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引渡中人权条款的司法审查标准及对我国的启示
王君祥
内容提要:人权条款已经成为现代引渡诉讼中妨碍引渡的重要理由和价值关切中心。人权条款审查日益刚性和严格,被请求引渡人可以向法庭穷尽一切权利救济程序,直至将案件上诉到国际人权机构。透过典型引渡案例分析发现,引渡法官在实践中往往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请求方刑事司法制度、人权保护必要性等综合因素,针对引渡追诉目的、基本诉讼权利、死刑和酷刑等人权问题受侵犯可能性进行权衡判断。我国在主动引渡中往往面临被引渡人的人权抗辩,给境外追逃工作造成很大困难。结合外国引渡法庭对人权条款司法审查标准和要求,我国有必要强化国外引渡案例中人权条款的举证研究,建立专家证人境外出庭作证制度以及进一步规范人权条款的承诺制度,以此提高境外追逃成功率。
关键词:引渡 人权条款 境外追逃 司法审查 专家证人
导言
现代引渡制度体现为一种法定的诉讼程序,重视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对抗性。从近些年来我国与外国开展的引渡案件看,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无不成为司法审查的焦点。被请求引渡人辩护律师从人权保障角度向法庭抗辩引渡,甚至将案件延伸到国际人权机构,法院则会要求我国对此问题提交证据澄清事实。这给我国境外追逃工作带来很大阻碍。将人权保障与引渡联系起来不是一个新的话题,学界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引渡中主权与人权关系、阻碍引渡的人权因素、国际人权机构引渡实践等问题。但是,对于透过案例深入剖析引渡法庭对人权条款审查标准和要求,促进我国提出有效的排除妨碍引渡的举证策略还缺乏系统和全面的研究。本文梳理近年来引渡诉讼举证发展趋势、人权条款司法审查标准和要求,以期对我国主动引渡中排除被引渡人的人权抗辩,顺利开展跨境追逃提供启示。
一、引渡程序中人权条款的范围
从引渡发展看,人权条款被拟定得越来越细,传统的防止迫害条款、保障基本诉讼权利条款、确保被引渡人与权利保护机关之间联系、对监狱条件的重视、将引渡审查程序与庇护程序联系起来、防止酷刑条款等都被纳入其范围。引渡中人权条款涉及的内容包括平等权、自由权、生命权、人道主义待遇权、公正审判权等很多方面,相当丰富。概括讲,引渡诉讼实践中常被引用的人权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传统的防止迫害或者不歧视条款。我国司法部编写的著作中将其称为不正当追诉目的条款,英国《2003年引渡法》称之为“非分考虑”条款(extraneous considerations)。因为该条款内容的典型性、为各国引渡法所普遍确立,所以也有学者将其视为引渡中人权条款。我国《引渡法》第8条第5项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应当拒绝引渡。由此,不歧视条款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因为特殊因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二是因为特殊因素的影响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如基本诉讼权利受到剥夺或限制、在服刑中受到虐待等。
我国是将不歧视条款的两种情况合并立法的国家,而有的国际公约则将被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列为一个独立的拒绝引渡理由。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除了在第16条第14款明确防迫害条款之外,于第13款规定:“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进行诉讼时,应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加拿大引渡法》第44条第1款(a)和《新西兰引渡法》第8条第1款均将“引渡可能是不公正或者压迫(would be unjust or oppressive)”列为拒绝引渡的理由之一。上述立法模式明显将被引渡人基本诉讼权利保障特别突出。《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3条(f)项同样将“没有得到或不会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低限度保障”列为拒绝引渡理由。而公约第14条所载的内容非常宽泛,涵盖了平等权、公开公正审判、无罪推定、知情权、辩护权、一事不再理等。上述国际公约或者国家引渡法可以说是不歧视条款中第二类情形(司法程序中公正待遇)的升级版,不必限于因种族等因素影响受到不公正待遇,只要是基本诉讼权利受侵犯,都能成为拒绝引渡的理由,由此扩展了被引渡人人权保障范围,使得基本诉讼权利保障条款成为一个独立的拒绝引渡理由。
在引渡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传统防止迫害或者不歧视条款以及保障基本诉讼权利条款之外,死刑、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也是受到特别重视的人权条款。而死刑引发的人权保障关切并不是死刑制度存在的本身,而是被引渡人被判处死刑后长期等待执行死刑受到的心理煎熬,即“死囚牢现象”。死刑引发的人权保障问题实际上是其因属于残忍不人道待遇而被禁止。因此,死刑不引渡条款、防止酷刑条款实际上是同一层面的人权保障问题(但两者涉及的司法审查标准有差异,下文将阐释)。
二、人权条款在引渡司法审查中刚性地位
