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履行——以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为例
刘红春
内容提要:粮食与食品浪费行为多维度地影响和威胁着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履行。在大食物观和公私兼顾的分类治理理念指导下,围绕粮食损失与食品浪费行为构建的反浪费规制体系,较好保证了食物的适足性、可得性、可及性,丰富了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的法治方略。大食物观的践行路径仍有待优化;压制型分类规制模式的“命令—控制”运作方式忽略了浪费行为主体的差异性及其特殊规制逻辑。应以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新理念为指引,借鉴国外有益法治经验,运用回应型与自治型的二元分类规制模式,保障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充分履行,多维度优化与塑造中国式的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实现模式。
关键词:食物权 国家保障义务 浪费规制 自治型法 回应型法
近年来,武装冲突、经济冲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气候危机及成本激增等各类粮食安全风险因素的增加,使得食物权保障问题日益突出。社会经济、环境资源分配等差异开始直接影响个体食物权的实现,粮食可负担性、可获得性、质量和安全风险加剧,可持续发展和适应性失衡,继而引发共同体的粮食危机。一份粮食安全指数报告显示,中国“食品安全网计划”“对食品安全和可及性的政策保障”评分均为100分,体现出现行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体系对夯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基础的重要作用。但粮食安全指数中“对适应性的政策保障”评分仅为66.2分,反映出现行食物权法治保障制度难以应对全球粮食安全风险的日益复杂化,需要进一步提高制度的完整性与周延性。《2024年食物浪费指数报告》指出,二十国集团(G20)将抗击饥饿与气候变化、污染和生物多样性丧失这三大全球性危机联系起来,并围绕提升对食物浪费问题的认知开展相关教育。《昆明—蒙特利尔全球生物多样性框架》已认识到食物浪费与生物多样性丧失之间的联系,特别提出到2030年将全球食物浪费减半的目标。实际上,“夯实粮食安全基础”和“实施食品安全战略”已被写入我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现有法律已将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纳入规范领域,《反食品浪费法》与《粮食安全保障法》确立了“大食品浪费观”,明确规定粮食等食品浪费行为不仅包括废弃、因不合理利用导致食品数量减少或者质量下降,还涵盖粮食等食品生产加工、采购运输、储存仓储等各环节的减损损耗。例如,《粮食安全保障法》分章规制粮食的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并在“粮食节约”一章将粮食节约的工作扩展至“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不再局限于消费环节。但既有的政策法律运行机制忽视了食物权保障中国家义务履行的体系化建构,无法对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中国家权力的行使提供清晰的指引、约束与评价。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不足,导致食物权法治保障制度建构研究的完整性与周延性略显不足。
食物是保障人类生命权、生存权和健康权的基础,人类食物获得由自我供给向依靠国家、社会供给转变,食物权的权利属性也从个人自由经济权利向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转化,并需要国家履行保障义务。立足大食物观与大食品浪费观,从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与粮食安全主动权的法治化保障角度审视,影响当前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的重要症结在于,依赖“命令—控制”的压制型法管制运作模式,往往疏漏了浪费行为主体的差异性和不同主体行为的特殊规制逻辑,以致浪费行为规制在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实践中频频遭遇规制本身的磕碰,与食物适足性、可得性、可及性的国家保障义务履行脱节。本文在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的场域里梳理法治与反浪费工作的相关研究,分类考察浪费行为规制与立法、执法、司法实践脱节或冲突的根源,并基于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的理念更新与规范调整,尝试构建融合不同浪费行为主体特性、具有持久贯彻力的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体系。
一、食物权: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的人权目标
“食物权”在国际人权法领域被确认为适当生活水准权下的一项具体权利,其基本人权属性最初由《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作出规范性阐释。食物权兼具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具有获得权、安全权和人格权权能。1984年挪威学者艾德在其著作《作为人权的食物权》中提出,国家对食物权保障负有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这一观点已被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采纳并在第12号一般性意见中予以明确。此外,该意见还阐释了食物权的核心内容,即食物为某一文化所接受,可通过可持续、不妨碍其他人权享受的方式获取,并在数量和质量上足以满足个人的饮食需要,无有害物质。在2001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食物权报告第124段中,特别报告员让·齐格勒建议,每个国家政府都应制定一部符合尊重、保护和实现食物权的国家框架法律。概言之,国家须通过尊重、保护与实现义务之良性履行以确保足够食物的可提供性、食物质量安全、营养需求的适足性以及民众基本能力范围内食物的可获取性,从而实现尊重与保障人权目标。在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履行方面,包括直接义务履行与间接义务履行、内部义务履行与外部义务履行等多种路径。直接义务履行如自然灾害发生时政府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向灾区提供充足食物,以法治的方式监管食品安全、食物发放,并为受灾群众提供食物诉求渠道等;间接义务履行如政府依法对私人活动进行监管,要求私人承担预防、减轻和补救侵犯食物权的法律责任。
