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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涛 展浩:司法收束与政策扩张之间的欧洲强迫劳动问题研究

2026-03-23 10:37:39来源:人权法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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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强迫劳动问题在欧洲面临着司法被动救济与政策主动干预的治理困境。一方面,作为欧洲人权保护重要的司法机构,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步确立了规制强迫劳动的司法标准,但在此过程中,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严格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的内容,事实上收束了司法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欧盟借助政策文件,以“市场规制”为名推行全球供应链禁令,极具扩张性。司法与政策的互动,不仅代表着欧洲对人权保障的深化尝试,也揭露出全球化时代司法权与行政权在界定劳动权利边界时的复杂张力。在同一欧洲场域内,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保守性逻辑与欧盟政策的扩张性转向,导致了强迫劳动问题在欧洲治理体系中的结构性矛盾——司法机构弱化强迫劳动认定的同时,政治机构却在强化强迫劳动规制,司法收束与政策扩张的共生基础关键在于主权让渡的矛盾。

  关键词:欧洲人权法院;欧盟;强迫劳动;人权治理

  引言

  在欧洲语境下,强迫劳动问题主要涉及劳动剥削、现代奴役和人口贩运等现象,这些问题广泛存在于农业、建筑、家政服务和性产业等低监管行业之中。国内既有研究对强迫劳动问题的关注,主要侧重于强迫劳动的本土规制、地缘政治与劳工标准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及国际关系视域下“强迫劳动”议题作为人权话语博弈场域的工具运用等。从理论视角看,有学者梳理了“强迫劳动”与“奴役”“人口贩运”等概念之间的重叠与混淆之处,强调厘清国际法概念的尺度对理论研究、政策制定的重要意义;有学者分析了强迫劳动问题与国际贸易接轨的历史起源、规范表现和实践影响,明确了强迫劳动问题在国际贸易准则中的规范效用偏差。从实践角度看,近年来,欧美强迫劳动法律政策的立法动向与域外适用受到广泛关注。例如,有学者回顾了强迫劳动问题国际规制的演进历程,指出国际组织对强迫劳动问题的规制效果不佳,导致发达国家转向单边和区域性规制路径。较多学者关注到了强迫劳动问题与国际贸易问题的内在联系,例如,有学者考察了全球化时代国际贸易对强迫劳动问题的裹挟,指出强迫劳动问题日益成为部分西方国家设置贸易壁垒、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相较于传统贸易保护措施而言,强迫劳动问题具有更低的实施成本与更为恶劣和持久的“杀伤力”。还有学者重新审视了国际舆论和话语场域对强迫劳动问题的滥用问题。例如,有学者认为,强迫劳动问题脱离了国际合作之下法律规制的正轨,成为国际舆论和话语场域的攻讦工具。

  从目前国内的相关研究成果来看,虽然强迫劳动问题作为工具被广泛运用于地缘政治、国际贸易和话语博弈领域的现实得到了关注,但是对欧洲人权法院强迫劳动判例的系统梳理及其与欧盟强迫劳动立法互动关系的考察却被忽视。其中,司法与政策之间的张力,恰恰隐藏着强迫劳动问题在欧洲从人权议题异化为地缘博弈工具的内在逻辑。在“多层次立宪主义”的欧洲,缔约国宪法、欧盟法律和《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以下简称《欧洲人权公约》或《公约》)之间存在等级上的潜在冲突,彼此相互关联的法律秩序之间存在失谐风险,亟需通过功能性对话加以调和。上述情况的一个直观反映,就是欧洲在强迫劳动问题治理方面,正在走向两种截然相反的操作模式: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严格的司法认定基准与扩张的例外条款不断收缩权利保护范围,欧盟则以“市场规制”之名推行全球供应链禁令。这种“内部司法谦抑”与“外部政治扩张”的张力,揭示了强迫劳动问题治理的欧洲难题——当司法系统将强迫劳动降格为“极端个案”时,政治机构却将其升格为“系统性风险”,从而导致强迫劳动问题从人权议题异化为地缘博弈工具。

  欧洲人权法院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的相关判例之中,通过对“奴隶制”“奴役”“强迫劳动”等概念进行解释与扩展,揭示了国家在预防、调查和惩治强迫劳动方面的义务。这些判例不仅推动了缔约国立法和行政实践的改革,也凸显了欧洲人权法院作为区域性人权司法机构在回应现代劳工剥削问题方面的作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强迫劳动判例表明,在欧洲内部,实体与程序上的严格标准能够将《公约》第4条的保护范围锁定在“极端个案”上,加之以“权利的必要性限缩”为名对例外情形进行广泛适用——这种双重操作使得系统性、结构性的强迫劳动问题被消解为原子化的“市场自主”和“契约自由”。司法收束与权利限缩,共同为劳动力商品化扫清了法律障碍,将人权公约转变为主权豁免的司法工具。与之形成尖锐反差的,则是欧盟以人权之名推行的供应链霸权扩张。《欧盟市场禁止强迫劳动产品条例》(Regulation on Prohibiting Products Made with Forced Labour on the Union Market,以下简称《条例》)通过建立“高风险地区清单”、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将发展中国家企业及商品置于“有罪推定”的被告席,却对本地区内的“学生工厂”“季节劳工”问题视若无睹。这种选择性执法暴露出,成员国向欧盟让渡的并非保护劳工的实质主权,而是建构市场壁垒的规训权力。欧盟借此获得前所未有的超国家权威——可单方面扣留他国商品、强制企业公开供应链数据,甚至直接定义何为“强迫劳动风险”。

  在上述两者互斥的表象之下,贯穿着主权让渡矛盾与新自由主义政策工具的统一本质: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谦抑,服务于解除成员国劳动保护的束缚,为资本生产创造更为灵活的剥削空间;欧盟的政策扩张,则通过超国家机制将人权议题异化为市场准入武器,为欧洲资本夺取规则制定权。这种“内松外紧”的张力,在内部司法系统将劳动权降格为“私法契约”,使剥削免于公权干预;在外部政治场域则将人权升格为“公共规制”,使贸易保护获得道德正当性。

  一、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强迫劳动的司法收束基准

  在审理强迫劳动案件时,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主要依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以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公约的经典定义作为识别和认定是否构成强迫劳动的基本依据,并将其中包含的“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和“非本人自愿”两个因素作为核心要件。但是,该条款虽然直接规定禁止强迫劳动、保护基本人权,其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模糊性。具体表现为在法院在个案审理中,部分申诉并未获受理或被驳回。结合法院对《公约》第4条的严格解释以及相关司法文书的裁判结论,导致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包括实体和程序两大方面。