从引渡诉讼发展看,“引渡诉讼中人权条款越发受到重视并且越来越具体和细致,已经演变为国家间引渡合作不可变通的刚性条款,不容置疑”。有的国家甚至将引渡中人权条款通过宪法加以明确,以彰显其最高法律效力。如《葡萄牙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根据请求引渡国之法律规定,可判死刑之罪者不得引渡。”这表明了国家坚决反对死刑引渡的强硬态度。实际上,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在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时也会重申死刑不引渡原则,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在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时也可能要求确立这一原则。联合国酷刑委员会曾表示,在引渡和遣返案件中,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任何人在另一个国家将遭受酷刑和虐待的危险,都应避免接受外交承诺,因为此种外交承诺即使对监督措施有安排,仍然可能无法保证相关人员回国后不受酷刑和虐待。
正是由于人权条款在引渡诉讼中变得刚性,所以,当引渡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开展引渡合作会侵犯被请求引渡人的基本权利,或者被请求引渡人提出充分的人权保障抗辩,法官就会基于对请求国人权保障的调查而拒绝引渡。即使引渡条约规定了被请求国引渡义务,被请求国也可以根据人权公约拒绝引渡。也即,当产生于人权的义务与源自条约的义务发生冲突时,人权保障应得到优先考虑,这也体现出人权条款在引渡诉讼中的核心价值取向。
人权条款审查越严格,就意味着被请求引渡人有权向法庭进行越发全面而充分的辩护,被请求引渡人往往也会以将受到迫害、死刑、酷刑等人权保护问题为议题,穷尽一切权利救济程序,直至将案件上诉到国际人权机构。引渡诉讼法官如果认为引渡请求的证据是通过压制方式获得的,而且请求国拒绝就该问题的意见进行听证,或者证据是恶意获得或者以极端胁迫方式获得,就可以拒绝引渡。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条款抗辩,请求国不得不积极举证化解法庭的顾虑,以确保引渡成功。
引渡诉讼举证中的人权条款适用刚性和严格的发展趋势并不奇怪,从引渡发展看,地区公约对人权保障在引渡法中越发重要。随着对政治犯罪例外条款限制的增加,各国将关注点从犯罪性质本身转向犯罪人自身。而同时,在被请求引渡人人权和刑事追诉之间追求平衡的引渡实践为国家提供了诸多裁量空间。人权条款地位突显表明国际人权法不可避免地渗透到了引渡领域。一国的引渡,不仅要符合引渡条约,而且需要符合国际法其他规定,包括人权法。引渡制度从关注国家间合作关系向侧重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发生转向。人权保障进入引渡诉讼中的里程碑式案例是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Soering v.UK一案。法院认为,在将一个人引渡给另一个国家时,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处于遭受酷刑、非人道和侮辱性处遇的危险中,那么,该引渡就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规定。传统的引渡制度认为被请求引渡人只是相关国家行为的客体,而不是主张权利的主体,但是,Soering v.UK案件后,欧洲国家摒弃非调查原则,开始全面介入审查和评估请求国人权义务,认可被引渡人以个人权利可能在请求国受侵犯的抗辩理由。
当然,引渡诉讼对人权保障的关切并不是以削弱引渡对惩治犯罪的价值为代价,它只是纠正了引渡诉讼航向发展的重心,从原来单一追求国家主权利益到兼顾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保障价值。人权保障成为制约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关系的重要因素。引渡制度应当破除简单的打击和被打击的双向思维模式的观念障碍,而突出人权保障的主线地位,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对引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价值重估。引渡诉讼务必在惩治犯罪与人权保护之间寻求一个利益平衡,不能以牺牲人权为代价来惩治犯罪。可以说,引渡诉讼要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一样,也体现出人权保障价值。人权保障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价值关切和中心议题。确保被请求引渡人享有基本诉讼权利,免于国家权力的不当行使正成为引渡诉讼的共识。引渡诉讼日益重视司法审查,就是为了对在个人自由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就行使国家权力提出质疑。
三、引渡中人权条款司法审查的标准和要求
如上文所述,不歧视条款、基本诉讼权利保障条款、死刑和反酷刑条款等基本上涵盖了引渡程序中人权保障的内容,也是引渡实践中经常受到司法审查的人权条款。下文将透过案例分析其司法审查标准和具体要求。
(一)不歧视条款的司法审查
1.国家引渡法对不歧视条款司法审查的规定