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是食物适足性、可得性、可及性直接、有效的保证方式,如农业农村部食物与营养发展研究所近期研究显示,“按目前七大类食物约五成减损空间计算,若减少一半损耗,我国每年可节约2.3亿吨食物,满足1.9亿人1年的营养需求”。因此,构建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法治体系是建立健全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体系的重要一环。随着全球粮食安全风险因素增加,我国更加重视粮食安全保障及其次生问题,并围绕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逐步建立起尊重、保护和实现食物权的法治体系。在国家层面,“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被写入1982年《宪法》;2021年施行的《反食品浪费法》是道德约束转为制度治理的里程碑;2023年以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中央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等部门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制止餐饮浪费工作的意见》《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指南》《餐饮业反食品浪费管理通则》《关于发挥网络餐饮平台引领带动作用 有效防范外卖食品浪费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关注浪费行为主体分类规制及行为标准;2024年实施的《粮食安全保障法》将体系建设上升到了经济社会稳定以至国家安全的高度;2024年中办、国办印发《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行动方案》建立了粮食节约、反食品浪费常态化机制;2025年修改的《食品安全法》完善了食品运输等环节的监管。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始终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尤其是2025年5月新修订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为党政机关践行节约理念、规范浪费治理提供了新制度遵循。在地方层面,2020年以来,多省市出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以“文明行为促进”“制止餐饮浪费行为”冠名者居多,前者包括贵州、广东、重庆、海南、河南、北京等省市,后者包括遵义、嘉峪关、宿州、黄山、合肥、日喀则等市。
二、公私兼顾: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的特征
分析食物权在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维度的国家保障义务履行特征,既要考虑浪费主体的公私逻辑划分与行为规制,也要从行为主体分类成效的视角分析评价标准,对深层次的浪费问题进行观察。粮食与食品的浪费规制作为近代理论研究法律规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强调浪费规制是政府通过制定政策法律对公权力的浪费行为进行持续且集中的一种特定领域内的规制,这一时期的浪费规制对象限于公权力的浪费行为,并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贯穿始终。进入工业社会后,为实现个人自由,赋予个人所有权绝对保护的政策法律倾向,在相当程度上忽视了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平价值而一味保障私权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路线,致使个人资源浪费行为无所限制,并成为资源浪费、短缺等问题发生的一大因素。随着个人所有权应当受到必要限制渐成共识,对个人所有权和私权滥用的规制应运而生,并以此为基础逐渐编织起庞大而细密的法律规制体系。个人的浪费行为也在此过程中被纳入法律是否应予以限制或干涉的讨论范畴。徐爱国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法律原本无权限制个人所有权能之行使,但是个人的浪费行为无限制边界会不可避免地带来社会公共资源损耗乃至环境污染等问题,而这又关乎到全人类及子孙后代的生存与延续,对其予以法律限制有一定的必要性。因此,应以食品浪费行为为切入点,将个人纳入食品浪费行为规制主体之中,从而将主体划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四类。
在不同领域中,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或限制,不同行为主体分类效果的评价标准与角度选择各有不同。如民法中多以逻辑周延性作为类型选择的标准,主体分类在本质上是一种概念种属关系的逻辑建构过程。粮食损失和食品浪费维度行为主体的基本分类也是一种法律概念的逻辑划分,具备相应特征的主体事实就能被涵摄到对应类型之中。在此,本文面向周延性要求,以涵盖粮食节约与食品反浪费工作中的全部行为主体为主要目标,参考我国现行政策法律的常见规制行为主体类型,吸收前述学者的“主体四分法”,以公私二元划分标准为分析框架,将我国粮食与食品浪费行为主体划分为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两大类。公权力主体可细分为机关与事业单位两个子类,私权利主体可细分为企业与个人两个子类。纵观我国粮食与食品政策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公权力主体主要包括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例如《反食品浪费法》中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设有食堂的单位”“学校”;《粮食安全保障法》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行动方案》中的“机关食堂”“学校食堂”“企业食堂”(国有企业);《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指南》中的党、人大、行政、政协、监察、审判、检察等机关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宿州市制止餐饮浪费行为条例》中的“干部培训学校、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培训机构”;《反食品浪费工作方案》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等等。而私权利主体除了常见的餐饮服务、超市、外卖等企业以及家庭和个人,还包括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餐饮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人物、星级酒店、A级景区、旅行社等。
立足于世情国情,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了保障粮食安全与反浪费的紧密关系。《反食品浪费法》《粮食安全保障法》就是为厉行节约、规制浪费而产生的法律,是粮食和食品领域支撑浪费行为规制制度和理论体系的重要支点。防范和化解当前粮食安全所面临的风险与挑战,以及促进食物权的国家保障义务履行,须采取法律措施确保第三方不剥夺他人获取适足性、可得性、可及性食物的权利。具体到反浪费环节要求国家以规制者的角色对不同类型的第三方及其粮食和食品浪费的行为进行系统性干预和救济,即通过司法、行政、立法或其他适当手段确保浪费行为规制行之有效。一方面,需要积极履行侵害防止义务,对不同类型的主体可能浪费粮食和食品的行为进行预防、减轻和补救;另一方面,通过法律、倡议与事实行动直接对食物权弱势群体提供食物,回应主体能力弱化、食物获取失衡等问题,履行相应的纠偏义务来避免浪费。目前多个政策法律文件已就公权力与私权利主体的浪费行为形成双主体综合规制模式。如《反食品浪费法》第6条规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公权力主体在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中的浪费行为,第7条、第10条至第14条规制餐饮服务、旅游、超市、外卖等企业、婚丧嫁娶、朋友和家庭聚会、商务活动等组织者、参加者以及家庭和个人等私权利主体在日常生产、经营、生活等方面的浪费行为;又如,《粮食安全保障法》设置“粮食节约”专章规制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粮食食品经营者、公民个人和家庭在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浪费行为,同时规定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对食堂浪费行为的管理、检查和纠正。再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针对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分别发布《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指南》和《餐饮业反食品浪费管理通则》。