  (一)实质不属于《公约》第4条规定的概念范围

  就《公约》条款的定义而言,法院倾向于认为“强迫劳动”必须伴随着严重威胁、暴力或恐吓手段的使用,且申诉人必须被迫从事不愿从事的工作,仅仅是不愿意履行某种义务或认为工作条件苛刻,并不构成强迫劳动。此外,根据《公约》第35条的规定,法院会对提交的申诉进行评估,以确定这些申诉是否“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声称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及该案件是否给申诉人造成了“显著的不利影响”。在许多案件中,申诉人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受到强迫或威胁。当法院依据证据不足对案件作出驳回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时,就意味着申诉人无法继续推进其诉讼程序,且法院一般不再对此案件作实质性审查。

  在范·德·穆塞尔诉比利时(Van der Mussele v. Belgium)案中,申诉人表达了对比利时律师尤其是实习律师在辩护案件中承担的义务的质疑:在担任实习律师期间,穆塞尔以实习律师身份累计处理了大约50个案件,却未获得任何报酬也未获得相关费用报销;而在安特卫普法律咨询和辩护办公室指定其为恩杰·埃布里马提供辩护时,若其拒绝履行这一职责,将受到安特卫普律师协会的制裁,因为根据《比利时司法法典》第429条和第456条的规定,实习律师若无理拒绝处理该办公室指定分配的案件,律师协会理事会可延长其实习期,或将其姓名从实习律师名册上删除,或因未充分履行义务而拒绝其律师注册申请。比利时政府则表示,没有任何立法要求律师必须接受法律咨询和辩护办公室委托的工作,律师为贫困人士提供服务的责任,完全来自律师协会自由采用的专业规则,比利时政府不对因执行专业规则而可能造成的、违反《公约》所保障的权利的行为负责。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综合考虑了比利时律师职业现状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公约对强迫劳动的定义。首先,比利时国内律师职业情况是法院考察的重要因素,与许多其他缔约国一样,比利时长期以来一直有法律援助传统。根据《比利时司法法典》的规定,律师协会应为贫困人士提供免费的法律代理服务,律师协会有责任设立“法律咨询和辩护办公室”,以“为经济能力不足的人提供援助”……该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受助方需要以预付款或费用形式支付的金额”。因此,法院认为穆塞尔选择律师职业符合“普遍标准”,他“选择进入律师这一职业,就意味着他知道根据该行业的规则,遵循传统有时需义务提供法律援助,且无法获得报酬或报销费用……必须接受这一要求才能成为一名律师,而他的同意取决于当时该行业的正常运作条件”。

  然而,法院认为本案中仅存在“以任何惩罚相威胁”的情况,并以职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为由排除了“非自愿从事”要件。法院认为,如果穆塞尔无故拒绝为埃布里马辩护,可能面临被律师协会从实习律师名册上除名或拒绝其律师资格申请的风险,这足以构成“惩罚的威胁”。但是,法院同时提出了“不成比例的负担”这一概念:首先,穆塞尔所提供的服务并不超出律师正常活动的范围;其次,穆塞尔申诉的情况并未剥夺其享有的专有出庭权和代理权;再次,穆塞尔提供的服务与其个人利益及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是相称的;最后,穆塞尔申诉反对的义务,构成了确保埃布里马享受《公约》第6条第3款第3项利益的一种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建立在社会团结的概念之上,不能被视为不合理”。最终,法院裁定本案并未违反《公约》第4条或第14条。

  法院对证据不足的解释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未履行举证责任,在涉及《公约》第4条的案件中,申诉人必须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经历了强迫劳动,而非仅仅基于推测或模糊的指控。第二,缺乏具体事实支撑,即申诉人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受到侵犯的确凿证据。第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完整性,若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或缺乏完整性,如伪造文件、通过不合法的手段取得证据,法院可能将其视为无效,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诉或拒绝受理。然而矛盾在于,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的虚化,使得“缔约国对疑似强迫劳动负有调查义务”的责任被转嫁至申诉人;另一方面,对缔约国义务的履行情况,只需要象征性证明,而无需验证结果。

  M等诉意大利和保加利亚(M. and Others v. Italy and Bulgaria)案源于4名保加利亚国民向法院提出的针对意大利和保加利亚的申诉,该案涉及《公约》的多项条款。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申诉人关于遭受人口贩运和强迫劳动的申诉。一方面,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即第一申诉人被转移到意大利是为了充当某种非法活动的筹码。因此,法院不认可存在可能构成招募、运输、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以进行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摘除器官的情况。另一方面,申诉人并没有申诉保加利亚当局未对任何潜在的贩运行为进行调查,仅申诉保加利亚当局在与意大利当局开展交流合作时,未向其提供所需的协助。法院则认为保加利亚当局已向申诉人提供了协助,并与意大利当局保持了持续的联系与合作。

  (二)程序标准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分别规定了向法院提交申诉的主体资格和可受理性标准。其中,规定逐渐演变成“受害者”原则、“国内救济用尽”原则和“合理期限”原则。根据第35条的规定,任何提交到法院的申诉必须满足以下几个主要条件:其一,已用尽国内救济程序,该条款要求申请人必须首先在本国用尽所有可行的国内法律救济途径。其二,4个月的申请期限,如果申请人认为国内司法途径未能提供有效救济,则必须在国内最后一个司法决定作出后的4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申诉。其三,不具实质意义的申请将被驳回,如果某一案件显得“琐碎”或“显著轻微”,则法院可以案件不具实质意义为由驳回该申请。其四,不接受匿名申请,这是为了确保法律程序的透明度,同时防止滥用诉讼程序。其五,禁止重复申请,若某一申请内容与法院已经审理过的案件相同,且无新的实质性证据或争论点,则法院可拒绝再次受理。总而言之,《公约》规定了申诉的提交条件,意在确保法院处理的是严重违反人权的案件,同时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但是,“国内救济用尽”和“合理期限”这两项程序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申诉人设立了无形的程序壁垒,导致了救济障碍。

表1 《欧洲人权公约》第34、35条修订前后内容对比

  在T.V.诉西班牙(T.V. v. Spain)案中,申诉人指控西班牙国内当局未能适当调查其刑事投诉,并称自己遭受了人口贩运和性剥削。在法院对申诉的可受理性进行审查的过程中,申诉人向法院诉称,西班牙政府当局未能采取措施保护人口贩运受害者,也未能建立立法和政策框架以遏制人口贩运。对此,西班牙政府提出异议,认为申诉人未在任何国内诉讼中提出相关主张,未用尽国内救济。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申诉人关于西班牙政府当局未能进行有效调查的申诉应予受理,而其就“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她作为人口贩运受害者的身份,也未建立立法和政策框架以遏制人口贩运”的申诉,因未经国内诉讼程序直接向法院提交,不符合“国内救济用尽”原则,而应予驳回。