从各国引渡法对不歧视条款的规定看,一般采用“可能”、有“充分理由”“实质理由”相信因为种族等方面的原因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从而拒绝引渡的表述。例如,《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6条第2款规定:“如果有足够充分的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人在执行引渡的情况下会因为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群体的身份或者其政治观点而受到追诉或者刑罚处罚的,或者其处境由于前述任一因素而会恶化的,则不得引渡。”上述措辞实际上表达了被请求国对被请求引渡人未来刑事追诉的担忧和顾虑。此类条款关注的重点不是指控引渡犯罪的行为性质,而是隐藏在引渡请求背后的追诉目的。在引渡诉讼中,政治犯罪不引渡是就被指控引渡犯罪本身的性质来讲的,而不正当追诉条款中也包括因政治见解被追诉的问题,此处则强调针对普通犯罪进行追诉的背后动机、目的问题。因此,因政治见解而对被请求引渡人启动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可以直接援引不歧视条款,拒绝引渡。如果是单纯的危害国家主权安全的犯罪,应当援引政治犯罪例外条款,拒绝引渡。
2.孟晚舟引渡案是较为典型的涉及不歧视条款的案件
孟晚舟引渡案之所以是一起典型的不正当追诉目的、侵犯人权的案件,是因为其具有政治动机和经济压迫背景。这可以从两方面得到解释。
第一,证明不正当追诉目的的存在需要被请求引渡人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为此,在本案系列听证程序中,辩护律师明确提出了本案具有政治和经济利益驱动目的。其支撑证据主要包括若干政治人员的言论。时任美国总统的特朗普放话称,若有利于美国,愿意干预美国司法部针对孟晚舟的案件;如果有利于国家安全利益或能推动美中达成贸易协议,他愿意干预美国司法部针对孟晚舟的案件。加拿大联邦警务国家安全部门(FPNS)在逮捕前对逮捕行动进行评估认为,逮捕具有“高度政治性”,并将“引发全球性的震荡波”。此外,辩护律师指出美方对孟晚舟欺诈罪的指控缺乏重要证据,属于滥用司法权,法庭判决承认加拿大检方在处理逮捕孟晚舟一事上存在证据漏洞,并认同辩方对检方指控有捕风捉影的说法。再有,辩护方还向法庭提供了从汇丰银行处获取的重要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美方欺诈罪指控与事实之间存在差异,构成错误陈述,应当中止引渡程序。总之,深入分析有关孟晚舟案件举证的判决,我们发现,辩护律师充分利用加拿大《引渡法》以及《美加双边引渡条约》规定,力图多角度全面反驳欺诈罪构成,以期瓦解检方指控,控诉现有引渡程序存在政治干预、滥用司法权的问题,侵犯了公民个人人权,应当中止引渡。
第二,中方政治和外交努力最终成功解决本案件,这间接证实了本案的政治干预性质。孟晚舟案件本身是中美竞争大背景下,美国以国家安全、5G技术风险的理由,采用长臂管辖的法律手段掩盖维护自己科技领先优势和战略优势的政治目的。这也是美国维护霸主地位动用法律武器打压中国高科技企业的常规做法。针对这一事实,中国外交部多次针对本案的政治性质向美国和加拿大施压,陈述其法律霸权的危害,表达对维护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严正立场。2021年7月中美天津会谈时,中方向美方提出纠错清单和重点个案清单,均包括了孟晚舟案件。正是在中国外交努力下,本案最终以不认罪、不罚款的方式圆满解决。中国作为本案的当事国,将案件提升到对外事务层面,积极利用各种途径阐释案件是美加滥用引渡条约、侵害公民个人人权的严重政治事件,并采取措施表明中国的坚定态度和决心。鉴于引渡法律性质极为复杂,涉及法律、政治和外交等多重关系,中方外交措施达到了引渡举证的效果。美国司法部最终撤销对孟晚舟的刑事指控,执法利益让位于美国的整体外交政策利益。这些都从间接层面证明本案就是典型的不正当追诉目的案件,是美方政治干预司法的引渡案件。
3.具体案件中的不歧视条款司法审查体标准和要求
针对律师指控加拿大执法机关滥用程序问题,法官在系列听证判决中较为清晰地展现了对政治干预司法的认定思路,即,法官对于不歧视条款的审查,需要对支撑该理由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从而确定是否有合理根据相信引渡指控具有不正当目的。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支撑本案政治干预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应当与其他证据材料彼此印证。在本案中,辩护律师针对引渡请求提出了三项理由反驳指控,即美国引渡请求存在政治干预司法,美国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陈述,加拿大执法部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特朗普当时发表的有关孟案的言论表明,这个案件背后具有政治目的。法官对于辩护律师这一指控并不认可,不接受将政治动因作为本案一个独立的辩护理由。相反,法官明确表示,本案要达到中止引渡诉讼程序效果,需要辩方的反驳证据材料达到累计效应,而单独的一项反驳并不能取得该效果。法官明确表示辩护律师三项反驳指控不能单独成立,而应从请求方证据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警方逮捕程序正当性等因素综合评估。重大遗漏证据指控本身并不支持中止引渡程序,但如果与政治干预或滥用程序指控一起考虑,则有可能达到中止引渡程序的效果。
二是法庭必须有“充分理由”“实质理由”相信以普通犯罪为由提出引渡请求是因为政治见解不同而追诉的,才不予以引渡。至于何谓“充分理由”“实质理由”应当依据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权衡,由法官自行确定。从请求国的角度考虑,如果要举证反驳被请求引渡人不正当追诉目的的辩护意见,就应当尽可能提供完整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引渡指控犯罪的成立,且证明材料不能存在重大遗漏。为了澄清引渡指控的正当性,请求国应当提交追诉犯罪所需的一切必要的令状文件,并提交本国对嫌疑人权利程序性保障的证明文件,澄清本国开展刑事追诉的正当性,且无滥用刑事诉讼程序的不良记录。被请求国法官也正是通过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综合研判,来确定请求国引渡指控是否存在不正当追诉目的。