在《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行动方案》中,涉及的公权力主体包括机关、学校、国有企业等食堂,私权利主体包括家庭和个人、青少年、餐饮服务经营者和网络平台、食品生产经营者、零售商等。从公权力主体浪费行为专项规制来看,从中央八项规定倡议性政策到《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党内法规,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反浪费党规制度,从公务用餐、单位食堂用餐、餐饮消费等方面规制了包括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浪费行为。但目前在政策法律的形式上并没有针对私权利主体浪费行为的专项规制,原因在于限制个人所有权能之行使恐与宪法相悖。因此,除了公权力主体的工作人员,即使是在《反食品浪费法》《粮食安全保障法》等双主体综合规制的法律规范中,也未针对作为私权利主体的个人实施的浪费行为设置责任条款,而私权利主体中的企业的责任条款主要针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些明显不当或严重浪费行为,如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对于私权利主体浪费行为的规制,主要强调的是一种倡议性、引导性的约束。不可否认,目前相关行动和倡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我国的“光盘行动”“文明餐桌行动”得到企业、家庭及个人的支持,餐饮服务、旅游、超市、外卖等企业主动提示防止食品浪费,家庭及个人打包剩菜剩饭意识增强。对私权利主体的倡议性、引导性浪费行为规制具有接受度高、推行简便广泛的优点,在改善餐饮服务、旅游、超市、外卖等企业以及家庭和个人的浪费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一些客观问题也不容小觑。如一些粮食食品经营企业由于生产计划不当、生产设备的故障或效率低下、缺乏有效管理和监督,生产加工环节原材料耗损过大;为了节约经营成本或增加收益,一些餐饮服务企业、食品企业因守法成本过高、违法成本较低而无视违法浪费后果。相关调查显示,《反食品浪费法》实施两年后,外卖平台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导致食品浪费的现象仍然存在,60%的受访者曾受外卖平台商家的“满减”优惠活动诱导而过量下单;42%的受访者因外卖商家设置最低起送价而过量下单;41%的受访者遇到过外卖商家不提供小份餐的情况。同时,一些规制者往往放松对企业、家庭和个人的浪费规制,从媒体报道来看,多地在《反食品浪费法》施行一年以后才陆续开出首张罚单,执法滞后性较为明显。可见倡议性、引导性浪费行为规制的功能非常有限,仅止于私权利主体不过分违法或不严重浪费的消极层面。私权利主体的可接受性对预防食品浪费至关重要,上述情形说明了有必要确定适应具体情况的中期和长期分类规制措施,缓解粮食生产供应和消费资源有限带来的压力,逐步保障获得充分食物的权利实现。
三、供需失衡: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的困境
学术界对于社会上存在的法律现象大致可以类型化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三种,主要代表人物有伯克利学派的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看来,压制型法是一种基础性的法律现象,依照权威命令决断,依靠强权控制,体现为“命令—控制”式的运作方式。与之相对应,自治型法强调的是控制压制,遵循严格的实在法规制或者法律审查制度。相较于前两者,回应型法的最大变化是肯定法律的确定性,充分利用法律的正向回应效能,积极应对变化无常的社会现实,及时进行回应和自我矫正以消除“规范空白”。在置于食物适足性、可得性、可及性法治保障的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路径场域里,目前我国浪费行为规制模式仍以压制型法为主,偏重以此为参照对公权力主体浪费行为的控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对我国食物权法治保障中浪费行为规制所取得的成效是明显的。但是随着印度、俄罗斯、哈萨克斯坦、越南、塞尔维亚等主要粮食生产国出口禁令频出,国际粮食贸易秩序失衡进一步加剧我国的粮食安全风险,这种压制型法管制模式下的浪费行为规制进路在实践中遭遇运作方式本身的磕碰,无法有效回应增长的粮食安全风险,食物适足性、可得性、可及性法治保障的适应性面临挑战。原因之一是,立法者和规制者出于立法成本等考虑制定的统一的粮食和食品浪费行为规制,难以适应浪费行为中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差异性。不同浪费行为主体在浪费程度、频率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即使同为公权力主体的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单位食堂的粮食和食品浪费状况也存在不同,整齐划一的规制标准在实践中并不可行。同时,在统一规制标准类别下对粮食和食品浪费成本较高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餐饮服务等企业与浪费成本较低的家庭及个人适用同样的规制要求,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执法资源浪费。原因之二是,我国当下的浪费行为规制模式是一种单向度处理模式,而未考虑浪费行为主体的主体地位和权利。这会使规制者在治理粮食损失和食品浪费行为过程中,强调打压、强制、命令性手段的使用,以官方单向度规制机制来治理浪费行为,而不使用双向度协商机制。具言之,规制者通常要求公权力主体按照整改意见在限期内完成相应的整改,但不同步提供诉求表达渠道。公权力主体尚且如此,私权利主体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不畅通或利益表达途径匮乏和单一的现象更为明显,例如严重浪费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受约谈后须即刻整改。无论是公权力主体,还是私权利主体,诉求表达及协商渠道受阻,无法被规制者有效接收,相应地,规制者的治理和决策也难以得到公权力及私权利主体的有效回应和支持。在食物权法治保障视域中,尽管传统浪费行为规制模式抱有保障食物权的美好初衷,但在以私权利主体为约束难题的粮食损失和食品浪费行为规制体系中频繁碰壁,尤其是在缺乏与食物权有关的明确义务设置、无法提高法律适用清晰度的现状下,一定程度上阻碍获得适足食物权利的实现。
从公私兼顾的法律规制特征审视食物权法治保障中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路径供需失衡困境,可将其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现有政策与立法相对碎片化与滞后,反浪费的政策法律体系建设不完备,政策与立法之间的衔接配套不够,地方因地制宜的立法供给不足,缺乏中长期适应性食物权法治保障措施。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食物权保障的新变化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新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政策法律和制度予以回应,促成兼具调适性、适度性的浪费行为规制模式。虽然立法者已基于“依法治国”的理念,围绕一些重要行业和领域开展了反浪费立法工作,但整体而言,粮食安全风险严峻复杂,各类风险因素相互交织与叠加产生的聚合联动效应,将会涉及更多领域、更多层次的粮食损失和食品浪费行为规制;专门和综合的反浪费基础规划缺失,全局性的反浪费目标不够清晰与具体,对于私权利主体的浪费行为规制不足或缺失,私权利主体将无法承担与其享有食物权相适应的义务。如目前反食品浪费领域的国家标准仅针对“机关食堂”和“餐饮业”,暂无针对更大范围私权利主体行为的参考或指引标准。法治既是防范粮食与食品危机的先着,也是化解粮食安全风险的依托,由于《反食品浪费法》《粮食安全保障法》均是基础性、总体性法律,我国粮食与食品领域反浪费法律制度还存在不足和空白,因而要制定更宽领域、更多层次、质与量都更高的反浪费法律法规,以持续提供强有力的食物权保障。如前所述,我国长期以来多以政策性文件代替立法,近两年以通知和意见为主发布的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相关政策数量攀升,但先后制定实施的《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行动方案》等规范性文件,无法替代立法有效履行尊重、保护和实现食物权的国家义务。