  而阿萨尼泽诉格鲁吉亚(Assanidze v. Georgia)案虽不涉及《公约》第4条之规定,却是法院适用“合理期限”程序标准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申诉人被持续拘留,相关法律程序虽已终结,但其实际上仍无法获得释放,因此,其最终向法院诉称格鲁吉亚政府当局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诉人在1999年10月1日至12月11日的拘留期,与其自2001年1月29日(即其无罪释放之日)以来的持续拘留期,不能视为一个整体,必须分别认定。申诉人就第一个拘留期提出的申诉,已超过《公约》规定的6个月合理期限,因此该部分申请因逾期而不予受理。

  上述案件表明,合理期限是法院程序性审查中的一个关键要素。法院强调,合理期限的设定旨在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审理,并防止证据因时间拖延而失效。即使申请人对国内法院的处理过程不满,或者国内司法程序拖延过长,其也必须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国际法律行动。当时6个月的时效要求对部分申诉人来说过于严格。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申诉人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来收集证据、准备材料并寻求法律援助。因此,这一时效要求可能会给申诉人带来不必要的压力和挑战。不仅如此,《公约》第15号议定书将合理期限从6个月缩短至4个月,这虽然有助于进一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但也给申诉人带来了更大的压力和挑战。

  从实质标准看,《公约》第4条对奴隶制、奴役和强迫劳动的规定仅为框架性条款,甚至并未针对这些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因此,在适用《公约》条款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时,不得不援引其他国际公约、欧洲法律以及涉案国的国内法律,以补充和解释这些模糊概念。但前述判例的结果表明,无论是构成要件还是举证责任,法院均通过相当严格的解释设立了较高的司法准入门槛。从程序标准看,在法院的程序性裁判中,《公约》第35条的“用尽国内救济”原则和“合理期限”要求发挥了关键作用。而在涉及《公约》第4条强迫劳动的案件中,尽管这些案件本质上关涉基本人权问题,但如果申请人未能履行程序性义务,法院将无法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这种程序性审查机制,在更大程度上则是为了保护各成员国的法律主权,保证法院的有效运作。

  二、广泛适用《公约》例外情形导致的权利限缩

  《公约》第4条关于例外情形的规定主要包括:处于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而被判处监禁的正常程序中,或者在有条件免除上述监禁期间所必须完成的任何工作;任何军事性质的劳役,或者是若某些国家承认公民有对兵役良心拒绝权,则为代替义务兵役的强制服务;在紧急情况下或者遇到威胁社会生活或安宁的灾祸必须承担的服务;作为普通公民义务的组成部分而承担的任何工作或服务。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当申诉处于可受理性评估阶段时,法院会组织审判庭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强迫劳动条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实际的受理和审理过程中,法院也侧重考察案件是否符合《公约》第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然而,大量判例表明,法院对于《公约》例外情形的适用,实际上是通过边际裁量原则将强迫劳动合法化、例外化,最终将《公约》降格为主权免责工具。在此过程中,公共利益、社会团结等理念已然处于优先地位而非例外地位。

表2 《欧洲人权公约》与《强迫劳动公约》

关于强迫劳动例外情形规定的对比

  (一)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的倾轧

  如果说穆塞尔一案是法院严格根据《公约》规定的“任何惩罚相威胁”和“非自愿从事”两个要素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的案件,那么安德烈亚斯·施泰因德尔诉德国(Steindel v. Germany)案则表明了法院在遵守公约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方面所秉持的立场。

  在施泰因德尔案中,法院延续了穆塞尔案中对“普遍标准”“不成比例的负担”等概念的适用,并侧重于从公共利益角度衡量申诉人需要履行的义务。法院经审议后认为:首先,申诉人所提供的服务并未超出医生正常专业活动的范围,尽管申诉人在其私人诊所中没有提供根据公共医疗保险计划获得报酬的服务,但是无法认定该服务与医生的正常工作存在差异;其次,申诉人在紧急服务期间提供的服务是有报酬的,另一个补偿性因素在于紧急服务原则上免除了申请人在诊疗时间以外为患者提供服务的义务;再次,申请人反对的命令是紧急服务计划的一部分,而该计划旨在减轻所有执业医生在夜间和周末待命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该计划建立在医生专业和公民团结的理念之上,旨在避免紧急情况;最后,该命令对申诉人施加的负担并不过重,根据行政上诉法院的裁定,该命令仅仅旨在要求申诉人在3个月的期限内提供6天服务,这将使申诉人有充足的时间在他的私人诊所照顾病人,其私人病人也可以在他服务期间自由地向他咨询。鉴于上述考虑,法院认为,申诉人被命令的服务并不构成《公约》第4条第2款所指的强制或强迫劳动。

  除了法院直接根据《公约》条款的例外情形对申诉人的诉求进行驳回之外,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地方在于,法院还参考了德国相关国内法律的规定。其中,《萨克森—安哈尔特州执业医师协会法案》(Gesetz über die Kammern für Heilberufe)规定,医师协会有权颁布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而《萨克森—安哈尔特州医师协会职业行为准则》(Berufsordnung der Ärztekammer Sachsen-Anhalt)第26条规定,每一位执业医师必须参与急救服务,代表全体执业医师的萨克森—安哈尔特州医师协会与仅代表在公共医疗保险计划下行医医生的法定健康保险医师协会联合发布了急救服务组织条例。不遵守《萨克森—安哈尔特州医师协会职业行为准则》规定义务的医师可能会遭受纪律处分,相关纪律审查部门有权对相关人员发出正式谴责、处以罚款,并建议当局吊销其医生执照。实际上,这些规定明显构成《公约》规定的“以任何惩罚相威胁”,而且本案客观上存在“非自愿从事”情况。

  (二)监狱劳动的商业化争议

  在斯塔莫诉奥地利(Stummer v. Austria)案中,斯塔莫向法院提起的申诉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第一,申诉人认为,政府在他服刑期间强制要求其劳动,即便这种劳动是监狱生活的一部分,也应被视为强迫劳动,违反了《公约》第4条的规定;第二,由于监狱劳动不计入社会保险,申诉人被剥夺了老年养老金的权利,这构成了不公正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14条禁止歧视的条款。