综合不歧视条款的司法审查实践,请求国只有拿出足以让被请求国相信的证据,才能消除被请求国对被请求引渡人人权保护风险的顾虑。但是,国家引渡法对于有关人权条款审查标准的规定主观性很强,相当抽象和笼统,被请求国司法审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被请求引渡人也可以就何为“充足理由”提出充分的抗辩。但是,人权条款过于宽泛的审查标准也给请求国的举证带来一定困难。当被请求引渡人提出人权条款抗辩时,请求国不得不积极反证以达到法官有合理根据消除顾虑的程度。
(二)保障基本诉讼权利问题的审查标准和要求
如上文所述,随着国际公约和国家引渡法对作为不歧视条款情形之一的司法程序公正待遇问题进行独立立法,保障被引渡人基本诉讼权利已经成为拒绝引渡的独立理由,受到引渡司法实践的重视。综合国际条约和各国引渡法立法,保障基本诉讼权利条款旨在要求国家履行对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保障的国际义务,引渡程序应当符合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最低限度保障,否则应当拒绝引渡。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4款规定:“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诉讼时,应当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在孟晚舟引渡案中,律师指控美国和加拿大政府非法拘押孟晚舟,既违反《加拿大引渡法》第44条第1款“引渡是不公正或者具有压迫性”的规定,也侵犯了孟晚舟《加拿大人权利和自由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权利,引渡损害司法公正,应当中止引渡程序。《宪章》第7条规定是对人的生命、自由或安全的权利的保障,非因为基本正义原则不得剥夺。第9条则是保障公民不受任意拘押或者监禁的权利。加拿大最高法院在相关判例中表明,引渡法官有权批准中止引渡程序,作为滥用《宪章》第7条规定的程序的救济,或防止法院在行使普通法固有权力时损害司法公正。辩护律师基于上述法定理由,向法庭举证加拿大执法部门非法拘押孟晚舟,程序违法,侵犯了孟晚舟的《宪章》权利,损害了引渡公正性。
透过分析本案法官对律师提出抗辩理由的阐释,我们可以归纳出基本诉讼权利能否妨碍引渡的举证标准和要求。
第一,如果被引渡人主张引渡违反《宪章》,其需要证明现行的引渡听证不公正的“现实表象”(air of reality)。现实表象不能仅仅是声称某些事情已经发生,它意味着指控能得到证实的现实可能性。这就要求申请人提出具体证据,让法官有合理理由开展关于是否违反《宪章》的调查。如果举证申请中缺乏明确的主张,模糊和未经证实的建议、猜想或者推测都难以被法官接受。为了获得孟晚舟引渡案构成侵害司法公正的“现实表象”证据,辩护律师充分利用了《加拿大引渡法》赋予的请求证据材料披露的权利,在2020年7月和8月,多次请求法庭披露孟晚舟在机场遭扣留时完整的监控视频片段、被捕过程和孟晚舟案件的法庭文件。法庭以国家安全为由或者以与案件无关的理由否决了发布更多与孟晚舟逮捕和审讯有关的机密文件的请求。换言之,法庭认为辩护律师未能提交证明本案存在司法不公正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利受侵害的可能性,从而拒绝了律师披露证据的请求。
第二,从加拿大引渡司法实践看,法官审查被请求引渡人的《宪章》权利受到侵犯、中止引渡诉讼的标准限于“非常特殊性质”的情况——向请求国引渡将“震撼加拿大人的良知”,而且限于严重违反了加拿大司法程序公平性,没有其他补救措施保护司法的完整性和声誉。在孟晚舟引渡案中,律师以加拿大执法人员故意延迟出示拘捕令,以“例行入境检查”为名对孟晚舟实施非法扣押和搜查,违反《宪章》规定,侵犯孟晚舟正当程序权利提出抗辩,意图中止引渡程序。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看,法官并没有将执法程序不正当作为中止引渡的理由。这表明,法庭在适用刑事诉讼基本权利拒绝引渡时,往往会综合比较分析所犯罪行的严重性与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严重程度,从而做出决定。
第三,基本诉讼权利不同于死刑、酷刑等人权保障的举证,后者往往通过较为具体的执行方式呈现出来,而包括司法公正在内的基本诉讼权利问题与一个国家整体的刑事司法制度直接联系。根据《加拿大引渡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在司法部长认为因引渡是不公正或者具有压迫性而拒绝时,要“考虑全部相关情况”(having regard to all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请求国刑事司法制度是衡量引渡诉讼是否公正的重要因素。证明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公正性是一个很难的事情,这毕竟涉及对请求国刑事司法制度,甚至全部法律制度的一个整体评价。“虽然国际社会对于某些待遇和惩罚违反国际标准有着较为一致的共识,但对于刑事审判公正性的国际标准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因为刑事审判本质上是一国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的产物。”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公正刑事司法,这意味着国家可能不存刑事审判程序或者名存实亡,犯罪人的拘捕和调查取证不需要任何程序,不存在律师辩护制度等极端情形,或者虽然存在上述诉讼制度,但是执法机关故意和系统性地拒绝适用这些制度。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可能存在上述刑事诉讼制度的缺失和普遍性的违反。这也表明,刑事司法公正性作为妨碍引渡理由需要符合充分的举证标准和要求。
