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陆晨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目次
一、引言
二、数字诉权作为数字人权的司法保障入口
(一)历史与实践:中国的人权司法保障
(二)作为基本权利的诉权:司法保障的入口
(三)滞后性困境:当技术发展快于法律规制
三、以案由和管辖为核心的入口性权利体系更新
(一)“防患未然”:预防型法治作为指导原则
(二)“师出有名”:案由更新作为数字人权的司法识别机制
(三)“权责分明”:管辖配置作为数字人权的裁判实现条件
四、结论与展望:从程序保障走向实体保障
内容提要:无救济则无权利,诉权作为连接权利规范与司法实践的枢纽性程序权利,构成数字人权体系中的重要入口性基础权利。数字技术快速发展导致权利形态持续生成,而法律规范天然具有滞后性,诉权保障由此具有前置性意义。在实体规则仍处于渐进完善阶段的现实条件下,率先落实司法程序入口,使新型权利主张无须“借壳”即可被司法体系识别、受理并审查,是数字人权由价值宣示走向现实保障的必要路径。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同年公布的《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体系通过程序性制度更新,为涉数字权利新型纠纷提供可识别、可进入、可预期的诉权保障制度。保障数字权利的可诉性是数字法治的重要面向,也是守卫“保障诉权”这一司法改革初衷的具体范式,更是在法治中国建设中保障人权的题中之义。未来仍需持续完善数字人权保障的实质救济机制、统一裁判尺度,为人民群众在数字时代感受公平正义奠定好数字法治基础。
关键词:数字人权 数字诉权 公民基本权利 诉权保障 预防型法治
一、引言
“法治是人权最有效的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坚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理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也对人权治理及时回应新形势、新挑战提出更高要求。当前,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催生了许多新的权利,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成为不可忽视的物质存在和生产力基础,传统人权被赋予新的数字化形态。2025年10月,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将“深入推进数字中国建设”列为重点领域,标志着数字时代的深刻变革由局部探索走向全局统筹,由技术驱动迈向价值引领。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推进到哪里,司法服务就跟进到哪里。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发展、安全、人权、公正为核心价值的数字法治通过规范权利配置与救济机制,构成对数字人权的有力保障。
以“人”为修饰语的数字人权并非指向特定技术场景下的功能性利益,而是数字权利体系中的基本权利形态。现阶段,既然针对数字人权的理论建构尚容待进一步凝聚共识,如何在既有制度框架内保障好以数字人权为代表的新型基本权利便成为一项较为迫切的命题。对数字人权的识别与捕捉构成此命题展开的逻辑起点,实践中体现为司法机关能否守护好诸多不断动态更新的数字权益之可诉性、可救济性。其核心在于对具有人权属性的入口性、基础性权利——诉权加以有效保障,相关新型权利主张才能获得进一步的制度识别与规范回应。这种在新技术持续冲击下以程序为抓手博取时机、克服法律滞后性的制度安排,亦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预防型法治”面向在数字领域的具体展开。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作为第一级案由,确认了相关权利的独立可诉地位;发布《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将网络虚拟财产类纠纷集中由互联网法院管辖,为此类案件提供专业化、技术友好的审理平台。二者相互衔接,从立案与管辖两个维度,共同夯实了诉权在数字时代的司法制度入口,为数字人权的司法保障提供了更加清晰、可预期的司法进入路径。
二、数字诉权作为数字人权的司法保障入口
(一)历史与实践:中国的人权司法保障
尊重与保障人权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不懈追求,中国共产党在创立之初就将“人权”鲜明地写在旗帜上。陈独秀在《新青年》发刊词《敬告青年》中所述的“六义”之一“科学的而非想象的”就提出:“科学之兴,其功不在人权说下”“当以科学与人权并重”。毛泽东曾指出,关于人民权利“应规定一切不反对抗日的地主资本家和工人农民有同等的人权、财权、选举权和言论、集会、结社、思想、信仰的自由权”。为降低司法门槛,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陕甘宁边区就有“处理与接收案件,一切应便利人民,少拘形式”的规定。1941年5月1日《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指出“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1942年1月公布施行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进一步落实了保障人权的精神。