其次,政策法律执行体制不健全、力量不充沛、力度与效果有待进一步提升。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如果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政策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浪费规制配套制度再具体也枉然。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政策是粮食安全法治保障的基点,唯有不断加强政策法律的执行和适用,才能将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的制度优势转化为规制效能,提升食物权法治保障的能力。从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政府工作情况来看,湖南、河南、内蒙古、云南、上海等省、市、自治区先后发布2024年度情况报告,在粮食节约减损领域,如上海市水稻和小麦平均机收损失率分别为1.58%和0.97%,海南省早稻机收平均损失率为1.42%。在反食品浪费领域,如内蒙古自治区责令整改存在餐饮浪费行为的餐饮服务经营者692次,云南省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的案件258件、公布典型案例15个。就当前反浪费政策法律执行成效评估而言,主要围绕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展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先后发布《关于全面实施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标准的通知》,湖北、山东、广西等多地出台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相关规范性文件,各机关食堂设置专门部门并制定反食品浪费制度。但总体来看,与政策法律的食物权保障目标及巨量的现实任务相对比,执行力度与效度都不理想,可操作的反浪费政策法律执行手册缺失,实质性、标志性与里程碑式的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的成绩、成果与案例较少。同时,受条块分割的权责配置体制影响,反浪费权责配置的融合性、协同性、全局性相对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现有政策法律效用的发挥,并导致某些政策法律执行资源的浪费与闲置。从公权力主体食品浪费行为执法规制来看,从中央八项规定倡议性政策及一系列党内法规,到《反食品浪费法》《粮食安全保障法》,对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公权力主体的浪费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具有一定的执法成效。如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2025年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9月全国89.7%的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建成节约型机关,贵州省近7万名公共机构干部职工参加“贵州省公共机构光盘行动”预计节约粮食约11吨。在上述执法规制框架中,加强公权力主体浪费行为规制以及预防和减少食物浪费,有助于确保该层次食物权法治保障的可持续性和系统性。从私权利主体浪费行为执法规制来看,规制者难以准确设定浪费行为规制目标以致规制实践陷入困境。这一困境生成的结构性功能障碍主要指向规制者和私权利主体的信息鸿沟,表现为无法解决规制者信息获取渠道单一和私权利主体数量类型庞杂之间的矛盾,这是因为私权利主体不仅包括生产加工、运输存储、销售环节中生产经营、物流运输、仓储存储、餐饮服务、旅游、超市、外卖等企业以及商务活动等组织者,还包括在消费环节中数以亿计的家庭和个人,规制者显然无法对每个私权利主体的浪费行为予以检视和评价。缺乏对私权利主体承担相应食物权保障义务明确、清晰的执法规制,难以通过综合性法律制度协调各环节组织者和消费者参与反浪费行动。这也是执法成效难以提升的一个关键所在。
以《反食品浪费法》为例,多地在其施行一年以后才陆续开出首张罚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2年10月27日首次集中公布五起食品浪费违法行为典型案例,截至2025年7月已公布九批典型案例,涉及福建、江苏、浙江、山东、湖北、重庆等省市,主要针对餐饮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食品浪费、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未在餐饮外卖平台页面提供必要信息、诱导消费者超量点餐等浪费行为。同时,针对上述主体和浪费行为,全国各省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食品浪费法》等作出近2,000例行政处罚。实践中,对于私权利主体规制不足的情况较为明显,集中表现为政策法律对私权利主体尤其是家庭和个人以“引导”“促进”“规范”“倡导”为主,缺乏对浪费行为的强制性约束力以及对浪费后果的明确规定,以致对私权利主体浪费行为执法缺乏依据。例如,《广东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22条第5款明确将“节约用餐”“避免餐饮浪费”列为“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但是“法律责任”章节仅概括性规定了实施不文明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追责,以及几种处罚或不处罚的情形,但没有处罚的类型和标准。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典型案例之四——上海小贝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违反公序良俗广告案中,涉案公司发布明显涉及食品浪费的活动广告,并造成了关于食品浪费的负面影响,但最终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仅依据《广告法》对该公司罚款、责令停止发布,而未依据《反食品浪费法》对该公司食品浪费行为进行处罚,也未对参与活动人员的行为进行评价。
最后,政策法律的监督保障机制不完善,特别是司法的监督保障功能需要进一步挖掘。不仅针对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政策法律整体执行或实施效果的评估与检查机制基本缺失,针对各领域行业与职能部门的反浪费工作的实质性监督也相对乏力,尤其是具有较强监督力与公信力的司法监督,其类型化、精细化、规范化与法治化的监督保障作用发挥也不够。截至2025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制发第九号、第十号检察建议,起诉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385人,公布涉粮食安全的典型案例包括粮食购销职务犯罪10件、危害食用农产品安全犯罪4件、耕地保护检察公益诉讼10件、制售伪劣农资犯罪4件。目前公开的裁判案例涉及粮食损失或食品浪费的案件较少,台州、兴城、徐汇、塔城、开封等地检察机关有个案式食品浪费类公益诉讼案件,但目前暂无代表性与权威性的指导案例。对于公权力主体的浪费行为,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律、党内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制,在执法层面已经得到较好的约束和整治,因此未进入到最后的司法监督环节。另一方面,在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领域,检察机关未能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推动公权力主体对浪费行为进行治理,缺乏对公权力主体粮食生产加工、存储运输以及食品消费由无序向有序的引导,由违法向依法转变。对于私权利主体的浪费行为,目前主要集中于对粮食与食品生产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等企业私权利主体的行政管理,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较少。截至2025年1月,涉及个人私权利主体食品浪费的案件共9件,其中民事案件6件,行政案件2件,刑事案件1件;涉及个人私权利主体粮食浪费的案件仅6件,民事案件3件,行政案件2件,国家赔偿案件1件。但是在上述案件中食品浪费仅是纠纷的起因或者结果之一,并不是案件核心焦点。以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为例,刘某某伙同他人长时间堵住大门,大部分教职工及学生无法到食堂就餐,致使大量食品浪费,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232元。但该案审理的重点并非食品浪费的问题,法院未对这一犯罪行为造成的食品浪费给予足够的关注与评判,仅将其作为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该案也未能成为反食品浪费司法规制的典型案例,进而对私权利主体起到相应的警示作用。