  法院在评估申诉人的劳动是否构成强迫劳动时,既采用了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又根据《公约》第4条第3款,分析了拘禁期间劳动的性质是否符合监禁劳动的例外情况。在分析奥地利的法律框架时,法院注意到,根据奥地利刑罚执行法律,囚犯在监禁期间有义务工作,而监狱当局则有责任为囚犯提供适当的工作机会,这类工作不仅是为了维持监狱的运转,更是为了帮助囚犯保持其技能,促进其顺利再融入社会。因此,法院进一步指出,监禁中的劳动是一种有助于囚犯身心健康的必要活动,并不构成强迫劳动。具体而言,法院认为,监禁劳动的目的是为囚犯提供一种有结构的日常生活,这有助于减少长期监禁对囚犯心理和生理的负面影响。因此,法院认定,申诉人所进行的监狱劳动符合《公约》第4条第3款的例外规定,并不违反《公约》规定。根据法院的观点,奥地利的法律规定监禁期间的劳动任务通常根据囚犯的身体和心理状况进行调整,且不具有惩罚性,而且第4条第3款中规定的监禁劳动其目的在于监禁期间的管理和囚犯的身心健康,并非惩罚性劳动,因此不应被视为强迫劳动。

  然而,即便《公约》对监狱劳动作出了明确限制,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对被羁押者人权保障的标准,但监狱劳动将低酬甚至无酬劳动辩称为社会义务的做法,仍然具有人权风险性。有学者提出,新保守主义带来的刑罚观念转变,加之监狱私有化能够大幅降低大规模监禁所带来的监禁成本,导致监狱私有化在欧美再次盛行。监狱私有化严重偏离了现代监狱行刑最为重要的矫正目的,其盈利性决定了监狱会无底线地追求利润。除此之外,监狱私有化一旦与罪犯劳动制度相结合,势必导致监狱通过强迫罪犯从事极低薪酬的劳动赚取经济利益。“监狱私有化本质上将罪犯作为牟利工具,矮化罪犯人格尊严,并通过与监狱罪犯劳动制度叠加,造成严重侵犯罪犯人权的现实”。

  (三)职业惯例的过度豁免

  在沃尔夫冈·格拉兹亚尼·韦斯诉奥地利(Graziani-Weiss v. Austria)案中,法院延续了穆塞尔案的评估原则。法院认为,《公约》第4条第3款列举了不构成第4条第2款所指“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情形。因此,第3款可作为对第2款的辅助解释,第3款规定的4种情况尽管内容各异,但均以公共利益、社会团结及正常事务过程中的正当行为等基本原则为基础,“将任何构成正常民事义务一部分的工作或者服务排除在强迫或者强制劳动的范围之外,对审理本案具有特殊意义”。法院将穆塞尔案中确立的,用于评估特定职业成员所承担的正常义务的标准,适用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围绕“申诉人提供的服务是否超出了其正常职业活动的范围”“服务是否有报酬或其他补偿因素”“服务是否基于社会团结的概念”“服务所带来的负担是否不成比例”等标准进行了评估。

  法院认为,虽然申诉人拒绝担任该法定监护人会导致自己受到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本案存在“以惩罚相威胁”的因素,但法院同样认为:首先,申诉人选择成为一名执业律师,就应当对此类任务存在事先同意的因素,法院和政府指定申诉人代表某人及管理某人的财产,并未超出执业律师正常活动范围的服务。其次,被指定担任法定监护人有权获得报酬,仅在有关人员没有足够的财力的情况下,监护人才不会因其服务而获得报酬。但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注意,执业律师和公证员的专业团体相较于其他专业团体享有某些特权。例如,有权代表当事人参与某些类型的法庭诉讼。最后,申诉人并未声称有大量案件需要其担任监护人,也未声称担任K的监护人特别耗时或复杂,因此,申诉人所承受的负担似乎并不过重。基于上述考虑,法院最终得出结论,申诉人被要求提供的服务并不构成强迫或强制劳动,因此,本案没有违反《公约》第4条第2款。

  三、欧盟规制强迫劳动问题的政策扩张立场

  在欧洲内部,法院在强迫劳动的认定标准上表现出强烈的司法收束意愿,而通过广泛适用《公约》规定的例外情形为国家提供豁免,又进一步稀释了《公约》对缔约国的约束能力。此种司法保守主义立场将强迫劳动压缩为“极端个案”,导致欧洲内部对强迫劳动问题的治理日益弱化,从而为欧盟系统性、整体性介入其中预留了空间。

  与之相反,欧盟在强迫劳动问题上的政策扩张,在形态与约束力方面表现出由弱到强的发展趋势。除了依托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强迫劳动问题的公约之外,欧盟通过自身内部的法律文件,强化了对强迫劳动问题的监管力度。这些法律文件最初旨在从法律角度规范劳工保护,打击强迫劳动问题。但在欧盟内部各成员国的实际执行过程,加之国际关系背景,它们逐渐从监管工具演变成经济制裁甚至开展政治对抗的工具。在欧盟与成员国、欧盟与第三国的交互关系中,这些法律文件对各方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影响。强迫劳动问题牵涉国家主权、国际贸易、经济利益和人权标准等多个领域。正因如此,这一问题的政治溢出效应,几乎已经消解了规制强迫劳动问题本身的初衷。

  (一)从软法到硬法的形态升级

  欧盟在防止和打击强迫劳动方面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法律文件,其初衷在于规范成员国的法律实践,维护人权与劳工权利。《欧盟基本权利宪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5条明确禁止奴役、强迫劳动和人口贩运,这一条款标志着强迫劳动问题从道德和社会责任层面正式欧盟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在近20年内,欧盟先后发布了一系列相关指令,以防范和应对强迫劳动及相关问题。2021年4月14日,欧盟通过了新的《欧盟打击人口贩运战略(2021-2025年)》(EU Strategy on Combatting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2021-2025)),旨在提供针对人口贩运犯罪的全面应对措施,开展犯罪预防,保护和赋权受害者。2024年6月,欧盟决定将代孕、强迫婚姻和非法收养列为欧盟反贩运指令所涵盖的剥削形式。考虑到人口贩运和强迫劳动的紧密关联性,欧盟于2011年通过《欧盟打击人口贩运指令》(Preventing and Combating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 and Protecting Its Victims),以取代此前适用的《欧盟理事会关于打击人口贩运的第2002/629/JHA号框架决定》(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629/JHA of 19 July 2002 on Combating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该指令借鉴了联合国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人口贩运的议定书以及欧洲委员会关于打击人口贩运行动的公约,同时制定了更严格的儿童贩运问题规则,要求成员国必须为所有贩运儿童受害者提供援助和教育机会。上述文件,基本体现了欧盟规制强迫劳动问题从道德规范向可执行法律的发展趋势。

表3近年来欧盟制定发布涉及“强迫劳动”问题的主要法律文件

  

