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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富裕进程中老年人普惠性人权的保障与实现——基于社会化养老服务的人权发展视角

来源:《人权》2026年第3期作者:赵青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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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富裕进程中老年人普惠性人权的保障与实现——基于社会化养老服务的人权发展视角
赵青航

内容提要:在扎实推进共同富裕背景下,保障老年人普惠性人权、推动养老服务从“兜底型”向“普惠型”转变,已成为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要议题。共同富裕与老年人养老权保障具有内在价值同一性,养老服务社会化、普惠化是实现发展成果共享的关键路径。当前我国养老服务呈现政府兜底供给、市场营利供给、社会普惠供给的“三元”格局。政府供给易显不足,市场难以兼顾公平,社会力量凭借非营利性与公益性成为普惠性人权保障的核心载体。法理上,国家负有保障养老权的宪法义务,社会亦承担相应责任,二者应遵循辅助性原则构建协同共治机制。社会化养老服务可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民营化路径提质扩面,同时需以法治完善准入、扶持、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强化政府规制责任与社会主体功能,推动养老权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为实现老年人自由而全面发展提供坚实支撑。

关键词:普惠性人权  社会化养老  共同富裕  “三元”供给格局  民营化

  实现共同富裕是一个全民共富、全面共富、渐进共富、共建共富的过程,蕴含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共同富裕不仅是经济事务,还是社会事务,与普惠性人权有着价值同一性,以追求人民美好生活为内在旨趣。在共同富裕场域下,全体人民享有基本生存权,同时拥有实现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普惠性人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把人权普遍性原则同中国实际结合起来,从我国国情和人民要求出发推动人权事业发展,确保人民依法享有广泛充分、真实具体、有效管用的人权。”当前,人口老龄化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社会幸福不幸福,很重要的是看老年人幸福不幸福。”老年人群体的养老权利保障系当代人权的重要使命。老龄化社会产生了对养老服务的刚性需求,高质量的普惠型养老服务已成为实现共同富裕、保障老年人养老权的内在要求,亦是“积极老龄化”和“健康老龄化”理念的外在表现。但养老服务供需不平衡、不匹配是当下我国养老服务亟待解决的问题,政府和市场提供的养老服务存在“偏惠”和“漏惠”的情况,使普通老年人未能真正同步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为了完善养老服务的层次性与多样性,在现有法律框架体制内,如何以法治方式引入以社会服务机构为代表的社会组织参与普惠养老服务的补充性、辅助性供给,以消解养老服务普惠性、多样化需求与政府、市场供给能力之间的张力,系本文社会化养老服务保障的主要研究命题。

  一、共同富裕与老年人普惠性人权保障的价值契合

  (一)共同富裕与老年人普惠性人权保障的价值同构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人权不是一部分人或少数人享有的特权,而是广大人民群众享有的普惠性人权。我们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充分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让人民成为人权事业发展的主要参与者、促进者、受益者,切实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为此,实现共同富裕既离不开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也离不开保障普惠性人权、推动人的全面发展。

  普惠性人权是指不分阶层、地域、身份等差异,由全体人民普遍、平等享有的基本人权。普惠性人权具有双重面向:在应然层面,它以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为依据,体现为对平等尊严和自由发展的制度性承诺;在实然层面,它需要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和公共服务供给,使权利从法定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享有状态。基于此,人权在具体实践中存在着显著的相对性和特殊性,受各国各地区人权实施方式、保障手段、发展程度或制度模式等因素的制约。因而,人权的实现必须深植于各国具体的国情与实践之中。在当前和今后较长时期内,人口老龄化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根据《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5年末,我国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32,338万人,占总人口的23.0%;其中,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22,365万人,占总人口的15.9%,我国已经进入中度老龄化社会。社会正面临高龄化趋势,老龄化与少子化并存,未富先老、未备先老导致社会抚养负担加重。为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仅2025年一年,国家层面累计发布的老龄领域专项政策文件就达30余份。在实现共同富裕的进程中,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经济发展压力,保障老年人基本养老权利,已然成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升人民“全生命周期”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必然要求。保障老年人普惠性人权是共同富裕在老年人群体中的具体展开。

  老年人由于身体机能衰退而退出劳动力市场,在生理、心理、经济等方面都属于弱势群体,给予老年人特殊的制度保障有助于实现普遍人权和社会公平。《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在衰老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联合国老年人原则》针对老年人人权保护,提出了独立、参与、照顾、自我实现和尊严等方面的原则。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融合了人权普遍性价值理念,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6-2030年)》提出将老年人共享发展成果、安享幸福晚年作为深入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要目标,将优化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大力支持兜底保障型和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发展作为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方式。

  在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体系中,老年人的养老权必属其中之一,其在性质上属于不可褫夺或限制的社会福利性权利。养老权系权利束,覆盖范围十分广泛,事关老龄个体的基本生存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和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等,没有养老权的充分保障,老年人普惠性人权就会失去最基础的物质支撑。在中国式现代化推进的进程中,保障养老权和实现共同富裕具有紧密的逻辑关联。在共同富裕发展阶段提出保障老年人养老权的议题,既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也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保障普惠性人权、增进民生福祉的现实选择。