四、他山之石: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的域外镜鉴
粮食、食品等食物浪费导致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不足是全球人权治理的重要议题。而规制粮食损失与食品浪费是建立更高效、更包容、更有韧性且更可持续的食物适足性、可得性、可及性保障法治体系的关键,同时也能为人类和地球带来增进粮食安全、应对气候变化、节省资金,以及减少土地、水、生物多样性压力等全球人权治理议题解决方面的积极外溢效应。如一些国家通过制定目标、立法、倡议、签署合作协议等形式鼓励非政府组织参与、开展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合作规制粮食与食品浪费行为等,促进食物权保障法治体系内政府和社会之间的可持续性协调合作,在有效解决食品浪费问题的同时改进粮食的生产、保护和分配方法,实现获得充分食物的权利。因此,推动我国食物权法治保障反浪费路径的优化,可以借鉴和吸收域外国家规制粮食与食品浪费法律法规与运行机制中的有益经验。
从法律法规来看,2005年日本制定《食育基本法》,培育儿童反食物浪费理念。2016年法国《食物浪费法案》是世界首个专门性反食物浪费法。此后意、日、澳、挪等国相继展开立法,如意大利《反食物浪费法》(2016年)旨在减少食物浪费并促进剩余食物的捐赠;日本《食品浪费削减推进法》(2019年)设定减少食物浪费的目标,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措施减少浪费。纵观各国的法律规范,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公权力主体浪费行为的规制至少包括完备的法律体系、高效的执法、公正的司法等融合刑事、行政、民事的法律举措。而对于私权利主体浪费行为,以德、法、日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民事法律设立浪费人保佐制度来加以规制,即为浪费人设定保佐人,限定浪费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规范与约束浪费人挥霍财产等浪费行为;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是设立“浪费人信托”制度进行规制,即将财产权按照主体分为三项,委托人—所有权,受托人—占有权,受益人—收益权,从而约束财产继承人挥霍财产等浪费行为。
从运行机制来看,美、法、德等国已由政府主导迈向多中心主义的治理,鼓励非政府组织参与、开展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等部门合作。在美国,2019年农业部、环境保护署、食品药物管理局宣布与“减少食物浪费联盟”建立合作伙伴关系,通过加强机构协调、提升消费者宣传教育力度、与供应链企业合作等方式推进反浪费工作。除了政府部门与非政府组织合作模式外,在美国,非政府组织也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反浪费规制主体,以“喂养美国”“减少食物浪费联盟”和美国食物银行等为典型。如“喂养美国”与美国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食品服务公司和农民合作,通过识别浪费风险、收集食物、运送至美国食物银行,最终将原先面临浪费的食物直接提供给有需求的人。在法国,2017年法国政府与社会各界续签《全国废粮公约》,并据此构建反食物浪费的联合机构,该机构由监查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食物指标与测量工作组,食物有效期工作组,未售物品和食品捐赠的管理小组,创新、效率和伙伴关系工作组,食品教育和培训工作组、与食物浪费作斗争工作组等六个工作组构成,各司其职。借鉴美国食物银行模式,法国食物银行在固定时间组织志愿者向2,780家法国超市和全国人民收集捐赠食物,再交由5,400个伙伴机构分发给需要食物的人们。德国按照农业部、各联邦州、相关食品企业和协会以及社会组织参与起草并实施的《减少食物浪费国家战略》,设立联邦与州委员会及咨询服务专家工作组,承担跨部门、跨地区管理任务;设立国家对话论坛,下设生产、加工、批发和零售、家庭以外餐饮消费以及家庭消费分论坛,建立专门的食品价值评估网站。此外,德国农业部与食品批发和零售商合作并提供70万欧元的资金支持,2020年与17家企业签署减少食物浪费联合宣言,通过促进包装创新、提高保质期、优化物流和冷链系统、员工培训、收集废弃食物信息等方式减少食品生产和供应链环节的浪费。
五、回应自治: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的优化路径
传统压制法管制模式以贯彻规制者单向意志为运行核心,以实现规制者所认定的食物权为终极目标。作为粮食损失与食品浪费行为的处置模式,在满足一定的浪费行为规制构成要件时,就会连接到特定的刚性法律效果,具有明确性、直接性和操作简便的优点,在规制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中部分企业的粮食损失与食品浪费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这一模式所构建的食物适足性、可得性、可及性国家保障义务履行是一种刚性保障,占用的社会资源、付出的规制成本是极大的,长期运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诸多沉疴不容忽视。这主要表现为运行机制过于僵化,无法有效回应食物权法治保障的新挑战与现实诉求;同时,规范结构趋于封闭,缺乏规制者与浪费行为主体的沟通机制,以致造成公权力及私权利主体与规制者之间的沟通失灵。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风险的独特性、适应性要求决定了建构在“命令—控制”式运作机制上的反浪费压制型法无法有效化解全球和区域粮食安全挑战下食物权法治保障的制度性危机。该危机蕴含着新的制度增长点,而政治要求、历史经验、绿色发展等也为新一代食物权法治保障及粮食、食品浪费规制的孕育和发展提供了时代的契机。从价值位阶排序的角度来说,规制者面对复杂而多元的不同主体浪费行为价值进行单方判断也是导致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制度危机的诱因,构建一种沟通协商机制来整合多元价值诉求,不失为新一代浪费规制产生的一个原因。此外,对粮食与食品浪费行为主体设定的义务也并非仅是道德上和政治性的,更多表现为与公权力主体、私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法律义务。随着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观念与《民法典》的“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绿色”等原则在粮食安全领域甚至粮食减损实践领域中的影响,浪费行为早已不是毫无权利行使边界的纯粹个体行为而任由公权力及私权利主体对粮食或食品任意处分,法律介入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例如,《反食品浪费法》第6条对公权力主体公务活动用餐的管理、第7条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管理、第14条对个人、家庭及成员的规范,以及《粮食安全保障法》第56条对公民个人和家庭的引导及第57条对单位食堂的管理,都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对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的法律回应。不过,鉴于私权利主体个人所有权的传统私域属性以及法律所应具备的谦抑属性,法律规制应当在私权利主体所有权能合理行使与浪费行为适当干预之间寻求平衡。这也是《反食品浪费法》《粮食安全保障法》以及各地政府出台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规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重要原因。法律在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活动中的主要职能开始由压制向自治、回应转变。