综合上述分析,孟晚舟引渡案为包括司法公正在内基本诉讼权利受侵犯拒绝引渡的证明提供了两个标准:权利受侵害的现实可能性和权利受侵害的严重性。对于被请求国来说,当有证据表明被请求引渡人的司法公正已经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的现实可能性,且权利受侵害达到严重违反人权保障的程度,就应当拒绝引渡。从请求国角度看,当被请求引渡人提出回国后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抗辩时,请求国往往采用专家证人方式,向法官阐释请求国刑事司法制度公正性、不具有侵犯被请求引渡人诉讼权利的风险和可能性。
(三)死刑、酷刑妨碍引渡理由的司法审查
相对于不歧视条款内容的宽泛性,死刑、酷刑问题则是妨碍引渡理由中最刚性的代表。死刑不引渡是引渡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引渡领域,死刑不引渡是与保护个人生命权最密切相关的一项制度。死刑不引渡是国家废除死刑的态度在引渡制度上的反映,而其适用结果直接保护了个人的生命权。酷刑条款一般是指1984年《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反酷刑条款的规定。相对于死刑不引渡原则,酷刑条款大体涵盖了人格权和健康权的内容。《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对酷刑含义作了明确界定,但是,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含义和范围比较宽泛,可以理解为未达酷刑程度的广泛的肉体上或精神上虐待的行为。
国家引渡法往往用“可能判处死刑”“根据请求国法律”“请求国做出保证”等文字表达对请求方死刑、酷刑等人权保护状况的不信任,并以此作为拒绝引渡的刚性理由。如《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8条规定:“按照请求国的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可受到死刑处罚,只有在请求国就此保证不科处或者不执行死刑的情况下,才允许引渡。”1996年《纳米比亚引渡法》第5条第1款(d)规定:“如果行为人将要或者可能判处死刑或者任何纳米比亚国内不适用的类型的刑罚,该人不得引渡,除非请求国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该类型的刑罚,或者如果判处,将不执行。”
对于引渡请求国来说,要消除法官对被请求引渡人遭受死刑或者酷刑风险的顾虑,请求国往往要做出充分的不判处死刑的承诺或者反酷刑承诺,也即将外交承诺作为排除引渡妨碍的举证方式。当然,实践中,请求国提交的证据不必是消除酷刑或者虐待任何可能性,它们只要是构成认定不存在酷刑或者虐待的重大风险的合理根据即可。在国际法范围内,死刑承诺已有相对成熟的制度,而反酷刑承诺还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并无成熟的制度。从反酷刑承诺具体内容上看,引渡诉讼中涉及的酷刑涵盖了禁止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的内容。
黄海勇引渡案是目前我国经历的最复杂、耗时最长的引渡案件。黄海勇一方以死刑、酷刑问题为抗辩理由,一共向法庭提出人身保护令10次,上诉20次。本案耗时18年之久,美洲人权法院提出了认定黄海勇面临死刑或者酷刑风险的三个判断标准:(1)黄海勇引渡面临死刑风险需要结合中国刑事立法进展、中国外交承诺、终审判决时危险以及司法保护权等综合分析。(2)死刑的风险应当是真实的、可以预见的人身危险。(3)引渡酷刑风险的认定则需要考虑目的国整体实际人权状况,也需要结合被请求引渡人特殊的情况下是否面临真实的、可以预见的个人危险和遭受酷刑的危险。经过分析,美洲人权法院认定中方提交的证据能让法官有充分理由或者让其有合理根据相信相关承诺的有效性和可靠性,从而消除对死刑、酷刑问题的顾虑。
为了确保外交承诺的有效性和可靠性,中方根据黄海勇引渡案情进展,针对辩护律师抗辩,从实体内容和程序上对标审查标准扎实推进,从而确保了案件最终成功。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确保死刑承诺的有效性和可靠性。为表达遵守外交承诺的决心,即使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废除走私普通货物罪死刑后,中方依然向秘鲁方面做出不判处死刑承诺。为表达遵守承诺诚意,在中方向秘鲁发出的第五个照会承诺不判处死刑基础上,增加了邀请秘鲁方面到中国观察黄海勇审判和判决执行监督的内容,增强外交承诺可靠性。中方专家证人就中国死刑制度、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刑法溯及力、《刑法修正案(八)》适用和赖昌星案件等内容的作证,与不判处死刑外交承诺相互印证。上述证明方式和内容构成了确保黄海勇引渡回国后不被判处死刑的充分理由。二是确保反酷刑承诺的有效性和可靠性。照会八增加了反酷刑的内容,保障黄海勇的诉讼权利,保障秘鲁方面随时了解和监督黄海勇在中国的诉讼程序。照会九明确了中国政府对履行承诺做出的保障性安排,涉及公开审理、辩护权、不受监视的情况下与律师会面等,其内容全面而系统。三是中方的专家证人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引渡制度和人权问题的证明,足以让法官相信中方反酷刑承诺是有效的。从中国政府承诺保障性内容看,其也完全符合欧洲人权法院在奥斯曼案件中确立的反酷刑承诺可靠性评估标准。
