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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理万: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的必要性

2025-08-12 16:09:30来源:中国妇女报作者:王理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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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3月,福建省代表团31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将性暴力、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的独立类型。目前重庆、甘肃等多地已将非正常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围,但地方立法仍存游移,背后存在对“公权力过度介入家庭生活”的担忧。因家庭事务可能溢出自治范畴成为公共问题,此时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就有了正当性和必要性。尽管如此,仍要谨慎和动态地调适平衡国家公权力和家庭自治的内在紧张关系,需要考虑立法成本和立法总体规划问题。

  问题的提出

  2024年3月,福建省代表团陆銮眉等31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修改反家庭暴力法的议案”,建议将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的独立类型。对于该议案,司法部、全国妇联回复认为将非正常经济控制等纳入家庭暴力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范围和标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将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的独立类型,可能引发公众对公权力过度介入家庭生活的担忧,建议审慎研究论证”。

  在地方立法层面上,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围,已经有了局部突破和有益探索。目前,《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甘肃省反家庭暴力条例》《黑龙江省反家庭暴力条例》《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均已经将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明确纳入家庭暴力范围。不过,有些地方立法机关对此显然仍有疑虑。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围,地方立法机关仍存在游移,背后存在“可能引发公众对公权力过度介入家庭生活的担忧”。因此,本文旨在简要论证将经济控制认定为家庭暴力是否意味着公权力对于家庭生活的过度介入,或者说论证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的必要性。

  对家庭生活过度介入的隐忧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公权力对于家庭秩序的介入是近代家庭立法的总体背景和必然趋势。概因家庭不再是绝对自治的范畴,而是法治调整的特殊领域之一。在我国,国家公权力对家庭的介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最为典型。关于前者,立法机关强调“家庭教育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事务,也事关公共福祉。对于家庭教育,既要充分尊重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自主性,也要有效发挥政府、学校和社会的促进作用,必要时进行国家干预”。关于后者,立法机关指出“家庭暴力危害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影响社会的安全和稳定”。由此可见,国家公权力之所以介入家庭事务,概因家庭事务不等同于家庭内部事务,其有可能溢出家庭自治的范畴,而成为公共问题,此时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就有了正当性和必要性。

  尽管如此,仍要谨慎和动态地调适平衡国家公权力和家庭自治的内在紧张关系。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其中“受国家的保护”在宪法中仅此一处。一方面,“受国家的保护”不同于“国家保护”。“国家保护”体现国家积极能动的角色,而“受国家的保护”往往是回应家庭成员的诉求而被动介入家庭关系。另一方面,“受国家的保护”也不同于“受法律的保护”。“受法律的保护”主要指向采用法律方式,而“受国家的保护”则不限于法律方式,而要求国家综合采取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方式达成。因此,家庭事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国家只能在必要和适当的范围内介入其中,立法机关担忧将经济控制认定为家庭暴力会导致公权力对于家庭生活的过度介入,这种担忧不无道理。

  回到经济控制能否以立法方式确认为家庭暴力的问题上,我们必须注意到家庭财务问题在现实中的复杂性。根据第四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的数据,女性家庭财产地位获得提升,“共同商量”成为家庭重大事务决策的主要模式,不过仍有相当比例的已婚女性没有名下房产或者与配偶联名拥有房产,面临家庭重大投资、贷款和买房、盖房等决策时妻子参与决策比例仍有较大提升空间。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家庭收入由谁负责保管和开销,并没有改变财产的性质,很多时候是基于家庭成员的合意而选择的生活方式或者理财策略决定的。问题的本质在于经济控制是否损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人格尊严和独立。在现实生活中,经济控制大致可分为四类:一是剥夺型经济控制,包括强迫其他家庭成员上缴其全部收入,以及强迫其他家庭成员以借贷、担保、变卖个人物品等方式,使其陷入经济困境等;二是独断型经济控制,包括掌握家庭的财务开支决定权,其他成员无权参与决定;控制或者削减其他家庭成员的合理开支,导致其他家庭成员长期陷入物质或者精神的匮乏;以及隐匿家庭财产,致使其他家庭成员无从得知家庭财产状况等;三是阻碍型经济控制,包括阻止其他家庭成员通过社会劳动而获得合法收入等;四是羞辱型经济控制,包括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于小额的必要生活开支都需经其事先同意,或者要求对任何开支都要提交票据进行“报销”等。由此可见,经济控制之所以能够成为家庭暴力,关键在于“控制”,即通过剥夺或者支配的方式削弱其他家庭成员的经济能力,从而使其他家庭成员陷入经济窘困或依附的状态。这些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平等地位的经济基础遭到颠覆性、结构性破坏,缺乏内部自愈或者自我调适的能力,亟须国家公权力予以介入,认定为家庭暴力就具备了充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另外,从制度比较角度,尽管各国民众的家庭观念存在较大差别,但是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已经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防治范围。比如,印度的《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法》(2005年)、土耳其的《保护家庭和防止暴力侵害妇女法》(2012年)、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家庭暴力法案》(2021年)均已将经济暴力明确规定为与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相并列的独立家庭暴力形式。在全球范围内,2017年已经有接近半数的国家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立法,比例从2014年的40.4%上升到了2017年的49.6%。

  由此可见,经由立法方式将经济控制明确为家庭暴力,近年来在世界上获得了长足进步和在较大范围内的接受。在此总体背景和趋势下,中国在治理家庭暴力问题上更具理念优势——基于源远流长的“齐家治国”的家国关系理念,强调“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因而中国具有更加丰厚的思想基础和社会共识以认可把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畴,而不会“引发公众对公权力过度介入家庭生活的担忧”。

  互动和渐进的法律改进方案

  当然,即便明确了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不会导致公权力对家庭生活的过度介入,仍需要考虑立法成本和立法总体规划问题。我们应该认识到,法律系统不应是封闭和被动的,而是存在紧密的回应和互动。就短期而言,应鼓励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司法过程中合理运用司法裁量权,参考《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畴,探讨认定经济控制的构成要件,探索人身安全保护令对经济控制的适用;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生效十周年之际,启动执法检查工作,全面摸排该法在适用过程中的成效和短板,调查研究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的迫切性和共识度。就中期而言,支持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地方性法规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客观需求,将经济控制列为家庭暴力的具体类型;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的主要类型之一。就长期而言,在积累相当数量司法案例、掌握法律实施全面情况、采取地方立法先行先试、施行相关领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将包括经济控制在内的新型家庭暴力以立法方式明确,将人身安全保护令更名为“人身人格保护令”并将其适用于新型家庭暴力,完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衔接,渐进增强立法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回应度、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

  注:本文系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重大项目“妇女人权保障的新起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阐释与适用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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