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并非纯粹的理论想象,事实上,中外的粮食与食品领域反浪费法治化和浪费行为规制实践中已经陆续出现一些制度样本。如美国的食物银行、法国的反食物浪费联合机构,以及我国的“节约型机关创建行动”“光盘行动”和厦门肯德基“食物银行”,都不同程度显现出自治型法或回应型法的规范效能。基于此,一个可行的路径是:要塑造对公权力主体的浪费行为以回应型法为主,对私权利主体的浪费行为以自治型法为主、回应型法为辅的治理架构。
(一)明确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法律体系的具体规划与目标,弥补基本与综合法律空白
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履行应当根据粮食与食品领域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浪费行为规制的实践需求,有效划分和调整政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则各自规范的范围与内容,推动不同类型主体浪费行为多层次规制体系的合理化,使我国粮食节约与食品反浪费立法理念由压制型立法向治理公权力主体浪费行为以回应型立法为主,治理私权利主体浪费行为以自治型立法为主、回应型立法为辅的方向转变。回应型法主张的理念运作模式,强调的是已有法律法规无法满足目前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对法治的需求,故需要立法机关对已有政策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以满足食物权保障日益增强的立法供给需求。例如,2025年10月,河南省食品科学技术学会标准化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的《冷冻禽肉冷链运输过程损耗控制规程》及《蓝莓冷链物流损耗控制规程》两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2024年《防范外卖餐饮浪费规范营销行为指引》对“网络餐饮平台”“外卖商家”两类主体分章分类进行反浪费行为规范指引;2023年《关于进一步做好制止婚宴餐饮浪费工作的通知》从“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发挥行业引导作用”“加强部门监督指导”三方面规制婚宴餐饮浪费;2021年《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正案》从行业自律的角度出发,新增“餐饮行业协会”条款,通过“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方式调动餐饮行业内部反食品浪费的自觉性、主动性;2021年《天津市反食品浪费若干规定》规制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滥用食材道具等“吃播”行为。回应型法的基础特性是回应社会需求,这就意味着需要寻求更为灵活有效、顺应法治社会的路径实现立法目标,如灵活的授权模式、更多维度的公众参与。具体而言,以《反食品浪费法》《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确立的大食物观与大食品浪费观为基础,及时加强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法治建设的立法供给,细化与衔接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效回应各领域、各行业的反浪费法治需求;明确符合国际主流与我国实情的粮食损失、食品浪费与反浪费的法律概念、判断标准、基本原则,构建我国立体式、全覆盖的反浪费法治建设体系及配套政策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回应型立法模式凸显的是立法者面对一些突发性立法难题或立法空白所采取的一种回应和化解方式,而在反浪费法治建设体系中,无论是从粮食安全的角度,还是从尊重和保障人权角度考虑食物权法治保障反浪费路径的具体立法问题,都需要因事制宜,选择最为适宜的立法路径推进粮食与食品领域反浪费法治建设体系的完善。相较而言,自治型立法最为突出的特征是将法治视为独特的机构体系实体存在,而非一种抽象的理想化构想模型,法治民主之下形成了相对自治的、权能界限内追求有限至上性的法律机构实体存在。食物权法治保障中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领域内的自治型理念,关注的是如何通过合理划分私权利主体不同类型的浪费行为,规范私权利主体浪费行为,治理不同的粮食损失、食品浪费内容和情形,针对私权利主体反浪费行为提高其规制性、自治性以及保障其私有财产所有权,合理均衡权利义务的配置,尽可能消除私权利主体浪费行为规制的“缺位”和“越位”现象。基于由压制型立法对公权力主体浪费行为以回应型立法为主,对私权利主体浪费行为以自治型立法为主、回应型立法为辅演进的立法理念,可以从灵活的授权立法及行政授权、吸引更多维度的公众参与、合理划分行为内容、厘定权利义务配置和制衡等方面,围绕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日常用餐中的浪费行为,餐饮服务、旅游、超市、外卖等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浪费行为,家庭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的浪费行为,以及粮食机收、储存、运输、加工等过程中产生的粮食损失行为开展立法规制工作,通过法治系统的吸纳、引导和框定功能来建设反浪费法治体系。此外,从我国国情看,美国那种重激励轻处罚的实施细则难以获得良好的效果;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在政策法律的实施细则上兼顾引导激励和处罚遏制,既对社会主体造成粮食损失或食品浪费的行为予以处罚遏制,同时也对社会主体主动减少粮食或食品浪费的行为予以引导激励。
(二)优化配置与优化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法律体系的执行主体及其配套机制
作为粮食节约与反浪费行为的主要规制者,反浪费法律体系的执行主体机制法治化包括了执行主体职责、权限、执行程序、补救措施等环节的法治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回应型法立足于法律对于社会需求的及时回应,需要授予执行主体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律在法律实施与社会现象相协调的过程中实现良性往返流转。在回应型法主张的法律执行模式中,执行主体与其说是作为公权力代表对浪费行为进行规制与管理,毋宁说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一员参与浪费行为的问题解决,从而实现法律执行的单向性到法律执行与粮食损失、食品浪费问题的互动性的转变。吸纳回应型法的新型法律执行模式,可为既有食物权法治保障法律体系增加一种法律执行的互动性。