这些早期的历史制度实践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广泛拥护,生动说明了群众路线何以成为中国共产党推进革命和建设的重要工作方法,并为中国革命和建设进程中的人权保障理念与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邓小平作为中国共产党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核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具体实践过程中,把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实践相结合,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人权观。1985年,在同陈鼓应教授和“大陆与台湾”学术研讨会主席团全体成员的两次谈话中,邓小平指出:“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随后又在党的十二届六中全会讲话、会见美国前总统尼克松等多个场合,阐述了党和国家关于人权问题的具体理解。可见,我们所讲的人权立足于国家长远战略,强调的是全体人民的真正权利,旨在解决我们的具体问题,因此要正确认识西方人权模式,理解所谓人权的“普遍性”是相对的。
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首部白皮书发布,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伟大实践中,中国人权理念和原理逐步凝结汇集。从2001年中国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到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我国在人权保障领域实现了对外国际承诺与对内法治建构的并行推进,为人权在司法领域获得制度性保障奠定了法治基础,也为司法改革中弘扬中国特色的人权观打下了价值根基。
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尊重与保障人权成为贯穿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一条主线。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写入“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随后在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重申了《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2013年1月,习近平对做好新形势下的政法工作作出批示,提出了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部分指出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就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其中“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六个方面的工作部署之一。
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要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健全完善有利于保障人权的体制机制,坚持司法利民便民。2021年,《习近平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论述摘编》出版,成为今后的人权实践、人权理论研究和人权教学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人权法治保障得到加强,离不开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突破,这样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系列制度安排庄重稳妥,厚植了党的执政根基、夯实了党的群众基础,也将人权观念由政治主张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实践。
(二)作为基本权利的诉权:司法保障的入口
数字权利是一个体系宏大的“权利束”,有学者将其分为基础性权利、范畴性权利、衍生性权利,也有学者针对具体的权利结构如刑事诉讼权利结构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横向拆分与承载法益的纵向分级。在不同的分类中,诉权往往都被认为是基础性权利、入口性权利。诉权是近现代民事诉讼理论最先提炼出的法律概念,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就建立于“诉权”的概念之上。学界一般认为:诉权是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逻辑起点和核心,民事诉讼法领域抽象而重要的理论问题之首,甚至是最复杂和最有争议的“猜想级难题”。自罗马法中的诉权(actio)逐步脱离实体权利要素,实现独立化、程序化以来,诉权的研究分为程序法进路和宪法、人权法学进路,二者交织前进。这一分化与交织的历史,反映了诉权概念自身的结构性转型过程,其概念建构不断突破私法框架,由“私权实现的技术形式”转向“公法秩序中的制度性权利”,呈现出“脱私入公”的宪法化的演进轨迹。