虽然黄海勇引渡案最终成功,但是,案件起初的办理中暴露出了我国在排除死刑、酷刑条款妨碍的举证上的不足,值得反思。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
第一,中国应当积极主动向被请求国提出不判处死刑的外交承诺。在黄海勇引渡案中,中方共向秘鲁方面提交九次外交照会,其中包括黄海勇回国适用法律和判处刑罚等,但是,其中提交的数次照会信息均是在对方要求或者提醒之下才提交的。黄海勇被引渡逮捕的第二天,2008年10月28日,律师就提出本案涉及的死刑问题,该抗辩可谓直切要害。但是,中方在提交的支持引渡请求证据材料中一直没有直面当时规定有死刑的《刑法》第151条完整条文及其译文,更没有做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直到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才正式向秘鲁方面做出不执行死刑的承诺。由于国内迟迟未能及时主动提交不判处死刑承诺,辩护律师抓住死刑核心问题,多次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并攻击中方是在恶意和隐蔽方式不提交刑法条文以掩盖可能判处黄海勇死刑的事实。
第二,外交承诺应当遵守严格程序,以彰显其法律效力和可靠性。中国公安部曾经在2009年2月向秘鲁方面提交了一份关于黄海勇案件犯罪性质及不判处死刑的说明,也就是第一次外交照会。同年8月,中方再次向秘鲁最高法院递交外交照会,表明黄海勇不会被判处死刑。但是,这两次外交照会并不是依照我国《引渡法》第50条规定程序作出,所以秘鲁利马第56刑事法庭曾经以“不具有足够依据”为由宣布秘鲁最高法院同意引渡的咨询判决无效,即认为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明确并充分说明为什么不能因为其犯下的可能适用死刑的犯罪而引渡黄海勇。因此,外交承诺应当由最高司法机关决定,统一由外交部向被请求国作出,并需要确保承诺法律效力在国内得到有效遵守和执行。
总结黄海勇引渡案的得与失,死刑、酷刑等问题需要结合请求国刑事司法制度、人权保护总体情况以及被请求引渡人个人面临死刑、酷刑危险真实性两方面综合分析。酷刑承诺的法律效力是其可靠性与有效性的核心。请求国往往通过外交照会方式证明本国刑事司法人权保护良好记录。反酷刑承诺的法律效力还表现在其要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针对性,有详细保障性制度支撑,而且承诺的通知要及时。被请求引渡人回国后面临的权利受侵害风险应当进行个别化分析,以评估个人危险与人权保护整体状况的真实联系性。专家证人证言和专家报告则是法官评估请求国刑事司法制度、人权保护现状非常重要的证据材料,与外交承诺构成证明的双保险。
四、对我国主动引渡中人权保障证明的启示
人权条款在引渡中的刚性地位表明,人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引渡请求的核心因素,国家人权保障义务优先于引渡条约义务。虽然孟晚舟案不是中方作为请求国申请的引渡案件,但是,其在审理过程中与黄海勇案件一样均表现出了引渡法官对被引渡人人权保障的关切。通过典型案件分析引渡法庭对于人权条款的审查标准和要求,则能为我国主动引渡中排除被引渡人的人权抗辩,提高引渡成功率提供一定启示。
(一)加强对国内外引渡案例研究,总结人权条款的适用经验
目前,除了我国在引渡实践中已经有处理人权条款的经验外,加拿大和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判决了若干个有影响的人权条款适用的引渡案件,形成了一套死刑、酷刑、公正审判权妨碍引渡的解决机制。死刑并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的刑罚,而酷刑则为国际法所绝对禁止。不判处死刑承诺容易执行,而反酷刑承诺内容的不确定性使得其有效性备受质疑。欧洲人权法院和加拿大等国的引渡实践表明,酷刑风险的认定采取“国家一般人权记录+个人面临风险”相结合的事实调查模式。包括政府间或者非政府组织人权评估报告在内的请求国人权状况的证据是引渡司法审查中的重点工作。请求国普遍和系统地侵犯人权的证据成为认定被请求引渡人面临重大风险的依据。
鉴于我国犯罪人员外逃目的地国家主要是欧美发达国家,对这些国家成熟的引渡案例进行研究,提炼总结人权问题在引渡诉讼中的抗辩焦点,对于我国处理类似引渡案件,指导国内境外追逃实践一定会有很大帮助。为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司法部或者外交部等部门可以组织高校科研机构对我国犯罪人员主要外逃目的国家的引渡法和经典案例进行编译,撰写研究报告,总结法官在妨碍引渡证据材料审查方面的规律性内容;组织开展对监察机关、法院、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等相关引渡职能部门及其人员的培训,重点就妨碍引渡的证据能力、证明对象、证明力等问题进行总结,归纳出支持引渡请求举证中的焦点问题。
(二)建立引渡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当前,我国引渡诉讼面临的很大障碍来自死刑、酷刑和其他人权待遇保障问题。在追逃实践中,被请求引渡人一方经常拿出国际组织对中国人权建设过期的、不公正的评估报告,以此抗拒引渡。像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针对中国履行《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报告、美国国务院针对我国发布的“国别人权报告”以及大赦国际、人权观察等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材料,往往被人权法庭审理所引用。针对此,我国也开始采用专家证人制度来达到证明目的。目前,我国在赖昌星遣返案和黄海勇引渡案等中有专家证人作证个例。通过专家证人作证,被请求国司法人员能很好地对中国刑事法治发展和人权保障的进步有所了解和认可。而专家出庭作证方式还是一种较为新颖的引渡举证方式,在引渡实践中仅有个案适用,尚未提升到制度和规范层面,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并没有在理论和实务中得到应有的重视。