对回应型法的应然执行模式设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执行主体、执法运行、部门协作。一是均衡执行主体权责分配结构,提升执行主体食物权法治保障意识。这既需要完善反浪费法律体系的执行主体及其配套机制,正确调整自身角色定位,充分明晰不同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还需要开展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领域立法与法治建设评估,推动执法主体意识提升模式的更新,并纳入法治建设评估及考核指标体系。二是更新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执法运行模式,加强重点、关键领域行业的执法力度。改传统执法模式为回应型法主张的执法模式,强化执法主体与执法对象的直接接触式互动,发挥执法主体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的规制和警示功能;同时加强重点、关键领域行业的执法力度,确立一批执法效果好、惩戒效应强的典型案例。三是加强各部门间的协作,在全过程形成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的合力。粮食损失和食品浪费存在于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消费的全过程,涉及的部门繁多,因此各部门间的协作必不可少。结合我国国情,可以借鉴法国的反食品浪费联合机构经验,由宣传、农业、环保、交通、市场监管、纪检等党政多部门成立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的联合协调机构,负责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的目标与行动方略制定以及工作协调,下设工作小组承担不同的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工作职责。工作小组的类型和职责可以从粮食和食品等食物的指标与评估、有效期管理、捐赠管理、反浪费教育和培训、生产运输监管等方面进行规划,例如生产运输监管小组可以由农业和交通部门牵头负责,降低粮食和食品等食物生产和运输环节的损耗。
面对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工作的复杂性和涉及主体的多元性,自治型法模式不再拘泥于国家治理的中心地位,而是采取多元的脉络治理,浪费行为规制主体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拓展至私权利主体本身、社会组织乃至利益相关者。具体而言,从自治型法的角度考虑私权利主体浪费行为的规制,有必要将私权利主体、社会组织、利益相关者纳入浪费规制体系,吸纳多元主体诉求和能力,最终促成“受到有效监督的规制者”“得到有效规制的私权利主体”“全程参与的社会组织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外部规制力量与内部自治力量互动互补的全方面浪费规制法律实施格局。对于私权利主体而言,仅依靠执法主体的履职,其成效显然是有限的。因此,针对私权利主体尤其是个人的规制功能不显著,后续应由宣传和环保部门加大对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的宣传教育力度,提升私权利主体节约粮食、反对浪费、保障食物权的意识,将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内化为私权利主体社会责任的一部分,从整体上构建节约粮食、反对浪费的社会氛围;将开展全民节粮意识提升行动,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文明建设工作中,促进全社会养成勤俭节约、杜绝食品浪费等习惯。针对私权利主体中的企业,还可以借鉴美国经验,设立相关奖项表彰在反食品浪费中起到表率和先进作用的企业,并对获奖的私权利企业予以适当政策倾斜,引导企业自觉参与节约粮食、反对浪费、保障食物权的行动。还可以借鉴德国2012年“对垃圾箱太好了!”活动的经验,由农业部门开展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宣传创新奖励活动,邀请企业、科研机构、非政府组织及个人参与,对于避免和减少浪费的创新项目进行评奖与模范宣传。非政府组织在美、法、德等国反食品浪费运行机制中扮演了重要的浪费规制角色。如“喂养美国”与美国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食品服务公司和农民合作,从生产、运输、消费等环节流程化将面临浪费的食物收集至美国食物银行,则是发挥反食品浪费智库作用为政府部门提供反食品浪费决策建议。因此,可以适当引入社会组织的力量填补空白,借鉴美、法、德等国非政府组织参与共治共享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食物银行等社会组织来储存和运输发放食物,发挥社会组织在食物权法治保障方面的作用。
(三)建立健全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的全景式监督机制
食物适足性、可得性、可及性国家保障义务履行中的司法监督者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对公权力及私权利主体粮食损失和食品浪费行为的监督,主要是依职权审定相关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让公权力及私权利主体、利益相关者乃至公众更好地理解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法律规范的含义和司法机关释法说理的逻辑,提升公权力及私权利主体的食物权法治保障理念。实践中,司法监督机制以国家强大的组织体系为后盾,主动履行对公权力及私权利主体粮食损失和食品浪费行为的监督职能,使得相对封闭的反浪费监督活动更为积极。但是,司法机关虽然具备较强的能动性,其对公权力及私权利主体浪费行为规制目的的实现还是在于通过法律权威的刺激,在司法机关与公权力及私权利主体沟通不畅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带来较高的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监督效应。回应型法模式通过协商、讨论、妥协等非强制性手段更新了法律规范与社会现象互动的基本范畴和基本方法。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机关与公权力及私权利主体的互动过程融入司法监督机制,契合了回应型法理论中蕴含的司法机关与社会之间协商、对话的要求。
纪委监委监督作为公权力主体粮食损失和食品浪费行为督查、规制、评价的重要一环,立足纪检监督职责定位,及时跟进反浪费监督,加强对公权力主体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行为的监督,在粮食和食物节约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2023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关于深化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并于7月发布90起问题通报,黑龙江、广西、山东、河南、湖南等地纪委监委陆续通报典型案件,截至2023年年底粮食类国资央企全系统梳理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2,496件,立案审查2,513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1,241人次,78人被有关地方监委依法留置,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2.23亿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深化监管体制机制改革,如四川省纪委监委推动省政府出台《关于推进四川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企业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指导意见》,开封市纪委监委督促粮食主管部门及国有粮食企业先后制定完善《开封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属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开粮集团“三公经费”管理规定(暂行)》等规章制度。但是,2024年11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调研显示,粮食购销领域存在粮食经纪人管理制度规范缺失缺位、粮食监管执法力量薄弱、基层国有粮企内部治理水平不高、储备粮管理体制机制不够顺畅等问题。司法监督与纪委监委监督的有限性,无法完全解决公权力及私权利主体的粮食与食品浪费行为,故需要一种更为长效可行的自治型监督,促进多元主体的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自我监督规制,形成一种全链条监督机制。这也是回应型法与自治型法兼有的食物权法治保障逻辑。粮食损失与食品浪费行为主体复杂的类型分化,使得不同浪费行为主体的积极自我规制成为一种现实需求。回应型法监督机制与自治型法监督机制的延展性联动,也是基于浪费行为主体类型分化较为复杂,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工作日趋高度专业化精准化的规制诉求。这种规制诉求要求监督机制更为互动开放,通过吸纳社会监督进行法治化监督秩序统合,由单一领域的逻辑向多领域多主体的协调衔接逻辑过渡,从而完成更具有共识性的反浪费规制。