诉权的人权法进路将诉权置于更为宏观的权利保障结构中加以理解,强调诉权并不仅仅是实现实体权利的技术工具,而是一项具有独立价值的基本权利。2004年全国人大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的人权保障有了根本法依据。诉权可以从《宪法》的人权保障条款中解释出来,作为民事主体之为人当然享有的权利之一,诉权是当事人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所必然拥有的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诉权的人权法进路围绕的核心问题,在于国家是否负有为权利主张提供司法回应的基本义务,以及个体能否在制度层面获得进入司法程序并接受审理的现实可能性。由此,诉权嵌入了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理论进程之中,进而纳入了人权法的范畴,成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
从诉权理论出发,可以更好地理解数字人权如何被司法识别与保障。在数字技术深度嵌入社会运行、权利形态快速演变的背景下,若仅从程序技术层面理解诉权,容易引发新型权利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就被结构性排除的风险。引入人权法进路,有助于重新审视诉权在数字社会中的入口性意义和本体论价值,并为程序制度的调整提供更为坚实的规范依据。将诉权突破现有的功能性层面和制度维度,提升到法学理论的人权理论层面,可以更有效地回应诉权实践的新需求和司法正义的新诉求。在权利形态快速更迭的数字时代,人权的保障不仅关涉传统意义上的自由与平等,也日益与发展权所强调的参与、受益与能力提升维度发生交叉,数字权益的快速更新本身就是发展权得以良好保障的结果。数字技术深度嵌入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使个体能否平等接入、参与并分享数字化发展成果,直接影响其基本人权的实现。在这一交叉意义上,数字人权逐渐成为发展权得以保障的最佳例证和具体表现,成为人权在数字社会条件下的具体形态。
保障好数字人权是人民群众在数字时代感受公平正义的重要指标。数字社会同传统社会一样必然存在纠纷,虽有“厌讼”一说,但国家司法机关参与下的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亦有悠久的历史。作为专业性很强的活动,诉讼中如何为非专业人士提供指导、更好地保障诉权,在我们党成立初期就有过前述的种种探索,为当事人诉权提供制度化保障是庭审改革的重点之一,也是如今司法改革的初衷。
在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中,数字化是提升办案效率,为当事人保障诉权的重要方法。数字诉讼的发展可以归纳为同时更迭出现的三个阶段:(1)数字技术参与的诉讼,数字技术仅是局部引入、从纸面到屏幕;(2)诉讼的数字化,诉讼主体的法律交往突破物理空间走向网络空间;(3)数字化诉讼,纠纷的产生、处理等都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相关。所谓数字诉权,主要发生在第二和第三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网上立案制度的落地是司法改革的关键节点,也逐步在制度功能上成为数字法院与电子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当事人一端,网上立案制度为权利主张进入司法体系提供持续、可预期的制度支撑,构成数字诉权得以展开的关键法律基础设施。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落地,是全球第一家处理互联网纠纷的专门法院。随后,北京和广州又相继设立了互联网法院,全新的互联网审判体系就此构建。通过保障诉权的方式,确保公民权利在互联网经济模式下得到充分救济。
在法院一端,近期落地的全国法院“一张网”(即全国法院一体化办案办公系统)进一步重塑数字化办案与办公模式,通过整合审判流程与内部运行机制,为新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建设的深化落实提供制度保障,围绕“一张网”智能辅助审判系统的研发与应用亦在持续推进之中。这标志着司法体系正在为应对数字社会中高度技术化、规模化的纠纷形态进行制度准备与基础设施建设。
人民法院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部署、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这一点必须始终坚定不移。在实体规则尚未成熟或权利形态尚在生成之际,限制或延缓具体权利的司法进入,至少在自然法意义上,并不具有正当性,反而可能使权利在尚未被确认之前即被排除于法治轨道之外。在数字技术深度嵌入社会运行的背景下,当新型数字权利不断生成而实体规范难以及时回应时,诉权作为司法制度中具有入口性、基础性和程序性的人权,其保障程度将直接决定数字人权能否成为获得司法意义上承认的客观存在。
在数字时代感受公平正义,离不开涉数字权益的司法保障,也离不开诉权在制度层面的有效实现。在数字技术深度嵌入社会运行的背景下,诉权在功能结构上已不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程序性权能,而是逐步呈现出作为入口性基本权利的规范形态。正是通过诉权这一程序枢纽,数字人权得以被司法体系识别、接纳并纳入规范化审理轨道,从而避免新型权利因缺乏制度承载而停留于价值宣示层面。数字诉权不仅构成数字人权获得司法保障的关键制度通道,也具体体现了“依法保障人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法治要求。
需要直面的客观现实是:在权利形态快速演变、实体规范相对滞后的条件下,数字人权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诸多结构性困难。如何在既有制度框架内用好政策与法律的“工具箱”,构成下文进一步讨论的重点。