《美洲人权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将专家证人定位为,拥有特定的科学、艺术、技术或实践知识或经验,可以依据其特定领域的知识或经验向法院就争议问题提供信息的人。与一些引渡诉讼中执法官员境外出庭作证不同,引渡中的专家证人是应被请求国政府邀请代表被请求国政府进行作证,而且他们并不以官方身份参加,而是以其自己的专业知识向法庭作证。执法官员境外出庭作证虽然也是应被请求国邀请,但是以请求国官方名义、代表请求国出庭作证。我国可以总结近年来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经验和教训,建立和完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包括:(1)组建我国专家证人库。可以考虑由外交部、司法部牵头,在全国范围内选拔建立。具体人员包括两部分:一是精通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国际法理论知识和实践的专家,二是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工作人员。(2)围绕中国人权保障和刑事司法制度良好状况制作专家报告书。根据近年来我国从外国成功追逃人员在国内审判情况,刑罚适用,特别是在监禁场所内权利保障等内容,以文字、视频和图片等方式形成明确、清晰和具体总结报告,以应对出庭需要,以此证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完全符合国际人权最低保障标准,遵守联合国刑事司法规则等。(3)做好出庭培训工作。应当就专家证人出庭程序、专业能力、当庭回答技巧和被请求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等方面进行强化训练,必要时,就出庭准备培训中的刑事诉讼、引渡程序理论和实践问题提请被请求国官方的帮助。(4)出庭作证保障工作。由司法部联合具体办案单位,做好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津贴补助等权利保护。由外交部积极与相关国家联络,做好专家证人出国的外交保障工作。(5)证人出庭作证豁免权。应当与作证目的国签署协议,确保专家证人到境外出庭作证期间不得因入境前被指控犯罪或者在境作证期间的犯罪被逮捕和起诉。
(三)进一步规范人权条款承诺制度
从近年来我国境外追逃实践看,犯罪分子以死刑、酷刑等人权保护问题抗拒我国引渡请求,给引渡工作造成很多麻烦。我国往往依据《引渡法》第50条规定向外国作出包括限制追诉或者量刑在内的外交承诺。但是,我国现有的外交承诺并不足以成为开展引渡的理由,主要体现在:一是承诺内容主体不明确。禁止酷刑或者权利保障待遇是否属于被请求国开展刑事司法合作提出的附加条件的内容?如果包括,其应当由哪一个部门决定?二是鉴于我国现有的引渡承诺有效性往往受到被请求国质疑,建立在《引渡法》第50条基础上的量刑承诺制度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对最终判决缺乏约束力。三是《引渡法》第50条适用范围过窄。例如,我国在遣返、劝返等追逃措施中,合作国家也要求以接受一定的条件为合作前提,即中国可能需要对相关人员权利保障进行承诺。此种承诺在国内缺乏规范性。
我国《引渡法》第50条规定了引渡承诺制度,引渡承诺是构建有关死刑、人权保障条款的举证机制的核心内容。从宏观层面看,国家在涉及政治、经济援助、卫生防疫等方面都可能向国际社会或者特定国家进行一定的承诺。因此,我国《引渡法》规定的承诺制度以及遣返和劝返中的承诺都应当属于国家承诺制度的一部分,可以统称为我国刑事司法承诺制度。为强化刑事司法合作中对外承诺有效性与可靠性,我国有必要在《引渡法》第50条基础上,就引渡、遣返和劝返中的有关人权条款的承诺进行统一设计。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我国刑事司法承诺作出制度性安排,并设定相应的决定、作出和遵守承诺的规则,强化刑事司法承诺的法律效力。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内容:(1)统一由中国外交部代表中国政府就被请求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合作附加条件进行承诺。(2)案件主管机关就被请求国提出的附加条件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于禁止酷刑及权利待遇保障的承诺由公安部与司法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决定。(3)由外交部充分听取办案机关以及案件主管机关意见,评估判断对外承诺是否存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据可行性评估情况,并代表中国政府与被请求国以签署特别协议或者对方认可的方式作出承诺。(4)确保承诺内容可靠、具体和具有可执行性。刑事司法承诺的内容既应当有抽象的表态,更应当有对应的明确而具体且具有现实性的保障性措施,以符合被请求国所要求的“充分”或者“足够”承诺标准。(5)确保承诺在国内有效执行。为保证刑事司法承诺对下级办案机关的约束力,《引渡法》第50条应当增加主管机关对办案机关不遵守刑事司法承诺下干预的相关规定。各刑事司法合作的主管机关有义务明确办案机关违反国家刑事司法承诺时的责任追究机制。
余论