  保障养老权在促进共同富裕中的作用,一方面体现为通过救助供养等兜底性制度安排,满足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服务需求;另一方面基于包容普惠原则,为全体老年人提供兼具均衡性和可及性的高质量养老服务。在共同富裕的理想状态下,必然要保障全体老年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逐步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缩小分配差距、调节代际分配,给予老年人自主选择养老安排的权利,避免社会不平等在老年阶段进一步扩大。

  (二)养老服务社会化与普惠化的人权意涵

  我国传统的养老方式主要源于家庭供给,但随着人口老龄化、少子化和家庭小型化,以及现代生活方式和养老观念的转变,家庭照护能力日渐式微。为了弥补家庭养老的不敷,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等社会养老服务模式应运而生,养老服务由“私人”供给转变为“公共”服务,保障老年人养老权的责任和义务日趋社会化。在实现共同富裕的进程中,构建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已不仅是为了满足部分老年人生存权的需要,而且是直接关涉全体人民为实现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普惠性人权之要求,更是实现老年人普惠性人权的主要制度载体,关乎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公共养老服务建设之间的耦合路径成为共同富裕目标下老年人普惠性人权保障的聚焦点。共同富裕治理体系虽以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度推动力为核心保障,但其动力源呈现显著的多元特征,国家、市场、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构成不同的力量源泉。由此,共同富裕下的社会化养老服务已被纳入公共服务的范畴,成为“政府主导、多元参与”的重要社会福利机制。公共养老服务体系是人民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的关键渠道,保障养老需求的实现不再由单一主体满足,而是依赖多元主体的福利供给,形成家庭赡养、国家公共产品和社会帮扶的福利协同机制,构建起覆盖老年人物质生活与精神需求的福利共治格局。

  鉴于社会化养老服务需求的日益凸显,普惠型养老服务的形成与发展获得了现实推动力。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增强均衡性和可及性,扎实推进共同富裕”,“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优化孤寡老人服务,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十四五”时期,国家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战略层面提出要大力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因而在推进共同富裕的过程中,我国的社会福利机制正逐步沿着“兜底型—补缺型—普惠型”的路径演进,即经历从“照顾弱者”到“普惠全民”的深层转换,注重提高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水平,积极拓展养老服务的对象和内容,使老年人能够获得方便可及、大致均等的养老服务。普惠型养老服务实现了从“需求为基础”向“权利为基础”的转变,不再把老年人视为消极对象,承认老年人在增龄过程中拥有机会均等和处理生活各个方面的权利。

  普惠型养老服务贯彻了“全民”和“共享”的共同富裕发展理念,为老年人提供平等享有服务的机会,使老年人群体得以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实现基本养老权利。普惠型的“普”意为普遍性、可及性。一是覆盖人群的广泛性,服务对象不再局限于特困或高收入老年人群体,而是将大量既不享有兜底保障又无力负担高端养老的普通老年人纳入服务范围,使全体老年人具备获取均等养老服务的机会。二是有多层级的养老服务可供选择,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既包括满足生存权的基本生活需要,也囊括追求更高层次发展权的多样化、高品质、个性化需求。三是服务主体多元化,普惠型养老服务注重合力推进,形成政府与社会主体协同发力,共同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的发展。普惠型的“惠”意为可负担性、可得性。绝大多数普通老年人的收入水平相对有限,其养老服务支付能力因而受到相应制约。普惠型养老服务通过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和完善第三次分配等方式,为广大普通老年人提供定价合理、成本可负担的养老服务,以物美价廉的服务产品满足老年人群体多层次的养老需求。

  概言之,在普惠性人权的价值指引下,形成普惠型养老服务的具体制度目标,据此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社会化养老供给机制,最终保障老年人普惠性人权的落地。但必须认识到,普惠型养老服务体系和社会化养老供给机制的建设、发展是一项系统性、长期性的福利事业,应注意循序渐进,与社会普遍富裕程度相匹配。故务必审慎考量供给侧的可接受性和可承受性,同时调研需求侧的可获得性与可接近性,有效规避公共服务资源投入不足、投入过度或资源错配等风险,避免走向“泛福利”和“反福利”的极端。

  二、社会化养老服务多元供给的人权实践逻辑

  (一)政府供给:立足底线生存权的兜底性保障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政府逐步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政府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基本职能。其中,公共服务职能要求政府构建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公益事业,切实解决民生问题,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中共中央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公平、普惠、可持续的公共服务体系,标志着政府职能重心向社会服务领域延伸。

  公办养老机构是增强基本养老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的重要载体。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条,中国已确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公办养老机构作为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由政府或利用国有资产设立,具有事业单位属性,承担公益性养老服务职能。《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兜底性养老服务设施主要由政府依规划建设供给”。现阶段,公办养老机构在为失能、高龄等长期照护需求老年人群体提供专业服务方面承担着关键功能,是国家履行老年人基本生存权保障义务的重要物化载体。在坚守兜底保障核心职能的前提下,公办养老机构正逐步面向社会开放富余床位,拓展普惠性养老服务供给,推动养老服务从特殊救助向普惠性人权保障延伸。