(三)滞后性困境:当技术发展快于法律规制
法律不是万能的,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受制于当前的经济社会关系,其所特有的稳定性与保守性令其难以避免地落后于现实生活具体情况的变化。伴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迭代,这种变化的速度只会比以前更快,但固有的滞后性是法的天然特点。在理解这一点的同时,也要避免丧失信心、陷入法律虚无主义。合理运用好立法技术和手段,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发挥好预防型法治的理念,可以一定程度上对冲法的固有缺陷与天然滞后性。
法的滞后性是规范体系在时间结构上的内在属性。立法以概括性规则回应既有社会经验,其规范形成通常以可观察、可归纳的社会事实为前提;而数字技术的发展却具有高度不连续性与不可逆性,新型权利往往在技术应用与商业实践中先行生成,并迅速扩散,随后才进入法律视野。这决定了实体规则不可能在数字权利生成之初即同步完备。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技术,平衡好绝对确定性规则和相对确定性规则,在庄重简洁、通俗凝练的立法语言中保留一定程度的开放性,是法律工作者的技艺。但应当承认的是,兜底条款、空白罪状等技术处理,尚不足以应对实体技术的更迭与超高速发展的实践,立法者与法律解释者不是“预言家”,客观上难以对尚未完全显现的技术风险与权利形态作出穷尽式列举与前瞻性判断。
阻碍人民群众在数字时代感受公平正义的往往是法天然所有的滞后性。鉴于诉权本身属于人权法所确认的枢纽性程序人权,当新型权利以数字技术为主要生成或侵害媒介,并由此面临结构性救济障碍时,其问题已不再仅属于部门法意义上的权利保护,而必然进入数字人权的规范讨论框架。数字权利的特殊性并不在于其“新”,而在于其生成机制、运行方式、侵害路径、证据获取与财产保全等,均高度依赖技术系统,这一特征对既有法律规范的回应能力提出了根本性挑战。
数字权利的这些特殊性,引发了制度层面的复合困境。一方面,新型权利尚未获得清晰的法律命名,难以直接嵌入既有权利体系;另一方面,其侵害方式往往通过算法决策、平台规则或技术架构间接发生,导致责任主体分散、因果链条拉长,从而在救济路径上形成系统性障碍。一些对数字权利的侵害往往发生速度快、金额标的大、证据固定难。在这种情形下,若以实体规范尚未明确为由限制司法进入,实质上等同于在权利尚未被界定之前即剥夺其救济可能性。
当技术发展速度超越传统立法工作周期时,仅依赖“加快立法”难以有效对冲法律所固有的滞后性风险。此时,更关键的是要“科学立法”,对人民群众诉求强烈的事项快速响应,通过制定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小快灵”“小切口”的办法,率先提供可操作、可适用的制度指引。在实体规范难以及时成型的背景下,程序性保障切口小、响应快、效果灵,承担起一种前置性与兜底性的功能:其任务不在于提前进行实质审判、裁决实体问题,而是确保新型权利主张能够进入司法程序并接受规范化审查,避免权利因制度空白而被排除在法治轨道之外。
由此可见,当新型权利以数字技术为主要生成或侵害媒介,并因此遭遇制度性救济障碍时,诉权的保障问题便不再只是程序技术安排,而直接关系到数字人权能否成为获得司法意义上承认的客观存在。诉权作为枢纽性程序人权,其入口性功能在数字时代被显著放大——不仅是权利实现的手段,更是在法律尚未来得及“命名”权利之前,防止权利被制度性忽视的最低限度保障。
三、以案由和管辖为核心的入口性权利体系更新
我国人权的司法保障曾长期存在重刑轻民现象,以往更加注重的非法证据排除、严禁刑讯逼供等问题,现阶段已然大幅改善,工作的重心也因此由刑转民,向更高质量做好人权的司法保障进发。民事诉讼诉权保障关乎民众最为广泛且迫切的人权救济需求,如何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确保人权的司法保障成为新时代的新课题,这一课题又以解决“立案难”问题、切实保障诉权、为诉权的启动清除障碍为入口,从立案审查到立案登记制度,再到正确理解并运用立案登记制度、适当扩大诉权保护范围,民事诉讼中的诉权保障内涵越来越丰富,制度越来越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通过同步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在程序层面为涉数字权利纠纷构建了相对完整且可操作的司法处理框架。一方面,通过新增“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作为第一级案由,明确确认相关权利类型的独立可诉地位,使其无须再通过传统财产权或债权纠纷“借壳”进入司法程序,以司法机关的主动积极作为落实预防型法治理念中的前瞻性原则。另一方面,通过将网络虚拟财产类纠纷集中由互联网法院管辖,为此类案件提供更具专业化与技术适配性的审理平台。二者相互衔接,从“案件如何被司法承认”与“案件由谁审理”两个关键环节,共同守护数字时代诉权,令其获得了具体的制度实践入口。
(一)“防患未然”:预防型法治作为指导原则
“法治是人权最有效的保障。”坚持依法保障人权,加强人权法治保障,是当代中国人权观的核心要义和实践要求之一,人权法治也是中国人权理论与实践的标志性概念。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个面向,人权法治的功能并不限于对既有侵害的事后救济,而日益呈现出通过制度设计提前回应风险的治理取向。随着社会风险结构的复杂化,有关人权保障的法治实践正在超越传统的“重刑轻民”取向,从“事后纠偏”向“事前防范”进行自我革命。