当前,以人权条款为核心的引渡诉讼证明机制越来越重要。本文结合相关国家引渡法及实践,总结和归纳了引渡诉讼中人权条款证据审查的一般性规律。现代引渡诉讼有放宽可引渡罪证据标准的趋势,在人权条款适用上却有严格刚性的态度。因为一些法律和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中国主动引渡有可能享受不到相关国家引渡证据标准宽松的“待遇”,更有可能会因为某些国家对我刑事司法制度和人权保护的偏见,陷入引渡诉讼被“异化”为对这些问题的全面审查的境地。这种情况也成为我国近年来一些引渡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难题。随着引渡在我国境外追逃中地位日益重要,提高引渡条约利用率和引渡成功率成为当务之急。排除妨碍引渡理由的证明是一个系统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涉及国际法、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制度等多方面内容,我国需要加快《引渡法》修订完善工作,重视和加快当前引渡举证措施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总之,随着我国境外追逃措施法治化发展,引渡将更多地被用于惩治跨国境犯罪中。我们必须发挥《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效能,提升引渡成功率,积极与被请求国合作,着力于构建可靠和有效的主动引渡证明制度。
(王君祥,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河南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研究重大项目“安全刑法理念下我国涉外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研究”(项目编号:2025-JCZD-01)阶段性成果。】
Abstract:Human rights clauses have become an important ground for obstructing extradition and a core value concern in modern extradition proceedings. The review of human rights clauses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stringent,allowing the requested extraditee to exhaust all legal remedies before the courts,and even appeal the case to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bodies. Through an analysis of typical extradition cases,this paper finds that in practice,extradition judges usually conduct a balanced assessment on the possibility of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issues such as the purpose of extradition prosecution,basic litigation rights,death penalty and torture,taking into account comprehensive factors including the specific facts of the case,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f the requesting state and the necessity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active extradition cases,China often faces human rights defenses raised by the requested extraditees,which pose great difficulties to overseas fugitive repatriation efforts. Drawing on the judicial review standards and requirements for human rights clauses in foreign extradition courts,it is necessary for China to strengthen the research on the burden of proof regarding human rights clauses in foreign extradition cases,establish a system for expert witnesses to testify overseas,and further standardize the commitment system for human rights clauses,to improve the success rate of overseas fugitive repatriation.
Keywords:Extradition;Human Rights Clauses;Overseas Fugitive Repatriation;Judicial Review;Expert Witnesses
(责任编辑 陆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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