  政府虽然负有提供公共物品的法定职责,但其供给行为既无法也不可能实现社会福利的最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1条要求“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这一制度设计在明确政府托底责任的同时,也塑造了公办养老机构特定的服务边界。从政府失灵理论的视角审视,该条款折射出政府供给的中位选民导向,即由于公共资源有限,政府将供给对象限定于“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特定弱势群体,这实质上是对社会多元养老需求的一种制度性筛选。后果在于,偏好强于该标准(如对更高品质服务的需求)或异于该标准(如非经济困难但有特殊照护需求)的老年人的需求便被排斥在公共服务供给的范畴之外。公共供给的结构性失衡便是政府失灵在社会化养老服务领域的典型表征。政府在履行其法定托底职责时,受制于预算约束与制度定位,难以回应全社会日益分化、多元的养老服务需求,导致公共资源的配置无法精准回应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美好目标。进言之,老年人普惠性人权保障绝不仅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助,更应体现为对作为人的尊严的维护。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政府在民生建设领域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政府主要是保基本,不要做过多过高的承诺,多做雪中送炭的重点民生工作”,“要更好发挥社会保障的社会稳定器作用,把重点放在兜底上,保障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公共服务”。为了避免沉重的财政负担、规避福利陷阱,政府应根据公共服务资源投放的成本—收益预估来合理安排资源的数量和集约化程度。当前,公办养老机构的运行暴露出以下问题,一是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不健全,制约其服务效能与组织活力;二是财政依赖度高,运营成本持续攀升,加剧地方财政压力;三是受传统公共服务供给模式的影响,社会公众对公办养老机构的偏好进一步加剧其负荷。为了缓解上述问题,浙江省在强化公办养老机构公益属性和兜底保障作用的前提下,持续推进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改制为国有企业,以期实现“保基本、激活力、促服务、强产业”之目标。

  (二)市场供给:囿于效率逻辑的均衡性人权缺失

  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属于市场主体的范畴。改革开放以来,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逐步获得法律认可,市场部门在制度层面得以确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事法律进一步赋予市场主体合法的地位,为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发展提供制度基础。

  尽管市场组织以营利为主要目标,但其参与公共服务供给具备理论可能和实践空间。在新公共管理理论的影响下,许多传统上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已逐步引入市场机制。相关研究指出,私营部门因具备较强的激励与竞争机制,有助于提升公共服务供给的效率、质量与回应性。政府可以通过合同外包、公私合作、购买服务等市场化方式,将部分公共服务转由市场主体承担,这已成为公共治理转型的重要政策工具。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出要大力发展银发经济,“支持养老产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培育高精尖产品和高品质服务模式”。《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指出,“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按市场化原则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关于培育养老服务经营主体促进银发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进一步提出,“充分激发各类养老服务经营主体活力,营造投资创业良好环境,促进银发经济发展,更好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2条亦明确“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这从立法层面肯定了市场部门在老龄产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市场化方式有助于满足老年人全面发展的人权需求。以浙江省为例,该省积极培育养老领域新质生产力,按照“1+5+N”一核多区的布局思路,推进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产业集群建设。通过打造一个核心园区,聚焦智能康复辅具、智慧养老、生命健康、老年益智、银发时尚五大产业方向,为老年人群体提供多元化服务,释放养老消费潜力。

  但要认识到,市场机制可以有效提升经济效率,却不可能完全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更不会自动、主动地走向共同富裕。养老服务的市场供给受制于合约失灵与市场失灵的双重约束,过度市场化可能导致老年人难以获得均衡性的养老保障服务。

  第一,依据合约失灵理论,市场机制在养老服务供给中难以规避其内生的失灵风险,进而暴露出固有的功能局限。因为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并非无条件地自发实现,而是得嵌入一系列支撑性制度安排之中。市场主体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的服务供给行为,其前提是消费者主权在交易全周期的制度性保障。这要求构建一个覆盖事前比较、事中协商、事后救济的全链条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即事前通过信息披露等制度降低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成本,事中确保交易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自治,事后依托健全的争议解决机制,为契约的履行提供解纷保障。上述制度框架完备与否,直接决定了市场竞争机制能否真正发挥其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基于此,市场机制中的竞争机制才得以发挥作用。依据合约失灵理论,养老服务市场呈现出典型的缔约主体和消费主体分离的特征。在这一情境下,即便服务合约已然缔结,缔约者(往往是老年人的家属)亦难以对服务供给方的履约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与评判。当市场竞争机制失效时,合约本身对服务供给者机会主义行为的约束力将被显著削弱。此时,服务供给者往往倾向于采取“以次充好”的策略性行为谋求超额利润。此类行为的极端表现形式是持续削减成本,具体体现为不断压缩人力投入,尤其是专业护理人员的配置。最终后果不仅表现为老年人无法获得应有的服务质量,更可能使其沦为被忽视甚至遭受虐待的弱势群体,从而陷入人道主义困境。

  第二,市场失灵理论早已深刻地揭示了市场机制在养老服务供给中存在固有的功能局限。市场失灵理论认为,市场机制的固有缺陷之一在于其无法有效供给公共物品。这是由于公共物品所具有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特征易催生“搭便车”的行为,致使市场机制难以将公共物品的生产纳入其价格体系之中,从而在资源分配上偏离帕累托最优,以致效率损失。而养老服务具有较强的正外部性与公共属性,若完全依赖市场,必然难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与公平供给。同时,我国养老服务的需求客观存在且仍持续增长,但消费理念和水平限制了老年人群体为所需服务支付对价的能力,从而抑制了生产者的积极性,使服务产品供给种类不多、质量较低且价格偏高。此外,当前中国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普遍面临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利润水平低等现实困难,加之相关法律政策体系尚不完善,导致其整体发展水平较低,机构数量占比有限,有相当一部分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处于经营亏损状态。

