现的法律保障
在前文详细考察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内容、深刻领会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法理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保护实践,本文回应现代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保护的疏漏之处,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方面,为奠定我国儿童发展权坚实的法律基础提出多元互动的对策建议。
1、立法规范
第一,加强《宪法》对少数民族儿童法治建设的引领作用。《宪法》不能止步于文本规范,更应“盘活”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资源,为少数民族儿童发展增添活力。第二,出台专门的少数民族儿童权益保障条例。在对少数民族相关法律法规考察过程中,本文发现对于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多以“散居少数民族”等空间地理标志出现,而缺少对少数民族内部主体的区分,不利于对其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
2、执法强化
我国少数民族儿童是一个范围狭窄的特定群体,但发展权是一个全面、多元、宏大的权利,二者的对立关系给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保护带来了难题。在行政执法强化上,本文结合少数民族儿童发展特性,将发展权分解到各个行政机关,以加强行政机关自我完善的分析思路进行。例如,财政部要加大民族学校办学经费、福利设施、儿童医疗保健等社会保障方面投入力度,借助转移支付合理分配中央与地方的民族教育权利义务;教育部在加强对双语教学的管理,与时俱进修订通用语言文字教材的同时也应灵活调整少数民族招生政策,克减“高考移民”现象,促进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实现实质平等。
3、司法救济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成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其发布的相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案例具有明显倾向儿童发展保护的特征。内容涉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撤销监护权、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等。由此,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逐渐完善发展。对此有如下几点完善建议。其一,坚持在高校法学教育中培育少年审判专业化司法从业人员,提升少年法官的业务素养和能力;其二,制定少年法庭工作室工作规则和运行制度,做好未成年人案件专项分流审判管理,加强自身监督;其三,探索少年法庭工作室民族地区巡回派出机制,“特事特办”,切实保护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权益。
结语
法治意蕴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诉求,实现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是衡量我国社会发展程度的标尺,也是人类追求进步的依归。虽然目前有关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理论研究较少,可借鉴的理论较少,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同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保护的必要性。本文通过对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相关理论的专题研究和国际国内双重法理渊源考察,在基于民族共同体视角、权利视角、人的全面发展视角的法理基础分析上,力图总结出我国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困境、成因及保障模式,以期能提出相关保护建议。本质上是对中国法治的一次回归,在法理视角下对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的再定义。上述研究虽有一定创新,但由于能力有限,表达不够准确,研究不够深入,分析不够透彻,希望本文能为相关研究提供一点参考。窃以为只有在广泛涉猎广大法学家的具体叙述之中,才能切实领悟我国理论界对于中国社会、中国法治、法学理论学科建设发展的深层关切。在当代中国社会,中国土壤式理想型现代法律如何与内生于社会的本土秩序相容,以回应依法治国的现代化治理需求仍然需要进一步探索。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新时代少数民族青少年价值观培育的文化生态治理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9BKS160)研究成果,原载《发展权研究》2025年第1辑第233-252页。】
(作者简介:任君,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华中科技大学人权法律研究院研究助理、硕士研究生。)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本文转自华中大Humanrights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