  但是,自2020年开始,欧盟制定和发布的关于强迫劳动问题的政策和法律文件,逐渐表现出强烈的域外适用性和政治对抗性。早在201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全球马格尼茨基人权问责法案》(The Global Magnitsky Human Rights Accountability Act),“允许美国行政部门对世界各地犯下侵犯人权或严重腐败行为的个人实施签证禁令和定向制裁”,这一法案得到了美国政府的“支持”,并“致力于强有力地和彻底地执行”。这一做法亦得到了爱沙尼亚、立陶宛、拉脱维亚、英国等国家的效仿,这些国家随后各自颁布了类似的立法。2018年末,荷兰政府起草了一份名为《建立欧盟全球人权制裁制度》(Towards An EU Global Human Rights Sanctions Regime)的文件,提议建立一个欧盟层面的人权制裁制度;欧洲议会随后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了一项关于拟定制裁制度的决议,呼吁迅速建立欧盟层面的人权制裁制度。欧盟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欧盟委员会副主席何塞普·博雷利(Josep Borrell)认为,“这将是重申欧盟在人权领域全球领导地位的切实步骤”,“我们(欧盟)需要一个全球性的灵活性制度,使得我们不必每次都针对每个具体案件建立特定的法律框架”。2020年12月7日,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相关决议和法规,确立了欧盟“全球人权制裁制度”。对欧盟而言,新的制裁框架出台之前,其对个人实施欧盟制裁所需的程序复杂且冗长。根据《里斯本条约》(Treaty of Lisbon)中有关恐怖主义的条款,任何冻结资金或资产的措施,都必须通过正常立法程序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共同通过。相比之下,新的制裁框架可提供一个更简单的程序来将侵犯人权者列入黑名单,无需每次都通过新的立法,具有“快速性”和“灵活性”。该制度允许欧盟对参与或帮助全球强迫劳动和人口贩运的个人或者实体,实施包括冻结资产和签证禁令的制裁。这一制度绝非欧盟所谓的单纯打击强迫劳动的法律工具,实则是欧盟在全球人权治理领域实施的“手段”之一。

  (二)从事实到推定的责任模式

  2022年,欧盟发布“欧盟市场禁止强迫劳动产品”(Prohibiting Products Made with Forced Labour on the Union Market)提案。2024年4月23日,欧洲议会正式通过《欧盟市场禁止强迫劳动产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法规旨在从根本上杜绝强迫劳动产品进入欧盟市场。为了确保法规的有效执行,欧盟计划建立公开的数据库,记录被发现使用强迫劳动的公司和供应链,并定期发布报告供公众和企业参考。这项提案一经发布,便在全球贸易层面引发了广泛且激烈的反应。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欧盟通过此类立法广泛施压,意在打压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竞争力,是一种变相的经济制裁手段。

  在一定程度上,《条例》标志着欧盟强迫劳动治理进入硬法主导的直接打击阶段,相较于法院的司法治理路径及之前出台的政策文件,《条例》在覆盖广度和制裁力度方面均表现强硬。具体来说,《条例》要求欧盟企业在其产品进入市场之前,提高详细的供应链透明度及尽职调查报告,以自证其供应链不涉及强迫劳动。如果发现任何产品涉及强迫劳动,相关企业将被处以巨额罚款,产品也将被禁止销售。其管辖范围突破了《公约》仅约束缔约国的限制,延伸至全球全产业供应链,事实上赋予了欧盟域外规制权力;其处罚不仅涉及市场准入和巨额罚款,还包括追溯性销毁库存产品或商品。

  然而,《条例》最值得关注的一点在于其对举证责任的“创新”:建立风险名单、实行风险推定。这就意味着,在法理上,欧盟的政策文件完全突破了法院司法救济恪守的保守主义立场,强迫劳动的认定不再需要逐一验证构成要件,而是直接将供应链风险的系统性推定作为认定依据。由此产生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一方面,在欧洲内部,法院在司法救济中继续坚持严格的审查标准和例外适用;另一方面,在欧洲外部,欧盟可以无限制地借助政策工具实施打击和制裁。这种双重标准暴露了强迫劳动治理的地缘政治工具化风险。

  除了《条例》之外,欧盟在2024年还发布了“关于企业可持续性尽职调查”(Corporate Sustainability Due Diligence)指令。该指令要求在欧盟范围内运营的大型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必须对其整个供应链进行持续的尽职调查,以识别、预防和纠正包括强迫劳动在内的人权侵害问题,企业必须确保其全球供应链中的任何环节都不涉及强迫劳动。此外,该指令明确规定,企业若无法有效防止或处理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问题,可能面临法律诉讼、巨额罚款,甚至被限制进入欧盟市场等相应处罚。被认定为未尽到尽职调查义务的企业,不仅会在法律层面上受到制裁,还可能遭遇严重的声誉损失。跨国企业通常认为,供应链尽职调查的要求过于繁琐和复杂,企业难以完全控制其所有供应商,尤其是位于劳动力密集型发展中国家的供应链上游环节。因此,许多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和游说团体施压,试图减缓该指令的实施进程,甚至要求修改法律条款,以减少企业的合规成本。

  (三)从内部到外部的供应链冲击

  欧盟关于强迫劳动的政策在不同成员国的落实过程中产生了显著的分歧。成员国之间因为经济发展水平、政治体制、执法措施和劳动力市场规模的差异,在具体执行相关立法时存在明显的执行偏差。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东欧国家作为劳动力输出国,其经济发展依旧严重依赖廉价劳动力,欧盟对强迫劳动的集中、统一化标准规制,实际上损害了这些国家的经济利益。对这些国家而言,欧盟的强迫劳动立法实质上是一种强制性的外部干预,侵害了其经济发展自主权和劳动力市场管理。与此相反,德国、法国等西欧国家,作为经济和政治较为成熟的欧盟成员国,在反对强迫劳动问题上采取的立场相当强硬,不仅在国内立法程序上严格执行欧盟相关法律文件,还利用其在欧盟中的影响力,要求其他成员国采取统一的立法和执行措施。这种情况往往与这些国家的国际形象密切相关,它们希望通过强化对人权议题的关注和保护,提升其在欧盟和全球范围内的“领导者”地位。但是,这种强硬立场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欧盟内部的矛盾与冲突,部分国家认为这是西欧国家借强迫劳动问题推行经济和政治影响力,是对本国国家主权和司法自主的侵犯。这种成员国之间的分歧,反映了强迫劳动问题在欧盟内部的政治化趋势,即强迫劳动问题被赋予了更浓厚的政治意味,已不再仅仅是一个劳工权利保护的纯粹法律问题。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世界经济体系的互联互通使得各国的经济利益日益紧密结合,全球供应链也逐渐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核心。在此背景下,欧盟关于强迫劳动的政策,已经不再单纯是为了改善全球劳工条件的纯粹理性行为。事实上,这些法律文件在国际层面上产生了广泛的经济与政治影响,甚至诱发了一系列国际贸易冲突。对一些发展中国家而言,这些法律文件中的某些条款遵循“有罪推定”原则,欧盟正通过这些法律文件实施新的贸易保护主义,为出口产品设置新型的技术壁垒和贸易障碍。强迫劳动问题,逐渐从一个人权和法律问题,演变成为欧盟与第三国之间政治博弈的“工具”。