  另需指出,实践中存在两类特殊的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一类机构因长期亏损,为获取政策扶持而计划转为非营利性质;另一类在设立时即具有公益目的,但因受双重管理体制的限制,无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只得注册为营利实体。这两类机构因定位与体制不匹配,故难以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因此,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若要在养老服务体系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仍面临诸多制度和实践挑战。

  (三)社会供给:面向全体老人的普惠性人权供给

  长期以来,中国的养老服务主要依赖“政府—市场”的二元供给机制,但其在实践中所暴露的供给不足、结构失衡等问题引发了学界对供给主体结构的反思。该反思可以分成两个层次:其一,在政府与市场之外,是否存在第三类主体可以参与养老服务的供给,以更全面地回应老年人的福祉需求?其二,在养老领域,面对政府能力有限、市场动力不足的长期困境,社会部门应扮演何种角色?社会组织作为第三次分配的核心力量起到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公共服务供给终端角色、强化社会连接、激励社会力量参与慈善活动等作用。激发社会活力是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为实现共同富裕提供持续动力的重要举措。由此,社会服务机构作为社会组织的重要组织形式,逐渐进入公共服务的研究视野。

  社会服务机构的兴起拓展了公共服务的供给渠道,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服务绩效。在养老服务领域,其机构载体是非营利性质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即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这类机构既不同于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也有别于以营利为目标的企业组织,具有服务性、民间性、非营利性等特征,在法律上被定性为社会服务机构。社会服务机构既具有政府部门的公共性、公益性特征,又能以更类似于企业的经营模式运行,保证公共服务的提供过程兼具公平和效率。上述特性决定了其具备为老年人群体提供普惠性养老服务的能力。

  从学理与实践来看,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的双重困境,而且能够有效避免合约失灵的掣肘。一方面,其可以作为公办养老资源的有效补充,增加养老床位的供给,缓解政府投入不足的压力;它的非营利性属性使其区别于市场的逐利逻辑,服务供给不仅基于消费者偏好,更融入了互助共济功能与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有志于投身养老服务的主体而言,其创办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行为受到非营利法人禁止利润分配原则的刚性约束。这一制度安排使创办者缺乏通过过度削减成本以实现盈余的内在动机。同时,由于该类主体不以营利为目标,其参与养老服务的动因只能是价值理性的驱动。将养老服务的供给根植于社会,有助于激活社会内生资源,通过社会内生自组织的方式可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较高的养老收益。目前,许多城市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已形成一定规模,社会影响力逐步提升。浙江省作为共同富裕示范区,将增进民生福祉、助力共同富裕确立为社会组织开展工作的根本目标与逻辑起点。通过扩大社会参与、提升专业能力,社会组织在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行业中的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在养老服务领域,相关政策明确提出应引导社会组织资源向老年人群体倾斜。进入“十五五”时期,浙江省进一步强调加强涉老社会组织的培育与建设工作。

  此外,社会服务机构在组织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理性约束。作为需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的社会实体,其投资和运营更注重审慎性、可持续性,有助于避免公共部门易出现的过度扩张与资源浪费。从这个意义上讲,尽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关于同一区域业务相似不予登记的规定存在争议,但客观上抑制了同类机构的无序扩张,具有一定的资源配置意义。

  (四)“三元”协同:普惠型人权导向的养老服务供给

  共同富裕目标下普惠型养老服务的供给绝非一味地强调政府责任,而是以政府主导,倡导各多元主体共担责任,在此基础上让老年人分享共同富裕成果。浙江省注重养老服务的多元供给,明确多方主体的权责边界,已将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业提供的市场化服务以及社会组织提供的公益性与互助性服务,共同纳入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非政府组织是在市场体制和国家体制之外出现的一项重大的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其蓬勃兴起,是对人类社会在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所遇到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作出的反应和回答。非政府组织作为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在‘企业—市场’体制和‘政府—国家’体制之外,提供了新的具有深厚潜力的选择。”政府、市场与社会构成现代公共治理的三重体系,正如学者所言,“三足鼎立的体系才是稳定的”。事实上,在建设主体方面,共同富裕建设主体的共建性、人权事业发展主体的合力性和普惠型养老服务供给主体的多元性具有一致性。应当承认,我国社会部门的发育相对滞后,但近二十年来,随着政策环境的逐步开放,社会组织逐渐成长为一支不可忽视的公共力量。

  不可否认,社会组织并非完美。志愿失灵理论指出,社会组织常面临资源不足、服务局限、专业欠缺等问题,无法独立承担公共服务供给的全部责任。因此,在构建多元协同的养老服务体系中,应注重发挥政府、市场和社会部门的比较优势,以期形成功能互补、责任共担的供给格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已提出构建养老服务事业产业发展三方协同机制,包括发挥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政府主导作用、发挥养老服务产业发展市场配置资源作用、发挥养老服务社会参与作用。可见,中国的养老服务供给模式正逐步由“政府—市场”的二元结构转向“政府—市场—社会”的三元互动。这能够避免过度市场化或过度国家化的现象,推动养老服务实现从增量到质优的转变。