针对现代科技所引发的不确定风险,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法领域率先兴起,并逐步进入国际法院的诉讼法之中,然后又广泛地进入各国立法与制度构建的视野。法律回应重大风险并不以损害已经现实发生为前提,而是可以在科学不确定性条件下,通过制度性安排提前介入,以防止严重或不可逆损害的发生。国际法院在环境案件中多次强调,即便未明确援引预防原则,国家在面对具有潜在重大不利影响的活动时,仍负有通过合理程序识别和评估风险的义务。法院即便避免直接援引“预防原则”这一说法,其裁判逻辑仍可能通过解释方法、审查强度与程序要求,隐性地吸纳预防性的考量,使不确定风险也可以纳入法律评估框架。预防并不意味着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全面禁止技术活动,也不当然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其核心在于当潜在风险具有不可忽视的严重性时,国家负有通过合理程序对风险加以识别、评估与说明的义务,并在制度层面作出可以被审查的选择。预防原则成为贯穿风险识别、证据评价与制度应对的连续性治理路径,是法律应对科技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而有针对性地调整立法原则的基础性方法论工具。
数字时代在应对技术带来的不确定性时与传统环境风险具有相似性。数字技术带来的权利风险往往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与潜在不可逆性。预防型法治的重点不在于对具体技术后果作出提前裁断,而在于是否建立了必要的制度性评估机制,使相关风险能够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被识别、记录并接受规范审查。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就是当具体情况发生时,可以纳入已有的诉权范围,让落入这种情况的具体案例可以通过立案登记制度把案子“立进来”,随后再通过管辖分配“管得住”。
预防型法治所追求的并非“零风险”的理想状态,而是一种具备正当理由、能够接受规范评估的风险治理模式。与传统环境风险相似,数字技术所引发的权利风险同样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与潜在不可逆性,其影响并不总是以单一事件的形式显现,而往往通过技术架构与规则设计在制度层面被持续放大,这些风险需要在治理过程中予以前置性考量。即便在强调风险前置治理的情形下,法律仍需在风险的严重性、干预措施的必要性以及社会经济成本之间进行权衡。当成本效益分析存在理论困难时,在立法过程中运用较强的预防原则主动作为,有利于政府在面对大规模、人为的灾难性后果时,可以捍卫我们的基本安全,而这种基本安全就是预防性干预的底线,也就是人权。预防型法治需要设定可控边界,使其免于演变为无限扩张的治理授权,要以制度、权利和权力对其进行制约,同时兼顾预防型法治和应对型法治。预防由此从抽象的价值主张,转化为一套可操作、可比较、可审查的规范方法。
预防型法治在数字诉权保障中的意义首先体现在程序层面。它要求立法与制度设计正视数字风险的前置性特征,通过案由设置、管辖配置及受理标准的调整,为新型权利主张提供明确的司法入口。只要权利主张仍被排除在程序门槛之外,任何事后救济都难以弥补其制度性缺位。预防型法治正是在这一环节发挥作用,保障好程序上的司法场域“进入权”,才能有后续实质上的公正审判权。这种预防性要求与人权法的法律原理是一致的:法律并不要求国家消除一切人权风险,却要求其在面对可合理预见的严重风险时,建立相应的制度安排,使权利保护不因风险尚未现实化而被延宕。
预防型法治的理念给予数字时代人权司法保障以法理启发。法律所要求的并非对未来结果的精确预测,而是对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活动进行合理、持续的制度评估。在数字技术快速演进的背景下,纠纷生成机制呈现出前置化、结构化与规模化特征,单纯依赖事后救济的传统法治模式已难以充分回应现实需求。要实现“抓前端、治未病”的法律效果,就要尽可能地在细分领域内避免“事后纠偏”、倡导预防性概念,突破传统法律事后救济的局限,尽可能做好预判,对潜在风险与权利冲突进行前瞻性识别与规范回应。
(二)“师出有名”:案由更新作为数字人权的司法识别机制
随着数字技术深度嵌入社会生产与生活结构,数字人权作为人权在数字社会条件下的具体形态,其受侵害方式、责任结构与救济路径均呈现出高度技术化与复杂化特征。若相关权利主张无法进入司法体系并获得规范化审理,数字人权极易停留于价值宣示层面,重蹈19世纪法国、德国等西方国家自然权利在制度层面空转、在现实中无法兑现的覆辙。能否获得司法救济构成了数字人权由规范主张走向现实保障的最低制度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案由问题是实现这一制度转化的关键环节。案由不仅承担着诉讼分类与司法统计的技术功能,更实质性地决定了某一权利主张是不是“师出有名”,能不能被司法体系识别、命名并纳入规范化审理。若缺乏相应案由,新型权利往往只能通过类推、套用既有案由等“借壳”的方式,曲折地进入司法程序。其结果要么是因不完全符合既定案由的情况而在立案阶段即遭遇阻却,要么是在审理过程中令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左右为难,进而使既有规范内涵被不合理压缩或扩张,总之这样的操作“治标不治本”。在缺少相应案由的情况下,对新型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可能因各地立案的具体情况不一而导致裁判尺度不一,进而难以形成稳定的裁判预期,不利于对未来司法实践和社会风尚的引领,阻却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地实现。