  伴随着欧盟对供应链中强迫劳动问题的监管不断强化,全球供应链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重组,一些国家的出口企业因无法满足欧盟的合规要求,被迫退出欧盟市场,转而将产品出口向其他监管要求较低的国家和地区。这一过程中,全球供应链的流动性和灵活性被进一步削弱,欧盟的立法也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连锁反应。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在无法进入欧盟市场后,开始将其产品转向非洲、中东和东南亚等区域,这些地区对供应链透明化的要求相对宽裕。与此同时,部分企业为规避强迫劳动指控,开始将生产基地转移到劳工条件更加透明、合规成本更低的国家。此外,欧盟的强迫劳动立法还引发了一些国家的法律反制。某些国家开始通过本国法律,对欧盟进口产品施加类似的合规要求,试图以此抵消欧盟对其出口产品的限制。这种法律反制不仅加剧了全球贸易的紧张局势,也导致全球供应链的法律风险和合规成本大幅攀升。

  四、司法收束与政策扩张悖论共生的内在逻辑

  欧洲强迫劳动治理体系呈现出深刻的结构性矛盾:一方面,法院通过严格解释《公约》第4条,收缩强迫劳动的司法认定标准;另一方面,欧盟却以“市场规制”为名,推行具有域外效力的政策文件,对全球供应链实施单边制裁。这种“内部司法谦抑”与“外部政治扩张”的悖论,构成了强迫劳动治理的“欧洲难题”。强迫劳动的治理,究竟是一个基本权利保障问题,抑或是地缘政治工具?从根源上看,导致这一悖论出现的因素,主要包括主权让渡矛盾与政治工具化风险。欧盟加入《公约》,更又使得上述问题变得愈发扑朔迷离。法院的司法被动性与保守性,为欧盟政策干预提供了合法性借口。在涉及人口贩运问题的强迫劳动案件中,法院虽然明确缔约国对强迫劳动负有积极的调查义务,但也同时呼吁需要跨国合作应对系统性剥削。欧盟借此将自身定位为跨国治理主体,以“填补司法失灵”为名推进政策扩张。这种司法与政策的共生现实,构成悖论的重要根源:司法收束创造治理真空,政策扩张以填补之名实现权力延伸。

  (一)欧洲人权法院与缔约国法院的主权让渡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适用“活的文件原则”和“边际裁量原则”,为缔约国的强迫劳动认定保留了充足的弹性空间,使其成为缔约国主权豁免的工具。其所采用的渐进主义方法,非但没有确立明确的审查标准,对“对判决结果和司法推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反而加剧了司法收束的态势。《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被扩大了解释,囚犯低酬甚至无酬劳动被认定为正常的社会义务,超时无酬劳动被认定为职业惯例,非法移民被排除在缔约国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外……这些例外做法,深刻反映了法院对缔约国主权让渡限度的妥协。而当强迫劳动案件涉及监狱管理、移民管制等“主权核心领域”时,法院往往通过边际裁量原则退让,使《公约》沦为“主权免责工具”。

  1.《公约》义务与国内法律传统之间的张力

  依据《公约》产生的国际法义务与各缔约国国内法律传统之间的张力,是法院与国内法院之间产生冲突的一个关键根源。不同国家拥有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这直接影响了各国对《公约》及其具体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欧洲各国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上存在显著差异。普通法系国家(最典型的如英国)重视判例法的权威性和法院解释的灵活性,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则注重成文法的明确性和法院解释的严格性。这种法律传统的差异,导致各缔约国对《公约》的条款,尤其是第4条关于“奴隶制、奴役和强迫劳动”的规定,采取了迥然不同的解释路径。尽管《公约》的初衷是统一缔约各国的人权保护标准,但国内法律传统和体系的差异性,使得缔约国在处理涉及《公约》第4条相关的案件时,常常出现与法院判决相悖的情况。

  以英国为例,其国内法院倾向于采取更具有现实意义的解释路径,认为某些形式的强制性公共服务是社会契约的一部分,而其他关于“奴隶制、奴役和强迫劳动”的问题,也已经通过相关法案得以罪行化。在C.N.诉英国案(C.N. v. the United Kingdom)中,英国政府不接受申诉人遭受家务奴役或强迫劳动的主张,认为专门的警察部门对她的投诉开展了实质性调查,且“在申诉人所指控的行为发生时,英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经将奴隶制、奴役和强迫劳动定为刑事犯罪”。因此,英国政府认为,在该情况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诉人根据《公约》第4条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已全面履行《公约》所规定的国家义务。然而,法院对此提出了质疑:“英国政府对申诉人情况的调查是由专门的人口贩运部门进行的,这一部门主要关注的是2004年《庇护和移民(申请人待遇等)法》,而对强迫劳动尤其是家政奴役鲜有提及……家政奴役是一种特定罪行,不同于人口贩运和剥削,它涉及一系列复杂的动态状况,包括以公开及更隐蔽的胁迫形式迫使他人服从。因此,对此类行为的指控进行彻底调查,需要了解一个人可能受到他人控制的许多隐蔽方式。在本案中,由于没有具体的‘家政奴役罪’,英国政府当局无法对这些因素给予应有的重视。因此,其违反了《公约》第4条”。

  2.《公约》义务与国内司法的分歧

  国家主权与司法独立问题是另一个重要的冲突根源。尽管缔约国在签署和批准《公约》时同意接受法院的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国完全放弃了国家主权,尤其是当法院的判决与国家的重大政策和安全利益发生冲突时,这种主权立场更为突出。法院基于国际人权法作出的某些判决,可能会直接挑战缔约国的国家主权或政策自主权,尤其是在涉及国家安全、移民政策或军事服务等敏感领域时,缔约国国内法院往往更倾向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内政策的优先性。这种冲突的根源在于,国内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在某些关键领域的权力和优先事项上存在分歧。对缔约国而言,国家安全和政策自由具有首要的优先地位,而对法院来说,确保国际人权标准的普遍适用是不可妥协的原则,这种紧张关系不仅导致了国内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之间的判决冲突,也在实践中影响了这些判决的执行成效。