  欲在“三元”供给之下推动普惠养老服务供给提质扩面,需要健全养老服务体系的分级分类。以浙江省为代表的养老服务供给体系,形成了兜底保障型、完全市场型和普惠支持型相互衔接的梯度性分类。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主要收住特困、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由政府提供保障生存权的基本养老服务;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主要面向部分经济能力优渥的老年人,由市场提供实现发展权多样化的非基本养老服务;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主要满足社会占大多数的普通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由社会服务机构提供非营利性、福利性收费的普惠型非基本养老服务。同时,分级分类亦有助于提高服务精准度,减少服务资源的闲置和浪费。

  在扎实推进共同富裕的战略进程中,保障老年人群体普惠性人权的核心在于实现发展成果的共享。达成这一目标的关键着力点在于精准回应并有效满足广大普通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以此作为弥合社会福祉差距、彰显分配正义的制度化路径。政府应通过政策引导、资源支持和监管规范,推动社会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并通过民办公助、购买服务、合作运营等方式与社会服务机构建立制度化的伙伴关系,构建政府引导、社会运作、公众参与的养老服务协同供给机制,实现养老服务的普惠性供给。

  三、社会化养老保障老年人普惠性人权的理论证成

  社会服务机构参与养老服务主要涉及给付行政范畴,不直接涉及强制性的公权力,故其合法性不会被轻易否认。在规范层面,其参与不仅具有合法性,更内嵌于特定的公法义务结构之中。基于前述三类养老机构的服务供给现状,本部分旨在论证以下三个层次的核心命题:第一,提供养老服务是国家必须履行的宪法义务;第二,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同样具有宪法与法律上的义务依据;第三,国家与社会在履行该义务的过程中,须依循辅助性原则建立分工有序、协同配合的责任结构。

  (一)国家在社会化养老服务中的积极义务与人权促进

  自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发展,宪法权利的范畴已从以自由权、政治权为核心,逐步扩展至涵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呈现出从防御国家侵害到要求国家积极给付的功能演变。在这一过程中,宪法权利的受益权功能日益凸显,强调国家有义务通过积极作为以保障公民社会权的实现。我国《宪法》宣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其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为国家设定了在社会保障领域的积极作为义务,构成了国家履行生存照顾职责的宪法基础。该规定既与《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所确立的社会保障理念相呼应,亦根植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所秉持的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背景下,服务行政理念的兴起进一步强化了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积极履行给付义务的角色定位。

  具体至养老服务领域,国家义务具有三重内涵:其一,在价值层面,面对市场经济竞争环境和老年人群体因资源禀赋差异所处的弱势地位,国家有义务通过制度供给保障其基本生活尊严,这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其二,在内容层面,社会保障权包含物质保障与社会服务两大维度,养老服务作为集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于一体的综合性服务,属于国家义务的覆盖范围。其三,在履行方式上,国家义务的履行不限于直接举办公办养老机构,还包括通过政策引导、资源支持和合作治理等方式,推动与社会力量共同构建多层次、可持续的养老服务体系。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政企分开、政社分离的进程不断推进,政府职能逐步从全能型向服务型转变。在此背景下,单一依赖政府直接供给公共服务已难以有效回应社会的多元需求。为了提升养老服务的供给效率,克服政府失灵、市场失灵的双重困境,政府需要实现从“划桨者”向“掌舵者”的角色转换,通过制度创新激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构建以合作治理为特征的公共服务供给新模式。政府与社会服务机构建立伙伴关系,正是国家积极、创新履行其宪法义务的深刻体现。

  “在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新格局中,私人承担给付行政任务的履行实际上又与国家对于给付行政所负有的积极义务有关,而这种积极义务会非常具体地表现为政府对私人参与给付行政的‘鼓励’与‘扶持’,这与秩序行政是明显不同的。”为此,国家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不仅是行使给付行政的延伸,亦是其履行积极义务的具体体现。在现代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框架下,私人主体承担给付行政任务并未免除国家在宪法层面的保障责任,反而要求国家通过政策引导、资源支持、制度规范等方式积极履行鼓励、扶持的促成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条第2款确立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以及国家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目标,均体现出辅助性原则的规范意蕴。该体系在明确国家最终责任的同时也勾勒出国家与社会在养老服务供给中的责任分层和协作关系,意味着中国正从“大政府、小社会”的传统管制模式逐步转向政府与社会协同共治的现代治理格局。诚如学者所言,“通过私法向个人提供的公共服务与生存照顾的行政活动方式将成为现代行政法中与干预行政并列的两个中心内容,其在重要性方面可能会超越干预行政”。

  在中国行政法治从干预行政向给付行政拓展的趋势下,国家通过立法和政策工具系统构建了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扶持体系,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条、第39条和第40条,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并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提供明确支持,如规定“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二,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社会服务机构给予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种的减免优惠,降低其运营成本。同时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规范,对企业和个人的公益性捐赠实施税收激励,引导社会资源向养老领域倾斜。第三,围绕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等政策目标,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文件,从土地、财税、行业准入等多维度形成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的制度合力,体现国家在履行积极义务方面的政策连贯与持续努力。