从制度演进的角度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历次修改,始终与新型法律关系的出现保持着高度关联。自200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出台、2008年正式制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完善体系结构以来,案由制度持续通过动态调整回应审判实践中新出现的纠纷类型。特别是2021年《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原有案由体系已难以完全覆盖新的权利结构与责任形态,对案由进行补充和更新,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求。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5年修改中,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案由设置是一大亮点。此次修改未将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案由与物权相关案由并列,而是专门增加第一级案由“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并在项下增加了第二级案由“数据纠纷”“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以上第二级案由项下分别设置权属、合同、侵权相关的第三级案由。未来,有关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的性质可在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进而明确涉此类权益的纠纷问题,而不是将其与物权纠纷或知识产权纠纷等并列。如此便形成了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体系化案由规定。结合从低到高确定个案案由的适用方法,在立案阶段,只有在没有下一级对应案由时,才会再向上适用上一级案由,形成了相关新型权利保障的逻辑体系,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织密了制度之网。
在涉加密货币等新型数字权益纠纷中,长期存在案由适用困难、管辖规则不明确、裁判尺度分散等问题,直接影响相关权利主张进入司法程序的可预期性。此次通过案由独立化与管辖集中化的协同设计,在没有改变国家对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监管立场的前提下,在程序层面为相关民事争议提供了更为清晰、稳定的司法进入路径。这表明,在实体规范仍处于审慎调整与持续完善的背景下,司法体系已开始通过程序性制度更新,率先回应数字权利可诉性与诉权保障这一基础性问题。
在数字法院建设方面,数字治理与司法体系的制度回应已逐步从政策规划走向程序落实。202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对数字中国建设作出顶层设计。2025年2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数字法院建设。最高人民法院持续加速推进数字法院体系建设,已建成“一张网”系统,通过南、北两个数据中心提供安全稳定的基础设施支持,为数字时代的司法运行进一步奠定制度与技术基础。
针对数字权利所作的案由更新,具有明显的入口性意义,细微之处展现出对诉权的保障,成为司法领域内数字人权保障事业建设的关键节点。通过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等新型权利类型明确纳入案由体系,司法制度完成了对相关权利的初步确认,使其获得“可以被起诉”的制度身份。案由更新在实体规范仍处于生成过程中的现实条件下,合理发挥预防型法治积极主动作为的预判性要求,为数字诉权提供了必要且最低限度的制度承载。
(三)“权责分明”:管辖配置作为数字人权的裁判实现条件
在案由的“第一道门”之外,管辖规则构成数字诉权落地的“第二道门”。如果说案由解决的是“权利如何被司法命名”的问题,那么管辖规则则进一步回答了“由谁审理”“如何审理”的问题。在数字社会条件下,权利侵害往往跨越地域边界、依托复杂技术系统展开,其责任主体、证据形态与审理方式均呈现出高度专业化特征。若缺乏清晰、稳定的管辖规则,即便权利在形式上具备可诉性,仍可能因审理资源错配而难以获得实质性救济。
2025年9月,《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发布。该司法解释是对2018年9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的更新,进一步明确了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协议管辖规则、上诉审理机制等,回应了数字权利纠纷在技术复杂性、专业性与跨域性方面的现实需求。具体而言,该司法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这项规定与上述案由更新相衔接,形成了司法领域内针对新型权利的诉权保障闭环。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一般是指以网络虚拟财产为权利客体的纠纷,这些纠纷在案由规定更新后有了明确的案由。管辖的明确关系到审判效率,互联网法院本身即具有传统法院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在审理新型权利时更加高效,是数字时代人民群众感受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明确的管辖使主体能对其司法路径形成合理预期,从而避免因程序不确定性导致权利被实质性消解。