  在奇托斯诉希腊案(Chitos v. Greece)中,希腊政府认为,“申诉人明确知道这项义务,因为这些义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相关法律条款构成了管理军医职业的法律框架的一部分,申诉人本人甚至从该法律框架内的程序和特权之中受益”,“申诉人本可以根据国内法令申请暂缓执行……根据国内法令,申诉人有权请求军队允许其分期偿还该款项。政府认为,军队在此类问题上享有自由裁量权,会适当考虑申诉人的财务状况、款项数额以及这方面的惯例”。但法院在申诉人未明确援引比例原则的情况下,尤其是在申诉人认为自己“应当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地结束军役并自由选择何时离开军队”的情况下,认定希腊政府对申诉人的要求构成“不相称的负担”,判决违反了《公约》第4条第2款。

  这一冲突表明,在某些情况下,缔约国国内法院更倾向于维护国家政策的优先性。这种对立反映了国家主权与国际法义务之间的分歧,尽管国际法要求缔约国遵循国际人权标准,但缔约国的法律体系和政策优先事项,常常导致它们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国际人权标准选择性适用。

  3.《公约》解释的扩展性与国内法律的稳定性冲突

  “活的文书”原则是法院解释《公约》的重要工具。该原则允许法院根据社会和法律发展的新现实,对公约条款进行动态解释。这种解释方式能够使《公约》适应现代问题和挑战,但同时也与缔约国国内法律的稳定性产生了直接冲突。缔约国的国内法律体系通常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且是根据各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需求制定的。国内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约》条款的案件时,往往更倾向于依照国内法律的既有标准作出判决。然而,法院通过“活的文书”原则进行的动态解释,可能超出缔约国国内法院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范围,尤其是当案件涉及现代形式的奴隶制、奴役和强迫劳动问题时,这种分歧更为明显。

  例如,在若瑟诉塞浦路斯和俄罗斯案(Rantsev v. Cyprus and Russia)中,法院首次将人口贩运问题纳入《公约》第4条的适用范围。然而,塞浦路斯和俄罗斯的国内法律并未将此类现象视为“奴隶制”“奴役”或“强制劳动”,而是将其作为独立的刑事犯罪进行处理。这种扩展解释虽然提升了人权保护的标准,但也使得缔约国国内法院难以根据既有法律体系,有效落实法院的判决。因此,“活的文书”原则和国内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冲突,反映了国际人权标准与国内法律稳定性之间的复杂关系。尽管法院通过该原则强化了人权保护的力度,但缔约国在实际实施这些标准的过程当中,国内法院常常面临法律和现实的双重困境。

  (二)经贸政策工具的市场权力本质

  欧盟规制强迫劳动问题的政策文件之中,目前最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当属《欧盟市场禁止强迫劳动产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权利保障文书外表之下,实质是重构全球价值链的权力装置。《条例》的运行逻辑也引发了以下质疑:第一,《条例》实行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倒置,通过建立风险名单开展风险推定,存在强迫企业“自证无罪”的嫌疑。例如,其在2023年发布的针对中国的光伏禁令,多数证据直接来源于反华智库,且拒绝中方提供的第三方认证。第二,欧盟官方认可的合规认证机构收费大幅度上涨,实质上推动了“人权合规产业链”的形成。第三,《条例》的处罚力度极大,包含市场禁入、巨额罚款、追溯性销毁库存产品等措施,但欧盟对本地区内存在的强迫移民劳工劳动问题几乎零制裁,形成了“内外双重标准”。

  通过实施《条例》,欧盟或可重塑符合其利益诉求的全球价值链:居于价值链核心地位的“合规”国家可以自由准入欧盟市场,居于边缘价值链地位的“风险”国家通过接受欧盟标准有条件准入,而被排除在该体系之外的“禁止”国家,则需要面临欧盟市场的全面禁入。在这一全球价值链中,欧盟单方面掌握了对强迫劳动风险的定义权和解释权,并且将人权条款与市场准入深度捆绑,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欧盟标准,同时承担供应链合规的高额审查成本。这种价值链重构暴露了其核心矛盾:欧盟一方面标榜“全球自由贸易”,另一方面通过合规壁垒,实施系统性保护主义。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统计数据,纺织业、农业和制造业是强迫劳动问题最为突出的领域,而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结构高度依赖这些行业。例如,孟加拉国、印度和越南等国家依赖纺织和服装制造业,该行业在这些国家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提供了大量就业机会。然而,从欧盟的标准来看,这些国家的纺织和服装制造业存在较为严重的劳工问题,不规范劳动形式普遍存在。欧盟的强迫劳动立法直接削弱了这些国家的出口能力,在向欧盟市场出口服装等纺织品时,相关企业需要承担远超自身承受的合规成本。此外,供应链的透明化要求使得发展中国家的中小企业难以跟上合规标准,这些企业面临破产或被迫退出国际市场的风险。

  以孟加拉国为例,纺织品出口是其经济命脉,欧盟是其主要的出口市场之一。自从欧盟颁布“关于企业可持续性尽职调查”指令后,孟加拉国的纺织品出口商不得不加强对供应链管理,确保其产品不涉及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然而,供应链中层层转包的普遍现象,使得企业难以对每一个生产环节进行彻底监督与管理。一旦被发现并认定为涉及强迫劳动,这些企业不仅将面临巨额罚款,还会失去进入欧盟市场的资格。这无疑大幅增加了孟加拉国纺织企业的运营成本,严重削弱了其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

  此外,印度作为全球第二大纺织品和服装出口国,欧盟是其主要的出口市场之一。然而,印度的纺织行业普遍存在非正式劳动、大量工人无正式合同问题。随着欧盟强迫劳动立法的实施,印度企业面临巨大的合规压力,许多中小型纺织企业被迫调整生产流程,以确保符合欧盟市场的准入要求。但在这一过程中,许多企业因合规成本激增和缺乏专业监管能力而遭受沉重打击,甚至有部分企业无奈退出了欧盟市场。印度政府认为,欧盟在推动人权和劳工标准的同时,也加剧了全球经济中的不平等现象。在推动全球供应链透明化和劳工权利改善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允许这些国家有一个逐步过渡的过程,而非通过立法短期内施加高标准的合规要求。此外,印度政府也呼吁国际社会通过多边协调机制解决全球劳工问题,而不是依赖单方面的贸易制裁。