  (二)社会承担养老权保障的宪法与法理基础

  宪法并未将社会保障的义务主体只限定于国家。依据马克思主义国家观,社会先于国家存在,国家权力以社会为基础。据此,《宪法》第44条与第45条将国家和社会共同规定为保障退休人员生活与公民物质帮助权的责任主体。这表明,在实现公民社会保障权方面,社会与国家同样承担着宪法义务。需要指出,虽然以上宪法条款常被解读为“政策性规范”或“努力义务”,但其确立老年人特殊保护的宪法地位,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和社会的共同积极作为,弥补老年人群体因自身能力不足所面临的权利实现障碍。

  笔者认为,此处的“社会”应理解为各类社会组织化力量的集合,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共同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其中,以公司为代表的营利性组织和以公益非营利为宗旨的社会组织是社会结构中的两类典型形态。由此,作为社会组织重要类型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然属于社会的组成部分,其参与养老服务的行为具有宪法赋予的义务属性。

  在宪法具体化的法律层面,社会的相关义务被规定得更为明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第2款概括性地设定了国家和社会在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制度方面的共同责任,该法第3条相应地赋予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社会服务与社会优待的权利。这两条规定构成了权利义务对应的规范结构,为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在该法治框架下,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作为社会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蓬勃发展不仅是社会领域的显著贡献,更是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生动实践。

  (三)国家与社会在养老权保障中的辅助性责任结构

  国家与社会在养老服务供给中承担着功能互补且不可或缺的职能,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厘清二者的具体责任分担机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6点指出,凡是社会、市场或自律机制能够自主解决或有效调节的事项,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应通过行政管理解决。这可以视为辅助性原则在中国行政法治语境下的规范表达,其精神已渗透至养老服务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制度设计之中。上述责任安排正是辅助性原则在给付行政领域的典型体现。德国学者G. Dürrig于1953年在《福利国家的宪法及行政法》一文中首次提出辅助性原则,该原则强调个人与社会在自我负责与互助共济方面的优先性,国家仅在个人与社会无法充分实现自我保障时承担补充性责任。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推进与福利国家的转型,辅助性原则的内涵已从传统的“国家—个人”二元关系拓展至“个人—社会—国家”的三元协作框架,即“首先由个人自我服务,在个人自我服务无法满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时可以考虑由社会提供服务,而在社会也无法提供该种服务时方由国家公权力提供辅助性服务”,其核心在于合理界定国家介入的界限,保障社会自治的空间,同时确保公民社会权的实现。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政府不能什么都包,重点是加强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民生保障建设。即使将来发展水平更高、财力更雄厚了,也不能提过高的目标,搞过头的保障,坚决防止落入‘福利主义’养懒汉的陷阱”。

  辅助性原则不仅为理解国家与社会在养老服务供给中的角色分工提供了理论支持,也为构建政府引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多层次、可持续养老服务体系奠定了法理基础。为此,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已初步构建了具有层次性的责任框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确立了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的原则,明确了家庭在养老中的首要责任。该法第39条进一步明确政府、社会在养老服务供给中的责任,形成“家庭—社会—国家”依次递进、相互衔接的责任链条。在这一体系下,社会化养老作为补充性支撑,其内部又存在明显的功能分化,即公办养老机构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1条主要承担对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特定老年人的托底保障,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则面向更广泛的老年人群体提供普惠性的养老服务。这体现了在养老服务供给领域内部同样遵循辅助性原则所要求的社会优先、国家补足的履责次序。

  四、普惠性人权保障视域下社会化养老服务的完善路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人权最有效的保障。我们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环境等各方面权利,不断提升人权法治化保障水平。”故应以社会化养老体制机制建设为抓手,采取有效措施提升老年人普惠性人权的法治化保障水平,推动老年人应然层面的人权向法律层面的人权、进而向实然层面的人权逐步进阶。在基本养老服务供给体系中,作为社会部门代表的社会服务机构,其核心参与方式是通过民营化机制提供公共服务。在中国的语境下,“民营化”与“私有化”虽均译自“Privatization”,但内涵存在差异。私有化通常指国有企业的股权向私人部门的转移,侧重所有权变更;而民营化则强调在公共服务供给中打破政府垄断,引入社会资本与竞争机制,表现为政府与社会力量在履行公共任务中的角色重构与合作共治。这个过程反映了公私协力、合作行政等现代治理理念,目的是通过行政权的合理让渡和社会力量的实质参与优化公共服务的供给格局,以破除老年人养老权保障体制机制的障碍,提升国家对老年人群体权利诉求的现实回应能力。

  (一)养老服务民营化对老年人普惠人权的实践增益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在福利领域广泛推行民营化,通过招标投标、资格认可等方式将服务职能转移至社会主体,体现了民营化作为社会治理基本方式的定位。正如学者所言,“民营化不仅是一个管理工具,更是一个社会治理的基本战略。它根植于这样一些最基本的哲学或社会信念,即政府自身和政府在自由健康社会中相对于其他社会组织的适当角色。民营化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目的是更好的政府,更美好的社会”。民营化使老年人人权保障不再局限于消极意义上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助,而是进一步体现为共同富裕背景下对老年人发展权益的维护。

  在中国,虽然“民营化”更多地作为学理概念存在,但社会组织参与行政任务的现象已在诸多领域展开,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即属典型。自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号)以来,国家政策持续明确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方向,倡导形成社会福利机构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格局,并建立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兴办、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之后陆续出台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等系列文件均延续并深化了以上思路,强调发挥市场机制、动员社会力量、推进老年服务业的社会化与产业化。