据此逻辑,应当从总体上建立健全以粮食损失、食品浪费与反浪费信息公开为基础,司法监督与纪委监委监督为主、社会监督为辅的全链条监督机制。同时,强化三大监督内容,加强各监督机制刚性约束。一是各级司法机关通过适时发布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司法政策、颁行指导案例与公报案例等一系列方式为尊重、保护和实现食物权保驾护航,强化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对粮食损失与食品浪费行为的司法惩处力度。二是各级纪委监委应立足纪检监察职责,以粮食损失与食品浪费问题为导向,强化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食堂、高校食堂等主体粮食损失与食品浪费行为的约束与监督,精准运用纪检监察建议,把食物权法治保障问题上升到全面从严治党的高度。三是建立健全多元化社会监督机构与反馈机制,提供畅通、稳定的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监督渠道,形成社会公众与社会监督的良性互动以及良好正向的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社会舆论氛围。与传统压制型法管制模式相比,以自治型法为主、以回应型法为辅是一种更为复杂的私权利主体浪费行为监督模式,因为它不仅涉及企业监督、个人监督,还包括社会组织等非政府机构监督,需要将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融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以行业协会的反食品浪费行为自我规制为例,行业协会约束、管理、监督的反浪费对象主要包括行业协会自身、行业协会成员以及其他个人等三类私权利主体。行业协会在发现上述主体发生食品浪费行为时,可及时通过现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等方式参与食品浪费行为的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向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书。在农村地区,对于传统婚丧嫁娶所带来的宴席操办等常见食品浪费问题,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自治组织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集体合意的方式完善村内监督机制,规范村民这一私权利主体的浪费行为。
结语
面对日益复杂的外部环境和食物的适足性、可得性、可及性保障风险,有必要探索多元、适应性强、符合大食物观要求的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措施。《反食品浪费法》《粮食安全保障法》及《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行动方案》等相关法律政策正是为应对食品浪费问题凸显和常规法治举措疲软而发展出的一种法治化回应,在我国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的体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等理论模式可作为分析法律现象的分析工具。在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的进程中,无论是何种方案或类型,只要公权力及私权利主体能被说服,取得合意效果,“就意味着它成为社会契约,成为一种建立在特定方案预设基础上的修辞”,成为粮食损失与食品浪费行为规制的法律。公权力主体粮食损失与食品浪费行为规制以回应型法为主,私权利主体粮食损失与食品浪费行为规制以自治型法为主、以回应型法为辅,有效回应了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及国家粮食安全保障理念变迁过程中反食品浪费责任分配重构的现实诉求。在《反食品浪费法》《粮食安全保障法》及《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行动方案》等政策法律全面实施的背景下,将公权力及私权利主体从立法、执法、监督维度分类纳入粮食节约与反食品浪费法治范畴,使其浪费行为规制于回应型法和自治型法之间平衡的法治技术,将有序有效凝聚食物权国家保障义务履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与食物法治化保障共识,形塑中国式食物权法治保障及粮食安全保障方案、智慧与经验。
(刘红春,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Abstract:Food and food waste have multi-dimensional impacts on and pose threats to the state's performance of its obligation to protect the right to food.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holistic food security concept and the governance philosophy of classified regulation balancing public and private interests,the anti-waste regulatory framework constructed around food loss and food waste has effectively ensured the adequacy,availability and accessibility of food,and enriched the rule-of-law strategies for the state to fulfill its obligation to protect the right to food. Nevertheless,the practice path of the holistic food security concept remains to be optimized;the“command-and-control”operation mode of the repressive classified regulatory model neglects the heterogeneity of subjects of waste conduct and their specific regulatory logic. Guided by the new concept of national food security protection,drawing on the beneficial legal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and adopting the dual classified regulatory model of responsive law and autonomous law,we shall fully safeguard the state's performance of its obligation to protect the right to food,and optimize and shape a Chinese-style realization model of the state's obligation to protect the right to food in a multi-dimensional manner.
Keywords:The Right to Food;State's Obligation to Protect;Waste Regulation;Autonomous Law;Responsive Law
(责任编辑 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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