  (三)欧盟加入《公约》对强迫劳动治理主导权的应然影响

  2007年签署的《里斯本条约》是欧盟发展进程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文件,其对欧盟的宪法性框架进行了深刻的变革,使得欧盟在国际法中的法律人格得以确立,明确了欧盟加入《公约》的动议。尽管过程困难重重,欧盟加入《欧洲人权公约》始终是欧洲一体化的重要议题之一。虽然欧盟并非早期《公约》的缔约方,但人权相关议题上,随着其在成员国内部和欧洲影响力的不断扩大,欧盟的立法和政策逐渐朝着更为一致的方向发展,并且逐步掌握了包括“移民、难民”“强迫劳动”“反恐”“环境保护”等议题的主导权和话语权。欧盟加入《公约》后,法院作为监督《公约》实施的司法机构,本应依法对欧盟在强迫劳动问题上的作为进行严格监督。然而,欧盟通过对人权和劳工权利的政治化解读,以及对相关法规的制定和强势执行,逐渐在强迫劳动议题上强化了自身的主导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挑战了法院的司法权威。这种变化导致《公约》在强迫劳动问题上,成为欧盟内部及其与外部国家进行政治博弈的工具,法院也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卷入政治对抗。

  欧盟通过其各项法律和政策框架,尤其是在出台“禁止在欧盟市场上销售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提案和“关于企业可持续性尽职调查”指令以后,显著增强了其在强迫劳动问题上的主导权。这些法规要求所有面向欧盟出口的企业,在全球供应链中杜绝强迫劳动行为,形成了以保护人权为核心的强制性合规体系。同时,欧盟通过一系列尽职调查机制和强迫劳动产品的禁止规定,确立了具有广泛国际影响力的强迫劳动认定标准。这些法律不仅适用于欧盟成员国,还对所有与欧盟有贸易往来的国家产生了实质性约束。欧盟通过此类立法措施巩固了其在人权领域的国际地位,塑造了全球对强迫劳动问题的讨论框架,并逐渐掌握了国际劳工权利和人权保护的话语权。

  强迫劳动问题作为人权议题,在欧盟的一系列操作下逐渐被高度政治化。特别是在与第三国的外交和贸易谈判中,欧盟将强迫劳动问题视为其对外政策的核心工具之一。通过法律层面的规范,欧盟不仅限制了强迫劳动产品的进口,更试图通过这一议题干预其他国家的劳工政策制定。在这一过程中,强迫劳动问题逐渐成为欧盟对外谈判的博弈工具。在与新兴经济体的谈判中,欧盟经常借助强迫劳动问题施加政治与经济压力,要求相关国家在全球供应链中提高透明度,改善劳工条件。尽管这些措施表面上是为了保护劳工权益,但其背后的政治动机显而易见,即通过强迫劳动议题削弱其主要贸易竞争对手的经济竞争力。这种策略不仅增加了全球供应链的复杂性,也导致了其他国家对欧盟人权议题的质疑。

  法院作为《公约》的执行和监督机构,理应掌握对强迫劳动问题的解释权和裁判权。然而,欧盟通过不断强化自身在劳工权利和人权保护领域的主导地位,逐渐削弱了法院在此类问题上的独立性。虽然法院在过去审理强迫劳动案件时,曾依据《公约》第4条作出了诸多裁决,但是其所援引的法律框架中,亦不乏欧盟的法律和政策文件。欧盟通过内部立法,对强迫劳动的定义、认定标准以及执法方式进行了统一规范,而法院则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不得不参考欧盟的立场并将其作为裁判依据。这使得法院在实际执行《公约》第4条时,往往无法完全脱离欧盟的影响,欧盟的强迫劳动政策逐渐确立了其主导性。可以预想,欧盟加入《公约》以后,法院在处理强迫劳动案件时,必须不断在法律和政治之间寻求平衡,这种趋势不仅会影响法院作为人权保护机制的独立性,更可能导致法院沦为欧盟在其内部乃至域外的政治“武器”。

  结语

  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与欧盟政策的互动,揭示了当前欧洲人权治理的双重面向:一方面,司法机构不断通过个案明确权力边界;另一方面,立法与行政机构通过政策工具推动系统性变革。未来如何协调司法审查的精细化与行政规制的效率性,迈向更具包容性的司法—政策协同机制,将是欧洲乃至全球人权保障的核心议题。正如欧洲央行行长克里斯蒂娜·拉加德(Christine Lagarde)在演讲中所言,强制性贸易政策不是解决当今贸易紧张局势的可持续办法,“全球治理必须在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权威之间取得一个合理的均衡”。在此背景下,全球供应链参与者需深入理解欧洲司法与政策的双重逻辑,既避免将“合规”简化为技术性应对,更需将其视为提升劳工权益、重塑商业伦理的契机。

  首先,从国际人权话语权竞争的角度看,欧洲近年来对强迫劳动的规范化操作,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区域性法治议题,成为全球话语建构与标准输出的重要角色。借助《条例》等文件,欧盟成员国以维护经济秩序为由,对非欧盟国家的产品实施审查、查封乃至市场禁入等措施。这种机制虽然表面上立足于市场监管逻辑,但在实质上却带有显著的地缘政治色彩与话语输出目的。其隐含的规范理念——“人权标准具有普遍适用性并应优先于主权边界”——对劳工制度路径有所差异的发展中国家,构成了结构性挑战。

  其次,欧盟强迫劳动政策治理在制度运行中暴露出的若干矛盾,为发展中国家应对相关指责提供了批判性空间。一方面,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强迫劳动个案时,仍维持较高的受理门槛与司法克制态度,在“强迫劳动”的概念适用与证据要求方面表现出高度保守;另一方面,欧盟理事会与欧洲议会所推动的政策工具却在扩大强迫劳动的外延界定,并赋予行政机关更大的调查与裁量权限。这种“司法收束—政策扩张”的矛盾,不仅引发了欧洲内部关于合法性与合比例性的质疑,也为发展中国家批判其人权工具化、法律选择性适用提供了事实依据。

  再次,从欧洲与发展中国家合作与制度互动的角度出发,发展中国家在面对欧洲“强迫劳动”话语体系扩张的同时,应重视制度层面的积极应对与合作空间的开拓。一方面,可以通过学术研究、立法回应与外交斡旋等多重方式,指出欧盟政策对发展中国家企业造成的额外合规负担与经济壁垒,揭示其背后的制度不对称与不公平;另一方面,亦可将绿色低碳转型、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劳工保障制度完善等议题作为对接点,积极参与全球劳工治理机制构建,推动形成兼顾发展权、公平性与合作精神的国际标准。

  最后,理解欧洲强迫劳动治理体系的内在张力,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在提升企业竞争力和参与全球规范治理中有所作为。正是通过对这些制度逻辑的透彻分析,发展中国家才能在全球人权治理场域中实现更为理性、平衡与建设性的回应,从而逐步确立自身的话语合法性与制度竞争力。在日益复杂的国际秩序变动中,发展中国家既需正视以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人权领域制度影响力的外溢趋势,也应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参与到全球规范治理的博弈与建设之中。

  (作者:孟庆涛,男,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展浩,男,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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