在保障好诉权的基础上,互联网法院也在积极运用“法答网”“案例库”,定期发布典型案例,这些具体举措构成了公平审判权的实质内容,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二者更好地衔接,进一步完善了新型权利的司法保障制度。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管辖不明确本身即可能构成对诉权的间接限制。权利主张在不同法院之间反复流转,或因管辖争议被长期搁置,如此延宕造成的不良后果并不亚于对起诉权的直接否认。在数字人权领域,若缺乏具备技术理解能力与审理经验的专门法院,相关权利易在程序运行中被边缘化。通过明确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特定类型的数字权利纠纷,在制度层面强化了相关新型权利的司法进入权,确保了裁判的可预期。管辖规则的明确,使权利主体能够清晰预见其权利主张的司法路径,也避免数字人权在价值层面空置、制度层面空转、实践层面空心。获得司法救济的现实可能性,构成了数字人权由价值宣示走向制度保障,最终指导实践的最低制度条件。
四、结论与展望:从程序保障走向实体保障
数字技术深度嵌入社会运行之后,权利的生成、侵害与救济不再主要围绕单一行为展开,而是越来越多地通过数据流转、算法决策与平台规则在结构层面持续发生。数字人权的司法保障首先是一项程序性工程:先让权利主张能够被识别、被受理、被审查,才谈得上进一步的实体完善与救济强化。
以诉权为枢纽性程序人权为切入点,本文分析了数字人权在司法场域的保障落地。从制度路径上看,保障数字人权的关键,在于尽可能克服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一方面,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通过新增“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等案由,完成了对新型权利主张的司法命名与制度识别,使其无须再依赖类推套用的“借壳”式起诉,从源头上降低了立案阶段的结构性阻却。另一方面,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的调整,通过集中管辖与审理机制配置,将技术性高、跨域性强、证据形态特殊的数字纠纷导入更具技术适配能力的审判平台,提升了当事人对司法路径的可预期性,减少权利保障在程序流转中的磨损。案由更新解决“能不能被起诉”,管辖配置回答“由谁来审理”,两者衔接形成入口性制度闭环,体现出在实体规则仍处于渐进完善阶段时,司法体系以程序性制度更新先行回应数字权利可诉性与诉权保障的改革取向。
保障数字权益的可诉性是数字人权的重要司法面向,也是对法律滞后性困境的切实回应。在新型权利仍处于生成期、立法难以同步穷尽风险与责任结构的条件下,如果以实体规则未明为由压缩司法入口,实质上会把权利留在法治轨道之外。相反,先把“应立尽立”的制度承诺落到案由与管辖这些关键装置上,让权利主张进入可审查的程序轨道,由司法在个案累积中推动规则澄清与裁判统一,才更符合“依法保障人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逻辑,也是人民群众在数字时代“感受公平正义”的现实路径。
面向未来,数字人权司法保障仍有三项需要持续推进的方向。第一,进入司法入口之后要防止“形式可诉讼、实质救济难”。案由与管辖解决了进入问题,但还需要配套完善证据规则、电子数据真实性与可采性标准、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算法与平台规则的可解释性要求等相关制度,使程序性进入能够转化为实质性救济。第二,专业化审理要与裁判尺度的统一相结合。集中管辖提升了专业能力,但仍需通过做优“库网融合”、发布典型案例、规范类案检索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降低同案不同判对诉权的消极影响,让可预期性成为数字时代的制度常态。第三,诉权保障与防滥诉治理要同步精细化。既要解决“立案难”问题,确保诉权的有效保障,又要防止滥诉,考虑通过程序规则合理配置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与边界。数字纠纷常常呈现出规模化、批量化的趋势,既要坚持便利人民、应立尽立,也要通过合理的诉讼指引,营造诚信诉讼的良好社会风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工作相匹配,保障好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避免新增案由和新型权利带来的“诉讼爆炸”反向挤压真正需要救济的正当权利主张。
综上所述,数字人权的司法保障不仅是单纯的技术更新,而是具备本体论价值的、以诉权保障为核心的制度化工程。案由体系使数字权利得以被司法识别,管辖配置将相应案件导入具备专业能力的裁判资源之中,而证据规则、裁判统一与程序治理,则进一步把形式上的“可进入”转化为实质上的“可救济”。在实体规范尚未完全定型之前,这一路径为数字人权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制度支点,为人民群众在数字时代感受公平正义,奠定了可运行、可检验、可持续优化的坚实司法基础。
(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全文请参见《数字法治》2026年第2期,第183—195页。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本文转自数字法治杂志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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