  国家推行民营化战略主要基于三重考量:其一,经济与效能层面,有助于缓解财政压力、引入竞争机制,提升服务供给的质量与效率;其二,资源动员层面,能够广泛吸纳社会资金和专业力量,拓宽供给渠道,增强民生服务的可及性与多样性;其三,治理转型层面,促进政府与社会合作,构建更具弹性、回应性与专业性的现代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当前,养老服务民营化已成为中国应对人口老龄化、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的重要战略路径。其实质是构建社会保障的国家和社会共担模式,在明确政府最终责任的前提下突出社会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效能。

  (二)以民营化推进老年人养老权平等可及的实现方式

  在福利行政民营化的过程中,国家角色呈现出从直接供给者向规制者、促导者转型的趋势,行政行为方式亦趋于多元,更多地借助契约治理、竞争性招标等市场化机制。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关于推动生活性服务业补短板上水平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若干意见》提出“扩大普惠性生活服务供给。在‘一老一小’等供需矛盾突出的领域,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发展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的普惠性生活服务”。实践表明,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等举办社会化养老服务事业的民营化方式已广泛推行。作为一种工具导向的治理手段,积极扶持民营化养老服务,其最终目的始终是服务老年人群体。

  1.公建民营模式:以可及性为核心的普惠人权供给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鼓励社会力量新建或改扩建养老服务设施,支持通过公建民营等方式扩大优质机构养老服务供给”。“公办民营的实施是一场真正意义上政事分离的变革,是养老服务领域管理体制、运行机制以及用人用工制度、分配制度和资源配置方式的变革与创新。”浙江省更是率先提出推动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向普惠支持型转变。该模式通常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政府提供土地或部分资金,与社会服务机构共同建设并委托后者运营;二是政府独立投资建成养老机构后,通过招标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运营;三是政府将已建成的养老机构整体委托给社会服务机构承包经营。

  在公建民营模式下,政府保留资产所有权,将设施场所以租赁或承包等方式交由运营方运营,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运营方自负盈亏,承担资产保管责任,并按约定向政府支付租金或承包费用。这一模式显著降低了社会主体的初始投资门槛,避免其承担高昂的土地与建设成本,有利于快速扩大服务供给。从人权视角观之,公建民营的核心价值在于提升养老服务的可及性,即通过降低机构建设成本、缩短建设周期,使更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和偏远地区)的老年人能够就近获得专业的养老服务。

  然而,公建民营在实践中亦暴露出若干问题。部分地方政府存在“一包了之”的监管缺位倾向,而受托方可能利用政府提供的低成本资源开展超出公益或互助范围的经营活动,甚至私分运营收益,危及机构的非营利属性。“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不应以高端化、特殊化为追求,盲目提高建设标准和入住条件,避免服务供给与服务对象之间的错位。”国家义务履行的迟延与不当,均会对老年人权利的实现造成损害。为避免过度市场化所引发的不平等以及市场混乱所带来的规制成本,政府必须强化全程监管,具体包括制定周密、规范的转制方案,对拟委托资产进行严格评估,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择优选取运营方,审慎设计并履行委托经营合同,并对机构运营实施持续、严格的监督,以防范公益异化与政府责任虚化。

  2.民办公助模式:以可负担性为导向的公平人权保障

  民办公助模式是指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政府再通过规划引导、财政资金支持、土地供应和税收减免等方式予以扶持。其本质上是行政给付在社会化养老服务领域的具体实践,可定性为一种以补贴为核心的行政资助模式。从人权视角来看,民办公助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养老服务的可负担性,即通过降低机构运营成本,使其能够以非营利或微利方式向普通老年人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从而实现普惠性人权所要求的无差别覆盖。

  为了缓解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普遍面临的生存和发展压力,各级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文件,形成从中央到地方的多层次政策体系。在中央层面,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发布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等部门陆续围绕建设用地、税收优惠、公用事业费用减免、融资渠道等制定了具体的支持措施。省级层面如《浙江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使用省级财政及福利彩票公益金对新增养老床位进行补助。市级层面如《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23〕60号)细化了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税费减免政策,明确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享受居民价格政策,要求对养老服务机构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费用给予优惠等,上述内容极具可操作性。

  这些政策不仅是国家对老年人生存权和受益权的制度性保障,也是对养老服务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笔者认为,民办公助可视为一种具有“双重给付”效应的制度安排:第一层次是直接给付,是政府直接给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资金、资源支持,帮助其改善经营状况、提升服务能力;第二层次则是间接给付,即通过扶持机构发展,使其能以公益非营利的模式持续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可负担的服务,实现公共利益向老年人群体的传递。

  为了进一步完善民办公助模式,有必要关注以下方面的制度建设:一是改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鉴于现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确立的双重登记管理机制已严重滞后于现实发展,应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提出“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以及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向县级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关于特定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的改革要求,推进相关立法的修订,从而降低福利性社会服务机构的准入门槛。二是强化政策执行与监督机制。当前不少扶持政策因责任主体不明确、执行程序不清晰而难以有效落实。各级政府应在完善政策体系的同时,着力构建权责清晰、程序规范的实施与监督框架,确保政策红利切实惠及目标机构。三是推进扶持政策制度化。应将土地、财税、补贴等关键支持措施逐步纳入法律体系,通过制定《社会组织法》,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土地管理法》和完善税法等相关法律,以增强扶持制度的权威性、稳定性和连续性。

  3.政府购买服务模式:以自主选择权为目标的赋权机制

  政府通过契约化、合作治理等方式将传统的公共服务职能外包,已成为全球性的改革趋势。在中国,契约理念的确立与扩展被视为推动行政法治变革、优化公共服务供给的重要路径。政府向社会服务机构购买养老服务,正是这一理念在社会化养老领域的具体实践。作为典型的公共服务外包形式,其既是养老服务民营化的重要实现方式,亦能发挥社会组织参与第三次分配的积极作用,为助力共同富裕各尽所能。从人权视角看,政府购买服务的核心价值在于增强老年人的自主选择权,即政府购买服务能够鼓励社会力量发展更加多元化、个性化的养老服务项目,从而更好地回应当代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多层次的需求,实现“需求导向”而非“供给导向”的普惠性人权保障。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的规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本质上是政府以采购方式从社会服务机构获取服务。《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提出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并特别强调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形式支持民间力量兴办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提出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近年来,各级政府普遍通过设立专项财政资金支持此类购买行为。从2013年开始,民政部每年都会发布《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实施方案》。截至2025年,多数年份都会将养老服务列入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的中央财政支持项目之一。此外,《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财综〔2016〕54号)提出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引导社会组织专业化发展,促进提供公共服务能力持续提升,发挥社会组织的独特优势,优化公共服务供给”。

  实践证明,政府购买服务不仅有助于提升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能力、拓展其业务空间,亦能推动政府向购买者、监管者转型,进而改善公共服务的供给机制与质量。此外,民政部和财政部发布《关于实施向中度以上失能老年人发放养老服务消费补贴项目的通知》(民发〔2025〕37号),试点推行通过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发放养老服务消费补贴,并于2025年12月在全国铺开,以养老服务补贴制进一步丰富了政府购买的形式,增强老年人在服务选择中的自主权,彰显惠民导向的制度创新。

  然而,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在运行中仍面临若干制度性挑战。一方面,《政府采购法》的法律制度主要针对货物、工程的采购来设计,公共服务采购的法律地位和适用规则尚不明确。另一方面,政府购买服务涉及多方法律关系,需要通过实体、程序的双重规制以保障服务质量和老年人权益。在当前的实践中,程序不规范、信息公开不足、监管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仍然突出,尤其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与法律约束,为此有必要构建系统、规范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制度。具体而言,在实体层面,应明确政府、社会服务机构与老年人之间的权责关系,建立基于服务绩效的契约管理机制。在程序层面,需要制定覆盖规划论证、公开招标、合同订立、履约监督、绩效评估、信息公示等环节的法定流程,推动程序公开、竞争公平和结果公正,并扩大向社会服务机构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从长远来看,应在修订《政府采购法》时确立公共服务采购的法律框架,实现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法治化、规范化。

  五、结语:迈向人权普惠的养老服务新格局

  社会化养老服务是以向全体老年人提供普惠型养老服务、实现老龄人权保障自主性拓展为目标设立的具有公共性与公益性的养老服务模式。凭借其非营利性、社会嵌入性和价值驱动性等特征,该模式营造出“政府—市场—社会”三元供给格局。在养老服务领域推动社会服务机构的发展,并非为了取代政府和市场的养老功能,也不是将三者的养老服务进行简单的集合,而是要实现有机整合,既可以让社会服务机构通过参与第三次分配独立自主地向更多老年人提供平等、优质的养老服务,也可以与政府部门和市场部门相互补充、有效嵌合,共同递送普惠型养老服务,发挥1+1+1>3的综合性效益,消释养老服务需求与供给间的结构性矛盾,推动建立有为政府、有效市场。

  诚然,当前社会服务机构在参与普惠养老服务的过程中仍面临多重结构性约束,具体表现为:资金可持续性困境、专业人才供给不足、监管缺位与评估机制不健全,以及区域发展极不均衡等突出问题。这些约束并非偶发性障碍,而是内嵌于现行制度安排之中的系统性难题。欲实现社会服务机构在普惠养老领域的可持续发展,法治保障不可或缺。事实上,只有具有国家法治保障的制度安排才具有强制性、规范性、普遍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征,并形成一套相对完备的运行规范。囿于本文篇幅所限,无法就前述具体问题作出详细论述,有待未来进一步深入研究。毋庸讳言,在共同富裕目标引领下,多元主体的协同参与将有力推动中国社会老年人养老服务朝着更加全面、正义、均等的普惠性福利方向演进,最终助力全体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实现自由全面发展的人权目标。

(赵青航,浙江理工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后。)

Abstract: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common prosperity, ensuring universal human rights for the elderly and transforming elderly care services from a "basic safeguard" model to a "universal benefit" model have become a key issue in addressing population aging. Common prosperi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elderly care rights share intrinsic value consistency, and the socialization of elderly care services is an important pathway for sharing development outcomes. China's elderly care system currently features a tripartite structure, involving government, market, and society, with social actors playing a key role in protecting universal human rights. Both the state and society bear responsibilities in safeguarding elderly care rights; therefore, they should establish a coordinated governance mechanism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while improving institutional frameworks through diversified forms of privatization.

Keywords: Universal Human Rights; Socialized Elderly Care; Common Prosperity; Tripartite Supply Structure; Privatization

2026-10-30 10:29:10 打印|